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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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体概述

犯罪主体概述

第一节犯罪主体概述一、犯罪主体的概念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人(包括自然人和拟制的人),其他动物或自然力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第二,犯罪主体必须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没有实行犯罪行为的人,就非犯罪主体。

第三,作为犯罪主体必须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要件(一)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1、达到刑事法定年龄2、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二)自然人犯罪主体的特殊要件——特殊身份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主体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

(三)特殊身份的类别1、以特殊职务为内容的特殊身份。

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立法、行政、司法、军事机关等)。

(2)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

具体包括: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⑤代征、代缴税款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2、以特定职业为内容的特殊身份3、以特定法律义务为内容的特殊身份4、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特殊身份5、以持有物品为内容的特殊身份6、以参与某种活动为内容的特殊身份7、以患有特定疾病为内容的特殊身份8、以不具有特定资格为内容的特殊身份9、以居住地和特定组织成员为内容的特殊身份三、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一)概念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负责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

浅论原因自由行为

浅论原因自由行为

浅论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是一种哲学概念,用来解释为什么人们具有行动的自由和自主性。

这个概念涉及到个体意愿、选择以及人的行为,也是道德判断和责任的基础。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首先,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最著名的是自由意志理论。

自由意志理论主要认为,个体的行为是被他们的意愿主导的,并且这些意愿是根据他们自己的选择而产生的。

自由意志理论强调个体对于决策的自主性和抉择的能力,他们能够根据自己的欲望和价值观做出决策,并且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责任。

这种理论的支持者认为,人们的行为并不是被外部因素所决定的,而是一种自主的选择。

然而,自由意志理论也受到了一些批评。

首先,一些研究表明,人的行为往往是由大脑中的神经元活动所决定的,并不一定是意愿主导的。

一些实验甚至表明,人们在做决策时的神经活动可以被准确地预测出来,这似乎暗示着人的行为并不是完全自主的。

此外,环境因素也会对人的行为产生重要影响,人们的选择往往受到社会和文化背景、经济条件等外部因素的限制。

因此,自由意志理论并不是一个能够完全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

除了自由意志理论之外,还有一种较为现代的理论是社会因果理论。

社会因果理论主要强调个体的行为是社会和文化背景的产物,个体的选择受到社会期望和规范的影响。

社会因果理论认为,人的行为是被他们所处的社会环境所塑造的,他们的选择并不是完全自主的。

这种理论认为,个体行为的原因包括个人经历、家庭背景、社会价值观等,这些原因构成了人的行为因果链,影响了个体在特定情境中的选择。

无论是自由意志理论还是社会因果理论,都强调了人的客观存在和主观选择之间的关系。

人们的行为是由内外因素共同决定的,既受到个体内部因素的影响,也受到外部环境的制约。

而且,这些因素又相互交织在一起,形成了人们复杂的行为动机和决策过程。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现实意义,首先是关于道德和责任的问题。

如果我们认为人的行为是有原因的,那么我们就可以为人的行为负有责任,并进行道德判断。

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一、原因自由行为怎么定罪原因自由行为,也被称作原因上或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可追溯到很早以前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一重要概念,我国传统刑法学中没有这一概念。

关于这一理论的内涵,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解释。

比较主流的是狭义说,它的主要观点是“原因自由行为是由于先行行为即原因行为导致行为人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犯罪”;广义说除了狭义说所包含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以外,还包括“行为人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下实施犯罪”的情况。

这两种学说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包含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

中国早期的刑法学界,原因自由行为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由于自己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之中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1、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实行行为时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造成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障碍的行为被称为原因行为,某一犯罪的实行行为被称为结果行为。

这两部分在时间顺序上是先行后续的关系,其区别在于,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原因行为不是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结果行为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但结果行为时行为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这样,给刑法对行为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处罚提出了难题:原因行为不可罚,而结果行为不当罚。

这一特征也为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可罚提供了讨论的基点。

2、行为人在有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原因行为和因此造成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时间上是先行后续的关系,在发生上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才陷入刑事责任能力障碍,当然不成立原因自由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由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而是由于其他的非主观原因(如误食麻醉药)使自己陷入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不能认为其构成原因自由行为。

危险驾驶罪立法解读

危险驾驶罪立法解读

危险驾驶罪立法解读申纯【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这主要是为了应对风险社会的挑战而在刑法上做出的调整,以加强对公共交通安全的保护.本罪在行为上包括竞驰型和醉酒型两种危险驾驶行为,主观上为故意,在性质上属于危险犯.对本罪的认定要注意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此外,本罪的立法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如行为方式范围较窄,入罪门槛过低,资格刑缺失等,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完善.【期刊名称】《时代法学》【年(卷),期】2011(009)005【总页数】6页(P44-49)【关键词】危险驾驶;立法目的;体系构建【作者】申纯【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0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本次修订过程中,引起关注最多也是争议最大的是关于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问题。

