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净龙化工厂货款纠纷再审案.doc
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
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4(000)004
【摘要】无
【总页数】10页(P15-24)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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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4.01.11•【分类】其他正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01.上海某食品公司与重庆某电子商务公司合同纠纷案网络平台运营方无正当理由删除委托方推广链接,应承担违约责任02.某网贷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梅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额保证人对债权确定期之后发生的债权不承担保证责任03.曾某与陶某、李某、罗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债务人虚构债务,以自己财产设立担保,该担保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该担保行为04.某贸易公司与某造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影响合同重大经济利益的数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05.某电子商务公司与田某、周某股东出资纠纷案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作出侵害公司利益的清算组决议无效06.杨某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龙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买卖为名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属无效,所获款项应予退还07.樊某与重庆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等公司解散纠纷公司经营出现暂时困难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不宜直接司法强制解散公司08.某农业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某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案“出售-种植-回购”的农产品双重买卖合同中,应当全面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09.重庆某制造公司与李某、黄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在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情况下,不得通过账目调整的方式将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转化为股东的出资款10.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运用预重整及重整制度挽救困境民营企业案例一上海某食品公司与重庆某电子商务公司合同纠纷案——网络平台运营方无正当理由删除委托方推广链接,应承担违约责任【基本案情】上海某食品公司是在某网络平台从事速食食品销售的商家。
2020年3月30日,上海某食品公司与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某网络平台旗舰店代运营服务合作协议》,约定上海某食品公司委托和授权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运营服务,主要包括店铺设计与装修、营销推广、产品销售等,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21年3月31日24点止。
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典型案例裁判要旨一、建设工程纠纷篇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抵付中,双方约定抵顶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债务,取决于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酒泉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要旨:该证据从内容上看可以表明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但双方约定的抵顶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债务,取决于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
首先,该证据只能证明当事人有同意抵顶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了抵顶的事实。
其次,四建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出以该商业门市作为已付工程款。
最后,该商业门市仍属观筑公司所有,并未归属于四建公司或由四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以物抵债的约定未得到履行。
因此,观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无法推翻原审认定的欠款事实。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106号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发包方代表,且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联系单、施工日志、通知单等的资料上,作为发包方代表签字的,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发包方代表具有代理权,其个人签订的关于完工确认单、竣工验收单等应被认定为有效——酒泉通发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要旨:通发公司、监理公司与酒钢宏联公司的负责人在2016年7月17日形成的《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及2016年11月24日形成的《竣工验收单》均签字认可,且《竣工验收单》上亦加盖三方公章,说明通发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完工及竣工验收事实。
对此,通发公司主张周兴国在《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上的签字无效,但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周兴果(国)系发包方代表,施工中的工程联系单、施工日志、通知单显示,周兴国在该些文件上均作为通发公司代表人签字,酒钢宏联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兴国具有代理权,因此通发公司主张周兴国在《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上签字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通发公司又主张《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仅是对70%工程量的初步验收,但根据2016年11月24日形成的《竣工验收单》、2017年12月5日形成的《建设工程决算书》以及2018年1月3日通发公司作出的《还款计划》,可认定通发公司认可酒钢宏联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约定内容的事实,双方并就案涉工程欠款数额达成合意。
共同侵权追偿纠纷管辖案例
共同侵权追偿纠纷管辖案例裁判要旨对于共同故意侵权行为而言,各侵权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每一侵权人应对共同意思范围内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
因此,每一侵权人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地应视为共同故意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刚,男,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上诉人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破产管理人、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腾公司)、陈永刚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2019)苏民初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共同侵权纠纷,江苏省泰州市为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1.翔宇公司、陈永刚侵害圣奥公司技术秘密的事实已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3)苏知刑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以下简称第6号刑事裁定)作出认定。
