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设想
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
No. 2 0 2, 01
( u ltey N . 1 ) C mua vl, O 10 i
论 原 因 自 由行 为 的 可 罚 性
肖玉娟
( 西北 政法大学 , 陕西西安 7 0 6 ) 1 0 3
为。
目前大 陆法 系各 国刑事 立法和 司法判 例普 遍承认 原因 自由行 为的 可 罚性 , 但在理论 上对这 种行 为的可 罚性 依 据解 释不 一 。在论证 该 问 题时 , 如何 使其与现 代刑法 “ 责任 能 力与 实行 行为 同时存 在 ” 原则 相 的 调和 , 为研究原 因自 由行为理 论 的最重 要也 是 难度 最大 的 问题 。对 成 此 ,国内外 刑法学 者提出 诸多有 力 的可罚 性理 论 根据 。主要 有 以下 几 种观 点 , 第一种 观点责任原 则维持说 , 即应在 “ 责任 能力与实行行 为同时 存在 ” 的原则框架下 寻求原 因自由行为 的可 罚性 根据 ; 第二 种观 点责任 原 则修 正说 , 说认为针对 原 因 自由行 为的可 罚性 , 责任 能 力与实 行 该 “ 行为 同时存在” 的原 则应 当得到修 正 , 亦即责任 能力未 必与实行 行 为同 时存 在 ,只要求广义 的行为与责 任能力 同时 存在 才是明 智的 ; 第三种观 点责任 原则例外 说 , 此种观 点主 张 , 通常 情况 下应 坚持 “ 在 责任 能 力与 实行行 为同在 ” 的原 则 , 在原 因自由行 为的场 合 , 但 如果 严格贯 彻上述 原 则 ,则必 然得 出行 为人不 可 罚的结 论 。但 原 因 自由行 为 的社 会危 害 性不容 否认 , 对其进行处 罚 , 利于社 会秩 序 的稳定 。因 此 , 不 不 应在坚 持一 般原则的前提 下承认有 例外 情形 的存 在 。笔者 更倾向 于支 持责任 原则原 则例外说 , 有原则必有 例外 , 因 自由行为 的可 罚性难 以论 证关 原 键在于 其特殊性即 责任与行 为在时 空 上的 分离 。将原 因 自由行 为看作 犯罪行 为的一种特殊 情形 , 而其可罚 性可看作 是“ 任能 力与实 行行为 责 同在原 则” 的例外 , 对其定罪量刑应 以设 定原 因行 为时 行为人 的责 任能 力状况 为依 据 。这 种例 外并 不是 对责 任理 论 的颠覆 , 而是 一 种理 性而 客观的态度 。正如 陈兴 良教 授所 言 ,“ 原 因上的 自由行为 的情况 下 , 在 虽然行 为时 没有意思 决定 ,即内在意思 决定与 外在 身体举 止发生 脱节 , 但这 种脱节 只是时 间上 的错位 , 非 绝对分离 。 与 其我们 非要对 原因 而 ” 自由行为和 责任原则作牵 强的糅 合 , 致使理 论变得扭 曲而不切实际 ,不 如承认这种 例外是否更 为妥 当。
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之重构——以行为理论为视角
8 ・ 0
奎 鲞釜; 堡旦鱼 堑 互 鱼 :堡笙 重
把他看成工具 。在想 利用 自己心神耗 弱状 态下 的行 为实 现 犯罪 的场合 , 不是可 以与上述利用有故 意的工具 的间接正 犯 相 比较吗 ?……把 ‘ 有故 意的工具 ’ 朝着 实现犯 罪 的方 向加 以诱致 的行 为可以视 为 间接 正犯 , 同样 , 有意 地利用 自己的 重 要的责任原则 , 但是 与其 费尽周折 勉强解 释 ( 管解 释理 尽 论 众多仍不能完美解 释 , 呈现 出愈来愈 复杂之 趋势 ) 并 倒不 如承认原则之外还有例外 。 ( ) 二 观点评析
问题 , 是 阐述 的理 由却 总不能让人 信服 。通 过 重构行 为理 论 , 但 并将 行 为理 论 引入 原 因 自由行 为 , 以看 清 可 其 本质 。 以新 行 为理论 为基 点 , 原 因 自由行 为界 分 为两种 情况分 别讨论 其 可罚性 , 具科 学性和 全 面性 。 将 才
丁法律术语 表示为 “ c ol eai a s” at br ncua 。在 “ e ol e i i at i r i i b an
况) 的分别讨论才具有科 学性和适 当性 。
二 、 因 自 由行 为 可 罚 性 之 传 统 理 论 概 说 原
cua 这种情况 中 , a s” 构成犯罪 时的行为人 本身处 于无责任 能 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 , 而这种状态 的产生却又是其 自 己造成的 ( 饮酒 、 吸毒或者其 他行为 ) 即犯罪起 因行为是 行 ,
一
、
原 因 自 由行 为 概 述
作为舶来 品的原 因 自由行为 (c ol eai cua 理论 , at br as) ii n
最初 产生 于德 国“ 癖马案 ” 后 来被 日本学者 引入该 国 , 经 , 再
简论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建构类型的分析
简论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建构类型的分析[论文摘要]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存在多种建构类型,笔者认为,中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与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继受关系,为了统一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基础,认为以例外模式与构成要件模式为基础,论及创造的折中模式,而各种模式都有其合理性及缺陷。
[论文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例外模式构成要件模式折中模式一、对例外模式的探讨在例外模式里,原因行为仅仅是预备行为,结果行为才是实行行为。
“责任非难的根据不在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现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在于行为人有责地实施原因行为。
”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形,自由的原因行为是规则理由,不自由的结果行为才是评价对象,从而实现评价对象与规则理由可以例外地相分离,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可以例外地相分离。
简单地说,若一个行为人为违法行为时,已经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依据责任能力的规定,他的行为一定不能处罚。
因此,这种例外模式,能够有效预防或者甚至控制有关利用醉酒或其他原因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进行的犯罪。
由此可见,例外模式简单直观,但此学说并未被例外说者说明其合理性何在,被认为是一种凭空之虚拟,且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和责任主义的抵触是我们不可忽视的。
由于在瑞士刑法中有例外规定,而我国通说认为醉酒犯罪是由立法例外规定的处罚事由,例外模式涉嫌抵触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似乎并不突出。
但是例外模式对于责任主义的抵触才是实质性的问题。
按照该说的观点,只要结果行为之时存在故意,即便原因行为并无故意,仍可肯定成立故意犯。
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在菲洛本中毒者经过治疗痊愈,但之后由于注射麻黄素,产生了招致世间的怨恨,会被杀死的幻想,在心神丧失的状态下将其姐姐杀死,然后意图自杀但没有成功的案件中,认为“预想到注射药物的话,就会引起精神异常,产生幻觉妄想,可能对他人实施暴行,但竟然容允这种情况的发生,因此,在注射药物时,就有实施暴行的间接故意”,认定被告人成立伤害致死罪。
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立法论文
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思考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外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理论。
本文通过分析原因自由行为可罚的理论依据结合中国刑法的实际,从现行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出发找出立法症结并提出立法思考,有利于对中国刑法中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深入研究。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责任主义总则条款分则条款酩酊罪责任主义乃是现代刑法的精神。
