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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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房屋差价损失的认定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房屋差价损失的认定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房屋差价损失的性质及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非违约方通常会向违约方主张房屋差价损失作为赔偿,本文结合最高院及上海法院的司法实践,对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差价损失的性质及认定做简要探讨。

一、房屋差价损失的性质(一)房屋差价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重要形式之一。

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而房屋差价损失正是可得利益损失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重要表现形式,属于交易价值型可得利益损失。

如果房屋买卖合同得到诚实履行,守约方因房屋价格上涨或者下跌,本可取得的上涨部分利益或者本可避免的下跌部分损失,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故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房屋差价损失。

在一般的合同的纠纷中,针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求存在证据上的不充分及计算上的不确定等难点,司法实践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类诉求的裁判偏于谨慎保守,获得支持的占少数,即便获得支持,数额也普遍偏低。

相比之下,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由于房屋在各个时间节点的价值相对较为容易确定,故房屋差价损失这种特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获得了普遍的支持。

(二)房屋差价损失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唯一一种可得利益损失。

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房屋差价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的重要形式,但并非唯一形式。

房屋占有利益也是可得利益损失的一种,属于房屋使用价值型可得利益。

在黄某等与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中,卖方黄某先按约履行了交房义务,后因黄某未按约履行过户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在此情况下,黄某向陆某主张陆某占有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公有房屋拆迁中居住困难人口可得利益探讨

公有房屋拆迁中居住困难人口可得利益探讨

公有房屋拆迁中居住困难人口可得利益探讨作者:揭扬来源:《职工法律天地》2024年第04期居住困难人口的认定方法在各个征收地块有相关规定,一般是指在征收范围内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符合一定条件并被认定为需要安置的住房困难人员。

但是,关于居住困难人口如何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缺乏明确规定。

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虽然有明确的计算方法,但是如何分配仍未明确规定。

(一)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

《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的计算方式:居住困难增加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折算单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公布。

例如,《杨浦区90街坊产权调换配套商品房选购办法》规定,每产权户(租赁户)实行“一证一套”;每产权户享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住户,可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和房型,以认定公示的居住困难人数,按人均22平方米为标准,在可供产权调换房屋中以相近的面积和房型进行选购,反之,非居住困难户可选购房型和面积,以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标准。

由此可以推定,设立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目的是增加产权调换配套商品房选购面积,从而解决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的共同居住人的住房困难问题。

(二)居住困难人口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工作通知》)的规定,居住困难审核的内容。

应当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户籍的人口,在本市有无其他住房或者是否居住困难。

其他住房指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户籍的人口本人及其配偶(或以未成年子女名义)在本市有其他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认定为其他住房:(一)在他处拥有公有住房使用权,或者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含宅基地、商品住房包括使用贷款购房的情形);(二)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或者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三)他处房屋获得过拆迁补偿安置,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四)享受过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如何理解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中的可预见规则

如何理解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中的可预见规则

如何理解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中的可预见规则可预见规则即《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润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高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可预见规则在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中会涉及下述问题。

一、预见的主体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主体为违约方。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因为可预见规则限制的是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而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构成其交易条件的一部分,违约方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时,其承受的不利利益必然受到合理预见范围的限制,因而可预见规则的预见主体应为违约方。

二、预见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

如此规定的是因为,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正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这直接受当事人所掌控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的影响,而违约方掌握的信息是确定其预见范围的基础。

订立合同后违约方获取的信息会扩展其预见的范围,但新获取的信息与交易条件的确定无关,让违约方的责任随订立合同后获取信息量的增加而扩张,会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

三、预见的内容对预见的内容,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一般认为,只需要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即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

四、预见的判断标准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须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

可预见损失应预见相对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即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也就是说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之类的标准进行判断。

浅论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期间确认及举证责任

浅论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期间确认及举证责任

浅论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期间确认及举证责任作者:徐晓磊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22期【摘要】目前我国有关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因此在实务审判中就缺乏一个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导致了同一类型的案件处理不尽相同。

文章主要通过讨论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期间及举证责任的设定,以期在司法实务中完善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关键词】可得利益损失;违约;举证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13 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内容包括哪些,相关司法解释概括的较为笼统,一般都统称为受害方相应的损失,故在实务操作中,如何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对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难以确定和统一。

实务上迫切需要完善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确认、计算规则、计算方式、标准及期间确认等问题。

