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瑕疵行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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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与防范措施(终稿2)

浅谈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与防范措施(终稿2)

目录【目录】 (1)一、我国政府行使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性 (2)1、行政职权的概述 (2)2、行政职权滥用的定义 (3)(1)滥用行政职权是一种腐败的行为 (3)(2)滥用行政职权的具体表现 (3)3、滥用行政职权的危害 (3)二、我国政府行使行政职权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4)1、行政职权在使用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4)(1)行政收费存在的问题 (4)(2)职权不合法使用问题 (5)(3)行政指导存在“黑箱操作”现象 (5)2、对于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5)三、防范行政职权滥用的措施 (6)1、防范行政职权滥用所应采取的措施 (6)(1)扩大司法审查滥用职权的范围 (6)(2)加强行政法制建设,依法治权 (7)(3 )建立参照先例制度 (7)(4 )改革相关体质确保司法审判独立 (8)(5)保证当事人的参与制度 (9)(6) 增加人民监督和社会舆论影响 (9)四、结束语 (9)参考文献 (11)浅谈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与防范措施遵义电大 14春行政管理桂珊珊【内容摘要】行政职权滥用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象,特别是进入世纪年代以来,行政职权滥用已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焦点问题。

它直接关系到国家政权的稳定,威胁到国家的生死存亡,妨碍着行政管理的现代化进程,障碍着经济的健康发展,导致社会风气的败坏,诱发更多的犯罪行为。

现阶段,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历史时期,由此产生的负面作用和相关因素的影响,引发了职务犯罪范围扩大、案值剧增、层级升高、窝案串案频发的严重态势。

要加强和改进对领导权力下放的监督制约机制,充分认识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性,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加大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力度,确保权力的规范运行。

基于此,本课题通过探讨如何有效的杜绝行政职权滥用的状况,进而改进和完善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真正实现依法治国。

【关键词】行政职权滥用监督一、我国政府行使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性1、行政职权的概述按照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拥有行者执法权时一项国家公权。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四)超越法定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做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做出行政执法行为。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撤销情形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世界上很多国家在《行政程序法》中都做出了关于行政行为可撤销的规定。

如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规定“任何引起权力偏差的违反法律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均可予以撤销”。

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可能最全面,涉及到行政行为部分无效、当然无效、错误的行政行为及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

日本行政法学者将“构成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合理的原因称为行政行为的瑕疵,瑕疵行政行为又可分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

《程序规定》在借鉴世界各国大多数做法的基础上,对执法行为作m了可撤销规定,并对撤销的适用范围、部分撤销以及撤销的效力等做出了规定。

一、撤销的适用范围(一)撤销的标准。

理论上,撤销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不同于确认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确认无效的标准是执法行为存在严重和明显法律缺陷。

而对程序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不适宜用补正或者更正的方式予以补救的,则可以采用撤销的处理办法。

一般来讲,撤销行政行为具备如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被撤销: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

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某种行政行为如果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且缺少的该要件不构成严重或者明显缺陷的,该行政行为就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如何认定行政执法瑕疵

如何认定行政执法瑕疵

如何认定⾏政执法瑕疵⽹友乌先⽣是⼀家⼩型⾷品加⼯企业的⽼板。

最近当地的⼯商局来检查了他的⽣产车间,指出他的⽣产设备存在卫⽣问题,强⾏责令他停业整改,导致了⼤量的原材料过期变质,造成了损失。

武先⽣认为这样的执法存在瑕疵。

那么如何认定⾏政执法瑕疵呢?店铺⼩编和⼤家⼀起来了解⼀下。

⼀、如何认定⾏政执法瑕疵有着轻微违法情形的⾏政执法⾏为,就属于⾏政执法瑕疵。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诉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政复议:(⼀)对⾏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政拘留等⾏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对⾏政机关作出的限制⼈⾝⾃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地、矿藏、⽔流、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主权的;(六)认为⾏政机关变更或者废⽌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或者违法要求履⾏其他义务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政机关履⾏保护⼈⾝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政机关没有依法履⾏的;(⼗)申请⾏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社会保险⾦或者最低⽣活保障费,⾏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认为⾏政机关的其他具体⾏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如何避免⾏政处罚中的瑕疵1、强化⾏政执法⼈员依法⾏政观念。

2、统⼀⾃由裁量权的运⽤。

3、提⾼执法⼯作的透明度。

4、严格执法程序。

5、准确适⽤法律规范。

在⾏政执法的过程中,因为执法⼈员的⽔平参差不齐、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也并不⼗分的完善,出现瑕疵⾏为难以避免。

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

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

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余莎莎在行政法中,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是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前提和根据,这两个行政行为很容易被混淆。

什么是行政违法?什么是行政不当?这两者之间有什么区别呢?首先来看什么叫行政违法。

行政违法是指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行政违法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主要特征有:一、行政违法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的行为。

行政违法不是一种违纪行为,而是一种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

二、行政违法是一种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较之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轻微。

