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公示:台套抛丸机配件环评报告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公示:台套抛丸机配件环评报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说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具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资质的单位编制。
1.项目名称——指项目立项批复时的名称,应不超过30个字(两个英文字段作一个汉字)。
2.建设地点——指项目所在地详细地址,公路、铁路应填写起止地点。
3.行业类别——按国标填写。
4.总投资——指项目投资总额。
5.主要环境保护目标——指项目区周围一定范围内集中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保护文物、风景名胜区、水源地和生态敏感点等,应尽可能给出保护目标、性质、规模和距厂界距离等。
6.结论与建议——给出本项目清洁生产、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的分析结论,确定污染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说明本项目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给出建设项目环境可行性的明确结论。
同时提出减少环境影响的其它建议。
7.预审意见——由行业主管部门填写答复意见,无主管部门项目,可不填。
8.审批意见——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目录1 项目基本情况 (1)2 建设项目所在地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简况 (9)3 环境质量状况 (13)4 评价适用标准 (15)5 项目工程分析 (18)6 项目主要污染物产生及预计排放情况 (27)7 环境影响分析 (28)8 建设项目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及预期治理效果 (36)9 环境管理与监测计划 (37)10 结论与建议 (39)附图附图一项目地理位置图附图二项目周边现状图附图三项目平面布置图附图四项目周边水系图附图五生态红线规划图附图六项目周边现状照片附件附件一项目委托书P1附件二项目备案通知书P2-3附件三环评材料真实性承诺P4附件四用地红线图P5附件五规划设计要点P6附件六营业执照P7附件七技术服务合同P8-9附表附表一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指标申请表附表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秋8 8 9 7 7 6 5 3 4 2 3 3 4 5 9 9 8 冬8 8 7 5 6 3 5 3 4 3 4 4 6 7 11 11 5 全6 6 878 8 8 5 6 3 4 3 4 4 7 7 6 年据盐城市大丰区气象站资料统计,大丰地区受台风侵袭频率平均为0.6次/年,多于7~9月发生,平均风力5~8级,阵风最大风速可达32m/s,风向以NE和NNE为主;龙卷风发生频率平均为每三年发生一次。
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江苏,这片富饶而美丽的土地,承载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
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不断增长,环境问题也日益凸显。
为了守护这片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制定科学合理、严格有效的环境保护条例显得尤为重要。
一、总则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旨在保护和改善本地区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这一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环境保护投入,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二、环境监督管理在江苏地区,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卫生计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提高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三、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对生态系统的保护,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
推进生态修复工程,加强对湿地、森林、河流、湖泊等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
推广清洁生产,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设备,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加强资源的节约和循环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推广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加强对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优化城市功能布局,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2年修正)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1.12•【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4号•【施行日期】2012.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五章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环保优先方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强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江苏省委员会,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8.22•【字号】苏发〔2016〕37号•【施行日期】2016.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苏发〔2016〕37号各市、县(市、区)委,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2016年8月22日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进一步强化绿色发展鲜明导向,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委和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法院和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本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应结合当地机构设置和相关工作分工的实际情况,对本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做出相应的规定。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开发区党政领导机构及其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坚持绿色发展、环保优先、生态安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方针,按照依法依规、党政同责、归属明晰、权责一致、多方联动的原则,建立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体系。
第四条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环境质量负总责;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党委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海洋资源自然保护【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3.30【实施日期】2007.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海陆兼顾,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与生态建设并重。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环保优先方针,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加大海洋环境保护投入,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环境保护需要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它有关海洋开发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3.28【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充分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提高生态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生态环境监测的规划、设施建设、监测活动的开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主要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
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以及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内容。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地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为开展生态环境决策、监管执法、评估考核等工作提供技术和数据支持。
水稳施工环保专项技术方案
水稳施工环保专项技术方案建设单位:公司编制单位:公司编制时间:第一章总则1.1 编制依据1.1.1 国家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9月1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4月24 日修订);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1998年11月18日);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2000年3月20日);9、《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10、《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11、《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
1.1.2 地方法律、法规1、《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江苏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7月31日);2、《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2005年12月1日);3、《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2010年1月1日);4、《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2004年6月17日);5、《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2017年1月1日)。
1.1.3 相关政策1、《关于开展交通工程环境监理工作的通知》(交环发[2004]314号);2、《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交通部2003年第5号令);3、《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10]7号);4、《江苏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环保厅,2003年)及其《省政府关于〈江苏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的批复》(苏政复[2003]29号);5、《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苏政办[2013]113号);6、《江苏省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江苏省环境保护厅,1998年6月);7、《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意见》(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2003年);8、《关于加快推进生态省建设,全面提升生态文明水平的意见》(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8日);9、《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意见》(苏环管[2005]35号)。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0修正)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1【实施日期】2020.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评价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四章山体资源保护第五章地质遗迹保护第六章地质灾害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山体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地质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推进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建设,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环境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作物、果树、蔬菜、栽培的中草药和树木花草、蚕桑、家畜、家禽、养殖鱼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农业基础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五章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环保优先方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强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是落实国家海洋发展战略的具体举措。
海洋强国战略的实施,需要各地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江苏省作为沿海省份,责无旁贷。
其次,这是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的迫切需要。
海洋生态环境面临着诸多挑战,如海洋污染、生态破坏、物种减少等,通过制定条例,可以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应对。
再者,有助于推动海洋经济的健康发展。
良好的海洋环境是海洋产业发展的基础,只有保护好海洋环境,才能实现海洋经济的长期稳定增长。
该条例明确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在污染防治方面,严格控制陆源污染物的排放。
加强对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农业面源污染等的治理,确保排入海洋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标准。
同时,强化对海上污染源的监管,包括船舶、海洋工程、海洋倾废等,要求其遵守相关的环保规定,防止污染物泄漏和非法排放。
对于海洋生态的保护,条例规定了建立海洋生态保护区。