但是,如果过份的强调责任主义,而对这一原则进行盲目的适用,则必然会使那些故意使自身的状态处于无辨识和控制能力,进而导致对社会实施危害行为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正是针对刑事立法中这一点不足才被提出来的。
提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已有多年的历史,它最初由德国法学家们提出,之后在日本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一步发展,在英美刑法理论中,也能见到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身影,在英美理论中称其为“自醉行为理论”。
在此,综合国外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相关情况,对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立法笔者有如下观点。
在我国现行的97刑法第18条第4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中的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其一,该款规定没有能完全包括导致精神障碍的原因,只局限于生理醉酒和自陷于酩酊的犯罪者,而没有把如医学醉酒、服用麻醉药物、吸毒、故意刺瞎自己的眼睛、故意激发间歇性精神病发作等其他经常遇到的原因包括在内;第二,没有对原因行为的可罚性作出限制。
该规定援引了西方美国等国家的严格责任方法来处理我国的醉酒问题。
而严格责任相悖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主观要件事实和客观要件事实,而且二者必须符合一致。
严格责任主要存在于英美刑法中,是指在认定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时,将控诉方的全部或者部分犯意证明义务免除,从而形成归责原则。
一旦主观与客观原则相统一,结果就产生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危害同时存在。
只有客观危害而缺乏主观罪过不能追究行为的责任,若存在主观罪过就是客观归罪;二者符合一致是要求行为人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进行犯罪活动,行为的客观表现与其主观意志内容一致,相互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依据之我见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依据之我见作者:栾世娇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6期摘要: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在于其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明显侵害法益的行为,但却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这一基本责任原则相冲突。
因此本文从刑法理论上的代表性观点出发,并加以评析,进而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58-01一、概述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指的是在有责任能力时,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使自己陷于一时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进而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换句话说是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故意或者过失将自己陷于无责任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此行为被称是原因设定行为;却在不自由状态下实施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此被称是结果行为。
因为行为人可自由决定是否陷入上述状态,因此被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根据责任主义,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时,即只能对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实行行为追究责任,否则便放弃追究。
此即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同时存在原则)。
因此若不处罚原因自由行为,是否与社会大众的法情感相违背?若处罚,是否违背了这一原理?如果将原因设定行为理解为实行行为,是否会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行行为的严格性要求?二、主要学说的阐释及笔者评析为能更好的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刑法理论上有如下见解:(一)间接正犯类似说刑法理论上讲的间接正犯,是指把他人当作道具而利用的犯罪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把行为人自己当作道具而利用的犯罪行为,故而可类似于间接正犯。
在间接正犯中,把利用他人的行为看作实行行为,则在原因自由行为应如此,又为坚持“同时存在原则”,则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利用自己的原因设定行为应提前被定性为实行行为。
然而,此说虽然看似符合了“同时存在原则”,但问题也不容忽视:一是将原因设定行为(如酗酒)定性为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类型化行为中的实行行为相违背,不适当的扩大了实行行为的范围;二是此种做法将具有危险性的实行行为提前化,也就是原因设定行为即为未遂犯之实行。
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重新思考
不 能打 破 ; 在此 基础 上 , 援 用 间接 正犯 理论 来论 证 原 因行为 的实 行行 为性 , 以期 将 问题彻 底解 决 。 其面I 临的责 难 在于 : 第一 , 借 鉴 间接 正犯理 论 不能 说 明原 因 自由行 为 的所 有 情 况 。在 共 犯理 论 中 , 间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3— 0 2 作者简介 : 尹子文 , 在 读 硕 士研 究 生 , 从 事 比较 刑 法 、 刑法史研究 。
称 为结果 行 为 ……原 因 自由行 为 分为 四种 情况 : 故 意 陷入丧 失责 任能 力状 态 ( 下简称 模式 一 ) 、 过失 陷入 丧
失 责任 能力 状态 ( 下 简称 模式 二 ) 、 故 意陷 入 尚未完 全丧 失责 任 能力 的状态 ( 下 简称模 式 三 ) 、 过 失 陷人 尚未
尹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文
( 中 国政 法 大 学 比较 法学 研 究 院 , 北京 1 0 0 0 8 8 )
摘 要 : 原 因 自 由行 为 可 罚 性 面 临 的 主 要 障 碍 来 自于责 任 主 义 。 构成 要 件 模 式 、 例 外 模 式 及 折 中模 式 是 解 释
原 因 自 由行 为 可 罚 性 的 三 种 主 要 学 说 。文 章 在 梳 理 上 述 学 说 的 基 础 上 , 借 鉴间接正犯 、 教 唆 犯 等共 犯 理 论 来 说 明 其 可 罚 性 。在 论 及 范 围 内 , 文章还涉及 到对实行行为 、 犯 罪 未遂 、 因果 关 系 等相 关 概 念 的 重新 解 读 。
第3 5 卷
第 2期
湖 卅 币 范 学 院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Hu z h o u Te a c h e r s Co l l e g e
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再思考
《 田师范 々科学校学报》 和
J10 1 3 u. 1 第 0卷第一期 2
总第 6 9期
