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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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

广西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

广西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
广西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针对城乡规划法的一个具体操作指南。

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规划编制要求:明确城乡规划编制的主体、程序和要求,包括规划编制的范围、内容和技术要求等。

2. 规划审批程序:规定了城乡规划的审批程序,包括材料的提交和审核流程、评估和审查程序等。

3. 规划实施管理:规定了城乡规划实施的管理办法,包括规划的监督和检查、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划更新和修订等内容。

4. 规划调整和变更:规定了城乡规划的调整和变更的程序和要求,包括规划变更的申请、审批和公告等事项。

5. 规划评估和效果评价:规定了城乡规划的评估和效果评价的要求和程序,包括对规划实施效果的评估和效果评价的方法和指标等。

6. 责任和处罚:明确了违反城乡规划法和实施细则的行为的责任和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和行政处罚等。

7. 相关配套政策:规定了城乡规划法实施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其他相关政策和规定。

这些细则的制定旨在加强城乡规划的管理和实施,维护城乡规划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发展的协调和有序。

申请材料目录【模板】

申请材料目录【模板】
复印件
(原件备查)

1份
A4纸
必要
有关部门核发
要求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无异”章
公建项目申办材料
10
企业项目登记备案证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复印件
(原件备查)

1份
A4纸
必要
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核发
要求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无异”章
公建项目申办材料
11
委托书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复印件
(原件备查)

1份
A4纸
必要
县发改局核发
要求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无异”章/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公建项目申办材料
7
规划总平面图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原件

3份
A4纸以上
必要
有设计资质的设计机构盖章核发
原件

1份
A4A纸
必要
当地村委
本人签名/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5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原件

5份
/
必要
设计单位出具
有设计资质的设计机构盖章、有注册师资质的设计人员盖章、有审图资质的设计机构盖章(公建)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6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加盖申请单位、当地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当地政府公章
公建项目申办材料
8
定点图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02.28•【字号】桂建规园[2008]19号•【施行日期】2008.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指导意见的通知(桂建规园〔2008〕19号)各市、县建委(建设局)、规划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经全国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已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为城乡建设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日前,建设部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指导意见》(建规〔2008〕21号),对深入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提出了全面、具体的要求。

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法》的宣传工作。

《城乡规划法》是在实施《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基础上,总结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十年来我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所制定的法律。

《城乡规划法》的施行,将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对推动我区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各地要充分认识《城乡规划法》对促进我区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意义,按照我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通知》(桂建规园〔2007〕60号)要求,把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作为2008年城乡规划工作的重点,切实加强领导,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宣传好、贯彻好、落实好《城乡规划法》。

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宣传《城乡规划法》,并认真组织好各项宣传活动。

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和社会各届的大力支持,主动协调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参与。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 (2)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9)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6)第五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8)第六章监督检查 (9)第七章附则 (1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玉林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农垦管区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和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群众参与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燃气发展规划(2021-2030年)第一部分文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燃气发展规划(2021-2030年)第一部分文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燃气发展规划(2021-2030年)第一部分文本目录第1章总则................................................................................................ - 1 - 第2章天然气需求预测............................................................................ - 5 - 第3章液化石油气需求预测.................................................................... - 9 - 第4章天然气气源规划.......................................................................... - 11 - 第5章天然气输配系统规划.................................................................. - 14 - 第6章加气站规划.................................................................................. - 20 - 第7章液化石油气规划.......................................................................... - 24 - 第8章燃气安全监测预警系统.............................................................. - 26 - 第9章城镇燃气安全规划...................................................................... - 28 - 第10章环镜保护与节能效益................................................................ - 31 - 第11章消防与防雷规划........................................................................ - 32 - 第12章管理措施.................................................................................... - 33 - 第13章投资匡算.................................................................................... - 37 - 第14章附则.......................................................................................... - 37 -第1章总则第 1 条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天然气发展“十三五”规划》、《天然气利用政策》,和《广西城镇体系规划》(2010-2020)及《广西县县通天然气工程规划》等要求,参照《广西城镇市政公用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等相关规划,制定本规划。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03.31【实施日期】2010.06.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以及农垦管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农垦管区,是指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履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经济管理权限的地域范围。

第三条城市、镇、乡应当依法制定城市、镇、乡规划。

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的农垦管区应当制定农垦管区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国家重点镇、自治区重点区域和重点镇以及贫困地区编制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法读书笔记

城乡规划法读书笔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读书笔记姓名:杨婉璐学号:1145222045班级:建筑1102班指导教师:卢君君老师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时间:2014年十月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网络资料(百度):《城乡规划法解读》《城乡规划法解析》《城乡规划法的特点---俞滨洋》《城乡规划法学习培训讲义》第一部分:城乡规划法的完善历程1952年9月,国务院召开全国城市建设座谈会,提出开展城市规划工作并设置相应城市规划管理构。

1956年,国家建委颁布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使城市规划工作开始走上法制的轨道。

1984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我国城市规划方面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城市规划条例》,为我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1989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这是我国城市规划和建设方面的第一部法律。

