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上市许可管理制度(MAH)发达国家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的概述
mah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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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实用版】
目录
1.MAH 政策的背景与意义
2.MAH 政策的主要内容
3.MAH 政策的实施与影响
4.对我国医药行业的启示
正文
一、MAH 政策的背景与意义
MAH(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政策,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政策,是指药品的研发、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拥有药品上市许可的企业或个人。
这一政策的实施,旨在鼓励创新,优化药品研发和生产资源配置,提高药品质量和疗效,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二、MAH 政策的主要内容
1.药品上市许可的申请与审批:药品研发企业或个人需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通过审批后,获得药品上市许可。
2.药品上市许可的持有与转让:药品上市许可可以持有,也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转让。
3.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责任与义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需对药品的质量、安全性、有效性负责,并确保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合规性。
三、MAH 政策的实施与影响
MAH 政策自实施以来,对我国医药行业产生了深远影响。
首先,政策鼓励了药品研发创新,提高了药品的研发效率。
其次,政策优化了药品生
产资源配置,提高了药品生产效率和质量。
最后,政策提高了药品监管的有效性,保障了公众用药安全。
四、对我国医药行业的启示
MAH 政策的实施,为我国医药行业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在未来的发展中,我国医药行业应继续坚持创新驱动,提高药品研发和生产效率。
深度解读MAH制度
2015年11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标志着我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以下称持有人制度)开始建立。
持有人制度是国际社会普遍采用的药品管理制度。
作为药品管理制度改革的核心,持有人制度将对我国药品管理制度创新产生基础性、全局性和战略性的影响。
路径选择研究持有人制度,需要把握这一制度的基本定位,即这一制度的核心词是上市许可,还是持有人?药品是风险较高的健康产品,事关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为更好地保障公众的健康权益,国际社会普遍对药品实行全生命周期的严格监管。
从药品注册申请人与生产企业的关系看,目前国际社会主要有两种制度:一是分离制。
药品注册申请人和生产企业可以是不同的主体,注册申请人取得上市许可后,成为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持有人可以自己从事药品生产、销售,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进行药品生产、销售,持有人对药品质量的全生命周期负责。
二是捆绑制。
药品注册申请人必须是药品生产企业。
如果申请人为研发单位,其必须与生产企业一起作为共同申请人联合申报,或者单独由生产企业单独申报,研发单位成为该药品上市许可的隐名持有者。
我国药品管理法所确定的制度即是这种“捆绑式”制度。
在这种制度安排下,研发单位作为申请人与生产企业共同持有批准文号或者研发单位隐名持有批准文号的现象,存在着产权模糊、责任不清的突出问题。
从药品上市许可涉及的各环节主体关系看,国际社会也分为两种制度:一是统一制,即由一个责任主体对药品质量全生命周期进行统一的闭环管理,这种制度也就是持有人制度。
二是分散制,即由多个主体对药品的研制、生产、销售等活动进行分段式管理。
每个主体对相关环节的风险防控承担责任。
我国药品管理法确定的制度就属于分散式制度。
在研究持有人制度时,人们习惯将持有人制度理解为药品上市许可制度,因此主要关注药品上市许可部分,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5 上市许可持有人所有权的变更
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上市许可持有者应当向国家主管机
关提交变更申请,更新产品特性概要和包装说明书。当变
更通过后,上市许可持有者应该向国家主管机关提交一份 适当的变更申请。上市许可( MA )转让是上市许可由已 批准的上市许可持有者( MAH )向新的MAH 转让的过程 , 新 的 MAH 是 一 个 不 同 的 人 或 法 人 机 构 。 转 让 MA 的 MAH称为转让人,接受转让的人或法律实体称为受让人。
将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分离,在这种机制下,上市许可和 生产许可相互独立,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将产品委托给不 同的生产商生产,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均
由上市许可人对公众负责。
3 药品上市许可人的分类
药品上市许可人划归为两类: ① A类药品上市许可人执照(高风险产品如注射剂、放射 性药品、生物制品等);
(3)上市许可的中止或撤销
如果药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有害,或缺乏疗效,或风险效
益平衡是负面的或其定性和定量的成分与宣称的不符,主
管部门应对药品上市许可采取中止、撤销、撤回或变更的 措施。
或者,如果支持申请的详细资料不正确,或没有依法进行 修改,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涉及相关控制和义务没有被履 行,该上市许可也应被中止、撤销、撤回或变更。
措施都较为完善。
周期性药品安全更新报告(Periodic Safety Update Report ,简称:PSUR)
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Post Authorization Safety Studies
,简称:PASS)
药 物 警 戒 受 权 人 ( Qualified
药品上市许可管理制度(MAH)发达国家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的概述
药品上市许可管理制度(MAH)发达国家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的概述药品上市许可管理制度(MAH)发达国家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的概述我国现行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是在2007年修订后颁布的,其对药品审批制度的规定是上市许可(批准文号)持有人与生产许可持有人合并的管理制度。
由生产企业统一持有药品的批准文号,最明显的好处一是生产者稳定,便于监督管理;二是生产者作为经济实体,有较强的承担责任的能力。
