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法的平衡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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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

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

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内容提要:传统行政法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结构通常处于失衡状态。

行政法的失衡严重地制约着行政法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全面实现,阻碍了行政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以及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惟此,平衡论者主张现代行政法应是平衡法。

本文认为,行政法的平衡是指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均衡,它主要通过围绕着行政法制约与激励机制而构建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行政法律制度体系来实现,而这种制度体系的形成,必然要依赖于行政法主体的多方博弈。

亦即,行政法的平衡是一种对策均衡。

关键词:平衡论范式转换结构性均衡博弈引言究其根本而言,行政法的核心矛盾是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对这一矛盾的不同回答形成了三种行政法基本理念:管理论认为行政法应是维护行政权、管理相对方的管理法;控权论认为行政法应是制约行政权、保护相对方权利的控权法;而平衡论则认为行政法应是既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又制约相对方滥用权利,既激励行政主体积极行政、又激励相对方积极参与行政的平衡法.中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法失衡与平衡问题的普遍关注,肇始于十年前行政法平衡论的正式提出.10年来,行政法学界给予平衡论的诸多完善建议、理论商榷、理论评述,显示出中国行政法学对于解释行政法失衡现象、解决行政法失衡问题的极大热情,这在客观上推动了平衡论的发展与完善,并引致中国行政法学更加冷静、更加理性地探讨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问题。

平衡论者认为,由于传统行政法在权力(利)结构、行政法机制以及行政法制度结构三个层次上都是失衡的,因此,现代行政法要实现平衡,就必然要依赖行之有效的行政法博弈方法,形成平衡的行政法机制与行政法制度结构,以实现行政法权力(利)格局的结构性均衡。

由此可见,行政法学要研究行政法的平衡,关键在于探讨实现行政法权力(利)结构性均衡的对策。

这就意味着要基于传统行政法学范式的转变,建构并完善与市场经济及民主政治相适的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

一、行政法的失衡与传统行政法学范式的困惑作为社会科学的一个分支,行政法学旨在运用一整套的概念、范畴去解释行政法世界。

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

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

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行政法是研究和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学科,对于现代国家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行政法的发展过程中,平衡理论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平衡理论旨在实现权力的制约与平衡,保障公民的权益,促进行政公正与效率。

本文将围绕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展开探讨。

一、行政法的平衡理论概述平衡理论是指在行政法的制定和实践过程中,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平衡政府与市民、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行政自由与行政责任的关系,以实现行政权力的制约与平衡,既保护公共利益,又保护个人权益,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平衡理论是中国行政法制度设计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现代行政法治理的核心理念。

二、行政权力与市民权益的平衡行政权力与市民权益的平衡是行政法的核心问题之一。

在行政法的制定和实践中,必须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尊重市民的尊严和权利,依法行使权力,不得滥用职权,不得侵犯市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

同时,行政法也要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在权力与权益的平衡中,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以依法行使为前提,既要维护公共利益,又要保护市民的个人权益。

三、权力下放与监督机制的平衡在中国行政法的发展中,权力下放与监督机制的平衡是一个重要议题。

权力下放是指将权力下放到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以促进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的质量。

而监督机制则是为了制约权力的滥用和保证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而建立的。

在权力下放的背景下,如何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平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与社会的监督权是关键问题。

行政法在这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规定行政机关的权限和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公开透明、接受监督,保证权力下放的合法性和可控性。

四、行政自由与行政责任的平衡行政自由与行政责任的平衡是中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行政自由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并不是任意的,而是受到行政责任的制约和约束。

平衡论:对现代行政法的一种本质思考行政法论文(1)

平衡论:对现代行政法的一种本质思考行政法论文(1)

平衡论:对现代行政法的一种本质思考行政法论文(1)对行政法的理论基础的研究和探索,旨在解析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现实矛盾关系及其在法律上表现的权利义务关系。

自从几年前我们提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以来,学术界的同仁们纷纷就此问题发表了许多颇有见地的中肯的意见。

本文是我们几年来对“平衡论”继续思考和研究的部分成果,希望以此渐善我们的理论,更希望以此抛砖引玉,使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深入进行下去。

一、行政权和公民权的作用以现代国家和个人及其所组成的社会的关系为大背景,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地位和作用可谓基本了然。

现代行政权是国家得以直接、能动地影响个人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的最有效的一支公共力量,社会需要行政权主动地发挥其维持秩序、保护相对一方权利、增进公共利益和福利的积极作用。

顺应社会的需要,国家必须通过法律规范的制定授予行政机关各种管理权能及相应的辅助性手段,从而保证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地处理形形色色关涉公共利益的问题。

秩序行政到服务行政、给会行政的演进是对行政权积极作用的有力肯定,亦是行政法在法律上确认这种肯定的很好例证。

当前,法律主要规定了行政机关两大类行为范式:一是具有直接对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配置和实现产生影响的法律效力的行为,包括赋予相对一方权利或解除相对一方义务与剥夺相对一方权利或课加相对一方义务的行为,其集中体现了行政权的强制力、支配力的特性;二是对相对一方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施予指示性的、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影响的行为,如行政机关就国民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以及提供社会服务等作出的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决策、宏观调控等行为,其特点是缺乏法律强制力,自由裁量性和政治性强,在当今政府施政中占较大比重。

对上述行为范式的规定确立了行政权在现代行政管理过程中主导性的法律地位。

然而,行政权的操作者毕竟是同具人类弱点的普通平凡的人而非天使。

使普遍抽象的法律规定有机地与具体个案情形结合起来的过程实际上是人的认识过程,行政公务人员既需准确地把握法律规范之意义及规范背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之内蕴,亦需通过各方面的信息对具体事件的全部情形有清醒、理智的了解。