笔者在这里仅就可得利益损失的期间认定及举证责任问题进行论述。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含义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定义,前苏联《苏俄民法典》第219条第2款规定,可得利益的损失是债权人“没有取得的那种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就可以取得的利益”;《罗马尼亚经济合同法》第20条规定,其赔偿款不仅包括受到的实际损失,也包括没有完成的利润;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依通常情形,或者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势,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德国民法规定,可得利益是指依事物的通常进程,或者依特殊情形,特别是依已采取的措施或者准备,可预期取得的利益……可谓是众说纷纭。

通说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守约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可以预见到的合同在按约履行之后可以实现或取得的财产利益损失。

具体从四个方面理解:(1)可得利益损失体现的是一种财产利益损失,而不包括精神类的非财产利益损失;(2)可得利益损失不是合同标的本身价值的损失,而是超过合同标的价值的财产增值利益;(3)可得利益损失不是既有财产损失,而是未来可取得的财产损失;(4)可得利益损失是合同签订时可预期的财产利益损失。

论预期利益损失的可预见性

论预期利益损失的可预见性

在司法实践中, 守约方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 抗辩承担举证责任。 《 指导意见》 第 11 条规 定, 对 于可 预 见的 损
事实和数额的情形是最常见的, 法院也最常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主 失, 既可以将举证责任分配至非违约方, 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
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请求。 但未能证明可得利益损失事实和 件具体情况予以分配。 这说明,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预见的损失也可
发生预期可 得 利 益损 失 事 实, 只 是 无 法 证 明 计 算 损 失 的 详 细 数
(二) 合理降低非违约方证明标准
额。[7] 该种情形下, 法 院 不 可 贸 然 驳 回 守 约 方 对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的
依照 《指导意见》 第 11 条, 正 常 情况 下 守约 方 应对 承 担可 得
、晕笆建戆籼蝴 土地整理开发投资项目应得分配利益咨询报告》 不具有客观真实
性, 无法证明其可得利益的损失数目。[11] 整理上述因为证据不足而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 未支持可得
利益损失赔偿更本质的原因仍在于预期可得利益取得的可预见性和 确定性问题。 因为存在市场价格的波动、 销售风险、 经营风险等商 业风险, 即使违约方未违约, 守约方也不一定能够取得合同利润, 也即守约方能否一定取得预期可得利益无法确定。 其次, 能够取得 多少数额的可得利益还受每个个体经营情况、 管理水平、 经营战略 等多种因素影响, 每个个体差异性巨大。 再次, 在计算方式上, 各 行各业利润计算方法迥异, 是以营业利润、 营业收入, 或是税收, 或是其他数额为依据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是以行业平均利润计算, 还是以个体而言历史利润水平计算, 个体无历史营业情况下该如何 计算等等问题, 这对具体案件中法官对计算方法的认定和掌握提出 极高要求。[12] 证 据 不 足、 举 证 不 能 即 是 对 上 述 事 实 无 法 提 供 证 据 证明。

最高院22个典型判例,教你该如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院22个典型判例,教你该如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院22个典型判例,教你该如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但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可得利益主张的案例不太多。

即便支持,认定的可得利益数额与守约方主张的数额有很大差距。

在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时,应注意最高法院的哪些裁判规则?1.可预见规则例如:在(2014)民一终字第28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火炬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土地投资开发及房地产开发的公司法人,应对土地市场发展变化趋势以及其违约行为可能给彤泰公司造成何种损失具有充分的预见能力。

从而认定其应承担可得利益损失。

反之,若其损失不可预见,则法院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例如:(2015)民申字第2208号案。

2.减损规则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459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之规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亦当适用该“减损规则”。

3.过失相抵规则在(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因主张可得利益一方对协议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签订合同时知晓对方当事人与案外人有在先合同的事实,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故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4.损益相抵规则如果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则其可以诉请的赔偿额,需用损失减去获益的数额。

5.明确性规则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251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因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人民法院在审查可得利益损失时要求必须是确定的、必然发生的损失,而且还应除却市场经营风险可能导致的亏损部分。

6.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11条: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

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收藏)

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收藏)

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根据讲课整理)大家好,我是来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卢颖,今天讲解的内容是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

在我国民事立法的历史进程中,不当得利制度从《民法通则》的1个条文,到《民法总则》的2个条文,再到《民法典》的6个条文,已经不断完善,初步形成了不当得利的规范体系。

