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界定与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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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

论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与协调【摘要】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是长期存在的问题,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而某些企业受利益驱动,规避法律,故意制造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导致市场混淆,侵占或损害他人商誉,实施不正当竞争,严重危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正确处理和协调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对于保护企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落实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字】企业名称;商标;权利冲突;协调一、引言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早已存在,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企业为了争夺市场,扩大影响,获取较好的经济效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

而某些企业受利益驱动,规避法律,故意制造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导致市场混淆,侵占或损害他人商誉,实施不正当竞争;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上则花样翻新,严重危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2008年2月18日,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规定》的实施是对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纠纷提供了新的法律补充依据,是我国在加强知识产权立法上的又一次重要探索,正确处理和协调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对于保护企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落实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结合民事纠纷的具体案例,通过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现状、问题及其原因的深度分析,试图探索处理和协调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的有效途径和可行方案。

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相关概念商标与企业名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项目的提供者,为了使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同他人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区别而采用的一种标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11.01•【文号】工商办字[1996]第357号•【施行日期】1996.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的通知(工商办字[1996]第3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今年以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部署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开展清理不良文化的工作,依法清理了一批有不良政治、文化影响的企业名称、商标和广告,取得了明显成效,社会反响很好。

但在企业名称、商标和广告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比较突出的是,用字不规范,滥用“洋”名称,生造一些非中非外、含义不清的词语或名称等,造成了不良影响。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前一段清理不良文化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正面引导和管理,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

现作如下通知:一、加强宣传教育。

引导企业和公民在坚决对外开放、面向世界的同时,坚持中国特色,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自觉弘扬民族文化,使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符合规范要求,适合国情,方便群众认识;坚决抵制不良文化的侵蚀,反对盲目崇外,滥用“洋”名称和外国文字。

二、强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不含汉字数字)。

企业名称在译成外文时,应当符合翻译的基本原则和惯例。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的字号,但应当译成汉字。

内资企业不得使用含义不清、没有积极意义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标注外文。

企业在广告宣传、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不得使用外文名称,确因业务需要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同时使用,且不得突出外文名称。

三、严格执行《商标法》,坚决抵制不良文化倾向。

商标侵权中如何进行抗辩

商标侵权中如何进行抗辩

商标侵权中如何进⾏抗辩针对他⼈的请求权,⾏为⼈是可以提出抗辩权予以抗辩的。

对于他⼈的商标,我们是需要予以尊重的,如果要使⽤的,是需要取得商标权⼈的同意的。

如果擅⾃侵权的,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那么,商标侵权中如何进⾏抗辩?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商标侵权中如何进⾏抗辩1、通⽤名称对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的抗辩如果商标是约定俗成的商品通⽤名称,且使⽤地域范围⼴泛,可以通过商标争议,要求商评委撤销原告的商标。

⽽作为商标组成部分的通⽤名称,任何⼈构成正当使⽤商品通⽤名称被申请为注册商标或者注册商标的⼀部分后,商标权⼈虽然对该商标享有专⽤权,但不得限制他⼈对该商品通⽤名称的使⽤。

2、药品名称对注册商标专⽤权的抗辩药品名称同时⼜是注册商标,他⼈未经商标注册⼈许可,在药品上使⽤该药品名称的,不构成商标侵权⾏为,但前提是不能突出使⽤该批准备案的药品名称。

其理由是:第⼀,药品名称与药品注册商标发⽣冲突是我国药品管理制度与商标注册制度之间的不协调造成的,作为当事⼈来说,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第⼆,允许将药品名称作为商标进⾏注册,会造成药品⽣产者对该药品的垄断,是不公平的,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3、对在先企业名称、中华⽼字号的正当使⽤商标和企业名称均属于商业标志的范畴,但分属不同法律保护、调整范畴。

应当按照诚实信⽤、维护公平、利益平衡和保护在先权利、是否产⽣消费者混淆、被侵权商标知名度等原则予以处理。

企业名称未突出使⽤、未造成市场混淆、清楚标注⽣产⼚家及⼚址的,不应按照商标侵权⾏为处理。

特别是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已经清晰的⽼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

对于具有⼀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法释[200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08]3号【发布日期】2008.02.18 【实施日期】2008.03.01【类别】民事责任【文件代码】10208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4篇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地方法规4篇案例7篇裁判文书282篇相关论文11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相关资料: 案例1篇裁判文书75篇相关论文3篇)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

