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中的行凶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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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专题:正当防卫研究

第八专题:正当防卫研究

第八专题: 第八专题:正当防卫研究
2.非防卫 非防卫 (1)偶然防卫:行为人出于一定的犯罪故 )偶然防卫: 意实施其行为, 意实施其行为,但该行为在客观上发生了防 卫效果的情形。 卫效果的情形。 (2)防卫挑拨 ) (3)相互斗殴 ) (4)防卫错误:行为人对事实发生了错误 )防卫错误: 的认识, 的认识,因而导致其防卫行为的情形 A.假想防卫 B.防卫第三者 C.防卫不及 假想防卫 防卫第三者 防卫不及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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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防卫过当 (一)概念 (二)条件 (三)认定 (四)刑事责任 1.罪名问题 1.罪名问题 2.罪过问题 2.罪过问题 3.量刑问题 3.量刑问题 4.责任承担 4.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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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案例: 案例: 被告人刘明, 25岁 工人。某天晚上, 被告人刘明,男,25岁,工人。某天晚上,刘 明在看完电影出场的时候无意中踩了李某一脚。 明在看完电影出场的时候无意中踩了李某一脚。李 出口就骂,刘赶紧陪了不是,但李仍不肯罢休, 出口就骂,刘赶紧陪了不是,但李仍不肯罢休,指 使同伙王某对刘大打出手。因刘身高力壮, 使同伙王某对刘大打出手。因刘身高力壮,两人有 点吃亏。李恼羞成怒, 点吃亏。李恼羞成怒,拿出一把匕首向刘的前胸刺 王也从侧面用拳头向刘的头部打来。 来,王也从侧面用拳头向刘的头部打来。刘急中生 顺手一把将王抓过来挡在自己胸前, 智,顺手一把将王抓过来挡在自己胸前,结果李一 刀将王刺死。 刀将王刺死。 刘明应否负刑事责任? 刘明应否负刑事责任?是正当防卫还是紧急避 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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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防卫权的限度 防卫权的限度 A.无限说:启蒙思想家主张,个人本位, 无限说: 无限说 启蒙思想家主张,个人本位, 个人权利是无限的 B.有限说:社会法学派主张,社会本位, 有限说: 有限说 社会法学派主张,社会本位, 社会利益为出发点 正当防卫是一种正义行为, 正当防卫是一种正义行为,而任何正义 行为都是有限度的, 行为都是有限度的,否则正义就会转化为不 义。

论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现实性和紧迫性之判断——于海明案刑法教义学的分析

论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现实性和紧迫性之判断——于海明案刑法教义学的分析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4(2019)论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现实性和紧迫性之判断———于海明案刑法教义学的分析张开骏目次 一、于海明案的法律处理与刑法争论 (一)于海明案情和法律处理 (二)于海明案的定性分歧 (三)于海明案的争论焦点二、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现实存在的判断 (一)不法侵害现实存在的判断方法 (二)于海明案中的不法侵害三、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判断 (一)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二)不法侵害尚未结束的判断方法 (三)于海明案中不法侵害结束的认定四、特殊防卫与一般防卫的转化问题 (一)特殊防卫与一般防卫转化的情形与条件 (二)于海明案中特殊防卫向一般防卫转化的可能性五、当前正当防卫理论和实务的余思摘要 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现实性的判断,至少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说明,即判断资料(或判断内容)、判断时间和判断主体。

不法侵害是否存在,既不能机械地从事后唯结果论,也不能简单地以行为时防卫人或一般人的主观认识论,而是由司法人员根据事后查明的全部客观事实,来判断不法侵害人在行为时是否有现实可能造成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是否结束,要从案发当场的时空条件下,客观上不法侵害人是否已丧失侵害能力,以及主观上不法侵害人是否已放弃侵害意愿这两方面去判断。

对于已经开始的不法侵害,在案发当场,只要客观上不法侵害人具有侵害能力,主观上没有放弃侵害意思,则应认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而没有结束。

特殊防卫与一般防卫的起因条件不同,因而在案情发生变化时,存在特殊防卫与一般防卫转化的问题。

在于海明案中,刘海龙推搡、踢打于海明的行为是一般侵害;持刀击打于海明的行为属于特殊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类型是“行凶”;刘海龙被刺砍而受伤倒地,然后站起来作短暂对峙,属于特殊侵害的继续;跑向宝马车时,只存在一般侵害;绕过车尾以后,不法侵害才结束。

于海明刺砍刘海龙致死,成立特殊防卫;刘海龙向车方向跑时,于海明的追砍行为只具备一般防卫的成立条件,所幸未造成过当结果。

特殊防卫制度下“行凶”的认定

特殊防卫制度下“行凶”的认定

特殊防卫制度下“行凶”的认定摘要:作为一个非法律用语,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对“行凶”的理解与适用均存在较大争议。

“行凶”作为《刑法》第20条第3款中一个颇具争议的概念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相关的理论研究也随之兴起,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分别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行凶的认定是判断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首要前提,因此在否定唯结果论的基础上,应当总结立法理念、司法理念和司法实务经验,建立和完善“行凶”的认定标准,使其成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

