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晓声诉被上诉人江永县自然资源局规划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合集下载

上诉人夹江县自然资源局因被上诉人杨萍诉其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夹江县自然资源局因被上诉人杨萍诉其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夹江县自然资源局因被上诉人杨萍诉其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川11行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易晓芸罗喆予钟小红【审理法官】易晓芸罗喆予钟小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夹江县自然资源局;杨萍;杨志全;陈秀芳【当事人】夹江县自然资源局杨萍杨志全陈秀芳【当事人-个人】杨萍杨志全陈秀芳【当事人-公司】夹江县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陈平四川点道律师事务所;陈诗意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平四川点道律师事务所陈诗意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平陈诗意【代理律所】四川点道律师事务所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夹江县自然资源局;杨志全;陈秀芳【被告】杨萍【本院观点】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次征地补偿安置之前,被上诉人曾经被安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鉴定结论调取证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和夹府发〔2010〕30号文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并且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常住农村户口的村民,为征地搬迁安置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安置政策"、“对征收土地前已进行过征地、搬迁安置,而征收土地范围内又不涉及该房屋搬迁,对原户籍内新增加的户籍和人口,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安置政策"的规定,依法婚嫁新迁入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征收土地前未进行过征地、搬迁安置的常住农村户口的村民可按照夹府发〔2010〕某某文件进行安置。

上诉人胡海云诉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变更行政协议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胡海云诉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变更行政协议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胡海云诉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变更行政协议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海云;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当事人】胡海云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胡海云【当事人-公司】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李琼宇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琼宇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琼宇【代理律所】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胡海云【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单方变更行政协议是否基于国家行政管理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是否给予上诉人以合理补偿。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拖延履行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2009年原行政协议。

一审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变更行政协议,原行政协议已无法履行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

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指明原告可以就被告单方变更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另行起诉。

故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单方变更行政协议违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单方变更行政协议是否基于国家行政管理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是否给予上诉人以合理补偿。

现分析如下:一、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具有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行政协议的职权。

同时,行政机关基于国家行政管理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权利。

最高法刑赔申873号文

最高法刑赔申873号文

最高法刑赔申873号文
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

本案涉案被拆除的厂房等建筑物,因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批准手续已被确认为违法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应予以补偿,但可利用的建筑材料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生活物品等应属合法财产,依法应予赔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XX,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陈X,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吴XX。

委托代理人王XX,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金XX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行赔终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案件现已审
查终结。

综上,金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XXX年XX月XX日
法官助理XX。

上诉人王大石、王亚东、王亚斌、王亚民与被上诉人临武县自然资源局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王大石、王亚东、王亚斌、王亚民与被上诉人临武县自然资源局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王大石、王亚东、王亚斌、王亚民与被上诉人临武县自然资源局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5【案件字号】(2021)湘10行终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文捷曾光施云【审理法官】何文捷曾光施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大石;王亚东;王亚斌;王亚民;临武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王大石王亚东王亚斌王亚民临武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王大石王亚东王亚斌王亚民【当事人-公司】临武县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王身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王身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强新王身伟【代理律所】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大石;王亚东;王亚斌;王亚民【被告】临武县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大石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王大石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大石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王大石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曾石林、易建华行政协议无效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曾石林、易建华行政协议无效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曾石林、易建华行政协议无效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湘11行终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辉王焕江陈姬【审理法官】曾辉王焕江陈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石林;易建华;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当事人】曾石林易建华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当事人-个人】曾石林易建华【当事人-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蒋瑶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魏绍辉湖南骄阳(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瑶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魏绍辉湖南骄阳(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瑶魏绍辉【代理律所】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湖南骄阳(永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石林;易建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本院观点】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2、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管辖证人证言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回避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2、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现评析如下:一、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民事法律规范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杨某、夏某等与湘潭县自然资源局请求撤销申请安置补偿答复并重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某、夏某等与湘潭县自然资源局请求撤销申请安置补偿答复并重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某、夏某等与湘潭县自然资源局请求撤销申请安置补偿答复并重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湘03行终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翔秦泽湘康婷【审理法官】何翔秦泽湘康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夏某;马炼;湘潭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杨某夏某马炼湘潭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杨某夏某马炼【当事人-公司】湘潭县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成翠芬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成翠芬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成翠芬【代理律所】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马炼【被告】湘潭县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湘潭县自然资源局(原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杨某、夏某、马炼作出的《关于对易××河镇赋江村××组杨某等三人申请安置补偿的答复》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1985年陈春莲与湘潭县杨厚明(2011年已故)再婚,马炼系陈春莲之女,杨波系杨厚明之子,陈春莲与杨厚明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杨某。