简述行政法平衡理论比较研究(1)论文

简述行政法平衡理论比较研究(1)论文

简述行政法平衡理论比较研究(1)论文【论文关键词】行政法规范主义模式功能主义模式平衡理论比较研究论文论文摘要:平衡理论比较研究既涉及行政法应当何为的规范性问题,也涉及到行政法事实上如何存在以及该理论如何操作的实证性问题。

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只有将平衡理论置于整个行政法学术传统中以及仰仗于更为广阔的知识背景和分析工具,尤其是公共选择理论、博奕理论和机制设计理论,才会得到确当的处理。

本文通过大量的文献检索,试图从比较法的视角阐明:欧美行政法学术传统中规范主义模式和功能主义模式的边缘化及平衡思想的发展历程;中国平衡理论发展的历史背景、学术历程、分析工具及其主要内涵;平衡理论作为一种规范性理论的学术地位和制度意义;构建平衡理论实证基础的可能性及其局限。

关于平衡理论的争鸣由来已久了,但本文提出的若干问题学界仍殊少涉及,作者认为,要使这种争鸣持续下去并更具建设意义,学者就不能不回到行政法的学术传统中去寻求一种最低限度的共识,由此,本文揭示了理解下列背景知识的重要意义: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研究不是中国特有的现象,而是全球化时代的共同课题;中西学者在对各自行政法学术传统的回顾和探索中均建立了“理想类型”的分析工具并得出了许多近似的结论;中国的平衡理论与欧美行政法学术传统中的平衡思想具有内在的传承关系;规范性平衡理论和实证性平衡理论的界分及其学术意义。

比较研究根植于对一些共同历史背景与学术传统的理解。

作者认为,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是由两股相互作用的力量促成的:一是变革传统社会的压力,二是学术批判和创新的力量。

就前者而论,根据学界的一般理解,它指的是这样一种特殊情境:从80年代中期开始,尤其是冷战结束以来,如何超越自由市场和中央计划经济模式这两种长期对峙的现代化路径并实现一个有效的法治政府成为全世界重新关注的焦点。

新保守主义和后现代思潮盛行西方世界,自由主义传统的多元化价值取向得以保留,但政府在环境保护、促进经济发展、实现社会公平等方面的能力和绩效再次受到了重视;前苏联和中国等传统计划经济国家在反思现代化教训的伤痛中重新选择了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

浅析行政法平衡论

浅析行政法平衡论

浅析行政法平衡论浅析行政法平衡论《汉书·河间献王传》献王刘德云:“修学好古,实事求是。

”从古代开始,故人们就注重实事求是的行事方法,近代马克思哲学更是将这一点发挥至极致。

实事求是思想主张一切从实际出发,一切以客观的、变化的、全面的实际出发。

在制度、法律设计和建设上也是同样的道理。

一部好的法律也必须要符合一个地方的自然、社会、文化、意识形态等各方面因素。

对于行政法平衡论,我们也应该以这样的思想去思考,法能正确对待和应用。

在行政法发展历史上,主要有控权论、管理论和平衡论三种思想。

先阐述一下各种思想吧。

1)管理论: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是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二者法律地位不平等,行政权优先于个人权利,公民处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强调通过维护行政特权保证行政管理的秩序和效率。

2)控权论:行政权和公民权处于对立的地位,个人权利至上,行政权是必要的“恶”,行政法就是控制行政权的法,要通过立法、司法、程序等手段严格控制行政权,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

3)平衡论: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应是一种平衡状态,强调从关系的角度研究行政法,运用制约、激励与协商机制,充分发挥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积极能动性,维护法律制度、社会价值的结构均衡,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从上面的三种理论来看,平衡论似乎是管理论和控权论的平衡,在目前很受学术界的推崇。

但我认为,没有任何一种理论或思想能够适用一切,同一个地区在不同时期或者同一个时期在不同一种地点可能适用不同的制度。

因而,平衡论对于中国怎么样,要看其到底是否适用中国的现实国情和中国的社会结构、文化特征等等。

经过思考,对于上述三种理论我是这样界定的:1)管理论,强调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是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适用于社会政治经济不稳定、动荡,时期。

政治经济不稳定时期,为维护社会整体稳定,需要一个行政效率高、态度较强硬的政府,打击各种威胁社会稳定行为,促进社会稳定。

当然这也有很大得威胁,就是政府权凌驾于公民权力之上,使得公民正当权利又使得不到保障。

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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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doc 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一、引言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进一步说,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等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权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者,行政机关承担着管理、指导、协调和资源配置等重要职责。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成为了现代行政法的重要课题。

二、平衡理论的概念和重要性平衡理论是指通过平衡行政权和公民权之间的关系,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目标。

具体来说,平衡理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权力平衡:权力平衡是指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权力应当相互制约和平衡。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同时公民也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2.利益平衡:利益平衡是指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利益应当相互兼顾。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应当考虑公民的利益和需求,同时公民也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决策和指导。

3.程序保障:程序保障是指通过公正的程序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使职权,同时公民也应当了解自己的权利和程序。

平衡理论的重要性在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促进社会公正和平等,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提高行政效率,减少行政成本。

三、我国行政法中的平衡理论在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这一原则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了行政机关滥用职权。

2.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原则是指在行政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的程序,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等基本权利。

这一原则有效地增强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提高了行政效率。

3.监督与救济制度:监督与救济制度是指通过监督和救济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一)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一)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一)内容提要]不同领域的“平衡”范畴有不同的涵义,行政法的“平衡”范畴主要有两方面的涵义:状态和方法。

