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文档2篇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0•【字号】•【施行日期】1995.01.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要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以下说明。这 个《条例(草案)》已于1999年12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拟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地名作为一种广泛的社会信息,与社会各部门、各方面以及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它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国际交 往,在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地名管理工作是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是社会 主义经济建设不可缺少的基础性工作。为加强地名管理,国务院于1986年1月23日发布了《地名管理条例》,对 于推进我国的地名标准化进程,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提供了法律依据。市政府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工作,于1987年 10月颁布了《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对我市地名管理走向法制化轨道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规范了我市的地名工 作。本市地名主管部门对全市三万余条地名进行了标准化处理,彻底纠正了全市地名重名的问题,改正了不健康 的地名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地名,编纂出版了地名的图、录、典、志,把我市的地名标准化工作向前推进了一大 步,擅自命名的现象也有所遏制。
条例内容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内外交往的日益频繁,特别是地名管理工作又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 规范,且原有地名立法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已不适应新时期市场经济体制下地名管理工作的需要。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解读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03.02•【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解读问:2008年4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正式颁布,时隔一年后又对其作出全面修订,请问这次修订的背景是什么?答:城市管理是一项十分重要而又紧迫的工作,不仅直接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也直接关系天津在国内外的形象和城市竞争力。
经过两年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天津城市面貌发生了显著变化。
怎样将成果保持下来,管理就显得十分重要。
此次对《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作出全面修订一是要将城市管理中好的做法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形成城市管理长效机制;二是要从体制、机制上填补空白,弥补缝隙,减少部门间的推诿扯皮,加大执法力度;三是理清责任,狠抓落实,形成一部综合性的城市管理规章,为城市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问:那么此次修订的重点体现在哪几方面?答:通过对城市管理存在问题以及解决途径的汇总、梳理,同时借鉴新加坡、香港等地成功的城市管理经验,我们将修订的基本思路重点放在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解决管理职责交叉、填补管理空白,将各级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和养护维修责任法定;二是明确城市管理范围、细化城市管理标准,实现时间、空间的全覆盖;三是强调以人为本,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科学衔接;四是强调依法刚性管理,针对城市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加大处罚力度,刚性执法,形成人人自律、守规范的社会氛围。
刚性管理也是本次立法的一大特点。
问:您刚才强调刚性度大是《规定》的特点之一,这又是如何体现的呢?答:借鉴新加坡、香港管理经验,此次立法在罚则方面引入了刚性管理的理念,对城市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直接选取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罚款数额的上限实行定额罚款制,不再设处罚幅度。
这不仅强化了处罚的力度,也统一了执法尺度。
但另一方面,在刚性执法的同时,我们还要强调城市管理的社会支撑体系,即加强公众教育和社会监督工作,引导市民自觉文明守法,积极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关于实行地名管理备案制度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关于实行地名管理备案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04.01.16•【字号】津地办字[2004]2号•【施行日期】200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关于实行地名管理备案制度的通知津地办字[2004]2号各区、县(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地名办公室: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地名命名、更名管理,提高全市地名管理水平,根据《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二款“外环线以外区、县的地名命名申请,由所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决定自2004年2月起,在全市实行地名管理备案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备案适用范围:1、外环线以外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新命名地名;2、外环线以外由区、县续建项目沿用已有地名;3、外环线以外由区、县注销地名;4、外环线以内各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续建项目沿用已有地名。
二、备案内容:备案内容与地名年报所需材料相同,包括:地名命名、更名年度变动表、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地名命名更名审批书、地名注销审批表、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居民区建筑位置示意图、标准地名证书复印件。
以上材料各报一份,凡复印件,要加盖区、县地名办公章。
三、其它要求各区县地名办公室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一季度需备案地名报市地名办进行备案;如无备案地名,应书面告知市地名办;自2004年起,新变动地名不再进行年报,以备案形式替代。
二OO四年一月十六日。
最新《地名管理条例》全文PPT
(9)遇雷雨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及爆破作业,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6.5.3绑扎下层钢筋:按弹好的间距线,摆放下层钢筋,先放置短向钢筋,再放置长向钢筋,下层钢筋弯钩朝上,绑扎下层钢筋,然后由水电专业人员进行预埋件、电线、预留孔等配套施工。
7.11 密闭穿墙短管作套管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后期
副组长(即现场管理者)负责: 多台卷扬机共同工作时,启动、停止动作要协同一致,避免工件振动和摆动。
3.3.2冲击钻孔,选择用的钻锥,卷扬机和钢丝绳等,应配置适当,钢丝绳与钻锥用绳卡连接时,绳卡尺寸应与钢丝绳直径相匹配。 10减速器装配:装配前,先将上下箱体清洗干净,并在箱体内壁刷耐油防锈漆。
每一束钢绞线断丝、滑丝不得超过1根。 倒角,倒角尺寸不少于1mm。
三、施工工艺流程及方法 整体外装工程,应在施工完毕后,进行一次室内、室外全面彻底清洗,保证工程能圆满达到竣工验收优良等级。
市共有大小河流733条,总长10515公里。 (2)xxxx区水土流失现状
钢支座的预装焊接工作从幕墙工程底部开始向上安装。 4.1.3脚手架安全规定:
技术交底通过交底人填报,承接人签收的方式存入数据库中 其他单位之间、各工种之间、各种资源之间的空间布置与时间安排的关系。
7.11.11与工程外部相连的管道的控制阀门,应安装在工程内靠近防护墙处,并应便于操作,启闭灵活,有明显的标志。 我司将提供材料的有关试验报告以确认材料的质量。
构件在电脑数控型材加工中心进行钻、铣、冲等加工。 估算的编制依据、价格水平年、主要工程单价、费用计取等与主体工程一致,不能满足要求的部分,选用水利部水总【2003】67号文颁布的水土保持工程概(估)算编制规定和定额进行补充。
施工放线前,必须要熟悉图纸、资料,了解施工现场的标高和轴线。 由生产调度按照计划部门下发的生产计划,制定出合理的生产计划.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津政发[1987]13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1987年10月8日津政发〔1987〕13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名胜古迹、游览地和重要人工建筑物名称。
第三条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
一、地名命名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
局部地名的命名,必须服从总体规划要求。
地名命名要尽可能反映当地的地理、历史、文化特征,尊重传统习惯和民族习惯,简明确切,好找好记。
二、全市范围内乡、镇街道办事处不重名;一个区、县范围内村庄不重名;郊区街道与城市街道不重名。
在上述范围内,避免同音地名。
三、行政区划的名称和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地名统一。