今天的讲解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二,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第三,不当得利的司法认定。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我们来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民法学通说原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因此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应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这是对于不当得利的基本理解。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认定不当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收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首先,所谓一方获得利益,是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财产积极增加,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第二种情况,财产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

其次,他方受有损失。

同样这里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赔偿中的损失,而是相对于取得利益方而言,另一方的利益因为利益转移导致的利益减少,或者债务增加。

第三,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依据,获益的另一面必然有他人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

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第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如果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是不成立不当得利的。

我们来举一个例子说明一下,甲把房屋出租给乙,月租金是2000元,租期是5年。

在租期内,乙未经甲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丙,月租金4000元,租期4年。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是如何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是如何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是如何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由的裁量权。

⼈民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的实际情况来选择不同的⽅法计算可得失利益。

那么下⾯店铺的⼩编就为⼤家介绍⼀下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是如何计算的。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是如何(⼀)约定计算法即⼈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的数额或因⼀⽅违约产⽣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法来确定赔偿责任。

依合同法第⼀百⼀⼗四条规定精神,当事⼈可以事先约定⼀⽅违约造成对⽅可得利益损失时,应根据约定情况向对⽅⽀付⼀定数额的违约⾦。

在约定的违约⾦低于受害⼈的可得利益损失时,受害⼈可以请求⼈民法院予以适当增加;在约定的违约⾦⾼于受害⼈的可得利益损失时,违约⽅可以请求⼈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此外,当事⼈也可以事先约定因⼀⽅违约产⽣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法和最⾼限额。

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是,只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事先有此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合法权益的,⼈民法院应确认此约定有效,并优先适⽤此⽅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

同时,承认当事⼈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和计算标准,既可以减轻⼈民法院在实际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困难,也有利于提⾼司法效率,减轻当事⼈讼累。

(⼆)收益对⽐法即依通常⽅法⽐照受害⼈相同条件下所获得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

此种⽅法⼜可分为平均收益对⽐法和同类收益对⽐法。

前者是指以受害⼈在上⼀收益时间段的收益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

如以受害⼈在上⼀年或上⼀⽉的利润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其可得利益损失。

后者是指以同类合同、同时期内实际履⾏所取得的财产利益,同类企业在某个时期获得的平均利润,或以某项设备投⼊正常运⾏时所获得的财产利益等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受害⼈的可得利益损失。

此种收益对⽐法⼀般适⽤于那些能获得⽐较稳定的财产收益的情况。

司法实务中,采⽤该计算⽅法的关键在于准确确定参照对象。

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计算

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计算

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计算《合同法》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确立的是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之所以规定在积极损失之外还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因为如果只赔偿积极损失而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就只能是受损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对受损方不公平,而且也纵容了违约方。

但是,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也从鼓励交易、减轻违约方过于沉重赔偿责任等方面对完全赔偿原则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那么,在法律实务中如何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一、《合同法》完全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条规定中“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确立了对违约损害完全赔偿原则,“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积极损失是指因违约造成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支出。

一般包括:因为违约而得不到补偿的订约费用支出;一方对另一方作出履行后未获得的对价;因标的物交付瑕疵而要承担的全部损失;因履行迟延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等。

积极损失的赔偿的目的是让使受损方的财产达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损方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没能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损失。

与积极损失相比,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未来的、期待的利益损失,比较难以把握,法律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比较模糊,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很多法官在判决中也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7.建设工程_各省高院认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裁判规则10条

7.建设工程_各省高院认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裁判规则10条

建设工程|各省高院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裁判规则10条作者:原云鹏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因发包人或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形大有存在,此时,承包人/发包人如何向对方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法院对该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标准以及判定依据又如何?究竟是以司法鉴定为准?还是以行业利润率或定额利润含量为准?甚至以投标报价载明利润或超出拦标价部分为准?始终是困惑双方的一道难题。

本文通过检索各地省高院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文书,将发包人违约和承包人违约情形下各自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被法院支持/不支持的裁判观点一一整理,供建筑行业同仁查看,以期有所借鉴。

一、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情形下承包人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一)不支持理由NO.1 裁判规则:合同无效的,不得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最高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