翔宇公司与陈永刚构成共同侵权,翔宇公司已被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自2007年至2010年,陈永刚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案外人**,利诱**非法获取圣奥公司的技术秘密,并安排王庆峰、李丰年具体办理窃取事宜。
在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后,翔宇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改造、新建其“4020防老剂”生产线,并实现“4020防老剂”规模化生产。
翔宇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由陈永刚任法定代表人并持股90%,其配偶持股10%,陈永刚为翔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体实施了侵权行为,与翔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江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程某某贪污案
江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程某某贪污案文章属性•【案由】贪污罪•【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1999.09.22裁判规则行为人利用管理、发行股票职务之便,将未发行的股票违规出售后,再交回股本认购金,获取巨额差价的行为,属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溢价发行款的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
正文江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程某某贪污案被告人江某某,男,52岁,捕前系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继任四川省证券监督办公室副主任(正厅级)。
被告人马某某,男,62岁,捕前系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正厅级)。
被告人何某某,男,53岁,捕前系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董事长、党委副书记(正厅级)。
被告人程某某,男,62岁,捕前系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厅级)。
1998年8月27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江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程某某立案侦查,同年10月26日侦查终结,1999年3月由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11月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准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被告人江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程某某利用可以调拨股票的职务便利,四人商议,先后二次由程某某从董事会秘书贺建强保管的股票中,领出30万股、50万股,何某某、程某某到成都,分别以每股人民币7元、8.8元的价格卖给北京天龙股份有限公司,获款人民币650万元。
除将本金交还外,差额部分由程某某、何某某用化名存人银行,存折由程某某保管。
后四人商议将违法存款进行私分。
1996年12月、1997年5月四被告人先后二次利用到成都出差之机,分得人民币67.5万元和人民币33.6万元。
1996年11月,被告人江某某、何某某、马某某、程某某考虑到政府规定不允许公司董事买卖自己公司的股票,便由何某某出面,用东锅集团的股票换回四川银山化工股20万股,(四人各分5万股)。
盐城中院发布2020-2021年度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盐城中院发布2020-2021年度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7•【分类】其他正文2020-2021年度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1“出售式重整”焕发破产企业新动能——辉山乳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辉山牧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关键词:出售式重整府院联动创新计息方式简要案情辉山乳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山乳业)、辉山牧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山牧业)均系当地知名企业。
2017年3月起,受母公司债务危机影响,资金链断裂,生产经营难以为继,涉及多起诉讼被法院强制执行。
在当地政府支持下,2019年12月,射阳法院通过在线平台整体拍卖两企业资产,最终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7.51亿元的价格竞拍成功。
审理情况2020年5月,射阳法院分别裁定受理辉山乳业、辉山牧业破产清算申请,于2021年10月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辉山乳业、辉山牧业的债权清偿率分别高达68%、64%。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辉山乳业、辉山牧业资产后,联手江苏银宝集团共同出资设立江苏光明银宝乳业有限公司,依托自营牧场和全产链发展模式,引进11条自动化生产线,目前达到日产500吨,年产18万吨的生产量,年产值约15亿元,江苏银宝光明牧场成为长三角区域最大的娟姗牛奶源基地。
典型意义一是提前引入出售式重整理念,保障企业资产变现。
在执行过程中对辉山乳业、辉山牧业的全部资产进行整体拍卖,将核心产业完全剥离,阻断其债务和经营风险。
二是充分运用府院联动机制,形成司法处置合力。
依托地方政府招商平台,经多轮竞拍成交,最大限度实现乳制品全产业链资产价值,同时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安置问题,有力维护社会稳定。
三是积极调动各类社会资源,提升破产债权清偿率。
明确联合竞选管理人优先,减少审计等额外支出;与开户行多次商榷,将管理人账户内资金利率由活期存款利率上浮至协议存款利率,增加可分配财产数百万元;从严审核债权,通过多措并举,化解了2.1亿余元债务,债权清偿率均达60%以上,228名职工实现继续就业。
公报案例传真: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质量问题抗辩|天同码
公报案例传真: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质量问题抗辩|天同码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天同十八部”由天同八部(民事)、天同八部(商事)、两部目录(法官检索及体系检索目录)共18卷(其中体系检索目录拆分为民事、商事体系检索目录两卷,故实为19卷)组成。
其中民事八部包括:房屋卷、土地卷、工程卷、消费卷、家庭卷、侵权卷、人格卷、家庭卷,商事八部包括:合同总则卷、合同分则卷、担保卷、借贷卷、公司卷、金融卷、执行卷、程序卷。
本期天同码,第一个系主旨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总第289期“裁判文书选登”栏目案例整理形成的裁判规则,其他类案参考选自《天同十八部》中《商事八部·合同分则卷》之“买卖合同编·责任·质量问题”专题部分案例。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天同十八部·民事八部与商事八部导航图【规则摘要】1.怠于提质量异议,嗣后不得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理由——买受人收货后未在约定质保期内提质量异议,在出卖人催缴货款时再以质量问题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不予支持。
2.出口商品国外被召回,涉外产品质量问题责任认定——出口商品在进口国因质量问题而被责令召回,在买卖双方未就质量标准事先作出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责任。
3.超过质量异议期,以三无产品为由抗辩,不予支持——购销合同买方超过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后,以设备缺少产品标识为由主张系“三无产品”而拒付货款的,不予支持。
4.工业橡胶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以检测报告为依据——在无证据证明检测程序违法或不当情况下,依双方当事人同意所作司法鉴定报告可作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根据。
5.买卖合同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买卖合同履行存在出卖人恶意履约、买受人收货后未及时检验等情况的,应根据双方违约情形确定各自责任承担。
以物抵债问题理论分析与实务适用:兼对代物清偿概念的检讨
