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善意保函提货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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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情况下签发清洁提单的有效性

善意情况下签发清洁提单的有效性

善意情况下签发清洁提单的有效性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承运人欲对表面状况不良的转运货物签发不清洁提单,一般情况下由于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托运人不能凭此结汇,因而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让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

对于这种保函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什么情况下签发才属于有效,善意保函的特征是什么,等等,都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极为关心的问题。

一、承运人提单批注权的行使与清洁提单《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运输货物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依据提单上有无对货物表面状况的不良批注,提单可以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其中清洁提单是指承运人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未加批注的提单;不清洁提单是指承运人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有不良批注的提单。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银行一般不接受不清洁提单。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2条第二款规定,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

因此,在装船时发生货损或包装不良时,托运人常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不作批注,而向承运人出具保函,向承运人保证如因货物破残损失以及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承运人接受保函可能导致其承担交货时必须与提单记载的内容相一致的责任,因此严格地讲,是否接受保函完全由承运人来决定。

法律也明确赋予了承运人在提单上加以批注的权利。

但是,承运人在行使批注权时要正确认识批注的作用。

在航运实践中,有时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运人接受保函清洁提单,并不是对收货人的恶意欺诈,而是因客观条件限制而采取的变通措施。

这样做不仅没有背离批注提单实事求是的基本要求,反而更能体现批注提单的精神和目的。

下面我们将来具体分析善意保函的有效性以及保函在航运中的积极作用。

二、善意保函的特征为了适应海事实践的新发展,1987年的汉堡规则在第四章“运输文件”第十七条的2、3、4款规定,保函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第三方;保函只有在无欺骗第三方意图时才有效;如果有意欺骗第三方,则承运人在赔偿第三方时不得享受责任限制,而且保函无效。

恶意保函效力谈

恶意保函效力谈

恶意保函效力谈海运保函是海运实务中常见的担保形式之一,保函对航运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亦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

自从保函在航运实践中出现以来,其效力问题一直受到航运界和法律界的关注。

已达成共识的是,保函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没有法律效力,即保函不能对抗第三方。

《汉堡规则》吸收了这一观点,并在其第十七条对保函问题作立法尝试。

我国保函问题的最早案例是广州海事法院所审理的“柳林海”轮保函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0月4日对该案的批复中,也确立了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

对恶意保函在其相对双方间的效力如何认定和处理,下面笔者结合“特罗皮坎纳”轮保函纠纷案,谈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1990年8月5日,原告所属“特罗皮坎纳”轮靠泊秦皇岛港装载被告所属中国蚕豆。

8月6日11:30时至14:00时,因下大雨该轮停止作业。

14:30时,该轮船长发出了内容为“我们很遗憾地通知你们,大量的有些潮湿和杂物混合货物装进了我们货船1号和7号舱,因此我们要求你们对上述问题的出现负责”的声明。

8月7日,被告出具了内容为“特罗皮坎纳”轮的船长通知我们一批潮湿和由杂物组成的货物装入你们的货船1号和7号舱,对出现这种问题我们表示愿意负责的保函。

8月8日,原告签发了NO1清洁提单。

同日,驶离秦皇岛港,驶往其他港口继续装货。

11月9日该轮驶抵意大利卡塔尼亚港,11月16日开始卸货。

由于货物遭受雨淋后在舱内保留三个月且航行中遇到酷热天气,致使部分货物损坏并变质,原告因此赔付收货人31万美元,后依据保函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原告赔付收货人的损失。

此案的关键问题就是保函性质及保函在承托双方间效力的认定和如何处理。

对于保函善意和恶意的划分,没有法律规定可依据。

笔者认为,主要应从承托双方出具保函的主观意愿,当时的客观情况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几方面综合分析。

恶意保函(亦称具有欺诈性的保函)表现为,主观上承托双方出具保函具有欺骗第三方的故意,在保函出具的客观情况上,并非是由于认识上的差别或技术上的原因(如“柳林海”轮案的情况),而是在货物的表面状况明显不良或有瑕疵,且承托双方都已意识到货物会发生损坏的情况下,通过承运人未在提单上如实批注、签发清洁提单,从而侵害了不知情的善意取得该提单的持有人或收货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收货人的巨大经济损失。

恶意保函效力谈

恶意保函效力谈

恶意保函效力谈恶意保函是指在商业、金融等交易中,一方以欺骗、虚假陈述等手段出具的保函。

这种保函违反了保函的本意和法律约束力,因此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无效的。

本文将从法律效力、保函的主体、恶意保函申请和使用的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讨论,以阐明恶意保函的效力。

一、恶意保函的法律效力保函是银行对申请人发出的担保证明,对于被保证的交易有很强的约束力。

目前,国际贸易和金融中广泛使用的是国际商会出版的《统一惯例》,它是保函使用的统一准则,受到国际认可。

在这些惯例规定下,保函的效力是很强的。

恶意保函虽然表面上符合惯例规定,但实际上违反了保函的本意和法律约束力。

因此,恶意保函的法律效力是非常有限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恶意保函是无效的。

表示恶意的形式有欺诈、威胁等,恶意保函会对受益人构成不实际的损失,并产生不正当利益。

法律规定,因恶意保函造成的损失,可以向出具保函的银行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二、恶意保函申请主体恶意保函申请主体一般是在金融和贸易中,身处不利位置的商业团体或个人。

他们往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过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明等手段,欺骗银行开出保函,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但是,恶意保函申请人的行为不仅是不道德的,而且是对商业规则和法律的违反。

