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肥料管理办法
肥料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障肥料产品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肥料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二)促进农业资源合理利用和循环利用;(三)鼓励科技创新和绿色发展;(四)依法规范市场秩序,维护肥料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肥料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肥料管理水平。
第二章肥料生产第六条肥料生产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二)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工艺和质量控制体系;(三)有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四)遵守国家有关肥料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肥料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
肥料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八条肥料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肥料生产过程中的原材料、生产设备、生产工艺、质量检验等信息。
第九条肥料生产者应当加强质量检验,确保肥料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不合格的肥料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肥料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制度,采取措施减少肥料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排放。
第三章肥料经营第十一条肥料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二)具备相应的仓储设施和运输工具;(三)有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四)遵守国家有关肥料经营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肥料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肥料经营许可证。
肥料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三条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确保进货的肥料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肥料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障肥料产品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肥料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肥料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肥料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质量第一,保障肥料产品质量;(二)坚持资源节约,提高肥料利用率;(三)坚持环境友好,减少肥料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四)坚持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肥料生产第五条肥料生产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场所和设施;(二)有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的生产人员;(三)有健全的生产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设备和仪器。
第六条肥料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生产,确保肥料产品质量。
第七条肥料生产者应当建立肥料生产档案,如实记录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数据和资料。
第八条肥料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肥料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肥料生产者应当对不合格肥料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销售、使用。
第三章肥料销售第十条肥料销售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二)有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的销售人员;(三)有健全的销售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设备和仪器。
第十一条肥料销售者应当如实向购买者提供肥料产品名称、规格、成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二条肥料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肥料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肥料销售者不得销售不合格肥料,不得伪造、冒用肥料产品名称、标签、标识等。
第四章肥料使用第十四条肥料使用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施肥技术;(二)有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的施肥人员;(三)有健全的施肥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化肥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化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肥的管理,保障农作物的生产安全和农民的健康,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化肥生产、经营、使用等
活动的管理。
第二章化肥的生产与经营
第三条
化肥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生产
化肥。
第四条
化肥经营者应当持有经营许可,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营化肥。
第五条
化肥生产和经营者应当保证化肥的质量,严禁生产和销售劣质化肥。
第六条
化肥生产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集和报送化肥生产和销售的相关数据。
第三章化肥的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农民在使用化肥时应当按照使用说明进行合理使用,避免超量使用或错误使用化肥。
第八条
农民应当妥善保存和管理化肥,防止化肥的浪费和损耗。
第九条
化肥的使用应当遵循环境保护的原则,防止化肥对土壤和水资源造成污染。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化肥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化肥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了规范肥料生产,销售、使用、管理行为,保证肥料产品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肥料定义)本条例所称肥料,是指供给植物养分,保持或改善土壤物理、化学及生物性能,对植物生长,产量、品质、抗逆性起促进作用的无机物、有机物、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三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肥料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及相关的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措施)国家鼓励生产优质、高效、安全的肥料产品,支持肥料研究、科学施用以及地力培肥。
第五条 (职责分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肥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肥料管理工作。
第二章肥料登记第六条 (登记制度)国家实行肥料产品登记制度.生产和进口的肥料应当进行登记。
第七条 (登记机构和职责)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肥料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肥料机构办理肥料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产的下列肥料产品的登记:(一)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
(二)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肥料产品登记:(一)含微量元素肥料、含中量元素肥料、微生物肥料。
(二)土壤调理剂。
(三)进口肥料.(四)前款未规定的其它肥料。
第九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肥效和安全性验证试验的肥料产品,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肥效和安全性验证试验的肥料产品,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经农田长期使用,安全有效的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复混肥料可直接申请正式登记。
《浙江省省级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省级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全省化肥应急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灾后恢复农业生产用肥需要,做好省级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省级化肥商业储备的管理及承储企业选定、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条省级化肥商业储备遵循企业承储、政府补助、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省级化肥商业储备根据我省农业生产用肥需要包括氮磷、复合肥和钾肥等类别。
其中,氮磷储备品种为尿素,复合肥储备中配方肥比例不低于70%,钾肥储备品种为氯化钾。