行政法的平衡状态是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之间形成的兼容非对等性的权利抗衡状态,是行政法的最优化状态。

平衡同时是实现行政法最优化状态的一种方法,在行政法的立法,解释及适用领域具有重要意义。

平衡论是有关行政法本质的理想体系,由最基本的理论主张和一系列关于行政法基本理论问题的观点组成。

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的一种理论主张提出后,1]一些学者一直在作完善这种理论的努力,力图使之有助于行政法理论的科学化并推动中国行政法制的进步。

平衡论引起了行政法学界的关注,不少学者就平衡论作了一定的评价。

这些理论上的探讨,有利于行政法的平衡理论进一步深化。

由于平衡论尚不成熟,有些学者对这种理论,特别是对“平衡”及“平衡论”范畴不太了解,甚至有所误解。

2]故而,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这两个核心范畴作进一步的界定、解释和补充。

一、关于法学领域的“平衡”范畴在不同领域,“平衡”有不同的涵义。

一般而言,平衡是指矛盾双方在力量上相抵而保持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

矛盾双方的力量是此消彼长的,绝对静止的状态不可能存在,也就是说,世界上没有绝对平衡的事物,平衡总是相对的。

但是,不存在绝对平衡并不等于人们追求平衡并努力保持相对平衡是错误的。

在一定意义上讲,平衡和平等、和谐、统一相一致,而后者正是人类追求的一般的价值目标。

平衡作为一个法学范畴,3]较多地见于法理学和民商法学的论着。

人们在阐述与法律的正义性和公平性有关的问题时,常常使用这个范畴。

在美国学者赫克(PhilippHeck)的利益法学理论中,利益平衡便是他的学说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范畴。

4]六十年代,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提出了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论--利益衡量(平衡)论。

5]在较少涉及公共权力和公共利益的私法领域,使用“平衡”范畴比较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为私法所调整的是一种既平等又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平衡”较之“正义”、“公平”等范畴更为具体和形象。

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对“平衡论”的思考

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对“平衡论”的思考
( 二) “ 控权论” 主张 “ 控权论 ”的学者则强调控制行政权 、保护公 民权利。主要措 施为通过立法 、行政程序 和司法审查来控制行政权 ,保障公 民权利 。这 比较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传统控权模式。我 国倡导控权论 的学者正是在西
学者广泛讨论 并获得 了更 多支持 的 “ 平衡论 ” ,其基本 的主 张是 : 行政法 的制度设计应 该是平衡 行政 权与公 民权 ,并通 过平衡 二者 的关 系 ,来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 利益 等社会多元利益 。其 中包含 了两个方 面 的含义 :l 、在立法过程中权 利义务 的公平配置 ;2 、在行政 法的解释 与 适用过程始终贯穿利益博 弈的方 法与理念 。 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矛盾是 “ 平衡论” 主张行政法调整的基本矛 盾 ,其 目的是 达成 行政 权与 公 民权 的总体 平衡 。基 于这 个基 本 观点 , “ 平衡论”就价值导 向、基本概念和 范畴、调整对 象、基本原 则等相关 问题提 出了一系列的有针对性的观点 , 并对诸多 问题做 出了较为系统 的 回答 。在此过程中 ,学者们 试图探 索如何在现代社会 中构建 有效的约束 和激励机制 ,以平衡行政权与公 民权、公共利益 与个人 利益 、行政效率 与个案公正 ,促进市场经济和法 治政府 的形成 。 1 、“ 平衡 论” 的基本 内涵 。 在有关行政法的价值 导向的倚重方 面 ,“ 管理 论” 和 “ 控权论 ”存 在着差异 ,前者倚 重行政权 ,后者倚重公 民权 ,因此二 者在 效率 、公正 等价值要素的安排上表现出相应 的偏好 。但在 “ 平衡论” 的支持学者们 看来 ,应该要尊重和调整行 政法领域 内多元 的社会利益及价 值 ,强调采 用相对 中庸 、平和的方案解决价值 冲突问题 ,在行政法 中的各项关系 中 促进 “ 最佳公正” 的平 衡实 现。针对 当前 中国的 国情 ,现 阶段 的 “ 平 衡论” 则更为强调对行政 相对方权利 的保护 ,目的是抗衡行政权的扩张 与滥用 。但在特殊情况下有对不 同利益 的选择也应 当有所偏 好。中 国的 行政法不同于西方国家的重要之处 , 在于 中国行政法是 以集 体主义为基 本 出发点 ,国家利益贯彻于行政 法制度安排 的始终 。 在法治原则方面 ,传统 的 “ 控权 论 ”视政 府为 一种必要 的 “ 恶” , 认为行政法制度设计的重点是 限制行政 权力 ,对政府 在实现社 会公平 、 提供公共服务和促进经济发展等方 面的积极作用持谨慎 态度。因此 ,在

析行政法的平衡论(一)

析行政法的平衡论(一)

析行政法的平衡论(一)“摘要”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权力手段的淡化、行政救济制度的出现等方面论述了平衡论是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并阐明了以平衡论指导行政法的重大意义及如何正确、全面看待平衡论。

“关键词”平衡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救济制度行政法是维护行政权行使的法,还是控制行政权的法,或者是兼有二者的功能?不同时期的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和表现。

抛开行政法制度的细枝末节方面的差异,究其大端,不同的行政法制度之根本差异在于对权利或义务的价值取向的侧重不同。

回顾历史,不仅把公民作为行政权力的客体和承担行政义务的主体的“管理法”不适合时代的要求,仅仅关注对行政权的制约而忽视促进行政法职权积极功能发挥的“控权法”也是违背历史发展趋势的。

