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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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12.28•【字号】浙高法[2006]348号•【施行日期】2006.12.2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高法〔2006〕348号2006年12月28日)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准确把握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及相关程序问题,规范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审判实践,特制定本意见。

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或者决定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或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下列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1、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级、职务、考核考评等产生的争议;2、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技术入股、知识产权的权属以及利益分配等产生的争议;3、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承包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但承包合同的履行涉及聘用合同的履行或者解除的,可以作为人事争议案件处理。

三、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五、人民法院受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得将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列为诉讼当事人。

六、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或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范围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的,应当作为其他案件受理;(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范围的,不予受理。

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刑罚宣

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刑罚宣

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人核发[1989]2号
【发布部门】人事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89.02.27
【实施日期】1989.02.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
拘役及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
(1989年2月27日人核发[1989]2号)
近一个时期,有些地区和单位询问,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在管制、拘役、缓刑考验期间或期满后,他们的工作安排、工资待遇问题如何处理。

经商得有关部门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其工作安排和工资待遇如何处理的问题。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不叙职务的临时工作。

为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特
长,除利用专业技术进行犯罪活动被判缓刑的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安排其一定的技术工作。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和被判处管制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和被判处管制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和被判处管制、拘役期满收回工作后的职务和工资等问题如何处理的复函》的通知[ 作者:公务员管理处来源:宁波人事编制点击数:1530 时间:1990-04-12 10:26:00 ]甬人字[1990]26号市直各单位人事(干部)处:现将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浙劳人函[1990]27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和被判处管制、拘役期满收回工作后的职务和工资等问题如何处理的复函》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今后市直各单位工作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和被判处管制、拘役需要办理开除手续的,应按市政(1984)110号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对我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和纪律处分审批权限的请示》的通知规定,将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局办理。

一九九0年五月三日附件: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和被判处管制、拘役期满收回工作后的职务和工资等问题如何处理的复函浙劳人函[1990]27号各市、地、县劳动人事局(人事局),省属各单位人事(干部处):近一个时期,一些地区和单位来函询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在管制、拘役、缓刑考察期满后,经批准收回分配正式工作的,其职务和工资等级如何确定等问题。

根据人事部人核函[1990]5号文件的精神,现函复如下: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其缓刑期间的临时工资可以按照本人判刑前职务工资的30%发给(基础工资、工龄津贴照发)。

被判处管制,收回在原单位执行,安排参加劳动或临时性工作的,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临时工资标准,发给适当报酬。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或管制,在原单位执行期满,悔改表现好的;以及被判处拘役期满释放后,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分配工作的,可以分配当干部,也可以安排当工人。

分配当干部的,要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等级。

重新确定的职务一般应低于判刑前职务两级以上,工资应低于判刑前三级以上。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新形势下国有建筑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探析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国有建筑企业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和机遇。

在这样的新形势下,人力资源管理成为国有建筑企业发展的重要环节,对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对新形势下国有建筑企业进行探析。

新形势下国有建筑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需要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建筑企业需要根据市场需求和竞争状况,灵活调整人力资源的配置,提高人力资源的效益。

这意味着国有建筑企业需要提高人力资源规划和招聘的精准度,根据市场需求培养和引进符合企业发展需要的人才,避免过多的人力资源浪费和人才匮乏的问题。

国有建筑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需要注重员工培养与激励。

在新形势下,国有建筑企业需要培养具有多元化素质和国际化视野的人才,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

在员工培养方面,国有建筑企业可以加强内部培训和外部培训的结合,提供员工进修和学历提升的机会,增强员工的学习能力和创新能力。

在员工激励方面,国有建筑企业可以采取灵活的薪酬制度,激励员工的发展动力和创造力,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满意度。

国有建筑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需要加强团队建设和人际关系管理。

在新形势下,国有建筑企业需要形成良好的团队合作氛围和良好的人际关系,增强员工之间的凝聚力和合作精神。

国有建筑企业可以加强团队培训和团队建设活动,提高团队的协作能力和创新能力。

国有建筑企业需要注重人际关系管理,加强与员工之间的沟通和互动,解决员工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维护和谐的工作氛围。