因此,这种合并管理的政策符合当时我国国情,规范了药品市场,促进了我国医药行业的健康发展。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研发积极性不足、重复建设现象、审批资源遭遇浪费、研发机构安全意识弱、消费者权益难以保障等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亟须对我国药品的上市许可制度进行分析研究。
目前,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比较完善的MAH制度,拥有先进和成熟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近期,笔者将对药品上市许可制度(MAH)进行一些介绍。
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与人类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
合理使用药品,可以增进健康,挽救生命;但一旦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或质量有所欠缺,则可能危害到公众的健康权益。
在最初使用化学药品的过程中,大部分国家由于缺乏专门负责管理药品的机构,市场上掺假药品、伪劣药品泛滥,发生了很多致死、致残、致畸等严重危害人类生命和健康的恶性药害事件,使得公众的健康根本无法得到保护。
1937年,美国有100例以上的患者因服用未经严格试验、被夸大宣传的磺胺药而死亡,其原因就是该药物的溶剂含有剧毒物质。
药品上市评价是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关键环节,因此为保证药品的安全,193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FDCA,授权FDA对新药进行审查,只有制药商证明药品是安全有效的,才可以上市销售。
1962年“反应停事件”的发生,更引起包括美国、欧盟各国对上市新药系统性控制的重视。
由于药品的专业性,药品消费者和企业之间往往存在着高度的信息不对称,为此许多国家对新药上市的审批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对药品的上市事先设定许可条件,通过药品监管部门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保证其质量可控、安全和有效,评估药品的风险和收益,尽量将药品风险减至最少。
简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含义与职责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上市许可证,并负有相应法定义务的药品经营企业或其他组织。
MAH的主要职责包括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监管、信息报告和危害预防等。
MAH应当对所持有的药品上市许可证所涉及的所有生产和质量数据负有法定义务,并适时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为了更好地理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含义与职责,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1.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定义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在解释什么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时,我们可以引用《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对MAH的定义、条件和程序进行详细说明。
可以适当列举一些具体的MAH的法定义务,如对质量管理体系和生产工艺的要求等。
2.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主要职责和义务在论述MAH的职责时,可以借助部分具体案例,并对MAH的职责范围和法定义务进行逐一分析,包括对药品生产的质量控制、药品信息的报告与监管、药品安全与危害预防等。
3.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与药品监管部门的关系可以从MAH和药品监管部门之间的协作与监管关系来阐述MAH的职责。
也可以分析MAH在应对监管部门检查、接受监管部门指导和批评等方面的行为规范。
4. 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文章的结尾,可以加入一些关于MAH的个人观点和理解,包括对于MAH在当前药品监管体制下的重要性、面临的挑战与问题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等内容。
总结回顾在总结回顾部分,可以对全文进行概括性的回顾,并对MAH的含义与职责进行再次强调,以确保读者对主题有全面、深刻和灵活的理解。
这篇文章希望能够帮助读者更加深入地了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含义与职责,为相关领域的从业人员提供参考和借鉴。
愿我们的努力能为医药行业的发展和监管工作贡献一份力量。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作为药品经营企业或其他组织,在药品上市许可证的持有和管理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在深入讨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定义和职责的基础上,我们需要更加全面地了解MAH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监管、信息报告和危害预防等方面的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
浅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浅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摘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是将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相分离的一种制度,旨在解决新药创制不足,产业升级滞后,资源配置不足,主体责任不清等社会问题。
备受业内关注与期待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于2015年经国务院同意发布,这是有关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真正落地的标志性文件。
这一制度的出台对于我国的医药产业产生了不小的影响。
本文就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在我国的北京、现状、风险和影响进行浅谈。
关键词: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物注册制度改革引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是指将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分离的管理模式。
在这种制度模式下,上市许可和生产许相互独立,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将药品生产委托给不同的生产商,而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均仍由上市许可人对公众承担主要责任。
我国出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是与世界的药品注册制度接轨的过程,是对我国现有的药品注册制度改革的一个突破口。
1.MAH在我国的发展背景我国药品监管体系建立较晚,同时也因独特的社会制度而采用了与欧美各国不同的药品上市许可制度。