而“平衡论”就适时而出。

平衡论的“平衡”是指行政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应追求行政权与相对人权利、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行政效率与社会公正、行政权的监督控制与法律保障等关系之间的协调与兼顾。

简要地说,就是指行政权与公民权应当是平衡的,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平衡的。

这种平衡,不是指权利义务的绝对相等或对等,也不是指在每一个行政法律规范中都要体现出这种平衡,而是指作为行政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总体上的相对的平衡。

这种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是目的,更是过程和手段。

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韦德教授精辟地指出:“行政法对于决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作出很多贡献。

”透过现代行政法制的背后,若隐若现地存在着平衡论的印记,而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

一、行政立法日益注重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的平衡立法是现代法制的起点。

没有立法上的平衡,就谈不上执法和司法的平衡。

因此,平衡过程一般从立法环节就开始。

如今,许多国家的立法机关在总结古代和近代立法成败得失的基础上,开始注重在法律中平衡分配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权利义务。

一方面,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逐步增大,公民的义务逐步增多;另一方面,法律为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也相应增加,且更为细密,公民的权利则进一步扩大,且有严格的保障措施。

最新浅析行政法平衡理论比较研究解读

最新浅析行政法平衡理论比较研究解读

浅析行政法平衡理论比较研究解读浅析行政法平衡理论比较研究作为现今行政法学当中的一个基础研究理论,平衡理论已经逐渐发展成一种行政法学界的显学,不管是保持着怀疑态度、中立态度的学者,亦或者是保持着认同态度的学者,都无法绕开平衡理论。

行政法平衡论者通过不断的分析与研究,对行政法平衡理论体系进行有效的构建,在这一过程中,平衡理论经过不断的修正、补充,且面对来自各方的质疑和挑战之后,正开始逐渐地完善与健全。

行政法平衡理论体系的发展,对促进中国行政法的科学化、合理化、规范化,具有重大意义。

一、平衡理论概述在1993年,罗豪才发表了一篇论文(《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该论文一经发表,在我国法律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尤其引起了社会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讨论,而在讨论中,提出了“服务论”、“管理论”、“平衡论”、“控权论”以及“政府法制论”等十多种行政法理论学说。

在这场讨论中,“平衡论”所获得的支持相对较多,该理论的基本主张为:在设计行政法制度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公民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平衡性,且经由对两者之间关系的平衡,来最终实现社会多元利益(如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等)之间的平衡。

在这一理论中,主要包含两个涵义,即其一,在进行立法时,应当注意权力与义务的公平配置;其二,将利益博弈论的相关理论与方法,全面贯彻于整个行政法的解释和使用过程当中。

(一)“平衡论”的涵义在价值导向的着重点上,行政法中的“控权论”与“管理论”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区别,其中“控权论”着重于公民权,而“管理论”着重于行政权,所以,在一些价值要素的安排方面,两者的侧重不同。

然而,在“平衡论”中,更为注重行政法领域当中的多元社会价值与利益,更为倡导采取较为平和与中庸的方式,对社会中所存在的价值矛盾与冲突进行处理,以便寻求行政法中不同关系之间的平衡。

依据现今我国的基本国情而言,当前的“平衡论”更加注重保护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其作用在于与行政权的滥用与扩张相抗衡。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2)行政法论文(1)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2)行政法论文(1)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2)行政法论文(1)2.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是相对于平衡状态而言的,指的是行政机关或相对方无法以各自所拥有的权利与对方抗衡的状态。

在理论上,我们可以设想行政法的平衡状态的存在,但由于受一国宪法制度、法制状况、历史、哲学、文化背景的影响,更多的时候,行政法是在不平衡的状态下运作的。

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在很多国家都存在过,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不平衡状态是相对方拥有较少的权利而承担较多的义务,无法和行政机关相抗衡。

造成这种不平衡状态的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通常,其主要原因是缺乏制约行政权力的法律制度或虽已建立一定的制度但运作不佳。

制定的欠缺,如没有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没有实施行政程序法等等,往往使相对方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使行政法的权利义务状态出现不平衡。

这种不平衡状态,在各国行政法发展的初期表现得比较突出。

如果既有的法律制度运作不佳,未能对应当控制的行政权力加以控制,也会使得相对方应受保护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导致不平衡状况。

如我国尽管已实施了行政诉讼法并逐步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但这项制度还存在“原告诉权得不到充分保障,行政审判难以完全独立”[14]等等问题,平衡的行政法状态对我们国家来说还是一个尚需努力的目标。

另一种不平衡状态是行政机关拥有较少的权利而承担较多的义务,无法和相对方相抗衡。

这种状态在世界行政法史上较少出现。

美国建国初期,由于宪法、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权力的范围和强度有很大的限制,中央政府的行政效率十分低下,对国家和社会来说,行政权的作用极其微弱。

还有前南斯拉夫,过份强调地方政府的自治权和公民的自主权,中央政府处于软弱无力状态,在内外压力下,政权瓦解了。

这种不平衡状态在其他国家不是很多见,但其历史教训是宝贵的,很值得后人吸取。

从世界范围看,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大量表现为相对方的权利过少或缺乏真实性,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而无法和行政机关相抗衡。

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积极性不同或出现社会不稳定,就不足为怪了。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的一种理论主张提出后,一些学者一直在作完善这种理论的努力,力图使之有助于行政法理论的科学化并推动中国行政法制的进步。