以物抵债问题理论分析与实务适用:兼对代物清偿概念的检讨以物抵债,指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用另一种给付替代原债务,使原债务消灭。
以物抵债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可能在不同的情形下,具有不同的法律构成。
关于代物清偿如何认定的问题,实务上争议非常大。
理论上与之相关的概念有代物清偿、新债清偿、更改等。
这三者的共性在于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
但如何来区分三者?如何在具体的实务问题中理解和适用?这是解决以物抵债问题的关键。
本文通过分析这三个概念的法律构成,意在指出代物清偿概念存在的逻辑困境,在此基础之上,本文提出以物抵债问题的实务处理之道。
另一个要说明的问题是,代物清偿、新债清偿或更改,都是清偿的替代性制度安排,笔者意在接续合同消灭原因系列,本文姑且看成是合同消灭原因之二。
一、新债清偿的法律构造理论上与新债清偿具有同一含义的其他表达方式如间接给付、新债抵旧、为清偿的给付。
(一)新债清偿的概念新债清偿,是指债务人为清偿旧债务而与债权人合意成立新债务,旧债务并不因此而消灭,但当债务人履行新债务时,旧债务也随之消灭的合同。
(二)新债清偿的特征1、就债务人一方来看,原债务存在,并承担新债务;就债权人一方来看,债权人有两个债权,指向同一目的。
2、在债被清偿之前,旧债权处于暂时中止状态,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3、当事人约定的是更改还是新债清偿,取决于当事人之合意。
如无法确定的,从保护债权人角度而言,应推定为新债清偿(这一点乃是各国立法及学说的共同立场,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6页)。
(三)新债清偿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之前,与旧债务并存。
但债权人不能择一行使,而只能先就新债务请求履行。
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或无效、可撤销的,才能够主张履行旧债务。
新债务不履行时,旧债务不消灭;新债务如已经履行,则旧债务自动归于消灭。
就此而言,负担新债务实际上是履行旧债务的一种方法。
二、更改的法律构造(一)更改的概念更改又称为债务更改、债务更替、合同更新,指的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以成立新债务而使旧债务消灭的合同。
2012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2012上半年)2012-11、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裁判摘要】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其他对外功能实现。
如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肯考帝亚农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股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记名指示提单可以经空白背书转让,但当提单持有人以其中一套正本提单换取退货单后,当事人已不可能将全套正本提单进行转让,故此后的所谓提单转让行为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起发生效力。
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指示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根据该条款规定精神,退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当事人的提货请求权进行了转移,在当事人未将退货单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退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中华人民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
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案【裁判摘要】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并与特定硬件产品向结合,用于生产同类侵权产品,在某些程序、代码方面虽有不同,但只要实现硬件产品功能的目标程序或者功能性代码与他人相应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即属于非法复制发现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侯林、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林、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川15民终6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福均李红彬张雪萍【审理法官】唐福均李红彬张雪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侯林;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侯林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侯林【当事人-公司】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侯林【被告】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和《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的工作报酬。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和《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的工作报酬。
即使是最低工资,也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案中,上诉人侯林自2015年11月至与天原集团终止劳动合同期间,并未在天原集团处提供正常的劳动,一审判决驳回侯林要求支付2015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侯林主张天原集团支付侯林推迟二个月领取退休金的损失10357元的请求,侯林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推迟领取退休金系天原集团原因所致,故侯林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侯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林负担。
四川省法院发布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法院发布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5.0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四川省法院发布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6-05-04时值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之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以促进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进一步了解新修行政诉讼法,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增强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的善意提示,以促进行政机关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纠纷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四川省川粮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德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1月4日,四川省川粮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粮米业)以4050元/吨的价格从东海县平明镇汇盟米业有限公司购进120吨苏北香米。
2014年5月26日,德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德阳市食药监局)对川粮米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川粮米业在未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 2013年4月22日将其中的30吨苏北香米以3860元/吨的价格直接销售给了昌良公司,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15800元。
2014年11月18日,德阳市食药监局作出(德)食行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川粮米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流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货值金额1.5倍,即人民币173700元的罚款。
