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股型受贿的认定问题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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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受贿型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

干股受贿型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
被 告人邓 某某 判处有 期徒 刑 十二 年 。并处 没 收财产 人 民
土地 增 值 , 司 变更 注册 资金 为 2 0 公 0 0万 元 。同年 , 某 龚 某 陆续提 供 资金 为 邓 某 某偿 还 向 洪雅 县 维 国光 学有 限
公 司 的 借 款 10万 元 . 邓 某 某 所 占 置 地 公 司 的 股 份 不 4
所有 。至 此 , 某 某 为在 邓 某 某 处 获得 资金 支持 . 用 龚 采
代 为 偿 还 借 款 和 赠 送 股 份 的 方 式 行 贿 。 邓 某 某 未 实 际
表 现 , 以从 轻处 罚 。 可 对原 判 依 法 作 以下 改 判 : 、 销 一 撤
彭 山 县人 民法 院 (0 0 2 1 )彭 山刑 初 字第 1 O号 判 决 书 ; 二 、 诉 人 ( 审 被 告人 ) 某 某 犯 受 贿 罪 , 处 有 期 徒 上 原 邓 判 刑 十一 年 , 处 没 收个 人 财 产 1 并 O万 元 ; 、 上 诉 人 三 对
变 。2 0 0 4年 6月 , 某 某 、 某 某 和 古 某 某 因故 退 出 。 李 游 20 0 6年 2月 , 某某 出任 置地 公 司 法定 代 表人 , 某 某 龚 任 单 列 为股 东。 后 龚 某 某 与 邓 某某 商 议 , 于 2 0 并 0 7年 由
置 地 公 司 向 任 某 某 支 付 1 5万 元 购 买 其 公 司 成 立 时 的 1 原 5 0万 元 股 份 , 某 某 退 出 。此 5 万 元 股 份 由 邓 某 某 任 0
指 标 提 供便 利 。此 外 , 某 某在 担任 洪 雅 农 行 副行 长 、 邓 行长期间 , 还受 贿 人 民币 1 1万 元 。

如何区分“干股分红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doc

如何区分“干股分红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doc

龙源期刊网 如何区分“干股分红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作者:龚静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8期[案情]2007年至2009年初,陈某在担任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山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负责查处辖区内违章建筑的职务便利,在查处违章建筑过程中,为孙某等人违章搭建予以关照,先后收受现金人民币8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9万元的违章建筑“股份”。

其中一处违章建筑建成后用于出租,被告人已按比例分得租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余三处违章建筑已出租但尚未分得租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区分“干股分红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

[速解]本案应当认定为“合作投资型受贿”。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由此可知干股有二个显著特点,(1)干股是股份;(2)干股是未出资而取得。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存在于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中。

《意见》的征求意见稿也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的公司、企业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企业赠送的“干股”以及股份分红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各种意见,笔者认为在“干股分红型受贿”中,请托人无偿赠送的必须是具备市场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只有认定“干股受贿”是指未出资而收受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行为,才能避免《意见》第2条、第3条适用的混乱。

“合作投资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以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请托人的出资或者所谓“利润”的行为。

出资建设的违章建筑根本就不具备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本案中的所谓“干股”根本就不具有股份的性质。

本案的违章建筑其实就是请托人、收受人共同经营的一个项目,该项目可以为投资人带来租金以及拆迁补偿款等高额利润,请托人赠送的所谓“股份”,其实就是以合作建设为名,使受贿人在违章建筑建设以及存续过程中,无须出资却坐享出资额以及因出租获取的利润。

干股型受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_赵煜

干股型受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_赵煜

在此情况


因 此 国 家 下 也 不 能 认 为 股 份 实 际 转 让 给 了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乙



工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为 他 人 谋 利


收 受 他人 所 送 干 有

些 案 件 中 虽 然 签订 股 份 转 让 协 议 甚 至办 理 了 股

不 能 仅把 进 行 了 变 更 登 记 的 情 况 视 为

权 在受贿案件中

干 股 是 指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未 出 资 而股 份 转 让 对 其 他 有 证 据 证 明 股 份 发 生 了 实 际 转 让 的