恶意保函虽然短期内能够达到欺骗的目的,但是在长期发展的过程中,它会破坏商业的信誉和对法律的尊重,导致商业环境的不健康。

三、恶意保函的使用后果恶意保函出现后,其使用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信用破坏:恶意保函的使用会破坏商业信誉,损害银行和申请人的信用,让与其交往的商家和客户失去信任,从而影响商业合作的开展。

2. 民事赔偿:受益人如果因为恶意保函受到经济损失,可以向出具保函的银行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恶意保函的申请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3. 刑事处罚:如果恶意保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其申请人将面临严重的刑事处罚,如拘留、罚款、刑事拘留、牢狱之灾等。

4. 法律处罚:恶意保函申请人如果被发现使用恶意保函,将会面临法律制裁,包括对其商业活动的禁止、撤销营业执照等。

国际法:国际货物运输

国际法:国际货物运输

国际法:国际货物运输第一部分国际贸易法一一买卖、运输、保险、支付【考点】国际货物运输(-)★★★★★海洋运输一一提单、保函等。

1.班轮运输(提单运输)【解释】提单:承运人签发的,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性质:运输合同证明、货物收据、物权凭证。

3.提单的主要分类:(1)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记名提单出示身份证明,方可取货,记名提单不可转让,安全但机械。

不记名提单,灵活但有风险。

指示提单,在提单上背书后,方可转让。

兼顾了安全性和便利性特点。

(2)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有关于货物表明的不良记载,如包装破损明显,有霉变现象等,视为不清洁提单。

4.正本提单主要的流转过程船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一一(货运代理或)发货人一一(买方贸易公司)一一最终收货人(到目的地收货)。

5.提单的批注与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的义务:表面检查、如实记载,若不如实记载,构成欺诈。

【思考】承运人交付的货物与提单不一致而提单中未做说明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答案』若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而实际交付的货物与提单不一致的,承运人要承担责任。

【例题】假设此题是一道案例题,如果对于承运人交付的货物与提单不一致的,而题干中未说明是否承运人有免责情形的,则此时仍推定,承运人要负赔偿责任。

6.提单与保函恶意保函绝对无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收货人)。

倒签提单:已装船。

预借提单:未装船。

不管是善意保函还是恶意保函,都不能对抗第三人。

目的港保函(承运人和提货人之间)一一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也分善意和恶意而效力不同)。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1)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2)承运人不适用海商法第56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须全额赔偿)(3)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可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

民法典对提货权的界定

民法典对提货权的界定

民法典对提货权的界定以民法典对提货权的界定为标题,本文将从民法典的角度出发,对提货权进行界定和阐述。

提货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

在民法典中,提货权的界定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提货的方式、提货的条件、提货权的保护等。

提货权的方式有多种形式。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提货权可以通过债权人自行提货的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委托他人代为提货的方式实现。

债权人自行提货是指债权人亲自前往债务人所在地,要求将标的物交付给自己,这是一种常见的提货方式。

而委托他人代为提货则是指债权人委托第三人代为提货,这种方式多见于跨地区或跨国际交易中。

无论是债权人自行提货还是委托他人代为提货,都需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和程序。

提货权的实现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提货权的实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债务人应当具备交付标的物的能力,即具备所有权或使用权;二是提货权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没有约定期限,则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三是提货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程序。

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债权人才有权要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

民法典对提货权的保护也给予了重视。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在行使提货权时,享有一定的保护措施。

一是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有关标的物的相关信息,如存放地点、质量状况等;二是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配合提货的有关手续,如提供提货单、提货凭证等;三是债权人有权对提货的标的物进行检验和验收,确保其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四是债权人如果发现标的物有质量问题或者数量不足,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些保护措施的设立,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公平和正常进行。

民法典对提货权的界定主要包括提货的方式、提货的条件以及提货权的保护等方面。

在实践中,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提货方式,并且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提货义务。

同时,债权人在行使提货权时也要注意相关的程序和条件,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关于倒签提单的一些案例

关于倒签提单的一些案例

在国际贸易⽇益频繁的今天,传统的运输、结算⽅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

在结算⽅式上,信⽤证付款(L/C)形式以及银⾏托收形式(D/P)被⼴泛运⽤。

在信⽤证付款的形式下,根据《跟单信⽤证惯例》规则,卖⽅的义务是向银⾏提供与信⽤证相符的提单及其他有关单据,⽽银⾏的责任只是根据"单单相符"原则,就有义务向卖⽅议付,因此许许多多的欺诈⾏为就被表⾯上的"单单相符"所掩盖。

"倒签提单"就是常见的⼀种。

《中华⼈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条指出:"提单,是指⽤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已经由承运⼈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的指⽰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肇运⼈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为了保证收货⼈能及时收到货物,通常的做法是在信⽤证中规定了装船期限,托运⼈应该于此⽇之前或当⽇完成装船。

在实际业务中常常出现托运⼈未能在规定的装船期将货物装船,⽽要求承运⼈在签收提单时将签发时期提前若⼲天,以便满⾜"单单相符"向银⾏结汇,逃避违约责任,这就是"倒签提单"。

"倒签提单"实质上是托运⼈和承运⼈对收货⼈的⼀种欺骗。

在某些情况下,托运⼈和承运⼈的主观⽬的可能仅仅是为了满⾜信⽤证的规定,以便于汇兑,但是这种看似平常的倒签作法,却往往影响到收货⼈不能及时收货,货运途中的风险承担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实际利益。

有这样⼀个案例:1997年,买⽅河北某进⼝公司(原告)购进⼀批⽇本空调产品,买卖合同规定于1997年8⽉29⽇装货,由承运⼈⼤连某远洋公司(被告)承运上述货物。

在履⾏过程中,承运⼈因船发⽣故障维修于9⽉9⽇才抵港装货。

为此,承运⼈接受了发货⼈的保函,签发了8⽉29⽇已装船的清结提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