国有建筑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需要加强对员工福利和安全的关注。

在新形势下,国有建筑企业需要关注员工的生活质量和工作环境,提供良好的福利待遇和安全保障。

国有建筑企业可以通过提供员工健康保险、工资福利、职工培训等方式,提高员工的生活保障和福利满意度。

国有建筑企业需要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员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新形势下国有建筑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和机遇。

浙人社发 [ 2011 ] 221号 浙人社发 [ 2011 ] 222号 浙人社发 [ 2011 ] 223号

浙人社发 [ 2011 ] 221号 浙人社发 [ 2011 ] 222号 浙人社发 [ 2011 ] 223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 2011 ] 22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 107号)精神,集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省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经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二)曾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本实施意见下发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保缴费,其中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本人选择的缴费基数和统一的缴费比例计算确定。

缴费基数由本人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300%之间选择,缴费比例统一为18%,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考虑到年龄偏大人员的承受能力,适当降低60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

具体为:年龄每增加1岁,一次性补缴标准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以后不再递减。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事厅•【公布日期】1994.07.31•【字号】浙人退[1994]85号•【施行日期】1994.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人退〔1994〕85号)各市、地、县人事局(劳动人事局),省级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79号、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85号文件精神,现就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有关待遇问题作如下规定:一、机关的离退休(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其离退休费暂按下列办法计发:(一)离休人员的离休费计算办法实行职级工资制的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全额计发。

(二)退休人员的退休费计算办法1、实行职级工资制的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满三十五年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8%计发;工作满三十年不满三十五年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2%计发;工作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75%计发;工作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60%计发;工作不满十年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40%计发。

2、机关技术工人退休后,其退休费按本人原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和按工资构成比例所规定的奖金三项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普通工人退休后,其退休费按本人岗位工资和按工资构成比例所规定的奖励两项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其中,退休时工作满三十五年的,退休费按90%计发;工作满三十年不满三十五年的,按85%计发;工作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80%计发;工作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70%计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
复函
正文: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
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1〕44号)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已领取养老金人员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发放问题的请示》(黑劳社呈〔2001〕)5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

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

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

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二00一年三月八日
c29606--010604xjk
——结束——。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篇一:因刑事犯罪开除事业单位人员的相关问题因刑事犯罪开除事业单位人员的相关问题一、因刑事犯罪开除事业单位人员的法律依据(一)适用于事业单位在编且未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处理问题:(七)受到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在服刑期间停发工资。

服刑期满后如原单位接收并安排工作,其工资待遇按新录用人员的工资办法处理。

依照上述规定,服刑期满后原单位可以接收该人员,也可以不接收该人员,此时决定权在用人单位。

(二)适用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xx年4月27日)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xx年6月1日)第九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四条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说明:《公务员法》规定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被判处刑罚的人员应当开除。

但是,没有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人员(在编人员)刑事犯罪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除非能够确认该事业单位属于公务员法规定的“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单位。

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劳动厅•【公布日期】1997.08.18•【字号】浙总工字〔1997〕48号浙人退〔1997〕139号浙劳险〔1997〕194号〔1997〕财行105号•【施行日期】1997.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正文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总工字〔1997〕48号浙人退〔1997〕139号浙劳险〔1997〕194号〔1997〕财行105号各市(地)县总工会、人事局、劳动局(人事劳动局)、财政局,省级各单位,省产业(厅、局、公司)工会,省直属基层工会:去年10月,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总工会等单位《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意见》(浙政办发(1996)256号)。

文件下达后,总的反映是好的,但在执行过程中有的地区和部门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