获 得 的 股份


对 收 受 干 股型 受贿 的认定
最 高 人 民 法也 应 依 法 认 定 但 股 份 是 否 发 生 实 际 转 让 又 不 能 仅 以
, , , ,
股 依 法 进 行 上 述 股 权转 让 变 更 登 记 的 股 份 转 让 正 式 份变 更 登 记 手 续 但 请 托 人 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明 确 约 定

生 效 应 当 认 定受 贿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只 能 按 相 应 比 例 获 取 分 红 无 权 处 置 转



私 营企 业 主 甲 与 某 市 市 委 副 书 记 乙 签 订 股 权 转 让

应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和 股 东 名 册 中 有 关 股 东 及 其 出 资 额 的 协 议 将 其 公 司
记载

2 0
% 股份 转 让 给 乙 按

【案例】干股型受贿中实际获取利益的认定

【案例】干股型受贿中实际获取利益的认定

【案例】干股型受贿中实际获取利益的认定监察委前沿原创案例,案件来源于工作实际,如转载,请联系作者,注明出处,谢谢支持。

欢迎指正,邮箱:********************。

【基本案情】甲某系某乡镇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乙某找到甲某,二人商定由乙某单独出资在甲某任职地成立货物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A公司),甲某利用其职务便利负责该公司土地和相关事项上报审批等工作,并在不出资的情况下享有A公司10%的股份,按股份比例获取公司收益,但乙某与甲某间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两年后,由于效益不佳,乙某将该仓储公司注销,按照股份比例甲某应分得10万元收益,但是乙某提议两人继续合作,成立新的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B公司),甲某以应得的10万元收益入股,享有新公司10%股份,甲某应允,但双方仍未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后B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破产倒闭,甲某也因此始终未实际取得其应得干股收益。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虽然两高《关于办理受贿案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干股型受贿中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无法证明股权转让的,且没有实际取得财物不构成受贿罪。

但是该案中,应当对A和B公司成立时甲某的行为进行分段评价。

甲某并非未实际取得财物,而是在A公司注销后,可实际取得分红后,在乙某的建议下,为了成立B公司获取更多利益,而对已经可以取得和占有的财物,在转移占有前做出的处分行为,甲某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可以看做是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并以自己的独立意志进行了处分,构成受贿罪。

成立B公司则是甲某在第一阶段成立A公司受贿目的实现后,以所获取的贿赂款入股,是新的事实,B公司因甲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破产倒闭,导致其未能实际取得新的利益,根据《意见》的规定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该案中,A和B公司成立具有连续性,应当将甲某的受贿行为放到整个事件中看待,对其受贿行为进行整体上的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7.07.09•【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2007年7月9日)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

这是继5月30日中央纪委下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之后,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一个重要举措。

为帮助广大读者深入理解和掌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意见》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答: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违纪犯罪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这给查办受贿案件适用纪律、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为了有效地惩治受贿违纪犯罪行为,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这些新形式的受贿违纪犯罪适用纪律、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

中央纪委作出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并已于5月30日下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7月8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意见》规定的问题,都是案件查处中经常遇到、存在异议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类型受贿犯罪活动。

同时,《意见》对各种具体受贿行为的细化以及罪与非罪的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生活和社会交往划出了清楚的边界,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统一认识,增强自律意识,提高防范类似行为发生的警惕性,因而具有重要的教育警示意义。

干股受贿案件犯罪数额怎么认定

干股受贿案件犯罪数额怎么认定

⼲股受贿案件犯罪数额怎么认定遇见“⼲股受贿案件犯罪数额怎么认定”问题我们该如何处理,处理的⽅法有哪些?如何能够合法的保护⾃⼰的合法权益,下⾯就由店铺⼩编给出下⾯意见,希望能够回答您的问题。

⼲股受贿案件犯罪数额怎么认定《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第⼆条规定,股份登记转让或者实际转让的,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所分红利按照受贿孳息处理。

