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河流利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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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航行权利。 第十四条 各章采用"自由航行"一词,应包括在平等基础上沿岸国的船舶享有
下列自由:一、在河流或湖泊的全部可航水道上自由航行;二、自由进 入港口和利用码头设施,三、在一个沿岸国港口之间、不同沿岸国之间 以及沿岸国和出海口之间有直接或转船运送货物和旅客的自由。
第十五条 沿岸国对在其管辖下的河段或溯段应行使警察权,不限于保护治安 和卫生,但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得过份干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 航行自由权。 第十六条 沿岸国可以限制或禁止外国船舶在其境内装卸货物或旅客。 第十七条 沿岸国可给予非沿岸国家在其境内的河段或湖段航行的权利。 第十八条 沿岸国应尽可能采取措施或创造条件使其管辖下的可航河段或洒 脱段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九条 各章规则不适用于军用舰只或执行警察、行政及一般公务的船只的 航行。 第二十条 在战时,发生武装冲突或出现威胁国家生存的紧急情况时,沿岸国 可采取措施,免除各章所规定的义务,但仅限于情势所要求的限度,并 且不得违背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沿岸国应为执行人道主 义使命的船只的航行提供便利。
任何用途或任何一类用途对于其他用途都不占优先地位。 第七条 不能因一个流域国将来需要利用而不准另一个流域国现在对国际 流域内水域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 -、目前的合理利用可保持不变,除非其他因素证明必须改变或终 止这种使用,以适应另一种用途。二、1.目前的利用是指直接有关的 工程开始启用后一直在利用.或在不需修建的情况下,正在实际使用的 行动。2.直到决定放弃和终止使用前,均为现有的使用。5、如果某种 用途在开始使用时即与现有的合理利用发生矛盾,则其使用即不能认为 是现有的利用。
5. 第五章 浮运木材
第二十-条 在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和界河水道上浮运木材应遵守 下列条款规定,除非另有对沿岸国有约束力的航行规则规定应该适用的 法律或习惯。 第二十二条
用于航wenku.baidu.com的国际水道的沿岸国可共同决定是否允许在水道上浮运 木材及其具体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一、建议不用作航行的国际水道的沿岸国,在适当考虑水道其他用 途的条件下,准许其他沿岸国利用其境内水道和沿岸运送木材。二、沿 岸国应同时准许运木人员在沿岸修建必要工程以及运送木材的必要设 施。 第二十四条 如果沿岸国需要在另一沿岸国境内修建浮运木材的永久性设施,或 有必要调节水道的流量,则应与该国达成协议。 第二十五条 现在或将来用于浮运木材的水道的沿岸国应举行谈判共同制订管 理制度,并在必要时成立联合机构或委员会以便于进行管理。
3. 第三章 污染
第九条 各章所采用的"水污染"一词系指人的行为造成国际流域的水的自然 成份、结构或水质的恶化变质。 第十条 一、根据公平利用国际流域的水的原则,国家:1.必须防止对国 际流域任何新的形式的污染,或加重现有污染程度,对同流域国的境内 造成重大损害,2.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减轻国际流域现有的水污染 程度,以免对同流域国境内造成重大损害。二、上款规定适用于 1.从一 国领土所造成的水污染,或是 2.虽在其国家领士之外,但由于该国之行 为所造成的水污染。 第十一条 一、如果发生违反各章第十条第一款第 1 项规定时,负有责任的国 家应停止其错误行为,并对同流域国所受的损失提供赔偿。二、如果国 家不履行第十条第一款第 2 项规定,未采取合理措施,则应要求该国立 即同受损害的国家举行谈判,以求得达成合理解决办法。
4. 第四章 航行
第十二条 一、各章指的是分隔或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和湖泊的可 航部分。二、河流或湖泊的"可航性"是指其自然条件状态河以后适用于 商业航运,或其自然条件使之能用于商业航运。三、各章的"沿岸国"是