行政违法违反的是行政法律规范,犯罪违反的是刑事法律规范,依法追究不同的法律责任。

三、行政违法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

以上就是行政违法的概念和特征,但要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行政违法行为,仅仅知道这些是不够的。

认定行政行为违法与否、能否追究行政责任要根据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所谓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是指由行政法规定的构成行政违法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和客观条件的总和。

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条,且这四条必须同时具备。

一、违法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

行为人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是行政违法的前提。

只有行政主体的行为才可能构成行政违法,非行政主体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行政违法。

二、行为人负有相关的法定义务。

行政主体依法享有行政管理的权力,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某一行政主体负有的法定义务,并不一定适用其它行政主体。

因此要确定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必须首先确定其是否负有相关的法定义务。

三、行为人具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如果行政主体负有法定义务?熏那么?熏没有履行或者承担这项义务的时候,才能构成行政违法。

也就是说,必须存在行政主体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必须是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所持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统称为“过错”。

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处理1

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处理1

第十三章具体行政行为第一节具体行政行为概述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我国首次使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是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首次正式解释“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文件,是199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指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法律特征:第一,行政性。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通过公职人员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并以它们拥有行政职权为前提。

第二,特定性。

具体行政行为是就特定的事项,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外部性。

具体行政行为的外部性使得它与内部行政行为相区别。

第四,单方性。

它由行政主体单方作出,其行政行为的成立不以相对人的合意为前提。

第五,法律效果性。

具体行政行为能直接产生有关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即它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变化,或使相对人的权利增加、义务减少,或使相对人的义务增加、权利减少。

第二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行政主体实施一项行为怎样才能构成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说行政主体实施一项行为怎样才能作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而存在。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是对该行为的质的评价,而并非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评价。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有四个: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法律效果的存在;意思表示行为的存在。

在理论上,不完全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像的行为,称为假象具体行政行为或假行政行为。

它也称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存在。

二、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能是一种主体资格,是决定一个组织是否是行政主体的实质性资格。

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瑕疵问题的思考

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瑕疵问题的思考

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瑕疵问题的思考【摘要】行政处罚程序的瑕疵问题在实践中不容忽视,可能导致严重的影响。

本文主要探讨了程序瑕疵的形成原因、可能带来的影响以及提前发现和纠正的重要性。

同时提出了加强监督和检查机制的建议,以确保行政处罚程序的合理性和效率。

合理完善的行政处罚程序对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规范执行行政处罚程序可以提高行政效能。

为了建设法治社会,我们需要关注行政处罚程序瑕疵问题,不断完善制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关键词】关键词:行政处罚程序、瑕疵问题、程序瑕疵、影响、提前发现、纠正、建议、监督、检查、社会稳定、公平正义、行政效能1. 引言1.1 瑕疵问题的重要性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瑕疵问题是一个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重要问题,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程序瑕疵可能导致整个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进而影响整个行政处罚的效力和公信力。

如果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可能会导致被处罚对象的权利受到侵害,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给政府部门和行政相对人都带来不良后果。

程序瑕疵可能导致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混乱和不确定性,影响行政处罚活动的有效进行。

程序瑕疵可能导致行政执法活动的无序性和不规范性,使得行政执法人员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有效履行职责,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效果和效能。

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瑕疵问题不容忽视,需要政府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高度重视,加强规范和标准化管理,确保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力。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制权威,保障公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1.2 行政处罚程序的基本流程行政处罚程序的基本流程包括以下几个主要环节:法定程序告知、听证、证据收集、证据审查、程序报告、处罚决定和处罚执行。

在实践中,行政执法部门需要依法对涉嫌违法的行为展开调查,首先是通过法定程序告知,向被处罚方告知其涉嫌违法的事实和理由,确保被处罚方知情权得到保障。

行政行为轻微瑕疵的常见类型

行政行为轻微瑕疵的常见类型

51行政行为轻微瑕疵的常见类型作者简介:杜梅俐,上海师范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行政法。

行政行为轻微瑕疵的常见类型杜梅俐(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 上海 200030)摘要: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特殊的效力,实践中,部分行政行为在实体上或程序上存在瑕疵,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轻微瑕疵行政行为的相关问题在学理层面、立法层面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应对都不够系统、全面。

行政行为的轻微瑕疵包括程序轻微瑕疵和实体轻微瑕疵,程序轻微瑕疵自2015年《行政诉讼法》就纳入了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范围,显示出了对程序瑕疵零容忍的态度,但司法实践中对程序轻微瑕疵的具体适用仍表现出不一致。

直到2018年,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程序轻微瑕疵作出限制性解释,更加强调程序合法性的地位,使程序轻微瑕疵绝处逢生,更不涉及瑕疵治愈问题。

实体瑕疵的命运却与程序轻微截然不同,说明理由不完善、登记轻微瑕疵、技术性瑕疵、前行政行为的瑕疵等情形,并不少见,司法机关大多认可实体轻微瑕疵存在治愈的可能。

本文主要将行政行为实体上存在轻微瑕疵并予以治愈的案件进行归纳、整理。

关键词:行政行为轻微瑕疵 实体轻微瑕疵 瑕疵治愈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08-0051-03一、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是行政法领域的核心问题之一,但却是国内外行政法学界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德国法治国下行政行为存续力理论中对实质存续力的内涵仍有争议,而我国从2000年才开始对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以叶必丰、章志远、李琦和赵宏等学者作为代表,介绍了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效力理论,并为我国的行政效力理论的建设提供理论基础。