经研究,并经省政府办公厅同意,现对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有关问题解答如下:一、浙政办发(1996)256号文规定的,可享受离退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的省(部)级以上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范围是指:1.建国以来以国务院名义命名表彰的,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待遇的历次全国先进生产(工作)者;2.国务院各部、委、办和省政府表彰的,明确规定可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的省(部)级先进生产(工作)者;3.1956年至1964年期间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系指浙政办发(1990)99号文件规定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包括后补列入的这期间的省先进统计工作者、1958年度文教战线社会主义建设积极分子、全省农口系统省级先进工作者等。

二、享受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的人员,必须是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本人。

集体代表、特邀代表、家属代表等不能享受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五)被判处管制的人员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由原单位接收的,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六)被判处拘役的人员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的,拘役期间工资停发。期满释放,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由原单位接收并分配正式工作的,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缓刑期满后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缓刑期间到达离退休年龄的,按照《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投及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人核发〔1989〕2号)文中“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不能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规定,不办理离退休手续,继续按缓刑期间的标准发放生活费。
缓刑期满至原单位对本人做出处理期间的生活费,按缓刑期间的标准计发。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触犯刑律被判刑,经司法机关复查,认为原判过重,改为免予刑事处罚的,回原单位后其工资待遇应视其罪行轻重和是否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而定,即:情节较轻,态度较好,免予行政纪律处分者,可恢复原工资待遇;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有关规定确定工资待遇。以上两种情况,在原判期间被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均不予补发。原判期间不计算为工龄。
(二)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包括所外执行)的人员,其工资处理问题参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三)被羁押人员的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羁押期间停发工资。公安、检察机关撤案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予以起诉以及检察机关虽决定起诉而法院宣判无罪的,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犯罪嫌疑人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单位补发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如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问题按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如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的,其被羁押期间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法院决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被羁押期间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也不予补发。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事厅•【公布日期】2000.04.20•【字号】浙人薪〔2000〕70号、浙财行[2000]60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0〕70号、浙财行[2000]60号各市(地)、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局)、财政局,省直和中央部属在浙各单位:为了加强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管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解除工作人员的后顾之忧,•针对各地反映的部分享受遗属补助的条件难以界定、已失去补助条件的遗属继续冒领补助费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的补助规定作适当修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人员的条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定期生活困难补助:••••(一)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无经济来源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二)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无经济来源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具备法定手续的养子女、与前妻或前夫生子女)年未满18周岁、无生活来源;或虽满18周岁但正在普通高校(不包括研究生或休学工作的)、中专、技校、中学读书无生活来源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四)工作人员生前抚养的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8周岁、无生活来源;或虽满18周岁,但正在普通高校(不包括研究生或休学工作的)、中专、技校、中学读书无生活来源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
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3.12.03
•【字号】浙人社发[2013]224号
•【施行日期】2013.12.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
结果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3]224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2]100号)要求,我厅对2012年12月31日以前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出继续有效文件1069件,废止失效文件148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请抓紧做好相关文件规定的清理衔接工作。

附件:1、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略)
2、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12月3日附件2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

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

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浙人薪[2006]308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6.12.07
【实施日期】2006.12.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
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人薪[2006]30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并报人事部、财政部批准,现将《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遵照
执行。

这项工作涉及机关事业单位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很强,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要求,精心组织,扎实工作,把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实施中,要严格遵守工资纪律、组织人事纪律,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政策执行,注意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大局。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的通知》(国发〔2006〕22号)和人事部、财。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人奖[1994]110号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人奖[1994]110号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人奖[1994]110号)各市、地、县人事局(劳动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为了做好向国家公务员制度过渡期间的行政奖惩及有关政策衔接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现就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期间行政奖惩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按《条例》规定的奖惩种类和纪律处分种类实施行政奖惩。

原《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升职、通令嘉奖等奖励种类、停止使用。

升级不再作为单独的奖励种类使用,可作为附加的物质奖励与其他奖励种类结合并用,但必须由国家或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行文明确,方可实施;降职、开除留用察看不再作为行政处分的种类使用。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仍执行国务院1957年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的审批权限。

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应根据工作人员的管理权限和奖励种类,分别由工作人员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批准;按下列批准权限办理:1、嘉奖,由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批准;其中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任命的工作人员,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