《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驰,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通过这一规定,今后对于在道路上追逐竞驰或者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可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立法机关之所以对刑法做出这样的修正,主要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基于防范社会风险的刑事政策的考虑。

当今社会经济与科技的飞速发展,既给生活在其中的人们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风险。

随着风险社会到来,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国家反应,必然要做出相应的调整。

当代社会的风险性质使得刑法变成管理不安全性的风险控制工具,风险成为塑造刑法规范与刑法理论的最重要的社会性力量〔1〕劳东燕.刑法基础的理论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1.。

原因自由行为的原理

原因自由行为的原理

原因自由行为的原理一、引言原因自由行为是人类行为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指的是人们在特定情境下,能够自主选择行为的原因。

在这种行为中,人们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判断,自由地决定采取何种行动。

原因自由行为的原理是人类意识和自主性的表现,对于理解人类行为的动机、决策和责任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二、自由意志与原因自由行为2.1 自由意志的概念自由意志是指人类具有自主选择和决定行为的能力。

它是人类行为的基础,是人类与其他动物的重要区别之一。

自由意志的存在意味着人们能够在多种可能性中做出选择,而不是被外部因素完全决定。

2.2 原因自由行为与自由意志原因自由行为是自由意志的一种表现形式。

它强调人们在选择行为的原因时具有自主性和自由性。

人们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能够根据自己的判断和意愿,选择合适的原因来解释自己的行为。

这种行为形式使得人们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三、原因自由行为的心理基础3.1 意识的作用意识是原因自由行为的重要心理基础之一。

通过意识,人们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观察和反思,从而在行为的选择和决策中发挥主动作用。

意识使得人们能够清晰地认识到自己的目标和价值观,从而选择合适的行为原因。

3.2 自我决定理论自我决定理论认为,人们具有自主选择行为的内在动机。

这种内在动机使得人们在行为中追求自我满足和成长,而不仅仅是被外部因素所驱动。

通过自我决定,人们能够自由地选择行为的原因,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3.3 认知加工的作用认知加工是原因自由行为的关键过程之一。

人们通过认知加工,对外部刺激进行感知、理解和评估,从而形成自己对行为原因的判断。

认知加工使得人们能够对不同的行为原因进行选择,并根据自己的判断进行行为决策。

3.4 情感和动机的作用情感和动机是原因自由行为的重要驱动力之一。

人们在行为中常常受到情感和动机的影响,从而选择不同的行为原因。

情感和动机使得人们能够根据自己的情感状态和动机需求,选择合适的行为原因,并为之付诸行动。

论心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以原因自由行为规范之缺陷为切入

论心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以原因自由行为规范之缺陷为切入

论心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以原因自由行为规范之缺陷为
切入
储陈城
【期刊名称】《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4(029)002
【摘要】原因自由行为之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因故意或者过失自陷精神病、精神障碍、喑哑或者盲人状态而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减免罪责的状况出现.而我国原因自由行为和相关的刑事责任能力立法规范在满足上述立法目的上存有漏洞,主要体现在其可能使无故意或过失陷入上述状态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而使得故意或者过失自陷前述状态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却获得处罚上的宽宥.前者会导致主观无罪过之人入罪或者无法减轻处罚,后者会致使主观有罪过之人出罪或者刑罚的减免.因此需要对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立法规范进行补足和修正,以防止上述入罪与出罪以及是否从宽处罚在适用上的颠倒错乱.
【总页数】10页(P79-88)
【作者】储陈城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南京21118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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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拓新之作——评张爱艳《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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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刑法经典口诀记忆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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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刑法-宝藏口诀记忆1事实认知错误的处理能定既遂定既遂,否则过失加遂2违法阻却事由防卫避险和承诺,违法阻却没做错3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知道不法正发生,只能防卫侵害人,超出重大限度重大4自杀问题你买毒药我来吃,帮助自杀本无事。