川粮米业不服,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川粮米业不服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川粮米业是否未经加工直接销售苏北香米。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首先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德阳市食药监局的行政处罚认定川粮米业销售未经加工的苏北香米,所提供的证据中,仅凭川粮米业的业务人员在发货明细表上手写的“苏北香米直接销售30吨,加工销售58吨”和川粮米业的情况说明中“苏北香米是我公司于2013年1月购入作原粮使用,由于销售疲软未能如期加工销售完”的内容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财务造假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财务造假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6.26•【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财务造假典型案例诚信是市场最宝贵的基石。
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
财务造假行为破坏了整个市场规则和诚信体系建设,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紧紧围绕高质量发展主题,立足和延伸司法职能,对财务造假违法犯罪案件加强审判指导,制发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发布典型案例,意在依法整治财务审计秩序、有效遏制财务造假工作,不断加大对财务造假等行为惩治力度,坚守法治和诚信底线,构建公开透明、诚信为本的市场环境。
人民法院对财务造假案件的妥善审理,关系到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维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为进一步发挥司法服务保障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职能作用及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五个财务造假典型案例。
这批案例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全方位各环节打击财务造假行为,全面落实“零容忍”要求。
本次选取的典型案例涉及上市公司、挂牌公司、普通国有公司及私营企业多类主体,造假行为涵盖挂牌公司公开转让、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骗取银行贷款等多个场景。
人民法院对于证券发行人、主办券商、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等众多财务造假主体,根据各自过错予以相应刑事与民事打击,落实了党中央关于对财务造假“零容忍”的要求。
二是惩首恶、打帮凶,坚持“过责相当”原则。
证券发行企业的大股东和实控人是财务造假的首恶,首先应予以严惩。
同时承销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怠于履行“看门人”职责,参与或配合财务造假,严重损害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损害中小投资者权益,影响了市场投资信心和国家金融安全,也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用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银行信贷货款
用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银行信贷货款篇一: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定性龙源期刊 .cn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定性作者:吴杰张梅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XX年第05期一、基本案情XX年8月,江苏同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以该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在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反担保人宿迁市文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新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腾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使用虚假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购销合同等材料,从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400万元贷款。
XX年8月,该贷款到期后,江苏同达有限公司经营亏损,刘某因无力偿还贷款外出躲避,后该贷款由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偿。
XX年12月,刘某将江苏同达有限公司资产转售,向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债务。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根据XX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案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追诉犯罪的规定,依法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根据刑法骗取贷款罪的罪状表述,骗取贷款的行为须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案中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刘某偿还贷款,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根据刑法罪状理解适用。
三、评析意见我们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作为贷款纠纷处理,具体理由如下:(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及目的XX年6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在关于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川15民终2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羽王纯强杨艳【审理法官】张羽王纯强杨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安;郭昌平【当事人】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安郭昌平【当事人-个人】被上诉人张安郭昌平【当事人-公司】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岳胜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周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岳胜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周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岳胜赵琳周语【代理律所】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张安;郭昌平【本院观点】对于房屋登记信息,只有手写信息显示房屋号,故不能确定是否房屋登记信息为案涉房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林春尚欠款项35万元?针对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林春尚欠款项35万元的问题。
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郭昌平在《情况说明》中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且郭昌平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故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承办人认为,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析如下:1.郭昌平是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能代表公司对外行为。