三星公司诉请木林森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02号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阳木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NO.2 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多种影响预期利润实现的因素,预期利润的产生不具有必然性,因此不予支持大连市中院一审认为:工程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即便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也可能受施工管理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诸方面因素影响,未必产生预期利润,况且合同已经解除,故建工集团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高院二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多种影响预期利润实现的因素,且现实中大信技公司也曾提出删减施工范围并最终解除了案涉合同,故建工集团所主张的预期利润的产生不具有必然性,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责任主体身份的认定马某原系A公司股东会任命的海外代表处总代表,其职责为负责海外合作项目,但并非A公司章程规定的董监高。

马某从A公司离职后成立B公司,并促成B公司与A公司的前磋商对象达成买卖合同。

A公司起诉认为,马某的行为导致A公司与案外公司合作失败,违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故要求马某赔偿A公司损失。

案例二:涉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张某系C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同时担任D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王某系C公司法定代表人。

C公司与D公司签署《物业管理委托协议》,C公司的合同签字人为王某而非张某。

C公司起诉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关联交易,违反忠实义务,故要求张某赔偿C公司损失。

案例三:涉及损害行为的认定李某系E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其另成立F公司。

F公司与E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同,且部分客户存在重合。

F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使用E公司办公地址和电话,在宣传册中使用E公司项目作为其业绩进行宣传。

E公司起诉认为,李某及F公司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故要求李某赔偿E公司损失。

案例四:涉及损害范围的认定何某在担任G公司总经理及董事期间,同时担任H公司董事及监事。

根据工商登记,G公司与H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一定重合。

G 公司认为H公司的营业收入系何某在G公司任职期间利用或谋取G公司商业机会所得,故请求确认何某损害公司利益并赔偿损失,赔偿额为G公司与上一年度相比减少的营业收入。

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一)责任主体认定难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主要包括公司股东以及董监高。

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司章程约定不明、公司运营不规范、公司人员职权与职务不相符合等情形。

如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权范围包含多项公司管理职责,但在公司章程未将其列为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下,该类人员能否作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主体,实践中对此尚存分歧。

(二)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界定难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多种多样,且因损害行为人多为公司股东以及董监高等实际控制人,损害行为可能具有合法形式导致难以识别。

合同法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合同法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合同法中的几个疑难问题(总12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合同法中的几个疑难问题王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学博士[编者按] 2006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王闯法官应邀到东营中院讲学,为东营法院干警作了合同法专题讲座。

我们对讲座内容进行了整理,现刊载如下:今天非常高兴有机会来东营中院跟大家共同探讨合同法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结合自己1998年到最高院经济庭也就是现在的民二庭工作以来,在合同法方面的所学、所思、所获,我讲三个专题,即违约金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问题;表见代理构成和具体实践中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44条规定了违约金制度,特别是其中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具体实务中如何适用,认识上存在比较大的差别。

第114条所规定的违约金到底是一个什么性质的违约金,实务中的认识与做法是不一样的。

第114条第2款所说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

过高如何认定标准是什么衡量的方法是什么人民法院能不能主动依职权来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如果一个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还能不能适用这些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做法各异,学界对这些问题也有不同的认识,为了把这个问题进一步细化,下面具体分解为五个小问题进行阐述。

(一)违约金的法律性质。

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学界和实务界形成了四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补偿说。

其依据是合同法144条第二款的前半句。

前半句说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低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114第二款的前半句是这样说的,说明违约金是事先对损害赔偿的预定,功能主要是弥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所以说应当认定或者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这是第一种观点。

第二个观点是惩罚说。

这种学说主要有三个理由:一是依据144条第2款的后半句,后半句说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假羊肚菌菌种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假羊肚菌菌种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的案例

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菌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处购买了羊肚菌菌种。

原告在种植过程中发现菌种质量存在问题,经过鉴定,确认所购买的菌种为假冒伪劣产品。

由于菌种质量问题,原告的羊肚菌种植失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如何计算原告因购买假羊肚菌菌种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

三、法院审理过程1. 事实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羊肚菌菌种购买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羊肚菌菌种,价格为每袋100元。

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菌种费用,并按照被告的指导进行了种植。

然而,在种植过程中,原告发现菌种生长缓慢,最终全部死亡。

经鉴定,确认原告所购买的菌种为假冒伪劣产品。

2. 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可得利益损失。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原告因购买假羊肚菌菌种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

3.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法院认为应当采用以下方法:(1)市场法:以同类羊肚菌菌种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基准,结合原告购买菌种的数量,计算原告应得的菌种销售收入。

(2)成本法:以原告种植羊肚菌的实际成本为基础,减去已发生的成本,计算原告因种植失败而未能实现的利润。

(3)比较法:以原告种植失败前后,同类羊肚菌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为依据,计算原告因市场波动而造成的损失。