2、记三等功,县级以下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由任免机关批准;其中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任命的工作人员,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发文单位: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文号:浙人薪[2001]216号发布日期:2001-9-30执行日期:2001-9-30各市、县(市、区)委组织部、人事局(人事劳动局),省直各单位,中央部属在浙单位:根据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的工资处理(一)被取保候审和被监视居住人员的工资处理问题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在取保候审和被监视居住期间停发工资(含各类津补贴、奖金,下同),改按以下办法计发生活费: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本人原基本工资额(即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下同)的75%计发生活费。

机关技术工人按照本人原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机关普通工人按照原岗位工资数额,分别作为生活费发给。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原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生活费发给。

若按此办法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本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本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放。

上述人员经审查核实后,如构不成刑事犯罪或不受行政处罚,且不给予任何党纪、政纪处分的,补发其被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如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不再补发。

(二)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工资处理问题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教育(包括所外执行)的人员,其工资处理问题参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三)被羁押人员的工资处理问题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羁押期间停发工资。

公安、检察机关撤案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以及检察机关虽决定起诉而法院宣判无罪的,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犯罪嫌疑人未被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或治安拘留,原单位也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原单位补发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如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问题按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如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以及法院决定免予刑事处罚的,被羁押期间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

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12.08•【字号】浙人薪〔2006〕307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正文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浙人薪〔2006〕30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并报人事部、财政部批准,现将《浙江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改革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建立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理顺分配关系、规范分配秩序、构建和谐的收入分配格局,具有重要意义。

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不仅关系事业单位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而且与其他各项改革密切相关,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加强领导,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把各项政策落实到位,稳步推进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八日浙江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人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6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9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8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一)实施范围。

凡纳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核定事业编制的学会、协会、基金会等,列入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范围。

事业单位退休后判刑最新规定

事业单位退休后判刑最新规定

事业单位退休后判刑最新规定近年来,随着中国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和社会治理的持续深化,关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判刑的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

事业单位退休后是否会受到刑事追究,一直是社会上争议较大的话题。

为了明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判刑的相关规定,最新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本文将对事业单位退休后判刑的最新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首先,根据最新修订的法律法规,事业单位退休后判刑的前提是其在退休后犯下刑事犯罪行为,并经过侦查、审判程序确实查证属实。

也就是说,仅仅因为一个人退休了,就对其进行刑事追究是不合法的。

只有在其退休后犯罪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其次,对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判刑方式与普通公民并无不同。

无论其在职期间担任何种职务,退休后如有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受到严惩。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并不具备特殊的豁免权利。

因此,对于其可能犯下的刑事犯罪行为,将按照普通公民的刑事法律程序进行追究和判决。

此外,在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判刑过程中,也应当保障其合法权益。

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要依法严格遵循程序规定,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退休人员有权聘请律师进行辩护,并在司法过程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然而,尽管最新的规定对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判刑进行了明确和规范,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首先,对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犯罪行为是否会受到更严厉的制裁,仍然存在争议。

一些人认为,由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在职期间享有一定的特权和影响力,其退休后的犯罪行为可能带来更大的危害,因此应给予更严厉的刑罚。

而另一些人则认为,不应将其与普通公民一样对待,应当考虑其曾经做出的突出贡献,适当减轻刑罚。

其次,对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是否足够,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由于一些退休人员在职期间积累了一定的关系网络和资源,其犯罪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更大的不良影响。

因此,有必要加强对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监管和预防,并在刑事处罚方面做出相应的调整,确保其受到足够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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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离休退休退职刑罚缓刑
【发文字号】浙人薪[2003]60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事厅
【发布日期】2003.03.24
【实施日期】2003.03.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有
关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浙人薪[2003]60号
各市、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省人事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对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复函的通知》(浙人公〔2001〕56号)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1〕216号)、《关于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2〕79号)等文件下发后,一些市、县提出了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生活待遇如何确定的问题,经研究,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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