灌我毒药要坐牢,我方承诺并无效。

亲子夫妻需要救,否则不作为伺候。

5责任阻却事由精神病人小孩砸,责任阻却扔违法。

6期待可能性的常见情形流落异乡没饭恰,只能重婚二次嫁。

为保性命把人杀,偷完东西卖或砸。

7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理突发恶疾丧能力,一次过失后故意。

8特点因果流程诈骗要既遂,对方认错主动给,敲诈要既遂,对方恐惧魂魄飞,抢劫要既遂,压制反抗不敢追9共同犯罪的原则与例外脱离切断双因果,之后结果不归我。

实行过限想不到,超出部分我不要。

中途加入是继承,罪名相同责任异。

片面就像单相思,对方知道我不知10法条竞合的罪名认定主观客观都符合,特别罪名不用说。

主观客观站两队,包容评价定轻罪。

11转化犯逼供取证打囚犯,聚众斗殴多人干。

致人死亡转杀人,人多定罪要区分。

12常见加重情节绑架吸杀伤,拐卖吸强强,运人和运毒,敢把公务妨。

13中国刑种管制本质家里蹲,限制结社和言论。

拘役最高半年期,酌情给钱一抵一。

不死孕妇未成年,老人免死附条件。

死缓放在死刑里,两年考验变无期。

14社区矫正的适用管制缓刑假监外,禁止令占前两块。

15自首和立功一般自首分两步,自动投案和供述。

特别自首已被抓,未知罪行属其他。

立功说他人罪行,代劳职务都不行。

16限制加重数罪并罚,不要相加,上限取和,下限取大。

17数罪并罚新罪减后并,漏罪并后减,遇缓刑假释,减去狱中年。

18缓刑、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缓刑只能轻罪有,排除累犯集团首。

减刑最多减一半,无期有期拘役管。

假释适用有和无,累犯10年被排除。

19罪状简单一眼见,叙明碎碎念,引证看刑法,空白看其他。

20虚构他人绑架的事实取得财务的假绑架,真敲诈,诈骗一起罚。

21转化抢劫的条件前置罪名盗诈抢,抗拒抓捕或窝赃,暴力威胁很嚣张。

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原则

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原则

第27卷第3期 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No .3Vol .27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f or Nati onalities(2009年第3期) (Ph ilosophy and Soc i a l Sc i ences) No .32009收稿日期:2009-03-20作者简介:黄继坤(1973-),男,湖北省恩施人,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比较刑法学、中国刑法学。

① 原因自由行为概念上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的争论,广义说认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也应该纳入原因自由行为的范畴,而狭义说坚持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只包括故意或过失自陷完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

由于行为人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之下尚有部分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与完全无责任能力有质的区别,加之,狭义说是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因此,本文采狭义说。

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原则黄继坤(湖北民族学院财经政法学院,湖北恩施445000)摘要:大陆刑法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虽然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并无责任能力,但是行为人仍然要负全部行为刑事责任。

为了论证处罚原因自由行为并不违反现代刑法责任原则,产生了责任原则维持说、修正说和例外说,修正说既有力论证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又维护了刑法理论的稳定。

我国刑法应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下正确处理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责任原则;醉酒犯罪;主客观相统一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1(2009)03-0142-05 醉酒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时,往往处于部分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甚至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状态。

如何论证醉酒犯罪的可罚性、确认醉酒犯罪的主观方面、如何确认醉酒犯罪行为的实行性等,从而使醉酒犯罪人合理承担刑事责任,成为现代刑法理论亟待深入研究解决的问题。

刑法中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关系探究

刑法中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关系探究

刑 法 中 原 因 自由行 为 与责 任 主 义 关 系探 究
陈 丹
( 安徽大学 法学 院 , 安徽 合肥 2 3 0 6 0 1 )
摘要 : 随着醉酒驾驶入刑 以来 , 我 国刑 法 学界 对 原 因 自由行 为 理 论 的 讨 论 日益 激 烈 。 虽 然 原 因 自 由行 为
的可罚性基本被 学界认 同, 但原 因 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 问题还存在 争议 。文章将 通过探讨 原因 自由行为与责 任主义的 冲突和 融合 分析原 因 自由行 为的归责立足点。 关键词 : 原 因 自由行 为; 刑事责任 能力 ; 责任主义 ; 责任基础
认。
自由行为 是指 行 为 人 的 一 种 犯 罪前 行 为 , 具 体 表
现为 由于 本 身 过 错 ( 主观上故意或过失 ) 将 自 己
置于 刑事 责任 能力 缺 陷 即无或 限制 责任 能 力 的状 况, 在 这样 的情 形 下 进 一 步 实 施 了犯 罪 。随 着 我 国学 者对 它 的研 究 越 来 越 深 入 , 我 国相 关 刑 事 立 法及 理论 都有 较 大 的完善 。原 因 自由行 为 理论 至 今 已为多 数 大陆 法 系 国家 所 接 受 , 学 界 已普 遍 承
( 一) 原 因 自由行 为 可罚 与否 的争议 早 在 亚里 士 多德 的 《 伦 理 学 》中就 谈 到处 理