本文在借鉴各学说观点的基础之上,结合司法实践,探讨行凶的概念和争议问题,进而厘清行凶的认定标准,以期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防卫难题提供解决思路。

关键词:正当防卫;特殊防卫;行凶;人身安全一、概念界定1997年《刑法》修改了1979年《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条款,增加第20条第3款特殊防卫规定,即“对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

由此“行凶”首次出现在我国刑法的特殊防卫条款之中,并且在刑法全文中仅出现一次,与其他法律条款之间并无呼应,同时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行凶的概念进行解释或加以明确。

虽然在《刑法》第20条第3款之外并没有关于“行凶”的其他立法依据,但是我们依然可以通过条款本身的内容,来探求立法者对“行凶”的立法意图。

可以明确的是,行凶本身并非刑法中具有独立罪名的犯罪行为,从该条款来看,立法者将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并列,说明立法者认为行凶是除了上述四种犯罪行为以外,与其具有同等暴力性和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但是限于立法技术的原因不可能将所有可以进行特殊防卫的不法侵害行为一一列举,同时为了保障公民的防卫权,因而使用了行凶这一与其他四种犯罪行为具有相当性的概念来解决这一立法难题,这也为如今“行凶”的适用难埋下了伏笔。

(一)相关理论学说有关“行凶”的理论大致可以分为四个学说,以下进行具体分析。

1、重伤死亡说。

特殊防卫权相关问题浅析

特殊防卫权相关问题浅析

特殊防卫权相关问题浅析【摘要】由于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规定的理解不一致,导致了较大的争论。

因而分析其具体含义和背后的价值取向有利于正确认识特殊防卫权,对我们的司法实践也有很大的帮助。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暴力手段;防卫过当一、对“行凶”的理解“行凶”虽然不是专门的法律术语,但这并不影响它在实践中的操作,对“行凶”的理解必须放在具体的语境中进行分析推理。

当防卫人的人身安全受到暴力犯罪侵害的时候,面对犯罪分子所实施的一系列突如其来的暴力行为,在没有预先知道犯罪人的真正意图的情况下,防卫人很难在较短的时间内对不法侵害的犯罪意图、暴力手段与程度做出准确的判断。

若在现行规定中删除行凶一词,则意味着对防卫人实施特殊防卫时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和判断能力,这势必不利于防卫人正当权益的行使。

因此,“行凶”的存在使该条更具有合理性,提高了特殊防卫权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当然,对于行凶应当有清晰的认识。

首先,行凶者所着手实施的是严重危及他人健康甚至是生命的暴力犯罪行为,这种侵害行为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

其次,行凶者是否使用凶器,不影响行凶的成立。

再次,行凶在这种背景下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而仅仅只能是作为一种犯罪手段。

最后,犯罪意图明确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四种犯罪行为,不属于行凶。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要考察某一暴力侵害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则可以从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因果关系、打击部位、侵害强度、是否使用凶器、现实紧迫程度、双方力量对比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二、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理解有的学者指出,这4种犯罪应当既是指具体的罪名,也可以指4种表现形式的犯罪手段。

即对此应当进行广义的理解,是一种手段与罪名相结合的立法方式。

也有学者认为仅仅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这四种具体的罪名。

其实,无论哪种解释从结局上看都不会影响该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如何理解“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如何理解“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如何理解“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一)裁判规则“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防卫措施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防卫结果不能造成重大损害。

一般来说,只要防卫人造成的损害没有明显超过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的损害,就不属于防卫过当。

只有当防卫措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方面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二)规则适用对于“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如何来理解,笔者认为,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防卫行为本身来看,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应当与不法侵害行为基本相当。

对此,通常可以从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程度以及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数量与强弱、现场时空环境等来进行具体分析。

至于防卫工具往往是防卫人现场顺手所拿,除非是事先已经预见到不法侵害的情况,否则一般不能要求行为人在紧急情况下选择比较缓和的工具。

因此,我们不能以不法侵害人没有使用刀具等凶器,而防卫人使用了刀具就认定防卫措施超出了必要限度。

二是从防卫结果来看,不能造成重大损害,通常是指重伤以上结果,致人轻伤的不成立防卫过当。

在做此判断时,不能仅简单地将防卫人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者已经造成的侵害进行比较,还应当与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进行比较。

只要防卫人造成的损害没有明显超过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就可以不认定为防卫过当。

以上两个标准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因此,如果防卫措施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并未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防卫结果虽造成严重损害但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均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指导案例】赵泉华被控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仅致不法侵害人轻伤的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泉华与被害人王企儿及周钢因故在上海市某舞厅发生纠纷。

事后王自感吃亏,于2000年1月4日19时许,与周钢共同到赵泉华家门口,踢门而入,被在家的被告人赵泉华用凶器打致轻伤。

本案被害人非法侵入被告人住宅,被告人实行防卫行为造成轻伤后果的,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

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

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作者:何阳阳来源:《知与行》2019年第05期[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对特殊防卫中“行凶”、“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认定标准予以了明确的阐释。

通过于海明正当防卫案,明确了“行凶”不一定需要持有凶器,但“行凶”需有严重暴力性。

“行凶”不一定有确定的故意,只要不法侵害行为已表现出多种故意的可能,且有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现实可能性,就可以认定为“行凶”。