指河流或界河和湖泊有可航部分流经的国家。 第十三条 除各章有限制或专门规定者外,各沿岸国对整个河流或湖泊享有自
发出通告,则其对流域状态造成的改变,在确定公平合理分配流域水益 时,不得按照临时优先利用权处理。
第三十条 国家之间对其法律权利或其他利益发生第二十六条所指的争议时, 应通过谈判寻求解决方案。 第三十一条 如果流域国有国际流域内水域目前或将来的利用发生问题或争议 时,建议流域国将问题或争议提交-个联合机构,并要求该机构对国际 流域进行调查,拟订计划或建议以便实现对全体流域国营利的最充分有 效的利用。二、建议责成联合机构将其职权范围内一切事宜报告有关成 员国的主管当局。三、建议联合机构的成员国在适当时机,要求根据条 约有权利用国际流域内水域的非流域国配合该联合机构的工作,或是允 许他们对该机构陈述意见。 第三十二条 如果有关国家认为问题或争端不可能采用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加以 解决,建议他们寻求旋或共同要求第三国、有资格的国际组织或人士出 面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一、如果有关国家对于其法律权利发生争议而不能通过谈判解决, 亦不能就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达成协议,则建议他们成 立调查委员会或专门设立调解委员会,力求找到能为有关国家所接受的 解决办法。二、建议调解委员会按附录规定组成。 第三+四条 建议有关国家将法律争议提交专门成立的仲裁庭,或提交常设仲裁 法院,或提交国际法院,如果有关国家:-、未能按照第三十三条成立 委员会,或是二、委员会未能找到解决方案,或是三、委员会提出的解 决方案未为有关国家所采纳,以及四、未能达成其他协议。 第三十五条 在仲裁处理时,建议有关国家采用 1958 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 十届会议制订的仲裁程序的规范性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有关国家在提交仲裁时已承认裁决为最终决定,应认真予以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章上列条款的解决方法并不妨碍区域安排或区域及其他国际组 织建议或要求其成员国采用的解决方法.
6. 第六章 关于防止和解决争端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各章规定有关防止和解决流域国和其他国家对国际流域的水源的 合法权利或其他利益发生的国际争议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一、根据联合国宪章 ,国家有义务以和平方法解决有关的合法权 利或其他利益的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陆军各平、分全及正义。二、建 议各国逐步采用各章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四条的防止和解决争端的方法. 第二十八条 一、国家首先有义务采用对其有约束力的条约所规定的,防止和解 决争议的方法。二、国家采用对其有约束力的条约所规定的防止和解决 争议的方法,仅限于所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一、为防止流域国之间对其法律权利或其他利益发生争议起见,建 议每个流域国都向其他流域国提供所掌握的该流域在其境内的水域的 有关情况,以及对水域的利用和有关活动的情况。二、国家不论其在国 际流域所处的位置,应向有关流域国通告有可能由于其所拟采取的工程 设施使该国利益受到重大影响,改变流域状态并有可能导致发生第二十 六条所指的争端。该通告应说明主要事使对方能估计这一改变所能引起 的后果。三、发出通告的国家应使对方有合理时间评估拟议中的工程设 施将会产生的后果,并对此提出其看法。四、国家如未按照本条第二款
《国际河流利用规则》(赫尔辛基规则) 2005-12-12 来源: (1966 年国际法协会第 52 届大会通过)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则各章所宣告的国际法一般规则适用于国际流域内水域的利 用,除流域国之间有条约、协定或有约束力的习惯另行规定者外。 第二条 国际流域指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在水泵的分水线内的整个地 理区域,包括该区域内流向同一终点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流域国"是指一国的境内包括国际流域的一部分.