原因 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再思考 ) 0 7 5
L 婴J 捅 原因自 由行为 理论是刑 法学中 一个复杂的问 题,对 于原因自 前置说将 原因行为认定 为犯 罪实行行为 ,破坏 了对犯罪的实行行为 和预备行为的定型,扩大未遂的范围。统一行为说,只强调责任能 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进行再次的思考 。 力的意思决定能力层面,而忽视了控制行动能力的层面。并且,原 L 键 词J 天 原因自 行为 由 ;行为 构造: 责任能力; 性 可罚 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并合起来看待,并不等于他们是一个行为。原因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 自己陷于意思不 行为时支配可能性说,把原因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看成 清或行为失控等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而在此状态下 是 归责 的基础违反 了罪 责原则。导致故意和过 失不能为构成 行为的 实施该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罪责可谴责性提供基础。而间接正犯类似说,且不论问接正犯是利 用他人 为工具, 而原因 自由行 为是否可 以算 利用 自己为工具的区别。 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构造 原因自由行为是 由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前后相继的两部分构 该说也将原因行为理解为实行行为, 犯了和原因前置说相同的错误, 成。 行为人的原因行为对 惹起 结果行为具有一定 的过错和 因果关系, 而且现在通说认为,问接正犯的实行行为的着手,是在被利用者着 这体现 了原因 自由行为的双阶段性和 内部的因果联系性 。有 学者提 手 实行之 时,这时 的结 果行为才是符合犯罪构成 要件的行为。而另 出,两行为在时 问和 意思上具有连续性 ,因为行为人 自陷于 精神障 类观点是主张修正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例如责任例外说,认为 碍状 态具有暂时性 ,两行为之间 的间隔不能太长 。例如行为 人意图 与其对实行行为进行扩大解释,还不如径行承认原因自由行为是责 行凶报复,故意醉酒,借酒力发作之机实施伤害行为。行为人意思 任 与实行 行为同在原则 的例外 。 上 的连续性表现 为事前有行 凶意 图,事中有故意醉酒意 图、事后有 三、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的新解说 故意伤 害意图 , 具有意 思上 的层进 连续关系 。… 笔者觉得 这观点 更准确的说法,是责任能力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同时存在的 值得商榷 ,行 为人在实施结果行 为时,完全无责任能 力,对 自己的 原则。其含义是:在就某一侵害法益的结果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根本没有支配意思,何来的意图的联系层进性。 时,要看其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之时是否有责任能力;而行为之前 从形式上看 ,行 为人在原因行 为时有责任能力 ,但 其不是实现 或之后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在所不问。行为人只对其有责任能力状 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结果行为是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实施结 态下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危 果行为时行为人无 责任能力 ,两者似 乎都不是刑法 中的行为。而通 害 行为不负责任 。 说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并合为一个整体的实行行为,来探讨其责 对 于责任能力 的存 在时间,西原春夫 教授 从规范责任论 的立场 任基础。如学者所言:虽然在实施结果行为时,无意思决定,即内 出发,提出责任非难,实质是对导致每个行为或每个人的人格形成 在决意与 身体举 止脱节,但这种脱 节只是时 间上 的错位 ,而非绝对 之时的意思决定所进行的非难, 由于促使行为人犯罪的动机的斗争, 地分离,因此,原因自由行为仍属于刑法上的行为。 ” 本文认为, 就 是在犯意决定之 时。因此 ,行为人在 作出最终 的犯罪决意 时,只 据此,责任能 在实行结果行为时,行为人是心神丧失而无责任能力,能否支配其 要具有责任能力,就可以对其进行刑法非难。 所意欲或预见 的结果行为 ,值得怀 疑。 即便行 为人在 实施原因行为 力的存在时间 ,行为人在作 出最终 的意思决定时 ,即原因行 为开始 时 ,对造成 的结果行为有故 意或 过失。但是 ,行 为人在有责任能力 时有责任能力 即可,不要求在 以后 的结果行为过程 中必须具有 责任 状态下所预见 的行为 ,并不 能都 等同于无责任 能力状 态下的行为 , 能力。若将原 因 自由行为视为某种意思 的实现 ,只要犯意是在有责 行为人所预见的行为的实现是不确定的。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可 任能力的状态下作出,即使在行为过程中丧失了责任能力,在这一 能忘记以前的犯意,也可能实现 了其他犯罪,很难说行为人的故意 整体行为包含着 自由的意思 决定这 一点上 ,他与行 为过程全 部都由 或过失支配着结 果发生行为。 意思决定来支配的情况完全相同。 对于 “ 任与行为存在 ”原 则中的行为 ,通 说理解 为行为人基 责 二、原因 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学说评析 原 因 自由行为的责任基 础,学界存在 如下观点:( )责任例外 于一定 的罪过 ,实施的符合 构成 要件 的行为 。但 是,为了解 决原因 1 说。该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是基于行为人有责地实 自由行为 与责 任原则的冲突 ,有 学者主 张将责任 原则中的行为理解 施 了原 因行为,而不是在无 责任 能力状态下 实现 构成要件的行 为, 为 与结果 的发生具有因果关 系的行为,而小仅仅 是着 手实行后的实 它是实 行行为与责任 能力 同在原则的例外 。( )间接正犯类似说 。 行行为 。只要行为人在开始 实施 与结果的发生具 有因果关系的行为 2 该说认为,类似于间接正犯利用无责任能力人为工具进行犯罪的情 时具有责 任能力,即可对原 因 自由行为追究刑 事责任, 且不能适用 该观点的实质 ,是认为原因 自由行 况 ,原因 自由行为 中,实 际上行为人是通 过原 行为 ,将 自己变 成 从轻或减轻 处罚的规 定 了 自己实施犯罪的工具 。( )统一行 为说。该说将 “ 3 行为 ”概念加 为 的构成 要件符合性 、违 法性、有责性 的评价 ,并非在实施结果行 以扩张 , 做出决意到实行行 为完成 视为贯彻一个 决意 的整体行 为, 为时才 开始,而是在包含 着这一违法行 为的整体行为开始时 ,就可 将 只要做 出该最 终决意 时,即实行 自陷于精 神障碍状态的行为 时有 责 以对其评价,只要行为人在这一整体行为过程中的某一时段存在责 任 能力 ,就可追究包含 导致结果行为在 内的统一行为 的责任 。() 任能力,就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具体来说,在行为人自陷于精 4 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性说。此说主张原因自由行为时的实行行为是 神障碍状 态的行为开始 时,就应该对原 因 自由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结果行 为,但行为人 实行 原因行为时 ,对 结果行为有支配可 能性 , 承担完全 的刑 事责任。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方法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兼论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立法的完善关键词: 原因自由行为责任能力实行行为可罚性立法完善内容提要: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能合理地解释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的依据,因而备受各国刑事立法的推崇和刑事司法判例的肯定,理论上也颇受各国刑法学者的关注。