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

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企业名称是一种重要的商标标识,是企业之间竞争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时也是企业形象和品牌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保护企业名称权已经成为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本文将探讨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并举例说明其在实际应用中的作用。

一、企业名称权的含义及法律依据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享有将自己的名称或名称中包含的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

商标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以区别其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

” 因此,企业名称中包含的商标与商标标识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

二、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机制1、商标注册商标注册是保护企业名称权的首要手段。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登记在注册公告日起生效,享有法律保护和排他权。

如果他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注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侵犯了商标持有人的商标名称权,商标持有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案例一:麦当劳诉云南蒙顺公司商标侵权案2018年,麦当劳向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称,云南蒙顺公司未经麦当劳授权,生产销售鸡肉汉堡,其商标与麦当劳商标具有极大的相似性,侵犯了麦当劳的商标名称权。

法院判决云南蒙顺公司赔偿麦当劳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00万元。

2、不正当竞争除了商标注册外,企业还可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维权。

不正当竞争是指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实施的具有商业目的的活动,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公平竞争、自主创新、尊重知识产权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则,而不正当竞争则严重违背这些原则。

案例二:格兰仕诉美的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7年,格兰仕诉美的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

格兰仕称美的集团生产的微波炉产品抄袭了其“正泰”商标、企业名称和网站上的各种广告、促销资料等,在市场上造成了负面影响和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第1929467号“良田”商标争议案评析吴新华近年来,关于如何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或称商号权)之间冲突的问题,越来越受到知识产权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关注。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并没有明确界定在先权利的范围、在先权利对抗在后商标的条件。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商标法》,妥善处理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发生的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审理标准》中进行了初步的探索。

我们认为,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要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二是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三是要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基本案情申请人:湖南省郴州良田水泥厂被申请人:郴州五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争议商标:第1929467号“良田”(一)当事人主张申请人申请理由:1、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一直专营水泥生产和销售,实现工业总产值近六亿元,产品曾获得“农业部优质产品证书”等多个奖项,在湖南和广东等省享有很高的声誉。

2、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就一直以“良田”作为字号,并且由于申请人历史长、产品质量好,其字号“良田”也就具有相当知名度,申请人的产品也经常被消费者称为“良田水泥”。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厂址同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相距不足980米,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已经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复印件,申请人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复印件,申请人获得的1991年农业部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1998年全省乡镇水泥质量检查优胜企业、1996年湖南省水泥行业质量五十强证书复印件,1998年湖南省乡镇企业明星企业证书复印件,1997年农业部中型二档乡镇企业,2000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证书复印件,湖南省2001年度重合同守信用证书复印件,湖南省2000年纳税大户(过500万元)证书复印件(经公证),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产品投诉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查询资料,争议商标查询资料。

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建议.doc

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建议.doc

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建议-(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即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妨碍他人在先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最基本的原则。

如果商标注册在先,企业名称登记在后,则商标权人的权利与利益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但如果企业名称登记在先,商标注册在后,由于企业名称专用权有地域范围限制,因此,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二)禁止混淆原则是否存在混淆和混淆的可能性是判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标准,该混淆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误认。

在判断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使用冲突能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原则上应以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是否发生混淆为认定依据。

在具体方法上,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同时应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渠道和方式;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是否有证据证明已造成了实际混淆;是否有利用或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等。

(三)完善企业名称(商号)权的确权程序制度; 在建立企业名称全省、全国联网检索体系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名称与商标注册的交叉检索制度,特别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及商号的登记交叉检索制度。

同时,对企业名称的登记应借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事前公告和异议程序、事后争议程序,从而在程序上避免可能发生两权冲突的登记或注册。

(四)创立自己商标,注册同名企业,获得法律的双重保护。

; 法律诉讼只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最后手段,但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双方当事人都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况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失都能通过诉讼获得补偿。

因此,事先预防就显得尤为重要。

企业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实行商号和商标一体化,以获得法律的双重保护。

实践中,将知名商号注册为商标,进而在相关各国注册无疑是对商号的最佳保护措施之一。

而以商标给企业命名,一则有利于扩大商标知名度,二则可以扩大商标保护领域,消除商标保护的空白地带。

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案例评析三篇

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案例评析三篇

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案例评析三篇篇一: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之案例评析【正文】[案情简介]XX集团公司(简称XX集团公司)成立于1989年3月,是特大型国有独资电力集团公司。

