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法论述与案例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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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论述题
1、消费者具有索赔权,请问消费者受到哪些人身及财产损害时,可通过法定途径要求赔偿?
答:消费者的索赔权是指消费者对其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时,所享有的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通常在受到下列人身及财产损害时,可通过法定途径要求赔偿:
(1)由于经营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未提供必要安全设施而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遭受损失。如经营场所房屋塌落而致消费者受伤。
(2)由于服务经营者采用的服务方式不当而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如理发师割破消费者耳朵。
(3)由于不公平的交易条件而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如短斤少两,价格显失公平。
(4)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遭受经营者的侮辱、殴打或者其他不公平对待,而致其人身及财产损害。
(5)由于商品瑕疵而致消费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如电视机爆炸而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6)在解决因以上原因而发生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过程中作出的必要费用支出,如车旅费、诉讼费等。对于这些损害,消费者都可以通过法定途径要求赔偿。
2、试述消费者保护法中的公平交易价值通过什么途径来实现?
答:交易公平价值是指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交易中能够获得公正、平等的对待,消费者获得的商品和服务与其支付的货币价值相当。消费者保护法中公平交易价值主要是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的:第一,通过各种市场竞争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使消费者能在充分竞争的市场中获得有利于自己的交易环境;第二,通过消费合同等法律制度,直接规定交易条件,使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消费者进行交易,例如,对某些商品、服务,法律直接规定了其价格,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价格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对某些商品法律规定了经营者必须实行“三包”,当这些商品发生质量问题时,消费者可以直接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三包”义务。第三,通过各种市场管理制度,取缔各种不诚实的交易行为和交易习惯,使经营者依法诚实地进行各种经营活动。

六、案例分析
1】1994年11月2日,被告上海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与上海博物馆签约,租借该馆102室经营绿洲牌蚂蚁粉。1995年10月17日,消费者吴××在未明确销售单位的上海自然博物馆102室,购得两袋标重为454克装的绿洲牌蚂蚁粉,支付人民币150元。同年10月19日上午6时左右,吴××按袋装蚂蚁粉所附的说明书服用。上午6时45分左右,吴××感觉身体不适,到7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时年51岁。吴××之

妻郑××立即向上海市南市公安分局报案,由南市公安局委托上海医科大学对吴××的尸体进行解剖,其死因鉴定结论为;死者吴××有过敏史、哮喘病史,此次服用蚂蚁粉异体蛋白诱发支气管哮喘,终因过敏性休克死亡。郑××即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案立即进行调查。法院查明:被告上海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所出售的绿洲牌蚂蚁粉,未通过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批,没有获得相关批号。绿洲公司还有擅自涂改食品监督部门产品卫生审核批复单,以此申领到食品卫生许可证等行为。而且被告销售的蚂蚁粉说明书上未注明禁忌症,也没有明确的警示文字。其说明书上标明的“长期服用无毒无副作用”,“能治疗哮喘等多种疾病”的文字,对消费者有误导作用。分析以上安例,试回答下列问题:
1、你认为本案是否构成消费侵权?(2分)为什么?(2分)
2、如果构成消费侵权,那么侵害了消费者哪一项或者几项消费者权利?(4分)
3、本案经营者绿洲公司有没有违反经营者义务的行为?(2分)如果有,违反了什么义务?(4分)
4、本案可以以谁为被告向法院起诉(2分),请说明理由(4分)?
5、本案原告可以获得哪些赔偿?(4分)
答:1、构成消费侵权。消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经营者保证商品服务质量的义务。消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而产品质量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本案被告没有作到这一点,反而通过欺诈手段获取卫生许可证并在说明书中误导消费者,最终导致消费者死亡。 2、侵害了安全权、知情权。 3、有。违反了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包括警示说明义务,和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和表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4、本案以绿洲公司和动物园作为被告。本案绿洲公司租赁了动物园的柜台进行商品销售,根据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可见,在这种情况下,销售者和柜台出租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可以双方任何一方或共同作为被告。5、本案原告可获得医疗费、治疗期间