1993年通过了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于1997年批准了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3年6月,国务院以116号令发布《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法规。

1996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

2002年5月,国务院有发布了《关于加强城乡规划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对城市规划法律执行的工作严格的、更高的要求。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发布第74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也自然废止。

第二部分:城乡规划法的重要内容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或俗称“本法”)分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修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7章,共70条。

行政诉讼被告代理词

行政诉讼被告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我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受单位的委托, 出席今天的法庭, 参与今天的诉讼。

通过参与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完全同意代理律师的意见,我认为起诉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此本人根据事实并依据相关的法律发表以下意见,供法庭参考:一、起诉人的行为属依法应取得许可的行为,但拒绝申请,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加快推进城市建设步伐,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年”和“项目建设突破年”的部署,我委继续实施城市建设“百项工程”,加大对违法违章建筑的查处和处罚力度,并取得了显著成绩。

但是,由于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执法力量的严重不足,再加上各人都有自己的想法,正如美国哈佛大学约翰西格尔琼森所说:“如果我们都按自己的想法判别问题,那么违法者将数不胜数”。

可以说当前就是这样,所以违法抢建也成为了当前比较突出的矛盾。

为了我们的城市变得更加美好,变得更加适宜居住,全社会都应该遵守法律。

那么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诸多证据充分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起诉人未办理合法行政审批手续修建的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这里属于城市规划区,未办手续建房是无可质疑的事实。

而常识是建房必须要行政许可。

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原告人也懂,说明多年的普法已经产生了相当的效果,所以起诉人才有村委会同意及房屋年久失修、拆旧建新的说法,但这样的观点显然属无本无源之缠讼行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

所以起诉人的观点不应成立。

起诉人在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建房不申请行政许可,而且在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依然不履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及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且情节极其恶劣,具有抗拒法律的行为。

国土环保安监站权责清单

国土环保安监站权责清单

1-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 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1-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 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1-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 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 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 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 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 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地 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 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取证结果进行审查。 4-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 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一条 “ 行政机 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 4-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 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 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5-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 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 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 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 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追来自情形追责依据备 注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核准八公开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核准八公开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核准(八公开)一、行政许可名称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核准二、实施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三、审批条件(一)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二)符合项目所在地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申报材料1.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2.建设项目选址方案;3.项目建设的专家论证报告;4.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文本和图纸及批件;5.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设计任务书及其他基础资料。

五、办理程序查看办理流程图六、表格下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七、办结时限(一)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19个工作日。

八、收费依据不收费九、收费标准不收费十、联系方式咨询电话:0771-*******;投诉电话:0771-*******。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核准(申报材料)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八公开)一、行政许可名称建设项目选址审批二、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一届第24号公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建规﹝1991﹞583号)。

三、申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四、申报材料1、建设项目选址申请报告(说明建设项目情况和选址要求及理由)。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一式五份)。

3、项目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情况说明(包括选址位置、地理条件、土地性质、周边建设情况、环境保护情况、交通、水电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等,并重点说明与城乡规划的符合性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促进城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包括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镇(县城)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和镇(县城)规划用地建设和设施建设实施控制性管理,对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直接依据,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开发和建设的前提和基础。

第五条依法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的职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的编制组织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当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八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政府投资类项目工程建设许可阶段办事指南(房建类)【模板】

政府投资类项目工程建设许可阶段办事指南(房建类)【模板】
(6)人防设计内容:方案文本注明人防易地建设还是结建防空地下室,如结建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应包含人防规划总平面图(阴影示意出规划的人防地下室位置、注明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用途、面积以及人防地下室设置在地下的层数、与相邻地下工程连通的位置、预留连通口的位置)。
(7)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8)特殊项目:如涉及文物保护等其他方面的设计方案。
7.《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发改高技﹝2017﹞732号)
申请材料
共性材料
序号
材料名称
形式和份数
规范化要求
材料来源
类型
1
申请表/文
原件一套
(1)可在网上下载填写;(2)申请表中的“项目代码”需与《投资项目统一代码回执》标注的代码一致;(3)应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4)成立项目公司的,原受让人、项目公司均加盖公章。
(2)立面表现效果图(效果图应包括鸟瞰图、低点透视图及夜景效果图)及总平面图、建筑定位图、一层平面、屋顶平面、中间各变化层平面图、各立面图、剖面图、夜景亮化图;涉及自身及对住宅、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院等有日照要求的项目,方案文本需包含日照分析图及日照分析结论;夜景设计内容;分期建设的项目,方案文本需附已批建筑的效果图或已建成现状的实景照片。属总平或单体方案调整的项目,需收回已批总平图或单体方案原件。
材料名称
形式和份数
材料
来源
1
属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权限的项目,需提供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自2008年6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第二款。
(三)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屋建筑及市政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屋建筑及市政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造价指标指数发布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桂建价[2014]3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4.07.25
【实施日期】2014.07.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造价指标指数发
布工作的通知
(桂建价〔2014〕3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局):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要求,为统一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造价指标指数发布内容、发布时间、编制方法等,进一步提高工程造价信息发布质量,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现就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造价指标指数发布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指标指数发布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局)要高度重视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造价指标指数编制发布工
作,组织领导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做好相关业务指导工作,并负责汇总发布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造价指标指数。