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纠纷,是指在独立保函的开立、撤销、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单保函的法律效力

提单保函的法律效力

提单保函的法律效力为解决外贸进口货物的堵港、压船问题,国务院口岸工作领导小组、交通部、外经贸部以通知的形式肯定了,凭正本提单交货前提下,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的形式提货。

凭正本提单提货作为一项国际惯例,已在我国航运中得到普遍遵守,政府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对减少港口货物积压,特别是解决口岸管理中的矛盾问题具有实际意义。

关于保函的问题,笔者在此做一简要的论述。

一、保函的性质和效力范围在民法意义上,保函是一种保证合同。

副本提单下的提货保函是出具人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之间保证赔偿的协议。

它规定了承运人与出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保函提货下,对提货人是一种责任,保证赔偿因未凭正本提单提货而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对承运人则为一种风险转移,当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而造成他人损失时,承运人可以借助保函将风险和责任转移至出具人身上。

保函的效力范围只限于保函的当事人,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提货时,承运人应交货或负赔偿责任,不得以保函为由予以对抗。

保函不能对抗第三人,由保函的合同性质、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决定的。

1、保函是一种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其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订立为前提。

提货保函的作用是保证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履行。

提单的权利人为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承运人有履行义务的责任。

从提单担保的实际作用来看,担保合同并不是在运输合同订立时订立,而是在完成运输航程时,对承运人将货物交付副本提单持有人而有可能产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一种承诺。

从提单担保的形式上看,担保合同具有明显的从属性特点,提供保函的最终功能是对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的保护,是间接地对运输合同的担保,这是提货保函与一般包含的不同之处。

这种保函保证的不是运输合同的权利人而是义务人,基于这种特殊性,提货保函仅在承运人与保证人之间有效,不能以保函对抗第三人。

2、提单为物权凭证,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

保函的基本效力问题

保函的基本效力问题

保函的基本效力问题。

一,保函及其效力保函也即保证书。

无单放货的保函是指保证人或者无单提货人以书面的形式保证承担因承运人无单放货给承运人带来的损失的一种承诺。

无单放货的保函由两种人提供:一种是无单提货人自己提供,另一种是由无单提货人以外的保证人(一般是银行作担保)提供。

提货人自己提供的担保,此时提货人和保证人合二为一,因此这种保函本质上是无单提货人和承运人之间就无单提货后责任承担达成的一种赔偿协议,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保证。

至于以银行等第三人为担保人的保函,内容一般包括收货人保证在收到提单后立即向船公司或者代理交回提单,承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及其它费用的责任;对因未交单而提取货物产生的一切损失承担责任。

这种保函实质上是保证合同,属于人的担保。

在这种保证合同中,保证合同主体是无单放货的提货人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是承运人同无单放货提货人的债权。

无单放货保函并不是担保无单放货行为合法有效,而是担保无单放货后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债权的实现. 保函尽管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广为盛行,保函在经济上起到就一定的作用,但也使保函处在一个矛盾的地位。

一方面,海运保函灵活变通了严格的航运规则,适应了贸易活动的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经济价值。

另一方面,法律对海运保函的效力界定模糊不清,对海运保函的规制也不成体系。

因此,有必要对海运保函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效力作出充分的分析,在法律上找到有效的规制方法,对海运保函趋利避害,达到利益平衡。

在理论界对保函的性质和效力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肯定派和否定派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肯定保函的效力的学者认为保函有法律效力。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把保函视为特殊的担保合同或者视为一种独立的合同。

将保函视为特殊的担保合同的学者认为,提单保函的作用是保证由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履行,提单中的权利人是正本提单持有人,承运人要履行合同的义务。

也有人认为,保函是承托双方的一项保证赔偿协议。

否定保函效力的学者认为,海运保函不是合法的合同,它的前提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它产生于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为法律所保护。

试论保函的效力

试论保函的效力

试论保函的效力—保函的善意第三方对抗1 引言随着国际间海运贸易的兴起并愈来愈发达,海运水平的不断提高,保函便应运而生。

而随着海运贸易的频繁,由于保函而引发的贸易纠纷也是屡见不鲜。

其实,关于保函效率问题的讨论自保函应用于海运贸易依赖就一直没有间断过,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函适应了现代海运的客观要求,对促进现代海运贸易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与此相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造成欺诈行为的重要原因,长久以往会对海运贸易积极发展造成不良的影响。

对于作者本人来讲,则是更倾向于前一种观点。

但是,一方面,由于目前还没有一套国际统一的标准,保函实际操作还存在很大漏洞。

另一方面,由于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必须性,导致换取清洁提单保函的对抗善意第三方行为的发生。

本文将通过法律条文解释来说明保函的效力以及实际应用中存在对抗善意第三方的问题。

2 保函概述2.1 保函的定义在国际海运贸易中,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L/G)是指银行、保险公司等信用机构或个人应申请人(收货人或托运人)的请求向承运人开具的、用以证明申请人(收货人)身份或使得申请人(托运人)能够用以换取提单的、并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的信用担保凭证。

2.2 保函产生的背景保函是国际海运贸易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海运速度的提高与提单在买卖双方间的传递速度不适应的产物。

国际海运贸易产生初期,主要由一些商人兼顾现代海运贸易中“承运人”的角色,即一些商人为了海上海运贸易能够顺利进行,其自身也不得不从事者海运事务,而由于此时的海运贸易几乎均是以近海贸易为主,因此,此时的海运与贸易之间还不足以产生冲突。

