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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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
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用法律?答:异议人形式上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异议人既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异议,如果两种异议是可分的,分别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如果两种异议是不可分的,即发生所谓异议竞合问题,则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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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4次审判委员会,就涉及租赁及抵押财产、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为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情况,现就涉及租赁及抵押财产、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1.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或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或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该不动产或动产的,不予支持。
2.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质押或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停止执行作出裁定。
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处理:(1)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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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25•【字号】苏高法审委〔2012〕14号•【施行日期】2012.12.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2〕14号(2012年12月25日)为促进诉讼诚信,保障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就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的有关问题纪要如下:1、本纪要所指的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人民法院在审判下列类型案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虚假诉讼:(1)民间借贷案件;(2)离婚案件,特别是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或者涉及共同财产分割的案件;(3)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4)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同时在多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5)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作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6)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赠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7)股东权益纠纷案件;(8)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9)督促程序案件;(10)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3、审判人员对于下列情形应当重点予以审查,防范虚假诉讼:(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2)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可能;(3)原告诉请存在明显不合情理之处,被告不提出抗辩或者提出抗辩但抗辩内容与诉请没有直接关联的,或者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异议的;(4)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或者故意不配合人民法院调查;(5)原告与被告(或企业、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之间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原告、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关系、隶属关系等;(6)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7)当事人调解意愿异常迫切或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8)当事人自愿以不动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的财产折抵债务;(9)案外人提出异议;(10)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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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推进“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整体目标的实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近期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问题(一)执行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纳入名单的法定情形,严禁将不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二)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已经纳入的,应当撤销,纳入后才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屏蔽。
(三)对于有失信期限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应当依照《失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具体操作按我院“法明传[2018]33号”通知要求进行。
(四)案件已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执行法院按照我院“法明传[2017]699号”通知要求,已将案件标注为实结,尚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处于发布状态的,应当屏蔽;如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应当撤销。
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一)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恢复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无须再根据《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发出限制消费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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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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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但确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属于执行法院的职责,并非当事人的义务。
因此,执行法院在立案时要求当事人提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的作法是不正确的。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一审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立案人员直接与案件承办人确认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
已经生效的,立案移送执行;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
二、对于二审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立案人员通过法院综合信息系统查询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必要时可以由二审法院立案庭(立案一庭)协助查询。
经查询,已经生效的,立案移送执行;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6月8日
——结束——。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ed5214a681c758f5f61f67d6.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全文)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现就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提出以下意见: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1、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
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
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
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3、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
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查控网络,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
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确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等情形的,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5、建立财产举报机制。
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
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
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二、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6、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
各地法院在立案和审判阶段,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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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规避的认定问题的分析一、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概况201X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联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这是我国关于法律规避的最新规定。
在此之前,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对法律规避问题未做明确的规定,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处司法解释:一是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行性或禁}卜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但对于规避外国强行法的行为是否有效则没有规定。
二是201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我国涉外审判实践中,依据法律规避而判定行为无效的案例并不少见。
这些案例中,在法律规避的认定问题上,大部分的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有三个案例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自201X年4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来,在笔者查找到的案例中有三个案例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
关于这些案例具体是如何认定法律规避的,下文将选取其中的三个案例作详细的分析。
二、典型案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银行香港公司与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时,以法律规避为由排除了香港法律的适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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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
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用法律?答:异议人形式上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https://img.taocdn.com/s3/m/7e247406905f804d2b160b4e767f5acfa0c78344.png)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2.26•【字号】审委会会议纪要〔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2.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审委会会议纪要〔2019〕1号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3次审判委员会,针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就涉不动产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纠纷日益增多,其中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占相当部分。
但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新的诉讼类型,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比较突出。