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赔偿。
2】2004年春节,吴某带着孩子到离家不远的一个超市去购物。因孩子吵闹,吴某无心挑选货物,便空手离开超市。经过出口时,超市的一个保安人员叫住了他,问他是否擅自拿了超市的商品而没有交费,吴某予以否认。保安人员不信,要检查他的衣兜,吴某强忍怒气,自己将衣兜翻了过来。保安从他身上没有发现超市的物品还不罢休,又伸手去检查孩子的身体。吴某很愤怒,拉着该保安人员要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讨回公道。请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吴某的什么权利受到了侵犯?(5分)
2、吴某可以通过哪些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5分)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可以给超市哪些行政处罚?(5分)
答:1、吴某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受到侵犯。2、 吴某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1)、与超市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诉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工商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超市赔礼道歉、并可以对其处以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行政罚款10000元以下的处罚。

3】某县农民江某、李某、王某等在1995年春向县种子站购买了玉米种子准备春播。 种下种子后发现秧苗出土寥寥无几,而且异常弱小,根本不能生长,江某等农民立即铲土起除, 向邻县农户高价买来剩余种子种下,遭受损失颇大。经查明,江某等人向县种子站购买的该批 种子乃为过时多年不能用的种子。问:
1、江某等农户可否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状告县种子站? (3分)为什么?(4分)
2、.假如县种子站辩称:该批种子是县种子站从某市种子生产公司购进的,江某等农户应以种子生产公司作为被告追究其责任。县种子站的辩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分)为什么?(5分)
答:1、江某等农户可以依法状告县种子站。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本案中江某等农户在购买种子这一生产资料时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状告县种子站。2、县种子站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 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 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

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江某等农户的损失应由县种子站赔偿。若属于某市种子生产公司的责任,由县种子 站向其追偿。)

4】1998年7月29日,宣武中医院工会组织本院130余人参加中钢国际旅行社的“北京一兴城一桃花岛一笔架山一观音洞五日游”旅行团。7月30日下午,旅行团被旅行社安排到葫芦岛畔一家名为“逐浪高”的餐馆就餐。当日夜间,20余人呕吐、腹泻,被送至兴城人民医院,兴城医院诊断书确认为集体食物中毒。原告宣武中医院职工赵X返京后病情仍无好转,并感觉胸闷、心悸,常感疲劳,遂住院治疗。1998年10月6日,赵X出院,出院诊断为:心率失常,偶发室性早搏(良性)。赵X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旅行社赔偿8万余元。对原告的病情,东城区法院向市高级法院法医室进行了咨询。据介绍,食物中毒、腹泻会导致钾离子丢失,从而诱发心肌缺血,引起心律失常。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太大争议,但对赔偿责任应由谁负各执己见。原告赵X认为,她因食物中毒,身体及精神受到了极大伤害,因此获得应有的索赔。中钢旅行社则认为,被告找错了索赔对象,应该找“逐浪高”餐馆才对。被法院追加为被告的宣武中医院则认为自己不应负赔偿责任。另据了解,这家餐馆是中钢旅行社事先预订的,但没有审查过其经营证、卫生许可证及业务水平。问:
1、本案赵X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2分),如果是,被侵害的是什么权利?(4分)
2、中钢旅行社的“原告应当向逐浪高餐馆索赔”的主张是否有理由?本案应当由谁承担法律责任?(2分)为什么?(4分)
3、赵X可以依法获得哪些赔偿?(4分)
答:1、本案赵X的消费者安全权受到了侵害。因为消法规定,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法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得到法律保护,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2、旅行社的主张没有理由。经营者旅行社和饭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消法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受损的,直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旅行社和饭店都作为经营者,消费者可以选择索赔对象。旅行社在整个旅游服务合同的旅行期间都有保护旅游者安全的义务,而且本案就餐是由旅行社预定安排的,而旅行社却没有审查过饭店经营证、卫生许可证及业务水平。因此发生的人身伤害,旅行社应当