在我国现行药品注册制度是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捆绑制”的管理模式,也就是说,药品上市许可(药品批准文号)只颁发给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则不具备独立获取药品上市许可的资质。
这种制度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已不再具有优势。
首先,它打击了药品研发人员的积极性。
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捆绑在一起,药品研发人员为了药品的上市只能进行投资建厂或技术转让。
投资建厂成本高昂,技术转让获利较低且让研发人员无法较好地跟踪药品的进一步完善。
其次,它使药品行业资源配置效率低下。
药品生产重复现象严重,但又有一些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线开工不足、设备闲置,行业资源配置效率较低。
再次,相关主体权责不清。
现行制度没有明确药品研发者、生产者、经营者、医疗机构的责任,导致药品质量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H)细节解读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MAH)细节解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H)细节解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H)的核心内容是药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脱离,允许试点的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取得药品的批准文号,并且对药品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MAH 出台之前,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统一捆绑的管理模式,只有生产企业才可以来申请药品注册,取得最终的药品批准文号。
背景国内背景MAH制度出台之前,我国也有相似的制度: 委托生产制度和技术转让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委托生产制度并不是生产许可和上市许可唯一准入制度下面的一个产物,根据现在的委托生产的规定,只能委托生产企业有这个批准文号的企业来委外,也是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为生产企业,而且本身的批准文号是不随委托进行变更的。
可以说,委托生产本身只是在持有企业拥有技术改造等不具备生产条件下的暂时性的安排。
技术转让制度是以药品生产企业作为基础,药品技术转让的适用情形分为三种:1 、部分新药、制剂和原料进行转让;2 、进口注册转国产;3 、包括一些兼并重组和共同控制体系下的转让,以及整体搬迁或者兼并后搬迁,乃至放弃自己的全部剂型。
国际背景MAH在国际社会其实早已通行,主流的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采取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欧盟采取的上市管理分离制度,由MAH和PLH两个单独来作为申请,MAH也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将产品委托给不同的生产商生产。
生产企业只是申报当中的一个部分,而且在接到申报以后,主管部门单独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和GMP不同情况的审查和认证。
美国与欧盟相似,任何有条件的主体都可以向FDA进行申报,生产者的单独规定是并不限制MAH来同时担任药品生产商。
药品上市许可的审批过程当中,FDA也是单独对生产商进行审查,并且确定产品设施抽样等等方面的要求。
2005年后,日本也采取了上市和生产分离的上市许可制度,但它的特点是自己创新性创立了上市许可人执照的制度,也就是说他有一个MAH的准入前提,只有拿到首先取得行政许可资格以后,之后才能进行药品的上市申请。
国外以及中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比较
国外以及中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比较发布时间:2021-05-03T09:05:55.680Z 来源:《中国科技人才》2021年第4期作者:杨玉峰[导读]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制度是将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分离的管理模式。
在这种机制下,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相互独立,MAH 可以将产品委托给不同的生产商生产,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均由 MAH 负责。
【1】上海交通大学摘要:随着《药品管理法》的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在我国正式被写入法律,这将对我国的医药行业发展带来深远影响。
上市许可持有制度激发了医药产业的创新动力,加快了科研成果转化效率。
新药加快上市,药品质量提升,进一步满足了公众用药需求,保障患者权益。
本文详细阐述了欧洲、美国、日本以及我国的药品上市以持有人制度,尤其对我国的上市持有人制度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关键词: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安全性;职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制度是将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分离的管理模式。
在这种机制下,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相互独立,MAH 可以将产品委托给不同的生产商生产,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均由 MAH 负责。
【1】1.国外药品MAH概况在药品监管领域,欧洲、美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普遍采取了MAH制度,该制度目前在国外已经相对成熟,而且每个国家对该制度的具体要求也不尽相同。
美国的MAH制度美国的MAH制度将上市许可、生产许可相互独立。
美国的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使用MAH一词,而是使用了申请人(Applicant)和申请持有人(Applicant holder),申请人和持有人作为药品申请或上市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美国任何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均可作为MAH提出相应的药品上市申请。
根据21CFR第314.410条款规定,拟进口至美国的新药与在美国生产的药品一样,申请人需要向FDA提交NDA或ANDA申请,并获得上市许可,获得上市许可的申请人为申请持有人。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介绍