平衡论引起了行政法学界的关注,不少学者就平衡论作了一定的评价。

这些理论上的探讨,有利于行政法的平衡理论进一步深化。

由于平衡论尚不成熟,有些学者对这种理论,特别是对“平衡”及“平衡论”范畴不太了解,甚至有所误解。

故而,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这两个核心范畴作进一步的界定、解释和补充。

一、关于法学领域的“平衡”范畴在不同领域,“平衡”有不同的涵义。

一般而言,平衡是指矛盾双方在力量上相抵而保持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

矛盾双方的力量是此消彼长的,绝对静止的状态不可能存在,也就是说,世界上没有绝对平衡的事物,平衡总是相对的。

但是,不存在绝对平衡并不等于人们追求平衡并努力保持相对平衡是错误的。

在一定意义上讲,平衡和平等、和谐、统一相一致,而后者正是人类追求的一般的价值目标。

平衡作为一个法学范畴,较多地见于法理学和民商法学的论著。

人们在阐述与法律的正义性和公平性有关的问题时,常常使用这个范畴。

在美国学者赫克(Philipp Heck)的利益法学理论中,利益平衡便是他的学说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范畴。

六十年代,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提出了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论——利益衡量(平衡)论。

在较少涉及公共权力和公共利益的私法领域,使用“平衡”范畴比较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为私法所调整的是一种既平等又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平衡”较之“正义”、“公平”等范畴更为具体和形象。

相比之下,在行政法领域“平衡”范畴的使用者要少一些。

按照传统的行政法理论来看,在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寻找某种平衡是难以想象的。

尽管如此,还是有一些学者在他们的论著中涉及这个范畴。

英国学者韦德()在分析英国行政和宪法的关系时指出:“全部行政法可以被认为是宪法的一个部门,它直接发源于法治和议会主权的宪法原则。

行政法对于决定国家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的平衡作出很多贡献。

浅谈行政法的平衡理论问题

浅谈行政法的平衡理论问题

浅谈行政法的平衡理论问题罗豪才平衡论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我们研究平衡论,是为了解决中国行政法的结构性失衡问题,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平衡。

平衡论第一次比较系统和完整的阐述,是在我与袁曙宏、李文栋合作的一篇文章中。

这篇文章发表在《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上,题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

经过近二十年的研究,平衡论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理论框架和比较丰富的内容体系。

到现在为止,平衡论的研究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的学术成果,发表了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出版了十余部著作。

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论文,被收录编辑为《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已经出版了三辑。

除此之外,代表性的著作还有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宋功德:《行政法的均衡之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等。

当然,平衡论是一个开放的体系,目前还面临着许多新的课题,仍然处于讨论和发展当中。

一平衡论提出的背景(一)社会背景平衡论最重要的背景是中国社会转型和公共治理的兴起。

1、改革开放与社会转型在“文革”之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社会开始转型,包括行政法学在内的中国现代法学开始复兴。

这次转型为中国行政法探索自己的道路提供了重要的契机。

新中国成立初期,借鉴苏联的经验,我国建立了计划经济体制,权力过于集中,地方和企业缺乏自主权,形成了高度垄断的管理主义模式。

这一时期的行政法理论主要援引苏联的学说,将行政法等同于行政管理、政府管制。

在这种观念下,行政法制往往成为管理相对人的工具,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畅通表达和有力维护。

与此相反,行政法是否应该严格控制行政权呢?1984到1985年间,我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学,研究司法审查制度。

在与一些学者的交流过程中,我意识到,美国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权为目标,这种模式可能符合美国国情,但未必适合中国。

美国著名的行政法学者盖尔霍恩(Walter Gellhorn)教授也指出,中国行政法的发展,应该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

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

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一、本文概述行政法,作为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行政法的实施常常面临各种挑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便是行政法的失衡。

本文将从行政法失衡的表现、原因入手,探讨如何实现行政法的平衡,以期为行政法的完善与发展提供有益的思路。

我们将对行政法失衡的表现进行深入分析。

这包括行政权力滥用、行政不作为、行政程序不规范等现象,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行政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我们将探究行政法失衡的原因。

这些原因可能包括立法不完善、执法不严、监督不力等。

只有深入剖析这些原因,我们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关键。

我们将提出实现行政法平衡的路径。

这包括完善立法、严格执法、加强监督等方面的措施。

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我们可以有效地解决行政法失衡的问题,实现行政法的平衡。

本文旨在通过对行政法失衡与平衡的研究,为行政法的完善与发展提供有益的建议。

我们希望通过这些努力,能够促进行政法的健康发展,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二、行政法失衡的表现行政法的失衡,主要体现在其权力配置、权利保障和程序正义等多个方面的失衡。

从权力配置的角度看,行政权的过度扩张和滥用是一个明显的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权力过大,甚至超越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限,导致了权力结构的失衡。

这种失衡不仅破坏了法治原则,也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从权利保障的角度看,行政法的失衡表现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忽视和侵犯。

在一些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导致了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这种失衡不仅违背了法治精神,也削弱了公民对法治的信任和尊重。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行政法的失衡体现在行政程序的不公正和不透明。

在一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缺乏公正、透明的程序,导致了行政决定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

这种失衡不仅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行政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行政法的平衡研究

