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6]140号文件的解读
财税实务财税[2016]140号如何清算2016年5月1日起的旧账,补、退、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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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的旧账,补、退、抵
财税[2016]140号文件明确规定:
本通知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政策外,其他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由此小编想来,这个事可能有的家是“苦恼”状,有些家估计真是“怒”了,有的家可能是“开心”状,不管如何,几多悲欢,皆因这是实实在在的钱呢。
至于如何补征或抵减,在技术上还需要进一步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
财务会计的实际工作经验和能力是日积月累、逐步提高的,绝不可能一朝一夕的事情;财务会计是一种各个领域融会贯通的工作,所以建议要全面地补充各个方面的知识,而不仅局限于本职工作;坚持一天学一点,然后在学习的过程中找到自己的缺陷,你可以针对自己的习惯来制定自己的学习方案,只有你自己才能知道自己的不足。
最后希望同学们都能够大量的储备知识和拥有更好更大的发展。
财税〔2016〕140号文:建筑施工设备配备操作人员出租的涉税操作
财税〔2016〕140号文:建筑施工设备配备操作人员出租的涉税操作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近日所发的《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明确: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今天围绕这条规定谈谈个人的理解。
背景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根据出租标的的配置情况,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出租方只提供租赁标的物,不带操作人员,如需操作人员,由承租方自行配备,这种租赁业务通常被称为「干租」或「光租」;二是出租动产的同时配备操作人员,这种租赁业务通常被称为「湿租」、「程租」或「期租」。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水路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经营租赁。
」「水路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
」「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
」经营租赁业务,按照有形动产租赁税目征税,税率为17%,征收率为3%;运输服务,按照交通运输服务征税,税率为11%,征收率为3%。
可见,租赁类型不同,适用的税目和税率也不同。
现行政策对交通运输设备租赁业务做了明确,但对于性质类似的建筑施工设备出租业务无明确规定。
财税〔2016〕140号文的规定,填补了此类业务税收政策的空白,也符合税收政策的一致性。
这是这条规定的背景。
理解理解这条规定,要把握以下几个要点:其一,开展租赁业务的主体是「纳税人」,既包括一般纳税人,也包括小规模纳税人,既包括主营业务为租赁业务的纳税人,也包括兼营建筑施工设备租赁的纳税人。
一句话,出租方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发生此类业务,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建筑服务」征税,与其是否具备建筑业资质无关。
其二,核心思想是「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出租方只出租设备不配备操作人员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仍然按照「有形动产租赁」税目征税,详见建筑业:理解增值税政策要处理好三个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卫生公共基础知识题库:承担国际责任的形式-国际法今天整理关于国际法之承担国际责任的形式,希望对您备考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招聘考试有所帮助!1.终止不法行为当不法行为是一个持续行为时,责任国首先应当停止该不法行为。
如终止非法占领、释放扣留人质等。
终止不法行为不影响被终止的行为已经引起的国际责任,只是可能减轻该责任。
2.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要求把被侵害的事物恢复到不法行为发生前存在的状态。
这种形式多适用于被侵害的物尚存、或受损但可以修复、或可以制作代替品的情况。
如果恢复原状已成为不可能,或恢复原状的代价远远超过被损害物原来的价值、或国际法的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则采取其他责任形式代替。
3.赔偿赔偿一词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包括恢复原状、经济赔偿、道歉等各种方式的综合承担责任的总称;另一种是指经济上的,通常是以货币表现的赔偿。
这里的赔偿是指后一种用法,即指责任国对其不法行为的受害国给予相应的货币或实物,以承担责任。
赔偿可以分为赔偿额等于实际损害的补偿性赔偿、大于实际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和小于实际损害的象征性赔偿三类。
在国际实践中,使用比较多的是补偿性赔偿。
作为责任形式的赔偿,与从道义或友好出发的抚恤或援助,以及对外国企业的合法国有化而给予投资者的适当补偿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4.道歉国际法上的道歉是责任国对受害国造成的非物质性损害给予精神上补偿的法律责任形式。
道歉包括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致歉、向受害国国旗或标志敬礼等。
此外,当有关的损害是由责任国官员的失职或违法造成时,对有关责任人的惩处有时也被作为一种道歉的表示。
5.保证不再重犯对有可能重演的不法行为,责任国作出担保或保证不再重犯,也是一种责任形式。
保证不再重犯肯定了行为的性质,有道歉的作用,更重要的是这种承诺实际上明确构成了责任国与受害国之间的一种新的保证协议,防止该不当行为的再次发生。
6.限制主权限制主权是指限制责任国主权或主权某些方面的行使。
这是责任中最严重的形式。
财政部、总局解读 财税〔2016〕140 号部分条款
二、关于第四条“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 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的解 读本条政策主要界定了运营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明确 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以资 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主体,并照章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 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 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简单说,资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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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140 号部分条款
为 进 一 步 完 善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相 关 政 策, 2016 年 12 月 25 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 了《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 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40 号 ),现就有关内 容解读如下:
三、关于第九条“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 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解读本 条政策明确,餐饮企业销售的外卖食品,与堂食适用 同样的增值税政策,统一按照提供餐饮服务缴纳增值 税。以上“外卖食品”,仅指该餐饮企业参与了生产、 加工过程的食品。对于餐饮企业将外购的酒水、农产 品等货物,未进行后续加工而直接与外卖食品一同销 售的,应根据该货物的适用税率,按照兼营的有关规 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140号文件的解读
质的收入征免增值税的规定。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及承
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金融产品需要征收增值税。金融商
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
用费、补偿金”,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签订的合同属于
非保本(也就是不保证本金)的上述收益,本次 140 号文件
异。这个税法对 90 天后应收而没有收到的利息更倾向于了