中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相关内容介绍药品上市持有人制度背景知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是欧洲、美国、日本等制药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药品监管领域的通行做法,该制度采用药品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分离的管理模式,允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许可证明文件的持有者,即药品生产企业、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自行生产药品,或者委托其他生产企业生产药品相关法规背景2015年8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简称国务院44号文件),提出开展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国务院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
2016年5月26日国务院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下面为该方案的内容概要:试点区域范围?时间期限?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十个省实施期限为印发之日起至2018年11月如何成为许可人?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可以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提交临床申请、上市申请,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及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持有人不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须委托试点行政区域内具备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批准上市的药品。
持有人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
评析:(1)具有药品研发机构的药厂、高校或社会研发机构,甚至科研人员个人都可成为许可人。
(2)改变了药品批准文号与生产企业捆绑的模式,调动了科研机构及科研人员的积极性,有利于药品的研发创新。
(3)允许了跨区域的委托生产,给予持有人高度的自主权。
适用于哪些药品?试点药品范围主要包括试点方案实施后批准上市的新药、按新标准批准的仿制药以及试点方案实施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
不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H)细节解读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H)细节解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H)细节解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H)细节解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H)的核心内容是药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脱离,允许试点的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取得药品的批准文号,并且对药品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MAH出台之前,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统一捆绑的管理模式,只有生产企业才可以来申请药品注册,取得最终的药品批准文号。
背景国内背景MAH制度出台之前,我国也有相似的制度:委托生产制度和技术转让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委托生产制度并不是生产许可和上市许可唯一准入制度下面的一个产物,根据现在的委托生产的规定,只能委托生产企业有这个批准文号的企业来委外,也是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为生产企业,而且本身的批准文号是不随委托进行变更的。
可以说,委托生产本身只是在持有企业拥有技术改造等不具备生产条件下的暂时性的安排。
技术转让制度是以药品生产企业作为基础,药品技术转让的适用情形分为三种:1、部分新药、制剂和原料进行转让;2、进口注册转国产;3、包括一些兼并重组和共同控制体系下的转让,以及整体搬迁或者兼并后搬迁,乃至放弃自己的全部剂型。
国际背景MAH在国际社会其实早已通行,主流的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采取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欧盟采取的上市管理分离制度,由MAH和PLH两个单独来作为申请,MAH也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将产品委托给不同的生产商生产。
生产企业只是申报当中的一个部分,而且在接到申报以后,主管部门单独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和GMP不同情况的审查和认证。
美国与欧盟相似,任何有条件的主体都可以向FDA进行申报,生产者的单独规定是并不限制MAH来同时担任药品生产商。
药品上市许可的审批过程当中,FDA也是单独对生产商进行审查,并且确定产品设施抽样等等方面的要求。
2005年后,日本也采取了上市和生产分离的上市许可制度,但它的特点是自己创新性创立了上市许可人执照的制度,也就是说他有一个MAH的准入前提,只有拿到首先取得行政许可资格以后,之后才能进行药品的上市申请。
浅析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浅析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摘要】2019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药品管理法》已经明确我国已经开始进入全面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的时代。
这一制度的建立借鉴了国外发达国家关于这方面的相关法规与制度,同时结合了我国基本国情。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制度里规定了对于持有人的资质要求,如何进行变更,还有如何进行境外监管的相关要求。
这个制度的实行将大大提供我国新药创新的动力,优化医药行业资源配置。
然而一个制度的建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还需要后续的实施过程中不断进行完善与修订,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关键词】药品上市许可生产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 MAH)制度是指将药品上市许可与药品生产许可分离,允许药品生产企业、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成为独立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即药品上市许可证明文件的持有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有权自行或者委托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
这一制度早已被国外很多发达国家采用,而我国早期药品管理法确立的药品上市许可制度,由于受到当时的生产力和研发创新能力的限制,采用的是药品研发主体与生产主体必须是同一个主体的模式。