为统一全省法院涉及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情况,现就不动产执行标的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遵循以下裁判原则:1.审查执行法院是否为执行标的首查封法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1)执行法院采取首查封措施,但已丧失处置权的;(2)执行法院既未采取保全措施,也未获得处置权的;(3)执行法院采取轮候保全措施,但未获得处置权的;(4)执行法院为受指定或受委托执行的法院,但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行为系上级法院作出的;(5)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且已执行终结的;(6)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类案审理指南(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类案审理指南(一)](https://img.taocdn.com/s3/m/591e132587c24028915fc3be.png)
前言为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指导工作,统一全省法院类案司法尺度,提高涉诉矛盾纠纷化解水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劳动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侵权损害赔偿、买卖合同、借贷合同、侵犯商业秘密、专利侵权、故意伤害、工伤认定等多发、常见案件,组织编写了类案审理指南。
现将这些类案审理指南汇编印发,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使用。
编者二O一O年十一月江苏省高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相对于金融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借贷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二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三是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
上述第一类借贷合同纠纷是法院统计口径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非金融企业之间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拆借资金的,不属于民间借贷,作为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
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近年来呈现出继续增长趋势,案件数量和标的额激增,并出现了不同于以往的新情况:1、暗藏“高利贷”,利率惊人。
以往借贷合同的利率通常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至4倍之间,近年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已经成为此类借贷的普遍现象,并且手段隐蔽。
放贷者往往将高额利息作为本金的一部分写入借条中,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难判断实际放贷本金金额。
借贷合同的高利率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储户,大量银行存款流失到民间市场,影响银行存款规模和经营收益。
对于借款人而言,一方面,如果既有银行贷款又有非金融借贷的,往往考虑先偿还资金成本高的非金融借贷款项,加剧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风险;另一方面,在畸高利率面前,借款人往往得不偿失,在支付不起到期债务时,不得不再通过新的高息借贷来偿还旧债,饮鸠止渴,形成恶性循环。
2、出现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隐蔽经营的中介机构。
庞大的借方市场催生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以撮合借贷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为业的中介机构,甚至抵押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也从事借贷中介业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609280d876fb84ae45c3b3567ec102de2bddfc6.png)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17•【字号】苏高法电[2015]79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电[2015]793号2015年12月17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为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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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类别】法律解释执行【发文字号】苏高法审委[2011]13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1.10.27【实施日期】2011.10.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10月27日苏高法审委[2011]13号)为正确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树立法律权威,促进社会诚信,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行为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一)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设债务的行为;(三)被执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明显不符交易习惯将房产长期出租的行为;(四)被执行人与关联企业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转移财产的行为;(五)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的行为;(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为规避执行进行的诉讼、仲裁行为;(七)其他规避执行行为。
第二条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时,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书面申请。
申请执行人申请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时,应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有权提出认定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书面申请。
江苏法院打击抗拒执行、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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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打击抗拒执行、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打击抗拒执行、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01 无视限消令肆意消费,被判拒执罪南通某钢丝制品有限公司诉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决吴某偿还货款4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吴某未主动履行义务被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吴某称其无能力一次性履行,愿意分期给付,但其在仅给付6千余元后便拒绝履行义务。
随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对吴某作出《限制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其仍未主动履行义务。
执行法官通过调查发现,吴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其微信账户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并在微信充值8千余元进行网络游戏消费。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认为吴某上述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吴某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罪行并履行了判决义务。
南通开发区法院综合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于2021年12月8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吴某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02 有大额租金收入来源而不主动履行,被判拒执罪扬州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李某某、扬州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广陵区法院判决相关被告承担688余万元给付义务。
执行过程中,广陵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在此期间,李某某以其作为扬州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身份,将涉案房产租赁给多个企业或个人用于生产经营,并收取租金37万余元,该租金未用于偿还所欠债务,导致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法院执行腾让亦较为困难。
因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广陵法院依法对李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扬州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系单位实际经营人,其与该公司行为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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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规范委托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法院确需赴异地执行案件的,应当经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条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销案处理。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条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
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四条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事项委托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综合管理平台办理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
第五条案件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委托执行函;(二)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四)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五)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六)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七)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44f2213c59fb770bf78a6529647d27284b733784.png)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第28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调解人或者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坚持简便、快捷的原则。
对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优先审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条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立案受理第七条当事人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cde3634443610661ed9ad51f01dc281e43a5647.png)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0.31•【字号】苏高法[2017]200号•【施行日期】2017.10.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苏高法[2017]200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充分发挥律师专业优势,促进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准确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身份等有关情况,提高执行效率,及时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省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执行调查令申请书2.人民法院执行调查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7年10月31日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为发挥律师专业优势,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准确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身份信息等有关情况,提高执行效率,及时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的代理律师可以书面向执行法院申请调查令,在人民法院调查令授权范围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身份等相关信息进行调查。
第二条调查令适用于以下情形:(一)调查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执行人户籍登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婚姻登记、护照信息、社会保障情况等;(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包括房地产登记、机动车登记、机器设备登记、船舶登记、航空器登记、知识产权登记、股权登记,以及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登记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三)调查被执行人对外债权情况;(四)调查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财产等证据;(五)调查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https://img.taocdn.com/s3/m/bd8936e0951ea76e58fafab069dc5022aaea46d9.png)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
一、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一)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可以进行“现状处置”。