收付实现制。但对于 90 天内的利息税法和会计都是保持一
致的,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
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解读:本条明确了管理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为增值税的纳税
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
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
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
(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
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
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
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来结转,但是不能跨年,跨年这个负差就作废了。那如果
属于“贷款利息收入”要按照“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
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
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
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
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
财税[2016]140号文件逐条解读
财税[2016]140号文件逐条解读140号文件颁布后,不少朋友询问金融产品增值税问题,本文对140号文件逐条解析,供各位参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发布日期:2016-12-21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问:现在基金、资管产品,即使风险极低,但是均不允许承诺保本,目前可以承诺保本的主要就是部分银行理财产品,按此条理解,金融产品持有期间收益基本不用交增值税了?答:“贷款服务”税目,不看收益是否保证,也不看实际本金是否收回,关键看合中同约定的本金是否保证。
银行贷款本金合同约定债务人是必须还本付息的,这样的贷款合同,无论今后本金是否能够收回,其利息收入均需按贷款服务征税。
根据140号文件第一条解释,只要合同约定本金可以收回,无论固定利息或浮动利息,均按“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
相反,如果合同约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本金不保证,即使本金收回,并取得报酬,该报酬也不属于利息性质,不征增值税。
对于基金等资管产品,凡是不能承诺保本的,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均不征增值税。
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问:我很想知道为什么这些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答:以基金为例,基金申购指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基金赎回是指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业务决定税务:从几项服务的适用税目说起——财税[2016]140号文件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业务决定税务:从几项服务的适用税目说起——财税[2016]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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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在纳税时,经常遇到按照什么税目缴税,适用什么税率的问题。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明确了六项服务,适用什么税目的问题。
本文结合140号文的规定,分析一下,业务与税务的关系,希望有助于读者,遇到类似问题时,能正确判断自己的纳税义务,控制税务风险。
本文探讨以下问题:
一、业务决定税务
二、最终环节决定业务
三、六项服务适用税目
四、服务合同注意事项
一、业务决定税务
纳税人之所以产生纳税义务,一般是因为从事了某种业务活动,取得了某笔收入。
业务的性质,决定收入的性质,收入的性质,决定适用什么税目,按照什么税率缴税。
业务决定税务,干什么活,挣什么钱,缴什么税。
因此,分析业务性质,分析收入性质,对正确判定纳税义务,非常关键。
对业务性质的判定标准,是营改增的税目注释。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一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实际是营改增的税目注释,详细描述了每项服务的定义,范围,是判定业务性质和适用税率的标准。
营改增税目注释将适用营改增的具体情况,分为3大类:销售服务、销售。
财税[2016]140号文关于房地产企业差额扣税政策新规的解读与分析
财税[2016]140号文关于房地产企业差额扣税政策新规的解读与分析财税[2016]140号文七、八条是对房地产企业利好政策差额扣除政策的补充规定。
第七条是明确土地补偿费等取得土地环节的特定费用可以抵减销售额的问题,第八条是规定设立的项目公司土地价款可以抵减销售额必须符合的前提条件。
这两条规定包括其中政策不确切之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弊影响极大,现对其解读分析如下。
一、关于土地补偿费等取得土地费用可以抵减销售额问题第七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
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分析与思考:1、文件未明确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具体内容,首先产生的一个疑问是,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定语限定不限定土地前期开发费用。
若不限定,那么就是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可以理解为土地一级开发的前期费用。
那么,不但包括向政符部门缴纳的规费,还包括七通一平的费用,即由毛地开发成熟地的费用。
若限定,那么就是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可以理解为土地开发前期向政府部门缴纳的规费,特别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
我们理解应该是限定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理由是:在开发企业的成本中,受让的土地成本不能取得进项扣税凭证,同样,缴给政府部门的各种规费金额较大,同样不能取得扣税凭证,而如果支付土地一级开发的前期费用,应该是可以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的。
支付给政府部门的前期规费可以参考苏地税函[2011]81号文规定,项目如下:序号费用名称收费标准费用类别使用票据归集方向1土地登记费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1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票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2土地复垦费2000元/亩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票据房地产开发成本(复垦土地经验收合格后,退还土地复垦费,退还的不得扣除)3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苏南2400元/亩;苏中2000元/亩;苏北1600元/亩政府性基金财政票据房地产开发成本4新菜地开发建设资金教师建房和拆迁复建房0.5万/亩,商品房建设1万元/亩(征用重点保护区域办蔬菜基地加倍)政府性基金财政票据房地产开发成本5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县城75元/㎡,中等城市90元/㎡,大城市105元/㎡,南京市150元/㎡;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和沿街建筑的个人,20-50元/㎡,对农民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建住房免收政府性基金财政票据房地产开发成本6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10元/平方米预收,视新型墙材使用情况,按比例退还。
财税[2016]140号解读:金融、房地产开发等行业又出增值税新政策了【税收筹划技巧方案实务】