但是,实践中有部分⼲股受贿案件,国家⼯作⼈员登记或者实际受让的股份数量相对较⼩,从请托⼈处分取的红利数额却相当之⼤。

在国家⼯作⼈员登记或实际受让的股份数额与分取红利相差悬殊的情况下,除了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股受贿数额之外,不能直接将全部红利按照受贿孳息处理。

检察机关应当在红利中辨识出具有孳息性质的部分与具有独⽴贿赂性质的部分——根据公司年度利润与⼲股在公司股份所占⽐例分取的红利,该笔数额属于受贿孳息,不能计⼊犯罪数额;超出⽐例收取的“红利”,虽具红利之名,却有贿赂之实,不能混同于受贿孳息,应当与股份价值⼀并计⼊犯罪数额。

受贿股份真实性缺失国家⼯作⼈员业已登记或者实际受让股份的,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

但受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有出资规范的公司提供⼲股,⽽且存在较多空壳公司向国家⼯作⼈员“转让”⼲股。

这些空壳公司的股东在成⽴公司过程中通过虚报注册资本或者垫资后抽逃出资等⼿段,逃避出资义务。

因此,其转让给国家⼯作⼈员的⼲股根本没有实际资⾦对应,也就不存在可兹计算受贿数额的股份价值。

然⽽,此类给付⼲股贿赂的空壳公司经营情况正常、公司收益良好,定期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按照国家⼯作⼈员登记或者实际转让所得的“股份”⽐例分配红利。

以上就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够回答您的疑问。

干股受贿型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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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受贿型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作者:邱晓峰彭林泉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8期[基本案情]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61年7月5日,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大学文化,曾任中国农业银行洪雅县支行(以下简称洪雅农行)行长、原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市分行资产经营中心调研员。

2003年1月3日,邓某某与龚某某、李某某、游某某、古某某共同组建了洪雅县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

约定龚某某出资300万元,李某某、游某某各出100万元,古某某出资50万元,邓某某以其岳母李某某的名义出资250万元。

邓某某的250万元由三笔组成:自有的60万元;经李某引荐,邓某某向洪雅县维国光学有限公司的借款140万元(未出具借条,应该公司负责人杨某某要求,龚某某承诺为此笔借款到期未履行承担偿还责任);时任洪雅农行行长任某某出资的50万元。

置地公司成立初,承建了洪雅县“三一线”工程和“环城路”工程。

县政府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置地公司工程款。

2004年3月25日,置地公司股东以价值1200万元的土地增值,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

同年,龚某某陆续提供资金为邓某某偿还向洪雅县维国光学有限公司的借款140万元,邓某某所占置地公司的股份不变。

2004年6月,李某某、游某某和古某某因故退出。

2006年2月,龚某某出任置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单列为股东。

后龚某某与邓某某商议,并于2007年由置地公司向任某某支付115万元购买其公司成立时的原50万元股份,任某某退出。

此50万元股份由邓某某所有。

至此,龚某某为在邓某某处获得资金支持,采用代为偿还借款和赠送股份的方式行贿,邓某某未实际出资,而取得190万元的干股。

另查明,置地公司与禾森集团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洪雅县农行贷款。

邓某某以行长身份向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推荐项目贷款3000万元,并获得批准。