4. 具体计算(1)市场法:根据市场调查,同类羊肚菌菌种的市场价格为每袋150元。

原告购买菌种100袋,应得销售收入为15000元。

(2)成本法:原告种植羊肚菌的实际成本为每袋100元,已发生的成本为5000元。

原告种植失败,未能实现利润5000元。

(3)比较法:原告种植羊肚菌前,同类羊肚菌市场价格为每公斤100元;种植失败后,市场价格为每公斤80元。

可得利益的认定是如何的

可得利益的认定是如何的

可得利益的认定是如何的可得利益顾名思义,就是我们可以得到的利益,关于可得利益我们的条件和界定我们需要有⼀个初步的认定和知识的了解,下⾯就有店铺⼩辫为⼤家介绍⼀下可得利益的认定是如何的吧,希望能够帮助到⼤家了解相关知识!可得利益的认定是如何的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

是当事⼈在订⽴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将来必须通过合同的如期履⾏才能实现的利益。

按照⽬前学理界⼤多数⼈的观点,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1、未来性。

即可得利益是⼀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为发⽣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所实际享有,⽽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以及合同当事⼈的⼀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实现。

或者说该利益是确定的、⽆争议的,若⼀⽅违约,另⼀⽅将必然出现的⼀种损失。

2、期待性。

即可得利益是当事⼈订⽴合同时希望通过合同的履⾏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

同时,这种可得利益应是在短期内能取得的利益,⽽不是久远将来因合同的履⾏⽽可能获得的效应利益。

3、现实性。

即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客观基础和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就会被当事⼈所获得。

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为实现这⼀利益作了⼀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条件。

同时,这种可得利益通常应当是财产利益、不包括⾮财产性的机遇等等。

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之本意,可得利益必须是合同履⾏以后可以获得的纯利,⽽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付的费⽤和必须缴纳的税收或其他规费。

前述费⽤⽀出是获益的投⼊成本,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因违约⽽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

所以,在计算可得利益时,必须扣除上述各种费⽤,不能笼统地概括为守约⽅的总收⼊。

虽然我国的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原《技术合同法》第17条早已规定“可预见损失(或称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赔偿范围,但⼀直以来不为司法实践所重视,⽽《合同法》第⼀百⼀⼗三条的规定,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司法理论争论不休的“可得利益是否赔偿”的问题,在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上⾸次明确了除现有财产损失外,还包括守约⽅在合同履⾏后可以获得的利润损失。

《民法典》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与认定规则

《民法典》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与认定规则

《民法典》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与认定规则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引言:《民法典》第577条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其中,损失赔偿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违约责任形态,也是合同领域的核心问题,其计算和认定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

《民法典》对于原有损失赔偿认定规则进行了调整和整合,笔者梳理了违约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和五大认定规则,为实务中的具体适用提供参考。

一、违约损失赔偿构成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违约损失赔偿的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二、全部损失赔偿原则《民法典》合同编确立的违约损失赔偿的原则是全部损失赔偿原则。

全部损失赔偿原则是指违约方需填补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带来的所有损失。

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对守约方的效力,包括正反两个方面。

其正面效力在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全部损失都可向违约方主张(包括可得利益在内),即守约方的损失能够得到填平。

反面效力在于,守约方不能通过违约损失赔偿获利,其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不能超过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全部损失。

换言之,全部损失赔偿原则意味着,守约方“可以”且“只能”在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范围内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只是为违约损失赔偿范围划定了边界,守约方的具体损失赔偿额还要通过损失计算方法和认定规则来确定。

接下来本文将分别介绍二者。

三、损失计算方法与认定规则(一)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19年第13次法庭会议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在确定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具体损失赔偿额时,首先要计算出损失赔偿总额。

损失赔偿总额的计算中,除了可得利益以外的损失一般比较容易认定,因为这些损失往往是既有财产的积极减少,一般来说具有相对确定的价值金额,而可得利益损失是本应增加的财产消极未增加,在实践中精确计算往往非常困难。

因此,本文着重介绍最高法二巡法庭形成的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的最新意见。

工程施工合同中预期可得利益的法律界定

工程施工合同中预期可得利益的法律界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施工合同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支持较少,一方面由于施工企业对可得利益不重视,另一方面,面临举证难的困境。

