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状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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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状和思考
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和审理判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权利。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干涉。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政党、人大及其领导人的独立。内部独立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法院的独立。即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的影响,上级法院不能在下级法院进具体行审判活动时进行干涉,而只能在裁决过后,依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加以变更。二是法官独立。即同一法院法官之间相互独立,不受其他法官包括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的法官的干涉,法官享有按照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见解,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作出裁决的权利。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不仅是是我国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共有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项宪法原则。因此,确立并完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对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切实树立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保障人民群众的各项基本权利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但在现实中,尤其是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时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却面临诸多困境。
在我国传统的政治观念中,国家行为是一种“大一统”行为,法院的审判行为作为一种国家行为更是被视作一种“官治”,这种思想的根深蒂固就间接导致了在现今中国,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为,即“民告官”,通常意义上被认为是一项挑战而非常态。此外,作为我国人民法院,在行政经费、人员任命等方面确实与行政机关紧密关联。其经费的来源完全受地方财政和行政机关领导控制,其人员的出入也受制于地方党委组织和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在这种现实状况下,特别是当法院在遇到行政诉讼案件,这类案件的性质决定其必定与地方的行政机关息息相关,法院在受理直至审判的的过程中都很容易会陷入两难的境地。所以,这类行政诉讼案件通常最后会在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权的本质外裹上司法的形式外衣,即通常最后以行政相对人撤诉或和解的形式不了了之。
要使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切实得到保障,我认为改革的重点应该在建立一套完备的独立的司法系统,将人民法院的经费和人事从地方行政中剥离出来,减少直至逐渐消除地方行政对人民法院的实际控制权。
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出全国最高人民法院财政拨付外,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缺乏统一的事
先财政预算而是由地方根据财政状况加以安排,改革后可以将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范围,由中央统一拨付,或者可以建议两个拨付体系,最高院仍然由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地方财政拨付。与之前不同的是,可以效仿英美法系,经费的预算由法院提出不需报行政机关而直接由权力机关进行审批。此外,在人事任命方面,要逐步建立起一套完善的法官选拔和培养机制。法官保持较高的法律素养,是实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重要保障。在法官资格的确定上,我们应担遵循专业化、职业化、同质化的标准。所谓专业化,即法官的法律素养,我国规定法官须具有法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且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但是,在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任命时,必须在此标准上从严。并且,在法官任期内,应当定期组织考评。由上一级法院组成考评组,对下级法院法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水平作出考核。依据职业化的原则,排斥中、高级法院的法官年轻化的趋向,与此同时,可效仿英美,适当将高级法院的法官的退休年龄延长。在法官的任命上,还应逐步建立起一套民主推选、任免和考评结合的方式,法官的任免应当经由公示等程序,确保做到信息的公正公开。
在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之后,我们仍要思考的是法院仍需接受权力机关和监督机关的监督,确保法院在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出现知法违法、监守自盗的局面。切实保障法院的审判权在阳光下运行。
参考文献
《试论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白洁,殷季锋新疆大学学2002年9月第30卷第3期《审判机关如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思考》刘启源
《法院更需统一经费保障》郭国松中国青年报 2005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