行政法的平衡研究
行政法平衡方法论在执法中的应用
通过研究行政法的平衡方法论,可以为执法提供重要的理论指导和实践参考。例如,在行 政处罚中,可以通过研究行政法的平衡方法论,完善处罚程序、处罚力度等方面的规定, 以实现行政处罚的平衡。
行政法平衡方法论在司法中的应用
通过研究行政法的平衡方法论,可以为司法提供重要的理论指导和实践参考。例如,在行 政诉讼中,可以通过研究行政法的平衡方法论,完善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等方面的规定, 以实现行政诉讼的平衡。
行政法平衡实践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
某市政府在城市规划中,充分 听取市民意见,平衡政府决策 与公众参与的关系,成功实现 行政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案例二
某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通过协调 各方利益,平衡行政处罚与教育 整改的关系,有效提高了执法效 果和社会满意度。
案例三
某高校在内部管理中,通过完善规 章制度,平衡权力制约与权益保障 的关系,确保了学校管理的规范化 和人性化。
04
行政法平衡的方法论
行政法平衡的方法论概述
行政法平衡方法论的定义
行政法平衡方法论是指通过研究行政法的理论与实践,以寻求行政法内部各 要素之间以及行政法与其他法律领域之间的平衡。
行政法平衡方法论的重要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 重要。因此,研究行政法的平衡方法论对于完善行政法理论和实践具有重要 意义。
行政法平衡的方法论具体内容
01
行政法平衡的哲学基础
哲学基础是研究行政法平衡方法论的重要理论基础,其中包括平衡哲
学、公正哲学、效益哲学等。这些哲学思想为行政法平衡提供了重要
的指导。
02
行政法平衡的制度设计
制度设计是研究行政法平衡方法论的重要环节,其中包括行政程序制

分析我国行政法中的行政裁量权与公正原则的平衡

分析我国行政法中的行政裁量权与公正原则的平衡

分析我国行政法中的行政裁量权与公正原则的平衡行政裁量权与公正原则的平衡是我国行政法中重要的议题之一。

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处理事务的权力。

公正原则是行政法治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公正、公平、公开。

行政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核心,也是行政法调整与控制的对象之一。

行政裁量权赋予了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灵活处理,有力促进了行政效率和灵活性。

然而,行政裁量权的过渡使用也会导致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违背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一项基本的法治要求,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要以公正为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偏袒一方或歧视某一方。

行政机关若在行使裁量权过程中滥用权力,就会违背公正原则,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和对当事人的不公平对待。

为了平衡行政裁量权和公正原则之间的关系,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中设立了一系列的约束措施,以确保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首先,我国行政法律制度明确规定了行政裁量权的范围和限制。

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不能超越法律的限制。

例如,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扩大或减少裁量的范围。

此外,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还必须遵守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履行听证、公告、听证等程序,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确保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其次,我国行政法律制度规定了行政裁量权的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产生的决定、裁决等行政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司法渠道获得审查和纠正。

例如,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裁定不满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裁量权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可以在司法程序中得到审查和判决。

这样的审查机制可以有效限制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滥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我国行政法律制度规定了行政机关裁量权的公开和透明原则。

行政法中的权力与责任平衡

行政法中的权力与责任平衡

行政法中的权力与责任平衡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体系,它规范了政府机构行使行政权力的范围和方式。

行政法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权力与责任的平衡。

行政权力既是政府机构履行职责的基础,同时也可能产生滥用和不当行为,因此必须与相应的责任相匹配,以保障公正与法治原则。

权力是行政法的核心概念之一。

权力赋予了政府机构处理事务并管理社会的能力。

政府机构必须行使一定的权力,才能履行其职能和使命。

然而,权力的滥用和不当行使可能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甚至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因此,行政法通过界定权力的范围和限制,确保政府机构在行使权力时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定,同时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以实现权力与责任的平衡。

责任是行政法中另一个重要的概念。

责任意味着对权力行使过程和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和道义责任。

政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确保其行使的权力符合法律规定和公众期望。

如果政府机构滥用权力、不当行使权力,造成损害或不公正处置,行政法将通过设立合适的制约和追责机制,保障权力的合法性和行使的合理性。

同时,行政法还规定了行政救济的程序和手段,以便公民和权益受到侵犯的企业或组织可以获得合理的赔偿和补偿。

权力与责任的平衡是行政法的核心要求之一。

在行政法的实践中,权力与责任的平衡体现为三个方面:权力的合法性、权力的限制和权力的追责。

首先,行政法要求政府机构行使的权力必须合法。

合法是权力行使的核心要素,也是行政法规定和强调的基本原则。

政府机构必须依据法律授权行使权力,并在合法的程序和方式下履行职责。

行政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权力的界定和行使程序,以确保政府机构的权力行使符合法律的要求,从而保障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其次,行政法通过设立一系列的权力限制措施,以保证权力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权力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法规定了政府机构行使权力的范围和边界,明确规定了政府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和权力的行使条件。

论行政伦理研究中的平衡性问题

论行政伦理研究中的平衡性问题

论行政伦理研究中的平衡性问题在伦理实践中,人民对于公务员及政府往往提出过高的伦理诉求,因而,行政伦理研究应注意平衡性问题。

事实上,可以借鉴行政法对处于权力高位的行政主体进行平衡性的制度设计的做法,对反映行政主、客体权利和利益关系的行政伦理进行平衡性研究。

在当前的行政伦理研究和实践中,行政伦理的平衡性设计应着重于研究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既要研究行政主体伦理,同时也不能忽视行政客体的伦理建设;二是在伦理建设标准方面,我们应该在综合考虑行政主体伦理标准的最高线和最低线后而选择中位,以确保行政伦理建设目标的达成和对行政主体激励功能的发挥。

标签:行政伦理;平衡性;主体伦理;客体伦理;伦理标准;中位选择因社会转型而带来的各种社会失范现象,在各个部门、各个行业都或多或少地存在。

究其原因,应该是方方面面的。

然而,我们可以发现,在社会伦理实践中,政府、公务员一直遭受着最为严厉的社会批评。

一些学者认为,导致这种情况出现的首要原因在于我国公共行政价值的失范[1]。

即使是一些不是政府直接管理的领域,虽然事件的起因并不是政府公务员的具体行为,但最终需要承担责任的却是政府及其相关的责任主体,如“安徽阜阳奶粉”事件、“SARS”事件以及密云的“拥挤致死”事件等。