只分享有价值的经验技巧,用有限的时间去学习更多的知识!财税[2016]140号解读:金融、房地产开发等行业又出增值税新政策了【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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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投资收益,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36号文件规定: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购入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到期不按“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36号文件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
3、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何征收增值税?
(1)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2)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3)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是指: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
4、转让金融商品负差的政策衔接问题。
财税2016年140号文件的详细解读增值税特殊事项
可以选择简易计税项目(一)非学历教育和教育辅助服务财税2016 68号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和教育辅助服务,可以选择建议计税方法按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二)外卖财税2016 140号文件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外卖服务的,按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适用6%税率;仅指该餐饮公司参与了生产和加工过程的食品;直接外购销售的按适用的税率,不适应该条规定;(三)宾馆提供会议场所财税2016 140 第10条规定;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安装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6%;若只提供会议场所不提供配套服务的,不适应该规定;(四)酒店式公寓2016 69号公告第5条:纳税人以长短期形式出租酒店公司并提供配套服务的按照住宿服务业缴纳增值税6%;只出租酒店式公寓,不提供配套服务的不适应该规定;(五)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等财税2016 140号第11条:纳税人在游览场所提供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按文化体育业缴纳增值税6%;不在游览场所提供上述服务的,不适用该条款;(六)武装守护押运财税2016 140 14条规定:纳税人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按安全保护服务缴纳增值税6%(七)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适应10%税率。
政策规定“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未配备操作人员的,则不适用财税〔2016〕140号文件规定。
(八)销售机器设备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税务】财税〔2016〕140号文详细处理方式
【税务】财税〔2016〕140号⽂详细处理⽅式2016-12-27⾸善之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为细化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和进⼀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中反映的操作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付的⼟地价款,以及向其他单位或个⼈⽀付的拆迁补偿费⽤,按照财税〔2016〕140号⽂件第七、⼋条规定,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但未扣除的,从2016年12⽉份(税款所属期)起按照现⾏规定计算扣除。
⼆、财税〔2016〕140号⽂件第九、⼗、⼗⼀、⼗四、⼗五、⼗六条明确的税⽬适⽤问题,按以下⽅式处理: (⼀)不涉及税率适⽤问题的不调整申报; (⼆)纳税⼈原适⽤的税率⾼于财税〔2016〕140号⽂件所明确税⽬对应税率的,多申报的销项税额可以抵减以后⽉份的销项税额; (三)纳税⼈原适⽤的税率低于财税〔2016〕140号⽂件所明确税⽬对应税率的,不调整申报,并从2016年12⽉份(税款所属期)起按照财税〔2016〕140号⽂件执⾏。
纳税⼈已就相关业务向购买⽅开具增值税专⽤发票的,应将增值税专⽤发票收回并重新开具;⽆法收回的不再调整。
三、财税〔2016〕140号⽂件第⼗⼋条规定的“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以后⽉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按以下⽅式处理: (⼀)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已按照⼀般计税⽅法缴纳增值税的,以该业务对应的销项税额抵减以后⽉份的销项税额,同时按照现⾏规定计算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已按照简易计税⽅法缴纳增值税的,以该业务对应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以后⽉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纳税⼈已就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向购买⽅开具增值税专⽤发票的,应将增值税专⽤发票收回后⽅可享受免征或不征增值税政策。
财税【2016】140号文金融服务新政
胡说财税: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 1 点说的是企业
从持有金融商品期间(含到期)取得的利息或者具有
利息性质的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
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明确只有金融商
品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情况下,持
关申请退还营业税。问题在于纳税人 1-4 月份每个申
报期都是营业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为了保障纳税人
权益,允许 1-4 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结转到
营改增后在计算该项销售额时相抵。
税,自结息日起 90 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
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上
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
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
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本条将适用范围扩展到上述列举的经营贷款业务
的企业。
转让!不属于转让!不属于转让!如第一条所述,到
期取得的收益,保本的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非
保本的不征收增值税。
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
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 90 天内发生的应收
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 90 天
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
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胡说财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
定》第四条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
90 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
财税〔2016〕140号文:建筑施工设备配备操作人员出租的涉税操作-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财税〔2016〕140号文:建筑施工设备配备操作人员出租的涉
税操作-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财税〔2016〕140号文:建筑施工设备配备操作人员出租的涉税操
作-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近日所发的《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明确: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今天围绕这条规定谈谈个人的理解。
背景