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川15民终16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纯强陈伟林林涛【审理法官】王纯强陈伟林林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林春;宜昌宏图纸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林春宜昌宏图纸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林春【当事人-公司】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宏图纸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岳胜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周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岳胜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周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岳胜赵琳周语【代理律所】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宏图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林春【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蓝天纸业委托宜昌宏图纸业和成都宏图纸业向林春支付的280.6万元是否是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日收到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蓝天纸业委托宜昌宏图纸业和成都宏图纸业向林春支付的280.6万元是否是借款。
蓝天纸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委托宜昌宏图纸业和成都宏图纸业向林春转账支付了280.6万元,林春认可收到前述款项,但抗辩该款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陈红雨、宜宾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红雨、宜宾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8【案件字号】(2020)川15民终1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纯强陈志彬林涛【审理法官】王纯强陈志彬林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红雨;宜宾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陈红雨宜宾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红雨【当事人-公司】宜宾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红雨【被告】宜宾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陈红雨要求银龙公司、玉龙公司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针对陈红雨要求银龙公司、玉龙公司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陈红雨上诉主张其与银龙公司、玉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银龙公司、玉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
本院认为陈红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析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不动产物权需经登记才能设立。
陈红雨与银龙公司、玉龙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仅能证明双方存在有效的债权行为,但未经登记物权行为并不设立。
陈红雨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案涉商品房属陈红雨所有"的主张于法不符。
葛春燕、朱大蓉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葛春燕、朱大蓉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川15民终22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付兵龙雨匡小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葛春燕;朱大蓉;余学勇;朱占辉【当事人】葛春燕朱大蓉余学勇朱占辉【当事人-个人】葛春燕朱大蓉余学勇朱占辉【代理律师/律所】杨琪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蔡富丽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潘莉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琪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蔡富丽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潘莉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琪蔡富丽潘莉【代理律所】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葛春燕【被告】朱大蓉;余学勇;朱占辉【本院观点】各方对郭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是否能够达到各方当事人证明目的,将在下文综合阐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余学勇是否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案涉借款是否属于葛春燕、朱占辉的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自认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3 01:16:08葛春燕、朱大蓉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15民终22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春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琪,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富丽,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大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学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占辉。
高院再审改判:因工作原因借款是劳动争议,不适用诉讼时效!
高院再审改判:因工作原因借款是劳动争议,不适用诉讼时效!案例:刘刚系金龙客车公司的员工,金龙客车公司与刘刚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房基金奖励协议书》,约定刘刚同意自2014年6月16日起为金龙客车公司服务八年,八周年服务期满后,按照金龙客车公司要求提供相应证明并按照相应流程办理基金领取手续后,刘刚可获得壹拾伍万元人民币的住房基金奖励;为支持刘刚购买房产,在本奖励基金尚未到期兑现时,刘刚可向金龙客车公司以无息贷款方式(分五年获得,首年5+2万,以后每年2万),获得与本奖励基金同等额度的贷款用以购置房产;如出现刘刚与金龙客车公司除劳动关系或因刘刚过错导致金龙客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刘刚将不能获得该奖励基金,具体返还办法如下:对于刘刚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不足五周年,刘刚须在接到金龙客车公司通知后三天内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
2014年6月13日,刘刚向金龙客车公司借款7万元并填写现金借款单一份,借款事由为购房借款;2016年6月12日,刘刚向金龙客车公司借款2万元并填写现金借款单一份,借款事由为人才房。
2016年12月17日,金龙客车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刘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刘刚的劳动关系。
2018年2月7日,金龙客车公司以民间借款为由起诉刘刚要求返还借款9万元,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裁定驳回金龙客车公司的起诉。
金龙客车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金龙客车公司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金龙客车公司、刘刚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签订了住房基金奖励协议书,金龙客车公司向刘刚借款9万元系基于住房基金奖励协议提供给员工的福利待遇,因此,金龙客车公司、刘刚之间借款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