行政行为不同于民事行为,具有某些特殊的效力,即使这些效力的名称和概念存在差异,这一行政行为将对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和司法机关产生特殊影响。

本节并不拘泥于相关术语的运用,只求体现出行政行为对不同主体产生出的特殊效力。

浅议瑕疵行政行为的监督及补救

浅议瑕疵行政行为的监督及补救

浅议瑕疵行政行为的监督及补救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深入,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

依法行政自然是依法治国理念的题中之意,所以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的过程当中所产生的瑕疵行政行为就是一个非常重要而又突出的问题。

本文将就瑕疵行政行为的内含表现形式、法律后果以及对于瑕疵行政行为的监督与补救措施进行浅论。

关键字:行政行为瑕疵法律后果行政行为效力瑕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在合法的前提下,在形式、程序与程度上没有完全符合法律精神及原则要求或条件,可以利用补救方式来完善的一种行政行为。

而所谓缺陷是对于行政行为的完美状态而言的,而完美状态主要是指:行政行为主体合法;行政行为符合主体的权限范围;行政行为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行政行为的结论合法适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行为符合法定形式;其他方面如:行政行为准确表达行政意志、书写无误等。

那么,以上七个方面存在缺陷者就构成了瑕疵行政行为,也即本文所讨论的瑕疵行政行为。

一、瑕疵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瑕疵行政行为总体上表现为四大情形:形式上的、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方面的、行政主体方面的。

以下作具体阐述:1.行政形式方面的瑕疵需要说明是,这里的形式方面是狭义的,不包括通常所描述的程序方面。

一般是指行政行为表现形式及文书记录方面的瑕疵。

就表现形式瑕疵而言,它是指行政行为存载方式的瑕疵,如交通警指挥行为不规范或不雅观、口头或书面形式的交互使用等。

就文书记录方面瑕疵而言,它是指行政主体主观上所欲表达的意思与文书记录实际表达的内容相冲突且容易明显地辨识,例如误写、误算、电脑记录错误等。

总之,是指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在形式方面的表现。

2.行政程序方面的瑕疵这里的行政程序瑕疵,主要是指行政行为违反了次要程序要求或选择性意定程序要求。

例如:手续不齐备、行政决定说明理由不完整、未给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法定强制告知陈述的除外)、违反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程序逻辑、违反选择性意定程序要求的。

行政登记撤销的法律后果(3篇)

行政登记撤销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登记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事项进行登记、备案、公告等行为的一种行政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登记广泛应用于企业设立、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交易等领域。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行政登记可能存在瑕疵,甚至违法。

此时,行政机关有权依法撤销该登记。

本文将从法律后果的角度,探讨行政登记撤销的相关问题。

二、行政登记撤销的法律后果1. 对当事人的影响(1)民事法律后果行政登记撤销后,当事人之间因该登记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将发生变化。

具体表现为:①合同解除:若行政登记涉及合同设立、变更或终止,则该合同自登记撤销之日起失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解除。

②财产返还:当事人因行政登记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原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

③赔偿损失:因行政登记撤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行政法律后果行政登记撤销后,当事人可能面临以下行政法律后果:①行政处罚:若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②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等。

③行政责任追究:当事人可能因行政登记撤销而承担行政责任。

2. 对行政机关的影响(1)法律责任行政登记撤销后,行政机关可能面临以下法律责任:①行政赔偿责任:若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登记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行政机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②行政追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登记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追责。

(2)程序瑕疵行政登记撤销可能暴露出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登记过程中存在的程序瑕疵。

此时,行政机关应进行整改,完善行政登记程序,确保行政登记的合法性、合规性。

3. 对社会的影响行政登记撤销可能对社会产生以下影响:(1)社会诚信体系受损行政登记撤销可能导致社会诚信体系受损,降低社会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度。

(2)市场秩序混乱行政登记撤销可能引发市场秩序混乱,损害公平竞争,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2.24•【文号】法办[2014]17号•【施行日期】2014.02.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2014年2月24日法办[2014]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明确法律适用标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将对各地行政审判实践中具有前沿性、普遍性、典型性的案例及问题进行归纳研究,定期编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

现将《行政审判指南(一)》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各级法院,供各地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参考运用。

特此通知。

附: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一、受案范围1.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行政机关的内部会议纪要不可诉。

但其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通过送达等途径外化的,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1号)①(注①: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相关案例编号,下同。

具明该号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照参考具体案例,全面准确理解本指南要旨。

2.规范性文件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的可诉性问题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不可诉,但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该部分内容具有可诉性。

(44号)3.行政处理过程中特定事实之确认的可诉性问题行政机关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就特定事实作出确认,并将其作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根据的,该确认行为不可诉。

