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同名13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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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案例指导)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
第七条(标准公开)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标准制定)
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自由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分类分项制定自由裁量标准。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需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标准制定。
第九条(制定主体)
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在本机关适用。
区(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可以参照市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自行制定。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所属行政机关可以不再制定,执行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适用本系统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
第十条(标准备案)
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区(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者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需要调整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本条前两款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裁量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制定自由裁量标准:
(一)对行政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三)对行政许可程序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只作
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作出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自由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
(一)裁量标准应当划分三个以上裁量阶次。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从轻处罚适用于警告或较小数额的罚款,从重处罚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二)罚款数额标准应当划分为从轻、一般、从重。
1.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2.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四倍以上的,应当按倍数额划分处罚阶次);
3.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以下确定。
(三)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列出具体适用情形。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内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或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适用最低处罚额度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裁量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强制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
(一)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
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
第十四条(行政征收裁量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征收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制定自由裁量标准:
(一)行政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行政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行政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作出减免行政征收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免征收的具体条件;
(四)行政征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自由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
标准。
第十五条(行政确认裁量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确认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制定自由裁量标准:
(一)行政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行政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三)行政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行政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自由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六条(行政给付裁量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给付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制定自由裁量标准:
(一)行政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
(二)行政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程序、
方式;
(三)行政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四)行政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行政给付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自由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七条(行政裁决裁量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裁决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制定自由裁量标准:
(一)行政裁决立案、受理、决定等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行政裁决标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标准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行政裁决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行政裁决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自由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