1992年XX集团公司取得了“XX”和“XX”的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34类,截至1995年增至第42类,且均在续展期内进行了续展。

该公司的部分下属企业将“XX”或者“XX”字样用于户外广告牌匾。

《人民日报》、《中国电力报》、《经济日报》等媒体曾经广泛地对该公司进行宣传,其企业字号“XX”已为公众所熟知。

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4日,经营:轻质建筑材料、轻钢龙骨、烤漆龙骨的制造;建筑保温、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

该公司办公楼楼顶处标注有“XX橡塑”字样,其宣传企业及产品——建筑用耐火、保温材料的资料上使用了“XX”、“XX”等字样,该产品属商品国际分类中的第17类和第19类。

20XX年,XX集团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XX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冠有”XX字样的企业名称、认定“XX”为驰名商标、赔偿XX集团公司的律师费损失。

[法院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廊坊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冠有“XX”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停止涉案的侵权行为;二、廊坊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集团公司律师费两万元;三、驳回XX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除将上述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廊坊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XX集团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在从事与“XX”和“XX”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含有“XX”字样的企业名称”,其余均维持原判。

[评析]一、关于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问题近年来,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的事例层出不穷,比较有名的有XX股份有限公司诉XX有限公司名称权纠纷一案、XX厂与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XX 集团公司与XX有限公司以及最近媒体非常关注的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及“XX酒业”与“XX乳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商标注册的商标冲突解决办法

商标注册的商标冲突解决办法

商标注册的商标冲突解决办法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对企业的品牌形象和市场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商标冲突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商标注册的商标冲突解决办法,帮助企业有效应对这一挑战。

一、商标冲突的定义和原因商标冲突是指在商标注册过程中,新申请商标与已注册商标存在相似或近似的情况,容易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商标冲突分为绝对相同冲突和相似冲突两种情况。

商标冲突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1. 商标近似而未实质相同;2. 商标涉及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3. 商标具有相似的视觉、听觉、含义等特征;4. 商标使用范围和注册范围有交叉,容易引发混淆误认。

二、商标冲突的解决办法1. 商标权属调查在商标注册前,企业应进行商标权属调查,了解已注册商标的情况。

这包括对商标数据库的查询、商标注册局的官方网站查询以及企业自身商标的调研等。

通过对现有商标权属的了解,企业可以减少商标冲突的风险。

2. 发生冲突时的谈判与协商若发现商标冲突,企业应尽早与相关方进行谈判和协商。

通过友好的沟通,双方可以寻求共识并达成解决方案。

这可能包括商标使用范围的调整、转让商标权益或寻求授权等解决方式。

3. 取消商标注册若商标冲突无法通过谈判解决,企业可以选择取消商标注册。

这需要企业向商标注册局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商标存在冲突。

取消商标注册的办理周期较长,需要耐心等待。

4. 诉讼解决作为最后的解决手段,企业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商标冲突。

这包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维护自身商标权益。

企业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准备充分的证据,并聘请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支持。

三、避免商标冲突的注意事项1. 商标注册前的全面调研在商标注册前,企业应进行全面的商标调研,寻找已注册商标并评估其与企业商标的相似性。

这有助于避免商标冲突的发生,降低后期解决冲突的成本。

2. 注册商标要避免主观晕眩在商标注册过程中,企业应尽量避免主观晕眩,即不要因为商标与已注册商标相似而冒昧地进行注册。

论商标与企业名称侵权案件的认定及审判方式 ——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为例

论商标与企业名称侵权案件的认定及审判方式 ——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为例

论商标与企业名称侵权案件的认定及审判方式——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为例摘要:随着企业主维权意识的提升,有关企业名称权或商标专用权之间的侵权案件发生呈上升趋势。

由于相关法条的缺失以及审判经验的不足,就相似案件而言,判决结果往往大不相同。

虽然商标或企业名称此类的侵权案件由于商事环境的复杂,往往需要结合实际的案件情形给予判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审判的过程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模式,过于自由的审判环境所带来的结果不足以服众。

至此,笔者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为蓝本,结合相关法规,从类似案件的认定标准以及审判方式两个角度出发,试图在总结当前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描述出一个清晰的脉络,并在文末提出相关法条的补充思路。

关键词:《商标法》企业名称商标专用权反不正当竞争相似性混淆可能性美国知名运动品牌new balance于1906年成立于美国波士顿,在美国及许多国家被称为“总统的慢跑鞋”,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名。