虽然这种模式与当时的国情相匹配,但其劣势也显而易见,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绑定也就意味着研发机构不能仅开发新药,还需要考虑投资建厂或是转让成果,这样就导致整体投资大,投资回报周期长,研究者动力不足;而且还会出现就算只有一个产品也需要建立一条完整的药品生产线的情况,这就会导致重复投资与建设,行业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等问题。
随着我国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药品创新研发能力不断增强,推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条件也已具备。
2015 年11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同务院在全国包括上海在内的十个省(市)开展持有人制度试点, 2016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规定了持有人制度试点的具体要求与内容,包括试点药品范围、申请人和持有人及受托企业条件、责任义务、申请类型、监督管理等事项。
MAH制 背景和概述
1. 背景和概述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MAH)制度指拥有药品技术的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药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等主体,通过提出药品上市许可申请获得药品上市许可批件,并对药品质量在其整个生命周期内承担主要责任的制度。
在该制度下,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许可持有人可以是同一主体,也可以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
2015 年11 月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在10 个省(市)开展MAH 试点工作,试点期为3 年,并于2018年10 月决定将试点工作期限延长1 年。
我国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已于2019 年12 月1 日正式实施,也标志着我国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正式落地。
欧盟在其1965 年颁布的Directive 65/65/EEC 中就已有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Marketing Authorization Application, MAA)和MAH 的定义,现行的Directive 2001/83/EC 仍沿用了MAA 和MAH 的定义[1]。
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中以申请人(Applicant)和申请持有人(Applicant Holder) 来表示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和持有人,即便是疫苗类和治疗用生物制品,相关制度也已实施超过30 多年[2]。
日本2005 年 4 月1 日起生效的修订版《药事法》中取消了原有生产许可与上市许可捆绑的模式,正式引入MAH 制度,从而使日本成为亚洲第一个实行MAH 制度的国家。
浅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与技术转移管理
浅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与技术转移管理摘要: 技术转移是药品从研发到生产的纽带,随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的实施,会有更多药品通过技术转移实现产业化。
因此建立标准化规范化的技术转移管理流程势在必行,本文从生产现场检查的角度阐述技术转移涉及的工作,旨在提高技术转移的规范性。
关键词:技术转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生产现场检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制度,是贯穿于药品的整个生命周期的一种责任制,对于非生产单位,比如医药科研机构没有大生产能力,在MAH制度实行之前是无法获得上市批件的。
[1]ICH成员国在早年间已经实行MAH制度,相比于我国实行多年的注册审批制度,MAH大大提高了研发企业的积极性。
[2]我国一直推崇改革开放,药品审评审批制度也是一直在改革中,2016年6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正式出台。
该方案是有关MAH制度真正落地的标志性文件[3,4]。
MAH制度的实行,也改变了药品注册申报的主体。
持有者有权利变更生产地址。
这就使得技术转移会是今后药品研发到上市过程中重要的一环。
WHO指南以及ICH Q10中均指出[5],药品在其生命周期下列阶段的技术活动包括药品研发、技术转移、生产、产品终止。
其中技术转移有两种情况,分别是研发转移至生产,以及变更生产地的转移[6,7]。
而本文中重点要谈的是研发转移至生产环节。
技术转移是药品生命周期中的关键环节,介于研发与商业化生产之间,是连接研发和商业化生产的纽带。
其成功的标准就是能持续稳定的生产出质量合格的产品,并且顺利通过生产现场检查和GMP认证。
技术转移的成功也离不开转移方案的设计。
在整个转移过程中,可能因为人员认知不足、设备匹配度不足等原因造成转移的失败。
所以制定技术转移方案时,应该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
一、双方人员能力存在差别,认知也有不同。
对人员评估应该首先考虑生产工艺接收方具体操作人员的学历、经验的差距,根据产品生产工艺、分析检验等方面的要求组建团队,选用合适的人员,并且工艺研究方要安排有实际生产经验的人员负责交接工作,有针对性地组织工艺培训。
医药行业:MAH制度细化,药品上市许可资本化迎来新机遇
MAH制度细化,药品上市许可资本化迎来新机遇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简称MAH)施行前,我国药品“两证”(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捆绑发放,即药品上市许可证只颁发给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且药品生产企业取得上市许可无后法转让,灵活性欠佳。
MAH制度下,药品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将分开管理。
2020年3月颁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对MAH制度进一步细化并推动落实相关规定,有望催生资本市场投资、交易等金融业务。
简评:一、MAH实现药品“两证”分离,奠定上市许可交易制度基础MAH制度从2015年起开始试点,2019年底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2020年3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对其中部分细则进行完善,将有力推动其全面落地。
MAH制度实施后,药品上市许可的管理模式、交易主体均迎来松绑,为医药研发成果资本化业务奠定基础。
1)MAH制度下,持有人上市许可不再捆绑生产许可,管理、交易模式更为灵活;2)在原有制度下,收购方为收购单个药品品种,往往需要全盘接手对应的药厂,交易成本高企;MAH制度下,收购方可收购单品种的上市许可,这将更有利于行业内资产并购和重组;3)MAH制度下,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或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也可以成为药品上市许可受让人。