天同码01: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
天同码01: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欢迎您的关注订阅和转发分享欢迎您输⼊⽇期提取历史消息作者‖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阅读提⽰: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经过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的授权许可,审判研究与天同诉讼圈同期推送,向读者送上天同码的案例研究最新成果: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
△本期内容,为天同码系统整理成果之 “保证担保”⼤专题下的 “以贷还贷”⼩专题中,有关保证责任提前约定效⼒审查的裁判规则。
综观最⾼⼈民法院民⼆庭对这⼀问题的处理,我们总结:不同合议庭尽管在不同时期对该问题有不同评判标准,但基本上贯彻商事主体意思⾃治原则,倾向于赋予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充分呈现保护债权⼈利益的趋势。
1.放弃对借款⽤途的知悉权应包括新贷⽤于偿还旧贷——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额外,⽆需征得保证⼈同意,应视为保证⼈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
2.改变借款⽤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额外⽆须征得保证⼈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不能再以偿还旧贷⽽主张免责。
3.对变更贷款⽤途负连带责任的承诺应包括以贷还贷——保证⼈承诺对借款⼈转移贷款⽤途的⾏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转移贷款⽤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
4.主合同变更保证⼈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应有效——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保证⼈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亦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5.保证⼈对借款⽤途未加限制的应认定同意以贷还贷——保证合同对借款⽤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保证⼈放弃以特定借款⽤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6.主合同当事⼈有权变更借款⽤途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与保证⼈所签《最⾼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当事⼈有权变更借款⽤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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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净龙化工厂货款纠纷再审案-(2005)渝一中民再字第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下江北中元路1号。
法定代表人肖池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幸源,男,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管理员,住四川省南溪县罗龙镇杉木6-2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重庆净龙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净龙村。
法定代表人周兴伦,厂长。
委托代理人喻长修,男,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水清,男,1950年9月10日生,汉族,重庆净龙化工厂副厂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净龙村。
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2005)九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初审判决认为,2004年5月,被告对原告供给的5.18吨二水氯化钙样品经检测,各项指标及外包装符合国家标准。
故此双方口头达成购销二水氯化钙协议。
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二个火车皮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二水氯化钙,到站宜宾北站,每吨单价630元。
同年5月13日,被告因生产急需,电话通知原告改用汽车送货,原告未予应允。
5月15日,被告在未派员跟车的情况下,由其联系的川Q09749和川Q10600货车从原告处运走60吨二水氯化钙。
原、被告诉争60吨二水氯化钙系用废旧的鸡、鸭、鱼等饲料袋包装的,外包装袋上无生产厂家,产品名称、商标、净重等标识,其包装、标志均不符合国家及原告制定的标准,且部分二水氯化钙已变质。
被告据此拒绝收货,同时用电话通知了原告退货。
5月17日原告派员与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
从2004年5月15日至8月16 日,60吨二水氯化钙堆放在被告所有的242.25平方米的仓库内。
由于存放于被告仓库内的产品潮解挥发,致使被告不能使用该库房存放其它生产原料,按被告租用他人库房所对付的每平方米6元计算,产生保管费4360.50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二水氯化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根据国家制定的二水氯化钙的包装、标志、标准,系双方买卖二水氯化钙合同的质量要求条款。
二水氯化钙系易潮解产品,国家对其外包装有明确的规定。
原告作为生产二水氯化钙的厂家,熟知外包装对产品质量的重要性及国家颁布的包装、标志、标准,而在履行合同中,擅自改变标的物的外包装,违反约定的包装方式,致使产品化解变质,实现合同的目的落空,原告之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吨二水氯化钙的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催收价款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仅有其口头陈述而无相关依据予以证明,且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主张。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8吨二水氯化钙的价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
因原告所供二水氯化钙的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颁布行业标准要求,被告依法有权拒绝接受,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提走现存放于被告库房内的二水氯化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验收60吨二水氯化钙时,发现该产品外包装及内在质量均不符合约定,并及时通知了原告。
而且明确提出退货,原告未及时提走,致使库房所存二水氯化钙潮解污染库房,被告不能使用其库房存放其它生产原料,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理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一、被告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净龙化工厂5.18吨二水氯化钙价款3263.4元,并从200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净龙化工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原告重庆净龙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提走堆放在被告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仓库内的60吨二水氯化钙,逾期由被告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处理。
四、原告重庆净龙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被告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360.5元。
五、驳回被告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再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二水氯化钙产品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对第二批以后的产品,协议约定的运输工具为火车,提货地点为宜宾北站。
后被告擅自改变运输工具和交付地,自行指派汽车到原告处提货。