试析干股型受贿犯罪的若干问题

试析干股型受贿犯罪的若干问题



Hale Waihona Puke 引 言 员 通 过 干股 来 受 贿 的形 式 多 种 多 样 , 大体 都 是 一 下 两 种 情 况 : 但
1 无 投 资 而 取得 请 托 人 提 供 的公 司股 份 。 国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
近 年 来 , 着 经 济 和 社 会 的发 展 , 贿 违 纪 、 罪 案 件 出现 了 随 受 犯
二 、 于 干股 型 受 贿 的 界 定 对 ( ) 于干 股 的 理 解 。对 于干 股 的 概 念 , 在 不 同 的角 度 , 一 对 站 具
受 请 托 人 提 供 的 干 股 的 同 时 , 隐 匿 罪 行 , 防 日后 被 追 究 责 任 , 为 以 往 往 会 采 取 投 资 的形 式 。常 见 的 方 法 就 是 , 家 工 作 人 员 先 向 行 国 贿 人 出 具 正 式 的 借 条 , 得 一 笔 资 金 , 后 再 以 这 笔 借 款 作 为 资 借 然
试 析 干 股 型 受 贿 犯 罪 的 若 干 问 题
兰 宝 霞
( 国政 法 大 学 1 0 8 ) 中 0 0 8
【 摘 要 】 于 缺 少 相 关 法律 、 规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 受 干 股 的 行 为 由 法 收 在 过 去 一 直 以 违 纪 论 处 , 到 近 年 由 于 出 现 了大 量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到 企 直 业 入 股 并 引发 了严 重 后 果 , 股 型 受 贿 作 为 一 种 新 型 受 贿 犯 罪 形 式 由 干 “ 高” 司 法 解 释 性 文 件 中 予 以 规 定 。 本 文 从 干 股 的 概 念 入 手 , 统 两 在 系
是 公 司 , 本 就 不 存 在 股 份 的 问题 ,干 股 ’ 是 行 贿 的 借 口 ; 的 根 ‘ 就 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0.11.26•【文号】法发[2010]49号•【施行日期】2010.11.2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

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2007年7月8日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收受干股的犯罪形态及数额认定

收受干股的犯罪形态及数额认定

收受干股的犯罪形态及数额认定收受干股是指犯罪嫌疑人利用职权或者权势地位,收受他人给予的股权作为回报的行为。

这种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平。

为了有效打击这种犯罪行为,必须对其犯罪形态及数额进行认定,以便依法追究犯罪责任。

收受干股的犯罪形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利用职权收受干股。

这种情形通常出现在政府官员、企业领导人等拥有一定权力的人员身上。

他们利用自己的职权地位,收受他人给予的股权作为回报,以谋取私利。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二、利用权势地位收受干股。

一些社会名人、行业大佬等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和地位,向企业、个人收受股权来获取利益。

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还扭曲了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不公平竞争。

收受干股的数额认定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的:一、股权的价值。

收受干股行为的数额认定首先要考虑的是收受的股权的价值大小。

通常来说,收受的股权价值越高,数额认定就越大,刑事责任也就越严重。

二、收受的股权数量。

除了股权的价值外,还要考虑收受的股权数量。

收受的股权数量越大,表明其犯罪数额也就越大,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三、收受干股的影响范围。

除了股权的价值和数量,还要考虑收受干股行为的影响范围。

如果收受干股的行为对公共利益、市场经济秩序等产生了严重破坏,其犯罪数额也应当被认定为较大。

四、其它应当考虑的因素。

在进行收受干股犯罪数额认定时,还应当考虑其他一些因素,例如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

在中国,收受干股属于职务犯罪范畴,一旦被认定,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

根据《刑法》的规定,利用职权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以徇私舞弊罪定罪量刑;情节严重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如果收受干股的数额巨大,还有可能构成受贿罪等其他罪名,将受到更加严厉的惩罚。

为了有效打击收受干股犯罪行为,我们还需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建立健全相关的司法解释,严格执行刑法,加大对收受干股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

收受干股的犯罪形态及数额认定

收受干股的犯罪形态及数额认定

收受干股的犯罪形态及数额认定1. 引言1.1 犯罪形态定义干股是指以股权或公司股票等形式作为贿赂的对象。

收受干股意味着利用职务或权力力量来收受他人赠送的股权,从而获取非法利益。

干股的收受行为涉嫌腐败犯罪,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

犯罪形态定义中,干股受贿行为多发生在经济领域中的企业高层以及政府官员之间。

一些企业为了获取政府资源或政策支持,会通过赠送股权的方式来行贿。

而政府官员为了谋取私利,接受他人赠送的股权,利用自己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

收受干股的犯罪形态属于行贿受贿犯罪的范畴,违反了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该行为已经被我国法律列为刑事犯罪,并对其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惩罚措施。

