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有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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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
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第30条对原 《保险法》第31条作了大幅度修订,对 保险合同的解释明确规定为:“采用保 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 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 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 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是我国的 保险立法走向成熟、更加科学的体现。
பைடு நூலகம்
02年《保险法》
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 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 一法条是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 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 一个原始法条。该法律文件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之 后,虽然经历了1999年的《合同法》制订与实施,而 《合同法》第41条也曾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 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 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 用非格式条款。”然而,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 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保险法》,对第31条 未作任何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新《合同法》 施行前的2009年9月30日。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 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 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 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 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 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执行。
修订保险合同条款解释规则的价值
1.新《保险法》对“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 益人解释”适用对象和范围的限定,可以 防止扩张解释保险条款,实现矫正的公平 2.新《保险法》对“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 益人解释”适用前提条件的限定,可以实 现法律制度自身对裁判权的有效制约 3.新《保险法》从制度上和根本上将保持 健康稳定的保险市场秩序置于首位,充分 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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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保险合同是符合合同,一般 是依照保险人拟定的保险单条款订立的, 并非真正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订立,投保 人在经济上、技术上一般处于弱势,从 保护投保人的角度,有利于被保险人解 释原则成为法院、仲裁机构在处理保险 条款纠纷中适用的一项重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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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解释原则的起源
有利解释原则最早产生并存在于普通合同法被引入 保险法最早始于1536年的一个英国判例。英国一个 保险人理察德.马丁,在公历1536年6月18日为他的 一位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了人寿保险,保险金额2000 磅,保险期限12个月,保险费约80镑。被保险人于 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遭到拒绝。保险人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保险期 限,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而不是公历的30天。 因此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对被保险人的 死亡无须支付保险金。争执诉至法院,法官运用有 利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作了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判定按公历计算保险期限。此后,有利解释原则逐 渐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解释原则。 4
有利解释原则的目的、法理基础
(1)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好条款, 投保人根本不参与条款的制定,也更无法 决定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同时,由于各保 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相同或相近,使投保 人在选择订约对象上受到了实际限制,因 此投保人面对此种情形惟有全部接受或拒 绝。实际上契约自由已流于形式,投保人 选择对象、订约内容的自由完全被剥夺, 因此当保险合同中用语有疑义时,当作出 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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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条款解释规范的缺陷与不良后果
反观经2002年修正的原《保险法》第31条之规定,不难发 现其最大的立法缺陷就在于,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适用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前提条件和适用范围 未作限制性规定。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机关 适用原《保险法》解释保险条款时的断章取义和过度偏 激——只要在保险合同争议中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 歧义,一律依据原《保险法》第31条“有利于被保险人和 受益人解释”的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以及最终 裁判。这样的裁判,通常都会被人们不假思索地称之为 “依法裁判”。原《保险法》第31条立法缺陷的存在,不 仅直接导致一些涉及保险条款解释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发 生错误裁判,而且还使得上述错误裁判结论更具有一定的 迷惑性和隐蔽性。这种错误的思维方式与裁判结论,有时 甚至还被冠以“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规则”的美名。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错误裁判结论一但经最初一级裁判机 构作出,通常就很难得到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仲裁 撤销程序的纠正。
合同法中相关条例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 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 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 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 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 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 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 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保险合同有利解释原则 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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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解释原则
又称为“疑义利益原则”,它来自于古 罗马的一条谚语:“有疑义应为表意人 不利益之解释”。有利解释原则是从非 起草人的角度而言,即对含混的合同语 言作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对非起草 人有利,则对起草人即为不利,从起草 人的角度出发又可称为不利解释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