原告虽对被告擅自改变约定的行为未予同意,但仍将与第一批相同质量的60吨二水氯化钙交付给了被告,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擅自改变约定行为的认可,是双方对口头约定中的部分条款的变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处是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地和产品验收地,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在变更后的履行地将60吨二水氯化钙产品交付给被告,已完成交付产品义务。
受托人接收产品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将产品运到被告处,被告再次验收过磅入库,以示被告已接收产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接收产品后拒不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18吨二水氯化钙产品价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所例举的证据予以采纳,其请求本院予以主张。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收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主张,其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谁委派提货的问题,双方均不承认是自己委派的驾驶员提货。
但从被告自认的因急需二水氯化钙产品用电话通知原告改用汽车送货,在原告未允许的情况下到原告处提货的是宜宾运输公司的货车。
据货车驾驶员证实到原告处拉货的是本公司电话通知的,且不认识原告的任何人员。
从原告处拉货到被告处,被告验货入库等情况看,驾驶员到原告处提货这一事实是受被告的委托。
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反诉中提出,原告供应的第二批60吨二水氯化钙产品存在质量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二水氯化钙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双方的这约定是检验原告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对产品的检验期间,双方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应及时检验”的规定,被告在派人到原告处提货时更应根据标准及时检验。
而被告派去的人员在提货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拒收产品,而是将产品拉回被告处,被告过磅入库,应视为验收了原告的产品,事后被告才用电话告诉原告称产品不合格,要求原告派人处理。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说法,第三天派副厂长到被告处,被告本应会同原告派去的人员相互配合对该产品的堆放地即库房予以确认,并查看产品后封存,取样报国家质检部门检验,确定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
但被告对原告派去的人员拒不接待,而仅凭被告方证词称产品有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实。
所列举的证据1、2、3是被告自行调查所作的笔录属单方言词证据,不能证明产品的质量问题。
证据4、6即“退货函”,本应是被告行使告知义务。
但二次“退货函”均不是被告发出的,而是被告下属供销处发出的,对外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诉讼中,被告作为证据提出,可视为被告对其供销处发函行为的追认。
但“退货函”原告是否收到,被告未列举证据证实。
且“退货函”仅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故被告的告知义务不能成立。
证据8、10、11、12,系被告内部各职能部门处理物品的操作程序,虽在通知,报告中提到处理的是原告的产品,但均是被告内部职能部门自认行为,并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的产品,被告至今也没有证据证实按照证据7中的规定进行检验,其处理程序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证据13是被告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等,均是根据被告一方提供的依据。
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产品,其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证据14、15,运输产品的驾驶员对到原告处提货交付给了被告这一事实,有被告的反诉状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驾驶员受被告委托,到原告处提货时有验收产品的职责,但在提货时,驾驶员对原告的产品并未提出异议,在被告过磅、卸货入库时也未指出原告的产品外包装不合格,而事后又回忆说产品外包装不合格,并指认被告所拍的照片上是原告的产品,这种证词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16,货车主人证实到原告处拉产品是驾驶员告诉他的,而驾驶员证实是公司电话通知他的,两人说法不一,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证据17,被告的职工,汪为明的反思材料,属内部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也不予采纳。
本院在原审、再审中均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到本案审理终结时止,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
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现所列举的证据不能形成锁链。
其请求原告支付占用库房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确认原告供给被告的5.18吨二水氯化钙产品之货款的主张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而对被告之反诉请求予以主张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判决:一、维持本院作出的(2004)九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撤销第二、三、四、五项;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3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三、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因追收货款所造成的差旅费损失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被告之反诉请求;原审诉讼费2312元,再审诉讼费2312元,反诉诉讼费257元共计4881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预交的1200元,本院不予清退,由原审被告直付给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预交的257元,本院不予清退,原审被告所欠的原审、再审诉讼费3424元,限原审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
天原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原一审法院作出的(2005)九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的关于再审立案的规定。
因本案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审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程序,这从民事法律原理上是无法解释的,从而不难看出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
二、再审判决违反法律和有关诉讼证据采信的规定,背离法律事实,全盘采纳被上诉人单方证据,支持其再审诉讼请求。
双方此前对货物买卖达成了口头协议,不能简单以运输车辆是我司委派。
三、被上诉人所供二水氯化钙产品是2004年5月15日运抵后过磅,需说明的是依据我司的物资采购管理流程规定过磅不经检验。
我司入库前验收即发现该产品的包装及内装货物质量有问题即拒收,但因无被上诉人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只得同意暂存于库房代为保管,等待被上诉人处理。
这一事实,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验收入库,其推断既不合情理,也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四、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我司在当天电话告知被上诉人并要求其立即派员处理,这一事实已经被上诉人的书面回函及来员处理所证实;2004年5月17日被上诉人人员到我司解决其产品质量问题未果,原因是该产品并没有入库,根据我司管理流程,不归使用部门处理以及对方人员拒不运回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