本文拟梳理几种典型的可得利益损失,并进行初步探讨。

一、预期可得利益内涵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也称为“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预期可得利益的本质是一种信赖利益,从损失的性质上将属于间接损失而非直接损失,其基本法律特征为:(-)可期待性可期待性指在订立合同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具体条款等内容,双方可以对合同履行完毕后取得的利益产生心理预期,但却因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该心理预期,从而给守约方造成间接损失。

(―)将来性将来性指该可得利益要靠后续对合同的履行来实现。

鉴于此,在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全面履行的,无法获得该利益或造成该利益部分损失。

(三)可预见性可预见性是一种相对确定性,即,即便该可得利益不能准确确定,但应该是在一个能够预见到的范围内,不能无限放大。

该预见性,根据《民法典》以及已失效的《合同法》的规定,限定在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施工合同中的预期可得利益虽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有充分的法理依据,但在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的裁判却非常保守,该利益很难获得支持,存在以下难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对损失的“定量”很难把握,一方面是当事人对损失的举证面临困难。

究其原因:一是施工合同履行中动态变化较大,预期可得利益作为一种具有将来性的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能否排除其他因素、因果关系及赔偿比例难以界定;二是工程造价管理本身是一门独立的学科,计价具有多样性、组合性的特点,法官作为非专业造价人员,没有能力单独就可得利润损失进行确认;三是施工合同因履行周期长,签证索赔多,频繁的签证及索赔有可能与预期可得利益存在混同,难以界定;四是施工企业的管理费、利润率等与单个企业的施工管理水平直接相关,个案存在较大差异。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4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4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4)第二十九条【可得利益损失】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过错相抵】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损益相抵规则】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

最高法院曾于2009年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提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

为了保障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的实务操作性,人民法院在根据《解释》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结合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正确适用。

第三十二条【瑕疵担保责任免责的例外】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明知瑕疵免责】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第三十四条【所有权保留不适不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所有权保留制度不应适用于不动产。

首先,由于不动产买卖完成转移登记后所有权即发生变动,此时双方再通过约定进行所有权保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民法典合同篇可得利益案例分析

民法典合同篇可得利益案例分析

民法典合同篇可得利益案例分析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11 合同目的111 本合同旨在通过案例分析,提升双方对于民法典合同篇中可得利益相关规定的理解与应用能力。

112 双方同意以诚信原则为基础,共同研究并探讨合同履行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

111 研究范围1111 本协议涵盖的案例主要来源于已公开的司法判决文书及权威法律评论文章。

1112 案例选取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案例的新颖性、典型性以及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影响程度。

112 分析方法1121 双方将采用比较分析法,对比不同案例中法院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标准及其适用条件。

1122 在此基础上,探索合理预期原则在实际案件中的具体运用方式。

113 成果分享1131 甲乙双方应定期召开研讨会,就研究成果进行交流讨论。

1132 研讨会结束后,需形成书面报告,并由双方共同确认后存档备查。

114 权利义务1141 甲方负责提供案例资料及初步分析意见。

1142 乙方需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专业见解。

1143 双方均应对对方提供的信息保密,未经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115 违约责任1151 若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52 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情形,双方应及时沟通协商解决办法。

116 协议期限116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1162 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内,如无异议,则自动续期一年,直至任何一方提出终止为止。

117 其他事项1171 未尽事宜,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117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乙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几种典型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

几种典型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

⼏种典型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违约损害赔偿问题,由于交易性质、合同⽬的不同,在具体案件中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要考虑的因素也不相同,下⾯,就⽣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种常见的情况,店铺⼩编为你解答相关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种典型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1.⽣产利润损失。

这类损失多与⽣产设备和原材料的买卖合同有关。

在这类合同中,买⽅所买的设备或原材料是⽤于⽣产的,如果卖⽅不交货、所交付的设备或原材料不合格或迟延交付,必然会耽搁买⽅的⽣产,给买⽅造成⽣产利润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买⽅的⽣产利润损失⼀般可根据所延误的⽣产期限与可⽐利润率来计算。

在买⽅财务制度规范的情况下,这⼀可⽐利润率是受害⼈在以往⼀定期限内的(⽉或年)平均经营利润;在受害⼈财务制度不完善规范的情况下,则是同类企业在相同市场条件下的(⽉或年)利润率。

