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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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主题,在我们日常生活和工作中都可能会接触到。

这个主题涉及到人体损伤的鉴定标准和分级,对于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伤赔偿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来说,了解和掌握这些标准和分级是非常必要的,而对于一般公众来说,也有助于增进对人体损伤的认识和理解。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全面评估,并撰写一篇有价值的文章,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这一重要主题。

一、了解《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是我国相关部门发布的一项重要标准,用于对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进行鉴定。

这个标准是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性。

它包括了对各种不同类型的损伤及其影响的评估,为相关行业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依据。

通过了解和掌握这个标准,可以帮助我们更准确地判断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为相关工作和生活提供科学依据。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需要结合具体案例和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运用,以确保评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二、探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重要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对人体损伤影响程度的一种分类和评估方式。

不同程度的损伤会对个体的生活、工作和社会参与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对损伤进行合理的分级是非常必要的。

了解和掌握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评估和理解损伤对个体生活的影响,为相关工作和生活提供科学依据。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需要将分级标准与具体案例和个体情况相结合,进行合理的评估和判断,以确保评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三、深入探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深入了解《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基础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1. 标准和分级的内涵和要点:我们可以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对《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内涵和要点进行全面解读,包括标准的制定背景、目的和意义,以及分级的具体依据和方法。

司法部公告第30号――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司法部公告第30号――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司法部公告第30号――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4.04.2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司法部公告(第3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草案)》征求意见为推进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标准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申报国家级技术标准的程序要求,现决定将司法部重点科研课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草案)》在《中国普法网》上公布并广泛征求社会各方意见。

一、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草案)》课题研究的基本情况课题下达单位:司法部;课题承担单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课题组人员构成: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卫生、科研教育系统的有关专家;课题完成时间:2001年12月至2003年10月课题成果鉴定:通过由公、检、法、司、教、卫系统专家组成的鉴定组的成果鉴定。

课题研究的目的:研究制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目的在于适应新的医学模式,做到定量细化、分级简明,具有科学性、完整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以替代原有不完备、不适应司法实践需求的有关鉴定标准,为刑事案件的依法定罪量刑,民事、行政案件的依法裁判与赔偿责任认定及行政执法中的责任认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草案)》要目:范围、引用标准、总则、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面部损伤、听器听力损伤、视器视力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四肢损伤、体表损伤、其他损伤、附则、附录A、附录B。

课题参考标准: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ICF)及美、英、日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我国《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人体轻微伤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试用)》等。

课题特点: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参考国际上相关原则与基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以及加入WTO之后的市场运作规则,在注意归纳、衔接以往标准的同时,添加研究成果,补充、调整。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及理解与适用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及理解与适用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新标准》)已于日前正式发布,如何准确适用《新标准》,无疑成为广大司法鉴定人高度关注的问题。

笔者认为,法医学技术鉴定标准中的总则,对标准条款的准确理解往往具有提纲挈领、统揽全局的重要作用,而附则对诸多分级条款的应用则起着关键的指引作用,故在《新标准》的宣贯、学习中,我们应首先对上述部分内容给予高度关注,并注意其与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评定》(以下简称《道标》)、GB/T 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下简称《工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残标》)相关内容的异同,可望有助于提高司法鉴定人对当前常用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总体把握与实际应用能力。

1 关于损伤与伤残的概念及其应用 1.1 损伤不同的鉴定技术标准因其适用范围各不相同,决定了其条款制定时势必各有侧重。

《道标》因为重点关注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伤残情形,当然尽量涵盖各种机械性损伤,兼顾交通事故中可能发生的物理性、化学性损伤,而对其他道路交通事故中相对少见、罕见致伤因素引起的伤情则较少甚至不予涉及,如对甲状腺损伤、甲状旁腺损伤等均未作残级规定。

《工标》重点在于处理劳动工伤事故与职业病受伤人员的致残等级鉴定,故更加关注工伤事故中受伤机会较多的损伤(如手损伤等)以及较常见的职业病类型。

本次制定《新标准》的大背景与《侵权责任法》密切相关,根本目的在于逐步统一侵权责任法范围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故《新标准》关于适用范围的表述为“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没有规定其具体适用领域,其确切的适用领域将由相关权力机关决定。

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一般来说,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身体功能损害,包括对受伤者身体功能的影响,如肢体活动
能力、感觉功能、语言能力等方面的损害程度。

2. 精神功能损害,考虑受伤者因身体损伤而导致的精神状态改变,如焦虑、抑郁、创伤后应激障碍等方面的影响。

3. 外貌和整体形象,评估受伤者因外伤导致的外貌改变或整体
形象受损的程度。

4.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考虑受伤者因伤残对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的影响,如饮食、穿衣、洗漱等方面的损害程度。

5. 工作和社会参与能力,评估受伤者因伤残对工作和社会参与
能力的影响,包括对职业、学习和社交活动的影响程度。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但通常都会结合医学诊断、功能评定和日常生活影响等多个方
面进行综合评估。