其他派生地名,要与主地名统一。
四、对较大的居民区和较长的街道,可分片、分段命名。
不得使用序数命名地名。
五、地名一般不用人名和外国地名命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六、旧区改造一般不重新命名地名。
因故调整和注销地名时,须按分级管理的要求办理调整和注销手续。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日期】19860123【实施日期】19860123【章名】通知现将《地名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委托中国地名委员会管理全国地名工作,其办事机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代管。
县(市)以上地名机构的设置问题,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名称】地名管理条例【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地名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2年3月30日地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修正)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5.25•【字号】•【施行日期】1992.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的城市发展必须严格控制规模,促进生产力的人口的合理布局。
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地区,严格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和占地多、耗能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确定、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分别主管本开发区、保税区和港区范围内责任管理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受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津政办发〔2012〕5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津政办发〔2012〕57号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的管理,确保地名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6〕11号)、民政部〘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民行发〔1996〕17号)和〘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及使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本规定所称专名是指地名中构成名称含义的词语;通名是指地名中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名词。
第四条地名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通名词组。
第五条地名专名应当符合汉语规则和语言习惯,用字规范,词语简洁,含义健康。
第六条地名专名不得使用国际组织名称或经常用于翻译外国地名、人名的字组成的无明确中文含义的词语;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
第七条地名专名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 "亚洲"等词语,确需使用的,应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被城市道路分隔的建筑组团或非连体建筑应分别予以命名。
第九条地名通名不准重叠使用。
第十条地名通名应名实相符,符合居民区及公共设施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能够为公众理解和接受。
第十一条常见地名通名的适用范围和技术规定:(一)大厦:适用于单体或连体高层建筑,用于居住用途时层数应在10层以上(含本数,下同),用于综合性建筑物时高度应在24米以上。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
•【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将第九条第(三)、(四)项修改为:“(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
(四)由专名和通名组成,用字规范、简洁易读,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与其他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
修订说明:实际管理工作需要。
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的,应当符合标准地名规范,并在出版后20日内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
修订说明:原行政许可属于实施上位法增设的行政许可,应予取消,可通过改变管理方式实施管理。
三、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新命名的地名,应当在公布或竣工验收后30日内设置地名标志。
”
修订说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设定许可条件的规定。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未按照标准地名规范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或者逾期未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修订说明:与修改后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相衔接。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04.25【实施日期】2000.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12日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2日)修正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5日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2000年4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内国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所辖区域内标准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市、区、县、乡、镇的行政区域名称以及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名称;(二)山、河、湖、洼淀、海湾、滩涂、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三)城镇住宅、街道里巷、村镇等居民地名称;(四)公路、道路、桥梁等名称;(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六)楼、院门号;(七)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铁路、港口、码头和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第四条市地名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地名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领导。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7]14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的通知(1987年10月27日津政发〔1987〕14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行政区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区划变更应遵循下列原则:(一)保持相对稳定。
变更时,要从现状和实际出发,参考历史沿革,兼顾长远,审慎处理。
(二)根据不同社会区域的社会经济结构、居民分布状况、生活方式等特征,并结合城乡规划;在市区应侧重城市管理,在郊区、县应侧重土地管理和经济发展。
(三)界域分明。
防止区域交叉重迭,尽量选择明显、永久的线状地形、地物作为界线标志,如河流、堤防、山脊、沟谷、铁路、公路、市区道路等。
第三条变更行政区划,应按程序上报审批:(一)市的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区、县的设立、撤销、更名、隶属关系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和区、县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区、县行政区域的部分界线变更,经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会签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
(三)乡、民族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界线变更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由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上报的同时抄报市民政局。
解决边界争议达成协议后,凡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范文(2篇)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范文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街(路、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____米为一个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第八条地名标志设置一般应与城乡建设同步,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第九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基本原则:(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应设在位于主要交通道路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二)居民地名称标志应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三)街(路、巷)名称标志应设在街(路、巷、胡同、里弄)的起止点、交叉口处。