1989年陈春莲与杨厚明共同建造房屋一栋,供陈春莲、杨厚明、杨波、马炼、杨某共同居住,并以杨厚(后)明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01年,杨厚明因病去世,陈春莲、杨波、马炼、杨某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

马炼于2005年结婚,并将户户籍从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罗希组迁至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爱国一村某某某某。

某出生后户口户口落户在赋江村中基组,求学将户口户口迁出,009年将户口户口迁回至赋江村中基组,户口。

上诉人刘某诉被上诉人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注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刘某诉被上诉人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注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刘某诉被上诉人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注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2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忠武;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刘忠武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刘忠武【当事人-公司】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王利荣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郑安陵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利荣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郑安陵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利荣郑安陵【代理律所】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忠武【被告】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在土地被依法收回的情况下,注销登记行为只是在当事人已经丧失土地使用权后进行的内部行政程序上的后续完善行为,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系湖南省祁东县人,1958年退伍后户口从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工作安排至永州市农机总公司。

刘某一家在原冷水滩市东清桥路河边组(现冷水滩河东规划的湘江东路与防洪堤之间,浮桥东面)在1989年之前建有五处老土砖房屋。

1989年1月8日,经原冷水滩市国土管理局登记,原冷水滩市人民政府为刘某颁发了涉案国土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刘某,用途:住宅,四至:东紧靠陈美凤屋,南至刘中保屋5米,西至马路5米,北紧靠刘开仲屋,用地面积301.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301.5平方米(即刘某一家五处房屋占地面积的总合,详见涉案国土证的附图)",但查无档案。

上诉人黄昌雄诉被上诉人蓝山县自然资源局征收补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黄昌雄诉被上诉人蓝山县自然资源局征收补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黄昌雄诉被上诉人蓝山县自然资源局征收补偿一案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0【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黄昌雄【当事人】黄昌雄【当事人-个人】黄昌雄【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黄昌雄【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2003年起上诉人黄昌雄租赁蓝山县煤炭公司车库、车库前场地及宿舍开设锯木厂,其中2003年、2017年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均为1年,其他年份以按期交纳租金续租。

于2018年起按季交租,租金租交至2019年3月31日。

其间,在车库前场地搭建厂棚,在围墙上开门以便出入。

2018年蓝山县煤炭公司进行改制,告知上诉人计划搬迁。

2019年4月4日蓝山县煤炭公司向上诉人发出《限期搬离通知》,称该公司改制完成,且原租赁合同已到期,要求4月8日前将所属物品搬离。

2019年2月28日蓝山县城区学位建设项目指挥部向上诉人发出《限期搬离通知》,称原煤炭公司已经改制,其所有资产已移交县城区学位建设项目指挥部。

现县城区学位建设项目红蓝桥小学已进入全面施工阶段,要求2019年3月15日前将所属物品搬离。

2019年4月2日蓝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上诉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要求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搭建厂棚厂房在2019年4月8日前自行拆除。