这些标准的制定旨在保障受伤者的权益,为其提供合理的赔偿和康复服务,同时也为法律和保险行业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制定和使用需要严格遵循专业原则和伦理规范,以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和科学性。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是指根据人体损伤的性质、部位、范围和功能障碍的程度,依据一定的标准和方法,对被鉴定人的残疾程度进行评定的过程。

残疾程度的鉴定对于受害人的康复和赔偿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有着严格的要求和规定。

首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损伤的性质,包括外伤、烧伤、冻伤、中毒等;二是损伤的部位,包括头部、颈部、胸部、腹部、四肢等;三是损伤的范围,包括轻伤、中伤、重伤等;四是功能障碍的程度,包括活动障碍、感觉障碍、语言障碍等。

其次,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于不同的损伤情况,有着相应的评定标准和方法。

例如,对于外伤的鉴定,需要考虑损伤的范围、深度、复杂程度和愈合情况;对于烧伤的鉴定,需要考虑烧伤的面积、深度和部位;对于冻伤的鉴定,需要考虑冻伤的程度、范围和愈合情况;对于中毒的鉴定,需要考虑中毒的原因、程度和影响等。

再次,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制定和执行需要依据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鉴定人员需要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和丰富的临床经验,对于损伤的性质、部位、范围和功能障碍的程度有着准确的判断能力。

同时,鉴定过程需要遵循程序规定,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最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执行需要与法律法规相配套,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在司法领域,鉴定结果常常作为判决和赔偿的重要依据,因此鉴定标准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对于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总之,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对于受害人的损伤情况进行客观评定的重要依据,对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社会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在制定和执行鉴定标准时,需要严格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江苏高院201802)

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江苏高院201802)

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涉及多个标准及规范,实践中由于理解和适用方面的差异而导致的问题并不少见,为了保证全省司法鉴定人准确理解和适用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规范业务操作,维护司法鉴定公信力,省司法厅、省司法鉴定协会在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形成本意见,供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参照执行。

一、关于鉴定时机的把握鉴定一般应当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其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已难以继续恢复。

标准中有规定的,依据标准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情形掌握:(一)可在损伤后3个月内进行鉴定适用于以原发损伤后果作为鉴定依据的案件,包括肢体、脏器缺失,内脏切除、修补,颅骨和颌骨缺损,肋骨骨折,肋骨缺损,牙齿脱落等。

接受委托时应当明确告知被鉴定人,伤残鉴定后有可能影响“三期”评定。

(二)至少在损伤3个月后进行鉴定适用于椎体压缩性或爆裂性骨折(不含脊髓损伤),骨盆骨折后的畸形愈合,肋骨骨折的畸形愈合,心、肺挫伤,肋骨骨折引起的胸膜粘连,肢体骨折未手术且不涉及功能障碍。

(三)至少在损伤6个月后进行鉴定适用于以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作为鉴定依据的案件,主要包括面部或体表瘢痕(含色素改变),视、听觉功能障碍,性功能障碍,肢体骨折或软组织等损伤后涉及关节功能障碍(含手、足功能),颅脑损伤后涉及智力缺损、精神障碍、大小便失禁、语言功能障碍,脏器损伤后的功能障碍。

伤后间隔较长时间手术的,鉴定时间需相应的延长。

(四)至少在损伤9个月后进行鉴定适用于中枢或周围神经损伤引起的肢体瘫痪。

(五)至少在损伤后12个月后进行鉴定适用于肢体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骨不连。

(六)内固定在位伤残程度鉴定的时机选择内固定物不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的,可按骨折愈合标准选择鉴定时机。

如:肋骨内固定、脊柱骨折内固定、临床认为不必取出内固定且出具证明(建议意见)的。

对肢体邻近关节的内固定在位可能影响关节功能并需据此关节功能评定伤残等级的,原则上需取出内固定并经适当功能锻炼2个月以上方能进行鉴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鉴定:1、内固定在位符合标准中鉴定技术规范或条款规定情形的;2、因年龄(60周岁以上)、身体等原因,为避免可能的手术风险,被鉴定人书面申请或临床出具不宜取出证明(建议意见)的;3、双方当事人同意根据现状进行鉴定的。

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对于人身损伤造成的残疾程度进行评定的依据,是司法鉴定和医疗赔偿的重要参考依据。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主要包括了身体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能力、劳动能力、精神障碍等方面的评定标准。

在进行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时,需要综合考虑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医疗诊断、临床表现等因素,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评定。

一、身体功能障碍程度。

身体功能障碍程度是评定人身损伤致残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

根据《人体功能障碍等级》的相关标准,将身体功能障碍分为轻、中、重三个等级。

其中,轻度功能障碍指的是对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影响,但不影响基本生活自理的程度;中度功能障碍指的是对日常生活活动有较大影响,需要部分帮助或辅助设备;重度功能障碍指的是完全丧失自理能力,需要全面帮助或依赖他人照料。