然而,随着国际间贸易的日益发展,海运贸易范围的不断扩大,原有的海运与贸易一体的模式已经不能满足需要;而且随着近代通信技术的发展,买卖双方即使不用面对面也能够迅速、高效地订立买卖合约,从事贸易的商人便开始逐渐退出海运的舞台,这便使海运业逐渐的从海运贸易中独立出来。

国际货物贸易运输中提货保函的性质及效力

国际货物贸易运输中提货保函的性质及效力
人 始终 处于 不确定状 态 , 了避 免 不能 到达时 , 为 为加 速货 物疏 运 , 可 如副本 提单 )按 , 错交货 , 一个最简单的办法就是交 采取 已有 的单 据 ( 付货 物 时 “ 单不 见人 ” 这 也是航 船 出具 保 函或 持 有 其 他 有 效 单 证 见 ,

约、 有关 国家 的海商法 以及 国际航 方出具的保 函。 某些政府法规性文
运惯 例 , 也对 提单 的法 律性 质做 了 件 对 这 种 做 法 表 示 出 了某 种 程度 93年 国务 院港 口 口岸 类似的界定。 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 的宽容 。18 决定 了承运 人必 须凭 正本提单交 工作 领导小 组 、 通 部 、对外 经 济 交 关 付货物 , 因为提单代表着提单项下 贸易 部联 合 发 出了 《 于海运 外 贸
运 实践 中形 成 的国际惯 例 。
严重的症结是提单 比货慢到港 口, 物 凭 正 本 提 单 提货 的 补 充 规 定 》 如 果 一 味 固守 上 述 传 统 的做 法 已 等 。
无 法 适应航 运业 的需 要 , 势必 造成
但是 毕竟由于保 函对凭 正本 压港 、 压船、 压货、 压仓, 使货运双 提单 交付货 物的 国际惯例 的逆反 方苦不堪言。 反之 , 在一定条件下 , 性 , 因而导 致直 接危及 到 正本 提单
/\商法》 第七十一条做了明确的 是 凭副 本提 单 加保 函提货 , 比如 中 阐述 , 即提 单是 承运 人 接 收 的收 国外 轮 代 理 公 司 厦 门分 公 司就 印 同 据, 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拒交付货物 制有 提货保 函的标 准格式合 同 ,
的物权 凭证 。同 时 , 有 的 国际公 时 该 公 司也 在 一 定 条 件 下 接 受货 现

凭保函放货与凭指示放货对承运人的影响

凭保函放货与凭指示放货对承运人的影响

定, 当然 , 运 人 应 根 据 其 与第 三 人 之 间 关 于 保 承
、无 单放货 保 函的法律Fra bibliotek性质 及效 力
证方式的约定 向第 三人 主张一般保证责任或 连
带保 证 责任 。
2 .无 单放货 保 函的效 力
1 .无 单放 货保 函的 法律 性 质
无 单放货 保 函作 为提 货 保 函 , 据 出具保 函 根 的主体 不 同 , 其形 成 的法 律 关 系 和法 律 性 质亦 不
函有效 , 在 欺 诈 恶 意 的保 函无 效 , 疑 观 点 认 该 风 险通过保 函转 嫁 给 保 证人 , 存 质 但凭 单 交 货 是 承
无 单 放 货 保 函 的存 在 有 其 合 理 性 和现 实 意
但凭保 函放货 违背 了交货原则 , 正本提单 可 同 。首 先 , 三 人 出具 的保 函是 独立 保 证 。该 义 , 由第
保 函涉 及无单 提 货人 、 运 人 和第 三 人 三 方 当事 能 成为 一纸 空文 , 大 降 低 了 提单 的 可 信 度 , 承 大 而 _ 人, 上述 当事 人 之 间 形 成 三 种 不 同 的 法 律 关 系 : 且 为提货 人对 承 运人 进 行欺 诈 提 供 了可能 。3因 无 单提 货 人 与 承 运 人 之 间 由于 无 单 提 货 而 产 生 此 , 传统观点认为 , 无单放 货行为违反 了法 律关 的债 的关 系 ; 承运 人 与第 三 人 之 间 的保 证 合 同关 于 凭单放 货 的强 制 性 规 定 , 无 效 民 事 行 为 , 属 对
基础合同的海运合同脱离 , _ 仅对承运人 的损失 淆 了债 的效 力与 债发 生 的原 因 的效 力 的 区别 。 2

凭善意保函提货的效力认定

凭善意保函提货的效力认定

凭善意保函提货的效力认定郭俊莉孙立国[案情]原告:纳瓦嘎勒克西航运有限公司(NAVALGALAXY SHIPPING LIMITED)(以下简称纳瓦公司)。

被告:中国冶金进出口山东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

1995年5月,被告冶金公司与澳大利亚新人山公司(MT-NEWMAN JOINT VENTURES)签订了进口60500公吨铁矿砂的买卖合同。

1995年6月28日,上述货物在澳大利亚黑德兰港装上了原告纳瓦公司所属的“STONE GEMINI”轮,当日该轮船长签发了一套三份指示提单。

提单记明的托运人为新人山公司(MTNEWMAN JOINT VENTURES),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被告冶金公司,装港为黑德兰港,卸港为青岛,数量为60500公吨铁矿砂,运费支付方式依据租船合同,租船合同条款并人该提单。

1995年7月10日,“STONE GEMINI”轮抵达青岛港,由于被告冶金公司尚未通过其开证行青岛交通银行取得正本提单,于是便向“STONE GEMINI”轮船长出具了担保函,并请求原告向其放货。