(40号)行政机关依职权就特定事实作出确认,并将其作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根据的,该确认行为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客体,但其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具有可诉性。

(43号)4.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作出的拍卖公告等相关拍卖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如何认定

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如何认定

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如何认定裁判要旨:行政行为同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时,应认定行为无效。

“重大”是指从行为的内部要素来看,其行为错误已经达到了连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都无法为其进行解释的境地;“明显”则指从行为的外观要素而言,该行为的错误一目了然,一般人都能很容易地分辨出来。

本案中的民政登记行为即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且是受到相对人的欺骗而作出的,故而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

案情:原告李芳系第三人李燕之妹,1992年12月,原告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冒用李燕的名义与陶开杰登记结婚。

1998年7月29日,第三人李燕与杨万在被告处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李燕在填写前述表格及提交资料时,均冒用了李芳的姓名,只是使用了李燕本人的相片。

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查材料时未识别出和第三人杨万一同申请登记结婚的女子并非原告李芳本人,便给原告和第三人杨万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碚民结98字第603号结婚证。

由于李芳、李燕相互冒用对方的名义登记结婚,造成了二人的户口错位,原重庆市合川市公安局于2001年将二人的名字予以互换。

2006年6月27日,李芳以李燕的名义与陶开杰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0年4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通过自查,对李芳、李燕互换的身份予以纠正,使得二人的身份情况回归到正确状态。

原告李芳、第三人杨万、李燕与陶开杰多次要求被告变更婚姻登记,2010年6月2日,在公安机关出具了李芳、李燕变更身份的证明和四人到场作出书面说明的情况下,应李燕、杨万的要求,被告为杨万和李燕换发了婚姻登记证。

而在被告处的婚姻登记档案里,李芳与杨万的婚姻登记材料仍然存在。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撤销其于1998年7月29日办理的结婚登记证书。

裁判: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1998年7月29日为李芳、杨万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1998年,应适用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的相关规定。

行政裁量的瑕疵与司法审查的标准——《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解读

行政裁量的瑕疵与司法审查的标准——《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解读

行政裁量的瑕疵与司法审查的标准——《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解读邓小兵【摘要】对行政裁量的瑕疵进行科学而合理的分类判断,绝不仅仅只是为了更好地认识这一法律现象、法律行为,而且还是为了对其进行更有效的规制,使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得到社会最普遍的认可,发挥最大的效用.因此考察分析国内外学者对行政裁量瑕疵的分类与定性,对修订我国司法审查的标准,尤其是正在进行中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将不无裨益.【期刊名称】《科学·经济·社会》【年(卷),期】2012(030)001【总页数】5页(P111-115)【关键词】行政裁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司法审查【作者】邓小兵【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北京 1007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403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早就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在一个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大权力中,行政权典型地体现了容易滥用这一特性,于是这位思想家进而提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1]在行政裁量权所到之处,尤须如此。

1862年德国学者F.F.Mayer在其出版的《行政法之原则》中率先提出了“行政裁量”这一术语[2],不仅给后世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留下了宝贵的精神财富,同时也留下了一个跨越两个世纪的难题,即:既然立法机关根据社会发展的必然不得不授予行政机关越来越大的行政裁量权,那么又该如何防止这种权力的滥用?换句话说,司法机关在面对行政裁量权的时候,应该是一个什么样的态度?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将直接关系到行政裁量能被司法机关监督的广度和深度,关系到行政裁量被社会普遍认可的程度,因此已经绝不仅仅只是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的一个内部技术问题,而且还成为跨部门的实务工作者和行政法学家孜孜以探求的艰巨课题。

要解决上述问题,我们首先要做的工作就是对行政裁量的瑕疵(违法)①本文中行政裁量的瑕疵实指能被司法审查的行政裁量行为,也就是违法的行政裁量行为。

行政复议“瑕疵治愈”适用条件与处置程序

行政复议“瑕疵治愈”适用条件与处置程序

⾏政复议“瑕疵治愈”适⽤条件与处置程序阅读提⽰:《国⼟资源⾏政复议规定》创设性地规定了“瑕疵治愈”的处理⽅式,⾏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发现⾏政⾏为的处理结果正确,不损害申请⼈的实体性权益,但在事实认定、引⽤依据、证据提交⽅⾯存在⾮实质性瑕疵,且情节轻微,⾏政复议机关可以在⾏政复议决定书中予以指正,作出驳回复议申请或者维持原⾏政⾏为的决定。

被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复议机关指正的问题作出书⾯说明,并报告改正情况。

这项规定可以有效防⽌程序空转,减少当事⼈诉累,促进⽭盾的实质性化解。

通过分析⼀起⾏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谈谈“瑕疵治愈”规定的理解与法律适⽤问题。

2018年2⽉王某向某市国⼟资源局提交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处某公司在某建设项⽬中未批先占、违法占⽤申请⼈承包地⾏为,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告知申请⼈”。

市国⼟资源局经调查处理后,向王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经查,市国⼟局某分局于2017年对某建设项⽬违法⽤地已进⾏了依法查处,并作出了⾏政处罚决定。