New balance进入中国市场后以其中文名称“新百伦”而受到追捧,在搜索引擎上搜索“新百伦”所得到的结果就是美国“new balance公司”的介绍及相关主页。

然而就是使用“新百伦”这一名称致使新百伦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公司)在201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被处以500万元的赔偿。

该案于2015年11月5日开庭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条予以判决,新百伦贸易有限公司被判以侵权,并支付赔偿金500万元,引起热议。

一、商标及企业名称权在《商标法》中的相关规定虽然对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设立早有规定,但是国内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侵权案件的法规设定较为松散,不成体系。

除《企业名称管理登记条例》和《商标法》之外,已知涉及的法规就包括、《中华人民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

企业名称与商标分离的案例

企业名称与商标分离的案例

企业名称与商标分离的案例近年来,随着全球商业环境的日益复杂化,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重视自身品牌形象的建设与保护。

企业名称与商标分离是一种常见且有效的品牌战略。

企业名称是公司的法定名称,而商标则是企业标识符号的宣传形象。

分离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做法不仅有助于提升品牌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企业品牌免受侵权行为的侵害。

以下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说明企业名称与商标分离的实施效果。

某某企业成立于2005年,主营业务为生产和销售家用电器产品。

在公司初期,该企业使用的商标与企业名称是完全一致的,即“某某电器”(以下简称公司A)。

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拓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公司A开始意识到品牌形象的重要性。

商标与企业名称一致带来了一定的限制,例如商标的可设计空间受到了限制,产品线多样化后商标的表达能力受到了阻碍等。

于是,公司A决定进行企业名称与商标分离的品牌战略调整。

在进行了市场调研和品牌定位后,公司A决定将企业名称与商标进行分离,并设计了全新的商标——“ABC”作为公司的产品标识。

新商标的设计灵感来源于公司产品的高品质、高性能和高科技,并且与企业名称的“某某电器”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使公司在市场中更具竞争力和独特性。

在此之后,公司A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推广活动,将新商标紧密结合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等各个环节中,以此加大市场曝光和品牌认知度。

此举取得了非常好的市场反馈,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和知名度得到了显著的提升。

在品牌战略调整后的对比中,可以明显看出企业名称与商标分离带来的益处。

新商标的推出使公司产品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脱颖而出,提高了品牌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新商标的灵活性更好,不受企业名称的限制,能够更好地表达公司产品的特点和卖点,促进了产品的销售和市场份额的提升。

新商标的独立性提高了品牌形象的独特性和竞争力,有助于巩固和扩大公司在市场中的地位。

除了以上案例所展示的效果外,企业名称与商标分离还有助于提高企业品牌的风险应对能力。

企业名称字号问题对策

企业名称字号问题对策

企业名称是企业的称谓,也是企业字号或商号。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名称在参与市场竞争中成为最负有挑战的工具之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取向改革的发展,企业竞争日益激烈,企业名称也由此成为投资者所关注的热点,投资者通过登记注册,“合法〞地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字号的现象时有发生,企业名称字号的管理、保护便提上日程。

一、企业名称管理存在的问题1、知名字号多地“开花〞现行的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实行国家、省市自治区和市县三级管理。

在这一制度运行上,有些投资者为了使用一些知名企业的字号,钻异地可注册的空子,通过获得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与知名企业相同的企业名称,来参与地域概念日益淡化的市场竞争,借助知名企业名称字号的广告效应,实现依靠不正当竞争于段而获得效益的目的。

知名企业在甲地注册登记的,某投资者就到乙地去注册,其他投资者也就会效仿到丙地去注册。

2、知名字号多业“开花〞企业名称按现有的登记管理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

一些企业钻法律条文的空子,在借用知名企业名称时,换个行业或者模糊行业概念去登记注册,鱼目混珠,达到自己的目的。

3、知名字号音形“开花〞所谓音形“开花〞,就是在他人知名企业字号上做文章,利用中国文字形音义的特征,通过变化偏旁或加点或去点,或通过同音不同字来混淆,达到借用知名企业字号扩大自己企业影响,获取额外利益的目的。

4、知名字号与商标相互“开花〞有些企业利用他人企业注册商标名称,作为自己企业名称来注册。

较为典型的是将他人企业已注册的商标作为自己企业的字号名称,又将他人企业名称作为自己商标去进行注册,且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商品内容往往是相同的。