通过侯雨秋正当防卫案,明确了“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需有严重暴力性,且该犯罪侵害的对象必须是人身安全并有可能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

特殊防卫有防卫限度标准,即“足以制止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如果防卫行为逾越上述标准,特殊防卫行为构成防卫过当。

如果防卫人通过言语上的劝导或者非肢体冲突的方式能制止不法侵害人继续实施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那么这就是特殊防卫限度。

如果防卫人通过致使不法侵害人“伤”,便足以制止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伤”便是该特定情况下的防卫限度。

如果防卫人超过“伤”的限度,采取了致使不法侵害人“亡”的防衛行为,那么就构成防卫过当。

[关键词]特殊防卫;防卫行为;防卫限度[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19)05-0070-06一、特殊防卫的制度渊源特殊防卫规定在我国1997年《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一概念并非伴随着刑法的“诞生”而产生,我国1979年《刑法》只针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作了规定。

限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1979年《刑法》并未涉及特殊防卫制度。

直到20世纪90年代建立市场经济之初,经济收入差距逐渐加大,个体心理不平衡所引发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频发,但由于公力救济只是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一般形式,其具有明显的有限性,在遇到公力救济不济的危急情况,如何通过私立救济这种特殊形式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成了亟待解决的立法问题。

昆山反杀案件涉及的法律(3篇)

昆山反杀案件涉及的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8月27日,江苏昆山发生一起反杀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案件当事人于某与刘海涛发生争执,刘海涛持刀攻击于某,于某持棍还击,将刘海涛刺死。

该案引发了关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等法律问题的讨论。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1. 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案件的核心争议。

(1)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包括:1)不法侵害正在进行;2)防卫行为针对不法侵害人;3)防卫行为具有必要性;4)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2)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1)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根据现场视频显示,刘海涛持刀攻击于某,于某在受到攻击时进行反击,可以认定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2)防卫行为针对不法侵害人:于某的反击行为是针对刘海涛的攻击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

3)防卫行为具有必要性:于某在受到攻击时,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采取反击行为是必要的。

4)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根据现场视频显示,于某在反击过程中,仅使用一根棍子,且没有造成刘海涛严重伤害。

虽然于某将刘海涛刺死,但考虑到刘海涛持刀攻击,于某的行为可以视为在必要限度内进行防卫。

综上所述,于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2. 防卫过当防卫过当是指在正当防卫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防卫过当的认定1)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行为在客观上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

2)造成重大损害: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

浅析正当防卫案件的定性问题——以“昆山杀人案”为例

浅析正当防卫案件的定性问题——以“昆山杀人案”为例

浅析正当防卫案件的定性问题——以“昆山杀人案”为例杜晓晨(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00)摘要昆山杀人案作为我国正当防卫领域内里程碑式的案件,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次重大突破,体现了我国司法体制内对正当防卫行为的鼓励与防卫人法益的保护。

本文以该案为例,对正当防卫案件的定性进行浅要探讨。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法律责任中图分类号:DF621文献标识码:A1“昆山杀人案”案情概要2018年8月27日21时许,昆山一辆宝马轿车与电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双方车主发生争执,随后处于醉酒状态的宝马车主刘海龙返回车内取出长刀追砍电动车主于海明,追砍期间长刀不慎落地,于海明拾起后在争夺中刺砍刘海龙数刀,刘海龙身中数刀后转身奔回车内,于海明继续追砍但并未砍中,警方到达现场后于海明主动将刀具和刘海龙的手机交给警方,刘海龙最终救治无效身亡,死因为失血性休克,致命伤位于腹部。

2对该案定性为为正当防卫的思考首先,防卫过当是指虽然是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但是防卫人的手段与行为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超出必要限度可以理解为,或是超出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需要的范畴,或是防卫行为明显超出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

在本案中,死者刘海龙系醉酒状态,不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在该状态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和危险性不具备明确的认识,其持刀砍人行为具有远远超出正常人清醒状态下的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于海明夺刀回击的行为属于正常反应,其防卫行为并未超出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

如果此案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则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而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即于海明夺刀后挥砍的几刀造成刘海龙腹部致命伤最终死亡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杀人。

笔者认为:法律对待防卫人应该持相对宽容的态度,在面对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我们不能要求防卫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精准而理智的把控,自己的挥刀行为是否会造成刘海龙受伤,造成重伤还是轻伤,危害程度如何,是否会危及生命,是防卫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所无法进行把控的。

我对刑法二十条第三款的理解

我对刑法二十条第三款的理解

我对刑法二十条第三款的理解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是针对原刑法正当防卫的一种特别规定,它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如何理解该条款的规定,目前,法学界和理论界对此进行广泛深入的探讨研究,可谓观点分呈,这些广泛的研究使理论研究得到了深化,但各种观点林立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感,从而产生了许多消极作用。

不利于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因此,如何正确理解该条款的规定便成为当务之急。

一、如何理解条款的称谓刑法二十条三款是在刑法修改时,为了鼓励人们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增加的一条特别规定,因此可称之为特别防卫权或特殊防卫权。

