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法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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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行政法无因管理的表现 (1)
1、自主性或独立性的行政法无因管理 (2)
2、协助性的行政法无因管理 (2)
二、行政法无因管理的正当性——公共利益 (3)
三、行政法无因管理的结果——补偿和赔偿 (4)
四、公民等行政法无因管理行为对行政法的影响 (5)
1、对行政职权法定的冲击 (5)
2、公民个人行政执法的显现 (7)
3、身份义务先于行为义务 (8)
参考文献 (10)
浅谈行政法无因管理
[内容提要]:公民为行政机关从事有关活动是行政法无因管理中的一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并无法定或约定行政义务的前提下在遇有紧急的情况时而代为行政主体管理公共事务的活动。行政法无因管理之所以是正当的,关键在于其行为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与行政主体的法律关系中,公民等无因义务必然对应行政机关的有因权力。行政法无因管理行为正当的结果是追认、奖励或补偿;不正当的结果是赔偿或刑罚。公民等行政法无因管理制度的确定对行政法制的影响将是十分积极和明显的。
[关键词]行政法无因管理公民行政机关
无因管理作为民事法律之债的发生依据之一,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它的产生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上关于准契约的规定,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尤其是远征在外的军人)管理事务。之后历经若干发展阶段,特别是19世纪德国学者建立了无因管理理论体系,最终为后来的各国民法所继受。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对无因管理有较为原则性的规定。无因管理制度,符合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义利伦理观,对在全社会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有着广泛、深远而又积极的意义。
一、行政法无因管理的表现
德国学者认为广义行政法无因管理的表现至少包括三种情况:行政机关为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为公民,或者公民为行政机关从事有关活动。而
本文在此所论的只是其中的第三种:公民为行政机关而实施的无因管理。根据公民等行政法无因管理的程度,其表现有:
1、自主性或独立性的行政法无因管理
自主性或独立性的行政法无因管理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不在场的情况下公民自己所从事的无因管理,可以包括该公民主动的从事和另一公民请求下的从事两种。自主性或独立性的行政法无因管理情形是典型的行政法无因管理。
2、协助性的行政法无因管理
协助性的行政法无因管理主要是指虽然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职权的公务员在场,但无力一个人完成行为或一个人不足于满足行为需要,而由无义务的公民协助其完成的行政行为。又包括公民主动协助和在行政机关请求下的协助两种。当然协助性的行政法无因管理或行政协助本身是否就一定能通过行政法无因管理来概括或就属于行政法无因管理的观点,可能不被接受,原因之一在于对行政协助的不同认识,如有人认为“行政协助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向与其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主体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制度。”也就是说,这里的协助者是另一行政主体,而非公民。但若将行政协助主体包含公民,则公民的行政协助亦当然是行政法无因管理中的一种。无论如何这毕竟是一种新的认知的方法。
二、行政法无因管理的正当性——公共利益
行政法无因管理之所以是正当的,关键在于其行为目的必须为了公共利益。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就行政本身而言,其产生的本源就在于公共利益。根据卢梭等人的观点,政府的产生来源于公民的委托,政府的权力来源于公民让渡的部分“天赋的人权”。也就是说,人民将其自身天赋的权力委托给特定的人组成政府,让其充当公民权力的“代理人”,充当着国家与公民间的沟通工具,所以政府只是公民这一“主权体”的行政执行人而已。“因此公共的力量必需有个适当的代理机构机关,使它按照公共意志指导之下活动,成为国家与主权体间的沟通工具并为公家做事亦如个人的身心为个人做事一样。这便是国家中政府的作用,时常与主权体误混,其实政府只是主权体的行政执行人而已。那么,什么是政府呢?政府便是介于人民和主权体间的中介体,使二者互相沟通,负责实施法律及维持自由---政治的自由和社会的自由---的责任。”这样,类似于一种契约的形式,公民牺牲了本属于他们的部分或全部权力,换来一定的权利,这样不仅解释了政府权力的来源,而且也使政府权力的行使要为公共服务的理念顺理成章。而政府即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主要行使者,其进行的行政活动具有公共性,因为,公民让渡自己的权力给国家或政府,主要是公共部分让其承担起维护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责任,而不是让行政当权者凌驾于自己之上对其指手画脚,并为行政者自己产生利益。
其次,在紧急的情形下,由于政府及公务员的不在场或虽在场却无力独自行为完成任务,公民等在并无法定或约定行政义务的前提下而代为行
政主体管理公共事务,所形成的无因管理也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因为,许多情况下,这种管理可能或表现为直接为了某个人的利益,即使形成无因管理也可能是民事上的,而非公法或行政法上的,因此,只能从行政或公共行政的本意义上去寻找客观标准。这就是公共利益。传统认为,公共利益是从政治组织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根据19世纪的理论,当时的公共利益是十分有限的,它只是指各单个社会成员自愿转让而集合成的利益,此外都属于个人利益,因为那个时候政府及社会组织扮演的是“守夜人”的角色。到了20世纪因理论发生变化,公共利益的范围开始日渐扩大,“凡是未被单个社会成员所占有的利益或尚未分配的利益都属于公共利益”。与此同时,为了公共利益而行使公共行政的组织也不再限于政府及公务员,在我国,那些因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以行使行政权,甚至在紧急的情形下,公民等在并无法定或约定行政义务的前提下也可以代为行政主体管理公共事务,形成无因管理。
三、行政法无因管理的结果——补偿和赔偿
公民等在并无法定或约定行政义务的前提下在遇有紧急的情况时而代为行政主体管理公共事务的活动一旦成立,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不能无动于衷,应该有所表示或行动,这不但是政府的一种鲜明态度及对行为的褒扬,形成一种行为指引,同时也是法律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必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说,其无因管理其实是在紧急的情况下替行政主体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