探究该理论的缘起、行为可罚性的理论依据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的刑事立法,对于我国原因自由行为刑事立法的完善和实务的指导,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缘起“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责任原则,是近代刑法认定犯罪和刑事责任有无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判断行为人责任的有无,只看其行为之时是否有责任能力,行为之前或之后责任能力状况如何,均在所不问。
申言之,行为人只对自己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危害行为的责任。
根据此原则,行为人有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于此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如以杀人的意图大量饮酒,置自己于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下杀人) ,由于行为人在行为时已无责任能力,故其行为不罚,这不仅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符,而且还极易导致一些犯罪分子,以为自己寻找辩护的理由,而有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以达到规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为调和这一矛盾,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应运而生,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由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原因设定行为) 和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 复合而成,行为人在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虽无责任能力,即其意志是不自由的,但在招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设定阶段,其意志却是自由的,此即为理论上称之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根据所在。
在原因自由行为场合,行为人不仅可以对自己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作出选择,而且其本人已经认识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自己陷于此种状态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却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了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于此状态下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原因自由行为考察及立法建议
原因自由行为考察及立法建议作者:崔化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5期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因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立法形式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但其立法模式却不相同,有些国家采取总则式立法模式,有的国家采取分则式立法模式,有的国家则通过判例认可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
尽管有他国立法经验可以借鉴,但是因为立法状况和社会现实等相关因素,我国刑法在解决原因自由行为时仍面临诸多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将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见。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故意过失作者简介:崔化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14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292-02一、原因自由行为问题的提出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人们的生存压力不断增大,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用酒精和药物缓解压力,这使得酒精和药物的滥用逐步成为各国面临的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
对于那些因为饮酒或者使用药物而陷入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状态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何处罚,成为了由社会问题引发的法律问题。
现代刑法坚持责任主义原则,只有在具备责任能力时,才能对其所实施行为及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反之,如果不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即使实施了某项行为并产生相应的结果也无法进行责任的追究,亦即“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
责任原则的贯彻又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刑罚预防功能的具体要求,因此,对于那些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的人,减免其刑罚存在合理性及必要性。
然而,如果严格贯彻责任原则,也可能产生一些问题,如果有人故意选择让自己处于精神失控状态,且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不法行为,就可能因此而逃避法律的制裁,为此,原因自由行为即被提出,用以克服责任原则在实践中产生的漏洞和不足,但是该理论自身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同样面临着一些困境。
略论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
略论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提出及在中国的态势责任的成立以责任能力的存在为前提。
这是判定任何法律责任存在的条件之一。
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判定也应首先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别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以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并且能够加以控制,那么行为人就有刑事责任能力;反之,行为人虽能辨别行为的刑法意义但无法控制行为或者既不能辨别行为的刑法意义也不能控制行为,那么行为人就没有刑事责任能力。
进而,行为人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辨别和控制属于行为人的意识范畴,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就是意识主体在刑法上的规范表述。
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状况、生理状况等都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项目。