2019年7月23日蓝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上诉人搭建的厂棚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上诉人周小明诉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周小明诉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周小明诉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1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周小明;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周小明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周小明【当事人-公司】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周小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第一,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一审提交的《零陵区2018年棚改项目第二工作组征收红线图》,仅能证明涉案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提交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所针对的是周小明的另一处348平方米的房屋,并非涉案被拆除的房屋;上述二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零陵区政府、零陵区城管局、七里店办事处、零陵区自然资源局等单位联合实施强制拆除。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违法级别管辖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一审提交的《零陵区2018年棚改项目第二工作组征收红线图》,仅能证明涉案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提交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所针对的是周小明的另一处348平方米的房屋,并非涉案被拆除的房屋;上述二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零陵区政府、零陵区城管局、七里店办事处、零陵区自然资源局等单位联合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周小明一审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2018)湘11行初113号行政裁定书、七里店办事处的行政答辩状、涉案房屋被拆前后的照片、一次性告知书,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

故一审裁定认定“零陵区政府、零陵区城管局、七里店办事处以及被告零陵区自然资源局等单位联合对周小明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在不知道具体是哪个部门组织实施的情况下,仅将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属漏列被告"的事实,并无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徐健兴诉被上诉人江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上诉人江永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裁定书

上诉人徐健兴诉被上诉人江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上诉人江永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裁定书

上诉人徐健兴诉被上诉人江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上诉人江永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1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徐健兴;江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永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徐健兴江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永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徐健兴【当事人-公司】江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永县自然资源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徐健兴【被告】江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永县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管辖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江永县住建局与江永县自然资源局共同作出的《21号违法建筑认定》和《21号限期拆除决定》,上诉人徐健兴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生效的《13复议决定》,认为被上诉人江永县住建局、江永县自然资源局在作出《21号违法建筑认定》和《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之前没有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从而认定《21号违法建筑认定》和《21号限期拆除决定》程序违法。

上诉人邱某某、邱某某与被上诉人资兴市自然资源局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邱某某、邱某某与被上诉人资兴市自然资源局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邱某某、邱某某与被上诉人资兴市自然资源局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湘10行终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光施云王洪【审理法官】曾光施云王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邱某某;资兴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邱某某资兴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邱某某【当事人-公司】资兴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黄昆明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陈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昆明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陈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昆明陈康【代理律所】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资兴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邱某某、邱某某是否属于涉案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对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邱某某、邱某某是否属于涉案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对象。

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郴政发[2009]5号)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在征地中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资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试行)》(资政发〔2011〕20号)规定:“二、适用对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享受该组织权益的,因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需要补偿安置的农业人口(含转为城镇户口居民,不含空、挂户口)。

上诉人虞瑞明诉被上诉人江永县桃川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虞瑞明诉被上诉人江永县桃川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虞瑞明诉被上诉人江永县桃川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1【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2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辉王焕江陈姬【审理法官】曾辉王焕江陈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虞瑞明;江永县桃川镇人民政府【当事人】虞瑞明江永县桃川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虞瑞明【当事人-公司】江永县桃川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肖峰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峰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峰【代理律所】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虞瑞明【被告】江永县桃川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上诉人房屋东面的屋檐(外挑),东面、南面的阶梯是否为合法建筑;2、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职权;3、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新证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上诉人房屋东面的屋檐(外挑),东面、南面的阶梯是否为合法建筑;2、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职权;3、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现评析如下:一、上诉人房屋东面的屋檐(外挑),东面、南面的阶梯系违法建筑。

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房屋东面不能外挑;南面二层以上可以外挑1.2米;西面不能开设门窗及洞口,不能外挑;北面不能外挑。

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只对上诉人超面积建设进行了处罚,未对上诉人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在房屋东面修建屋檐(外挑),东面、南面修建阶梯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上诉人办理的不动产权证载明的房屋面积也未包含屋檐(外挑)及阶梯面积,故上诉人提出江永县住建局已对屋檐及阶梯违法建筑进行了处罚,原告办理的不动产权证也确认该部分建筑系合法建筑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何光苟、江永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何光苟、江永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何光苟、江永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湘行终12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建湘夏阳余旭东【审理法官】何建湘夏阳余旭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光苟;江永县人民政府;江永县永明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当事人】何光苟江永县人民政府江永县永明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当事人-个人】何光苟【当事人-公司】江永县人民政府江永县永明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何光苟;江永县永明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第一,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有40.25平方米位于征收范围内,其余的没有在征收范围内。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强制第三人拒绝履行(不履行)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有40.25平方米位于征收范围内,其余的没有在征收范围内。

