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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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供热许可证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供热许可证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供热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经营许可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安全、优质、持续、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申请供热经营,实施供热许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区的市(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许可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必须取得市(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五条申请《供热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供热面积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单位,供热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及相近专业高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工程、管理、经济等专业类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及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中级技术职称不少于3人。

锅炉、水处理、电工、安全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全部持证上岗。

2.供热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供热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及相近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工程、管理、经济等专业类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其中: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及相近专业技术人员,中级技术职称不少于2人。

锅炉、水处理、电工、安全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全部持证上岗。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1.供热面积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单位,热电联产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其他类型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新)时间:2005-4-19 10:43:04浏览次数:7521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时间:2005-4-19)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4月6日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人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人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卫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

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供热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

第三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应坚持“保供应、保供热、保安全、保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依法保护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管、指导,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供热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合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确保供热服务质量。

第七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应与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保障供热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供热企业的管理第八条供热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设备、技术和人员,能够保证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

第九条供热企业应按照规定的供热期限提供供热服务,并及时提供供热通知。

第十条供热企业应加强设备的维护和更新,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检测和维修,确保供热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加强供热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供热费,并依法为用户提供发票。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和意见,提供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上报相关的供热数据和信息。

第三章用户的权益保护第十六条用户有权获得供热服务,享受规定的供热标准和质量。

第十七条用户有权了解供热企业的相关信息,包括企业的资质、设备和人员情况。

第十八条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及时提供供热通知和服务。

第十九条用户有权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供热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条用户有权对供热企业提出投诉和意见,并要求供热企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按照规定收取供热费,并依法提供发票。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遵守供热企业的管理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二十三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部门应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2023年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2023年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2023年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2023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推动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供热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广大居民的供暖需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各类供热单位、市政供热企事业单位以及供热用户。

第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通过优化供热设施、提升供热设备效能等手段,不断改善供热服务质量。

第四条市政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的要求和标准,为城市居民提供良好的供热服务,确保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

第五条供热用户有权利享受到良好的供热服务,有义务配合供热单位的工作,维护供热设备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二章供热计量第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设备,对供热的热量进行计量,并定期检验和维护计量设备的准确性和正常运行。

第七条供热计量数据应当真实可靠,不得篡改、造假。

供热单位应当向供热用户提供供热计量数据,并按照双方约定的计量标准进行计费。

第八条供热用户有权利要求供热单位提供供热计量数据,并得到相应的计费明细。

如有疑问,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质疑,并要求进行复核。

第九条市政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计量管理制度,确保供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供热设备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定期检验和维护供热设备的安全性能,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供热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设备年检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确保设备的性能和效能得到提升。

第十三条供热设备使用寿命达到规定年限后,应当进行报废或更新改造,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监测系统,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供热安全。

第四章供热管网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网管理制度,确保供热管网的安全性和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供热管网应当定期检测,发现问题及时修复,确保供热管网的完好。

最新《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最新《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黑龙江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附件:黑龙江省供热许可证实施办法为加强全省供热管理,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

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初审决定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一、申请条件(一)5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单位申请条件:1.具备法人资格。

(在热源项目所在地)2。

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须有与热源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

3.有项目批准文件和相关技术材料。

4.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5.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健全。

6.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和银行资信证明,热电联产自行生产热能的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及区域锅炉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7.供热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及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8.生产、运行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岗位证书.9.有应急事故抢修抢险预案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

10.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有必要的供热设施检验、检测设备.(二)5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申请条件:1.具备法人资格。

(在热源项目所在地)2.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须有与热源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

3.有项目批准文件和相关技术材料.4.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5.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健全。

6.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和银行资信证明,热电联产自行生产热能的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及区域锅炉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供热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供热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供热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3.16•【字号】黑建规范〔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供热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黑建规范〔2022〕1号各市(地)、县(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相关规定,我厅重新制定了《黑龙江省供热许可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2年3月16日黑龙江省供热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经营许可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安全、优质、持续、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申请供热经营,实施供热许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区的市(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项目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五条申请《供热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供热面积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单位,供热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建筑环境与能源应用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及相近专业高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工程、管理、经济等专业类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建筑环境与能源应用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及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中级技术职称不少于3人。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