负责。
3、(1)医疗费(2)治疗期间护理费(3)误工损失(4)精神损害赔偿。

5】2001年5月27日,李X、钟X、唐X3人同时在“联通”四川分公司各购买诺基亚8110C型手机一部,每部购机费4800元。2002年1月11日,3人根据报纸上介绍的鉴别手机真伪的方法,调出了各自的屏显电子串号,结果吃惊地发现,每部手机的电子串号与其标注的机身号、用户手册上填写的机身号都不相同。于是3人认为四川“联通”在他们购机时作了“手脚”。2002年2月,3人先向成都市消协进行了投诉,3月又申诉到成都市工商局,要求四川“联通”赔偿,成都市消协、市工商局受理投诉后,随即委托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3台诺基亚8110C手机均不是芬兰诺基亚移动电话公司总部设在我国境内的合资厂组装生产。鉴定还特别说明:手机机身号为手机内部惟一电子串号,正规销售中的手机号应与包装盒上的号码相同,如果手机的主板被调换,手机机身号也将随之改变3人遂于3月14日将“联通”四川分公司起诉到武侯区人民法院。
被告在法庭上辩称,3人用于投诉的手机不是“联通”公司当初出售给他们的手机,但该公司逾期却没能举出相关证据。经法院查明:1、这3台手机为非法厂家所产及从非法渠道购进,并未获得进网许可,也就是说属于“水货”。2、1995年,邮电部规定: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产品不得接入国家通讯网使用,经营单位不得销售。问题:
1、本案四川联通公司作为经营者违反了什么义务?(4分)
2、本案四川联通公司在法庭上的辩解是否会被法院采信(2分),为什么?(4分)
3、四川联通公司是否构成欺诈(2分),请你从欺诈构成条件方面说明为什么?(4分)
4、本案原告可否提出加倍赔偿(2分),为什么?(4分)
答:1、联通公司违反了经营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应当承担的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2、不会被法院采信。因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41条),经营者应当对免责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推定为经营者有过错,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本案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3、联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1分)欺诈的构成要件有三个:(1)欺诈行为(2)欺诈故意(3)因果关系 。(2分)本案被告作为电信专营企业,明知也应当知道国家禁止销售“水货”手机,知假售假,当然构成欺诈(1分)。4、可以。根据消法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6】2004年2月,职

工李某因腰椎骨轻度滑脱,在某市中心医院做了钢板固定手术,使用了江苏某医疗器械厂生产的SDC槽式钢板和钢钉。按正常情况,一年后医院取出钢板钢钉,病人即可痊愈。但李某过了4个月在一次下床时,突然觉得腰部手术处有撕拉感,而后疼痛难忍。经医院检查,发现固定钢板的钢钉多处折断,造成腰椎骨严重脱位。医院手术取出折断的钢钉,但仍有3节钢钉无法取出。经法医鉴定,李某为五级伤残。另经省技术监督局鉴定,置于李某体内的钢钉为不合格产品。面对不合格钢钉造成李某伤残的事实,医院认为,当初购货渠道正常,手术情况也正常,出了问题责任在厂家,院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而厂家则认为医院让李某提前出院并下床活动,与钢钉折断有着内在的联系,医院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1、李某与医院是否形成消费关系?(2分)为什么?(2分)
2、李某与钢钉生产厂家是否形成消费关系(2分)?为什么?(2分)
3、如果你是李某的代理律师,请你为李某提出索赔对象和理由?(2分)
4、李某可以获得哪些赔偿?(2分)
答:1、李某和医院形成消费关系。消法规定,居民为了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受消法调整。本案李某和医院之间形成了医患服务关系。2、形成消费关系。消法规定,居民为了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受消法调整。本案李某使用钢钉生产厂家生产的钢钉,符合消法规定的消费关系范围。3、本案李某既可以向医院索赔,也可以向钢钉厂要求赔偿,因为消法规定,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先行赔偿后,有权向责任者追偿。4、(1)医疗费(2)治疗期间护理费(3)误工损失。(4残疾人生活自助具费(5生活补助费(6残疾赔偿金(7由残疾人抚养的人所需的生活费。(8)精神损害赔偿金。