干股受贿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平和正义,必须依法加以惩处。

1.2 干股认定概述干股是指收受他人的股票或股权作为回报而进行的犯罪活动。

干股认定概述即是指对收受干股的行为进行鉴定和确认,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行为。

干股的认定通常需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收受的股票或股权是否具有真实的所有权关系,即确认是否存在实质性的交易关系;其次是考虑收受者是否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股票或股权,并通过权力、地位或其他方式谋取私利;最后是需要考虑收受者是否具有犯罪主观故意,即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继续实施。

在干股认定中,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和证据收集,以确保对犯罪行为的准确定性。

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干股认定标准进行统一和规范,以保证对犯罪行为的公正审查和定性。

只有通过科学、严格的干股认定程序,才能有效打击和预防收受干股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秩序。

2. 正文2.1 收受干股触犯刑法哪条罪名收受干股触犯刑法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受贿罪和行贿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而行贿罪则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其他物品的行为。

对干股受贿案侦查过程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对干股受贿案侦查过程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二、 对干股受贿罪的认识
《 意见》 中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 益, 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 股的, 以受贿 论处 。从犯罪 构成要件上来分 析, 我们 可以看 出: 第一 。 由于干股受贿本质上仍是受贿罪 的一种形 式, 因此, 本罪侵 犯的客体仍是复杂客体 。其中 , 主要客体是 国家机 关、 国有公司 、 企事业单位、 民团体 的正常管理 活动 。第二 , 人 有利用 职务上 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 收受请托人提供 的股份 的行为 。 具 有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的行为、 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的承诺或者为请托 人谋取利益 的具体行为、 收受干股 的行 为。第三 , 罪在主观方面是 本
手段不断翻新 , 更具隐蔽性、 复杂性, 这给 反贪部 门的侦查活动也带来 对于此 种借股份转让之名, 行受贿之 实的情况, 应以实际获利数额确
定 受贿 数 额 。 ( ) 二 干股 股 份 与 红 利 数额 差 别 悬殊 反贪 部 门在 干 股 受 贿 案 的侦 查过 程 中 , 有 些 情形 下 , 在 国家 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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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干股受贿案侦查过程 中若干问题 的探讨
汤 曼娜
摘 要 近年来随着一系列法律、 法规 、 司法解释的 出台, 对干股型受贿的惩治力度也不断加强, 但在实际应用 中存在着一 些 问题 , 本文将 探讨 如何在 反贪 侦 查过 程 中对干 股 受贿案 中的一些 问题有 一 个正确 的认识 和处 理 。
红利 , 进行 比较, 从而在 红利 中辨别出具有孽 息性质 的部分与具有独

干股受贿犯罪认定管见

干股受贿犯罪认定管见

40I中囲捲泪貳I THE CHINESE PROCURATORS刑事检察责任编辑:赵培显干股受贿犯罪认定管见•吴轶男7文摘要: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在干股受贿犯罪中,股份转让行为和股份价值的认定是能否构成犯罪的关键,需要结合《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准确把握。

在实践中出现的"借款”入股、收受"空壳”公司股份、增资扩股等特殊形式收受干股行为,应当根据股份及分红的本质属性进行界定。

关键词:干股受贿股份转让行为股份价值一、股份转让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因此股份是否转让对认定受贿数额意义重大,股份转让可分为登记转让和事实转让。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工商登记系转让行为的对抗要件,并非生效要件。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和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只要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或其指定的第三人签发了出资证明书或背书转让,并将姓名、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就发生了股份转让的法律效力,收受干股行为就已完成。

对于股份公司的不记名股票,交付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并办理登记,但约定国家工作人员不享有转让、处置股份以及公司清算时参与剩余资产分配等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干股比例获得相应分红。

此种情况下,虽然形式上国家工作人员已获得干股并成为股东,但事实上股份价值无法变现,股份所具备的财产性利益实际还是归属于公司或其他股东,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实际获得,其权钱交易的目的应当是为获取股份分红。