”王某对该回复不服,向⾏政复议机关提起⾏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答复,责令市局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中,对市国⼟局针对王某提交的⼟地违法查处申请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形式作出回复是否恰当,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实务中有两种认识:第⼀种意见认为:市国⼟局针对⼟地违法查处申请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形式作出回复,其回复形式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回复。

第⼆种意见认为:市国⼟局的回复形式不当,但本案中的⾏政⾏为符合⾏政复议中“瑕疵治愈”规定情形,可不予撤销。

其理由为:某市国⼟局针对王某请求依法查处的违法⾏为,已经进⾏了调查并作出了处理,且在其作出的答复书中,将调查处理结果明确告知了王某,对王某的⼟地违法查处申请予以了回复。

虽然回复形式不当,但其作出的⾏政⾏为处理结果正确,且未损害王某的实体性权益,符合⾏政复议中“瑕疵治愈”规定的情形,故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可不予撤销。

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

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

一、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有四种:1、行为主体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2、行政行为内容存在重大、明显违法。

3、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极不正当,违反最低限度的程序规定。

4、行政行为形式上存在重大明显缺陷。

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二、什么是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了的行政行为但由于重大、明显违法而不具有公定力,从而自始、当然、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三、无效行政行为具备哪些特征(一)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上仅指“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

此限定范围是依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说,即其具有外在的“明显违法性”和内在的“重大违法性”,前者指依一般公民之理性和经验所能判断的违法行政行为,后者指其违反了重要的法律法规,该通说在外国的立法上也有体现,比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

”(二)无效行政行为在效力上表现为“自始、当然和确定无效”。

即从行政行为做出时,无需有权机关宣告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公民也没有尊重该行为的义务,并享有对该行为抵抗的权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公民可以采取警告、逃脱等方式进行正当防卫和对抗;这实质上就是赋予了公民在行政行为执行时“当时”的救济手段,因其“当时”而不同于复议诉讼等“事后”救济手段。

即使在事后的救济手段中,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也不受时效的限制,相对人拥有无期限追诉权,即“做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确认其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其无效”。

对该无效行政行为,做出机关即使事后进行了追认、转换等补救措施,依然不能被法律所承认而变为有效。

“一旦法院宣布某一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效,那就如同什么事都没有发生一样。

”s。

行政法

行政法

名词解释:秩序行政:指旨在防范和消除公共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的行政活动.给付行政:指积极的为社会和民众提供各种服务、保障,以增进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为目的的行政活动。

法律保留原则: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授权,行政机关不得采取相应的行为。

法律优位原则: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不得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相抵触。

信赖保护原则:指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比例原则:行政机关采取的手段和措施应当必要、适当,避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主体: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

职权行政主体:根据宪法或行政组织法所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而具有的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

授权行政主体:根据单行法律、法规所授予某项或某些行政管理权力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

行政处分: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给予的一种惩戒。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做出的不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仅以发生某种事实效果为目的的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指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程度、方法等,行政机关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只能严格依照法律作出的行政行为。

多阶段行政处理:指需要其他行政主体参与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效力行政处理:指同时具有有利和不利的效果但这两种效果分别对相对人和第三人发生。

有附款的行政处理:指基于附加在行政主体内容之上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指行政主体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处理。

行政处罚:指行政主体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给予有效的制裁。

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行为瑕疵的法律后果(3篇)

行政行为瑕疵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行为瑕疵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从而产生的不良后果。

行政行为瑕疵的存在不仅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行政秩序和社会稳定。

因此,研究行政行为瑕疵的法律后果,对于完善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行政行为瑕疵的种类1. 实质瑕疵:指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或者超越了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

2. 程序瑕疵:指行政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未遵循法定程序,或者程序违法。

3. 形式瑕疵:指行政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文书中存在错别字、漏字等。

三、行政行为瑕疵的法律后果1.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瑕疵存在时,行政相对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撤销或者变更的申请。

行政机关在审查后,如认定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2. 赔偿损失行政行为瑕疵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 行政处分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行为瑕疵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行为瑕疵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影响行政主体的声誉和信誉行政行为瑕疵的存在,损害了行政主体的形象和信誉,降低了行政主体的公信力。

6. 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行为瑕疵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

四、行政行为瑕疵的救济途径1. 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瑕疵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后,认为行政行为存在瑕疵的,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

2. 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瑕疵不服,且行政复议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认定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判决。

3. 信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瑕疵不服,可以通过信访途径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寻求帮助。