二、原因分析1、现行企业名称的三级管理体制,客观上形成了区域性或地方保护各割一块的局面。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概念越来越大,特别是加入WTO后,面对经济全球化趋势,区域性封闭式市场概念的打破,企业走向市场必然面临更大更广阔的舞台,企业名称混用、重合矛盾的冲突就越来越激烈,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局面更严重。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098号建议答复的函-国知发法函字〔2019〕103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098号建议答复的函-国知发法函字〔2019〕103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098号建议答复的函正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098号建议答复的函国知发法函字〔2019〕103号罗卫红、李书福代表:您们提出的《关于对企业商号权与商标专用权产生权利冲突解决的建议》收悉,结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意见,现答复如下:您们所提建议内容丰富,研究深入,具有现实性和针对性,对于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混淆行为的解决具有积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于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的冲突已有规定。

在实际工作中,市场监管总局持续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我局坚决落实总局部署要求,积极打击商标恶意申请和囤积注册行为,全力建设信息化平台,切实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序开展相关工作。

一、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地位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分属不同法律范畴。

依据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商标专用权属于知识产权,企业名称权属于人格权,分由不同法律法规予以规制。

商标注册申请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企业名称登记依据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

商标由文字、图形、颜色等各种要素构成,是用来区别不同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的标记。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用以区别不同市场主体,其中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公众认为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经营过程中的市场混淆行为。

二、关于解决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程序(一)在后企业名称侵犯在先商标权对于在后企业名称侵犯在先商标权的,属于经营者在企业名称使用过程中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认定和解决。

我国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类型化分析与解决对策

我国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类型化分析与解决对策
内享有 的独 占使 用权 。根 据我 国有 关商 事名 称 管 理法 规 , 在 我 国涉 及 商 标权 与 商 号 权 冲 突 的法 律 、 法 规 、司
只有 经 过注 册登 记 的企 业 名称 才享 有 商号 权 。
法 解 释 及部 门规章 主 要有 商标 法 及其 实施 条 例 、 ( ( 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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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 维 视 点
( 宁)我国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类型化分析与解决对策 刘
名称 中的一 部分 ,其 构成 要 素为 汉 字 。商 号权 作 为一 种 知 三 、 我 国 商 标 权 与 商 号 权 各 类 型 冲 突 的 具 体 识 产权 ,是 指商 事 主体 对 依法 取 得 的名 称在 一 定地 域 范 围 法 , 适 用 t 4 - t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关于 审理 商 标 民事 纠纷 案件 适 用 法律 若 干
将 与他 人 企业 名 称 中 的字号 相 同或者 相似 的文 字 作为 商 标 问题 的 解释 、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 审理 涉及 驰 名商 标保 进 行注 册使 用 ,从 而使 得不 同权利 人 的权 利 行使 受 到 妨碍 护 的 民事 纠纷 案件 应 用法 律若 干 问题 的解释 、 最 高人 的情 形 。【虽 然 现 实 中 ,相 较将 与 他 人 注 册商 标 相 同或者 民法 院 关于 审理 注 册商 标 、企 业 名称 与 在先 权 利 冲突 的 民 3 事 纠 纷 案件 若 干 问题 的规 定 、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关于 审理 相似 的文字 作 为企 业 名 称 中的 字 号登 记使 用 而产 生 冲 突相 不 正 当竞 争 民事 案 件应 用 法律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 ( 国家 比 ,将 与他 人 企业 名 称 中 的字 号相 同或者 相 似 的 文字 作为 工 商 行政 管 理局 关 于解 决 商标 与 企业 名 称 中若 干 问题 的意 商 标进 行 注册 使 用 的情 形 并不 多见 ,但本 文仍将 该 情 形 纳 见 》 以及 国家工 商 行政 管 理总 局 商标 局及 商 标评 审 委员 会 入探 讨范 围 ,以保 证类 型 化归 纳 的完整 性 。 印发 的 商标 审 查 与审 理 标准 等 。 以下针 对商 标 权与 商

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2年12月24日京高法发[2002]357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淀区、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总第九十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3日讨论通过了《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

特此通知。

附: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本市审判实践,我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如下解答意见:1.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本《解答》所称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是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使商标与字号发生的冲突。

当事人因注册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引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如何理解企业名称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

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

3.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故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

