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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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问题探讨

王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On Application of Doubt Benefit Interpretation Rules

当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疑义时,应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这就是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目前,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或司法判例大多都确立或采用此规则。[1]我国保险立法吸收借鉴这一立法经验,在《保险法》第31条中作了规定。由于我国立法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规定过于粗疏,且对该解释规则与合同法其他解释原则的关系未予明确,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混乱,保险界对此也颇多异议。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具体适用问题作粗浅的探讨,以期对司法同仁有所启发。

一、据以研究的具体案例

[案例一]2001年6月29日,陈某为自己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单受益人为其儿子陈子。2002年2月6日,陈某因肺癌死亡,陈子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2001年7月5日,陈某因左骼骨部肿痛至医院就诊而被确诊为“右下肺癌左骼骨转移”,其后一直在间断治疗。保险公司依照《康宁终身保险》第5条第7款有关“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终止”的规定,给予拒付处理。陈子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第7款本身理解上使人产生歧义,针对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含义,首先应从保险条款整体内容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发,故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2]

[案例二]姜某系某小学学生,于1996年10月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儿童住院和平安险”一份。姜某投保时,是将保险费交给所在学校,由学校集体办理投保手续。人寿保险公司在1996年10月签发了保险单正面的内容,与学校填写的投保单中的内容一致。其中载明:投保单位为该小学,金额为人均7000元,保险费率为每千元2元;保险期限为19%年10月10日零时至1997年10月24时。保险单背面所附的《××市学生儿童住院医疗和平安保险章程》第5条规定,“平安保险仍按原标准执行,即:保险金额最低为3000元,最高为10000元;保险费率为1‰。”姜某依合同缴纳平安保险费14元、医疗保险费12元1995年4月20日,学校所在地教委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当地分公司联合下发文件,将xx市学生儿童住院医疗和平安保险的费率由1%。上调为2‰。1996年10月14日,姜某与其母亲横过马路时被汽车撞伤。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对保险金额为7000元还是14000元发生争议成讼。姜某的监护人认为,保险章程条款规定保险费率为1‰,姜某缴纳了14元保费,由此确定保险金额为14000元。保险公司则认为应按照保险单正面记载的保险金额7000元为基础确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依照《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采纳了被保险人的主张。二审法院则认为双方在填写保单和签发保单时对保险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保险金额应以保单正面记载的7000元为准。[3]

[案例三]李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第8条第6款第2项规定: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件驾车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李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汽车严重损毁。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审查时发

现李某未按照有关要求参加驾驶员资格年审,遂以李某驾驶证未经年检,属于无有效驾驶证驾车为由拒赔。李某认为,其驾驶证虽未年检,但并未作废失效,双方因此成讼。法院依照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采纳了李某主张,判令李某胜诉。

以上三个案例都涉及到疑义解释原则的运用问题。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的条件是什么?如何理解合同条款的“争议”。(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与其他合同解释规则的关系和适用顺序。(三)对于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的范围,专业术语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法理基础以及适用条件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有利于非起草人规则或不利规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解释。该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广泛接受,如法国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契约有疑义之情形,应作不利于订立此种约定的人而利于债务人的解释。”英美法系则有不利于起草人规则(见《合同法重述》第206条)。保险法上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是伴随保险合同的标准化和格式化发展起来的。由于对交易简便、迅捷的要求,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一般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充分考虑保险人自身利益,而较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志。投保人投保时只有同意投保或不投保的自由,而没有权利对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修改。如果确有必要增删或变更内容,通常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另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遵照投保人的意思来作出改变。[4]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非处于平等地位。保险合同的格式化,实际上剥夺了投保人对合同具体条款进行协商的自由,是对合同自由原则和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的背叛。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双方之间的不平等交易地位进行司法调整而实现公平交易,并体现对保险交易中的弱势群体—被保险人倾斜性保护的价值关怀。此外,保险合同内容复杂,具有较强专业性和技术性,受专业知识和时间的限制,普通投保人一般不可能对保险条款予以细致研究。保险人作为合同起草人有责任让合同的用语准确无误,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含义。由于保险人的原因,造成歧义,理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以防止其滥用保险专业优势,故意侵害投保人之利益。

保险法上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最早见于英国的一个著名判例威廉?吉朋诉理查德?马丁一案。[5]公历1536年,英国一个名叫理查德?马丁的保险商人为其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保额为2000英镑,保险期为12个月,保费为80英镑。吉朋于19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2000英镑,但马丁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系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因而保单已于公历5月20日到期。受益人主张保期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为此成讼。最后法院判决作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宣判马丁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此后,该规则逐渐演变成为被广泛采用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是适用疑义解释规则的条件。因此,正确理解该条款中的“争议”,对正确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将“争议”等同于“争论”,指各执己见,相互辩论。“争议”一语的解释反映的是对争议双方没有一致认识的表面现象,的描述,至于争议双方孰是孰非,“争议”是纯粹由于当事人主观原因还是所争论问题客观上确有疑义引起,在所不问。因此,“争议”与争议涉及条款的实质内容无涉。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根据保险法这一规定,在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意见不一致时,不管被保险人对一保险合同条款提出的问题是否合理,就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显然误解了立法原意,滥用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笔者认为,滥用疑义解释规则的现象,固有法官理解法律不透彻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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