显然,对这些现象只用法学责任理论来解释是缺乏说服力的,需要从伦理的视角来进行研究。

本文将从行政伦理的视角分析行政主体的责任,并提出行政伦理研究中要注意的平衡性问题。

一、平衡论的提出及其含义平衡,作为一种自然现象,现在广泛应用于社会科学的研究以及哲学的研究中,尤其是当前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以来,平衡、平衡论以及平衡学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甚至有些学者还专门创立了平衡学派。

本文先不去探究平衡论高深的哲学内涵,只是从人们最通常理解的平衡的本义出发来探究平衡性的基本含义。

(一)平衡的概念及其功能“平衡”一词最早见于《汉书·律历志上》:“准正,则平衡而钧权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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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法的平衡理论问题罗豪才平衡论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我们研究平衡论,是为了解决中国行政法的结构性失衡问题,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平衡。

平衡论第一次比较系统和完整的阐述,是在我与袁曙宏、李文栋合作的一篇文章中。

这篇文章发表在《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上,题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

经过近二十年的研究,平衡论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理论框架和比较丰富的内容体系。

到现在为止,平衡论的研究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的学术成果,发表了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出版了十余部著作。

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论文,被收录编辑为《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已经出版了三辑。

除此之外,代表性的著作还有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宋功德:《行政法的均衡之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等。

当然,平衡论是一个开放的体系,目前还面临着许多新的课题,仍然处于讨论和发展当中。

一平衡论提出的背景(一)社会背景平衡论最重要的背景是中国社会转型和公共治理的兴起。

1、改革开放与社会转型在“文革”之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社会开始转型,包括行政法学在内的中国现代法学开始复兴。

这次转型为中国行政法探索自己的道路提供了重要的契机。

新中国成立初期,借鉴苏联的经验,我国建立了计划经济体制,权力过于集中,地方和企业缺乏自主权,形成了高度垄断的管理主义模式。

这一时期的行政法理论主要援引苏联的学说,将行政法等同于行政管理、政府管制。

在这种观念下,行政法制往往成为管理相对人的工具,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畅通表达和有力维护。

与此相反,行政法是否应该严格控制行政权呢?1984到1985年间,我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学,研究司法审查制度。

在与一些学者的交流过程中,我意识到,美国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权为目标,这种模式可能符合美国国情,但未必适合中国。

美国著名的行政法学者盖尔霍恩(Walter Gellhorn)教授也指出,中国行政法的发展,应该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更具有指导意义的是,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1984年邓小平同志提出的“走自己的路”,极大地鼓舞和激励了我们从中国的理论和实践出发来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理论和制度。

2、国家管理的衰落与公共治理的兴起在计划经济年代,国家是家长式的管理者,是唯一合法的管理主体,以秩序为导向,采取封闭式、单向度的管理方式。

这种模式的缺点在于能力不足、效果不佳,正当性也存在疑问。

在新的形势下,国家既可能是管理者,也可能是服务者、监督者、辅助者,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社会、市场在具体事项上的能力和需求做出情境化的判断。

与政府角色变迁相关的是公共治理的兴起,公共治理是一种多中心的复合式治理,治理的方式和手段是多元的,治理是既有输入也有输出的双向过程,是一个开放的动态过程,具有广泛公众参与的特点。

都不重视相对方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反思传统行政法模式的基础上,我们吸收两者的合理成分,根据我国国情和文化传统,提出了行政法的平衡论。

二平衡论的基本主张平衡论是主张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应当保持平衡状态的一种行政法理论,强调从关系的角度研究行政法,运用制约、激励与协商机制,充分发挥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积极能动性,维护法律制度、社会价值的结构均衡,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一)从“关系”视角研究行政法传统行政法理论模式采取“权力”视角会产生研究的盲区,应转换为“关系”视角,突出相对方的主体性和公众参与对于行政过程的重要性。

虽然管理论、控权论是两种对立的理论模式,但视角都是相同的,都是单一的“权力”视角。

在这样的视角下,作为行政权对立面的公民权只是一种背景性的设置,其没有把握现代公共治理中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错综复杂的、既对立又互动的关系。

我们认为,行政法关系的核心应当是“权力/权利” (Power-Right)关系。

这种“权力-权利”关系具有时空性,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表现出不同的具体形态,例如在秩序行政与服务行政中就有差别;而且还具有广泛的关联性,与行政法上的权力/权力关系和权利/权利关系可以实现多方面的衔接。

只有坚持“关系”视角才能全面地观察行政法关系,才有可能建构比较科学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才能建构比较合理的行政法制度。

(二)发挥行政法关系主体的能动性权力或权利作为一种权能均具有能动性、扩张性的特点。

行政法关系主体的能动性具有双向性,既有理性也有非理性。

权力行使原则上应当以授权为依据,但在给付行政和服务行政条件下,应当支持积极行政。

权利行使原则上止于法律明文禁止,但也不得滥用。

行政法的要义在于制约行政法主体权能的非理性扩张,激励其理性活动。

(三)引入相关机制实现协调发展平衡论主张引入相关的机制实现协调发展,这些机制主要包括制约机制、激励机制和协商机制。

制约机制既制约行政权的非理性膨胀、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又制约相对方滥用权利、维护行政秩序。