目前对该条款的称谓不外乎以下几种,一是无过当之防卫;二是无限防卫权;三是特别防卫权;四是绝对正当防卫,此外还有多种称谓,笔者基本认同第三种提法,理由是:(一)刑法二十条规定内容为防卫,其中第一款是一般正当防卫;第二款规定的防卫过当;第三款规定的是特殊情况下的防卫,且无论采取何种手段造成何种后果,均不属予防卫过当,因此第三款成为该条的一项特别规定,将其称之为特别防卫权或特殊防卫权,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该款的含义,树立正确的防卫观,也有利于司法实践运用的统一。

(二)二十条一款规定的一般防卫,防卫的范围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且有一定限度(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须限度),而三款规定的特别防卫具有保护对象的局限性(人身权利)和防卫对象的法定性(只限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且这种防卫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不存在防卫过当,因此称之为特别防卫(特殊防卫)是比较科学的。

,特别防卫的构成是正确行使特别防卫权的诸条件的统一,从刑法二十条三款规定的内容来看,仅是反映了特别防卫的客观方面,特别防卫不仅有其客观方面而且有其主观方面,这些主观方面的因素对于特别防卫的成立来说,同样是不可缺少的,所以,笔者认为,特别防卫的概念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特别防卫的构成当然也应该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司考】违法阻却事由(二):正当防卫

【司考】违法阻却事由(二):正当防卫

违法阻却事由(二):正当防卫一、一般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一)起因条件:面临不法侵害1.不法性:不法行为:即违法行为。

包括犯罪行为(如杀人行为)与其他的一般违法行为(如殴打行为),针对“黑吃黑”的行为(如抢劫他人非法持有的毒品的行为)也可以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包括故意的不法侵害、过失的不法侵害、意外的不法侵害。

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精神病人的不法侵害,可以正当防卫。

正当合法的行为不允许正当防卫,如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必要性:不行行为只能是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且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避免危害结果的违法行为,否则不允许进行正当防卫。

2.侵害性:只有当行为威胁法益时公法益:行为人侵害国家、社会利益的,根据刑法条文的理解是可以正当防卫的。

但应当做必要限制,国家机关能够及时有效保护的情况下公民没有必要也不应进行正当防卫。

针对仅仅侵犯公法益、绝不涉及个人法益的违法行为,不允许正当防卫(限制解释)。

包括作为的不法侵害和不作为的不法侵害。

如针对经要求退出防卫者家中而不退出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对自己招致的不法侵害(防卫挑拨)通常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仅限于人的行为,如狗主动咬人杀死狗不是正当防卫,但狗主人让狗咬人,杀死狗是正当防卫。

针对饲养动物的侵袭,只要饲养者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罪过心理,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3.现实性:非主观臆测假想防卫不构成正当防卫,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不构成故意犯罪,视情况成立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

行为人故意针对合法行为进行反击的,不是假想防卫,成立相应的故意犯罪。

(二)时机条件: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正在发生、紧迫性1.开始时间:综合说是着手说与直接面临说相结合在确定不法侵害的着手,从而判断正当防卫的开始时间的时候,不能苛求防卫人,而是应该根据当时的主观和客观因素全面分析。

正当防卫案例分析

正当防卫案例分析

正当防卫案例分析正当防卫是指在面临非法侵害时,为了保护自己、他人或者国家利益而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所确认的一项合法权利,但在实际案例中,往往存在着各种复杂的情况和争议。

下面,我们将通过具体案例来进行正当防卫的深入分析。

案例一,小明在夜间回家途中,突然遭到一名持刀行凶的歹徒袭击。

在自卫过程中,小明使用了制伏歹徒的暴力手段,导致歹徒受伤。

警方到场后,对小明进行了调查,并最终认定其为正当防卫。

分析,在这个案例中,小明在遭到歹徒袭击时采取了必要的防卫行为,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首先,小明的防卫行为是在面临非法侵害的情况下采取的,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

其次,小明的防卫行为是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的,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因此,警方对小明进行的认定为正当防卫是合理的。

案例二,某小区居民张三在家中发现有人闯入,他立即采取了防卫行动将闯入者制服,并在过程中造成了对方受伤。

后来,警方调查发现闯入者只是张三的邻居,因为迷路而误入了张三的家中。

分析,在这个案例中,虽然张三采取了防卫行动,但由于对方并非真正的侵害者,张三的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正当防卫要求在面临非法侵害时采取必要的防卫行为,而对于无意侵害的情况,应当采取其他适当的应对手段。

因此,警方在调查后可能会认定张三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正当防卫并非是一成不变的概念,而是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面临非法侵害时,我们应当理性、冷静地进行防卫,确保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以免因为过度防卫而触犯法律。

同时,社会也需要加强对正当防卫的宣传和教育,让人们对正当防卫有更清晰的认识,以避免因为误解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总之,正当防卫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我们充分理解和把握其条件和限制,以确保我们的防卫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正当防卫理解与适用