种犯 罪 原 因前 行 为 即 醉 酒 行 为 的 可 罚性 问题 ,
继 而 在德 意 志普 通 法 时 代 , 该 行 为 的是 否 可 罚 的
研 究 已经 陷 入 前 所 未 有 的 激 烈 探 讨 之 中¨ J 。 在 德 意 志法 学界 中责 任 主 义 出 现 之前 , 该 国的 法 学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学位论文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学位论文

前言无犯意则无犯人(Non reu nisi mens sit rea)是英国人用拉丁语表述的法律格言,其含义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时不具有犯意,那么,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就不是犯罪人,对行为人就不能适用刑法。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

因此,上述格言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用语可表述为,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Nulla poena sineculpa),这种观念在现代刑法理论中称为责任主义。

”责任主义强调责任是刑罚的必要前提,刑罚存在的前提就是必须有责任的存在。

也就是说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受惩罚。

如果缺乏故意或过失就是没有责任,就不应该受惩罚。

而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由于醉酒或者其它自招原因所导致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屡见不鲜,对于这种行为减轻处罚甚至不予处罚,则无论从国民的情感来说,还是从国家的刑事政策角度来讲都是不能容忍的。

如果对之予以处罚,则又与责任主义原则相冲突。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出现,对这个两难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回答,但由于其理论本身就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因此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也是观点不一,具有较强的探讨价值。

目录摘要 (1)1. 原因自由行为的涵义 (1)1.1.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 (1)1.1.1.行为人陷入的精神障碍状态的范围如何界定 (1)1.1.2.原因自由行为主体应否受到限制 (2)1.1.3.如何认识定义一和定义二中的“导致构成要件实现”、“实施构成要件”的表述 (2)1.2.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 (3)1.2.1.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 (3)1.2.2.实行原因行为时出于故意或过失且主观上有罪过 (4)1.2.3.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因行为只能由自然人的一个行为构成 (4)2.对不同类型的原因自由行为进行比较研究 (5)2.1.醉酒犯罪可能出现的几种情形及其罪过形式 (5)2.1.1.事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 (6)2.1.2.事前无犯意的自愿醉酒 (7)2.1.3.非自愿性醉酒 (7)2.1.4.病理性醉酒 (7)2.2.原因自由行为与相关精神疾病 (8)2.2.1. 毒品所致急性精神病性障碍 (8)2.2.2.自陷性巫术所致精神障碍 (9)3.借鉴国外立法模式完善我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立法 (9)3.1.国外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立法例 (9)3.1.1.德国 (9)3.1.2.意大利 (10)3.1.3.日本 (11)3.2.中国大陆刑法中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及检讨 (11)3.2.1.该条规定只提及醉酒而未作具体分类 (11)3.2.2.没有对醉酒等导致精神障碍的可责性作出限制 (11)3.2.3.该条对导致精神障碍的原因只限于醉酒 (12)3.3.我国刑法中增设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意见 (12)3.3.1.对原因自由行为立法设想的两种意见 (12)3.3.2.借鉴瑞士刑法典的立法采取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模式 (14)结语 (16)注释 (17)参考文献 (18)致谢 (20)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方法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方法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兼论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立法的完善关键词: 原因自由行为责任能力实行行为可罚性立法完善内容提要: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能合理地解释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的依据,因而备受各国刑事立法的推崇和刑事司法判例的肯定,理论上也颇受各国刑法学者的关注。

探究该理论的缘起、行为可罚性的理论依据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的刑事立法,对于我国原因自由行为刑事立法的完善和实务的指导,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缘起“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责任原则,是近代刑法认定犯罪和刑事责任有无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判断行为人责任的有无,只看其行为之时是否有责任能力,行为之前或之后责任能力状况如何,均在所不问。

申言之,行为人只对自己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危害行为的责任。

根据此原则,行为人有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于此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如以杀人的意图大量饮酒,置自己于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下杀人) ,由于行为人在行为时已无责任能力,故其行为不罚,这不仅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符,而且还极易导致一些犯罪分子,以为自己寻找辩护的理由,而有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以达到规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为调和这一矛盾,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应运而生,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由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原因设定行为) 和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 复合而成,行为人在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虽无责任能力,即其意志是不自由的,但在招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设定阶段,其意志却是自由的,此即为理论上称之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根据所在。