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和医学诊断,结合功能障碍的具体表现,进行科学的评定。

二、生活自理能力。

生活自理能力是评定人身损伤致残程度的另一个重要指标。

生活自理能力包括了日常生活自理、进食、穿衣、洗漱、如厕等方面的能力。

根据《生活自理能力评定标准》,将生活自理能力分为独立自理、部分依赖、完全依赖三个等级。

独立自理指的是被害人能够完全独立完成日常生活活动;部分依赖指的是被害人在日常生活中需要部分帮助或辅助设备;完全依赖指的是被害人完全丧失自理能力,需要全面帮助或依赖他人照料。

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生活自理能力的具体表现,进行科学的评定。

三、劳动能力。

劳动能力是评定人身损伤致残程度的又一个重要指标。

根据《劳动能力评定标准》,将劳动能力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三个等级。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指的是被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从事任何工作;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指的是被害人在原有职业或其他适当职业中仍能从事一定工作,但因残疾程度不同,劳动能力有所减弱;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指的是被害人因受伤或疾病需要暂时休养,暂时丧失劳动能力。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指根据人体受伤程度的不同,对其残疾程度进行鉴定和评定的一套标准。

这些标准在司法、医疗、社会保障等领域都有着重要的应用价值。

在司法领域,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以帮助法院确定赔偿金额;在医疗领域,可以为医生提供诊断和治疗的依据;在社会保障领域,可以为残疾人提供相应的福利和服务。

因此,准确、科学地制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般来说,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损伤程度的评定,二是残疾程度的鉴定。

在评定损伤程度时,需要考虑损伤的部位、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在鉴定残疾程度时,需要考虑残疾对日常生活、工作和社会参与的影响程度。

下面将分别对这两个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评定损伤程度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受伤部位、损伤程度、持续时间等。

受伤部位是指损伤发生的具体部位,比如头部、胸部、腹部、四肢等。

损伤程度是指损伤的严重程度,可以根据损伤的轻重分为轻伤、中伤、重伤等级别。

持续时间是指损伤对身体功能的影响持续的时间长短,可以根据持续时间的长短分为暂时性损伤和永久性损伤。

评定损伤程度时,需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进行科学、客观的评定。

其次,鉴定残疾程度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残疾对日常生活、工作和社会参与的影响程度。

日常生活包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行动能力等;工作包括工作能力、职业选择范围等;社会参与包括社交能力、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等。

鉴定残疾程度时,需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进行科学、客观的鉴定。

总之,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公共服务,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制定和应用这些标准时,需要科学、客观地评定损伤程度和鉴定残疾程度,确保标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标准的制定和应用,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科学、公正的服务。

《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8年4月18日鄂司鉴协[2018]6号)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目录1.总则2.伤残鉴定时机3.误工休息时间评定4.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条文适用和理解5.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等级评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定7.前期医疗费评定8.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及附表1. 总则1.1 范围本意见适用于湖北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项目。

1.2 制定依据本指导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以及各伤残鉴定标准中的比照原则,结合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标准、临床常规及收费标准等制定。

1.3 鉴定原则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治疗后果或结局为主要依据,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认真分析残疾与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1.4 评定伤残适用标准1.4.1 伤残评定的标准适用,应依据具体案件性质,并应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行选择。

如办案机关或当事人双方一致指定某标准时,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注明,鉴定机构可按委托要求的鉴定标准与事项进行伤残评定。

1.4.2 《人体损伤数残程度分级》标准属国家法规性文件,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的鉴定,应严格执行。

1.4.3 职工工伤答规按原则上应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机构若接受劳务双方协商同意的委托,需在委托书或鉴定告知书中载明此鉴定的风险。

司法鉴定机构也可接受办案机关有关劳动工伤伤残的委托,按委托要求评定。

1.5涉及精神损伤的鉴定涉及精神损伤,应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不能对精神损伤进行鉴定。

1.6 劳动能力丧失评定依据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的规定,划分劳动能力丧失等级。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2014.01.06
•【文号】[2014]司鉴1号
•【施行日期】2014.01.0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鉴定
正文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司鉴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司法鉴定管理局(处):
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协商,现就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

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

二、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后,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损伤标准》。

三、对于2014年1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依照原鉴定标准进行。

请及时将本通知内容告知各司法鉴定机构。

特此通知。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是指根据《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对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标准。

《标准》是司法鉴定领域的重要规范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确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具有指导作用。

本文将对《标准》的相关内容进行详细解读,以便广大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应用这一规范。

首先,根据《标准》,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鉴定应当综合考虑被鉴定人的伤情、功能障碍、生活自理能力等因素,进行科学、客观的评估。

在鉴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被鉴定人的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同时,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其次,根据《标准》,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鉴定应当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和功能障碍程度,分为轻伤残、中伤残、重伤残三个等级。