也就说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就在于判定上述项目是否符合刑法肯定或否定的规定。
由于对人而言,上述项目的内容不是固定的,存在着随时改变的可能,并且变化除了自然原因外,人也可以有意识的改变它们。
诸如,D出于杀人的故意,为了给自己壮胆而喝酒醉,在病理性醉酒的状况下杀害了V;D知道自己受到某种刺激后自己的间歇性精神病就会发作,为了殴打V,而故意地使自己处在这种刺激之下,从而实施了殴打行为;或D明知教派的教主会将他催眠而指使他做违法犯罪的行为,且自愿的使自己处于这种状况之下,并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或给婴儿喂奶时陷入睡眠的母亲,在熟睡中用乳房使婴儿窒息死亡的情形。
显然,此等行为在表面上看来,由于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时因欠缺某项刑事责任能力项目而使自己处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景况中,因此,就不能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既而也就无法认定刑事责任的成立。
但是,实际上,这些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也就是说对这些行为是否应该处罚以及处罚对于法益保护是否具有意义;如何来论述与正常情况下的责任认定原则的冲突等等。
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就形成了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
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问题浅论
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问题浅论作者:柳牧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4期摘要“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理论在刑法学理论中处于一个相对特殊的地位,它既与罪刑法定原则密切联系,又与责任原则内容戚戚相关,而这两个原则都是刑法的基础。
原因自由行为重点考量的是行为人在进行结果行为时的状态,这种状态的产生是由于行为人有责任能力时的行为所带来的。
从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视角出发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研究,有助于我们厘清原因自由行为的本质内涵。
本文通过对相关理论学说的介绍分析,试找出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
同时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相关理论对于我国刑法学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领域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责任原则处罚根据作者简介:柳牧,湘潭大学2011级刑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77-02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便提到了醉酒后行为的处理办法。
另外,后来的罗马法和德意志法也认为醉酒状态可以作为行为人责任能力的阻却或者说是减轻事由。
在大陆刑法学中,原因自由行为是一个较为重要的理论。
照一般的理论通说,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的使用酒精或者麻醉类的药物使得自己意识模糊或者处于不完全清醒的状态,从而不具备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在各国刑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论,可以区别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狭义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行为人故意或者放任的使自身处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状态,并在这样的状态的影响下实施犯罪的行为。
由于行为人对实施犯罪行为所处的精神状态存在着可控性,所以把这种行为称之为原因自由行为。
广义说则认为:行为人故意或放任自身处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之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行为,这样的行为就是原因自由行为。
两种学说的不同在于,使自身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实施了结果行为时行为人能否被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
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问题探讨
客体要件、 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四个方面对我国的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重构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 作者简介: 罗冉, 西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法学) 专业。 中图分类号: D920.4 一、 刑法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法理透视 (一) 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失去责任能力欠缺意志自由的 情况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但欠缺意志自由的行为是在其意 志支配下导致的。其特征包括: 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复合 (1) 性。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复合性体现在原因自由行为是由原因行 为与结果行为前后相继、 紧密衔接的两个行为构成的。 (2) 原因 行为与结果行为的连续性。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行为与结果 行为的连续性不仅包括二者要有时间上的连续性, 更要有行为人 意思上的连续性。 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因果性。原因行为与结 (3) 果行为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责任能力缺失或者耗 弱状态是由原因行为所造成的。 (二) 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学说争议述评 1. 间接正犯说。行为人意将通过自己的行为致使自身责任 能力欠缺, 将自己作为无责任能力的工具加以利用, 因而与间接 正犯具有类似性。 从该学说观点出发, 行为人意使自己渐失行为 能力的行为将作为实行行为。 但按照该观点的理解, 将饮酒行为 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若行为人最终未作出犯罪行为, 也应认定犯 罪未遂, 显然与常理相悖。 2. 行为与责任同存原则的例外说。同存原则主张行为人行 为当时必须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行为人也只应该承担其具有辨认 控制时刻所为行为及行为结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原因自由行 为” 所针对情形之处罚是根据自然法对刑法关于责任能力之规定 的 “目的性限缩” 是适用例外。 , 该学说认为任何人在已经完全丧 失辨控能力时, 都不可能仍按其在精神正常状态下所作的决定实 施行为, 如实施行为的话则表明该行为人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 理应对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但若该学说, 对与自陷无责任能力 的行为人犯罪免于处罚, 难以得到民众认同。 