多类型主体的准入将有助于创造活跃的药品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引入庞大的投资资金并形成公允的市场定价。
二、MAH催生药品上市许可质押、证券化及投资等业务机会1)知识产权质押迎政策东风,MAH制度助上市许可质押破冰2020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指出:促进技术要素与资本要素融合发展。
积极探索通过知识产权证券化等方式推动科技成果资本化。
鼓励商业银行采用知识产权质押、预期收益质押等融资方式,为促进技术转移转化提供更多金融产品服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2)加强药品上市后的风险监管 根据指令2001/83/EC和2309/93的规定,在药品的上市期
内,MAH对该药品负全责。 MAH应在公司内部设医学安全部门,主要负责药品上市前
/后的安全性信息管理工作,配备具有资质的人员负责药物 警戒工作,建立并维护药品不良反应检测系统,接收到药 品不良反应报告后,判断是否来自于欧盟境内,并在15日 内上报所在地成员国监管机构(和欧洲药品管理局);
当发生合并/收购时,MAH不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而 是转让至另一家公司管理,这种转让是必要的。
判断一些产品特性概要变更是否属于MA转让:如果持有人 仍然是同一人或法律实体,那么MAH名称或地址、药品名 称、制造商的变更不算转让,应该通过其他类型变更申请 。
此外,MA转让不包括孤儿药地位的转让,因为这是由不同 程序控制的。上市许可转让引起的药物警戒受权人( Qualified Person for Pharmacovigilance, QPPV)变更,可 以作为转让申请的一部分,而不需要单独申请。
5 上市许可持有人所有权的变更
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上市许可持有者应当向国家主管机 关提交变更申请,更新产品特性概要和包装说明书。当变 更通过后,上市许可持有者应该向国家主管机关提交一份 适当的变更申请。上市许可(MA)转让是上市许可由已 批准的上市许可持有者(MAH)向新的MAH转让的过程 , 新 的 MAH 是 一 个 不 同 的 人 或 法 人 机 构 。 转 让 MA 的 MAH称为转让人,接受转让的人或法律实体称为受让人。
一文理清中国MAH制度相关的法规政策
一文理清中国MAH制度相关的法规政策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制度,通常指拥有药品技术的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药品生产企业等主体,通过提出药品上市许可申请获得药品上市许可批件,并对药品质量在其整个生命周期内承担主要责任的制度。
MAH制度是美国、欧盟、日本等制药发达国家/地区普遍实行的药品管理制度,本质是将药品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剥离,明确对药品整个生命周期内质量负责的主体。
中国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实行药品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合并的管理模式,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一系列MAH制度的相关法规政策相继出台,逐步形成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为中心的新制度。
下表按发布时间列出了中国MAH制度相关的法规政策。
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制度
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制度【原创版3篇】篇1 目录1.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 制度的概述2.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 制度的主要特点3.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 制度的优势4.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 制度的应用实例5.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 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篇1正文1.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 制度的概述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简称 MAH)制度,即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是一种药品监管制度。
在这种制度下,药品的上市许可由一个特定的机构或个人持有,并对药品的质量、安全性和有效性负责。
这一制度旨在加强对药品市场的监管,提高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性,保障公众的健康。
2.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 制度的主要特点MAH 制度的主要特点包括以下几点:(1)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药品的上市许可申请、质量控制、安全性监测以及药品信息的更新;(2)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是企业、研究机构或个人;(3)上市许可持有人与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是同一实体,也可以是不同实体;(4)上市许可持有人需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对药品进行全生命周期的质量管理。
3.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 制度的优势MAH 制度具有以下优势:(1)鼓励创新。
由于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为研究机构或个人,这降低了新药研发的门槛,有利于创新药物的研发;(2)提高药品质量。
上市许可持有人需对药品进行全生命周期的质量管理,有利于提高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性;(3)优化监管资源。
监管部门可以将有限的资源集中在对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监管上,提高监管效率;(4)有利于国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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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制度(原创版3篇)目录(篇1)1.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 制度的定义和目的2.制度的运作方式3.制度的优势和应用实例4.制度的局限性和改进空间正文(篇1)1.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 制度的定义和目的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简称 MAH)制度,即市场授权持有人制度,是一种药品上市许可制度。
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简化药品的审批流程,提高药品上市的效率,同时确保药品的质量和安全。