论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的侵权认定

论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的侵权认定
业 名 称 专 用 权 , 主要 是 侵 犯 企 业名 称 中的 商 号 或字 号 。 保护 企 业名 称 , 实 质 和核 心 其
也 就 是保 护 企 业 名 称 中 的商 号 或 字 号 。 在 不太严格 的意义上 ,我国有学者把二者等 同。 ” ( )商标 与商标专用权 二 商 标 ( 文 T a e r ) 是 指商 品 的 英 rd mak , 生 产 者 、 经营 者 或 服 务 的提 供 者 为 使 自 己 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 , 而使用在商 品及其包装上 或服务标记上的 由文字 、图形 、 字母 、 字 、 维 标志 和 颜 数 三 色 组 合 ,以及 上 述 要 素 的 组合 所 构 成 的 一 种 可视 性 标 志 。 与 贸易有 关 的 知识 产权 协 议》 ( RIS协议 ) 为 : 品 或服 务 区 别 于 另 一个 企业 的商 品或 服 务 的符 号 和 符 号 组 合 。 关 于 商标 权 ,在 我 国 现 行立 法 中还 没 有 明确 这一 概 念 ,而是 使用 了 “ 注册 商 标 专用 权 ” 这样的表述 。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范围与 商标权保护范围, 是两个不 同的概念。 注册 商标 专 用 权 的 权 利范 围 ,是 指 注册 人 的权 利范 围仅 以核 准注 册 的 商 标 和 核定 使 用 的 商 品为 限 ,是 以 商标 的积 极 权 能 为 核心 划 定 的 范 围。 标权 的保 护 范 围 , 商 简单 而言 就 是商 标 权 人 行使 禁止 权 的 权 利 范 围 。 也就 是说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要大于注册商标 的权 利 范围 。 这样 规 定 , 有利 于 全方 位地 保 护商标权人的商 标专用权。就具体商标而 言 , 以保护 的范 围 究竟 多宽 , 予 应依 该商 标 的显著性 以及知名程度而定。独创性高 的 商 标 具 有 较 强 的 显著 特 征 ,法 律 对它 的保 护 范 围要 大 于 没 有独 创 性 因 而 显著 性 差 的 商 标 , 同样 知名 度 较 高 的 商标 要 比知 名 度 低的 商 标受 保护 范 围 宽 。 ( )企业名称与商标权 利的冲突 三 所 谓 商 标 与 企业 名 称 的权 利 冲 突 ,是 指 分 别 属 于 不 同主 体 的 商 标杈 和 企 业 名 称 权 ,作 为工 业 产 权 在 形 式上 都 处 于 合法 状 态 ,而 在 实 际 中相 互 矛盾 或抵 触 的 权 利 并 存 和 利 益 冲 突现 象 。这 一 类 型 的知 识 产 权 权 利 冲 突 同样 可 分 为 有瑕 疵 的和 无 瑕 疵 的 权利冲突。在权利本身没有瑕疵的情况下, 或 者 说 原被 告 双 方 都 是通 过 了合 法 的 途 径 取 得 上 述 权 利 时就 算 商 标 和企 业 名 称 ( 特 取 部分 ) 使 用 的文字 相 同或 近 似 , 所 但是 权 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合法 、 规范 , 足以使消 费 者 将 商 标 权利 人和 企 业 名称 权 人提 供 的 产品和服务区分开来的 ,不能认 为二者之 间存在 冲突 。

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的划分与解决

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的划分与解决

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的划分与解决作者:王勇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7期【摘要】商标权与商号权间的冲突,是由于商号权人与商标权人使用了能够使消费者对彼此产生了混淆的相同或相似文字,导致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产生错误而造成两者的权利冲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的行业竞争与区域竞争日益激烈。

由于我国在商标与商号的管理方式上的不协调,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

同时由于法律规制的不健全,很多企业存在着诸如“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文将在深入分析并对商标与商号冲突进行细致分类的基础上,调查研究二者冲突产生的原因并探寻解决二者冲突的有效方式。

【关键词】商标权;商号权;权利冲突一、商标权与商号权的界定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商标权由文字、颜色、形状、三维标志等构成,也可以是上述元素的集合构成。

商标权必须具有显著特征,目的是为了使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时能够便于消费者进行识别。

商标权具有国家授予性,是一种财产权,其保护期相对于专利权和著作权具有相对永久性,只要商标权人在每次有效期届满前及时申请续展,该注册商标就有可能永远被保护。

商号不同于商标,它是企业等主体在进行企业经营活动的时候用来区别于他人使他人能够辨认自己的标志,前述的民商事主体不仅包括所有制企业,还包括公司以及其他形式的经营组织,范围广泛。