7】1999年6月8日下午,张X在重庆某超市准备购买一种香皂,但发现其标价与自己平日购买的价格不同,遂掏出纸笔将标价抄录下来以便回家比较。张X此举当即遭到几个超市保安员的制止,并被要求交出抄了价格的纸条。张X不同意,于是双方争执起来,据现场目击者彭先生说,张X被超市保安员搜身,并缴出了纸条,后来便被带往保安办公室,途中,几名保安员还动手打了他。事发后,该超市有关负责人声称张X违反了商场“严禁抄写商品价格”的规定,侵犯了商场的“商业秘密”。经查,这家商场在入口处张贴的店规内容为:一、顾客到商场购物永远是对的;二、顾客

与员工发生争执时,遵照第一条执行;三、商场内严禁照相、摄像及抄袭价格。根据以上案情,试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消费者张某的行为是否真的如超市所说的那样,侵犯了其商业秘密?(2分)为什么,请提出法律依据?(4分)
2、商场在入口处张贴店规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这样做是否有效?(2分)为什么?(2分)
3、商场的一系列行为是否侵害了张某的消费者权益,(2分)如果是,哪些(项)权益受到了侵犯?(4分)
1、答: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商业秘密必须是“秘密”不公开的。而商品销售价格不属于商业秘密。因为根据《消费者权益法》和《价格法》都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等有关情况。由此可见,经营者有义务公开其商品价格。2、属于店堂告示。并非全部有效。因为消法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可见如果店堂告示内容对消费者有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应当无效。本案超市做法即是排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3、是。具体包括:知情权、安全权、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自主选择权。

8】2004年2月13日,原告吴某在被告吉水县康安电器行购买了“飞利浦”彩电一台,被告赠给原告电饭煲一只。次日,原告使用该电饭煲煮饭时,左手不慎触及到电买“饭煲外壳而被电击伤,造成左手部分功能丧失,后经法医鉴定为七极伤残。原告起诉到法院后,经法院委托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检验,结果是该电饭煲常态绝缘电阻为零,可以直接导致电饭煲外壳带电。在诉讼中,被告辩称:一原告吴某使用的电饭煲是被告无偿赠送的,按照《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二此电饭煲系飞利浦公司生产提供的赠品,即使有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也应由飞利浦公司承担。根据以上案情,试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 本案赠品引起消费者人身损害,经营者应否承担消费侵权责任(2分),为什么(3分),并请提出法律依据(3分)
2、 被告认为本案应由电饭煲生产厂家飞利浦公司承担责任,并以此抗辩,是否成立(2分),为什么(4分)?
3、本案应如何处理,如果被告须承担民事责任,须承担哪些责任?(4分)
答:被告

赠送电饭煲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害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由于被告提供的赠品-电饭煲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因电饭煲漏电被电击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均规定消费者具有安全权,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2、不成立,本案被告是销售者,消法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3、本案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因为已经造成原告残疾的,因此还应当支付原告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