该担保函内容如下:致“STONE GEMINI”轮船长,货物名称为散装铁矿砂,货物数量为60500公吨,船长先生:上述货物已经由贵轮装运给我方,但相关提单尚未到达。

作为收货人,我们在此请求您,在我方没有交付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青岛港向我方交货。

如果贵方同意以上请求,我方则做出以下承诺:1、我方在此向贵方及贵方代理人保证,应我方要求交货而产生任何性质的损失和损害,贵方免除一切责任。

2、如果就上述货物的交付贵方或贵方的任何代理人被提起诉讼,我方则将随时向贵方或贵方的代理人提供足够的资金以承担上述诉讼结果。

3、如果船舶或任何其他属于贵方所有的财产被扣押,或者可能遭受被扣押的危险,我方将提供保释金或其他担保以阻止扣押或保证该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被解除扣押,以及向贵方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损坏或因扣船而引起的其它费用。

4、一旦我方收到或占有上述货物的正本提单,我方将向贵方交付上述提单,同时我方的责任终止。

提单保函的法律效力

提单保函的法律效力

提单保函的法律效力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应该记载有货物的符号或标记,货物的重量、数量、度量以及货物的外表状况。

实践中一共存在三份正本提单,一份给银行,一份邮寄给收货人,另一份给承运人留对,正本提单才具有提货的效力。

本文要讨论的保函包括两种:一种是为换取清洁提单而由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保函;另一种是无单放货保函,指短途运输中往往出现货物先于单证到达的情况,此时收货人仅以副本提单和保函向承运人要求提货,并保证承担无单放货给承运人带来的责任,补偿承运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首先理解第一种情况:按照货物外表状态有无不良批注可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接收货物时,如果货物或者包装状态具有明显缺陷,大副在签发大副收据时应对此进行如实记载,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将这种批注转移至提单上,便构成不清洁提单。

因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信用证要求卖方须提供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无法顺利结汇,因此托运人在无法更换包装或者修复货物时通常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

这种保函具备下列法律特征:1.保函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保函的出具实际上表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已达成一项保证赔偿责任协议,即托运人向承运人承担由于货物的表面状况不良引起的赔偿责任。

该协议的当事人仅限于托运人和承运人,与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

2.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货物表面状况不良”(仅限于大副收据批注范围)产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

货物的表面状况不良通常表现为有关货物的外表情况,货物的重量,件数,体积等存在瑕疵。

3.保函实际上是一份单务合同,承运人享有赔偿责任产生时从托运人处得到赔偿的权利而无须对托运人尽相应的义务,托运人只对承运人尽赔偿义务不享有相应的权利。

无单放货保函的理解: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运输已成为最为普遍的货物运输方式。

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正本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

提单究竟有什么样的证明效力

提单究竟有什么样的证明效力

提单究竟有什么样的证明效⼒提单是物流企业在业务中常见的运输单证,⼏乎所有物流企业都不可避免的接触提单,全⾯了解提单在法律上究竟有什么样的效⼒,能够帮助物流企业避免很多业务操作中的潜在法律风险。

我国《海商法》对于提单有较为明确的定义,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单,是指⽤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根据该条定义,提单有个最为重要的作⽤就是:提单是承运⼈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的证明。

⾄于实际具体的情况还要视其签发什么样的提单⽽定,⽐如承运⼈如果签发的是收货待运提单,表明承运⼈确实已经收到货物,但是还没有装船。

提单作为证明承运⼈已经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在不同的时间段和承运⼈不同的⾏为下还有着⼀定的区别,我们就以“已装船提单”为例分两种情况进⾏说明。

1.初步证据。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七条的规定:“除依照本法第七⼗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签发的提单,是承运⼈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换⾔之,承运⼈可以提出完全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记载的内容不符。

举例说明:A托运⼀批货物给B承运⼈,B签发收获待运提单给A,这个A能够初步的证明B已经收到A的货物,但是在即将装船之时,B 发现实际装运的货物与提单上记载的不符,这样就⽆法签发已装船提单,此时B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并要求A补交正确的、与提单内容记载⼀致的货物。

当然,如果承运⼈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法核对。

通常集装箱运输的货物因为交付承运⼈时已经封箱,承运⼈不能在不破坏铅封的前提下核实内容物是否与提单⼀致,也没必要加重其⾃⾝的义务,因此往往绝⼤多数“已装船提单”在货物品名、数量处都会批注“不知条款”,即承运⼈会写明:货物“据称为”某种、某些货物。

论无单放货中保函的效力

论无单放货中保函的效力

大 众 文 艺21摘要:由于实务中各种原因,无正本提单放货是当前的一种普遍现象。

某种程度上,在以正本提单之外的单据加提货保函不具单提货己是航运实务中一种无可奈何的必需。

提货保函自出现和应用以来,成为海运理论和实务中广为关注的焦点。

保函的出现给国际贸易带来极大的便捷和经济价值,但同时保函对传统的国际贸易秩序产生强烈的冲击,并且保函的使用为提单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

实务界对保函褒贬不一,但由于各国成文法对运保函尚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界、学术界对保函效力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有鉴于此,本文对此类保函的效力及使用该保函应注意的问题作一讨论。

关键字:无单放货;保函; 效力分析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 Letter of Guarantee; Back Letter)又称“损害赔偿保证书”,其性质是一种保障赔偿的协议,是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

它是由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向债权人出具的,承诺由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债务人未能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时,由保证人履行,并且赔偿债权人因未及时履行债务所造成的损失的书面担保。