税务行政调查瑕疵小议

税务行政调查瑕疵小议

M】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0 l 21 织; 后者指的是 自律组织 自身得 以生存 的方式不 能通过经 营性 现条件[ .北京: 2 】 M】 法律 2 0 的活动 , 能 以营业利 润作 为组织 建设 的 目标 。由此 , 以得 [ 鲁篱 .行业协会 自治权 研究【 .北京: 出版社 ,0 3 不 可 3 】 治理论与中国银 行业协会转型[ 】 D .天律师范大学 出, 自律 组织具有经济性和非营利性的特 点。最后, 国外学者一 [ 赵梅 .行业 自
政经视点
税 务 行 政调 查瑕 疵 小议
沈 萌 湖北
【 要】 摘 本文从税 务行 政职能、 程序违 法、 行政侵 权及不 当的角度对税 务行政调 查瑕疵 的表 现形式予 以归纳 , 并深入分析产 生这一现 象的原 因, 出从事后救济和事前防范两个方 面着力 , 量减少税 务行政调查瑕疵的发生 。 提 尽
标 下的, 以发 展 行 业 经 济 为 职 责 所 在 , 要 说 明 的 是 , 求 行 业 保 障, 需 谋 立法的完 善, 对行 业 自律组织发挥应 有作用至关重要。
利益不 能等 同于 自律 组织具有盈利性, 二者有鲜 明的区别 。前




l郭薇.政府监管与行业 自律: 论行业协会在市场 治理 中的功能与实 者 的利益归于行 业每一主 体所享有 ,而不能直接 归属于 该组 【】
面可能会 削弱所搜 集证据的使用效力 ; 另一方面可 能会对 被调 横 向越位主 要是 由于部 分税务工作人 员对相关法律 法规 的把
查者 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直接与间接 的损失 。 税务行政调查瑕 握 不严 谨, 把不属本部 门的工作越权代办 。() 务程序 违法。 2税 的体现, 为我们对行业 自律组织 做出清 晰的概念 界定提供 了理 无 法起 到有效调控作用的领域 内, 行业 自律组织发挥着重要 的 论上的准 备,而对 行业 自律组织做 出一个 明确 的法理界定 , 对 作用 。但是我们要看到行业 自律组织在相对其他群 体又具有某 明确其职责 、 定位 、 从法 律上赋 予其职责起着 重要 的作用 。首 种私人 品属 性的物品这一层面会有 更多的制度优势 , 并不 能完 先, 行业 自律组织的组成是 由本行业各个单独 的经营 主体基于 全 实施于权 力配 置的各个方面 , 否则有违于市场经济 自由主义 共同的需要而联合 起来 , 员之 间具有 平等 的法 律地 位。这也 和社会 公共利益保护的原则。行业 自律组织只在特定领域内发 会

合同的违法与瑕疵讲解违法行为与瑕疵行为的区别

合同的违法与瑕疵讲解违法行为与瑕疵行为的区别

合同的违法与瑕疵讲解违法行为与瑕疵行为的区别合同的违法与瑕疵讲解作为一名专业律师,我将为您详细解释合同违法行为与瑕疵行为之间的区别。

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件,在商业和个人交易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合同中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或瑕疵,这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带来一定的困扰。

下面,我将详细说明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和相关法律要求。

一、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指的是合同中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法定合同格式或公序良俗的行为。

违法行为导致了合同本身的无效或存在法律风险。

下面是一些常见的违法行为例子:1. 违反公序良俗:合同中包含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例如合同内容涉及赌博、卖淫等违法行为,这将导致合同无效。

2. 违反法律法规: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存在合同双方都不知道的法律禁止事项,或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应由特定机构或个人才能签署的合同由非相关方签署等。

3. 缺乏必要合同要素:合同缺乏必要的合同要素,例如缺乏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条款缺失、缺乏合同成立条件等。

违法行为的结果是该合同被视为无效或者被违法的行为可能被惩罚。

二、瑕疵行为相比之下,瑕疵行为指的是合同存在的某些缺陷或问题,虽然不能导致合同本身的无效,但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或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常见的瑕疵行为包括:1. 不完全或不确切陈述:合同中可能存在不完整、模糊或不准确的陈述,导致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或不一致。

2. 隐瞒信息:合同中一方对于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进行隐瞒,导致对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得知该信息,从而导致损失。

3. 违背合同目的: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故意违背合同的目的,例如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或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等。

瑕疵行为虽然不会使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要求修复合同中的瑕疵。

在处理违法行为和瑕疵行为时,法律通常会提供相应的解决办法。

一般来说,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途径来应对:1. 合理避免:通过在签订合同时进行充分的合同条款协商和尽职调查,合理防范和避免合同中的违法行为和瑕疵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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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瑕疵行为(一)内容提要:行政瑕疵行为应是“行政上微小的缺点”,确立这一内涵排除了对行政瑕疵传统违法性的认识,更加有利于对无效行政行为、可撤行政行为、补救性行政行为的判断与识别,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违法与无效、可撤销、瑕疵之间的混乱局面,呈现一个较为体系化、具有合理性的状态。

同时,通过表象分析,提出对行政瑕疵的监督与补救。

关键词:行政瑕疵行为,微小的缺点,补正与改变一、行政瑕疵行为内涵界定界定行政瑕疵行为的内涵,离不开对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的认识。

大多数著作或论文都是在论及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时才涉论行政瑕疵,相对应的法律规定也同样如此。

这从一个方面说明行政瑕疵与行政违法、行政不当的关系之密切,同时也表明一种具有比较性的认识或论证方法。

在德国,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规定为无效的行政行为、错误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