9】某消费者A男士在某商店见一双YUN-YAN牌男皮鞋,式样新颖,颜色适中,便有意 购买。商店售货员见状笑容可掬地迎上来极力推销此商品。A男士随意说了一句:“价格高了些,能否便宜些?”,售货员立刻说:“这双皮鞋盒丢了,这样吧,我可以送你个塑料袋,价格下降50元!”于是双方成交。售货员在开具发票时,在发票上写上“处理”二字。A男士不解其意,售货员解释说,因为降价又没有鞋盒,在商店票据结算一栏中打入“处理栏”,这样写只为商店结算方便。A男士遂未在意。A男士回去穿此鞋10天后,发现鞋不但表面亮度全元, 最可恨的是鞋底掉下来。A男士持鞋找到商店负责人,答称:“此鞋为处理品,一旦售出概不负责。”A男士又找到当地消费者协会咨询,得知凡处理品系指质量有问题的商品,购此类商品,质量问题无法解决。至此,A男士恍然大悟,难怪购鞋时,售货员要在发票上写上“处理” 二字。原来商店早就预料到消费者会来找他们。A男士诉到法院。问题:
1、A男士购鞋时,是否有权了解该鞋的情况?(2分)为什么?(4分)
2、商店是否有义务为A男士如实介绍该鞋的真实情况? (2分)法律依据何在?(4分)
3、本案是否构成欺诈,(2分)应如何处理? (4分)
答: 1、消费者有权了解欲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根据《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 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 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 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2、有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 信息,其信息要真实可靠,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 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3、本案中商店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 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的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10】2002年3月8日,北京消费者贾某在美福宾馆宴请朋友王某一起在聚餐时,正在使用中的卡式炉烧气罐突然发生爆炸,将其和朋友严重烧伤,其中贾某本人容貌被毁,手指变形,花费治疗费用31554元。其朋友王某轻度烧伤,花去医疗费500余元。8月24日,贾某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美福宾馆、燃气供应尚北京汽雾剂有限公司和灶具供应商龙口市厨房设备用具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查明,贾某烧伤面部和手部,其容貌受到明显影响,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丧失率30%。另经鉴定查明,汽雾剂公司提供的燃气属于不合格产品,是造成事故的基本原因,灶具公司提供的灶具在连接部位存在漏气可能,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因此也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以上案情,试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消费者贾某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如果是,是什么权益受到侵害(2分)
2、本案经营者包括哪些主体(2分),贾某可以向谁提出索赔(2分),请根据案情分别提出法律依据?(4分)
3、贾某依据有关法律可以获得哪些物质赔偿,(2分)如果贾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是否应当支持,为什么(请提出法律依据)(4分)?
4、贾某的朋友王某是否也可以向本案经营者索赔,为什么?(2分)
答、1、受到侵犯,为安全权。2、美福宾馆、燃气供应尚北京汽雾剂有限公司和灶具供应商龙口市厨房设备用具厂。都可以索赔。本案中美福宾馆是餐饮服务的提供者,燃气供应尚北京汽雾剂有限公司和灶具供应商龙口市厨房设备用具厂是商品的生产者和提供者。根据消法第三十五

条,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3、根据消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贾某的烧伤事故造成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遗憾与伤痛,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4、可以获陪,因为消法中的索赔权主体并不要求必须是合同当事人。相反,根据消法35条,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11】1999年7月26日,蒙小姐带着4岁的男孩去深圳市万佳超市某分店购物。其认为购物车前部设置的婴儿座位太小,孩子坐在上面不舒服,便自作主张让小孩坐在购物车的下层。当时商场属于营业高峰期,顾客特别多,一名顾客后退时撞倒了蒙小姐的购物车,小孩从车上摔下且且受伤。蒙小姐要求商场予以赔偿。她认为,购物车上虽有使用方法的说明文字,但都是日本文,根本看不懂;同时商场工作人员及保安看到小孩没有按要求坐在购物车的座位上并没有加以制止,因此商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超市分店则认为,使用方法用日文标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责任应当由生产厂家承担,蒙小姐应当直接向生产厂家索赔;同时认为,虽然看不懂日文,但购物车上的座位形状能使有普通常识的人明白,且商场其他顾客的小孩绝大部分都坐在购物车前部的婴儿座位上,并且即使坐在下层,也不必然会引致小孩摔倒,小孩摔倒是因为购物车的被撞倒,蒙小姐作为小孩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有过失,应自己承担责任。双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蒙小姐遂向深圳市“消协”投诉。请问:
1、本案推车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吗,为什么?(4分)
2、超市是否如其所说没有任何过错与责任?(2分)为