正当防卫理解与适用

正当防卫的理解与适用张碧波防卫的本质是以暴力手段来保护合法权益,而暴力手段的使用往往又会带来对另一合法权益的侵害,如何在暴力防卫的情况下,找到一个合法权益保护的平衡点,这就是防卫权合法行使要解决的基础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同时也规定了防卫过当等内容,在合法与违法的一线距离之间,如何准确把握防卫的尺度,对于公民合法维权无疑具有积极的认识意义。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有关内容进行粗略探讨。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这是我国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所作的规定,也是我国公民正确行使正当防卫权的唯一合法依据。

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有其特定的含义:首先,正当防卫是一种正当、合法的行为。

也就是说,我国法律确认了正当防卫的合法地位,确认正当防卫行为的合法性,这种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仅不构成犯罪,而且还受到法律的保护、支持和鼓励。

其次,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

当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公民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遭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公民有权对不法侵害予以必要的反击。

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责任、义务,即使在公民有条件躲避这种侵害或者求助于司法机关的情况下,公民仍然有权行使正当防卫这一法定权利。

也就是说,我国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并不仅仅是一种“不得已”的应急措施,而且还是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积极手段。

再次,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

一方面,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者的人身或者财产的一种损害,在必要的情况下,正当防卫可能是一种合法的杀人行为、伤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的行为,法律不追究正当防卫者的刑事责任;同时由于正当防卫可能要造成某种伤害,因而它不是无条件、无限度的,公民在行使这种权利时,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不允许超过必要限度,不允许滥用防卫权利。

正当防卫的定义以及成立的条件

正当防卫的定义以及成立的条件

正当防卫的定义以及建立的条件内容概要:正当防卫是法律给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益,是鼓舞和保障公民同违纪犯法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其向来遇到人们的广泛关注。

面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伤害,防卫人合时地进行还击,以防止非法行为所可能带来的伤害,是公民一项法定权益。

同时,它也是社会上人与人之间正义与险恶较量的集中表现。

现在天对于见义勇为者的鼓舞、支持、表彰和资助,更是蔚然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不行缺乏的内容。

尽人皆知,我国 1979 年刑法和1997 年订正的刑法对正当防卫的看法、建立条件、特别防卫权及其刑事责任作出了明文规定、固然订正后正当防卫立法较之原刑法在波及正当防卫的限度等问题上有了一些增补和改正,可是,在近几年的司法理论及实践中间,对其建立的各样条件及特别防卫权等问题发生的争辩许多,此中不乏真知灼见,在本文中,我将联合当前学术理论界的各主要看法对正当防卫的定义及各项因素论述几点自己的理解和认识,若有不妥之处,敬请各位老师赐予指正。

关键词:正当防卫特别防卫设想防卫防卫限度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例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经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法》(订正案)对正当防卫作了特别必需的完美和改正,对于鼓舞和保护广大公民同违纪犯法作斗争无疑将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拥有很高的理讲价值,可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运用还存在诸多疑难争议问题,对于建立正当防卫的条件及特别防卫权还存在很多操作技术和价值判断方面的分歧。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正当防卫的定义对于正当防卫,我国在 1997 年 3 月 14 日由全国人大订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自己或别人的人身、财富和其余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伤害,而采纳的遏止非法伤害的行为,对非法伤害人造成伤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依据这一规定,我国学者对正当防卫的表述方法多种多样,择其要者,有以下几种界定方法:第一种方法,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自己或许别人的人身、财富和其余权益免受正地进行的非法伤害,而对非法伤害人所实行的遏止其非法伤害且没有明显超出必需限度的伤害行为。

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及其适用

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及其适用

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及其适用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它赋予了公民在特定情况下保护自己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权利。

然而,正当防卫的适用并非是一个简单明了的问题,需要我们从多个角度进行深入的理解和探讨。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这一概念看似简单,但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其认定却充满了复杂性。

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关键。

其一,必须存在不法侵害。

这里的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侵害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想的。

其二,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如果不法侵害已经结束,那么此时再进行所谓的“防卫”,就可能构成违法犯罪。

其三,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

如果防卫的目的是出于报复或者其他不正当的动机,那么也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其四,防卫的手段和强度必须适当。

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那么,如何判断防卫手段和强度是否适当呢?这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

一般来说,要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后果,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时机和所处环境等因素。

例如,如果面对的是轻微的不法侵害,如言语侮辱,而采取了严重的暴力手段进行反击,造成了重大伤害,那么就很可能超出了必要限度。

反之,如果面对的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如持刀抢劫,那么采取较为激烈的防卫手段,造成侵害人受伤甚至死亡,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关于正当防卫的案例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比如,“昆山龙哥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在该案中,于海明在遭受刘海龙持刀行凶的情况下,奋起反抗,最终致刘海龙死亡。

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认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这一案例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也让更多的人对正当防卫制度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和思考。

正当防卫案件典型案例

正当防卫案件典型案例

正当防卫案件典型案例正当防卫是指在遭受他人侵害、正在侵害或者即将遭受侵害时,为了制止侵害行为而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所赋予的一项合法权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然会出现一些争议的案例。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正当防卫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小明在夜间回家途中,遭遇了一名持刀行凶的歹徒。

歹徒企图抢劫小明的财物,小明为了保护自己,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歹徒刺伤。

随后,警方赶到现场,将歹徒抓获,小明也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调查证实,小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为他是在遭受他人侵害的情况下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

