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洪祥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类二审鲁01行终559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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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洪祥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类二审鲁01行终559号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城乡建设房屋拆迁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城乡建设其他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5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伟张极峰胡一帆

【审理法官】陈伟张极峰胡一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洪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郭洪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郭洪祥

【当事人-公司】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魏茂娟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张艾君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王新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茂娟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张艾君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王新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茂娟张艾君王新

【代理律所】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郭洪祥

【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直接证据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本案中,高新区城管局和郭洪祥,均未提交关于拆除主体的直接证据。高新区城管局主张,涉案房屋所在地块位于鲁政土字(2016)453号土地批复征收范围内,郭洪祥为顺利获得补偿款,自行拆除了涉案房屋。

本院注意到,涉案房屋虽然位于鲁政土字(2016)453号土地批复征收范围内,但所在地块在2018年2月即已经挂牌出让,挂牌时涉案房屋仍未被拆除。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挂牌出让后,高新区城管局于2018年6月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责令郭洪祥于2018年6月14日前将涉案建筑自行拆除,并称逾期不自行拆除的,高新城管局将启动强制拆除程序,此后,涉案房屋于2018年7、8月份被拆除。郭洪祥在土地挂牌出让时仍未与征收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在高新区城管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自行拆除涉案房屋的可能性较低。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的先行行为,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本院予以支持。高新区城管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履行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高新区违法建设整治领导小组

2018年5月18日出具《违法建设认定函》,认定“郭洪祥所建房屋未经规划许可,也未经任何政府部门同意,属于违法建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375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该领导小组“具有作出认定违章建设的行政管理职责,只是其法律责任应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据此该领导小组关于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高新区违法建设整治领导小组2020年8月26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鲁政土字(2016)453号土地征收范围内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明细表不存在",是告知上诉人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明细表不存在,并未否定该领导小组2018年5月18日针对涉案建筑出具了《违法建设认定函》,涉案房屋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曾被列入征收补偿范围,也不能否认上述在后认定函的效力。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认定函,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洪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49: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洪祥与南顿邱村委会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租赁该村土地,并于2003年在原砖厂内建设蜂窝煤厂。2004年8月20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向原告郭洪祥颁发临时营业执照。2010年6月30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原告郭洪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高新开发区孙村东祥蜂窝煤厂"。原告的蜂窝煤厂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2013年5月29日向南顿邱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2018年6月8日,被告高新区城管局向原告郭洪祥作出济城执高新区限拆字(2018)第4011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原告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区街道办事处)春晖路西南顿邱村旧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管理之规定,责令其于2018年6月14日前将违法违章建(构)筑物或设施自行拆除。2018年11月8日,郭洪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高新区城管局作出

的济城执高新区限拆字(2018)第4011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2018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191行初47号行政判决,确认高新区城管局作出的济城执高新区限拆字(2018)第4011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郭洪祥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1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行终11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决。庭审中,原告郭洪祥称高新区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和东区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曾对涉案房屋及其他地上物进行过调查统计,并制作了《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现已被拍卖。为核实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分别向高新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和东区街道办事处去函询问。虽然东区街道办事处未予回复,但高新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复函称,《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中的人员中有一人为其单位工作人员,涉案土地也已于2016年9月份被征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涉及的房屋被拆除后,原告郭洪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2019年5月21日,被告高新区城管局作出《关于行政赔偿申请书的回复》,称郭洪祥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不予赔偿。2019年8月份原告郭洪祥开始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018年6月8日,被告高新区城管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涉案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管理的规定,责令原告郭洪祥限期拆除。涉案房屋也已于2018年7、8月份被拆除。对于涉案房屋的实际拆除人,原告郭洪祥与被告高新区城管局均称系对方拆除,但均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高新区城管局作为高新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于违法违章建筑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而其又作出过《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拆除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涉案房屋为被告高新区城管局拆除。不管是因征地而拆除房屋还是因违法违章建筑而拆除房屋,都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并需要查清事实,调查收集证据。因不承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拆,故被告高新区城管局对于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的合法性没有提交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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