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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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活动,根据《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和《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国税发[2009]149号,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以下简称“资产损失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通过执行基本准则及本准则(以下简称执业规范)规定的鉴证程序和鉴证方法,依照税法和适当标准,对被鉴证人的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进行审核、确认,评价和证明其鉴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业务。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鉴证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执行资产损失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

本准则所称被鉴证人,是指拥有或控制发生损失资产的纳税义务人。

本准则所称资产损失,是指被鉴证人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被鉴证人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税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本准则所称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所审核、确认、评价和证明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具体范围依据双方约定。

第五条鉴证人开展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应当遵守税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执业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的目的,是通过对被鉴证人的资产损失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以增强税务机关对该纳税申报事项的信任,降低被鉴证人的涉税风险。

第七条鉴证资产损失应区分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还是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

第八条应关注被鉴证人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评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情况。

第二章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准备

第九条鉴证人承接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一)具有实施资产损失鉴证业务的能力;

(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健全有效,能够保证执业质量;

(三)能够获取有效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四)能够承担相应风险。

第十条鉴证人承接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前,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业务环境包括:约定事项,委托目的,报告使用人的需求,被鉴证人税法遵从度、税务稽查处理、纳税争议救济的情况,被鉴证人的基本情况、财务会计制度情况、内部控制情况等情况。

第十一条鉴证人决定承接资产损失鉴证业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资产损失鉴证业务约定书(以下简称“业务约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鉴证人承接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后,应当及时确定项目负责人,并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编制业务计划,组织业务实施。

第三章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实施

第一节货币资产损失的鉴证

第十三条鉴证货币资产损失,应关注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十四条鉴证现金损失,应关注企业现金被盗抢、清查出的现金短缺、金融企业发生的ATM 短款、假币等现金损失。鉴证时应当执行下列程序:

(一)调查被鉴证人有关货币资金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现金收支明细表,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确认现金及现金等价物账面余额是否真实,并为被鉴证人所有;

(三)会同会计主管人员盘点库存现金,获取现金保管人确认及会计主管人员签字的现金盘点表;

(四)区分企业现金损失的具体情形,取得合法、充分证据,确认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五)确认现金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十五条存款损失是指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存款损失。鉴证时应当执行下列程序:

(一)调查被鉴证人有关货币资金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银行存款明细表,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确认损失的银行存款是否真实,并为被鉴证人所有;

(三)查阅存款损失的原始凭据,核实存款损失情况;

(四)区分存款损失的具体情形,取得合法、充分证据,确认存款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五)确认存款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十六条鉴证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关注企业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损失。鉴证时应当执行下列程序:

(一)调查被鉴证人有关应收及预付款项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确认应收及预付款项的存在,并为被鉴证人所有;

(三)逐笔审核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具体审核损失的原因及有关证明资料,确认损失发生的真实性及计算的准确性,并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四)区分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类型,取得合法、充分证据,确认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五)确认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十七条被鉴证人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准则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鉴证程序进行鉴证。

第二节非货币资产损失的鉴证

第十八条鉴证非货币资产损失,应关注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十九条鉴证存货损失,应关注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损失。鉴证时应当执行下列程序:

(一)调查被鉴证人有关存货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存货损失报损明细表与总账及明细账核对一致,确认损失部分存货是否为被鉴证人所有;

(三)获取并审核被鉴证人存货盘点计划及存货盘点表,审核存货损失是否真实存在;

(四)查看被鉴证人内部的存货损失报批表及损失清册,发现疑点时,应询问当事人;

(五)关注损失的存货所处状态;

(六)关注非正常损失的存货所对应进项税额的处理;

(七)区分存货损失类型,取得合法、充分证据,确认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八)确认存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二十条鉴证固定资产损失,应关注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损失。鉴证时应当执行下列程序:(一)调查被鉴证人固定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固定资产损失报损明细表,与总账和明细账核对,查阅有关固定资产的权属证明,确认报损的固定资产是否为被鉴证人所有;

(三)关注损失的固定资产所处状态;

(四)调查报损固定资产的使用或管理部门,了解报损的原因是否真实可靠;

(五)关注非正常损失的固定资产所对应进项税额的处理;

(六)区分固定资产损失类型,取得合法、充分证据,确认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七)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二十一条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鉴证时应当执行下列程序:

(一)调查被鉴证人无形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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