承储企业需遵守储备任务规模、投放数量、投放方向、轮库时限等指令,并保证相应的应急调运能力。
第五条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供销社统筹管理省级化肥商业储备。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省级化肥储备计划和投放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化肥储备补助资金的筹措和拨付。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农用化肥储备品种结构的需求测算。
省供销社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管。
第六条省级化肥商业储备任务由企业自愿承担并自负盈亏,所需资金可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等申请贷款解决,省财政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第二章储备规模及时间第七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供销社按保障省内用肥需要的原则,按程序报请省政府确定省级化肥商业储备总规模和结构,原则上在每一个承储责任期内保持稳定,如省内化肥产需形势发生较大变化,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后做出调整。
第八条省级化肥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为3年。
省级化肥实行全年储备。
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为旺季储备。
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淡季储备。
第三章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选定方式第九条省级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在浙江省内具备化肥生产、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经营正常。
(二)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企业联合体中牵头企业上一年度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参与企业上一年度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肥料管理制度条例
肥料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工作,保障农产品质量和农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肥料管理制度,坚持合理施肥,科学利用肥料的原则,加强肥料生产、流通和使用的监管,提高农产品质量和农业生产效益。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肥料生产、流通和使用活动,并适用于国家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肥料是指能提供植物生长所需的养分的化学肥料、有机肥料和微生物肥料等。
第二章肥料生产管理第五条肥料生产企业必须在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科学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六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原材料、生产工艺、生产环境等方面的管理和监控,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当配备相关技术人员,保证生产过程中技术指导和质量控制。
第八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生产设备维护检修,确保生产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确保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条肥料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已被禁止的肥料品种,不得生产劣质、假冒伪劣肥料。
第三章肥料流通管理第十一条肥料流通企业必须在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流通活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肥料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货、库存、销售等管理制度,严格遵守进货、存储、销售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肥料流通企业应当购买合格产品,不得购买假冒伪劣、超期、扣押的肥料产品。
第十四条肥料流通企业应当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控,确保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肥料流通企业应当对所销售产品进行质量追溯管理,妥善处理退货、换货等问题。
第十六条肥料流通企业应当对肥料产品的使用进行宣传教育,提倡合理施肥,避免过量使用肥料。
第四章肥料使用管理第十七条农户在使用肥料时应当根据作物生长需要,合理施肥,不得过量施用肥料。
第十八条农户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施肥剂量和施肥时间进行施肥,保证施肥效果。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_办法_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规范肥料登记和使用,保障肥料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发展。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如何制定的?下文是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肥料登记和使用,保障肥料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的登记、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肥料工作的管理,增加资金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肥料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登记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肥料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肥料登记第五条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下列肥料产品,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肥料登记:(一)有机肥料、配方肥、床土调酸剂;(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肥料。
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的制剂。
第六条对有国家、行业标准或者国家规定免予登记的肥料产品,肥料生产企业要求登记的,肥料登记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七条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应当按照肥效试验技术规程,在不同作物、土壤类型中经过完整的生长周期对比试验,证明其对作物生长具有显著效果。
第八条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营业执照;(二)生产原料和生产工艺资料;(三)产品执行标准;(四)依法取得肥料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五)法定机构出具的田间试验报告;(六)产品标识式样和使用;(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肥料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肥料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由法定机构出具的毒性检验报告:(一)用工业废料、生活垃圾、污泥作为肥料生产原料的;(二)在生产工艺流程中,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三)直接施用在水果、蔬菜表面的专用肥料。
第十条检验机构和负责田间试验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试验,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试验结果,并对其检验、试验结果负责。
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农业生产中种植业的发展离不开肥料。
下文是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使用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健康和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经加工制作,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的商品有机、无机和生物肥料类,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类,以调节植物生长发育状况为主的植物生产调节剂类以及兼有上述两种以上作用的其他制剂。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的生产(含肥料分装,下同)、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工作和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肥料登记的有关工作。
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肥料登记第五条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肥料品种免于登记: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铵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高浓度复合肥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免予登记的肥料。
进口肥料的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肥料登记由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肥料生产企业申请。