起止点之间设置地名标志的数量要适度、合理。
(四)楼、门编码名称标志应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
(五)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设在所处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自然地理实体显著位置。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标志,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地名命名审批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一、事项名称:地名命名、更名审批二、办事部门:津南区规划局三、受理地点和窗口:区规划局综合办件厅四、事项类型: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五、申报条件:1、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2、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方便使用;3、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4、地名用字规范,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使用同音字和近音字以及与其它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5、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统一;6、地名的定性词语应当与事实相符,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作通名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范标准;7、外环线以内地名不得重名;8、外环线以外同一区、县内的村庄、道路地名不得重名;9、同一乡镇内的其它地名不得重名。
六、申报所需材料:1、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2份;2、经区政府或管委会和区级地名主管部门初步审核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审批书一式2份;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份,同时交验原件;4、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总平面布置图2份,同时交验原件;5、经区级地名主管部门编排楼号并加盖印章的建筑位置示意图一式3份;6、大型建筑物、有特色的居民区建设项目,还需提交建筑景观图一式两份;7、地名定性词语与事实相符的证明文件;8、申报单位(人)委托代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七、表格下载见下方表:【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xls】【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道路).dos】八、办事流程:1、规划局承办部门现场勘察,提出审察意见;2、会审审核,同意的上报区政府;不同意的,核发通知书;3、区政府批准的,核发标准地名证书;不批准的,核发通知书。
九、勘察天数:不需勘察。
十、审图天数:不需审图。
十一、办理依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1、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九号《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9月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是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土地和进行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确定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废止依法编制的城市规划。
第四条本市的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和战略,促进本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六条市规划委员会依据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第七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范本(2篇)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管理,维护地名标志的规范与统一,保护地名文化遗产,提高地名标志管理水平,根据《地名标志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地名标志管理工作。
第三条地名标志应当准确地反映地方的历史、地理、文化、自然特点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地名标志的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地名标志的合法权益,完善地名标志管理制度和服务体系,提高地名标志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便利性。
第二章地名标志的命名和备案第五条地名标志的命名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言语音规律,遵循地方特色,保持地方文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六条地名标志的命名应当以官方名称或者历史悠久、广为人知的名称为准,不得含有迷信、低俗、猥亵等不良信息。
第七条地名标志的命名应当遵循公众参与原则,听取社区、居民代表、专家学者等各方意见,形成共识。
第八条地名标志的命名应当明确地方的地理位置和区域范围,以及与周边环境的关系。
第九条地名标志的备案,应当由地名标志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流程进行,并及时予以公示。
第十条地名标志的备案应当包括地名的详细信息、命名依据、历史渊源等相关资料,确保备案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地名标志的设计和设置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应当注重统一性和创意性,整体造型与地方特色相协调。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应当体现地方文化和自然环境,具有辨识度、吸引力和美感。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范,确保安全性、耐用性和可维护性。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适度密度的原则,避免过度夸张和臃肿。
第十五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考虑行人和车辆的视线距离,确保信息传递的清晰性和准确性。
第十六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公共设施和自然景观。
第十七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人性化和便民化,方便人群的查找和导航。
第十八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及时进行维护和更新,确保标志清晰、干净、整洁。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维护和保护第十九条地名标志的维护和保护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并注重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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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文档2篇Tianjin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n place names编订:JinTai College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文档2篇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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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所辖区域内标准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市、区、县、乡、镇的行政区域名称以及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名称;(二)山、河、湖、洼淀、海湾、滩涂、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三)城镇住宅、街道里巷、村镇等居民地名称;(四)公路、道路、桥梁等名称;(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六)楼、院门号;(七)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铁路、港口、码头和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第四条市地名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地名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领导。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稳定,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地名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地名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第八条地名命名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步进行。