2]在日本,将各种违法性或不当性的行政行为称为行政行为瑕疵,又将行政行为瑕疵分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与无效的行政行为。

3]在我国,有人将行政违法行为分为实体上的行政违法行为和程序上的行政违法行为两种。

前者主要表现形式有行政失职、行政越权、滥用职权;后者主要表现形式有手续瑕疵、形式瑕疵。

4]我国有学者直接认为: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构成行政瑕疵。

5]时至今日,我国基本上是从这个角度使用行政瑕疵概念的。

从以上国内外关于行政瑕疵的基本阐述来看,总体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行政瑕疵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不当行为的总和。

但也可分不同的情形:一是最广义的,行政瑕疵行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不当行为;二是广义的行政瑕疵行为抑或指行政违法行为,抑或指行政不当行为,二者其一。

三是狭义的,仅指行政(形式)不当行为中的瑕疵部分。

然而,我们通过对“瑕疵”二字的语义分析,却不能顺然得出以上这种结论。

词典上说,瑕:缺点、毛病:如吹毛求疵。

瑕疵:微小的缺点。

6]从“微小的缺点”角度观察,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之和绝不是“行政上微小的缺点”。

就行政违法而言,如果违法仅仅是微小的缺点,那么还有比这更大的缺点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因此,我们认为应将行政瑕疵行为定位在“行政微小的缺点”上。

幸而已有学者观察到这种情况,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新近在其《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一书中认为:“瑕疵的行政行为是指一个行政行为没有明显与重大的瑕疵造成无效的后果,虽然构成违法,而且在多数情形是在形式或程序上没有完全符合法令的规定。

但是这种违法性是属于瑕疵,也是属于极小的瑕疵,因此,可以利用补救的方法,来修正违法之处,让此行为重新获得合法性”。

7]故依此定义,严重、明显的行政违法行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都不属于行政瑕疵行为,行政瑕疵行为是与之并列的轻微或微小的行政违法行为。

此定义的概念化确定,不但澄清了行政瑕疵行为的内涵,理顺了无效行政行为(明显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但须以合法性来检验)、补正性行政行为(轻微行政违法行为)的关系,而且自然导入三种行为模式的不同法律后果与法律救济,确立了行政行为新的范畴联接点。

然而,上述“狭义”上的行政瑕疵概念,仍然被首先确定在系属“行政违法”的大前提下,既属于违法中极小的、轻微的,不是明显重大的那部分或那些。

如前所述,行政瑕疵行为是“行政上微小的缺点”。

换言之,行政上的缺点,从程度上可以是重大的缺点、一般的缺点和轻微的缺点。

如按定说,这三种缺点都是违法的话,那么行政中也就没有不是违法的缺点了。

而事实上,行政行为除重大的、一般的、轻微的缺点外,还包括其它“缺欠或不完善的地方”,8]如文书中的笔误,而这些完全可以以“缺点”确认之,但却不一定违法。

而反观之,这些“缺点”同样也是轻微的。

这就提出一个问题:是将违法中的行政缺点定为行政瑕疵,还是将违法之外的行政缺点定为瑕疵。

换句话来说,就是行政瑕疵行为是否是违法行为,抑或既包括违法的行政瑕疵,又包括非违法的行政瑕疵。

思考这一问题,离不开对行政行为的认识和判断。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具体体现,是旨在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按照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合法的行政行为与非法的行政行为。

问题是,在合法行政行为与非法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一个“灰色”地带。

抑或是行政行为是否仅仅是二者必居其一。

我们认为,在合法行政行为与非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一个“灰色”区域,这就是既不合法,也不非法的行政瑕疵行为。

不合法就一定非法的观念是不正确的,同样,不违法的也不一定就合法。

行政瑕疵行为正是游弋在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间,结构整体行政行为的不可缺少的那一部分。

同时,从法理学角度看,合法与违法都存在一个是符合或违背法律规范,还是符合或违背法律精神、原则的问题。

如果按“法定主义”标准,仅指符合或违背法律规范;如果按“宽容主义”标准,则指符合或违背法律精神或原则。

9]从“法定主义”角度看,违反法律规范就是广义的瑕疵;从“宽容主义”角度看,违反法律精神或原则才是瑕疵,而违反法律规范才是违法。

其典型的表现就是行政不当。

许多人认为,行政不当并不直接违背法律规范,但却违背法律原则10],属于行政瑕疵行为,而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我们认为,从狭义角度看,行政瑕疵行为是指行政行为在合法的前提下,在形式、程序与程度上没有完全符合法律精神及原则要求或条件,可以利用补救方式来完善的一种行政行为。

其具体含义如下:1.从内容上看,行政瑕疵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行为而产生的瑕疵。