一、保函的形式无单放货的保函通常有三种形式:1.第三人(保证人)出具的保函,大都由有资信的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者企业提供,债务人往往为此支付一笔费用。

这类保函可兑性较强,因此比较可靠;2.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出具的保函,具有保证合同性质,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3.债务人自己出具的“保函”。

此类保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和履行债务的一种承诺,是一种普通协议,起不到担保债务的履行的作用,因而它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合同,不具有担保性质。

二、保函的效力分析关于这种提货保函的效力,有多种看法。

一种观点是绝对地否定其效力,认为提货保函具有虚伪性和欺诈性的背景下产生的,其在实质上就是一种欺诈行为。

另一种观点恰好与上述观点相反,即认为提货保函在承运人和提货人之间始终视为有效。

银行保函法律效力(2篇)

银行保函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银行保函是一种金融担保工具,它由银行出具,向受益人保证在一定条件下履行特定的义务。

银行保函在国内外贸易、工程项目、租赁业务等领域得到广泛应用。

银行保函的法律效力是保障各方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探讨银行保函的法律效力,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银行保函的定义及分类1. 定义银行保函是指银行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出具的一种书面文件,保证在申请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银行在保函约定的范围内向受益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

2. 分类根据用途和性质,银行保函可分为以下几类:(1)信用证保函:为国际贸易中的支付和结算提供担保。

(2)履约保函:为工程项目、租赁业务等提供担保。

(3)投标保函:为保证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履行承诺而提供担保。

(4)预付款保函:为保证申请人在工程项目、租赁业务等中支付预付款而提供担保。

(5)关税保函:为保证进出口商在办理关税手续时履行义务而提供担保。

三、银行保函的法律效力1. 合同效力银行保函作为一种合同,其法律效力首先体现在合同法层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银行保函作为合同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

2. 担保效力银行保函的法律效力还体现在担保法层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其他责任的行为。

银行保函作为担保的一种形式,具有担保效力。

3. 不可撤销性银行保函具有不可撤销性,即银行一旦出具保函,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单方面撤销。

这一特性保障了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了银行保函的法律效力。

4. 强制执行力银行保函具有强制执行力,即在保函约定的条件下,受益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银行履行保函约定的义务。

这一特性使得银行保函的法律效力得到进一步加强。

四、银行保函法律效力的实现1. 诉讼途径当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受益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要求银行履行保函约定的义务。

民法典对提货权的界定

民法典对提货权的界定

民法典对提货权的界定一、引言提货权作为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贸易和商业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旨在探讨民法典对提货权的界定,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法规。

二、提货权的概念提货权是指债权人在履行债务人的交付义务后,取得物品的权利。

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获得债务物的权利。

提货权是一种相对权,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三、提货权的性质与特点1.相对权:提货权是一种与债务人直接相关的权利,只有在特定债权关系下才能行使,不具有绝对性。

2.依赖性:提货权的存在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履行了其在合同中的义务。

只有在债务人履行交付义务后,债权人才能行使提货权。

3.转让性:债权人可以将自己的提货权转让给他人,但是转让要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4.不能超越债务物的范围:债权人只能行使与债务物相关的提货权,不能以任意方式侵犯债务人的其他权益。

四、提货权的法律依据提货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依据: 1. 《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法的总纲,其中对提货权的界定进行了详细规定。

2. 《合同法》:合同法对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提货权的行使条件和方式进行了规定。

3. 《质押法》:质押法对提货权的设定和行使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五、提货权的设定与行使条件提货权的设定和行使条件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提货权设定与行使的几个主要条件: 1. 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提货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种权利,必须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设定和行使。

2. 债务履行的条件: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后才能行使提货权。

3. 合同约定的限制:合同双方可以对提货权的范围、条件和行使方式进行约定,但是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4. 不违背公序良俗:提货权的设定和行使不能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5. 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提货权的设定和行使必须符合民法典、合同法和质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保函的特点与作用是什么

保函的特点与作用是什么

保函的特点与作用是什么保函的特点与作用是什么保函又称保证书,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个人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

下面是店铺给大家整理的保函的特点与作用简介,希望能帮到大家!保函的特点1、银行信用作为保证,易于为客户接受;2、保函是依据商务合同开出的,但又不依附于商务合同,是具有独立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

当受益人在保函项下合理索赔时,担保行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而不论申请人是否同意付款,也不管合同履行的实际事实。

即保函是独立的承诺并且基本上是单证化的交易业务。

保函的作用在凭保函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收货人保证在收到提单后立即向船公司交回全套正本提单,承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及其他费用的责任,对因未提交提单而提取货物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均承担责任,并表明对于保证内容由银行与收货人一起负连带责任。

凭保函签发提单则使得托运人能以清洁提单、已装船提单顺利地结汇。

关于保函的法律效力,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都没有作出规定,考虑到保函在海运业务中的实际意义和保护无辜的第三方的需要,汉堡规则第一次就保函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函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第三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保函,只是在无欺骗第三方意图时才有效;如发现有意欺骗第三方,则承运人在赔偿第三方时不得享受责任限制,且保函也无效。

保函基本种类本书主要介绍最常发生的工程项下保函业务,即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工资付款保函,及贸易中常用关税保付保函、付款保函、保释金保函、租赁保函、质量保函等八个主流品种。

银行在日常做业务过程中,最经常使用到的.就是以上的保函品种,客户经理一定要认真学习。

这些保函是银行开拓存款、中间业务的王牌工具。

两种流行的保函分类方式:(1)大宗商品出口结构性融资项下保函在跨境贸易中使用,应用于大宗商品的贸易。

大宗商品结构性融资项下预付款保函即在订立长期合同的大宗商品(如氧化铝、焦炭、钢材等)贸易项下,买方银行根据卖方银行向买方开立的预付款保函向买方提供结构性融资,从而促进贸易的实现。