2. 第二章 国际流域的水域的公平利用
第四条 每个流域国在其境内有权公平合理分享国际流域内水域和利用的 水益。 第五条 -、第四条所指的公平合理分享水益应根据每个水域的各种有关因 素加以确定。 二、应加考虑的有关因素,包括下列各个方面,但并不以此为限: 1.流域的地理条件,特别是各流域国境内水域的范围,2.流域的 水文条件,特别是每个流域国提供的水量,3.气候对流域的影响,4.过 去对流域水系的利用情况,特别是目前的利用情况,5.各流域国的经 济和社会需要,6.各流域国境内依靠流域的水源生活的居民,7.各流 域国为满足其经济和社会需要所采用的可供选择的方法的费用比较, 8.可以获得的其他资源;9.在利用流域水源时应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10.对-个或几个流域国之间提供补偿以调整各种用途引起的矛盾; 11.在不对其他流域国造成重大损害的条件下,对一个流域国的需要可 以满足的程度。三、每个因素经过时较确定其所占份量。在确定公平合 理分益时应考虑一切有关因素,并在全面衡量基础上作出结论。 第六条
下列自由:一、在河流或湖泊的全部可航水道上自由航行;二、自由进 入港口和利用码头设施,三、在一个沿岸国港口之间、不同沿岸国之间 以及沿岸国和出海口之间有直接或转船运送货物和旅客的自由。
第十五条 沿岸国对在其管辖下的河段或溯段应行使警察权,不限于保护治安 和卫生,但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得过份干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 航行自由权。 第十六条 沿岸国可以限制或禁止外国船舶在其境内装卸货物或旅客。 第十七条 沿岸国可给予非沿岸国家在其境内的河段或湖段航行的权利。 第十八条 沿岸国应尽可能采取措施或创造条件使其管辖下的可航河段或洒 脱段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九条 各章规则不适用于军用舰只或执行警察、行政及一般公务的船只的 航行。 第二十条 在战时,发生武装冲突或出现威胁国家生存的紧急情况时,沿岸国 可采取措施,免除各章所规定的义务,但仅限于情势所要求的限度,并 且不得违背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沿岸国应为执行人道主 义使命的船只的航行提供便利。
任何用途或任何一类用途对于其他用途都不占优先地位。 第七条 不能因一个流域国将来需要利用而不准另一个流域国现在对国际 流域内水域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 -、目前的合理利用可保持不变,除非其他因素证明必须改变或终 止这种使用,以适应另一种用途。二、1.目前的利用是指直接有关的 工程开始启用后一直在利用.或在不需修建的情况下,正在实际使用的 行动。2.直到决定放弃和终止使用前,均为现有的使用。5、如果某种 用途在开始使用时即与现有的合理利用发生矛盾,则其使用即不能认为 是现有的利用。
5. 第五章 浮运木材
第二十-条 在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和界河水道上浮运木材应遵守 下列条款规定,除非另有对沿岸国有约束力的航行规则规定应该适用的 法律或习惯。 第二十二条
用于航wenku.baidu.com的国际水道的沿岸国可共同决定是否允许在水道上浮运 木材及其具体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一、建议不用作航行的国际水道的沿岸国,在适当考虑水道其他用 途的条件下,准许其他沿岸国利用其境内水道和沿岸运送木材。二、沿 岸国应同时准许运木人员在沿岸修建必要工程以及运送木材的必要设 施。 第二十四条 如果沿岸国需要在另一沿岸国境内修建浮运木材的永久性设施,或 有必要调节水道的流量,则应与该国达成协议。 第二十五条 现在或将来用于浮运木材的水道的沿岸国应举行谈判共同制订管 理制度,并在必要时成立联合机构或委员会以便于进行管理。
3. 第三章 污染
第九条 各章所采用的"水污染"一词系指人的行为造成国际流域的水的自然 成份、结构或水质的恶化变质。 第十条 一、根据公平利用国际流域的水的原则,国家:1.必须防止对国 际流域任何新的形式的污染,或加重现有污染程度,对同流域国的境内 造成重大损害,2.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减轻国际流域现有的水污染 程度,以免对同流域国境内造成重大损害。二、上款规定适用于 1.从一 国领土所造成的水污染,或是 2.虽在其国家领士之外,但由于该国之行 为所造成的水污染。 第十一条 一、如果发生违反各章第十条第一款第 1 项规定时,负有责任的国 家应停止其错误行为,并对同流域国所受的损失提供赔偿。二、如果国 家不履行第十条第一款第 2 项规定,未采取合理措施,则应要求该国立 即同受损害的国家举行谈判,以求得达成合理解决办法。
4. 第四章 航行
第十二条 一、各章指的是分隔或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和湖泊的可 航部分。二、河流或湖泊的"可航性"是指其自然条件状态河以后适用于 商业航运,或其自然条件使之能用于商业航运。三、各章的"沿岸国"是
指河流或界河和湖泊有可航部分流经的国家。 第十三条 除各章有限制或专门规定者外,各沿岸国对整个河流或湖泊享有自
发出通告,则其对流域状态造成的改变,在确定公平合理分配流域水益 时,不得按照临时优先利用权处理。