什么?(4分)
3、本案超市能否以自己无过错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4分)
4、本案消费者蒙小姐自身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3分)
答:应当承担。(1分)因为正确、准确标注产品标识,是生产者的法定义务,对消费者而言则是一种知情权。本案推车厂违反产品质量法中要求中文标识的法定义务和警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责任。(2分)不是,超市有过错责任(1分)。因为《消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超市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也没有阻止消费者不正确的使用其购物用具,因而也要承担赔偿责任。(2分)4、不能。(1分)因为《消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所以,超市不能因自己无过错而拒绝赔偿消费者。(2分)5、消费者蒙小姐自己也有过错,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其主要责任是对被监护人没有尽必要的注意义务。(1分)

12】2003年10月17日,孟某按商家所登广告来到郑州市德化街某电器商场购买一台“家宝”DVD,并得到广告所登赠送10盘正版光碟、两只高级话筒,价值380元。回家后孟某发现光碟上字迹模糊,且其上书写的出版社与产品包装不符。后经河南省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鉴定,商家所增10张光碟均为盗版非法音像制品。孟某认为商家赠品价值与其广告所述380元价格不符,且商家广告还称“发现假冒商品奖励1万元”。遂将此光碟连同话筒送至郑州市二七区消费者权利保护协会,消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未成。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孟某依法起诉,将妇儿大楼电器商场作为被告,要求被告依法作出双倍赔偿,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200元,此外因为商家广告还称“发现假冒商品奖励1万元” 孟某在诉状中要求法院判决商场另外支付1万元的奖励费。被告则辩称盗版光碟是无偿赠送的,因此没有形成消费关系,不能适用消法的双倍赔偿,并拒绝兑现1万元奖金。根据以上案情,试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商场关于赠品不适用消法的主张是否合法?(2分)为什么?(3分)
2、抗辩孟某要求双倍赔偿是否合法?(2分)请提出法律依据?(3分)
3、孟某可否得到另外1万元的奖励?(2分)

为什么?(3分)
答:1、商场主张不合法。因为商场的赠于行为实际是以购买DVD主商品作为附带条件和义务的,而不是单纯的无偿赠于。本案孟某为了生活消费购买DVD已与商场形成消费关系,虽然所得赠品不用直接付款,但是实际已经转移到了主商品的买卖中了。虽然我国消法对这种情况没有明确规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合理,既然孟某与商场形成消费关系,适用消法,则本案商场故意欺诈赠送盗版光碟的行为按照消法49条的规定应当双倍赔偿。
3、不可以。广告所称发现假冒商品奖励1万元在这里应特指消费者所买的商品,而不是赠品,因此不受广告约定的限制 。

13】2000年6月,王某(北京人)在天津某商场买了一双皮鞋,价值360元,并领取了“包修、包换、包退”的“三包”质量卡。王某穿了一周后,鞋底断裂。王某找到商场要求退换,商场认可皮鞋质量问题,同意调换,不同意退货,但该商品无现货,待于厂家联系后再调换。王某返京。两个月后,王某再找到商场,商场说仍没有与厂家联系上,需再等待。王某要求退货,商场不同意。王某于是向消协投诉。
问:此案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北京某商场应当退回陈某购鞋款,并赔偿陈某由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本案中,北京某百货商场与陈某约定了“三包”质量责任,但其无故拖延,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给陈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该商场应当依法承担退还货款和赔偿由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2、1994年春,湖南省某县19户村民在县农技站买了“威优46杂交稻种”,共插了71亩大田,由于种子内掺有劣质的“威优64”种子,性能不同,成熟时间、栽培技术不同,到8月上旬第一次中耕时,就出现禾苗株茎高矮参差不齐,致使每亩减产约150公斤,共减产约10710公斤。受害的19户村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问:19户村民应通过什么途

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法律依据是什么?
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因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一规定具有两层含义,首先,它肯定了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的农民,不属于消费者;其次,农民在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时,如消费者一样,享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2、消费者协会可以受理此案。
由于上问所答,该案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既然适用,消费者协会就可以受理此案。因为根据消费者协会的职能规定,消费者协会有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的职能。