保函作用与权责

保函作用与权责

保函作用与权责保函作用与权责什么是保函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 L/G)又称保证书,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个人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

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起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

保函即为保证书,为了方便,一般公司及银行都印有一定格式确实保书。

其作用包括凭保函交付货物、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凭保函倒签预借提单等。

保函的作用在凭保函交付货物的状况下,收货人保证在收到提单后马上向船公司交回全套正本提单,承当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及其他费用的责任,对因未提交提单而提取货物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均承当责任,并说明关于保证内容由银行与收货人一起负连带责任。

凭保函签发提单则使得托运人能以清洁提单、已装船提单顺利地结汇。

关于保函的法律效力,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都没有作出规定,合计到保函在海运业务中的实际意义和保护无辜的第三方的必需要,汉堡规则第一次就保函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函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第三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保函,只是在无欺骗第三方意图时才有效;如发现有意欺骗第三方,则承运人在赔偿第三方时不得享受责任限制,且保函也无效。

保函各方的权利与责任委托人是向银行或保险公司申请开立保函的人。

委托人的权责是(1)在担保人按照保函规定向受益人付款后,马上偿还担保人垫付的款项。

(2)负担保函项下一切费用及利息。

(3)担保人如果认为必需要时,应预支部分或全部押金。

担保人是保函的开立人。

担保人的权责是:(1)在接受委托人申请后,依委托人的指示开立保函给受益人。

(2)保函一经开出就有责任按照保函承诺条件,合理审慎地审核提交的包括索赔书在内的所有单据,向受益人付款。

(3)在委托人不能马上偿还担保行已付之款状况下,有权处置押金、抵押品、担保品。

如果处置后仍不够抵偿,则担保行有权向委托人追索不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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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善意保函提货的效力认定[案情]原告:纳瓦嘎勒克西航运有限公司(似乂々[041从丫 SHIPPING 1頂11£0)(以下简称纳瓦公司)。

被告:中国冶金进出口山东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

1995年5月,被告冶金公司与澳大利亚新人山公司(MT-NEWMAN JOINT 乂已町服£$)签订了进口 60500公吨铁矿砂的买卖合同。

1995年6月28日,上述货物在澳大利亚黑德兰港装上了原告纳瓦公司所属的“STONE GEMINI”轮,当日该轮船长签发了一套三份指示提单。

提单记明的托运人为新人山公司(MTNEWMAN JOINT VENTURES),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被告冶金公司,装港为黑德兰港,卸港为青岛,数量为60500公吨铁矿砂,运费支付方式依据租船合同,租船合同条款并人该提单。

1995年7月10日,“STONE GEMINI”轮抵达青岛港,由于被告冶金公司尚未通过其开证行青岛交通银行取得正本提单,于是便向“STONE GEMINI”轮船长出具了担保函,并请求原告向其放货。

该担保函内容如下:致“810~£0£~11犯”轮船长,货物名称为散装铁矿砂,货物数量为60500公吨,船长先生:上述货物已经由贵轮装运给我方,但相关提单尚未到达。

作为收货人,我们在此请求您,在我方没有交付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青岛港向我方交货。

如果贵方同意以上请求,我方则做出以下承诺:1、我方在此向贵方及贵方代理人保证,应我方要求交货而产生任何性质的损失和损害,贵方免除一切责任。

2、如果就上述货物的交付贵方或贵方的任何代理人被提起诉讼,我方则将随时向贵方或贵方的代理人提供足够的资金以承担上述诉讼结果。

3、如果船舶或任何其他属于贵方所有的财产被扣押,或者可能遭受被扣押的危险,我方将提供保释金或其他担保以阻止扣押或保证该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被解除扣押,以及向贵方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损坏或因扣船而引起的其它费用。

4、一旦我方收到或占有上述货物的正本提单,我方将向贵方交付上述提单,同时我方的责任终止。

5、在贵方首先追诉本保函涉及的他人的情况下,我方对本担保函所涉及的每一方五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而不管该方是否为该担保函下的相对人。

6、此担保函由英国法律调整,担保函下的每一个责任人在贵方同意下应将纠纷提交英国高等法院管辖。

中国冶金进出口山东公司,九五年七月七日。

原告接受了被告出具的上述保函,并将“STONE GEMINI”轮所载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冶金公司。

本案所涉进口货物的货款支付方式为跟单信用证付款,该信用证的申请方为被告冶金公司,开证行为青岛交通银行,议付行为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3丁_ PAC BANKING CORPORATION),信用证的受益人为金达利贸易有限公司灯工见^匕已已TRADING CO., PTYLTDWt^Am&3(MTNEWMAN JOINT VENTURES),该信用证后来修改为新人山公司为受益人。

1995年7月3日,西太平洋银行收到了来自作为新人山公司银行的西部银行的全套预付单证,7月4日,金达利公司给冶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754622美元的临时发票,其中货值917276美元,运费786500美元,112天的临时利息50886美元。

7月6日,西太平洋银行向新人山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并且应金达利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支付了运费。

随后,西太平洋银行将上述所收到的全套单证于7月6日寄青岛交通银行承兑,但青岛交通银行以单证存在不符点为由拒绝承兑,该批货运单证遂被退回至西太平洋银行。

在得知本案货物已由收货人(即本案被告)冶金公司凭保函提走后,西太平洋银行便于1995年10月与冶金公司就货款支付问题开始协商,1996年1月17日,冶金公司确认了由西太平洋银行提出的建议,即冶金公司承认提取了价值1754611. 95美元的60500吨铁矿砂,该款项应在1995年10月26日前偿付给西太平洋银行,该银行同意冶金公司卖货后用其所得款项支付,冶金公司尽力在1996年3月全部还清上述债务,主债金1754611. 95美元记人冶金公司借方账户,余额也应根据要求支付,从1996年3月31日前利率定为7. 5%。