轻伤残是指被鉴定人因事故、职业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身体功能障碍程度较轻的情况,中伤残是指身体功能障碍程度较重的情况,重伤残是指身体功能障碍程度严重影响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

在鉴定过程中,应当根据被鉴定人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项指标,进行科学、客观的评估,确定其伤残等级。

再次,根据《标准》,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鉴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评估。

在鉴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事实和证据,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同时,鉴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障被鉴定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根据《标准》,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并在法定程序下进行公示。

鉴定意见书应当包括被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伤情和功能障碍情况、伤残等级鉴定结果等内容,并经被鉴定人确认后生效。

在使用鉴定结果时,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其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是司法鉴定领域的重要规范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确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具有指导作用。

伤残等级鉴定的法律依据与规定

伤残等级鉴定的法律依据与规定

伤残等级鉴定的法律依据与规定伤残等级鉴定是指根据伤残程度的不同,对伤残人员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确定相应的伤残等级。

伤残等级的确定对于伤残人员的生活补贴、就业安排等具有重要的法律依据和规定。

本文将从中国伤残人员保障法及其相关规定以及行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实施细则等方面进行探讨,以了解伤残等级鉴定的法律依据和规定。

一、伤残等级鉴定的法律依据伤残等级鉴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中国伤残人员保障法。

根据该法,伤残等级的评定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优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伤亡抚恤条例》等文件的规定。

根据伤残人员保障法第六条的规定,伤残程度的评定应当考虑多个因素,包括伤残人员的身体损伤情况、功能障碍程度以及对日常生活、劳动能力和社会交往的影响等。

评定伤残等级时需要根据这些因素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伤残人员的伤残等级。

二、伤残等级鉴定的具体规定1. 伤残人员评定标准根据伤残人员保障法第七条,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由国务院和军委确定。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军委后勤保障部等部门负责制定和修订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这些评定标准主要涉及身体情况的评定,以及防止评定中的个人偏见和不公正行为。

2. 伤残等级评定程序伤残等级鉴定的程序主要包括评定申请、评定检查和评定结果的通知等环节。

按照伤残人员保障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的伤残人员及其监护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或军事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

评定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医学检查和职能评定,并在评定结束后向申请人发出评定结果通知书。

3. 伤残等级的划分根据伤残人员保障法第九条的规定,伤残等级主要分为十级,即一级至十级。

其中,一级为特级伤残,十级为轻度伤残。

不同的伤残等级对应着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和功能障碍。

伤残等级的划分在评定标准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具体根据评定人员的残疾程度和对生活、劳动能力等方面的影响进行判断。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是指根据人体损伤情况的严重程度,对损伤程度进行科学、客观、准确的评定标准。

这一标准对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确定赔偿责任,进行司法裁决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是司法鉴定工作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保险理赔、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案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因此,准确理解和正确应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对于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主要包括了对不同部位和不同性质的损伤进行评定的相关规定。

例如,对于头部损伤,一般会考虑损伤对大脑功能的影响,包括对智力、记忆、语言、情感等方面的影响;对于四肢损伤,则需要考虑损伤对肢体功能的影响,包括对活动能力、灵敏度、力量等方面的影响。

不同的损伤部位和性质将会有不同的评定标准,这需要鉴定人员在进行评定时进行科学、客观的分析,确保评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其次,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还包括了对不同程度的损伤进行分类和评定的相关规定。

一般来说,人体损伤可以分为轻伤、重伤和特重伤等不同程度。

对于轻伤,损伤对身体功能的影响较小,一般可以通过一定的治疗和康复恢复到正常状态;对于重伤,则会对身体功能造成较大的影响,需要较长时间的治疗和康复;对于特重伤,则会对身体功能造成严重和持久的影响,甚至可能导致永久性残疾。

根据不同的损伤程度,鉴定人员需要根据相关标准进行科学、客观的评定,确保评定结果的公正和准确。

最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正确应用对于司法裁决和赔偿责任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将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裁决结果和赔偿责任的确定。

因此,鉴定人员在进行鉴定工作时需要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评定,确保评定结果的客观、准确和公正。

同时,对于受害人和相关当事人来说,正确理解和适当应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也将有助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确保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决和合理的赔偿。

《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若干规定

《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若干规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执行《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99-09-25 生效日期: 1999-09-25发布部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检察院、江西省司法厅发布文号:为了统一法医技术人员的认识,提高法医鉴定质量,现对执行《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的若干问题作以下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三)项“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漏长期不愈”规定的“长期不愈”,是指脑脊液漏4周以上或并发感染。

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伴有严重的神经系统症状和明显体征,须行开颅手术治疗”,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出现血肿并伴有严重的神经系统症状和明显体征并行开颅手术;(2)血肿量达幕上20毫升以上或幕下10毫升以上并行开颅手术。

第三条删去第十三条第(七)项“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每月两次以上)”。

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其外伤性癫痫诊断一定要有导致癫痫形成的损伤病理基础,及相关检查确诊癫痫。

