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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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精心整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并组客10(一)高速公路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6年;(二)其他道路的省际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5年,省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4年。

第九条客运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优先许可:(一)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二)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三)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四)按照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十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和发车时间运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营运线路和发车时间。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乡村道路未设站点的除外。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按班线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着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安徽省道路管理条例

安徽省道路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四号)《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修订后的《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措施提高乡(镇)、行政村的班车通车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税务、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一节客运经营第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对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许可的客运车辆配发班线客运标志牌。

同一客运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客运经营许可的招标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内投入运营。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停运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养护第四章资金筹集与管理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和养护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筹资、分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相应的人员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以及村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称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行政、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利、优质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措施提高乡(镇)、行政村的班车通车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治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治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税务、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在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对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许可的客运车辆配发班线客运标志牌。

同一客运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能够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客运经营许可的招标方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内投入运营。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停运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因客运经营者停运或者终止经营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线运力不足,阻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客运班线补充运力。

第八条班线客运的经营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高速公路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6年;(二)其他道路的省际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5年,省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4年。

第九条客运经营者需要连续依法取得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优先许可:(一)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二)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三)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严峻违规经营行为;(四)按照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03•【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23.04.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第四章机动车维修经营第五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28•【字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3号•【施行日期】2001.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零三号《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实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适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检查,制止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工商、水、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包括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七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废弃物、设置障碍;(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或者积肥;(三)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制坯;(四)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五)擅自埋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线;(六)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七)设置集贸市场;(八)运输车辆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九)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发布作者:管理员admin----【发布单位】安徽省【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七号【发布日期】202x-08-23【生效日期】202x-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xx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x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需要,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本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以及治安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和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速公路的完好和畅通。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依据高速公路养护标准,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绿化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受让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应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验收。

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当在设臵的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7.28•【字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条)《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包括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投放和车辆维修点的布局等进行宏观调控。

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使用文明用语,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应当按期完成。

第二章开业、变更和歇业第六条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和非营业性道路运输。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怎样的一个实施内容呢?下文是收集的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欢迎阅读!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返回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九条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指挥灯信号:(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2019年安徽省道路安全条例_条例_

2019年安徽省道路安全条例_条例_

2019年安徽省道路安全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20xx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修订后的《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安徽省道路安全条例全文,仅供参考!20xx年安徽省道路安全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表彰和奖励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考核机动车驾驶人,管理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0.05•【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施行日期】1995.10.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回良玉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证公路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由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公安、土地、城建、环保、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检举、揭发违章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七条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路政管理的职权是:(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四)按照公路建设规划要求,对公路两侧实施建筑控制线;(五)维护公路渡口、收费站(点)区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六)审查增设交叉道口和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七)参与新建、改建公路工程验收,负责办理其交接手续;(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条例》自2001年2月1日颁布施行以来,对促进我省公路路政管理走上法制化轨道,有效地保护公路路产,加快公路建设,提高公路通行能力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公路事业的发展和路政管理体制的变化,《条例》在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路政管理体制、骑路集市、沿公路规划建设等。

2003年8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关于<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形成《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建议省政府抓紧修订《条例》,及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条例》(修正案草案)遵循的原则和主要依据《条例》 (修正案草案)遵循的原则有:一是法制统一的原则。

由于《公路法》对路政管理作了相应规范,因此,在《条例》 (修正案草案)起草过程中,注意保持与上位法的规定相一致。

二是可操作性的原则。

对《公路法》中有关路政管理的一些原则性规定,《条例》 (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细化。

三是结合省情,实事求是的原则。

结合省际,立足城乡规划和建设的实际情况,对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条例》 (修正案草案)的主要依据有:《公路法》。

同时参照了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和江苏等省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三、《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过程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我厅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修正案草案)。

关于《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审。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自2001年2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建设,提高公路通行能力,优化招商引资环境,促进我省公路路政管理走上法制化轨道,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在去年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的《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执法检查中发现,随着公路事业的发展和路政管理体制的变化,条例执行中仍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路政管理体制、骑路集市、规划控制区建设等。

因此,及时重新修订《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组成人员还结合我省实际,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对条例的重新修订,城建环资工委高度重视,从去年路政执法检查报告中,常委会提出重新修订条例的建议后,在省交通厅积极配合下,3月9日至13日分别到蚌埠、滁州、巢湖、安庆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召开各种形式座谈会听取当地人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单位、行政执法相对人和部分人大代表对重新修订条例的建议和意见,并赴外省进行了调研。