在应当采取减损措施的情况下,所延误的⽣产期限应计算⾄已经或可以采取减损措施之⽇为⽌。

2.经营利润损失。

这类损失多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有关。

例如,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3年的时间内为被告的产品提供⼴告宣传服务,结果合同履⾏1年后,被告提出终⽌履⾏。

此时,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就可根据经营1年的利润来计算其剩余两年的预期利润损失。

⼜如原告租⽤被告的冷库从事经营,期限为5年,结果合同履⾏2年之后,被告提出终⽌合同。

那么就可根据原告前两年的平均利润来计算其剩余3年的经营利润损失。

3.转售利润损失。

在买卖合同中,卖⽅违约不交货,导致买⽅⽆法将该批货物转售于其已签约的下家买主,则其转售利润损失⼀般来说就是转售合同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再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

当然,转售合同必须是在违约⾏为发⽣之前签订的。

例如甲⼄约定,甲向⼄购买100吨⼩麦,每吨1000元。

合同签订后,甲⼜与丙订⽴合同,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将该批⼩麦转卖给丙。

如果⼄违约不交货,则甲所遭受的转售利润损失就是:(1200-1000)x100-转售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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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问题(一)内容提要]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如何统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文章通过对法发〔2009〕40号司法文件的最新实务解读,介绍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四项计算规则,提出了相关计算公式,分配了举证责任,并得出司法认定的计算步骤,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标准。

关键词]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的问题,而且也是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

多年来由于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因此不少法院在判决中支持的并不多,且关于其计算方法和标准也是多种多样,裁判结果也有较大悬殊。

鉴于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如何统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便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1],如何掌握和处理好可得利益损失(或类似)纠纷也成为司法面临的比较大的问题。

一、可得利益损失概说(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属性1、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

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2]。

2、可得利益的特点可得利益是未来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现性,以及可预见性。

3、可得利益的性质(1)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包括依合同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并利用其从事生产后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以及通过劳务或服务合同获得并使用该劳务或服务后获得的纯利润等,但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及税收等。

故可得利益主要包括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等。

(2)可得利益不仅存在于合同领域,而且广泛存在于侵权领域。

同属于可得利益,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能够获得赔偿,在其他情况下理应同样对待。

(3)可得利益损失有多种形式,既可以是财产损失,也可以是机会损失,更可以是精神利益损失。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重视物质利益的保护,法律一开始并不认可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但随着人们对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的认识越来越深入,它们的重要性也不断地被强调,立法也为此打开了接纳之门。

(4)可得利益损失大小的确定仍须考虑损害方的利益,受其预见性的约束。

这种预见性的约束是对损害方的倾斜,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

在具体案件中,预见性的考量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以合理人的标准综合评判。

4、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演变过去在计划经济的体制模式下并不强调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更多的是积极损失的问题。

在《合同法》颁行之前,《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及《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就对可得利益损失做了规定,《合同法》颁布之后,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主要散见于《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3]、《农业法》第七十六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5],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6]。

而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三部分的第9条、第10条、第11条7],则从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综合运用计算规则、适当分配举证责任的角度,提出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指导意见。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体系并不完备,在精神利益损失、机会损失的赔偿方面还有很多空白,需要日后加以完善。

在财产性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方面,损失数额的确定相对容易,实践中的方法也较为成熟,而机会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则相对困难。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损失的非财产性,难以用金钱加以衡量。

当然,无法衡量不代表不应予以赔偿,反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完全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5、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制。

因此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只要具备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

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一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当然也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

(二)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从违约损害赔偿来讲,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完全赔偿的原则,包括了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8]。

积极损失是当事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就可得利益损失来讲,是指在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从事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丧失。

只有赔偿了全部损失,才能使守约方获得相当于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同等收益,才能督促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

如果只赔偿这种积极损失,而不赔偿这种可得利益损失,则只能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这不仅对守约方来讲不公平,实质上在某种意义上来讲,纵容了违约方。

因违约而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一般有四种:1、为准备履行合同义务而支出的费用的损失。

就是为了履行合同而支出了必要的费用。

守约方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被浪费掉的履行合同义务所支出的这部分必要的费用。

在正常情况下,本来履行这种合同是可以获得补偿的,但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使这部分费用无法得到补偿。

