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银行担保贷款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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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银行担保贷款风险

【摘要】本文通过以吉某向农村信合行贷款一案为例,就银行担保贷款风险从银行自身方面和司法执行方面进行剖析:银行为了扩大贷款量,对贷款人及配偶手续不合程序,担保人审查不严导致贷款不能及时收回,直至上诉;有关法律部门不能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影响银行的合法利益。因此,银行在放贷时,不仅要有担保,而且要加强风险防范意识,一切严格按制度办事。

【关键词】银行;担保;贷款风险

《中华金融辞库》一书中,对担保贷款的定义为:以第三人为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为条件发放的贷款,担保可以是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指有偿还能力的经济实体出具担保文件,当借款人不能履约归还贷款本息时,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物的担保,是以特定的实物或某种权利作为担保,一旦借款人不能履约,银行可通过行使对该担保物的权利来保证债权不受损失。从担保贷款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得知,对于商业银行来说,担保贷款是一种很“保险”的贷款方式,当借款人不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对担保人或物行使权力而收回款项。正是由于担保贷款的这种特点,使我们部分商业银行信贷人员对担保贷款风险的认识不够,不能正确认识到担保贷款风险的存在及其程度,忽视了担保贷款的风险,危机信贷资金安全。下面笔者通过分析一个案例来说明担保贷款的风险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由:某农村合作银行与乔某、李某的借贷纠纷

案情:2007年2月13日借款人吉某因扩大经营规模向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期限从2007年2月13日至2007年10月10日止。按照该合行发放贷款的要求,为保证信贷资金安全,借款人的配偶必须签字,否则不予放款,于是同日借款人吉某与担保人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妻子乔某和李某两人,其中保证人李某的担保期限为2年,并且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名保证人分别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并按手印。2007年4月2日,吉某去世,2007年10月10日借款人与该合行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就出现了债权债务无法履行的尴尬局面,于是该合行作为债权人对乔某和李某俩名保证人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

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07

年2月13日起至本案调判执行终结的约定利息及罚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被告李某辩称,其为借款人吉某担保的前提是他的妻子乔某必须担保,而现在的事实是担保合同中乔某的名字和手印并不是乔某本人亲自签名和按手印的,而是原告和吉某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其与乔某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并未成立或生效,其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查明,被告李某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时,曾询问原告工作人员和吉某,乔某是否已经提供担保,原告工作人员和

吉某答复为其妻乔某已提供担保,随后被告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字担保。2008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申请对《保证担保合同》中“乔某”的签字、手印进行鉴定,2008年12月26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保证担保合同》中“乔某”的签名、手印不是乔某本人的签名、手印。

另查明,2007年4月2日,吉某去世,该案的借款是在吉某与被告乔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饭店扩建,在吉某去世后,被告乔某还在经营以吉某为负责人的饭店。

法院认为,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与借款人吉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同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的标的10万元借款为吉某与乔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在借款人去世后,被告乔某还在经营以吉某为负责人的某饭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某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乔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不履行借款的罚息,故原告诉请被告乔某承担罚息之请求依法亦应予支持,本案中乔某并没有签字担保,被告李某签字担保时,原告工作人员虚构乔某已经提供担保,和借款人骗取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

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李某辩解理由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之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某偿还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

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月利率10.5 ‰计算,从2007年2月1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全部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乔某承担。

二、争议与分歧意见

1、本案经过靖边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做出:借款人吉某的债务由被告乔某履行,被告李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认为李某所担保合同无效。

2、本案一审判决做出后,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签字担保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其声称其担保的前提是系乔某也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且其辩称靖边农村合作银行与借款人吉某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仅仅依其答辩理由,行径判决免除其担保责任,显然不妥,

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

3、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审,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被告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举证内容和质证意见与原审均为一致,此外,县人民法院认为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内容之使用法律错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三、评析结论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分析担保贷款所存在的风险:

1、从银行自身方面

(1)在我国,银行的主要利润来源是发放贷款和吸收存款的利息差收入,银行要增加利润总额,就要增加利差收入,那么相应的就要增加贷款业务,贷款业务又是我们农村合作银行的主营业务,贷款的稳健增长是银行业务的重中之重,在利益的驱动下,我们银行往往就会不自觉的盲目追求贷款规模,从而忽视了贷款质量,使得信贷资金安全受到威胁。

(2)银行工作人员在贷款三查制度上执行力度不够,在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乔某本人并没有签字、按手印。导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称辩其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是在原告和借款人的

串通下被骗保的,从而不利于银行的债权请求。这显然属于银行的操作风险。

(3)疏于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审查,片面依赖担保措施。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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