在原因自由行为场合,行为人不仅可以对自己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作出选择,而且其本人已经认识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自己陷于此种状态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却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了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于此状态下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

自 由 行

[ 键 词 ]原 因 自由行 为 ; 因行 为 ; 果行 为 ; 罚根 据 ; 关 原 结 处 法律规 制 。 [ 者简 介 ] 昊飞 飞 , 学博 士 , 家检 察 官 学院讲 师 , 作 法 国 主要 从 事刑 法 学研 究 。 张真 理 , 法学博 士 , 北京 市社会 科 学院助 理研 究 员, 主要 从事 法理 学研 究 。
止混 淆 )时行 为人 的心 理 态度 为 何种 的 问 题 。这 里 的先 前行 为之 心理 态 度是 相 对 于
的 原 因 自 由 行 为
k-
实 施 该 先 前 行 为 的 行 为 人 所 持 的 心 理 态 为 。所 以 存直 接故 意心 : , 支配 下 ( 有 利 且
度 .抑 或 是相 对于实 施结 果 行 为的 行 为人 用 自己无 责任 能 力状态 实 施犯 罪行 为 的 目
所持 的心理 态 度 , 还是 包括 其 他种情 形 ? 不
无 疑问 。我 们认 为 , 这里 的_ 前 行 为 、 果 先 结 行为 以及 产 生 的危害 后果 j 者应是 紧暂 相 关的 , 也就是 说行 为 人对 于先 前 行 为 、 果 结 行 为 以及结 果 所持 的心 理态 度 也应 当是一 致的。 如果 在 实施 先前 行 为之 后 。 为人 并 行 没有 继 而实 施任 何结 果 行 为 ( 没 有导 致 也
现 。 广 义 说 则 认 为 : 原 因 自 由行 为 是 指 ” “ 张 是 占 主 流 的 , 为 “ 任 以 总 评 价 为 基 因 责 础 , 责任 能 力 的程 度 外 , 有 其 他情 形 应 除 还
如行 为 责 任 情 状 及 行 为 前 之 责 任 行 为人 因故意 或 过 失 而使 自己 陷入 无 责 任 予 考 虑 ,

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作者:黄伟庆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33期摘要:对于如何认定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国内外刑法学界存在着诸多理论学说,为恰当合理地实现此目的,在此引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不单是为了论证行为人醉酒犯罪行为的可罚性问题,也是对认定其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一种理论依据。

认定醉酒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应当结合行为人醉酒前的状态及其醉酒类型来综合考察,既要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狀态,也要关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

关键词:醉酒犯罪;原因自由行为;刑事责任认定一、问题的提出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那么对行为人采用醉酒以外的方式故意或过失地导致自己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要不要承担刑事责任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什么,例如,某甲为一锅炉工,因故意服用麻醉药品,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没有及时给锅炉减压,导致锅炉发生爆炸,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

刑事责任能力的丧失或耗弱是阻却或减轻责任的事由,法律又没有特别规定对该类行为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因此,如果根据其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况追究其部分刑事责任,这无疑会放纵犯罪,不利于保护社会,预防犯罪.如果比照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追究其全部的刑事责任,则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二、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原因自由行为,又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源于拉丁文"actionliberaincausa”,中国起初是从德国和日本引入的该理论。

从其译名的字面意思上来看,很像是一种刑法上的某类法律行为的概念,容易产生误导,但事实上这是一种刑法学理论,是一种归责原则。

原因自由行为这一理论学说,实际上关乎两个层面的意思,即"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其核心要义是要通过对原因自由的分析论证来解释整体行为的刑事归责性。

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又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指具有辨别和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关于“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是仅限于故意行为或者也包括过失行为,各国刑法规定均不统一,日本赞成包括过失行为。

关于原因自由行为陷入精神障碍的程度,有国家规定必须使自己陷入心神丧失的状态,而日本规定还包括“心神耗弱”的状态。

在理论上,最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是:故意使自己完全心神丧失的行为,如醉酒。

原因自由行为 (拉丁文 actio libera in causa) 是大陆法系(尤其是德语系国家)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按照目前的通说,它指的是行为人有意使用酒精饮料或其他麻醉剂之类的物品使自己处于酩酊状态中,从而使自己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但因作为其无责任能力之原因的饮酒等行为之时该行为人尚有责任能力,因此该行为人实际上是在故意利用自己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之后所为之犯罪行为的有责性缺失来希图规避法律,因此一般仍予以处罚。

但对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处罚,与传统的责任原则有冲突,也不符合“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通常理解,因此是有争议的。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中,生理性醉酒并非免除刑事责任的事由。

