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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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

请求法院依法中止申请人行使探望权的处理

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巳进入执行程序,与子女共同生

活的一方提出中止行使探望权清求的,可由执行庭根据当事

人的申请直接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无需通过审判程序

解决。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单

独起诉要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

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望、看望、交往

的权利。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指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

方。直接抚养方作为义务主体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

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探望

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当探望给子女的身心会造成损害时,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提出要求中止另一方的探望权,根据司法实践,可以要求中止探望权的情形主要有:(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

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当然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停止探望子女的权利,并非完全剥夺、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止探望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根据上海高院的本意见,中止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不能单独以起诉的方式来确定,只需在执行阶段性由执行庭的法院裁定。所以据此,实际的操作只能是当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认为另一方具备法律规定的不利于孩子身心的情形时,可直接拒绝另一方的探望要求,另一方在被拒绝探望后,可向法院申请制探望权的强制执行,然后再由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执行庭法官明确提出要求中止另一方的探望权,最后由执行庭的法官来裁定确定。

▲2.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申请行使探望权

限制行为能力人尽管行为能力受限,但其仍有权享有亲

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因此,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由请行使探望权的,在不会对末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可以准许,并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具体情况,明确其是否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探望权。

解读: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对限制行为能力的探望权进行中止处理,该规定的出台,保护有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但其“不会对末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响”的如何认定还需司法操作实践加以明确。

▲3.夫妻离婚时,尚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账户内养老金的处理

养老金是职工在退休后领取的工资,未到退休年龄不能领取;且养老会是职工退休后生活的基本保障,而不是对其退休前工作的补偿。因此,对于离婚诉讼时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其养老金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则产予以分割。

在审理农村婚姻案件中。离婚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土地征用享受城镇养老保险的,即土地征用单位向城镇养老保险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基金使得家庭成员

由的一人享受城镇养老保险的权利,由于权利人在未达到法定年龄时并不能获益,而只可在达到法定年龄后按较低标准享受养老金和医疗保险,且在实践中该基金也不进入个人养老基金帐户。因此,对不符合享受械镇养老保险条件的当事

人,其养老金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解读:

根据该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共同财产的范围时,不再将双方各自社保帐号内的余额列为共同财产,双方都无权要求分割处理该钱款。

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司法操作中的处理结果是不同的,该规定是突破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律师认为该规定的适用效力值行商榷。

▲4.夫妻共同财产涉及他人情况的处理

夫妻婚后出资购买车辆,并挂靠于他人名下的,在离婚诉讼中,对该车辆不予处理。

夫妻双方与他人(未成年子女除外)共同所有的房屋,应该另案处理,但若案外人仅享有居住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的,不影响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

解读:

在实践中,夫妻双方的财产可能借别人的名义在操行,在离婚时,若该财产尚在别人名下,则在离婚案件中,法院一般对该财产不会进行处理的,需另案先对该财产进行确权认定,然后再诉讼进行分割。

若房产证中登记的权利人除夫妻和未成年之外,尚有其它人(一般常见的是双方的父母等),根据本规定,若要求对

该房产进行分割处理,则需另案诉讼处理。但在目前的司法操作实践中对该种房产的处理有两种作法,一种是离婚案件先中止,然后要求离婚当事人对该房产先打一个析产诉讼,将夫妻双方的财产份额确定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处理;另一种作法是离婚案件先进行处理,等离婚案件处理结束后,再由离婚当事人另案诉讼对该房产进行析产处理。在上海的各法院中,采取第二种处理方法的比较常见,但也有个别法院的法官会采取第一种方法。但根据本条的规定尚不能明确上海高院的意见是要求采取第一种方法还是第二种方法,所以尚需高院加以明确。

▲5.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就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如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的,应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在登记离婚后—年内提起诉讼;如请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应该自纠纷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

解读:

事人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如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的,应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在登记离婚后—年内提起诉讼,该规定的一年系除斥期间,是不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即该时效自离婚之日起至离婚后的一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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