商号是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标志,商号权是民商事主体对自己商号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从广义上来说,商号也可以被看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商业名称等,而狭义上的商号仅仅只是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号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某些共同特征,但是,其尽在其有效等级的范围内有排他的效力,相对于商标权在授予国范围内的效力,是一种相对的绝对权。

另外,商号与企业共存亡,无法定的保护期限。

二、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的主要划分所谓商标权与商号权间的冲突,是由于商号权人与商标权人使用了能够使消费者对彼此产生了混淆的相同或相似文字,导致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产生错误而造成两者的权利冲突。

试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及其法律解决之路径

试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及其法律解决之路径
构 成 ,它 的主要 特 点是 方便 人们 识别 商 品和 服务 来源 的一种 标 系在 一起 , 因而具 有一 定的识 别 功能 , 表现 为人 格权 属性 ; 第 二,
志 。然 而 , 对 于商标 权来 说 , 指 的 是商标 持有 人按 照法 律规 定对 有较 大 的利 用 价值 。 商 号持有 人可 以通 过 向他人转 让从 中获利 , 所注 册 的商 标享有 使用 的权 利 。 另外 , 在 我 国《 商标 法》 的第三 条 同 时这 也是 商业主 体财产 不可缺 少 的一 部分 内容 , 因而表现 出财 规 定中 指 出: 只有经 过 商标管 理 局对所 注册 的商 标进 行核 准 , 合 产权 属性 。因 而 , 商 号权主 要涉 及到 以下 几 点内容 ; 首先, 使用 格后 才 是注 册商标 。因而 , 商 标注 册者 享有 商标 使用 权 , 并且 受 权 。 享有 商号权 利者 必须 严格 按照 法律 法规 的要 求应用 商号 ; 其 我 国法律 的保 护 。 所以, 按 照注 册原 则进 行注 册的 商标持 有人 才 次 , 禁止 权 。禁 止他 人使 用和 注册 商号 相近 或者 是类似 的商 号;
定而 实施 的, 在规 定中 已说 明只 有在 经过专 门商标 管理部 门的核 权 利冲 突 。除此之 外 , 从 世 界范 围来看 , 大部 分 国家 对知 识产权 定 后 的商标 , 才 可称 之为 是注册 商标 , 因而 , 只 有商标 的注 册者 才 能够享有 商标 使用 的专属 权利 , 而且还 会受到 我国相 关法律 法规 的保护 。 所 以我们 可得 出 : 按 照商 标注 册原则 进 行才 会取得 商标 的立法 即是分 散 、 单 行立 法 , 并 且不 同法律 都独 立运 行 。虽 然不 同机 构在 编制 或 者是修 改 知识 产权 法律 也会 对相 邻单 行法 律加 以考 虑 , 但 是此 种考 虑深度 以及 广度 都 极其 有限 , 同时还存 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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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界定与处理-
商品或服务商标的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是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调整、保护的财产权,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商品流通速度与范围的加快与扩大,商品或服务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字号(商号)相同、近似,并构成混淆误认的情况和问题越来越突出,界定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商号)相同、近似的范围、性质,并解决其冲突,是当前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本文仅就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相互间侵权判断及其处理作一探讨。

一、商标权、企业名称在工业产权中的位置和相互关系商标权是商标法律调整的内容,在我国及其他许多国家,商标注册都是实行国家统一注册,在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排斥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注册相同、近似商标。

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是由省、市、县工商局按所辖区域分级核准登记注册,并对其使用进行规范管理。

企业名称一经核准登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名称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

企业名称的区别作用主要是通过字号(商号)来体现的。

企业名称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实际是指字号(商号)部分不得相同或者近似。

但某一相同字号(商号)在同一行业中可能由不同行政区划的不同登记注册人所拥有。

商标与企业名称相互间的冲突,主要是商标与企业名称中
的字号(商号)相互间的冲突、侵权,而冲突、侵权实质是对商誉的侵害。

对商誉的侵害表现为两方面,一是混淆误认,二是基于混淆误认而造成的企业或商标信誉的下降。

具体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要根据当事人实际使用商标和字号(商号)以及冲突的具体情况而定。