2、价值损失。

守约方应得到的履行与其实际得到的履行之间的差价的损失或者价值差额。

比如说在买卖合同中,由于卖方拒绝在约定期间内交货,当时市场处在涨价状态,作为买方来讲,遭受的便是合同价和市场价的差价的损失。

3、利润损失。

一方当事人在取得对方交付财产的基础上,利用该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取的收益。

比如说,生产设备在买卖过程中,由于对方迟延交货而耽搁了生产,造成了生产利润方面出现的损失。

4、其他损失。

指受害人价值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

比如说,为了防止这种损失扩大而采取补救措施,这种补救措施恰恰是因为违约而不得不采取的为了防止损失扩大的一种补救方式。

再比如,由于上家违约而导致不能向下家履行合同,而向下家支出的必要的合同当中约定的违约金,也归到其他损失中。

第一种、第二种、第四种都属于积极损失,只有第三种可归结为一种可得利益损失,也就是我们说的利润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与认定问题可得利益损失,从表面上看它的操作性很弱,但只要将合同法和民法原理共同结合起来看其实还是有操作性的,其是可以被比较精确计算出来的,而且是有相关的计算规则和计算公式的。

如果可得利益损失不能被精确确定的话,就不要判,如果能被精确的话,就要判9]。

这是司法工作要坚持的原则。

(一)计算规则(或限制规则)可得利益损失要不要有所限制?作为司法是要公平保护交易双方利益的。

违约损害的赔偿不仅仅要保护守约方,还应该为当事人的交易提供一种鼓励,谋求社会利益的共同增进。

对于完全赔偿责任的限制就是要求在保护守约方的同时要兼顾社会的公共利益,这种限制不仅适用于积极损失,同时也适用于可得利益损失,但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四项规则:1、可预见规则可预见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其既明确规定了可预见性,又坚持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应该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但是不能超过违约方在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因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这个但书就是可预见性规则法律上的规定。

根据这个规则,就把不可预见性的损失一刀削掉了。

这就又提出了另一个问题。

可预见损失怎么预见?预见什么?标准是什么?把握这个规则时要注意三点:首先预见的主体应该是违约方;其次,预见的时间应当是订约之时,而不是违约时。

应当以订立时预见到的情况来决定违约方是否属于应当预见,不然的话对违约方的交易风险就过于强求了;再次,对于预见的内容,不但要求根据对方的身份预见到损失的类型,还应当包括合理预见到损失的数量(额),才更符合预见性原则的目的10]。

最后,对预见性的举证,完全交由守约方和违约方都不妥当,这便要有一个客观标准来判断违约方的主观状态。

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合理预见应该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合理(人)标准,一个是违约方的特殊标准。

所谓合理(人)标准,就是说只要违约方是一个正常人能够预见到的,就推定他应该预见到,这是一个最基本的标准。

所谓违约方的特殊标准,就是违约方对非违约方身份识别的问题11],具体要考虑违约方的自身身份、职业,违约方对非违约方身份的了解,违约方索取对价的高低、非违约方向违约方对特殊信息的披露等,详见举例说明12]。

如果从职业、身份等出发,违约方的预见能力可能高于社会一般人的话,就应当考虑按照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来确定这种赔偿范围。

当然,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应该由守约方来举证。

可见在适用可预见标准时,合理标准和身份识别标准是非常重要的,这两个标准要结合在一起,才能比较准确地适用可预见规则。

2、减轻损害规则(减损规则)减损规则,就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规则。

即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若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1)理论依据一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要求;二是因果关系论,本应减轻而没有减轻的损失,等于非违约方自已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违约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已中断,违约方自不必再对此部分损失负责。

(2)适用条件一是非违约方具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客观条件。

对于守约方来讲,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措施是否得当,应根据守约方采取减损行为时的情况加以判断,这是一个客观标准;二是非违约方具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主观条件。

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不应拘泥于客观结果;三是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后果。

(3)合理性判断该规则的核心是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问题。

减损措施的目的在于促使非违约方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不应要求非违约方采取会给其带来不适当负担、危险或屈辱的措施。

故非违约方行为合理性判断至少有三个因素来考量:一要注意采取减损措施的时机,不应以事后的情况来衡量先前的行为是否合理;二要注意采取减损措施的方法、费用是否适当13];三要注意采取减损措施时的主观心态及行为在当时合理与否。

另外还要注意的是,非违约方采取这种合理的减损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应该由违约方来承担。

3、损益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是指守约方基于导致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时,其所能请求的实际赔偿额为损失减去利益的差额。

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真实损失)。

该规则虽然合同法上没有规定,但可以从民法理论推导出来,就是违约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但是违约使对方获得了收益,应当把收益刨除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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