申请人应向受理登记机关提供下列内容的资料:(一)产品的主要成份、配方和理化性状;(二)产品的技术指标、检验规则和方法;(三)产品的主要原料和生产的主要工艺;(四)产品有毒、有害元素的含量;(五)产品在三个不同类型的生态区域就不同作物或土壤进行的田间肥料应用试验所得到的安全用量、使用技术和增产效果的资料。
符合国家标准的复混肥除外。
申请登记用于在水果、蔬菜的叶面喷施、调理土壤和调节植物生长肥料的,还需提供国家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试验报告。
肥料管理办法
(五) 质量不符合标明的质量状况的;
(六) 国家、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肥料。
第二十三条 肥料经营单位向使用者销售肥料时,须提供肥料使用技术和说明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受检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肥料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肥料:
(一) 无肥料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临时登记证的(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肥料除外)
(二) 无质量合格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 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者未附具使用说明的;
(四) 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
(五)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出具的产品在三个不同类型的生态区域就不同作物或者土壤进行的田间肥料应用的试验报告。
第七条 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和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产品种类,可适当减免田间试验。
第八条 肥料登记分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
(四) 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含量及其净重量(或容量)和剂型。
(五) 适宜作物和区域、安全用量、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六) 生产日期、产品批号和有效期。
分装的肥料产品还应当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及其地址。
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内容应当清晰、准确,与肥料登记证、肥料临时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内容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管理办法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0年2月25日 作者: 来源:本委法制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肥料生产,销售、使用、管理行为,保证肥料产品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肥料定义)本条例所称肥料,是指供给植物养分,保持或改善土壤物理、化学及生物性能,对植物生长,产量、品质、抗逆性起促进作用的无机物、有机物、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肥料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及相关的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鼓励措施)国家鼓励生产优质、高效、安全的肥料产品,支持肥料研究、科学施用以及地力培肥。
第五条(职责分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肥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肥料管理工作。
第二章肥料登记第六条(登记制度)国家实行肥料产品登记制度.生产和进口的肥料应当进行登记。
第七条(登记机构和职责)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肥料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肥料机构办理肥料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产的下列肥料产品的登记:(一)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
(二)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肥料产品登记:(一)含微量元素肥料、含中量元素肥料、微生物肥料。
(二)土壤调理剂。
(三)进口肥料.(四)前款未规定的其它肥料。
第九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肥效和安全性验证试验的肥料产品,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肥效和安全性验证试验的肥料产品,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经农田长期使用,安全有效的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复混肥料可直接申请正式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本)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申请第七条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八条农业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第九条农业部负责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第十条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
第十一条生产者可按要求自行开展肥料田间试验,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生产者和试验单位应当对所出具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一)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
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修正后文本)(2016年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12月16日十三届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及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办理。
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肥料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肥料产品生产实行登记制度。
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六条由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肥料产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一)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BB肥);(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三)床土调酸剂;(四)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肥料产品。
第七条生产企业申请肥料登记,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一)肥料登记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四)产品标识(标签)样式;(五)与肥料登记相关的其他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了规范肥料生产,销售、使用、管理行为,保证肥料产品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肥料定义)本条例所称肥料,是指供给植物养分,保持或改善土壤物理、化学及生物性能,对植物生长,产量、品质、抗逆性起促进作用的无机物、有机物、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三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肥料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及相关的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措施)国家鼓励生产优质、高效、安全的肥料产品,支持肥料研究、科学施用以及地力培肥。
第五条 (职责分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肥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肥料管理工作。
第二章肥料登记第六条 (登记制度)国家实行肥料产品登记制度.生产和进口的肥料应当进行登记。
第七条 (登记机构和职责)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肥料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肥料机构办理肥料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产的下列肥料产品的登记:(一)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
(二)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肥料产品登记:(一)含微量元素肥料、含中量元素肥料、微生物肥料。
(二)土壤调理剂。
(三)进口肥料.(四)前款未规定的其它肥料。
第九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肥效和安全性验证试验的肥料产品,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肥效和安全性验证试验的肥料产品,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经农田长期使用,安全有效的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复混肥料可直接申请正式登记。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一、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25条,《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第38号),《肥料登记资料要求》(农业部公告第161号).二、审批条件(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登记产品;(二)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相关要求;(三)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质监部门备案通过的企业标准;(四)申请资料必须真实、合法、齐全、有效。