非行使行政职权行为产生的瑕疵不在此列。

也不引起行政瑕疵行为的法律后果。

2.从适法与否的状态来看,行政瑕疵行为是在合法的状态下的不符合法定形式条件或程度要求,即不以违背法律规范为前提,是合法状态下的微小缺点或毛病。

3.从空间领域看,行政瑕疵行为的产生领域主要在行政程序和行政形式领域,除行政自由裁量领域外,一般不包括实体内容。

4.从法律后果上看,行政瑕疵行为的法律后果在于能够通过补救方式来实现其既定的效力。

而行政违法的法律后果通常是无效。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就合法的行政行为而言的,瑕疵行政行为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赋予瑕疵行政行为以实质确定力,是为了实现法的安定性和贯彻诚信原则。

”11]为加深对行政瑕疵行为的认识与理解,我们在此再探讨一下行政瑕疵与行政不当的关系。

行政不当又称为行政失当,其产生的逻辑基础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依照我们之所论,行政不当是合法范域内的畸轻畸重,不以违法,尤其是不以直接违反法律规范为前提,可能违反法律精神、原则。

因此,行政不当在广义“行政瑕疵”涵义下属于行政违法。

因而造成有人认为“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之所以纳入行政诉讼审查,是因为其违法。

按照这种观点,似乎“显失公正”的不当因属于违法行为,而纳入行政诉讼:“非显失公正”的不当属于另类,也可能属于“瑕疵”,故不纳入行政诉讼。

我们认为,行政不当可以分为严重的不当和一般的不当两类,前者可谓之显失公正,后者可谓之非显失公正。

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对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或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进行复议审查和诉讼审查,尤其是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纳入诉讼机制解决,实现了对此类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但这不能因此而否认轻微的不当与严重的不当均具行政瑕疵性,而非具行政违法性的现象性特征。

不当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瑕疵,但行政瑕疵不限于行政不当。

二、确立行政瑕疵行为内涵的实证分析与价值认识实证:某烟草管理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前往某路口对正在运行的一车辆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车装有多种品牌的卷烟52件。

由于司机拿不出准运证,管理机关对卷烟及车辆予以扣押,并告知司机让货主来接受调查处理。

由于货主也不能提供合法的运输凭证,在履行了其它必要的程序后,烟草管理机关作出“无证运输圈烟,处以罚款××元”的决定,并予以送达。

几天后,一个不是司机,也不是货主的人到有关部门交罚款,由于未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人也未要求其出示,结果在问明交款人的姓名后,收款员就收缴了罚款,并具名开出了收据。

五天后,这个交罚款的人持罚款单向法院起诉,认为自己又没有违法凭什么交罚款,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罚款。

实证分析:我们认为,由于被处罚人未亲自交罚款,由他人代为缴纳,收款员误写姓名,造成此种非典型情况的出现(对于一般情形而言具有非典型性,而对于行政瑕疵则是典型的),属于行政瑕疵行为,并不违法,行政机关可以自己直接改正,也可以由有权机关令其补正,从而实现其法律效力。

如果将此案确定在违法的框架下,法院如果受理,怎样判决?在目前现存的维持、撤销、变更、履行、确认、驳回诉讼请求诸判决形式中,法院只能选择撤销判决或确认违法判决。

适用前者,法官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既确认原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这岂不“因小失大”,只因一个小小的行政瑕疵,而放纵了一个违法行为,这并不符合价值选择规律。

如果法官适用撤销判决,并决定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到能够实现行政效力,但问题是,这又势必造成启动一个全新的行政过程,必然造成行政浪费。

而如果按目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12]的话,就本案而言,如果没有新的证据,新的行政行为就不能作出,行政机关只能放纵违法行为,保持无奈的“不作为”。

如果适用前者,法官必定会作出“确认行政处罚违法”的判决,而实际事实是,这个收缴罚款的行政执行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这岂不自相矛盾。

同时,确认违法后怎么实现既判力,决定返还吗?实属不可能,因为行政处罚行为整体并不违法。

而如果将案件确定在行政瑕疵行为的情况下,如果法院的法官有同样的判断和认识,则可以“行政罚款并不违法”为由不予受理;如果一旦受理,也可适用驳回起诉裁定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

在这一点上,行政瑕疵与行政不当有相同之处。

但问题是两者原因不同。

行政不当在我国之所以一般情形下法院不受理,是因为法律规定不允许受理。

而行政瑕疵行为不受理,则是因为客观上就不应该受理。

当然允许根据需要做适当的排除,这另当别论。

无论怎样选择与设定,将行政瑕疵行为定位在违法前提下,弊大于利,只能造成更大的认识混乱,而且会造成动态情形中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的双重混乱,其不稳定性与茫然性是显而易见的。

相关人员因此类行政行为的难以定夺把握,而使其选择与判决成“雾里看花”。

而将其定位于“瑕疵”范域,则问题较容易解决,且清晰明朗,一了百了。

因此,就本实例我们认为,确定行政瑕疵行为的狭义即“行政上微小的缺点”,其价值意义是十分明显的:第一、有益于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严重违法、一般违法、瑕疵行为三类,从而使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构成体系,避免盲区,即确立此类行政行为三种法律后果:无效行政行为、可撤行政行为、补救性行政行为,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界中关于行政违法与无效、可撤销、瑕疵之间的混乱局面,呈现一个较为体系化、具有合理性的状态,便于识别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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