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黑龙江省供热许可证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供热许可证实施办法

省供热可证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经营可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安全、优质、持续、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省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申请供热经营,实施供热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区的市(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可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必须取得市(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可证》后,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五条申请《供热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供热面积100万平米(含)以上的供热单位,供热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及相近专业高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工程、管理、经济等专业类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及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中级技术职称不少于3人。

锅炉、水处理、电工、安全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全部持证上岗。

2.供热面积100万平米以下的供热单位,供热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及相近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工程、管理、经济等专业类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其中: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及相近专业技术人员,中级技术职称不少于2人。

锅炉、水处理、电工、安全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全部持证上岗。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1.供热面积100万平米(含)以上的供热单位,热电联产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其他类型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3篇)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3篇)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黑龙江省供热行业的管理,保障居民的供热利益,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供热行业的各类主体,包括供热企业、居民用户、政府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供热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确保供热服务的质量和安全,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行业的监管,建立健全热力设施的审批、监督、检测和维修机制,推动供热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第二章供热企业的管理第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提供安全、稳定、高效的供热服务。

第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设备检测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用户的投诉和纠纷。

第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居民用户档案,做好用户信息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章居民用户的权益保障第九条居民用户有权享受供热服务的公平、合理和高质量。

第十条供热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增加供热费用,不得断供或限制供热服务。

第十一条居民用户与供热企业应当签订明确的供热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提供及时的供热咨询和技术支持,解答用户的疑问和问题。

第四章政府监管和支持第十三条政府应当对供热企业进行监管,确保供热企业履行合同和履行法律义务。

第十四条政府应当加大对热力设施的维修和改造力度,提高供热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测和评估,推动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章罚则和附则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供热企业,政府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停业整顿等。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对于尚未明确的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的要求,由政府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政府负责解释和修改。

附件:黑龙江省供热服务合同范本黑龙江省供热服务合同供热企业:供热用户:1. 服务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2. 服务内容:供热企业将为供热用户提供稳定、安全、高质量的供热服务,包括热力设施的运行维护、供热设备的维修等工作。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二篇)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二篇)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热企业第三章供热设施第四章供热服务第五章供热价格第六章监管和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黑龙江省的供热管理行为,确保供热服务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居民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境内的供热企业、供热设施和供热服务。

第三条供热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居民和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配置供热设施,提供优质供热服务。

第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与用户的沟通和交流,及时解决用户的问题和困扰,提供满意的供热服务。

第六条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合法使用供热设施,维护供热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二章供热企业第七条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具备供热设施和供热服务所需的技术条件和经济实力。

第八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科学合理的供热方式,提高供热设施的效率和节能环保水平。

第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运维机制,定期检修和维护设施,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服务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提供及时、准确的供热咨询和投诉服务。

第三章供热设施第十一条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具备安全性、可靠性和节能性。

第十二条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和验收,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和要求进行供热,不能随意中断供热。

第十四条供热设施的运行应当按照规定的工艺和操作要求进行,保证供热的安全和稳定。

第四章供热服务第十五条供热服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十六条供热服务应当符合用户的合法需求,提供满意的温度和温馨的居住环境。

第十七条供热服务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供热咨询和投诉服务,解答用户的问题和困扰。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的供热管理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 供热企业的资格要求:供热企业必须具备必要的技术能力和资金实力,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才能经营供热业务。

2. 供热计量和计费:供热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计量和计费规定,对用户的供热量进行准确的计量和计费。

3. 供热价格管理:供热价格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供热价格,确保供热价格合理公平。

4. 供热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供热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

5. 用户权益保护:供热企业必须保证用户的供热需求,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和纠纷。