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股份未实际转让,受贿数额的认定应以所获分红数额为准。

干股受贿犯罪认定管见

干股受贿犯罪认定管见

干股受贿犯罪认定管见作者:吴轶男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19年第07期摘要: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在干股受贿犯罪中,股份转让行为和股份价值的认定是能否构成犯罪的关键,需要结合《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准确把握。

在实践中出现的“借款”入股、收受“空壳”公司股份、增资扩股等特殊形式收受干股行为,应当根据股份及分红的本质属性进行界定。

关键词:干股受贿股份转让行为股份价值一、股份转让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因此股份是否转让对认定受贿数额意义重大,股份转让可分为登记转让和事实转让。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工商登记系转让行为的对抗要件,并非生效要件。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和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只要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或其指定的第三人签发了出资证明书或背书转让,并将姓名、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就发生了股份转让的法律效力,收受干股行为就已完成。

对于股份公司的不记名股票,交付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并办理登记,但约定国家工作人员不享有转让、处置股份以及公司清算时参与剩余资产分配等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干股比例获得相应分红。

此种情况下,虽然形式上国家工作人员已获得干股并成为股东,但事实上股份价值无法变现,股份所具备的财产性利益实际还是归属于公司或其他股东,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实际获得,其权钱交易的目的应当是为获取股份分红。

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股份未实际转让,受贿数额的认定应以所获分红数额为准。

干股型受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干股型受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干股型受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作者:赵煜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05期内容摘要:在受贿案件中,对收受干股是否实际转让,实践中判断标准不一。

对“有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应如何把握,需进一步明确。

对收受干股数额计算的问题,应当区分有资本依托的干股和无资本依托的干股,并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收受干股数额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干股受贿实际转让数额计算干股,原为公司治理模式中激励管理者的一种制度,即给予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一定的股份分红权。

在受贿案件中,“干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对收受干股型受贿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司法解释的颁布对准确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对干股是否实际转让、干股数额如何认定等问题仍存在争议,需认真研究解决。

一、关于干股是否实际转让的判断标准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转让股权后,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所送干股,依法进行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股份转让正式生效,应当认定受贿。

但在收受干股型受贿案件中,许多受贿人都是不见踪迹的“影子股东”,受贿犯罪中真正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的,可谓寥寥无几。

如果强调必须登记转让才视为收受,不利于对受贿行为的打击。

因此,有学者认为,登记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而是对抗条件。

[1]对尚未登记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其他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干股实际转让。

[2]对此笔者认为,实践中股份转让的情况比较复杂,不能仅把进行了变更登记的情况视为股份转让,对其他有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也应依法认定。

干股型受贿问题研究

干股型受贿问题研究

干股型受贿问题研究干股型受贿问题研究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股权变更成为了企业重组、转型等重要手段之一,其中干股(也称为员工持股)是企业内部股权分配的一种形式。

在干股制度下,员工对企业的贡献和绩效对其持有的股份数量有直接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激励企业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但是,干股型受贿问题也随之而来。

干股型受贿是指企业内部人员利用干股制度进行受贿行为。

具体来说,就是企业高管或是人事负责人通过调整员工干股的数量或比例等手段,获取非法利益。

这种受贿行为不仅会破坏企业内部的公正竞争环境,也会引起员工不满,甚至影响企业的经营。

下面列举了三个干股型受贿问题的案例。

案例一:格力电器高管被指控干股受贿2018年,格力电器高级副总裁张海霞因被指控受贿被查。

该案中,张海霞被控收受了多份代金券和一批干股,涉嫌非法获利逾百万元。

据悉,张海霞拥有所有高管中持股最多的干股,金额高达1.6亿元,其具有的操纵干股的能力也在公司内部属于极大。

案例二:世纪华通在干股分配上挖空心思2013年,有媒体曝出世纪华通利用干股分配实行拿钱换股、互相“捞好处”的方式,操控员工干股分配,导致干股股东应得的分红被挤到最低至10%。