地名规划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市地名总体规划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外环线以内地区的地名分区规划,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地名规划由区地名主管部门编制,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区、县地名分区规划,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市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二)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方便使用;(三)由专名和通名组成;(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五)用字规范,简洁易读,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与其他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六)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统一;(七)地名的定性词语应当与事实相符,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作通名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范标准。
第十条下列地名不得重名:(一)本市的区、县、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域名称;(二)外环线以内的地名;(三)外环线以外同一区、县内的村庄、道路地名;(四)同一乡镇内的地名。
第十一条没有标准地名的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地名用字形、音、义不准确的,应当确定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所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手续。
未办理地名命名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四)建筑位置示意图;(五)地名反映特殊功能词语的证明文件;(六)大型建筑物的建筑景观图。
地名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材料齐全的地名命名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受理。
第十三条地名的命名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申报:(一)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二)居民住宅、大型建筑物名称,由投资单位申报;(三)村镇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四)道路、桥梁、地下铁路(站、线)名称,由市政主管部门申报;(五)河流、湖泊、水库、洼淀等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六)河流上的码头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外环线以内各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地名命名申请,由所在区地名主管部门受理,经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外环线以外区、县的地名命名申请,由所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跨区、县的地名命名申请,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行政区划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后,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机场、公路、铁路、港口等名称的命名申请,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管理权限,分别报请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对批准命名的地名,核发标准地名证书。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二)因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三)因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需要变更地名的;(四)因路名变更,需要变更楼、院门号的。
第十九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二十条地名更名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已不再使用的地名,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标准地名的公布与使用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市地名主管部门汇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标准地名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布。
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下列活动与事项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二)报刊、广播电视的新闻报导,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典录等出版物;(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四)制作和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二十四条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不得使用外文拼写。
第二十五条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六条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的,应当符合标准地名规范,并在出版后二十日内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证地名档案资料的准确完整,并且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对居民住宅区、桥梁等公共设施名称进行企业商业冠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第二十八条地名标志分别由下列部门设置:(一)村镇内的地名标志,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二)河流、湖泊、水库、机场、公路、道路、铁路、地下铁道、港口以及码头标志,由各自主管部门设置;(三)里巷楼、院门牌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设置;(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设置。
第二十九条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生产制作地名标志的企业,应当接受市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范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新命名的地名,应当在公布或者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设置地名标志。
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负责地名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并接受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玷污、遮挡、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向地名标志设置部门申报,缴纳重新设置所需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申报地名与事实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他人构成欺诈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规范汉字或者使用外文拼写地名,不按规定、规范制作或者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未按照规范编纂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地名出版物。
逾期未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拒绝、阻碍地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地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当事人地名命名、更名申请的;(二)逾期不公布已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的;(三)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地名命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四)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五)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宴请以及其它不正当利益的;(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的。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市里巷楼、院门号设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