6. 环境保护:供热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要求,对供热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等进行合理处理,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7. 安全管理:供热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做好供热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维护工作,确保供热过程中不发生安全事故。

以上仅是对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的简要介绍,具体的规定内容还需参考黑龙江省相关部门的文件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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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最新《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根据黑龙江省相关政策和法规,其中一些供热管理规定如下:
1. 供热范围:黑龙江省供热范围一般包括城区、城市发展区和农村室内集中供热区域。

2. 供热价格:供热价格由供热企业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指导价格制定,并向用户公布。

价格应当公平合理,严禁擅自涨价或恶意哄抬价格。

3. 热力管网建设和维护:供热企业负责热力管网建设和日常运维,确保管网的安全可靠运行。

供热管道的敷设、改造等需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

4. 供热设备:供热设备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5. 用户接入和用热管理:用户接入供热系统后,应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费用,禁止私自拆除、改动或篡改供热设备。

用户应根据需要合理使用热量,禁止浪费热能资源。

6. 投诉处理:对于供热服务质量问题或纠纷,用户可以向供热企业进行投诉,供热企业应及时回应并解决问题。

对于较大争议,用户也可以向相关政府部门投诉,寻求解决渠道。

以上是一些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的常见内容,具体细节还需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请您及时了解当地最新的供热管理规定,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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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供热管理办法_办法_

黑龙江供热管理办法_办法_

黑龙江供热管理办法今,由于建筑能源的大量浪费造成了严重的环境问题。

在集中供热供冷的建筑中推行集中供热供冷计费是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迫切要求。

下文是黑龙江供热管理办法,欢迎阅读!黑龙江供热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单位和用户、与供热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供热设施建设,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经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按规定用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建设是指热源、热网的设计、建设和维修。

第三条供热工作应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的方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供热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负责供热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供热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地区有关供热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地区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建设计划。

(三)参与供热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主持供热工程施工图设计会审。

(四)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发放《供热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供热》执行情况,对供、用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节和处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执行情况。

第五条公用、规划、环保、房地、工商、物价、电业、物资、劳动等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管理部门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供热、用热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的有功人员,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管理第七条供热设施建设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一部分,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按城市供热的专业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

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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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黑龙江省供热许可证实施办法为加强全省供热管理,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

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初审决定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一、申请条件(一)5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单位申请条件:1.具备法人资格。

(在热源项目所在地)2.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须有与热源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

3.有项目批准文件和相关技术材料。

4.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5.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健全。

6.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和银行资信证明,热电联产自行生产热能的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及区域锅炉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7.供热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及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8.生产、运行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岗位证书。

9.有应急事故抢修抢险预案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

10.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有必要的供热设施检验、检测设备。

(二)5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申请条件:1.具备法人资格。

(在热源项目所在地)2.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须有与热源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

3.有项目批准文件和相关技术材料。

4.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5.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健全。

6.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和银行资信证明,热电联产自行生产热能的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及区域锅炉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7.供热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及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8.生产、运行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岗位证书。

9.有应急事故抢修抢险预案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

10.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有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

二、申报材料(一)新设立供热单位申报材料1.《供热许可证》申请表(文字版一式3份,电子版1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供热单位章程;4.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股东协议书和股东名单,主要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劳动合同、参加社保的凭据;5.供热单位主要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明细表和身份证明、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劳动合同、参加社保的凭据;6.供热单位主要技术工种岗位人员明细表和身份证明、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参加社保的凭据;7.自行生产热能的提供热源配置情况材料。

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提供供用热合同;8.工程立项批复文件,城市规划许可文件,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合格有效的监督检验报告等资料;9.供热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抢修抢险队伍人员名单和主要设备档案;10.供热设施及管网图纸、设备明细表等资料;11.办公场所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的复印件。