3. 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观点认为, “在判断原因自由行为中 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时, 应该以一般社会公众的经 验法则为依据来进行相关的判断。 但是在认定两者的因果关系 ” 时, 必须认识到, 刑法处罚行为的基础在于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 会危害性, 相比之下, 原因行为多为一般危害性或无危害性, 难以 将原因行为归为一般犯罪行为的未遂, 也即不能等同结果行为的 危害性与原因行为的危害性。 二、 国内外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立法比较 (一) 英美法系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 英美法系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在以英国、 美国为代表的英美 法系国家, 其判例法传统决定了其缺乏系统的刑法理论, 虽然未 明确适用原因自由行为术语, 但对这一理论应当是承认的, 且在 司法实践中也得到过实行。英美法系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是放在 醉酒中进行的, 他们坚持 “自愿醉酒, 不得抗辩” 的原则, 即行为人 自陷于醉态且在醉态下有触犯刑法之行为, 不得以行为时无完全
德国刑法理论中原因自由行为之处罚根据
德国刑法理论中原因自由行为之处罚根据德国刑法理论中原因自由行为之处罚根据一、处罚原因自由行为的疑虑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指在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
在原因自由行为的界定上,依其事实基础,可将其划分为两个行为阶段:出现时间在前者为原因行为,在后者为结果行为。
原因行为是行为人在其具备完全责任时,因故意或过失自陷精神障碍之行为,而由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在此时是饱满的状态,并未受到消减,因而称其原因是自由的。
然而行为人在此精神障碍状态下,所实施的满足构成要件之行为,由于其此时是处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中,因此可认为结果行为在实行时是不自由的。
此类行为,虽然在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刻,行为人并不具备自由决定的责任能力,但就先前的原因行为而言,却是基于具有自由决定的状态,因而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国家刑罚权的发动需以罪责之存在为前提,即无罪责无刑罚,作为现代刑法的出发点,统称为罪责原则或责任原则。
而刑法要求的罪责是行为罪责,因此在企图发动刑罚权时应当考虑特定行为之罪责。
再者,何种行为属于刑法关心的犯罪行为,对这些行为应该施加何种法律效果,皆应该由立法者加以确立,这是罪刑法定原则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表现,配合上“无罪责就无刑罚”的思考,构筑成刑法规范的可罚性界限。
罪责原则的基础思想,是建立在人有自由意思之前提。
也就是说,罪责是以行为人的判断能力为基础的,即其在自由状态下,正确判断并辨别合法与不法的能力,此为行为人之自由意思,在此自由意思的基础上,才会生出罪责非难的基础。
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负担罪责的能力,包括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
有无责任能力是一个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并且是以行为时作为判断时点。
责任能力是成立罪责评价时不可或缺的要件,行为人若没有责任能力,则无法成立犯罪,也就不可能对其施以刑罚制裁,此为行为与罪责同时存在原则的必然要求。
大陆法系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根据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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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学研 究
大陆法系关于原因自 由 行为可罚 性的 根据探讨
谭 浩 字
摘 要 原 因 自由行 为 , 从 构造 上看 , 由原 因行 为和 结果行 为构 成 。对原 因 自由行 为的 可罚性理 论 , 不 同学者 的分类 学说 各 有 千秋 , 从 原 因 自由行 为 的 实行 行 为存在 于原 因行 为还 是结 果行 为 , 分 为原 因行 为说和 结果行 为说 ; 从 着眼 于“ 实行 行为 与责任 同时存在” 原则, 坚 守原 则 还是 弱化 原则 亦或是 主 张原 则的例 外 , 分 为原 则 维持 说 、 原则修 正说 和例 外说 。 本文和 。
正 因其在诞 生之始 , 就在 刑事政 策 、 国 民的法感情 、 刑法 的法 益保护 机 能等之 间充 满着矛盾 , 原 因 自由行为 的可 罚性在 历史上 经历 了肯 定一 否定一 肯 定 的变动 。但 是现 在 , 德 国、 法 国、 意大 利、 瑞士、 日本等大 陆法 系 国家 的刑法 理论 , 都承 认原 因 自由行为 这 一 归责 形态0 。 当然 , 现代 刑法 理论 , 无 论从 用 时间观 点考 察 的 结果行 为是 行为人 在 原因行为 之 时能够预 见 或明知 的 , 还 是从刑 法 的保 护 法益功 能和 维护 国民情感 看 , 都 有必 要确立 原因 自由行 为。 西 。 因此 , 对于原 因 自由行 为所针对情 形的可 罚性 已经 没有异议 。 二、 各 种可 罚 性根 据理论 的建 构 类型 对 原 因 自由行 为 的可 罚性 理论 , 不 同学者 的分类 学说各 有千 秋, 通 过研 究 , 无非 以下 几种 分类 建构 理论 : 从原 因 自由行为 的实行行 为存 在于 原 因行为还 是结 果行为 , 分为原因行为说和结果行为说; 从着眼于“ 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 存 在” 原则 , 坚守原 则还 是弱化 原则亦 或是 主 张原则 的例外 , 分为 原则 维持 说 、 原 则 修正 说和例 外 说 。 笔者 认为 , 中 国刑法理 论 中的 犯罪 构成 与德 、 日刑法 理 论 中 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继受关系, 为了统一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 理论 基础 , 认为 以例 外模 式与 构成 要件 模式 为基 础 , 论及 创 造 的 折 中模 式 。 ( 一) 例外模 式 例 外 模式 可 以说是 日本刑 法 中适 用第 3 9条的例 外 。 在德国 最 先 由赫 鲁斯 卡提 出 , 持此观 点者 不在 少数 。 此 模 式认 为 , 根 据 自然 法对 刑 法关 于责 任能 力 的规定 , 原因 自由行 为 所处 罚 的是其 规定 的“ 目的性 限缩 ” , 是适用 例 外 。 例外 模 式 是“ 结果 行为 说” 的一 种 。例如 , 行 为人 醉酒 行 凶, 一 方 面肯 定 行 凶之时行 为人 的责任 能力 已经低 下 , 一 方面 又考虑 到在 醉酒 之 时 具有 完全 的责 任能 力 , 可 以就 行 凶行为 进 行责任 谴 责 。 ( 二) 构成要 件模 式 构 成要 件模式 , 又称 为原 因行为 说 、 同时存在 原则 维持说 、 间 接 正犯 类似 说或 道具 理论 。 此 模 式认 为原 因 自由行 为 中的 实行 行 为是 原因 设定 行为 。 例如, 哺 乳窒 息案 中 , 母 亲在 给婴 儿喂奶 时 由于 不注 意 陷入 睡眠 状态, 致 使婴 儿窒 息死 亡 的案件 , 母亲使 婴 儿含 着乳 房而 自己却 不 注意 熟 睡 了的行为 , 就是 实 行行 为 。 又如, 醉酒 杀人 案 中, 具 有
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
中图分类 号 : 2 D94 文 献标识码 : A
20 0 5年 5月 5 日凌晨 , 被告 人彭 崧 因服食 摇 头
丸药性 发作 , 在其 暂住 处 持 刀朝 同室居 住 的 被 害人 阮召森胸 部捅 刺 , 阮召森抢 救无 效死亡 。之后 , 致 被
第3 3卷 第 1 期
Vo . 3 13 No 1 .