生理性醉酒之所以不能免责,并非醉酒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没有影响。

实际上,在某些醉酒的情况下,由于精神过度兴奋而使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如果因为醉酒而神志不清,则可能使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醉酒人为什么仍应负刑事责任呢?在此可用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来加以解释。

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时虽没有责任能力,但使之限于这种无责任能力状况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是在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下之所为。

行为人故意是自己陷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并借此去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可以将之前的故意是自己陷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视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前期准备行为或者是预备行为。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0.06.07•【字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的通知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北京市《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已经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自2010年7月1日起,在办理本市各级司法机关委托的法医精神疾病鉴定案件中,建议参照本《标准》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法律能力鉴定是依照法定程序,规范司法精神病鉴定活动中法律能力的评定行为。

涉及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各类鉴定事项,包括对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他法律能力,如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服教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诉讼能力等的评定。

1 刑事责任能力(辨认和控制能力)鉴定1.1概念(1)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指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资格,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判断责任能力的核心内容。

(2)辨认能力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和分辨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和后果的能力。

具体地说,是指行为人对作案行为是否意识其行为的动机、目的、为实施目的而准备或采取的手段、在法律上的意义、是否理解犯罪性质、是否预见行为的后果等。

(3)控制能力行为人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即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主要受到意志和情感活动的影响,并能够根据这种认识而有意识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1.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总体原则刑事责任能力按“三分法”分为完全、限制和无刑事责任能力。

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分为“完整”、“受损”、“丧失”三级。

原因自由行为的认定规则

原因自由行为的认定规则

原因自由行为的认定规则
在法律上,原因自由行为的认定规则可以被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 直接原因:根据行为与其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行为的原因。

若某行为直接导致了特定的后果,那么该行为即可被认定为该后果的直接原因。

2. 故意或过失:根据行为者的意图或忽略职责导致的行为结果来认定行为的原因。

如果行为者是有意为之或是由于疏忽大意而导致了某个结果发生,那么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故意或过失的结果。

3. 必要性原则:根据行为者无法避免或缓解的情况下的行为选择来认定行为的原因。

如果行为者在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避免或缓解的情况下采取了特定行为,那么该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出于必要性原因。

4. 累积原因:根据行为者进行的一系列行为导致某个结果的累积效应来认定行为的原因。

如果某个结果是由于行为者一系列行为的累积效应所导致的,那么该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结果的累积原因。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法律体系和法规可能会有不同的原因自由行为认定规则。

这些规则的具体应用和适用范围,可能会因法律体系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原因自由行为与我国刑法新论

原因自由行为与我国刑法新论

原因自由行为与我国刑法新论【摘要】行为人在自陷刑事责任能力减损的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虽然行为人责任能力减损,但是在刑事政策等方面考量下依然是具有可罚性的,但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处罚模式等一直具有争议。

本文通过分析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可罚性、处罚模式,并与我国刑法进行结合,试图突破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困境,弥补现有立法模式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较为简单的规定,将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分类处理。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醉酒人犯罪;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和内涵当行为人实行了不法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不容许的利益后,原则上是可以受刑法的制裁,但并不当然认为行为人就是可罚的,因为行为人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还需要考量行为人是否有回避上述不法行为的能力。

如果行为人就不法行为的实施,个人无回避的能力,就不具有个人的可非难性。

对一个人回避能力的考察,是罪责的实质内容,称为“实施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

现代刑罚以罪责为基础,这也称之为“罪责原则(或责任原则)”。

期待可能性的具体表现便是责任能力,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①。

如果行为人欠缺了辨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则行为人可能处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的状态,这时刑法上对行为人不法行为的可非难性就会减弱,相应的行为人也应该减轻或免除刑罚。

可是如果行为人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再实施法益侵害的行为,是否仍具有刑事责任。

例如当甲想杀乙,于是喝酒壮胆使自己陷入酩酊状态(已无责任能力),然后在此状态下将乙杀死。

整个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前行为甲喝酒将自己陷入无责任状态是原因行为,甲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将乙杀死是结果行为。

但是根据现代刑法的罪责原则推衍出的“行为与罪责同时存在原则”,罪责的认定必须和构成要件为同一时间。

但是如果在此种情况下贯彻这一原则,在构成要件方面行为人有该当性和违法性,但是在责任能力判断上,行为人会因为欠缺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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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卷第3期 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No .3Vol .27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f or Nati onalities(2009年第3期) (Ph ilosophy and Soc i a l Sc i ences) No .32009收稿日期:2009-03-20作者简介:黄继坤(1973-),男,湖北省恩施人,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比较刑法学、中国刑法学。