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项规定的“明显条状疤痕”,是指隆起或凹陷,宽度0.2cm 以上的疤痕。

其它条款中此情况同理。

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面、听神经损伤”,是指3个月内不能恢复的面、听神经损伤。

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六)项“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规定的血肿,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出现血肿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2)血肿量达幕上20毫升以下或幕下10毫升以上。

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项“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达一耳百分之六十”规定的“耳廓缺损面积”,应运用坐标进行测量计算。

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项“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枚以上”规定的“折断”,是指牙齿折断1/2以上。

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颅骨单纯性骨折”,应以影像学检查为依据。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指引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指引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指引一、鉴定目的和原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旨在通过对被鉴定人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和诊断,确定其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为司法审判、赔偿等相关事宜提供科学依据。

鉴定工作应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据医学科学原理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

二、鉴定时机和程序1.鉴定应在被鉴定人身体状况稳定后进行,以便准确评估其损伤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

2.鉴定程序应包括初步检查、医学影像学检查、实验室检查、专科会诊等环节,以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鉴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及时安排鉴定事宜,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全面、细致的检验和评估。

三、损伤部位与损伤程度判定标准1.损伤部位: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确定其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

2.损伤程度判定标准: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法规和标准,将损伤程度分为轻微伤、轻伤一级、轻伤二级、重伤一级、重伤二级等五个等级。

四、损伤程度分级与鉴定意见1.轻微伤:指各种致伤因素导致的轻微损伤,经过妥善治疗后无遗留症状,无需进行伤残评定。

2.轻伤一级:指各种致伤因素导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明显的容貌损害,且影响被鉴定人容貌、外观、功能等,如皮肤擦伤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等。

3.轻伤二级:指各种致伤因素导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明显的容貌损害,且影响被鉴定人容貌、外观、功能等,如皮肤挫伤面积小于20平方厘米等。

4.重伤一级:指各种致伤因素导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明显的容貌损害,且严重影响被鉴定人容貌、外观、功能等,如面部瘢痕形成等。

5.重伤二级:指各种致伤因素导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明显的容貌损害,且严重影响被鉴定人容貌、外观、功能等,如面部骨折等。

五、鉴定文书制作要求1.鉴定文书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制作,做到文字简明扼要、内容翔实、客观公正。

2.鉴定文书应包含被鉴定人的基本信息、案情简介、检验记录、分析说明等内容。

3.鉴定文书应使用专业术语,并附有必要的图表和照片等辅助材料,以便更好地说明问题。

法医临床鉴定的常见部分争议性问题探讨

法医临床鉴定的常见部分争议性问题探讨

法医临床鉴定的常见部分争议性问题探讨关键词法医学损伤法律标准在鉴定过程中,公平正义是核心价值,在人体损伤案件赔偿中,伤残程度鉴定是司法案件的重要一环,伤者能不能获得赔偿,赔偿多少,鉴定报告是重要的甚至有时是唯一的参考依据,所以,作为法官的专家辅助人,运用法医学、医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对伤者进行检查、分析、鉴别,参照相关标准得出准确的鉴定意见,使伤者权益得到保障,公平得以维护是每一个鉴定工作人员的终极目标,本文就《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分级》等标准中的部分条款进行探讨,提出见解及建议。

一、当前法医临床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一)鉴定资质及程序方面(二)損伤基础方面就《分级》标准来说,其外伤是定残前提,功能障碍是定残依据。

首先,损伤的部位和损伤的严重程度,以颅脑损伤为例,比如听力障碍和视力障碍的损伤基础确定,视觉中枢位于枕叶,接受外侧膝状体发出的视辐射,视神经在视交叉处来自鼻侧半视网膜节细胞的轴突交叉到对侧,故一侧视中枢损伤可导致双眼视功能障碍;听觉中枢位于颞横回,接受内侧膝状体发出的传导两耳听觉信息的听辐射,一侧听觉中枢损伤,可引起双耳听力障碍。

由此可见,不论是视觉中枢还是听觉中枢中那一个传导通路损伤,均有可能导致双侧视觉或者听觉功能障碍,但同时要考虑损伤的严重程度,颅内出血有没有累及到通路,明确后遗功能障碍是损伤导致还是疾病导致。

再如广义的肩关节是一个复合关节,是由多个关节共同组成的复杂结构,对于肩关节活动功能来说,其胸锁关节旋转运动功能对其影响很大,假如胸锁关节强直,那么肩关节的上举活动很难超过90度,而在实际鉴定中,很多鉴定人认为锁骨与喙突以螺钉固定视为够得上鉴定伤残的损伤基础,而胸锁关节的损伤却不予理会,轻重倒置,舍本逐末,以至错鉴的发生。

