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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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3年12月1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

一、删去《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二、删去《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二条”。

三、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

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

删去第五十七条。

五、删去《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六、将《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七、将《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定和标准,并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八、删去《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管理,吸引国内外人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以及应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

员,通过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谋求职业或实现职业变动的活动和与之相关的活动。

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的就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流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人才市场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才流动工作的领导,把人才市场的建设和人才资源的利用、开发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服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引进国内外人才,并在户口迁移、工资、住房、福利待遇、子女入学、职称评定等方面制定优惠措施。

第六条鼓励人才向国家、省重点加强或优先发展的产(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流动。

第七条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人才市场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计划、劳动、教育、科技、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人事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工作,依照规定办理人事档案管理等有关人事代理业务。

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九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置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独资形式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十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四)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需要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应当按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按规定需要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办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开展人才信息咨询。

第十五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据实开展中介业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六条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服务场所予以公布。

第三章招聘与应聘

第十七条人才招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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