三、审批内容(一)省级登记的肥料种类为:复混肥料类、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类、有机肥料类和床土调酸剂类四类,其中复混肥料类包括执行GB15063-2001的复混肥料、GB21633-2008的掺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类是执行GB18877-2002的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类是执行NY525-2002的有机肥料,床土调酸剂类是执行NY526-2002的水稻苗床调理剂。
除此之外的产品一律到农业部登记。
(二)经检测合格需进入市场销售的产品(床土调酸剂类产品还须进行适宜土壤区域田间试验报告),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临时登记,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一年,最多可以两次续展。
(三)在获得临时登记证后,经试销可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五年。
(四)登记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生产者应当申请续展登记。
临时登记须在失效前2个月内申请续展,临时登记续展有效期一年;正式登记须在失效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正式登记续展有效期五年。
(五)在登记证有效期内,改变产品使用范围、产品名称和企业名称等不涉及产品质量的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有效期至原有效期满。
四、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一)审批程序1.申请人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省农业厅行政许可办公室申请.2。
省农业厅行政许可办公室受理后进行审查及生产企业考核后作出决定。
3。
省农业厅行政许可办公室将办理结果通知申请人。
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
法帮帮解读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伟平2016年2月20日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及自制自用的肥料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及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办理。
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质量监督、环保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肥料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肥料产品生产实行登记制度。
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六条由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肥料产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一)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BB肥);(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三)床土调酸剂;(四)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肥料产品。
第七条肥料登记分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直接申请正式登记。
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床土调酸剂等肥料产品申请临时登记,经肥效、安全性验证或抽检合格符合规定条件后,申请正式登记。
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
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化工产品与质量【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部门】甘肃省政府【发布日期】2016.02.20【实施日期】2016.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伟平2016年2月20日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及自制自用的肥料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及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办理。
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质量监督、环保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肥料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肥料产品生产实行登记制度。
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六条由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肥料产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一)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BB肥);(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三)床土调酸剂;(四)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肥料产品。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正文:----------------------------------------------------------------------------------------------------------------------------------------------------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肥料生产者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六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申请第七条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八条农业农村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
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林业管理【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30号【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1.09.10【实施日期】2001.09.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上位法依据失效)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二00一年九月十日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者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肥料包括下列各类:(一)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的有机、无机肥料类和微生物活性体产品及一种或两种以上的复混产品;(二)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类;(三)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能促进养分吸收的农药管理范围以外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类;(四)兼有上述两种以上作用的其他肥料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
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以及使用者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不适用本办法。
肥料进出境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肥料登记第五条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省肥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及自制自用的肥料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及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办理。
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质量监督、环保等部门在职责范围
内依法做好肥料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肥料产品生产实行登记制度。
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六条由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肥料产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一)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BB肥);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需要登记的其它肥料产品。
第七条肥料登记分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直接申请正式登记。
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床土调酸剂等肥料产品申请临时登记,经肥效、安全性验证或抽检合格符合规定条件后,申请正式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