菏
泽
学
院
学
报
21 0 1年 1月
Jn a. 2 l 0l
J u a fHe e Un v ri o r l z ie st n o y
文章编号 :6 3—20 ( 0 1 O —07 17 13 2 1 ) 1 0 0—0 4
括起 来主要 有 以下几 种 :
起 的危 害结果所 持 的故意或 过失 的心理态 度。
第 三 , 因 自由行 为主 体应 否 受 到 限制 。定 义 原 三之所 以将原 因 自由行 为 的 主体 限定 为 “ 通行 为 普 人 ” 是定 义 者 认 为 有 两 种人 应 排 除 在 原 因 自由行 , 为主体 之外 : 一是 “ 其 负有 业务 、 务 义务 之人 ” 因 职 ,
论 原 因 自 由行 为 的 可 罚 性 根 据
赵 博
( 兰州大学法学院 , 甘肃兰州 70 0 ) 3 00
摘 要 : 因 自由行 为 , 原 又称 “ 因 中的 自由行 为” 指 具 有辨 别和 控 制 能力 的行 为人 , 意或 过 失使 自 原 , 故 己一 时陷入无 责任 能力或 限定责 任能力 状态 , 在这 种状 态 下实 施 了符合 构成 要件 的行 为。 目前 学术界 对 并 原 因 自由行为 的概念及 其 可罚性依 据存在 着 多种 观 点 , 我们 拟从探 讨原 因 自由行 为 的概念 入手 , 进而分析 原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作者:邓映来源:《科教导刊》2010年第02期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外国刑法原理中的重要内容,是针对“无犯意则无犯人”而提出的概念。
虽然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原因自由行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相关问题不断挑战,产生了我们的成文法的空白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已无争议,但是当学者们在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以及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时,便出现了许多不同的见解。
本文拟从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入手,进而分析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
关键词概念可罚性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原因自由行为是外国刑法原理中的重要内容,是针对“无犯意则无犯人”而提出的概念。
“无犯意则无犯人”换句话说是如果行为人即使实行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但是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意图,那行为人的行为不能够称为刑法意思上的犯罪,不是犯罪人,因此就更不存在刑罚处罚的情况。
这一原理在大陆法系国家又表述为“没责任就没刑罚”,而这种观念在现代刑法理论中称为责任主义。
如果一个人喝醉酒而使自己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实行犯罪行为,但是因为他没有了责任能力而不处罚他,那么刑法是否有放纵犯罪之嫌?但是如果惩罚犯罪,这又与责任主义相矛盾。
在这种情况下,原因自由行为孕育而生,很好的解决了争端,但是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处罚的根据却未得到很好的解决。
1 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原因自由行为,是大陆法系刑法学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但是对于其定义却众说纷纭:其一、原因自由行为是指“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能力的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导致构成要件的实现。
”其二、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
”其三,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普通行为人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导致了符合刑法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之危害结果出现的行为。
由此可见,该理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浅谈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
浅谈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张雁琳(贵州民族大学贵州·贵阳550025)摘要本文从原因自由行为的角度出发,论述了对于吸食毒品后致使自己麻醉状态下犯罪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因自由行为是有责的,但它包含了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本文简要的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
介绍了吸毒行为的可罚性,对原因自由行为做了解析,原因自由是具有可罚性的,吸毒属于一种自陷行为,并不能以此说明行为人在犯罪时没有责任能力。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责任承担责任吸毒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吸毒后引起的种种犯罪行为大多在刑法上都会得到惩戒,而只是吸毒本身并没有被入刑。
吸毒容易引发赌博、盗窃、卖淫、抢劫、杀人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影响社会稳定,并且如今供给吸食的大多为合成毒品即新型毒品,与传统的麻醉毒品不同的是,新型毒品易使人兴奋和致幻,使吸毒者处于高度兴奋的状态从而具有攻击性,较之平时更容易出现攻击性的行为。
但有人认为,单从吸毒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来说,其损害的仅是吸毒者自己的利益,当然也有人认为:“从麻醉药品具有的习惯性以及其毒害的程度来看,刑法立足于家长式统治的立场,也处罚自己使用的行为”但是,犯罪行为不是以其不服从的表现而被禁止,而是以与其相结合法益之侵害的现实可能性之故而被禁止,笔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在于对法益的侵害而不是对社会规范的不服从。
吸毒行为并不必然引起其他的犯罪行为,如果基于吸毒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则可以按故意伤害等罪论处,“国家对个人之刑罚,属不得已之强制手段,选择以刑罚处罚个人之反社会行为,须刑事立法之目的具有正当性,施以刑罚有助于立法目的之达成,且别无其他侵害较小亦能达成目的之手段可资运用时,始得为之。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目前的通说认为它是指行为人有意使用酒精饮料或其他麻醉剂之类的物品使自己处于酩酊状态中,从而使自己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将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而处于无责任状态之下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则是自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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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设想
[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
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理论困境显然而见,可以从责任的核心内涵和罪过的内涵分析,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应当将其作为是一个行为整体看待,从本质上看,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实在地贯穿原因自由整个行为的,可以用此理论来分析我国刑法中的条款。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意识决定说,立法结合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
原因自由行为又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或“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
由于行为人的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是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陷入的,故而在理论上,原因自由行为又称“自陷行为”。
其中,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理论上一般称为“结果行为”;相对于“结果行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则称为“原因行为”或“原因设定行为”。
虽然在实施结果行为时没有完全责任能力,但原因行为是在自由的意思状态下所实施的,所以,被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二、关于用罪过理论构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设想
(一)设想的根据
1.从责任的内涵分析