1.对于不在征收范围内的建筑物,如果需要强制拆除,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2.对于在征收范围内的建筑物,因系征收通告发布后修建,征收部门予以拆除并无不当。

但对于建房设施、设备和建筑材料等应退还给上诉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涉案土地中有40.25平方米位于征收范围内,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获得了该部分土地的补偿。

对该部分土地,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补偿的法定职责,则应当继续履行其职责。

第三,上诉人提出涉案土地已被被上诉人侵占,请求被上诉人返还。

如果该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上述事实,一审均未进行审查,就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因本案涉及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故一审驳回起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李志强、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志强、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志强、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4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永傅美容陈丽琛【审理法官】周永傅美容陈丽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志强;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李志强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个人】李志强【当事人-公司】湖南省自然资源厅【代理律师/律所】谭胜涛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胜涛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胜涛【代理律所】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志强【被告】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付相关款项,所诉行政行为实质上是被上诉人不予退付涉案费用的退付行为,而该退付行为于2016年作出,上诉人对该退付行为不服而起诉的,应于2年内提出,但上诉人直到2020年1月3日才起诉,明显超过上述规定期限。

王某与长沙县自然资源局等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上诉案

王某与长沙县自然资源局等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上诉案

王某与长沙县自然资源局等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7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杨杨林华熊晓震【审理法官】彭杨杨林华熊晓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某;长沙县自然资源局;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当事人】王某长沙县自然资源局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当事人-个人】王某【当事人-公司】长沙县自然资源局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张延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张晓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谢文辉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延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张晓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谢文辉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延红张晓娜谢文辉【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长沙县自然资源局;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本院观点】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可诉性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对王某户作出《星沙生产安置留用地项目拆迁、腾地通知书》,内容包括:王某户家庭成员情况、房屋面积、房屋结构、补偿、补助项目、金额及拆迁期限和按期拆迁奖励等事项。

王某在该通知书及《房屋面积计算及说明》、《住户拆迁补偿汇总表》上签字并于2017年1月5日领取拆迁补偿费合计928170元。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永州绿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永州绿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永州绿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3【案件字号】(2019)湘01行终11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柏寒周永黄姝【审理法官】罗柏寒周永黄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永州绿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永州绿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公司】永州绿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自然资源厅【代理律师/律所】胡维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陈子霆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维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陈子霆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维新陈子霆【代理律所】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永州绿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本案系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行政机关是否履行其法定职责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判断。

本案中,绿城公司要求省自然资源厅查处并制止永州自然规划局在2018年12月18日挂牌出让永州市河东新区马路街片区A-18、A-19、B-02地块出让公告中,违反法律规定,存在特定关系人串通职能部门恶意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并造成国有资产的巨额流失和对其合法权益侵害的事项。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绿城公司举报的事项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省自然资源厅职权范围之内,省自然资源厅将举报事项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永州资源规划局并无不当,省自然资源厅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绿城公司认为应当由省自然资源厅直接查处,诉其不履行法律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费冬生、江永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费冬生、江永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费冬生、江永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湘行终10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一凡赵旻赫荣生【审理法官】黄一凡赵旻赫荣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费冬生等45人(具体名单附后);江永县人民政府【当事人】费冬生等45人(具体名单附后)江永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龙某某马某某【当事人-公司】费冬生等45人(具体名单附后)江永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谢瑞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瑞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瑞青【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费冬生等45人(具体名单附后)【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综合江永县政府提交的32户青苗调查确认表及青苗补偿表,农户误工费领取单、社区的证明及社区工作人员的证词及上诉人的意见,各方所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征收工作人员已经对上诉人自留地上附着物、青苗进行调查、给予补偿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江永县政府提交的32户青苗调查确认表及青苗补偿表,农户误工费领取单、社区的证明及社区工作人员的证词及上诉人的意见,各方所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征收工作人员已经对上诉人自留地上附着物、青苗进行调查、给予补偿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相关部门对被征集体土地的清表行为对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义务是否会产生实际影响。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证据保全行政强制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家宝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3242分。