① 原因自由行为概念上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的争论,广义说认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也应该纳入原因自由行为的范畴,而狭义说坚持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只包括故意或过失自陷完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

由于行为人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之下尚有部分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与完全无责任能力有质的区别,加之,狭义说是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因此,本文采狭义说。

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原则黄继坤(湖北民族学院财经政法学院,湖北恩施445000)摘要:大陆刑法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虽然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并无责任能力,但是行为人仍然要负全部行为刑事责任。

为了论证处罚原因自由行为并不违反现代刑法责任原则,产生了责任原则维持说、修正说和例外说,修正说既有力论证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又维护了刑法理论的稳定。

我国刑法应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下正确处理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责任原则;醉酒犯罪;主客观相统一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1(2009)03-0142-05 醉酒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时,往往处于部分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甚至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状态。

如何论证醉酒犯罪的可罚性、确认醉酒犯罪的主观方面、如何确认醉酒犯罪行为的实行性等,从而使醉酒犯罪人合理承担刑事责任,成为现代刑法理论亟待深入研究解决的问题。

大陆刑法理论是从原因自由行为的角度探讨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

“原因自由行为,也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指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①[1]。

虽然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阐述,也得到了普遍认可,但是由于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并没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按照一般的刑法原理,而其在具有责任能力时实施的原因行为,并不能称之为该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处罚原因自由行为与“实行行为与责任同在”的责任主义原则产生冲突。

如果不能够证明处罚原因自由行为没有违背责任原则,那么对原因自由行为不得处以刑罚,否则就是客观归罪。

因此,如何论证二者的关系成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迫切需要解决、却又非常棘手的问题。

在阐述、解决这一难题的过程中,产生了三类学说,分别是责任原则维持说、责任原则修正说与责任原则例外说。

一、责任维持说(一)间接正犯类似说间接正犯类似说是责任原则维持说里影响最大的学说。

该说认为,行为人是在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本质与间接正犯并无区别,因此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间接正犯的一种特殊形态。

间接正犯类似说是日本刑法理论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通说,如团藤重光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和间接正犯具有相同的论理构造……与间接正犯将他人作为工具来利用相似,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不过是将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作为工具来利用。

在间接正犯的场合,是否能够将正犯利用他人的行为作为实行行为是间接正犯的行为类型的问题要点;在原因自由行为中,是否能够将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行为即原因行为作为实行行为也同样是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类型的问题要点”[2]。

台湾学者在总结德国刑法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时认为,“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之处罚,从构成要件模式的基础延伸出参与论中间接正犯的解决方式,其论据的主要出发点,乃在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结构关系的观察,盖原因自由行为的结构,系建构在行为人于具有完全意识状态及支配力之时,设定一构成要件行为241为目标,而以自陷行为将自己陷入无责任状态,透过该状态实现所设定的计划,根本上即与间接正犯的形式相当,盖行为人的行为在缺陷状态产生时,并非盲目因果关系的产物,而系先行为所设定的目标,事实上,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人,对于事实情状的发生,依然保有行为支配。

”“间接正犯不论是将行为支配移交他人之手(即直接正犯),抑或是自己保留以支配自身之责任能力状态,对于行为人而言,其对于因果历程的支配,并无重要改变。

”“间接正犯的成立,非但得以利用他人之无责任能力状态,即使对于利用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亦不能例外。

”[3]运用间接正犯理论解释原因自由行为,无疑坚持了“实行行为与责任同在”的责任原则,如在醉酒犯罪上,行为人为了杀人,借酒壮胆,自陷于酩酊,尔后实施了杀人行为人的,行为人无异于将酩酊中无责任能力的自己作为犯罪的工具。

间接正犯类似说运用间接正犯理论解释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无疑坚持了“实行行为与责任同在”的责任原则。

然而间接正犯类似说却是一种片面的理论,它只能解释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①,而不能解释所有的原因自由行为。

首先,行为人要想使自己成为被利用的工具,须使自己陷入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只有在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即实施结果行为的,才能运用间接正犯类似说,因为根据间接正犯的理论,被利用的工具只能是无责任能力人,而不能是限制责任能力者。

因此,对于行为人自陷限制责任能力,尔后实施结果行为的,如何处罚,则成了问题:按原因自由行为定罪处罚?还是按照行为人的实际责任能力定罪处罚?按照行为人的实际责任能力定罪处罚,可能会出现刑罚适用上的不均衡,如行为人借酒壮胆杀人的,同样是杀人,在结果行为时,为无责任能力的,会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为限制责任能力的,只负部分刑事责任,显然对前者不公平;若按原因自由行为人处理,对二者进行同样的定罪处罚,则与间接正犯理论相矛盾,因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并不能成为“被利用的工具”。