激励机制激励行政主体积极行政、为公众谋求更多的公益,又激励相对方积极实践法定权利、参与行政,以增强私人的利益。

平衡论的制约与激励机制针对主体双方的不同特点也会有所侧重。

对于制约机制,重点是要制约行政主体,其方式包括以权力制约权力,权利和权力的互相制约,既包括实体的限制,也包括程序的约束,既包括外部制约,也包括内部制约。

对于激励机制,重点则是要激励行政相对方,例如可以采取竞争机制、奖励措施、利益诱导等。

通过这种制约和激励机制的设置,就能够实现行政权和公民权的结构性平衡。

平衡论主张,行政法应当通过协商机制实现各方主体之间的平衡和稳定。

协商机制关注的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平等的对话、商讨乃至辩论的过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主体的平等性,是指各方主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这是协商的前提条件。

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以及公民社会的发育,促进了主体的平等,为协商提供了基础。

议题的开放性,是指协商的议题可以在过程当中进行修正,甚至提出新的议题。

过程的互动性,是指协商的主体通过沟通和对话,通过理性的说服、认同、协商,获得同意或相互理解,构建合作共赢的行政关系。

协商机制具体可以通过诸如协商行政、合作行政等制度体现出来。

(四)构建现代行政法的均衡结构行政法的结构性均衡包括权力/权利、制度、利益、规范和价值五个层面。

就权力/权利结构而言,行政法律关系可以分为行政实体法律关系、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

在这些关系当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

但从总体上来说,这些不对等并非指向同一方向,因此可以实现二者整体上的平衡,这种平衡是一种不对称的平衡。

就制度结构而言,平衡论认为行政管理制度与监督行政制度在总体上应当是协调的,同时要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权利救济制度。

就利益结构而言,则应当兼顾公益和私益,二者既不是对立的,也不能将二者简单等同。

就规范结构而言,整个行政法规范体系可以划分为硬法、软法和混合法的体系。

就价值结构而言,行政法应当兼顾秩序与自由、公平与效率,通过制度安排实现价值的均衡。

(五)在理论和实践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在开展行政法学研究和推动行政法治实践方面,平衡论坚持多种方法并用,包括统筹兼顾、理想类型、结构调整、利益衡量和博弈论等方法。

统筹兼顾的方法具有整体性和宏观性,要求在制度设计上综合考量各种因素。

理想类型是一种思维的方法,是类型化比较研究的方法,也是研究社会和解释现实的一种概念工具。

结构调整则强调通过权力与权利的配置、利益的协调、社会关系的和谐实现结构上的均衡。

利益衡量则是指在行政法的立法、司法和执法过程中衡量公益与私益、公益与公益、私益与私益等不同层次或同一层次的不同利益冲突。

博弈论将行政过程塑造为各行政法主体可以博弈的场域,这种博弈必须在宪法框架内进行,其目的在于追求最大的共识和均衡化。

统筹兼顾、理想类型、结构调整、利益衡量和博弈论等制度容许各方利益主体进入行政法的过程,表达各自的利益诉求,进行讨价还价,并据此采取有利于各自最大化利益偏好的策略,形成基于合意的均衡。

三当前关注的问题和领域(一)关注的问题目前,平衡论主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政府与公民社会的协调发展问题。

现代社会的公共治理应当是一个多方参与的复合结构,但是目前在很多领域,政府职能的转变并不到位,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有待加强,而公民社会的发育不成熟,民间团体的能动性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公民参与的深度和广度还有待加强。

我们应当积极探讨适合中国国情的治理模式,促进政府与公民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是决策和执法方式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在决策方面,公众参与仍然不够充分,应当进一步完善公民参与、专家论证、政府决策的结构,从制度和程序方面保障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在不少地方,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主体性地位缺乏应有尊重,执法方式还相当简单、粗暴,应当逐步推动柔性执法、合作执法与协商执法。

三是法规范结构总体上存在失衡。

法在形式上基本可以分为硬规则和软规则两类,也就是硬法和软法。

长期以来,硬法和软法发展不协调,传统的公法学研究只关注硬法,忽视了软法;软法长期存在但遭到了忽视,未能与硬法实现优势互补。

我们应当强化软法研究,推动软硬法混合治理结构的形成。

(二)研究的领域我们当前集中研究的主要是计划、规划、裁量、标准、国家立法中的软法以及规制等领域。

1、规划行政在现代公共行政中,行政并不限于纯粹地执行立法机关的指令,其还具有很强的形成性功能,规划行政就是这种功能的表现。

当前行政实践中,各级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行使公共职能,都会制定各种计划和规划,但规划违法和不合理的现象普遍存在,规划之间彼此冲突,规划混乱甚至寻租腐败等问题屡见不鲜,规划亟需法治化。

在规划主体、规划权限、规划程序、规划的法律效力、规划的变更、规划的实施等诸多方面,我们强调,通过软硬法的混合结构进行治理,实现“依法行政”之下的“依规划行政”。

2、国家立法中的软法通常认为,国家立法都是硬规则,当前公法学研究关注更多的也是硬规则,而很少留意或者不注意研究软规则。

事实上,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既有硬规范(强制性规范),也有软规范(非强制性规范)。

根据粗略的统计,国家立法中大约21%的规则属于软规则。

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一般得到了较好地实施,而对非强制性规范的形成、实施问题的公法研究基本上是空白的,所以我们应当拓展公法学研究的视域,尤其要加强对法律中非强制性规范即软法的研究。

3、裁量裁量权的普遍存在是当代行政国家的一个普遍特征。

对裁量权的控制,是法治的一个基本问题。

传统上,我们主要通过立法、程序、司法、社会等方法,来控制行政裁量权的滥用。

但是这些方法只关注硬法规则的强制作用,事实上,软法规范同样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4、标准化标准在公共治理中广泛存在,是软法的渊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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