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未成年人犯罪中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及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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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未成年人犯罪中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及其证明

包景胜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一、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及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原则

我国刑法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情况的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在刑法第17条中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

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 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段。据刑法第17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考虑到未成年人由其生理和心理特点所决定,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未成年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还规定了两个重要而特殊的处理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规定属于法定情节,即: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这是一个原则要求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

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在刑事辩护过程中,未成年人的年龄更是辩护的重点之一。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明对象之一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如何运用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呢?

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明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通常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从广义上理解,刑事诉讼证明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活动。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一般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一般说来,公安机关出具的这些证明可信度高、证明力强。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会予以采信。但是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身份证明,甚至没有进行过户籍登记的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原始的分娩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则可成为证明未成年人年龄的最有力的证据。在没有上述后两种证据又没有有效的身份证明,或认为公安机关查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与其实际年龄有出入且有可能影响其定罪量刑的情况下,又该如何对其真实年龄予以证明呢?

笔者曾承办过这样的一个案件:陈某被指控于1999年3月21日晚伙同他人实施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但坚持说自己的年龄被弄错了是1982年7月11日出生,

而不是1980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认为其身份证、户口登记中的出生日期均为1980年12月11日,所以不但不采信陈某的辩解,反而认为陈某这是在捏造事实以减轻自己的罪责。公诉人也认为应依身份证上出生日期确定其年龄。本案陈某所说的年龄不仅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明的结论有重大出入,而且还会直接影响到对陈某的量刑。所以,我在会见完陈某之后立即向他父母了解情况,在确信陈某的出生日期有误后。开始了一系列的调查取证。由于陈某户口登记、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均为1980年12月11日,。也没有出生医学证明,调查取证工作有相当的难度。所幸的是陈某年龄差错是由于公安机关当年在户口登记时把他的出生日期与他哥哥的出生日期互换而导致。庭审时,我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某一家的户口本,(2)陈某哥哥的身份证,(3)陈某父母的证言,(4)左邻右舍12人联名证实陈某是弟弟的证言、(5)村委会的相关证明。这些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陈某的出生日期,但有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因这些证据完全符合间接证据的四个基本原则:(1)具有刑事证据的一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2)证据间具有同一性,即证据不能存在矛盾,(3)证据形成完整的系统,即证据锁链,(4)结论具有唯一性,即排除其他可能性。法庭对这些证据充分重视,在查证属实之后采信了这些证据,认定陈某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7月11日系未成年人,陈某的认罪态度也很好。法庭依法对陈某减轻处罚。本案虽然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对陈某出生日期的成功证明却为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思路。

正因为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每一个辩护律师都应对年龄问题高度重视,在有可能与实际年龄存在出入的情况下,应用有效证明手段予以证明,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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