其次,对于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间接正犯类似说也无法解释。

如,对于病理性醉酒人,因过失饮酒入罪,尔后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也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一种类型。

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根本就不可能是将自己作为工具而实施犯罪。

可以认为,间接正犯类似说对此显得苍白无力。

另外,间接正犯理论在认定行为的实行性上主要有三种学说,客观说认为间接正犯着手实行的时期,应依被利用者的行为标准来决定,即被利用者现实开始犯罪的身体活动之时为间接正犯实行的着手之时。

主观说认为,间接正犯着手实行的时期,应依利用者的行为为标准来确定,即以利用者开始对被利用者实施诱致犯罪行为时为着手之时。

主观说在德国、日本均为通说。

折中说则认为,一般情况下以被利用者有诱致行为时为着手,利用有故意的工具的间接正犯则以被利用者开始身体活动时为着手。

[4]间接正犯理论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时,由于行为人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之后,只不过是一个被利用的工具而已,自然其行为不具有实行性,因此,间接正犯类似说一般认为,原因设定行为具有实行性,行为人实施设定行为时即为“着手”。

按照这一观点,自然坚持了“实行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

问题在于:将原因设定行为视为实行行为,损害了构成要件的定型机能,不当地扩大了实行行为的范围,如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意图,饮酒至酩酊。

饮酒并不是构成要件所规定的杀人行为,如果行为人醉态之下,并未实施结果行为即剥夺他人生命行为时,将原因设定行为即饮酒认定为“着手”,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杀人罪的未遂,这显然不合情理、不合法理。

因此,行为没有对法益造成危害或者构成现实威胁的危险性时,该行为并不是犯罪行为。

即使不为社会所赞许,却至少是社会所能容忍的行为,如果将它们作为实行行为显然弱化了构成要件的罪行法定的定型机能。

综上所述,间接正犯类似说虽然坚持了“实行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但是并不能全面、合理解释原因自由行为。

因此,间接正犯类似说只是种片面的理论。

(二)因果关系说受19世纪70年代因果行为论的影响,在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问题上产生了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的因果关系说。

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意识的表动,即是由意识引起的人的身体动静,行为人的内在意识是原因,由此导致的外界变动为结果,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整个历程就是行为。

换言之,行为只是基于某种意识而引起的人的身体动作,而且引起外界的变动,至于内在意识究竟如何,不是行为概念所要解决的问题。

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也称设定原因的行为,如饮341①行为人故意自陷无责任能力,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其所意图实施的犯罪的情况。

酒)是犯罪的实行行为,结果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原因行为的单纯的结果;整个因果历程是基于有责任能力时的意识而为的行为,至于意识的连续性并不是一个重要问题。

”[1]106因果关系说的根本理论观点在于:有责任能力时的原因设定行为,如果与行为人所引起的结果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即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根据所在。

其实质在于借助因果行为论,将有责任能力时的设定原因行为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之结果惹起行为,综合成一个实行行为加以考察。

[5]德国刑法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将其称之为“前置理论”,认为:要确立“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应将行为认定点,提前至前自陷行为本身,视自陷行为系后行为之导因,而将该导因行为认定为构成要件事实之实现。

[3]145因果关系说坚持了“实行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但是同样存在不足:首先,按照因果关系说,之所以处罚原因自由行为,是因为原因设定行为作为原因产生了结果惹起行为的结果。

本来,因果关系说要处罚的是原因设定行为这个“恶因”,因为只有将设定行为视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似乎才能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但是事实上因果关系说处罚的却是符合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结果惹起行为”。

因此,因果关系说并没有真正解释处罚原因自由行为是否违背了“实行行为与责任同在”的责任原则。

正如有学者所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属于客观范畴;而责任能力则是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是主观归责可能性的一个要素,属于主观范畴”[6],二者并不能混淆使用,可见,因果关系说偷换了概念。

其次,原则上,原因设定行为不具有实行行为性,如基于杀人的意图,饮酒入罪的,饮酒行为并不是刑法所规定的杀人行为。

酩酊中剥夺了他人生命的,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

可以认为,原因设定行为相对于结果行为而言,充其量不过是一个预备行为。

因此,因果关系说混淆了犯罪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的界限。

另外,因果关系说认为,只要原因设定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意识的连续性并不是一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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