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净龙化工厂货款纠纷再审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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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净龙化工厂

货款纠纷再审案-

(2005)渝一中民再字第1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下江北中元路1号。

法定代表人肖池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幸源,男,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管理员,住四川省南溪县罗龙镇杉木6-2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重庆净龙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净龙村。

法定代表人周兴伦,厂长。

委托代理人喻长修,男,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水清,男,1950年9月10日生,汉族,重庆净龙化工厂副厂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净龙村。

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2005)九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初审判决认为,2004年5月,被告对原告供给的5.18吨二水氯化钙样品经检测,各项指标及外包装符合国家标准。故此双方口头达成购销二水氯化钙协议。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二个火车皮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二水氯化钙,到站宜宾北站,每吨单价630元。同年5月13日,被告因生产急需,电话通知原告改用汽车送货,原告未予应允。5月15日,被告在未派员跟车的情况下,由其联系的川Q09749和川Q10600货车从原告处运走60吨二水氯化钙。原、被告诉争60吨二水氯化钙系用废旧的鸡、鸭、鱼等饲料袋包装的,外包装袋上无生产厂家,产品名称、商标、净重等标识,其包装、标志均不符合国家及原告制定的标准,且部分二水氯化钙已变质。被告据此拒绝收货,同时用电话通知了原告退货。5月17日原告派员与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从2004年5月15日至8月16 日,60吨二水氯化钙堆放在被告所有的

242.25平方米的仓库内。由于存放于被告仓库内的产品潮解挥发,致使被告不能使用该库房存放其它生产原料,按被告租用他人库房所对付的每平方米6元计算,产生保管费4360.50元。原判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二水氯化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国家制定的二水氯化钙的包装、标志、标准,系双方买卖二水氯化钙合同的质量要求条款。二水氯化钙系易潮解产品,国家对其外包装有明确的规定。原告作为生产二水氯化钙的厂家,熟知外包装对产品质量的重要性及国家颁布的包装、标志、标准,而在履行合同中,擅自改变标的物的外包装,违反约定的包装方式,致使产品化解变质,实现合同的目的落空,原告之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吨二水氯化钙的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催收价款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仅有其口头陈述而无相关依据予以证明,且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8吨二水氯化钙的价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因原告所供二水氯化钙的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颁布行业标准要求,被告依法有权拒绝接受,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提走现存放于被告库房内的二水氯化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验收60吨二水氯化钙时,发现该产品外包装及内在质量均不符合约定,并及时通知了原告。而且明确提出退货,原告未及时提走,致使库房所存二水氯化钙潮解污染库房,被告不能使用其库房存放其它生产原料,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理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净龙化工厂5.18吨二水氯化钙价款3263.4元,并从2004年7月

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净龙化工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原告重庆净龙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提走堆放在被告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仓库内的60吨二水氯化钙,逾期由被告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处理。四、原告重庆净龙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被告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360.5元。五、驳回被告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再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二水氯化钙产品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第二批以后的产品,协议约定的运输工具为火车,提货地点为宜宾北站。后被告擅自改变运输工具和交付地,自行指派汽车到原告处提货。原告虽对被告擅自改变约定的行为未予同意,但仍将与第一批相同质量的60吨二水氯化钙交付给了被告,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擅自改变约定行为的认可,是双方对口头约定中的部分条款的变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处是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地和产品验收地,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在变更后的履行地将60吨二水氯化钙产品交付给被告,已完成交付产品义务。受托人接收产品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将产品运到被告处,被告再次验收过磅入库,以示被告已接收产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接收产品后拒不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18吨二水氯化钙产品价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所例举的证据予以采纳,其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收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

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主张,其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谁委派提货的问题,双方均不承认是自己委派的驾驶员提货。但从被告自认的因急需二水氯化钙产品用电话通知原告改用汽车送货,在原告未允许的情况下到原告处提货的是宜宾运输公司的货车。据货车驾驶员证实到原告处拉货的是本公司电话通知的,且不认识原告的任何人员。从原告处拉货到被告处,被告验货入库等情况看,驾驶员到原告处提货这一事实是受被告的委托。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反诉中提出,原告供应的第二批60吨二水氯化钙产品存在质量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二水氯化钙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双方的这约定是检验原告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对产品的检验期间,双方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应及时检验”的规定,被告在派人到原告处提货时更应根据标准及时检验。而被告派去的人员在提货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拒收产品,而是将产品拉回被告处,被告过磅入库,应视为验收了原告的产品,事后被告才用电话告诉原告称产品不合格,要求原告派人处理。原告为证实被告的说法,第三天派副厂长到被告处,被告本应会同原告派去的人员相互配合对该产品的堆放地即库房予以确认,并查看产品后封存,取样报国家质检部门检验,确定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但被告对原告派去的人员拒不接待,而仅凭被告方证词称产品有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实。所列举的证据1、2、3是被告自行调查所作的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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