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根据出租标的的配置情况,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出租方只提供租赁标的物,不带操作人员,如需操作人员,由承租方自行配备,这种租赁业务通常被称为「干租」或「光租」;二是出租动产的同时配备操作人员,这种租赁业务通常被称为「湿租」、「程租」或「期租」。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水路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经营租赁。
」「水路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
」「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
」
经营租赁业务,按照有形动产租赁税目征税,税率为17%,征收率为3%;运输服务,按照交通运输服务征税,税率为11%,征收率为3%。
解读最新财税[2016]140号文件
苏强学习解读:财税[2016]140 号文件首次明确规定,纳税 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 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 税〔2016〕36 号)第一条第(五)项第 4 点所称的金融商 品转让。 要理解上述规定,请先看看 36 号文件: 4.金融商品转让。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 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 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 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那么大家发现没有:原规定的“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 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 品的转让。”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在到期前转让其他金融商 品还是持有到到期转让。因为两种金融商品转让虽然都属 于贷款服务这个大税目,但是适用的子税目不同,如果属 于“贷款利息收入”要按照“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 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 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 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 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 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 缴纳增值税。”,即全额按照取得利息收入纳税;如果属
于“金融商品转让”则差额纳税(买入价减去卖出价), 负差还可以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结转。 财税[2016]140 号文件首次明确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 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 号)第一条第(五)项第 4 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那就 是按照“贷款利息收入”除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况外,需要 全额按照取得利息收入纳税,而不能按照“金融商品转 让”差额纳税。 吉林亨通税务师事务所所长、注册会计师、税务师、著名 财税专家李晓红老师提出,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财税 [2016]140 号文件第一条中规定的,“利息(保本收益、报 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中所称“保本收益、 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即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 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 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 不征收增值税。 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 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 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 后,自结息日起 90 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 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 90
财税2016-140
财税[2016]140号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新政逐条解读2016-12-23 13:38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12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对36号文件发布后,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等行业,在征税执行过程中的多个重点问题,做出了明确补充规定。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五、纳税人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所称“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财税〔2016〕140号文明确购买理财产品取得的收益不征增值税(老会计人的经验)
财税〔2016〕140号文明确购买理财产品取得的收益不征增值税(老会计人的经验)一、营改增前,购买理财产品取得的收益如何征收营业税总局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各级地税部门政策不一;营改增后,各地陆续出台的政策解读态度暧昧,成为困扰征纳双方的难题。
(一)政策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4.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二)各地解读上海在线访谈问:银行保本理财产品的收入要交增值税吗?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取得利息及利息性质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栏目征收增值税。
银行保本理财产品属于利息性质。
《湖北省国税局营改增政策执行口径第四辑》七、企业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取得的收益是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企业购买的保本银行理财产品取得的收益,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企业购买的非保本银行理财产品,如果产生收益,作为投资收益,不征收增值税。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五)七、关于银行转让理财产品收入缴纳增值税问题银行转让理财产品取得的收益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
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40号文件解读(上)——金融企业篇
140号文件解读(上)——金融企业篇前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的出台,真真切切的解决了一大批营改增后实务中的大量争议问题,接地气,解渴,对实务相当有指导意义。
本文虽然文字不多,但条款达18条,且每一条的意义与影响巨大,故小编拟分3期刊登天职税务的集体解读,本期奉上的是《140号文解读(上)--金融企业篇》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天职税务解读关于各类理财、资管、信托等金融产品的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在实务中,一直争议颇大,在北京,曾经要求“不论保本还是非保本,其持有期间的收益或者最后到期的收益,都是要缴增值税的”。
如今,本文的第一及第二条,终于厘清了原来的政策模糊点。
归纳起来,金融商品收益的增值税纳税规定如下:注:根据36号文附件一的《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五)4.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天职税务解读关于是否缴纳的总结详见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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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140号文件的解读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引申财税〔2016〕36号,(五)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