第十次常委会会议初审后,城建环资工委召开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并进行修改。

8月4日邀请由法工委参加的委员会会议再次进行讨论修改,经8月10日第四十二次主任会议讨论后,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修正案草案修改建议稿”。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公路路政管理审议中有些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公路路政管理概念不够准确,应当突出对公路管理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8月17日下午,常委会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修改建议稿)。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建议稿基本吸收了上次常委会会议期间组成人员审议修正案草案时提出的意见,比较成熟。

同时,也对修改建议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省交通厅的有关负责同志,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建议稿进行了研究和修改。

8月19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工委关于修改情况的说明,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改决定(草案),并于19日晚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对修改建议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关于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的审批征求意见问题有些组成人员提出,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是其职责,本条例已对其违法审批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修改建议稿第四条再规定其应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没有必要,且容易造成部门之间相互推卸责任。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删去修改建议稿第四条。

二、关于超限运输的处罚问题有些组成人员提出,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行驶的,《公路法》明确规定可以对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而修改建议稿第六条规定对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与《公路法》的规定不一致。

为与《公路法》保持一致,同时考虑到安徽的实际情况,建议将修改建议稿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1(000)003
【摘要】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零三号)《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实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总页数】5页(P6-1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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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J], ;
2.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草案) [J], ;
3.甘肃: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将于近期施行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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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已于2004年5月2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城建环资工委在立法调研的基础上,召开委员会会议进行讨论,并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修正案草案予以认真审查,现提出审查意见如下。

一、《条例》修正的必要性《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0年12月1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2月1日颁布实施。

《条例》实施以来,对加强路政管理、维护路产路权、提高公路的通行能力、优化招商引资环境发挥了保障促进作用。

但是随着公路事业的发展和路政管理体制的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1)由于高速公路管理体制改革,撤销了安徽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并将高速公路管理的职责移交给省公路管理机构,必须从法规上进一步明确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并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

(2)公路用地与城镇规划管理的矛盾比较突出。

公路街道化的趋势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在建筑控制区内扩建、新建建筑物以及城市外沿的扩张中开发区、工业园区侵占公路用地的现象不同程度的存在;公路两侧对称建设、骑路集市对公路的运行畅通和交通安全带来的隐患突出。

(3)公路路政机构执法手段比较薄弱,对损坏公路路产的涉路案件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查处力度不够。

因此,重新修正《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正案草案与国家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相一致修正案草案的具体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为立法依据,同时参照借鉴了外省的立法经验,符合《公路法》的基本精神与国家法律不相抵触,体现了法制统一的原则。

安徽省市政设施公路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安徽省市政设施公路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安徽省市政设施公路条例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7月28日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养护与维修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八条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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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2月1日起实施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检查,制止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工商、水、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包括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七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废弃物、设置障碍;(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或者积肥;(三)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制坯;(四)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五)擅自埋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线;(六)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七)设置集贸市场;(八)运输车辆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九)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二)进行爆破、烧荒等作业;(三)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四)危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公路两侧边沟应当保持畅通。

确需占用公路两侧边沟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重建排水设施;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在公路两侧设置的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并在设施出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十一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并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的,设置者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十二条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增设的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者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

因公路改建、扩建或者树木更新等确需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管理第十六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公路渡口设置统一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第十八条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有关资料提出书面申请,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超限运输的,由货物运输始发地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三)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的,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承运人书面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的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定有关协议。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的,发给超限运输通行证;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不能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予赔(补)偿。

赔(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在超限运输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并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

第四章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五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因公路新建、改建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被划入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需要拆迁时,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临近公路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农贸市场等,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公路一侧与公路垂直布局,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本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村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农贸市场等,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并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沿公路两侧设置有效的隔离设置。

第二十七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二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两侧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立规范的交通标志,并保持其完好。

在公路上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

第二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并保持服务设施的完好、卫生。

沿公路两侧每五十公里左右设一座标志明显的公厕。

公路养护机构驻地和加油站应当设立供司乘人员免费使用的清洁的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文明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设站卡、收费、罚款;(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三)擅自提高路产损坏赔偿标准;(四)强行要求司乘人员买卖商品;(五)强行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六)刁难或者勒索司乘人员。

第三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检举、揭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当事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其中之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拒不停车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车,并可要求责任者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其中之一项违法行为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过错,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应赔偿。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乡道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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