在这一制度下,药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等环节可以由不同的主体负责,但上市许可的持有人必须是对药品质量负有最终责任的企业或个人。
2.制度的运作方式在 MAH 制度下,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药品的研发、生产、质量和安全等方面的工作。
同时,持有人可以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负责药品的生产、销售等环节。
在这种模式下,各个环节的责任和义务明确,有利于提高药品的研发和上市效率。
3.制度的优势和应用实例MAH 制度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提高药品上市效率:通过简化审批流程,缩短药品上市的时间,使得新药能够更快地进入市场,满足患者的需求。
(2)降低研发成本:允许药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等环节由不同的主体负责,有利于降低药品研发的成本,提高药品研发的成功率。
(3)鼓励创新:MAH 制度为药品研发企业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可以专注于药品的研发和创新,而不必担心生产和销售的问题。
应用实例:欧盟、美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实施了 MAH 制度,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例如,欧盟的 MAH 制度允许药品研发企业将生产、销售等环节外包给其他企业,从而降低了研发成本,提高了药品上市的效率。
4.制度的局限性和改进空间尽管 MAH 制度具有诸多优势,但也存在一些局限性和改进空间:(1)质量控制:由于药品的生产、销售等环节由不同的主体负责,可能会出现质量控制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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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上市许可管理制度(MAH)发达国家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的概述我国现行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是在2007年修订后颁布的,其对药品审批制度的规定是上市许可(批准文号)持有人与生产许可持有人合并的管理制度。
由生产企业统一持有药品的批准文号,最明显的好处一是生产者稳定,便于监督管理;二是生产者作为经济实体,有较强的承担责任的能力。
因此,这种合并管理的政策符合当时我国国情,规范了药品市场,促进了我国医药行业的健康发展。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研发积极性不足、重复建设现象、审批资源遭遇浪费、研发机构安全意识弱、消费者权益难以保障等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亟须对我国药品的上市许可制度进行分析研究。
目前,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比较完善的MAH制度,拥有先进和成熟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近期,笔者将对药品上市许可制度(MAH)进行一些介绍。
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与人类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
合理使用药品,可以增进健康,挽救生命;但一旦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或质量有所欠缺,则可能危害到公众的健康权益。
在最初使用化学药品的过程中,大部分国家由于缺乏专门负责管理药品的机构,市场上掺假药品、伪劣药品泛滥,发生了很多致死、致残、致畸等严重危害人类生命和健康的恶性药害事件,使得公众的健康根本无法得到保护。
1937年,美国有100例以上的患者因服用未经严格试验、被夸大宣传的磺胺药而死亡,其原因就是该药物的溶剂含有剧毒物质。
药品上市评价是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关键环节,因此为保证药品的安全,193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FDCA,授权FDA对新药进行审查,只有制药商证明药品是安全有效的,才可以上市销售。
1962年“反应停事件”的发生,更引起包括美国、欧盟各国对上市新药系统性控制的重视。
由于药品的专业性,药品消费者和企业之间往往存在着高度的信息不对称,为此许多国家对新药上市的审批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对药品的上市事先设定许可条件,通过药品监管部门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保证其质量可控、安全和有效,评估药品的风险和收益,尽量将药品风险减至最少。
因此各国通过立法实行严格的许可管理制度,要求药品的生产、上市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申请,并只有在得到药监部门的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纵观世界各国对药品实行的许可管理制度,按照授予主体的不同,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种是将药品生产许可与上市许可合并管理制度模式,即将药品的生产许可持有人与上市许可持有人授予同一主体,典型的国家如我国;另一种是将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实行分离管理的制度模式,使得药品上市许可与生产企业不再捆绑,即实行药品上市许可人(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MAH)制度,典型的国家如美国、欧盟各国、日本等。
这次笔者着重分析我国药品上市许可的制度模式。
我国药品上市许可管理制度主要是药品的生产许可人与上市许可人合并管理的制度模式,即将药品的上市许可只授予生产许可持有人。
根据我国现行的《药品管理法》,拟上市的新药及仿制药品必须经过严格的技术评审及行政审批,取得药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与销售。
而药品批准文号只颁给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制药企业。
我国07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范了药品注册的受理方式,确立了药品注册的审批模式:即省局首先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认资料符合完整性后即予受理;受理后省局开展现场核查,并审查其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和真实性;同时启动药品注册检验,省局审查完成后将审查结论和全部申报资料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国家局组织进行技术审评,最后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符合规定的,发给新药证书,对申请人已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具备生产条件的,同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即我国药品批准文号只能发给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而不具有生产条件的研发机构如高校、科研单位等,只能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将自己的研发成果“卖给”给药品生产企业(拥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由该生产企业取得药品的批准文号后,产品才能进行生产与销售。