划定特定的海域,对其进行特殊保护,限制人类活动的干扰,促进海洋生态系统的自然恢复和保护珍稀物种的生存环境。
此外,还注重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加强对海洋渔业资源的管理,控制捕捞强度,推行休渔制度,保护海洋生物的繁殖和生长。
在环境监测与应急管理方面,条例要求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测体系。
加强对海洋环境质量、生态状况等的监测,及时掌握海洋环境的变化情况。
同时,制定了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一旦发生事故,能够迅速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减少损失和危害。
为了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
环保、海洋与渔业、海事、交通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同时,加强了执法监督力度,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建立了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海洋环境保护,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企业在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各类涉海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条例的规定,履行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
加强自身的环保管理,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环保设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适用安全、环境法律法规和要求及标准一览表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法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GB/T14623-1993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47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48
“关于废止《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的决定
2006/2/20 2015/5/4 2017/10/1 2003/8/26 2018/5/1 2017/7/1 2011/7/1 2018/5/1 1997/9/21 2000/3/31 2007/9/1
潜在火灾 废水、废气、固废、噪声排放
危险废弃物排放 噪声排放
能源、资源消耗 噪声排放 废水排放
潜在火灾
能源、资源消耗 生活、生产水消耗
传递方式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28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29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类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清单(2023年7月最新)
适用于一般企业的条款 分类
84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 暂行规定
安监局第80号令
2015.7.1修订实施
第二章 第五条、第六 条
85
头部防护 安全帽
GB 2811-2019
2020.7.1
全文
86
头部防护 安全帽选用规范
GB/T 30041-2013
2014.9.1
全文
87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2016.1.1
全文
67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GB/T 18883-2002 2003.3.1实施
全文
6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8978-1996
1998.1.1
全文
6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5749-2006
2007.7.1
全文
70 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低噪声型冷却塔 HJ/T 385- 病媒生
物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2021年4月29日第 二次修正
第四章第一节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主席令第17号
2004.12.1
全文
健康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
主席令 第四十三号
2020.9.1
第六条、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一 固废
2009.10.1
全文
79
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2018 年修订】
安监总厅安健〔 2018〕3号
2018.1.15
全文
80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doc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发文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11-23生效日期:2018-11-23(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评价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四章山体资源保护第五章地质遗迹保护第六章地质灾害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山体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地质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推进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建设,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并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评价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水利、交通、旅游等部门和气象管理机构,根据地质环境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强化环境监督管理,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综合平衡,将有关的污染防治费用纳入政府预算,并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拟定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或者审核;(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四)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以及纠纷,并按照规定权限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滩涂、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本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向社会转嫁污染,谋取自身的经济利益。
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调整影响环境质量的不合理的布局、产业结构、产品结构。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进行检查考核,重视和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的研究,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教育列入规划和计划。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推行标准化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环境的依据。
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纠纷监测数据的争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
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乡镇企业发达的地区、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境监理站(所)。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等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凡对环境有影响以及对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做到先评价后建设。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和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商行政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评价收费标准收费,并对评价结论负责,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环境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环境标准,对国家环境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以及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区、城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和农业环境保护综合整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应当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制度,并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良性循环。
从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破坏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
第十七条合理使用和保护耕地,提高农田地力,采用合理的排灌和耕作措施,防止土壤贫瘠化、盐渍化。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围湖造田和擅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害废水。
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沼气,开展农作物和其他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农药生产、贮运、经销、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禁止经营、使用和进口国家规定禁止使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合理使用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激素等物质,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十九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园林、农田、果园、茶场、渔业水体等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和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垃圾、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确需堆放、弃置和处理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对可以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灌溉、施肥、投饵和改土的,应当对有关水体、土壤以及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产品污染。
严格控制向蚕桑生产区域排放含氟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和粉尘。
第二十一条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毒杀、采伐、加工、收购、出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监督引起生态环境变化的重大经济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对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重点保护长江江苏段、太湖、洪泽湖、■(音同隔)湖、阳澄湖等水域的水环境,综合整治运河江苏段、太湖、淮沂水系和里下河等水系的污染。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建设水利工程和进行调水、蓄水、排水时,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维护下游水环境的自净能力,防止水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从事养殖业。
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包括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任务的内容;在城乡建设中必须加强园林、绿化和风景区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健全城市排水管网,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开展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加强集中供热、燃气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环境区域综合治理。
开发区和工业小区的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污染集中控制。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二十七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油烟、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能源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治污染以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否则不准投产。
严禁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特别是造纸、化工、印染、制革、轧纲、水泥、炼油、磷肥等企业,应当限期治理。
难以治理的,责令其关、停、并、转。
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和验收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和相邻地区环境质量的要求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以及控制措施,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目标,造成邻近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应当向邻近地区支付补偿费。
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其排污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三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方财政专项管理,主要用于治理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