案例二,张某和李某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了口角,最终演变成了一场肢体冲突。

在冲突中,张某感到受到了李某的攻击,为了保护自己,他拳打脚踢地还击了李某。

警方介入后,经调查发现,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因为在受到他人攻击时,他采取了必要的防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

案例三,王某在自家门口发现了一名陌生人正在翻墙入室,为了保护家人和财产安全,王某立即报警并采取了阻止对方的行动。

在警方赶到后,发现这名陌生人已经受了轻伤,而王某也受了一些皮外伤。

经调查后,警方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为他是在正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采取了必要的防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正当防卫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要明确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合理运用正当防卫权利,保护自己和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同时,也要注意正当防卫的界限,不可过度防卫或者滥用正当防卫权利,以免触犯法律。

希望通过这些案例的分享,能够增加大家对正当防卫的了解,做到在面对危险时能够正确、合法地采取防卫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新-刑法中行凶含义分析 精品

最新-刑法中行凶含义分析 精品

刑法中“行凶”含义分析[摘要]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正当防卫的特殊情形,但并没有对行凶作出明确定义,文章通过分析行凶的特征及行凶的现有解释进行评价,从而为行凶作出较为准确的定义及合理解释,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刑事案件,认定罪与非罪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行凶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由于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相比,是一个更具生活化色彩的词汇,且本身还具有模糊性从而难以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义。

刑法学界为了能够给司法实际提供一个准确的判断标准,对行凶作出了各种解释。

笔者在此对几种观点进行简要评析并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行凶的特征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整体结构来看,行凶与其他的四类暴力犯罪行为之间是并列的逻辑关系,据此可以得出两点结论第一,行凶与其他四类犯罪行为存在结构和内容上的共性。

对于并列关系存在的个体之间具有共性特征毋庸置疑,但如何把握其共性,就要结合紧随在五类暴力犯罪行为之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规定来考量。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作为一项概括性规定,一方面通过其他二字为无法穷尽列举的暴力犯罪行为提供了兜底性的补充,另一方面揭示和概括了前五类犯罪行为的共性,即严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第二,行凶与其他四类犯罪行为并不是包含或交叉关系。

行凶一词在日常的理解中趋近于为非作歹,很多严重暴力的不法行为都可以用行凶来概括。

在行凶一词可以包括后面几类暴力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又在法条中处于并列的地位,为了保持《刑法》条文的内在逻辑结构完整性,有序性,则需要对行凶一词进行限缩解释。

据此,可以得出行凶具有以下特征一行凶是行为而非具体罪名。

我国《刑法》,并没有关于行凶罪的规定,假如行凶是一个罪名,也只能作为一种或几种具体罪名的集合。

关于正当防卫的司法解释

关于正当防卫的司法解释

关于正当防卫的司法解释由于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站页⾯每年更新⼀次关于正当防卫的司法解释:(2017年)刑法第⼆⼗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或者他⼈的⼈⾝、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不法侵害的⾏为,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凶、杀⼈、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安全的暴⼒犯罪,采取防卫⾏为,造成不法侵害⼈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020年)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准确适⽤正当防卫制度,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把社会主义核⼼价值观融⼊刑事司法⼯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总体要求 1.把握⽴法精神,严格公正办案。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

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法精神,对于符合正当防卫成⽴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

要切实防⽌“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2.⽴⾜具体案情,依法准确认定。

要⽴⾜防卫⼈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的整体经过,结合⼀般⼈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

要充分考虑防卫⼈⾯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理,防⽌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

3.坚持法理情统⼀,维护公平正义。

认定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防卫过当以及对防卫过当裁量刑罚时,要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曲直,确保案件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

4.准确把握界限,防⽌不当认定。

行凶是什么意思

行凶是什么意思

行凶是什么意思
它是一种犯罪类型,而且是属于可对其实行无限度防卫的犯罪类型。

它也是对一种犯罪类型本质特征的描述,行凶是杀人、伤人行为,但不简单地等于杀人罪和伤害罪,或两个罪之和,它是对具有杀人或伤害性质之类行为所作的提示,即只要含有杀人、伤人性质的犯罪,诸如爆炸等直接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犯罪均属于行凶范畴内。