其次,明确损伤基础后,再来考虑后遗功能情况,同样的基础损伤,因治疗情况、伤病关系、个体差异以及后期的康复情况,查体时鉴定人的专业水平以及伤者的配合程度等因素,其所导致的伤残程度是不一样的,要有“同伤不一定同残”的理念。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征求意见稿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征求意见稿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征求意见稿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一个重要的医学领域概念,它对于评估患者的身体状况、制定治疗方案以及确定赔偿标准等方面都有着重要意义。

在本文中,我将从多个方面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深度探讨,帮助你更全面地理解这一主题。

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定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指根据患者的身体损伤情况,通过一定的标准和评估方法,对其身体功能和生活能力进行定量化的评估和分级。

这种分级可以帮助医生更准确地了解患者的身体状况,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也可以帮助保险公司或法院确定赔偿标准。

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和方法可能会有所不同,但其核心目的都是为了客观评估患者的损伤情况。

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和方法在不同的医学体系中,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通常会有相对应的评估标准和方法。

一般来说,这些标准和方法都会考虑患者受伤部位、损伤程度、功能障碍程度等因素,通过对这些因素的评估和量化,确定患者的致残程度。

比较常见的评估方法包括身体损伤评定手册(The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国际劳工组织残疾、伤害和致残评定标准(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 Disabilityand Health)、以及一些专门针对特定疾病或损伤类型的评估标准。

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于医疗和社会保障的意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于医疗和社会保障体系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可以帮助医生更准确地了解患者的身体情况,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

它也可以帮助社会保障机构确定患者的抚养和赔偿标准,保障患者的权益。

建立科学、客观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体系对于医疗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运行至关重要。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客观性和科学性是非常重要的。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征求意见稿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征求意见稿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征求意见稿摘要:一、背景介绍- 制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二、分级原则与方法- 鉴定原则: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三、等级划分- 一级:人体损伤程度极其严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人体损伤程度严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三级:人体损伤程度较重,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社会交往受限- 四级:人体损伤程度较轻,生活可以自理,社会交往轻度受限- 五级:人体损伤程度轻微,生活基本自理,社会交往基本正常四、应用场景-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正文:《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征求意见稿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件,旨在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该文件于2017 年1 月1 日起施行,对于开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和方法上,该文件明确指出,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同时,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

其次,在等级划分方面,该文件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为五级,分别是:一级,人体损伤程度极其严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会交往完全丧失;二级,人体损伤程度严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社会交往严重受限;三级,人体损伤程度较重,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社会交往受限;四级,人体损伤程度较轻,生活可以自理,社会交往轻度受限;五级,人体损伤程度轻微,生活基本自理,社会交往基本正常。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征求意见稿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征求意见稿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征求意见稿摘要:I.简介-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征求意见稿的背景和目的II.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意义- 对受害人赔偿的依据- 对法律判决的影响- 对医疗和康复工作的指导作用III.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和依据- 等级划分和鉴定方法- 相关术语和定义IV.征求意见稿的实施- 实施时间和范围- 对相关部门和行业的影响- 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方面正文:《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征求意见稿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件。

该文件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工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提供依据,同时也是为了指导医疗和康复工作的开展。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于受害人赔偿具有重要的依据作用。

在以往的法律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对于受害人损害程度的鉴定往往存在较大的争议,导致赔偿结果的不公平。

本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将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使得鉴定结果更加公正、客观。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于法律判决也有着重要的影响。

在民事诉讼中,损害程度的鉴定结果往往是法官判定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

本征求意见稿的实施将有助于提高法律判决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此外,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于医疗和康复工作也具有指导作用。

通过对损伤程度的科学鉴定,可以为医疗工作者提供更加明确的治疗目标和康复方案,从而提高治疗效果。

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包括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和依据、等级划分和鉴定方法、相关术语和定义等。

其中,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和依据主要参考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医疗标准和康复实践,力求科学、合理。

等级划分和鉴定方法则采用了量化评价的方式,使得鉴定结果更加具体、明确。

相关术语和定义则对一些专业术语进行了明确和规范,避免了由于理解不一致导致的问题。

征求意见稿将于2017 年1 月1 日起施行,届时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实施范围包括全国各地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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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涉及多个标准及规范,实践中由于理解和适用方面的差异而导致的问题并不少见,为了保证全省司法鉴定人准确理解和适用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规范业务操作,维护司法鉴定公信力,省司法厅、省司法鉴定协会在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形成本意见,供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参照执行。

一、关于鉴定时机的把握鉴定一般应当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其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已难以继续恢复。

标准中有规定的,依据标准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情形掌握:(一)可在损伤后3个月内进行鉴定适用于以原发损伤后果作为鉴定依据的案件,包括肢体、脏器缺失,内脏切除、修补,颅骨和颌骨缺损,肋骨骨折,肋骨缺损,牙齿脱落等。

接受委托时应当明确告知被鉴定人,伤残鉴定后有可能影响“三期”评定。

(二)至少在损伤3个月后进行鉴定适用于椎体压缩性或爆裂性骨折(不含脊髓损伤),骨盆骨折后的畸形愈合,肋骨骨折的畸形愈合,心、肺挫伤,肋骨骨折引起的胸膜粘连,肢体骨折未手术且不涉及功能障碍。