第三十条 国家之间对其法律权利或其他利益发生第二十六条所指的争议时, 应通过谈判寻求解决方案。 第三十一条 如果流域国有国际流域内水域目前或将来的利用发生问题或争议 时,建议流域国将问题或争议提交-个联合机构,并要求该机构对国际 流域进行调查,拟订计划或建议以便实现对全体流域国营利的最充分有 效的利用。二、建议责成联合机构将其职权范围内一切事宜报告有关成 员国的主管当局。三、建议联合机构的成员国在适当时机,要求根据条 约有权利用国际流域内水域的非流域国配合该联合机构的工作,或是允 许他们对该机构陈述意见。 第三十二条 如果有关国家认为问题或争端不可能采用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加以 解决,建议他们寻求旋或共同要求第三国、有资格的国际组织或人士出 面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一、如果有关国家对于其法律权利发生争议而不能通过谈判解决, 亦不能就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达成协议,则建议他们成 立调查委员会或专门设立调解委员会,力求找到能为有关国家所接受的 解决办法。二、建议调解委员会按附录规定组成。 第三+四条 建议有关国家将法律争议提交专门成立的仲裁庭,或提交常设仲裁 法院,或提交国际法院,如果有关国家:-、未能按照第三十三条成立 委员会,或是二、委员会未能找到解决方案,或是三、委员会提出的解 决方案未为有关国家所采纳,以及四、未能达成其他协议。 第三十五条 在仲裁处理时,建议有关国家采用 1958 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 十届会议制订的仲裁程序的规范性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有关国家在提交仲裁时已承认裁决为最终决定,应认真予以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章上列条款的解决方法并不妨碍区域安排或区域及其他国际组 织建议或要求其成员国采用的解决方法.
6. 第六章 关于防止和解决争端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各章规定有关防止和解决流域国和其他国家对国际流域的水源的 合法权利或其他利益发生的国际争议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一、根据联合国宪章 ,国家有义务以和平方法解决有关的合法权 利或其他利益的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陆军各平、分全及正义。二、建 议各国逐步采用各章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四条的防止和解决争端的方法. 第二十八条 一、国家首先有义务采用对其有约束力的条约所规定的,防止和解 决争议的方法。二、国家采用对其有约束力的条约所规定的防止和解决 争议的方法,仅限于所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一、为防止流域国之间对其法律权利或其他利益发生争议起见,建 议每个流域国都向其他流域国提供所掌握的该流域在其境内的水域的 有关情况,以及对水域的利用和有关活动的情况。二、国家不论其在国 际流域所处的位置,应向有关流域国通告有可能由于其所拟采取的工程 设施使该国利益受到重大影响,改变流域状态并有可能导致发生第二十 六条所指的争端。该通告应说明主要事使对方能估计这一改变所能引起 的后果。三、发出通告的国家应使对方有合理时间评估拟议中的工程设 施将会产生的后果,并对此提出其看法。四、国家如未按照本条第二款
《国际河流利用规则》(赫尔辛基规则) 2005-12-12 来源: (1966 年国际法协会第 52 届大会通过)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则各章所宣告的国际法一般规则适用于国际流域内水域的利 用,除流域国之间有条约、协定或有约束力的习惯另行规定者外。 第二条 国际流域指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在水泵的分水线内的整个地 理区域,包括该区域内流向同一终点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流域国"是指一国的境内包括国际流域的一部分.
2. 第二章 国际流域的水域的公平利用
第四条 每个流域国在其境内有权公平合理分享国际流域内水域和利用的 水益。 第五条 -、第四条所指的公平合理分享水益应根据每个水域的各种有关因 素加以确定。 二、应加考虑的有关因素,包括下列各个方面,但并不以此为限: 1.流域的地理条件,特别是各流域国境内水域的范围,2.流域的 水文条件,特别是每个流域国提供的水量,3.气候对流域的影响,4.过 去对流域水系的利用情况,特别是目前的利用情况,5.各流域国的经 济和社会需要,6.各流域国境内依靠流域的水源生活的居民,7.各流 域国为满足其经济和社会需要所采用的可供选择的方法的费用比较, 8.可以获得的其他资源;9.在利用流域水源时应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10.对-个或几个流域国之间提供补偿以调整各种用途引起的矛盾; 11.在不对其他流域国造成重大损害的条件下,对一个流域国的需要可 以满足的程度。三、每个因素经过时较确定其所占份量。在确定公平合 理分益时应考虑一切有关因素,并在全面衡量基础上作出结论。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