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指标指数前,需将本市拟发布的造价指标指数及有关基础数据报备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二、严格规范编制指数指标
各市在价格信息期刊上发布的工程造价指标指数包含的内容、发布时间、编制方法等要规范统一,严格按照《广西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造价指标指数发布指导意见》要求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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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_决定_

广西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_决定_

广西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xx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6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xx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xx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41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

将第二款中的“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修改为“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人员”。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并公布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

各市、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通过政府网站或者财政、价格部门网站对社会公布。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醒目的位置和网站进行收费公示,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收费对象、投诉电话、减免政策等。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没有公示的收费项目,或者没有按公示的内容进行收费,以及没有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交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1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乡村规划制定第三章乡村规划实施第四章乡村建设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公共设施建设第三节村民住宅建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促进乡村振兴,推动城乡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村,包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和村庄、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庄。

第三条乡、村庄应当依法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县域乡村建设规划,科学安排县域乡村布局、资源利用、设施配置和村庄整治。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四条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民为本、统筹兼顾,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和文化资源,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乡村规划制定和实施、乡村建设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制定引导、促进乡村规划制定、实施以及推进乡村建设的具体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以及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1.18•【字号】•【施行日期】1993.08.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民防空工程、交通、消防设施和工程管线、通信线路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整治江河湖泊以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区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对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专业规划。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6.01.11•【字号】桂国土资规〔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6〕1号各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6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改进我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切实提高审批效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改进用地审查报批流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5〕28号)要求,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收土地和供地方案审批不再列入我区行政审批项目目录,转为政府内部审批管理。

今后,报自治区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建设用地申请材料不再通过我厅驻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改由厅直接受理。

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用地审批的时限要求执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对涉及疑难问题的用地报件,根据“审管分离”的精神,将转由厅相关业务处室研究确定后再继续办理(具体办理流程详见附件1)。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将在用地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在厅门户网站主动依法依规公开用地批复文件等相关信息,各地可根据需要领取用地批复文件。

二、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一)报自治区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批次建设用地纸质材料分别调整为10项和6项材料(材料要求详见附件2)。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批次建设用地报批材料需留市存档部分分别调整为14项和10项(具体材料清单详见附件3)。

【2019年整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9年整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以及农垦管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农垦管区,是指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履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经济管理权限的地域范围。

第三条城市、镇、乡应当依法制定城市、镇、乡规划。

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的农垦管区应当制定农垦管区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国家重点镇、自治区重点区域和重点镇以及贫困地区编制城乡规划。

第五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宣传、服务和引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必要时,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派出规划管理分支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镇、乡、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来宾兴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

来宾兴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 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 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 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 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 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 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 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 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D14014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 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 施行)(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 事项;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 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 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 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 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建 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 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3、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 开发企业收费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 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 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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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6修正)【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1.30【实施日期】2010.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以及农垦管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农垦管区,是指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履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经济管理权限的地域范围。

第三条城市、镇、乡应当依法制定城市、镇、乡规划。

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的农垦管区应当制定农垦管区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国家重点镇、自治区重点区域和重点镇以及贫困地区编制城乡规划。

第五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宣传、服务和引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必要时,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派出规划管理分支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镇、乡、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工商行政管理、人防、地震、文物保护、园林绿化、市政管理、农垦、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

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一层次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于协调、指导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镇村体系规划以及城市、镇、乡总体规划和农垦管区规划的编制。

确有必要和条件具备的,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当地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镇村体系规划、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应当随城市总体规划、县所在地镇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同编制,一同报批;确有必要和条件具备的县可以单独编制县域镇村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用于指导镇、乡、村庄的规划建设。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镇、乡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南宁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城市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镇、乡总体规划报组织编制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名单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需要单独编制本行业的城市专项规划、镇专项规划、乡专项规划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进一步补充、深化有关内容,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农垦管区的农场场部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农垦管区建设规划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农垦管区农场场部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已编制了农场场部总体规划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审批。

规划报批前,审批部门应当逐级征求农垦管区农场场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报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对代表的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报镇、乡人民代表大会。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农垦管区的农场场部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农场场部所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农垦管区建设规划管理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及前款规定的农场场部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城乡总体规划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法编制和审批;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乡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

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以及指定的条件、程序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依据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审定,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的,予以审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条件、程序执行,并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依法审定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持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的论证报告,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原审定机关提出申请。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定机关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综合有关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决定。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在不突破规划条件的前提下,确需修改的,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规划许可批准文件及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论证报告,向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原审定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定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综合有关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决定。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水利、电力电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涉及区域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时,应当与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以及相关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南宁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自治区直属机关等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审批前,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实行政府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审查制度。

城乡规划未经公示、依法征求意见和召开政府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审查的,不得批准。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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