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解读:明确了贷款服务中各种占用及拆借的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征免增值税的规定。
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及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金融产品需要征收增值税。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需要缴纳增值税。
如果签订的合同属于非保本(也就是不保证本金)的上述收益,本次140号文件将其界定为不属于放贷的范畴,给予免征增值税待遇,对纳税人真是一大利好!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贷款服务中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全额交纳增值税,不能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利息支出。
目前理银行及各大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热情高涨,目前银行的理财产品分为保本保息型,保本浮动收益型,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依据财税[2016]140号规定,合同中明确到期本金可以全部收回的行为,投资人几乎不承担投资风险,对利息收入按照贷款服务中的“利息收入”项目全额交纳增值税。
那如果属于不保障本金的这种理财产品,税法的精神更多站在了投资方面,对该种行为投资人由于承担了投资风险,税法给予了不征收增值税的待遇!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引申文件:财税〔2016〕36号,4.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这个金融商品的转让未注明是持有期间的转让还是持有期间届满的转让)。
解读:那如果按照金融商品的转让呢,可以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按照买卖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差价额来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这个负差还可以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的不同月份或季度来结转,但是不能跨年,跨年这个负差就作废了。
那如果属于“贷款利息收入”要按照“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
财税[2016]140号文件的下发对此种情况进行了明确,对纳税人按照何种税目缴税进行了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如果属于持有至到期,则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那就是如果保本金的话则按照“贷款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如果不保障本金的话,则不缴纳增值税。
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解读:140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实际收到时在缴纳增值税。
也就是说90天后的利息收入,虽然账面还进一步确认利息收入,但是税会会存在差异。
这个税法对90天后应收而没有收到的利息更倾向于了收付实现制。
但对于90天内的利息税法和会计都是保持一致的,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解读:本条明确了管理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那之前未出这个文件前,对于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会存在扯皮现象,而且一个资管计划对应上千家甚至成万家的委托方,这样从税务征管的角度来讲,是非常不利的!税务征管的不利造成漏税的情况大有发生,本次呢,将资管产品管理人做为增值税纳税人更有利于了征收管理。
五、纳税人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解读:针对该问题36号文件以前并未明确,430之前的负差指的是在营业税体制下的买卖差异,那140号文件的出台,对纳税人是一大利好!纳税人可以将营业税体制下的负差结转到下期,但是不能夸会计年度结转,也就是说可以在2016年的12月31日之前的月份或季度进行结转。
对纳税人来说也是一大利好!缺点就是说文件出台过晚,2016年会计年度即将结束!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所称“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解读:该文件其实比以前的36号文件是一个放宽的概念,针对我国行政简政放权,明确增加了备案制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这样如果是审批或者备案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均为增值税纳税人。
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
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引申文件,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中规定,10.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36号文件规定了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扣除凭证严格限定在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解读:针对差额征税的扣税凭证增加了其他凭证。
即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也就是说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比如青苗补偿费、迁坟支出等等),没有发票和财政票据也可以提供拆迁协议、付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进行差额扣除。
这也是对扣税凭证的进一步放宽,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扣税凭证进一步统一话。
140号文件明确了“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土地出让收益等。
36号文件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
否则,不得扣除。
在140文件发布之前,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未明确列入差额扣除范围,而财税[2016]140号将范围扩大到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
这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着实是一个重大利好!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二)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三)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解读:140号文件新增加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规定了土地价款的扣除方。
但是作为扣除方的前提必须符合上述三个条件。
因为一般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设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进行开发,这样就解决了项目公司作为经济业务的主体而发票非该主体的情况,这对房地产企业来说发票的名称问题会进一步解决!对房地产企业也是一剂良方!九、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读:原来文件规定餐饮服务的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销售货物的17%纳税,而提供就地消费的则按照“餐饮服务”6%缴纳增值税。
这样餐饮企业应该分别核算上述两种业务,否则税率一律从高,无端增加税负非常不科学。
那现在140号文件规定了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均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这样纳税人不用分别核算,增加工作量,都可以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那也就是说该文件的发布,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税率3%。
十、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的活动,按照“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
引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五条:纳税人以长(短)租形式出租酒店式公寓并提供配套服务的,按照住宿服务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