扩展资料: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是关于特别防卫权的规定。

我以为,无论就立法的严谨性还是就执法的可操作性而言,该规定都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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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上从未使用过的词语?难道说这样做只是用以表明,刑法中的某种犯罪可以用“行凶”这样一个词语来替代,或者说是为了表明“行凶”这样一个语词可以替代刑法中的某个具体罪名?如果仅仅是为了这样一种目的,那么,立法者使用该词只是纯粹文字上的游戏。⑵无论将“行凶”理解为何种具体罪名,都会存在“行凶”与“其他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规定之间的矛盾。既然条文中采用了“其他”这样的概括性规定,而这样的规定表明,除了条文中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四种具体犯罪以外,任何没有规定在该条中的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都是可以包含在内的。因此,任何试图将“行凶”理解为某个具体罪名的做法,都使得该具体罪名在前(即“行凶”)后(即“其他”的规定)被两次解释,这就意味着立法上的前后重复,而这种立法上的简单重复除了表明条文中规定“行凶”纯属多余之外,似乎不能说明任何问题。2.从“行凶”的字面意义来看,“行凶”应该是指暴力(行)。既然将“行凶”解释为如同故意伤害罪一样的某个具体罪名存在着上述无论如何也无法圆满回答和解决的问题,那么,结果就只有一种可能,即“行凶”不是故意伤害罪,也不是任何其他一个具体罪名。“这说明,立法者在使用‘行凶’一词的时候,……,很可能还有其他的含义。”⑦那么,究竟是什么样的含义?从汉语对“行凶”的解释来看。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出版的《辞海》将“行凶”解释为“指杀伤人的行为”;商务印书馆1980年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将“行凶”解释为“打人或杀人”;三环出版社1990年出版的《语言大典》将“行凶”解释为“打人或伤人(行凶作恶)”。可见,“行凶”在汉语中的含义基本上可统一为“杀人或伤人(打人)。”认为“行凶”是故意伤害罪的学者实际上是这样一种逻辑,即既然“行凶”是“杀人或伤人”,而条文中已明确规定了杀人,于是,“行凶”就是故意伤害了。这一结论实际上是将“行凶”是“杀人或伤人”中的“杀人”等同于故意杀人罪,而将“伤人”等同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这种逻辑上的简单等同甚至使得那些反对“故意伤害说”的学者指出,从词典的角度,我们已经无法作出更多的解释。⑧笔者认为,由于杀人含义明确,因此前一种等同问题不大。问题是,后一种等同不尽合理,伤人并不一定就只能是故意伤害罪;将二者等同的观点是一种人为地从刑法学角度理解“伤人”的结果。从广义来看,“伤人”包括各种使人受到精神或身体损伤的行为。具体到刑法中,它既包括故意伤害罪,又包括强奸、绑架、强制猥亵妇女、妨害公务等诸多犯罪行为。难道只有故意伤害罪是伤人的行为,而绑架、强奸等就不是伤人了吗?显然不能。如同故意伤害罪一样,后一类犯罪行为同样是使人受到损伤的行为。因此,如果严格根据字面含义,我们应该将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行凶”定义为“伤人”。但是,将“行凶”定义为“伤人”还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伤人”的内涵过宽。根据汉语词典中的有关释义,“伤人”是使人身体或精神受到损伤的行为。而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是发生了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换言之,是那些能够对人的身体造成物理性损伤的侵害行为,纯粹精神上的侵害是不能适用第3款规定的防卫权的。二是“伤人”这一用语过于口语化,离刑法用语的规范性尚存一定的距离。那么,究竟应该用什么来解释“行凶”,才能既不失却条文的要求和“伤人”的本质特征,又能克服“伤人”一词85法学评论 2000年第6期⑦⑧同注⑦。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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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益的行为”,也即“杀伤他人的行为”,但是这种杀伤行为并非显而易见,也不具有确定犯意,换言之,是指一种“具有杀死或致命伤害他人的不确定犯意”的行为。该论者进一步指出,如果防卫人使用的是致命暴力但并未威胁到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不是行凶;如果使用的是非致命暴力的,则一般不可能危及到他人生命、健康权益,因而也不是行凶。③第四,暴力说。该说中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暴力犯罪说。认为行凶是与刑法第20条第3款所列举的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性质相同严重的暴力犯罪。④二是使用凶器暴力说。认为构成无过当防卫的行凶,仅“限于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具体“是指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袭击,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行为。⑤那么,如何看待以上四种观点?笔者认为,上述有关“行凶”的各种理解均值得商榷。下面笔者对它们进行逐一分析。关于第一种观点。该种观点认为“行凶是指严重的行凶,即可能造成重伤、死亡的行凶。”显然,该种观点是一种循环解释,它在结构上实际上是这样一种逻辑,即“行凶是……行凶”,“行凶……,即……行凶”。纵然在“行凶”之前使用了一些定语,诸如“严重的”,“可能造成重伤、死亡的”,而且这些定语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些定语也只是对“行凶”量的限定,而不是对“行凶”性质的界定,什么是“行凶”仍然不明确。认为“行凶”专指故意伤害罪的第二种观点存在如下两个问题,其一,如果“行凶”是故意伤害罪,立法者会在条文中予以直接规定。