14】在甲公司举办的商品展销会期间,消费者李红从标明参展单位为乙公司的展位柜台购买了一台丙公司生产的家用电暖气,回家使用发现有漏电现象,无法正常使用。由于展销会已经结束,李红先后找到甲公司、乙公司,方知展销会期间乙公司将租赁的部分柜台转租给丁公司,该电暖气系由丁公司卖出的。
问:在这种情况下,李红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依据是什么?
根据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根据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可见,在这种情况下,销售者和柜台出租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可以双方任何一方或共同作为被告。
15】杭州的一家文史书店规定除教师、研究生和书店会员外,一律不得入内购书,原因是专业盗书团伙猖獗。
问:书店的做法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书店的做法无法律依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文史书店贴出通告,声称为了防盗才实行有限开放,这实际就把消费者分成了道德可靠和道德不可靠的两种类型,无形中降低了除教师、研究生和会员以外的消费者的人格地位,显然对消费者是一种不平等对待;再则,文史书店将自己的经营对象限定为教师、研究生和会员三种消费群体,从而排除了除此之外的消费者的交易机会,显然对于其他消费者也是一种不平等对待。因此,文史书店的做法完全违背了“平等交易”原则,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效力。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有着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即“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文史书店以防盗为由将自己的经营对象限制在教师、研究生和会员这三种群体内,实际就是表明,对于他们来说教师、研究生和会员这三种人是道德可靠的,而除此之外的消费者的道德是不可靠的,这在客观上贬损了三种人以外的消费者的人格,侵犯了他们的人格尊严。所以,当不在三种人之列而前来购书的具体消费者被其按“通告”拒绝交易时,受侵害的消费者完全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消除侵害和给予赔偿。
16】1996年5月,女青年张某与刘某至某百货商场化妆品自选柜台选购化妆品。两人在此挑选、试用化妆品约20分钟,终因未曾选中合适的化妆品而离开商场。二人走到店门口时,化妆品自选柜台的营业员和一位保安人员追了上来,指控二人偷了化妆品柜台陈列的货物,二人坚决否认,双方相持不下,这时,另一位商场保安人员上来对张、刘二人说:“请你们到商场保卫科把事情说清楚。”到保卫科后,商场保安人员要求检查刘、张二人随身所带的皮包,遭到二人的拒绝。保安人员对刘、张说:“如果你们确实没有偷窃商场的货物,就应该接受我们的检查来证明你们的清白。”迫于无奈,刘、张二人交出了自己的皮包。经检查,未发现任何商场的化妆品。此后,保安人员进一步提出要对二人搜身

检查并立即找来两位女营业员对刘、张二人强行进行搜身检查,仍然没有找到任何商场的东西。事后,刘、张二人愤然离开了这家百货商场。
1996年6月1日,刘、张二人以该百货商场损害了自己的人格尊严为由提出诉讼,要求该商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
请问:法院应支持刘、张的诉讼吗?为什么?
答:法院应当支持刘、张二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二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本案中,某百货商场对刘、张二人强行搜身检查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受尊重权,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17】1994年7月10日,王某从某食品批发商店购买了30箱啤酒,用卡车将啤酒运回家中,当王某卸货至第25箱时,其中一瓶啤酒突然爆炸,酒瓶碎片飞进王某的左眼,致使王某的左眼秋受伤,后因医治无效,王某左眼失明。王某在运输和搬动啤酒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于是王某向某食品批发店要求赔偿。但批发店称啤酒瓶的爆炸可能是由于生产厂家生产时因质量不合格所至,自己并没有过错,于是叫王某向厂家索赔,王某遂诉至法院。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认真审理,查明:王某眼睛受伤致残确系因啤酒质量不合格所至,而啤酒又是该食品批发店出售的,因此王某的受伤与啤酒质量瑕疵有因果关系;王某在搬运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过错,王某有受损害之事实。
问:此案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以上说明,在我国因产品瑕疵致使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并且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即无过错责任制度)。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经营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保管者)因产品缺陷承担以下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费用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

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食品批发店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补助费、致人伤残费、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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