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02•【字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6年10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和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保护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建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逐步增加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有关单位和专门人员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统筹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部门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制定联合保护措施;(二)联合推进重要项目实施;(三)协调解决突出问题;(四)指导、督促、检查相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检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途如下:(一)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整理、建档、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等;(二)保护、传承和学习设施的建设、修缮,免费开放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三)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保护、传承、学习活动的资助、补助和奖励;(四)代表性项目保护、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五)区域性整体保护的资助;(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表演和对外交流;(七)其他法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项。
江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江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Prepared on 24 November 2020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2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存文物古迹特别丰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存文物古迹较为丰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制镇和集镇。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落、水系等。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内容主要是:(一)城镇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格局、整体风貌、城镇空间环境等;(二)历史街区和地下文物埋藏区;(三)有历史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以及古树名木、水系、村落、地貌遗迹等;(四)城镇历史演变、建制沿革以及特有的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统产业及民风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修正)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8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6.03【实施日期】2017.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地下文物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第五章文物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文物保护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并专款专用。
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
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2020)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2020)第一条为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力,经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以下简称“省文化和旅游厅”)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活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着力培育新生代传承人,逐步形成年龄层次优化、梯次结构合理、覆盖范围广泛、充满传承活力的保护传承群体,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省文化和旅游厅每五年开展一次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六条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认定、公布等程序。
第七条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德艺双馨;(二)从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含扩展项目)为准〕的传承实践活动,传承谱系清晰,具有明确的师承关系;(三)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20年以上,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四)在所从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领域内具有公认的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具有较大影响力;(五)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能够积极开展传承活动,采取有效模式、多种方式培养后继人才;(六)积极配合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公益性宣传、展演、展示等活动;(七)本省居民或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区长期居住和工作、被认定为该项目的设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2年(含)以上。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09•【字号】苏政办发[2006]43号•【施行日期】2006.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4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智慧与文明的结晶,是十分珍贵的文化资源。
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江苏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拥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多年来省委省政府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取得了良好成效。
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和问题。
一些依靠口授和行为传承的文化遗产正在失传,有的传统技艺濒临消亡,不少珍贵实物与资料遭到破坏或流失,随意滥用和过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现象时有发生。
加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刻不容缓。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指导方针,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点面结合、讲求实效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使我省珍贵、濒危并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传承和发扬,为建设文化大省、实现“两个率先”作出贡献。
二○○六年六月九日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
是指国家、地方或组织为保护、传承和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政策和措施。
这些制度旨在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存和发展,同时也保护相关社群、个人的权益和利益。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通常包括以下方面:
1. 立法: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范畴和保护原则,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2. 登记与认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登记与认定制度,对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登记与认定,确立其传承者和受托人。
3. 保护与传承:采取措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如传统知识的收集、保存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和展示策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与记录。
4. 管理与监督: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负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进行管理和监督,提供相关的政策和指导。
5. 国际合作与交流: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分享经验和技术,共同努力保护和传承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以上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的一些基本要素,不同国家或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会有一定的差异,但总体目标都是为了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障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发展。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全文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全文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文物保护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并专款专用。
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
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六条省文物行政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初步审核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标志说明,一年内建立记录档案。
江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
江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王健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断焕发出新的时代活力,并进一步彰显了中华民族的文化自信和历史担当。
多年以来,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一直走在全国前列。
目前已全面完成非遗普查工作,建立了非遗四级名录体系,拥有了一套完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服务系统,形成了一支具有较高业务水平和专业技能的人才队伍,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得到有效保护,非遗保护场馆及保护基地建设逐步规范,非遗立法工作走在全国前列。
一、江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鲜明特点饱含丰厚的地域历史内涵。
江苏所处的长江、淮河流域,是中华民族的重要摇篮。
江苏地域在上古时代是分属《尚书•禹贡》所载九州中的徐、扬两州的一部分,并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孕育了内涵丰富的灿烂文化。
如民间文学中,南京的《伍子胥和浣纱女的故事》反映了春秋时期发生在南京澡水和高淳一带楚、吴两国交往的历史;淮安的《韩信传说》涉及楚、汉相争的史实;扬州的《隋炀帝传说》记载了隋炀帝驻蹿扬州期间的民间故事。
另外,传统音乐、曲艺、传统技艺等非遗项目,都蕴含着深刻的地域历史内涵。
可以说,几乎每一个非遗项目都是有关江苏各地区发展的一段经历,它们涉及文学史、城市史、军事史、工艺史、美术史、戏曲史、民俗史、宗教史等若干领域,是一部活着的历史。
体现了鲜明的“水”文化特色。
江苏跨江滨海,平原辽阔,水网密布,湖泊众多。
长江横穿江苏境内,东西跨度达425公里,京杭大运河纵贯江苏南北718公里。
江苏境内有淮河、沂河、秦淮河、苏北灌溉总渠等大小河流2900多条。
在全国五大淡水湖中,江苏独占其二。
其中,太湖水面积2250平方公里,居于全国第三;洪泽湖水面积2069平方公里,居于全国第四。
此外,江苏还有大小湖泊290多个。
平原、水域面积分别占全省面积的69%和17%,比例高居全国首位。
江苏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了鲜明的“水”文化特色,如连云港的《盐河的传说》记载了发生在古老盐河及其两岸的许多美好传说;<盐城海盐晒制技艺》《连云港淮盐晒制技艺》记载了两种沿海地区独特的晒盐工艺;苏州的“水乡婚俗”以水上礼仪活动为主体,以摇快船、出跳四橹、穿跳板、打照等仪式与活动为鲜明特点;兴化的“兴化木船制造工艺”是依据兴化的水乡特色而产生的一种造船工艺。
《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_条例_
《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共有的精神家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
为此不少地方相继制定了保护条例,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xx年8月26日苏州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20xx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地世代相传并被公认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处理好政府和社会、事业和产业、保护和利用的关系。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布局、项目准入、资金投入、场所调配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商标、字号、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9.27•【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四)传统手工艺技能;(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六)与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建设、规划、广播电视、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关于《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分类】规章草案修改稿正文关于《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省文化厅厅长徐耀新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了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与可持续发展。
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全省已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10项(全国最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108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369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1400多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2000多项。
全省已建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厅)和传习所(传承基地)513个,尚有31个在建、拟建。