因为,在该条中,立法者已经明确规定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几种具体犯罪,故意伤害罪作为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如果需要明确规定,完全可以直接规定在条文中,这样既清楚明了又简单易行,而没有必要煞费苦心引进一个刑法规范中从未使用过的语词———“行凶”来代替,这种舍简就繁的立法方式无论如何是解释不通的。其二,如果“行凶”是故意伤害,就无法解释“行凶”与条文中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为了行文的简练,下文简称“其他”)之间的关系。从刑法条文使用“其他”这类字眼的用意来看,无一不是为了防止由于立法时未能一一列举适合法条的情况,而至情况发生时又未修改法条的尴尬而广为采用的一种立法上的便宜之计。在第20条第3款中同样如此,能够适用该款正当防卫的犯罪肯定不只是条文中所列举出来的四个罪名,刑法中还存在着许多暴力犯罪或采用暴力手段的犯罪会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为防挂一漏万,于是采用了“其他”这一概括性规定。根据这里的“其他”规定,故意伤害罪当然也是包含在内的。如果认为“行凶”也是故意伤害,那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即“行凶”就是故意伤害,“其他”暴力犯罪也包含故意伤害。这样一来,同一个法条中前后两次出现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这种低水平的、毫无意义的立法重复出现的可能性几乎是零。因为,一般的人尚且知道同一事物无须重复地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更何况具备了基本专业知识和长期立法实践经验的立法者。而且,故意伤害罪的危害性大则大矣,但是再大也不应该超过故意杀人罪,连故意杀人罪在条文中都只明文规定一次,又有什么理由对故意伤害罪作前后两次规定呢?所以,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是不合理的。该种观点是过于直观地理解问题,是否过分低估了立法者的智能水平呢?65法学评论 2000年第6期③④⑤参见陈兴良:《论无过当之防卫》,载《法学》1998年第6期。参见马登民、王东主编:《新刑法精解与适用》,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参见屈学武:《正在行凶与无过当防卫权》,1999年刑法学年会论文,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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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种观点。该论者提出,“行凶”的(杀伤)行为在客观上“并非显而易见”,在主观上则是一种“不确定犯意”,这一命题应该说是颇具新意的。然而,论者并未将这一有价值的命题深入下去,而是在反对第二种观点的同时又遵循着第二种观点的思路,仍然试图将“行凶”具体化为具体的犯罪。因为,论者所说的“不确定犯意”在内容上实际已是有所“确定”的,那就是“杀死或致命伤害他人”,与之相适应,“行凶”的行为也就是“杀伤他人的行为”。既然杀死或致命伤害他人的犯罪意图,是威胁到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致命暴力的杀伤行为,那么,该论者所认为的“行凶”实际就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了。所不同的只是这种杀人或伤害行为的“犯意是否确定”。⑥也就是说,是一种犯意模糊的杀人或伤害行为。问题是,无论犯意如何不确定,行为的最终属性却仍然只有两种,即杀人和伤害。这样一种观点并没有逃脱将“行凶”具体化的思路。由于条文已经明确列举了故意杀人罪,又由于解释为故意伤害罪的不合理之处前文已作论述。因此,第三种观点同样值得商榷。至于第四种观点,无论是暴力犯罪说还是使用凶器暴力说,都有一个共同的优点,即它们突破了第二和第三种观点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行凶”解释为某一具体罪名的思路,因此具有相对较多的合理性。但是,这两种观点也有一个共同的缺陷,即都没有就作为“行凶”的暴力予以较详细的说明和分析,对该种观点涉及到的有关问题,诸如如何解释它与“其他”规定中的暴力犯罪之暴力的关系,等等,加以阐释。因而失之简单,不便于理解和操作。另外,这两种观点各自还存在问题。首先看暴力犯罪说。该种观点认为,行凶是一种与刑法第20条第3款所列举的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性质相同严重的暴力犯罪。既然是与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性质相同严重的暴力犯罪,那么,也就是说,“行凶”如同“其他”规定一样,也是一个具有包容性的概念。既然都是包容性的概念,二者作为同类项,完全可以合并。“行凶”就不应该以独立于“其他”的姿态出现在条文中。而实际情况却相反。其次,使用凶器暴力说。该说将暴力限制为必须使用了凶器。论者意在限制“行凶”的范围,以防对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权的滥用。这一出发点无疑是善意的。但是,这种限制并不适合所有的正当防卫的案情,有的案件中被害人因自身的原因,比如说年岁已高,身体孱弱,或者因病在床,等等,而不堪一击。在此情况下,即使不法侵害人徒手侵犯被害人,也有严重威胁到被害人生命、健康的可能性,此时,如果因为不法侵害人未使用凶器就对被害人的防卫行为不适用第20条第3款,显然不合适。这种过于绝对的解释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二、关于“行凶”可能性解释之推析既然以上观点都存在疑问,那么,如何理解“行凶”方为可取?对此,笔者将通过下文的逐步分析推导出自己所认为合理的结论。1.从刑法第20条的规定来看,“行凶”不应该也不可能是一个具体罪名。笔者不赞同将“行凶”理解为故意伤害罪,并不意味着主张“行凶”是某个其他具体的罪名。“行凶”非但不是故意伤害罪,而且也不是刑法中的任何其他罪名,简单地说,“行凶”不是任何一个具体罪名。因为将“行凶”理解为任何一个具体罪名都会带来如同解释为故意伤害罪一样的后果,即如前文所述,⑴无论我们将“行凶”理解为故意伤害罪还是其他某个罪名,我们都会发现,这种理解都存在无法回答的问题,既然“行凶”只是刑法中已然存在的某个具体罪名,那么,立法者为什么不直接将该罪名规定在条文中,而是颇费周折地用“行凶”这样一个以往刑事75刘艳红:刑法第20条第3款“行凶”一词的理论考察⑥参见屈学武:《正在行凶与无过当防卫权》,1999年刑法学年会论文,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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