(二)既有供热单位申报材料1.《供热许可证》申请表(文字版一式3份,电子版1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供热单位章程;4.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股东协议书和股东名单,主要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劳动合同、参加社保的凭据;5.供热单位主要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明细表和身份证明、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劳动合同、参加社保的凭据;6.供热单位主要技术工种岗位人员明细表和身份证明、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参加社保的凭据;7.自行生产热能的提供热源配置情况材料。

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提供供用热合同;8.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合格有效的监督检验报告等资料;9.供热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抢修抢险队伍人员名单和主要设备档案;10.供热设施及管网图纸、设备明细表等资料;11.上一年度财务报表;12.办公场所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的复印件。

三、受理程序和时限(一)5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单位许可程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辖区内供热单位的供热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和现场进行审查,作出审查意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在作出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供热许可证》。

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

(二)5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许可程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辖区内供热单位的供热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在作出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供热许可证》。

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

在作出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及供热单位基础资料(电子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四、许可证管理(一)《供热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由审批部门负责颁发,并加盖审批部门公章。

(二)《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供热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供热单位需要延续供热经营许可的,应当在《供热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按照审批程序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原审批部门在接到供热单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不申请延续的,有效期满后,其许可证书自动失效。

申请《供热许可证》延续的,应提交以下材料:1.《供热许可证》申请表(文字版一式3份,电子版1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供热许可证》正、副本原件;4.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主要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劳动合同、参加社保的凭据;5.供热单位主要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明细表和身份证明、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劳动合同、参加社保的凭据;6.供热单位主要技术工种岗位人员明细表和身份证明、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参加社保的凭据。

(四)供热单位在《供热许可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供热规模等发生变更的,需提交以下材料,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向审批部门办理《供热许可证》变更手续。

1.供热单位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变更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供热许可证》正、副本原件;4.《供热许可证》变更审核表;5.与《供热许可证》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1)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地址变更的提交新的办公场地的自有产权证明或租赁(借)合同和所租(借)场地的产权证明。

(五)《供热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并应提供下列资料:1.《供热许可证》年检申请表;2.供热单位工作总结;3.年度财务报表、供热能耗统计报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证明;4.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5.《供热许可证》副本;6.所在市、县供热管理部门出具的服务质量评价意见。

(七)供热单位需遗失补办《供热许可证》,应持在省级综合类报刊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到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五、入省备案管理外省供热单位进入黑龙江省承接业务,应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后方可进入。

备案需提供以下材料:(一)省(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出省介绍信;(二)企业申请报告;(三)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四)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近三年安全生产和市场行为情况的证明;(五)主要管理技术人员一览表。

并附一览表内成员的职称证书、岗位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1、《供热许可证》申请表2、《供热许可证》年检申请表3、《供热许可证》变更审核表4、《供热许可证》补办审核表《供热许可证》申请表单位名称:填表日期:年月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填表说明一、本表适用于供热单位申请《供热许可证》。

二、本表用计算机打印,纸张为A4纸。

三、本表由供热单位如实填写,不得有空项。

四、本表数字均使用阿拉伯数字;除“万元”、“%”等保留一位小数外,其余均为整数。

五、本表中带□的位置,用√选择填写。

六、本表须附附件材料。

企业法定代表人声明一、供热单位基本情况注:1.企业填报数据以企业最新年度统计及财务报表为准;2.企业类型按工商营业执照内容填写;3.本表所有数据不得有空项,如无内容填写应在该项填空处用“无”表示。

二、单位简历注:本简介可复制加页。

三、单位技术负责人简历注:工作简历从参加工作开始连续填写。

四、专业技术人员情况注:1.本名单可复制加页。

2.专业技术人员按所从事专业顺序填写。

五、《供热许可证》许可《供热许可证》年检申请表注:本表一式两份,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各一份。

《供热许可证》变更审核表单位名称(单位公章):(此表不够可另续表)相关附件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企业《供热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3、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4、企业章程□。

《供热许可证》补办审核表单位名称(单位公章):相关附件材料:需提供省级综合类报刊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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