案例三:万通集团员工举报高管涉嫌干股受贿2019年,万通集团纪委接到员工的举报称,公司高管利用干股制度违规收受礼金并调整员工干股数量。

该案还在进一步调查中。

综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干股型受贿问题的风险不可小觑。

针对这些问题,亟需制定规范的干股制度,建立公正的干股分配机制,避免干股受贿问题的发生。

企业要加强内部监管,强化风险防范,通过加强职工培训和舆情引导等方式,树立道德榜样,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此外,政府部门也应该加强对干股型受贿的监管和打击力度,建立健全行业法规和规范,以及加强相关部门和机构之间的合作与沟通。

在实践中,可以通过多种手段预防和打击干股型受贿,比如加强干股分配的信息披露和审核,加强人员的背景审查和诚信管理,建立举报渠道和奖励制度等。

干股分红型受贿犯罪辨析

干股分红型受贿犯罪辨析

司 管 理 者 股 份 , 刺 激 其 为 公 司 提 高 管 理 业 绩 ; 员 工 干 股 ,是 指 公 司 无 偿 送 给 有 特 殊 贡 献 的 公 司 员 工 一 定 数 额 的 股 份 , 以 为 公 司 谋 取 更 多 效 益 。2技 术 干 股 , 即 公 司 或 者 股 东 无 偿 送 给 公 司 技 术 _ 骨 干 或 者 某 种 技 术 诀 窍 掌 握 者 的 股 份 。 另 外 ,从 投 资 风 险 角 度 分 析 , 干 股 又 称 为 红 股 、 技 术 股 、 贡 献 股 ,是 股 东 没 有 投 入 资本 、没 有 参 与 经 营 、没 有 分 担 风 险 ,却 分 享 利 润 的 特 殊 资 本 。
近 些 年 来 ,在 煤 矿 开 采 、 交 通 运 输 、 水 电 开 发 、 宾 馆 娱 乐 等 行 业 和 领 域 ,政 府 官 员 占 有 公 司
股 份 的 现 象 屡 见 不 鲜 。 但 是 , 官 员 占 有 的 股 份 并 非 一 定 基 于 自 己 有 真 实 投 资 , 而 绝 大 多 数 来 源 与 公 司 投 资 人 的 “ 赠 ”。 和 直 接 收 受 现 金 、 财 物 相 比 , 采 用 配 售 馈 “干 股 ” 的 方 式 不 仅 使 得 行 贿 、 受 贿 的 - 段 更 加 隐 蔽 , 而 且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还 可 以 凭 借 受 贿 所 得 持 续 参 与 公 司 盈 利 分 红 , 因 T - 而 收 受 干 股 受 到 了 受 贿 人 的 “青 睐 ”。 近 年 来 , 我 国 司 法 机 关 加 大 了 对 这 类 新 型 受 贿 犯 罪 行 为 的
于 含 义 的 多 样 性 , 导 致 司 法 实 践 中 对 于 “干 股 ” 的 认 识 及 利 用 于 股 受 贿 存 在 一 定 程 度 的 模 糊 和

试析干股型受贿的若干问题_刘志洪

试析干股型受贿的若干问题_刘志洪

2009年3月(总第198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3,2009(Cumulatively,NO.198)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对收受干股的有关问题作了一定的解释,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的行为性质确定为受贿行为。

为了更好地理解该解释从而准确把握司法操作中的难点,本文特就该《意见》中的有关内容进行一定的分析,以期为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深入认识干股型受贿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干股概念解析按照《现代汉语辞海》的解释,干股是“指公司无偿赠送的、不出股金、赚了分红,赔了不受损失的股份”[1]。

但人们在使用干股的概念时,往往根据需要加以限定[2]。

从而形成不同类型的干股,大致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权力干股,即公司或者股东无偿送给掌握某种公共权力的人股份;(2)管理干股,即公司或者股东无偿送给公司管理者股份;(3)技术干股,即公司或者股东无偿送给公司技术骨干或某种技术诀窍掌握者股份;(4)信息干股,即公司或者股东无偿送给为公司提供经营信息的人股份;(5)员工干股,即公司无偿送给公司员工的股份;(6)亲友干股,即公司股东无偿送给其亲友的股份[3]。