(三)至少在损伤6个月后进行鉴定适用于以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作为鉴定依据的案件,主要包括面部或体表瘢痕(含色素改变),视、听觉功能障碍,性功能障碍,肢体骨折或软组织等损伤后涉及关节功能障碍(含手、足功能),颅脑损伤后涉及智力缺损、精神障碍、大小便失禁、语言功能障碍,脏器损伤后的功能障碍。

伤后间隔较长时间手术的,鉴定时间需相应的延长。

(四)至少在损伤9个月后进行鉴定适用于中枢或周围神经损伤引起的肢体瘫痪。

(五)至少在损伤后12个月后进行鉴定适用于肢体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骨不连。

(六)内固定在位伤残程度鉴定的时机选择内固定物不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的,可按骨折愈合标准选择鉴定时机。

如:肋骨内固定、脊柱骨折内固定、临床认为不必取出内固定且出具证明(建议意见)的。

对肢体邻近关节的内固定在位可能影响关节功能并需据此关节功能评定伤残等级的,原则上需取出内固定并经适当功能锻炼2个月以上方能进行鉴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鉴定:1、内固定在位符合标准中鉴定技术规范或条款规定情形的;2、因年龄(60周岁以上)、身体等原因,为避免可能的手术风险,被鉴定人书面申请或临床出具不宜取出证明(建议意见)的;3、双方当事人同意根据现状进行鉴定的。

凡是涉及临床证明(建议意见)、当事人申请、双方同意按现状鉴定情形的,均需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说明。

临床证明(建议意见)原则上由手术医院作出。

二、关于疑难问题的处理(一)颅脑损伤后智能及精神障碍评价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而没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颅脑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时,涉及精神障碍或智力缺损的,初次鉴定可聘请不少于2名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人(需经其所在机构同意)会诊,并出具会诊意见或建议委托单位委托专项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时应当由委托单位委托专项司法精神病鉴定。

“日常生活能力”应当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中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与“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进行,并按各项分别打分,在鉴定卷宗内留存。

“日常生活能力”、“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程度的评价应与相关材料印证,不能仅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鉴定依据。

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对于轻型颅脑外伤患者应当审慎启动专科会诊,避免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鉴定费用。

脑震荡、颅底骨折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二)大便失禁鉴定对于大便失禁者,应当进行肛门指检以明确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强弱,同时应当进行直肠内压、肛管静息压等测定,以判定失禁程度。

对诊断有异议的,应进行结肠镜、排便造影、盆底肌电图、MRI等检查,以明确诊断。

(三)尿失禁(潴留)鉴定对于尿失禁(潴留)者,应当进行尿流动力学检查及残余尿测定,以判定尿失禁(潴留)程度。

必要时行尿道造影以明确尿道狭窄程度。

对诊断有异议的,应进行膀胱测压、动力性尿道压力图、尿流率等检查,以明确诊断。

(四)听觉功能障碍鉴定听觉功能障碍的鉴定应当由具有听觉功能鉴定资质的机构中具有耳鼻喉科专业或者法医职称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听觉功能鉴定应当认真寻找导致听力下降的外伤病理基础,严格按《听力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要求进行检查。

在主客观检查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下,采用客观检查结果进行校正推算,并进行年龄修正。

(五)视觉功能障碍鉴定视觉功能障碍的鉴定应当由具有视觉功能鉴定资质的机构中具有眼科专业或者法医职称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视觉功能鉴定应当认真寻找导致视力下降的外伤病理基础,严格按《视觉功能障碍法医鉴定规范》要求进行检查,常规进行裸眼视力、矫正视力检查。

在矫正视力不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进行伪盲检查,同时进行视觉电生理、OCT等检查,不能仅凭裸眼视力评定伤残等级。

(六)外伤性脑脊液漏鉴定对于临床诊断“外伤性脑脊液漏”伤者,如果临床进行了脑脊液漏修补手术(需提供手术记录),可根据标准中相应条款评定伤残等级;仅临床诊断“外伤性脑脊液漏”但未行手术治疗的,应当有脑脊液定性化验的结果才能考虑“外伤性脑脊液漏”的诊断,并据此评定伤残等级,没有定性化验结果的不能仅根据临床诊断评定伤残等级。

(七)肠道损伤鉴定因大肠和小肠的功能不同,在同时损伤大肠及小肠的情况下,原则上应根据各自的损伤后果分别评定伤残等级;但如果损伤部位发生在回盲部,则按一个脏器损伤考虑,仅评定一个伤残等级。

(八)关节过伸计算膝关节、肘关节及部分指关节存在过伸情形,在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计算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时,上述关节活动只有一个方向,即由伸至屈,过伸度数仅可加入由伸到屈的总活动度数中,不能作为一个方向单独计算。