由于商标与企业名称由不同法律来调整,所以,以何具体标准来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字号(商号)相互间是否侵权,恐怕仅引用商标审查、判断标准,或仅引用企业名称登记审查、判断标准都难以让人接受,但采取是否相互混淆误认标准进行判断,则是比较现实、也可以为各方面所接受的。

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主张权利应具备的条件
(一)商标或字号(商号)应具备独创性。

商标或字号(商号)具备独创性是二者相互间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问题之一。

独创性是靠智力所确定的非常见常用的字词组合。

如果商标或字号(商号)属于大众化的常见的花鸟虫鱼、山水、吉利语言或其他事物,一般缺乏独创性,造成误认混淆的可能性要小。

而具备独创性的商标字号(商号),如索尼、海尔、瑞扶祥等具有易被侵害性,易被混淆误认。

(二)造成或可能造成误认混淆、损毁商誉是构成侵权的前提。

无形产权的特殊性决定,知识产权、商号权受侵害与其他普通物权受侵害不同,其他普通物权受侵害是以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或直接损害为表现形式,而知识产权、商号权受侵害不是对权利的占有,而是以权利被混淆误认,信誉被损坏,进而使市场占有份额减少或将要减少为表现特征。

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注册或未注册商标对商号权构成的混淆误认。

2.商号对商标权构成的混淆误认。

3.不正当使用地理名称对注册商标的混淆误认。

(三)主张权利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基于商标与名称相互冲突而主张权利的没有时间的规定,则应依据《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两年。

国家工商局《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规定的以驰名商标权来主张权利的,将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作为请求撤消误认部分的期间,显然是依据《民法通则》来规定的。

国家工商局1999年4月5日公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应当符合“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是指当权利被其他民事主体实施某项侵害后,权利人提起诉讼、行政请求的最长保护期限,即权利被侵害超过5年而未提起诉讼或者行政请求的,其诉讼或请求权丧失,对其诉讼或者请求不予支持,权利人失去的是仅就该项侵害获得诉讼或行政保护的权利。

“5年”并不是诉讼或请求行政处理的时效,而是权利人行使该项权利的最长期限。

三、准确适用法律,处罚适当,严格执法无论是商标侵权案,还是企业字号(商号)侵权案,权利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处理中,首先要准确适用法律。

在处理驰名商标侵权案及商标对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冲突案时,应依据《商标法》及《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处理企业名称对商标
的冲突时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在适用法律时,应依据法律效力等级依次选择部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相应规定的,应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

因企业字号或商号不当使用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混淆、冲突的,应按一般商标侵权处理。

四、处理商标与企业字号相互间侵权纠纷应注意处理好几个关系和问题
1.严格掌握诉讼和请求时效。

除驰名商标保护外,一般商标侵权案件和一般企业字号(商号)侵权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诉讼案件的时效及权利保护期限的规定。

2.应将误认混淆、损害商誉作为认定侵权的前提,这是案件定性及案件处理的关键。

如果在诉讼或行政投诉中,仅具备商标与商号相同、有效的诉讼或请求时效两个条件,不具备混淆误认、损害商誉或可能混淆误认的条件,则不能判定构成侵权。

3.注意保护依法经营者的权利与利益。

值得高度重视的是,当在后一方权利人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并投入了大量财力、智力,具有了一定程度的知名度后,在先一方当事人才提出禁止在后一方当事人使用其商标或字号的,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而且给在后一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被损害方有权请求加害方赔偿损失。

4.坚持以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为指导。

《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是调整一切平等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

流通领域中无形财产权的冲突与纠纷大多比较复杂,商标与商号信誉的强弱、侵害的程度、侵害人的主观意志、诉讼及行政请求的期限及时效的计算,都没有量化的标准,判断起来较为困难。

在商标法律与企业名称登记法律没有具体调整规则的情况下,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是指导两个法律规范处理权利及信誉冲突的法律原则和规则。

5.正确把握商标所有人与企业字号所有人所处行政区划及在先权利的使用对案件的影响。

带有商标的商品流通性很强,特别是具有独创性的在先商标权被企业字号(商号)侵权的范围和程度要比企业名称大。

同在一个行政区划,又属于同一行业的企业,其商标与企业字号(商号)有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但超出该行政区划则可能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行政区划相差较远,虽同属同一行业,但都不属驰名的,二者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则更小。

此外,在先权利的驰名或知名程度也决定着混淆误认程度的大小,是认定侵权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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