2018年11月获得表扬,2019年4月获得表扬,2019年10月获得表扬,2020年2月获得表扬,2020年7月获得表扬。

上诉人刘再龙诉被上诉人蓝山县自然资源局、蓝山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补偿及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刘再龙诉被上诉人蓝山县自然资源局、蓝山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补偿及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刘再龙诉被上诉人蓝山县自然资源局、蓝山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补偿及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1【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再龙;蓝山县自然资源局;蓝山县人民政府【当事人】刘再龙蓝山县自然资源局蓝山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刘再龙【当事人-公司】蓝山县自然资源局蓝山县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再龙【被告】蓝山县自然资源局;蓝山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蓝山县自然资源局是否具有作出《4号补偿安置告知书》的法定职权;2、《湖南毛俊水库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和《湖南毛俊水库工程移民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能否作为《4号补偿安置告知书》的依据;3、《4号补偿安置告知书》告知的房屋补偿金额、安置地面积、安置地点等内容是否明确、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补偿合法违法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刘再龙签名认可的毛俊水库工程建设征地人口调查表,明确刘再龙1户2人、刘宪金(刘再龙之子)1户2人;刘再龙签名认可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表、房屋装修设施调查表,明确了其房屋结构、面积及附属设施、房屋装修设施的项目和数量。

实物补偿补助明细手册是根据上述调查表及《湖南省毛俊水库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湖南省毛俊水库工程移民安置补偿标准》(蓝政发[2017]3号文件)计算得出:刘再龙房屋及附属设施等各项补偿费用66694.9元,搬迁费按2人每人1200元计算为2400元,合计为69094.9元;刘宪金各项补偿费用9231.75元,搬迁费按2人每人1200元计算为2400元,合计为11631.75元。

上诉人颜某与被上诉人资兴市人民政府、资兴市自然资源局拆迁补偿安置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颜某与被上诉人资兴市人民政府、资兴市自然资源局拆迁补偿安置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颜某与被上诉人资兴市人民政府、资兴市自然资源局拆迁补偿安置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湘10行终1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文捷谷敏王洪【审理法官】何文捷谷敏王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颜根连;资兴市自然资源局;资兴市人民政府【当事人】颜根连资兴市自然资源局资兴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颜根连【当事人-公司】资兴市自然资源局资兴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陈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康【代理律所】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颜根连【被告】资兴市自然资源局;资兴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颜根连是否属于涉案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对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确认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颜根连是否属于涉案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对象。

《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郴政发[2009]5号)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在征地中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告知后,所在地公安、民政、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被征地村民小组的户口迁入、分户以及房屋改(扩)建用地等审批手续。

"《关于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试行)》(资政发[2011]20号)第三条第(四)款第8项规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人口计算截止日期以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为基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诉人陈晓声诉被上诉人江永县自然资源局规划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0【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1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辉屈中亚陈姬【审理法官】曾辉屈中亚陈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晓声;江永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陈晓声江永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陈晓声【当事人-公司】江永县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骆争光【代理律所】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晓声【被告】江永县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行政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行政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被上诉人江永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上诉人陈晓声所修建的食用菌种厂棚无规划行政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而予以拆除。