由上,我国的药品审批政策确定了上市许可(批准文号)持有人与生产许可持有人合并的管理制度。
换言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许可持有人是同一主体,不可分割。
但理论上,无论在概念上还是时间上,药品的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是可以分离的,因而其相应主体也应当是可分离的。
因此目前,很多发达国家均采取的是将其分离管理的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次,笔者将对发达国家药品上市许可制度做以介绍。
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申请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范围很宽,普遍将药品研发企业、商业企业在内的一些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包含在内,有些甚至包括自然人。
即将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作为两个独立的部分进行管理的:其一,自然人或法人机构在取得临床前研究的相关数据后,药品申办者便可以向药品主管部门提交新药临床试验申请进行临床试验。
在有足够的数据保证其药品的有效性、安全性及质量可控性的基础上,提交药品的上市申请,经过审批获得药品上市许可证的个人或机构成为上市许可持有人,即MAH。
其二,只要药品生产企业按照GMP的要求建有车间厂房,并配备有资质的相关管理人员,使药品可以按照MAH的要求进行生产,保证药品符合必要的质量要求,均可以进行药品的生产活动。
当然MAH可以自行进行生产,但如果条件欠佳,或不具备条件也可以选择符合要求的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而药品主管部门对新药进行审批时,会对其进行新药生产的企业进行检查。
如FDA在对新药及仿制药上市许可申请的审批环节中包含一项对生产商是否遵守cGMP情况的审核。
FDA的检查官员会查看该企业是否有与其所申请的药品生产相配套的设施、设备及技术,审核的结果主要取决于对其设施、产品抽样及企业以往遵守cGMP情况的检查结果。
对没有遵守cGMP的企业,FDA会给其发一份警告信或者采取其他一些措施,相应的,无论药品的上市许可申请是否由该生产企业提出,其上市申请都是不给予批准的。
在药品上市许可制度中,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是相互独立的,药品能否上市与MAH是否拥有生产许可没有必然联系。
这是因为:一、申请人本身可能只具备投资研发或直接研发的能力,而不具备生产能力;二、申请人可以与具备生产资格的生产厂家合作,完成其产品的生产过程。
在这样的机制下,上市许可证只授予药品上市申请人,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将产品委托给不同的生产商生产,生产的地点可以在不同的企业。
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均由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
无论其是否将产品委托给其他企业生产,发生药品不良事件(或不良反应)后,MAH都要直接负责,然后可依据合同约定对生产商进行责任的追偿。
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发达国家药品技术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了新药的开发,使得上市后的药品监管更加有效。
我国实行合并管理的上市许可制度适合我国当时的国情要求,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药品生产许可、上市许可合并的管理制度已带来了一些问题,成为阻碍我国制药行业快速发展的桎梏。
在前几次的博文中,笔者向大家简单介绍了药品上市许可管理制度(MAH制度),那么我国现行的药品上市许可情况如何?又有哪些问题呢?到底是不是需要MAH制度?笔者将在接下来的几次博文中,简述我国现行许可制度下的部分问题,以及MAH制度到底能带来什么。
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是上市许可(批准文号)持有人与生产许可持有人合并的管理制度,这种制度是符合当时的国情的,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亟需我们对现有制度进行分析研究。
第一,新药研发积极性没有得到最大程度的调动我国药品批准文号只能由持有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获得,而研发机构普遍反映到目前的生产许可制度下,新药技术转化困难,影响了新药研发者的积极性。
这是因为研发机构获得新药证书后如果自身不投资建厂,就必须进行技术转让,否则无法获得药品批准文号,也就不能进行生产,新药因而无法面世。
在本身就有待健全、规范的药品研发现状和药品技术转让体系下,既然无法拥有最终成果和市场权益,还不如“短平快”见利益,以至于科研单位追求短期利益,“卖青苗”现象相当普遍。
其恶果是:研发机构卖青苗卖不出好价钱,研发投入不能得到很好的回报,研发经费不足,研发的良性循环局面难以形成;因为卖青苗,研发者的责任心问题有可能会使得研发资源挖掘不充分,造成研究资源的浪费。
而药品从生产到上市的效益需要时间的积累才能显现出来,研发单位由于前期投入过大,再加上自行建厂的巨额固定资产投资,资金的周转往往遇到困难。
一个企业要获得市场优势,除了拥有足够好的产品,往往还需要对原产品不断的改进、创新或开发新的产品。
如果研发机构的重心放到生产中,必然导致其科研资金的短缺,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新药研发的再投入。
此外,新药研发者将技术成功转让给药品生产企业后,药品上市之后所带来的收益往往与研发者无关或关联性不大(取决于转让协议的约定),一方面可能会使研发者将一个技术多次转让(暗箱操作)或分阶段转让,导致“一女多嫁”现象,“研发的重复”必然导致生产的“低水平重复”,将导致药品市场的无序竞争;另一方面会导致研发者进一步研究改进该技术的积极性降低,对相关新研发动态的关注也会减少。
而接受转让的生产企业由于对技术信息的缺乏,容易忽略技术研发的重要性,往往更多地关注手中现有技术所能带来的利益,不利于新药技术的发展。
因此,研发者改进和挖掘技术潜力的积极性不高,研究资源存在一定的浪费,同时“研发的重复”必然导致生产的“低水平重复”,导致药品市场的无序竞争。
第二,生产重复建设现象严重,设备利用率不高一些研发项目,因为找不到合适的药品生产企业而无法实现技术转让,不得不新投资建厂,导致生产企业数量增多,还产生了不少品种单一、专业化水平低和不具规模化优势的小型药品生产企业。
更常见的是,由于我国药品批准文号只颁给生产企业,为拓宽药品生产剂型范围,企业不得不新建生产线。
这样,医药市场不乏出现一边是不得不上新生产线的火热建设场面,一边是大量闲置生产线的场景。
我国药品生产企业在通过GMP改造后,生产水平和产能都大幅度提高。
但因市场增幅有限,许多企业开工不足,生产能力闲置严重,GMP改造投资得不到及时回报。
2005年7月1日~7月20日,中国医药企业管理协会对全国医药工业企业的设备利用情况开展了大规模调查,共发出700余份问卷,收回100余份。
调查结果显示:我国2005年上半年医药企业总体设备利用率为55.4%,其中注射液设备利用率最高,达到71.51%以上;软胶囊的设备利用率居第二位,为70.84%;粉针设备利用率居第三位,达67.09%;设备利用率最低的为口服液,只有38.3%;其次是颗粒剂,利用率为4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