可见干股本质上是一项赠与,干股的提供者实施的是赠与行为,而收受干股的行为则属于接受他人赠与的性质。

前述管理干股、技术干股、信息干股、员工干股、亲友干股等类型的干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加以禁止,然而权力干股由于其赠与对象的特殊,实质上是一种权力腐败的表现形式,因此赠送及收受权力干股的行为应当加以严厉打击。

而《意见》所要惩治的也正是这种干股,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未出资的情况下获得的股份。

二、干股型受贿的数额认定(一)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意见》第二条对干股型受贿的数额的认定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股权已经发生了转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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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型受贿的认定问题时间:2009-12-08 21:42来源: 作者: 所属栏目:受贿辩护点击:109次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7HW!E:GG4MH,ac['PY;O-I_!-"%\1B%2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干股型受贿这一具有隐蔽性、复杂性的权钱交易行为作了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干股概念与特征的缺乏统一的认识。

有人认为,干股是无偿赠送的股份,是企业奖给高级管Q>?^N-GAI?5`B`IQ-/Bc<.H2$NHM_,`,]X5C0b7!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等有突出贡献的员工的一种股份。

也有人认为,干股是不投入股金不参与经营,但对股份享有所有权并分享红利的股份,也称“权力股”。

还有人认为,干股又称红股、技术股、贡献股,是股东没有投入资本、cN-@,VGb@':["0J>NQ]S没有参与经营、没有分担风险,却分享利润的特殊资本。

干股一般是指没有实际出资而取得的股权,是股份无偿赠予的结果。

其实,干股并非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所谓的“干股”。

胡燕来--天胡网(),“干股”的本意,按照《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是“指不出股金,赚了分红而赔了不受损失的股份”。

其实质是一种无偿的赠予的股份,是协议取得而不是出资取得。

总结起来,干股的本质属性在于它是不缴纳出资而享有的N0._@=6&7V_@<c!!;<公司股份或资本额。

所以《意见》规定:“干股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贪污罪、受贿罪专业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认为,干股有多种表现形式,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1、员工干股。

公司无偿送给公司员工的股;2[-!,LQ9#,P3c:W`W1EL)N728]!CY9F9Z%NBN>29份;
2、管理干股。

公司或者股东无偿送给公司管理者股份;
3、信息干股。

公司或者股东无偿送给为公司提供经营信息的人股份;
4、技术干股。

公司或者股东无偿送给公司技术骨干或某种技术诀HZA&K6"8^310)B",K+3FPED287Y/J]U?&T!IAbH窍掌握者股份;
5、权力干股。

公司或者股东无偿送给掌握某种公共权力的人股份;
6、亲友干股。

公司股东无偿送给其亲友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收受请托人提供的RK"bN3W!L*\LM&S\J<-EOZ[a?\L/3Zc,&Y)0a3<OF]8*干股的,正是上述形式中的权力干股。

权力干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提供的股份。

其实质是权钱交易,严重侵犯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正常的市场经+(;N-$Y$@FW:J03<;.BK*.!TW<-#O?(;I<YW/1D&a2V`LC+%3a=HN"<Y A9济秩序,是一种新型受贿行为。

《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
生了实际转让,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GUVG\*aI%U":@(F931S-d@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故权力干股是新时期权力腐败的表现形式,同样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属性,因而应当为刑法所禁NH"P-[JVE#81G6<@!%4`!P"M>=C"40_0止的。

此种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权力干股构成受贿应当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其一,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X"/^-]<)!/V;F:6Q/[4Bc/的股份的行为。

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或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收受干股的行为。

其二,干股型受贿的主体是党或者国家工作人员。

特定关系人可以成为干股型受贿的共犯O7@KQ8OMR5,#5$^,06=06<J8%=I@)U$HZ4C\E.*$或者共同违纪者。

其三,干股型受贿侵犯的客体是党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

其四,干股型受贿主观上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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