处置时应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变价不成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该房屋抵债。
变价或抵债裁定中应载明上述内容和风险。
(二)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仓库等,是否可以处置?在不改变租赁合同前提下,可不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进行“现状处置”,但处置前应告知集体经济组织。
处置时应当充分披露租赁合同内容,特别是公告租赁剩余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等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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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https://img.taocdn.com/s3/m/e55486916bec0975f465e21e.png)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2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1]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正确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树立法律权威,促进社会诚信,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省法院经过充分调查研究,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了《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已经过我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为正确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树立法律权威,促进社会诚信,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行为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一)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设债务的行为;(三)被执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明显不符交易习惯将房产长期出租的行为;(四)被执行人与关联企业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转移财产的行为;(五)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的行为;(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为规避执行进行的诉讼、仲裁行为;(七)其他规避执行行为。
第二条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时,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书面申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e17791beffdc8d376eeaeaad1f34693daef1031.png)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2.15•【字号】苏高法〔2022〕21号•【施行日期】2022.02.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的通知苏高法〔2022〕2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保全和执行案件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行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省法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已于2022年1月18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
现予以印发。
请各级法院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保全和执行案件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行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一般要求1.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案件时,应当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或者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依法及时解除明显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变更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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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苏高法审委[2011]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正确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树立法律权威,促进社会诚信,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省法院经过充分调查研究,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了《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已经过我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2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1]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树立法律权威,促进社会诚信,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行为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
(一)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设债务的行为;
(三)被执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明显不符交易习惯将房产长期出租的行为;(四)被执行人与关联企业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转移财产的行为;
(五)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的行为;
(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为规避执行进行的诉讼、仲裁行为;
(七)其他规避执行行为。
第二条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时,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书面申请。
申请执行人申请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时,应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有权提出认定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书面申请。
第四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姓名、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姓名、地址及有关情况;
(三)认定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规避执行行为的请求;
(四)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提出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材料初步证明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
(二)被执行人降低偿债能力,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构成损害;
(三)转移财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六条申请执行人提出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申请时,可以申请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足额有效的担保。
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必须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不提供担保的,驳回保全申请。
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七条申请执行人提交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于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执行人请求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申请书副本送达被执行人、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案外人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规避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应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该组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案外人对规避执行行为进行听证。
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执行人、案外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审查。
第十条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规避执行行为的,由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被执行人降低偿债能力,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产生了损害、转移财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由被执行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被执行人实施逃避债务履行、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时,案外人知道被执行人已经濒临无支付能力,并且该行为是有害于申请执行人的,推定案外人有过错。
第十一条规避执行行为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强制审计手段。
证据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十二条规避执行行为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审查申请。
申请执行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查规避执行行为,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执行人、案外人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或应予撤销的,裁定确认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
(二)被执行人、案外人行为合法,不存在规避执行情况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对确认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规避执行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案外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法执行相关财产。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不得对已被保全的相关财产采取处分措施。
第十七条申请执行人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被执行人、案外人为共同被告;案外人依据该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依照诉讼程序审理。
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作出支持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的裁判的,应依法执行案外人相关财产;人民法院作出支持案外人诉讼请求的裁判的,应对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二十条对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转移所有权的相关财产,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执行法院应停止规避执行行为审查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告知其可以于十五日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执行人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再审并进入再审程序的,执行法院应继续对相关财产进行保全。
申请执行人逾期没有提出再审申请的,执行法院应解除对相关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转移所有权的相关财产,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执行法院应停止规避执行行为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处理。
执行法院依据前款规定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的,不再对相关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依据前款规定对仲裁裁决不予认可的,案外人不得以该仲裁裁决对抗案件的执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于十五日内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外人依据前款规定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执行法院应继续对相关财产进行保全。
第二十二条对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后转移所有权的相关财产,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仲裁裁决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不得对抗案件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案外人规避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案外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执行工作规避执行△规定通知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研究室、执行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1年10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