2006年9月,省人大常委会在全国率先通过了《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该《条例》的颁布施行,不仅有力促进了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制化建设,对全面、扎实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江苏文脉,发挥了重要的主导和推动作用,也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建设和立法提供了实践经验和借鉴。
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将国家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方针、政策上升为国家意志,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效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是文化强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文化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
但由于《条例》颁布施行的时间比较早,在立法体例、有关制度设计以及具体内容等方面,还存在着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不一致的地方,从法制统一的原则出发,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一定的调整。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4.22•【字号】•【施行日期】1994.04.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近代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和历史文化名城,以及文物较多的市、县人民政府的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乡镇文化馆(站)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职责。
第四条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文物、制止破坏文物行为的义务。
第五条文物的使用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文物保护,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文物保护管理和征集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市维护费应当将本地区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
文物维修费提取额,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七条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第一批省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扩展项目名录的通知
【法规类别】文化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政发[2009]94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9.06.20
【实施日期】2009.06.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扩展项目名录的通知
(苏政发〔2009〕9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政府批准省文化厅确定的第二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112项)和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扩展项目名录(共计39项),现予公布。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二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共计112项)。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文物保护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并专款专用。
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
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六条省文物行政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初步审核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标志说明,一年内建立记录档案。
第七条省规划行政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施行日期】1993.08.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艺术,进一步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维护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和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具有独特民族风格和鲜明地方特色的手工艺术。
第三条所有国有、集体、私有、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等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等活动,都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义务。
对破坏、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第五条坚持“保护、发展、提高”和为现代生活服务的原则,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其技艺水平和产品质量。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保护和促进传统工艺美术发展的社会团体,协助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管理第八条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一般在1840年以前开始生产;(二)主要使用自然或者传统的原材料;(三)以传统工艺和手工制作为主,技艺精良;(四)在一定区域内生产,并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五)具有实用价值或者欣赏价值。
江苏省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
【法规类别】文化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政发[2007]28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7.03.24
【实施日期】2007.03.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
(苏政发〔2007〕28号2007年3月24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政府批准省文化厅确定的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123项),现予公布。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蕴含着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象力和文化意识,体现着中华民族的生命力和创造力。
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继承和发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增强民族自信心和凝聚力、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江苏历史悠久,拥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保护为
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切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为建设文化江苏、构建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第一批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共计123项)。
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是指农村地区人民创造、传承并代表其文化特色和历史传统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农村非遗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农村非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传承性。
第二章职责与保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非遗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非遗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农村非遗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非遗保护专家委员会,为农村非遗保护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非遗调查,建立农村非遗档案和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农村非遗项目应当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扶持和奖励,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条鼓励农村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设立传习所、传习基地,开展传承培训活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村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传承与利用第十二条农村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保存、保护与其所传承的非遗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三)参与农村非遗调查、记录和传播工作;(四)按照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报告传承活动情况。
第十三条鼓励农村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参与农村文化活动,推动农村非遗融入现代生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非遗与现代科技、教育、旅游等领域的融合,发挥农村非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名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09.02
•【字号】苏政发[2011]124号
•【施行日期】2011.09.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综合规定
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
通知
(苏政发〔2011〕124号2011年9月2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文化厅关于第三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扩展项目名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
第三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共计63项)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扩展项目名录
(共计32项)
二、传统音乐(共计3项)
(注:本扩展项目名录的序号、编号均为第一批和第二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序号和编号)。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修订版)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修订版)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修订版)新修订的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分总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8章59条,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详细内容。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投入,并逐步增加。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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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四)传统手工艺技能;(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六)与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建设、规划、广播电视、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八条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保护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建立本省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
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根据所属级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科学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省级、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分别经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的,核定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濒危名单。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前款规定的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传承以及对珍贵、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等内容。
第十四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前款标志说明,应当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称号。
第十六条建立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家咨询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传承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前,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的意见。
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后,应当于十五日内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对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开研究;(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一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享受地方政府津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一)提供必要的场所;(二)给予适当的资助;(三)促进相关的交流;(四)开展相应的宣传;(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管理与利用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
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和姓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
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第二十七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及知悉范围,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任何团体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布和工作开展情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下列项目:(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鼓励通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