(九)前臂旋转功能肘、腕关节均属于复关节,各自均有部分旋转功能,但旋前、旋后由上、下尺桡关节共同完成,属于整个前臂的旋转功能。

故上、下尺桡关节的旋转不再计入肘、腕关节的功能中,应对照相应的前臂旋转功能条款进行鉴定。

(十)锁骨骨折鉴定单纯性锁骨骨折,尤其是锁骨中段及内侧段的骨折,经过治疗及适当功能锻炼,理论上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同时也不能将锁骨骨折与肋骨骨折相加计入肋骨骨折根数评定伤残等级。

(十一)肋骨畸形认定肋骨畸形愈合需根据外伤3个月后拍摄的肋骨正位+双前斜位片、肋骨平扫+三维重建图像或单根肋骨曲面成像(CPR)进行判定。

判定的依据为肋骨的顺应性和连续性改变,包括肋骨断端重叠、成角、分离、旋转以及明显错位等情形均属于肋骨畸形愈合范畴。

(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测量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诊断一般需要结合CT平扫中新鲜骨折线来认定,对于老年患者MRI片中的异常信号需与骨挫伤后出现的异常信号相鉴别。

椎体非压缩性骨折不能根据椎体压缩性骨折条款评定伤残。

椎体压缩高度测量,应当以普通正侧位X光片或CT模拟重建图像作为测量依据,不能根据MRI的纵向扫描图像进行测量。

根据普通X光片测量时还需注意拍摄投照过程中产生的椎体重影问题,以免定位错误。

椎体非整体压缩的,一般以椎体后缘高度与前缘高度或压缩最低点高度进行比较;椎体整体压缩的,采取椎体压缩最低点高度与上下相邻同种椎体相同部位高度的平均值进行比较。

(十三)骨盆畸形愈合及骨产道破坏认定骨盆畸形愈合应当严格按照《法医临床影像检验实施规范》进行判定,单纯性骶尾骨骨折不能使用骨盆畸形愈合的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育龄妇女骨性产道的破坏应当进行骨盆CT检查+模拟三维重建后测量骨盆入口及出口各径的数据。

(十四)下肢长度测量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下肢总长度有骨性长度与表面长度两种,骨性长度测量从髂前上棘(经髌中心)至内踝尖的距离,表面长度测量从脐(经髌中心)至内踝尖的距离。

对于一般的下肢骨折患者原则上应当选择测量下肢的骨性长度,但存在下肢骨折断端成角畸形、骨盆畸形或骨盆倾斜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测量下肢的表面长度,并据此评定伤残等级。

(十五)足弓破坏程度认定所谓足弓破坏是指原有的足弓组成结构发生明显改变或足弓的形态发生显著性变化。

足弓破坏的判定需从严掌握但又不能机械,要避免唯正常范围论或唯固定差值论两种机械观念。

所有的足弓破坏必须建立在有导致足弓破坏的外伤病理基础(包括维持足弓形态的骨质、肌腱韧带、软组织损伤)上才能考虑。

1、对于外伤后足弓组成结构发生明显改变(如骨缺损、足弓中产生支撑点)的情形,直接根据相应的足弓组成判定足弓破坏程度。

2、对于外伤后足弓形态发生改变(包括扁平足及高弓足)伤者,应当以同样的拍摄标准拍摄双侧足弓水平侧位X 光片,严格按《法医临床影像检验实施规范》要求的测量方法测量双足内侧纵弓、外侧纵弓、横弓(以前弓角、后弓角代表)的数值。

对于双足受伤后内外侧纵弓超出正常值的,可判定足弓破坏;对于单足受伤后伤侧与健侧对比内(外)侧纵弓有一弓产生显著差异变化或同时伴有前(后)弓角小于正常范围的,可判定足弓破坏。

3、横弓的变化是伴随着内外侧纵弓的变化而变化的,在内外侧纵弓均正常的情况下,一般不能单独根据前(后)弓角的度数以横弓破坏来评定伤残。

(十六)比照条款的适用对于标准中没有列入的特殊致残情形,按照附则的规定,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等级划分依据,比照最相似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比照情形属于小概率事件,往往与标准间存在着偏差,故鉴定中应当从严把握,谨慎使用。

依比照原则进行鉴定时,第一鉴定人应当具有高级职称;涉及专科问题时需有临床专家会诊;机构内部应当有讨论记录;文书书写时必须列明比照的根源条款(附则)、等级划分依据条款(附录)、最相似条款(残疾情形和残疾程度,其相差幅度不超过1个等级);如“根据附则6.1规定、依据附录A 残疾划分依据、比照XXX(最相似条款)……”,不能单独或直接根据总则或划分依据评定伤残等级。

三、关于鉴定技术及方法的应用标准的附录是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必须严格按标准附录规定的技术和方法进行,附录中未作规定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医临床或临床检验技术规范进行,个人的学术观念(包括论文、论著)不能作为鉴定技术和方法取舍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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