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理论困境显然而见,笔者认为,从责任的核心内涵分析,责任是指行为的非难可能性。
在大陆法系刑法中,责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责任,是指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或者非难可能性),即在法律层面对某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只是对行为的一种判断而已;狭义的责任指的是构成要件中的“有责性”,实质上指行为人的心理状态。
因此,即使原因自由行为中的结果行为处于不完全的责任能力状态,但是基于此结果行为取决于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时的意思态度,而刑法谴责行为人的主观根据,正是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所以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具有非难可能性的,那么当行为的客观方面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是有理论根据的。
2.从罪过的内涵分析
从罪过的内涵分析,罪过是行为非难可能性的推断依据,是行为人对最后造
成的危害结果的态度。
只要行为人在其行为之时对危害结果持肯定的态度,即可认定其可罚。
既然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原则的正面冲突不可避免,那么从罪过角度切入,评价原因自由行为,能够尽可能减少因适用它们而产生冲突的场合。
一般认为,犯罪结果只有在具有责任能力状态下的意思决定所引起的场合,才有可能受到谴责。
因此,存在基于自由意思决定的原因行为,和作为该意思决定的实现的结果行为时,该结果行为就是责任能力状态下的意思决定的实现过程。
因此,即使行为人在结果行为时处于责任能力低下的状态,也能追究全部责任。
这个贯穿于整个行为的意思决定就是罪过,就是行为人的心理态度。
意思决定对行为的控制,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其相对性体现在对它的认定虽然是以一定的事实为依据,但是根本上并不是事实评价的结论,而是价值评价的结论。
也就是说,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并不是要求法官对于作为其评价对象的行为的各个现实的时间点进行分别的评价,然后再通过这些分别的评价得出一个综合的结论,而是需要法官以整个行为过程为观察对象,通过对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和意思决定对于这一时空段内的外界因果发展所起的作用的评价,得出最终判断。
那么,不妨把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建立在整个行为过程中,从这个角度来对行为人适用原因自由行为。
(二)设想的前提
1.原因自由行为只能是一个整体的行为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应当将其作为是一个行为整体看待,因为一个刑法规范并不可能同时将两个行为都作为其内容。
之所以我们在论述时将原因自由行为划分为前面的原因行为和后面的结果行为,一方面是因为最先作为理论被提出的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说是工具理论即间接正犯类似说,此说沿用间接正犯理论的思维模式——共犯理论的思维模式,另一方面是因为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总是处在责任能力欠缺之时,且刑法分则对于这一实行行为规定了类型性的行为模式即构成要件,这样我们就容易将符合分则具体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单独拿出来考虑。
但是,行为概念始终是以规范为研究对象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的基石概念,所以从规范的意义上说,原因自由行为本质上是一个整体的行为,是单一的刑法评价对象。
我们可以从工具理论当中看到其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的论证是多么的蹩脚,相反,统一一个整体行为,有助于我们看到更实在的本质。
2.原因自由行为只能是故意行为
从本质上看,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实在地贯穿原因自由整个行为的。
原因自由行为既然作为整体被抽象出来看,对于其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评价,就应当都以这一行为整体为对象,这样才能保持法律评价的整体性和一致
性。
再者,从逻辑上讲,危害结果虽非必然发生,但是行为人积极追求,那么危险状态就客观存在,此时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成立故意犯罪是符合刑法评价的。
最后,从刑法的机能看,刑法是一部“法益保护法”,如果法益没有受到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刑法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本身作为一种特殊的刑法理论,是为了弥补刑事立法的不足而提出的,旨在为故意招致精神障碍而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寻求给予刑罚处罚的合理依据,以便严厉打击酗酒滋事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满足防卫社会的需要。
笔者并不赞成原因自由行为只能是过失犯罪的观点。
因此,笔者认为,以统一原因自由行为为一个整体的基础上,原因自由行为只能成立故意犯罪,在原因设定行为阶段故意使自己陷入责任能力低下的状态以便犯罪受到理应的惩罚。
至于那些过失陷入精神丧失或者精神耗弱状态的人的行为,在设定原因行为时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完全可以适用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处罚,过失犯罪的刑罚本来就比刑法中相应的故意犯罪的低,不会导致罪刑罚不适当,也是一种关于刑法价值选择分析的结果所在。
(三)设想的运用
1.与意识决定说结合
在上述所叙述的各种学说当中,比较符合从行为人心理态度角度评价原因自由行为的是意识决定说,笔者认为,根据上述设想的两个前提,以意识决定学说为基础,以罪过理论构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可以有效地避免意识决定说的不足。
一方面,意识决定说放弃了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却维持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也可称“同时存在原则”实质化说。
而正是原因自由行为本质上就是一个行为存在,只要行为之时有责任能力便可罚,是坚持了同时存在原则。
在笔者的设想中,在行为之时有罪过心理,进而可以客观推断其罪过心理贯穿于整个行为,从而认定原因自由行为可罚,也是坚持了同时存在原则。
另一方面,依据原因自由行为只能是故意自陷行为,那么关于行为人在没有犯意的情况下犯罪,就可以按照刑法分则定过失犯罪,没有必要适用原因自由行为。
2.与我国立法结合
“理论本应该是指导立法的,但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方面,立法的步伐似乎走在了理论前面”,我国刑法中没有原因自由行为这个概念,但有相关规定。
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于这样的规定,多数学者认为这是我国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贯彻,属于原因自
由的一种情况。
本条款规定显得粗疏,首先,关于行为人故意设定原因行为的方式绝对不局限于醉酒这一种方式,醉酒只是原因自由行为中的一个特例,吸食毒品、服用麻醉药品及其他任何可能使行为人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都可以设定原因行为,至于过失自陷的行为则不在本条款处罚范围内了。
其次,这种“一刀切”式地规定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明显不严谨,无法针对行为人醉酒的状态是否出于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而加以区别对待。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以原因行为的可责性为条件,如果行为人对导致精神障碍状态没有主观过错,是由于不可抗拒或无法预见的原因而陷于醉酒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这类案例也不少见,如铁道扳道工被他人强行灌醉而无法履行扳道职责,致使列车出轨倾覆,又或者被迫大量喝酒致陷入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状态,就应作为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者,依法减免刑罚,并非适用第18条第4款。
最后,在认定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上,采用上述设想的观点,在行为人原因设定行为阶段存在故意,如果行为人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应复合成一个刑罚意义上的行为,而且该行为也导致了法益侵害的后果,当然要对该行为进行处罚;如果行为人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其结果行为本身就可以成为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可以独立地对该行为评价,只要在结果行为时存在主观罪过,可以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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