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于上诉人修建的食用菌种厂棚无相关合法手续的事实并未否认,本案的赔偿对象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依法不予赔偿,故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即修建厂棚产生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都不是本案赔偿范围,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拆除涉案建筑之前没有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而径行强制拆除导致的相关材料损失,酌定判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00元,因江永县自然资源局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出食用菌种厂棚是农用设施,受《农村土地承包法》保护的上诉理由,与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对涉案建筑的认定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赔偿案件,不收取诉讼费,一、二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100元,退还上诉人陈晓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04:53【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6月12日,被告江永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陈晓声送达了江永自然强拆字[2019]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2019年6月14日强行拆除了原告搭建好的种植食用菌种厂棚。

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永自然资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据此确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行政行为违法。

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拒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修建的食用菌厂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行政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将来可得利益损失;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违法不适当强拆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未取得相关建设许可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属于非法建筑,不享有合法权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本身被强制拆除,相关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但原告建筑物的材料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实施强制拆除,造成相关材料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由于被告未对违法建筑物进行登记造册,造成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现场损失的具体情况,被告应当对损失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损失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强制拆除后的现场照片,结合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进行分析认定损失情况,确定损失数额,酌定赔偿原告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永县自然资源局赔偿原告陈晓声因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陈晓声上诉称,1、被上诉人干涉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把450平方米食用菌种厂棚挖烂,造成直接损失(建筑厂棚的损失)11万元和间接损失(被耽误了的种植食用菌的收入)15万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其条文注释说明不仅包括耕作、种植,也包括因进行农业生产而修建的附属设施,该条说明食用菌种厂棚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保护的农业生产设备,是合法的建筑物,一审判决认定种植食用菌种厂棚为违法建筑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干涉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挖烂食用菌种厂棚耽误了种植食用菌,造成损失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4行初32号行政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直接损失(建筑厂棚的损失11万元)和间接损失(被耽误了的种植食用菌损失15万元)合计26万元。

上诉人陈晓声诉被上诉人江永县自然资源局规划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20)湘11行终1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声。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邓新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辉,该局法规股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晓声诉被上诉人江永县自然资源局规划行政赔偿一案,陈晓声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4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晓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争光,被上诉人江永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潘龙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6月12日,被告江永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陈晓声送达了江永自然强拆字[2019]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2019年6月14日强行拆除了原告搭建好的种植食用菌种厂棚。

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永自然资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据此确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行政行为违法。

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拒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修建的食用菌厂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强制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收据、赔偿申请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行政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将来可得利益损失;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违法不适当强拆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未取得相关建设许可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属于非法建筑,不享有合法权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本身被强制拆除,相关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但原告建筑物的材料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实施强制拆除,造成相关材料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由于被告未对违法建筑物进行登记造册,造成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现场损失的具体情况,被告应当对损失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损失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强制拆除后的现场照片,结合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进行分析认定损失情况,确定损失数额,酌定赔偿原告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永县自然资源局赔偿原告陈晓声因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陈晓声上诉称,1、被上诉人干涉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把450平方米食用菌种厂棚挖烂,造成直接损失(建筑厂棚的损失)11万元和间接损失(被耽误了的种植食用菌的收入)15万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其条文注释说明不仅包括耕作、种植,也包括因进行农业生产而修建的附属设施,该条说明食用菌种厂棚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保护的农业生产设备,是合法的建筑物,一审判决认定种植食用菌种厂棚为违法建筑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干涉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挖烂食用菌种厂棚耽误了种植食用菌,造成损失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4行初32号行政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直接损失(建筑厂棚的损失11万元)和间接损失(被耽误了的种植食用菌损失15万元)合计26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江永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上诉人擅自修建建筑面积为450平方米的建筑物,修建前未经江永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为此江永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

在上诉人未按规定自行拆除的情形下,于2019年6月14日组织人员,将上诉人的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二、上诉人对江永县自然资源局的强拆行为不服,向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

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江永县自然资源局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对于上诉人修建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予以认可,对其要求赔偿的请求,并未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修建的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其诉称被上诉人侵犯其经营自主权,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