1996年2、3月间,西太平洋银行收到了冶金公司根据此协议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699970美元。

但自此之后,冶金公司再未支付剩余款项。

1996年10月15日,西太平洋银行向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地区联邦法院提出扣押本案原告纳瓦公司所属710池0£!41犯"轮的申请,同时责令纳瓦公司提供140万美元的担保,该法院于同日将“ST0NE 6£^0见"轮予以扣押,10月18日,上述船舶在提供足额担保后被释放。

之后,西太平洋银行又以"3™^ GEMINI"轮为被告,并以该轮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诉至新南威尔士联邦法院,该法院在经过开庭审理后,子1999年7月16日判决西太平洋银行胜诉,“STONE6£厘瓜1"轮及其船东纳瓦公司(即本案原告)败诉,并由其赔偿胜诉方1316793. 38美元(其中本金1054611. 95美元加利息262181. 43美元),判定金达利公司赔偿纳瓦公司损失114630. 14美元。

上述判决结果纳瓦公司已于2000年1月18日履行完毕。

同时,该公司又支付了从判决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6340. 54美元及案件受理费150000澳大利亚元(折合94830. 48美元)。

另,原告纳瓦公司所属船舶710\£6£姑1犯"轮在澳大利亚被扣押期间已期租给澳大利亚的“Shadab Pty Ltd. ”每天的租金为6250美元,从1996年10月15 日1900时被扣押至10月18日1540时被释放折合天数为2. 8611天,共损失租故向西太平洋金17881.88美元。

为使船舶释放,本案原告委托0的norske 8&银行出具担保金140万美元,至2000年1月18日共产生利息225087. 8美元,担保手续费11722.85美元,同时,为在澳大利亚法院参与诉讼,本案原告纳瓦公司支出律师费225107. 83美元。

另,依据英国1980年时效法0^^11311011八(^ 1980),就合同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6年。

原告纳瓦公司履行了澳大利亚法院判决,并遭受扣押船舶损失及提供担保损失后,依据被告冶金公司出具的保函多次向被告追偿以上所遭受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遂于1997年2月28日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包括履行澳大利亚判决的损失、利息、诉讼费用1447964美元,律师费225107.83美元,船舶被扣押损失的租金、燃油、担保费274971.07美元,在本案中提供反担保费用128. 15美元,以及上述利息损失91474.27美元,共计2042267. 17美元。

被告冶金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1、在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应凭提单交付货物,但本案原告是凭保函交货,保函不受法律保护,应属无效,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_己承担;2、按中国海商法规定,原告向被告起诉的时效为1年,原告在凭保函交付货物时(1995年7月)即已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时至1997年2月才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西太平洋银行对原告是无诉权的,在西太平洋银行与被告达成协议时,正本提单己丧失货权凭证的作用,故澳大利亚法院的判决为错误判决,原告应就此判决提出上诉。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坚持按被告方出具的保函中确定的准据法——英国法律来处理本案,被告则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来处理本案。

2001年3月22日,原告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因英国法“对于调整保函的规则及确定保证人责任与义务的相关案例经过多方努力仍未查明”,申请有关被告向“STONE 0£\^见"轮船东出具的保函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国法,而有关本案的诉讼时效则适用英国1980 年时效法。

[审判]青岛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由于原告在澳大利亚法院的诉讼正在进行,应原告的申请,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1999年7月16日,澳大利亚法院做出判决,2000年1月18日,原告履行该判决完毕,应原告申请,案件恢复审理。

其间,因外国法的查明及境外取证、办理相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等程序,应当事人申请,案件审理予以延期。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冶金公司在尚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原告纳瓦公司出具保函以提取货物,并在保函中注明“上述提单尚未到达”,“一旦我方收到或占有上述货物的正本提单,我方将向贵方交付上述提单,同时我方的责任终止”,由此可见,被告冶金公司在出具保函时是善意的,原告纳瓦公司在接受保函时亦持有善意态度。

被告出具保函,原告接受保函,并未恶意针对第三方或对第三方构成欺诈,只是后来因开证行青岛交通银行以单证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货款,才使得被告冶金公司得不到正本提单,无法将提单转交原告换回保函,同样也才使得议付行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在将货款议付给卖方后,因开证行拒付,从而无法收回货款,导致在澳大利亚法院的诉讼。

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函对双方当事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构成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受其约束。

依据该保函,被告冶金公司应赔偿原告纳瓦公司应被告要求交货而产生的任何性质的损失和损害,如果本案原告因无单放货而被提起诉讼,被告冶金公司还应提供足够资金以承担上述诉讼后果,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因原告无单放货而导致船舶被扣押造成的损失及为此提供担保以使船舶被释放等。

故被告冶金公司应赔偿原告在澳大利亚判决书中确定原告应承担的损失和费用,原告船舶被扣押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以及原告在澳大利亚法院参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上述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为使货物被释放而向原告出具的保函中明确约定该保函由英国法律调整。

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了英国1980年时效法及相关案例,但未能提交英国法关于调整保函的规则及确定保证人责任与义务的相关案例,为此,原告申请有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函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处理。

而有关本案的诉讼时效则适用英国1980年时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解释意见第195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冶金公司在答辩时称,本案所涉保函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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