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目的及其展开——评《法学方法论》之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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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目的及其展开——评《法学方法论》之法律解释

摘要:法律解释的目标有主观说、客观说、新主观说和折衷说。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之关于法律解释的相关论述,以对法律解释目的的折中说为切入口,进而通过对一系列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规则的设计来取得对法律真实意思的领悟。

关键词:法律解释;拉伦次;法学方法论

法律文本(或者说法律语言)是一种独特的规范形式,具有概括性和抽象性之特征,因而其最终展现出来的意义往往会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为此,法官在应用法律文本进行法律适用时,往往需要借助一种重要的手段,即法律解释。正如季卫东先生所言,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规章条文也不能网罗一切行为准则,不能覆盖一切具体案件。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法律本身的天然局限性就是法律解释学的根源。反过来说,法律只有通过解释来发现、补充和修正,才会获得运用裕如、融通无碍的弹性。[1]而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则无疑是关于法律解释之技巧的经典之作,通过对其中第五章之法律的解释的细读,笔者对有关法律解释的目的及其展开的问题有较深刻的体会。

一、解释的目标:立法者的意志或规范性的法律意义

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法律规范的法律意旨,但这种意旨是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时的主观意思,还是存在于法律规范自身的客观意思,法解释学者的回答并不相同,由此形成了主观说和客观说,并且还存在与客观说相伴的新主观说和折衷说。主观说认为,制定法不存在任何漏洞,

因此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事实上的意思。客观说认为,法律一经制定,便与立法者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于立法时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约束力,具有约束力的是存在于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因此,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按照社会的发展变化去探明为法律内部合理性所要求的各种目的。新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不是要探求立法者立法时的心理学意义上的意思,而是要探求法律规范命令背后与之有因果关系的各种利益状态及其权衡,以便尽量扩展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它假定存在着广泛的法律漏洞,并主张解释者对此原则上应推测立法者的评价加以补充,无法推测这种评价时才以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评价及自己的评价进行补充。折衷说的主张是,解释者首先应该历史地解释,确定立法者的意思,只是在这种意思无法认知或对现代情势所生问题未提供解决基准的场合,才考虑在法律条文可能的语义范围内,检讨可能的理由和基准,确认合乎现在法律适用目的的意义。[2]

在《法学方法论》的第五章中,拉伦茨从历史背景的角度向我们展示了围绕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间的争论焦点。主观论的真理在于:法律与自然法则不同,它是由人类为人类所创造的,表现立法者创造可能的——符合社会需要的——秩序的意志。法律背后隐含了参与立法之人的规定意向、其价值、追求以及其对于事物的考量。解释受法律的约束,不仅指受法律文字,也包含立法者之评价及意向的拘束。而客观论的真理则在于:法律一旦开始使用,就会发展出固有的时效性,其将逾越立法者当初的预期。法律介入——立法者当是不能全部预见

的——多样而且不断变更的生活关系中,对一些立法者根本没有考虑到的问题,法律必须提供答案。一段时间以后,它渐渐的几乎发展出自己的生命,并因此远离原创者原本的想法。而在这两种不同的解释观的对立之下,拉伦茨在书中指出的似乎更为偏向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折中,他经过分析认为,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近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其近日的规范性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一项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所有的因素不论是“主观的”或是“客观的”,均应列入考量,而且这个过程原则上没有终极的终点。

这种解释界定标准对我国法官判决时的法律解释具有着重要的指示意义。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上,许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所导致的争论从根本上往往都可以归结到这一问题之上,即在法律解释时应如何看待解释的目的——是立法者的意志?还是规范性的法律意义?例如广州的许霆案①,在该案一审中法官通过对刑法文本逐步展开的推论,得出应当对许霆适用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盗窃罪之金融机构刑罚加重条款,从而判定应当对许霆适用重刑。但这样直接的判决不仅在民众中产生不解甚至不满,而且在学术界也没得到很大的认可。通过对法官的判决理由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在审理该案时,过于追求对条文之客观表述的运用,而对立法者立法时的意志,即刑法中之盗窃罪之金融机构刑罚加重条款所意图规制的行为和所意图达到的法律使用效果并没有作深刻的理解。显然,在1997年制定盗窃金融机构

罪时,当时的电子商务、网络柜员机的普及才刚刚开始,立法者所考虑盗窃罪之盗窃金融机构的法定加重条款主要是为了规制监守自盗型、穿墙打洞盗窃金融机构的盗窃,而并没有考虑到在现代会出现对用ATM机出错来盗窃银行的现象,这种行为与立法者在立法时试图规制的犯罪行为在手段和社会危害性上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忽视对立法者立法意志的探究而偏向于仅从法律文本中去寻求法律的真意,是本案法官这一判决结果难以被认可的最根本的原因。而这也传递给我们一个在法律解释时所应当注意的强烈信号,即法官只有在很好地把立法者立法时的意志和法律文本本身结合起来才能够达到最为真切的法律文本所表现出来的意志。

二、解释的展开:各种解释标准之间的关系

在明确了法律解释的目的之后,如何娴熟地运用各种不同的解释方法,从而使法官的解释工作能很好地穿梭于事实与法律之间,达到两者完美的契合则是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法律解释的方法存在很多种类,常见的有文字解释、文理解释、扩张解释、缩小解释、类推解释、相反解释、当然解释、伦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等。解释方法的选用不当容易导致法律适用造成混乱,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安定性。因此,确定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结合应用程序规则就显得非常有必要了,这就类似于庖丁手中拿着有各种各样大小不一的牛刀,他需要非常清楚地知道在什么地方、什么时候、使用什么样的器具以及如何合理地搭配使用它们,从而才能达到最终的目的——解牛。对于法官而言,在他面前也摆放着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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