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水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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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水务局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水务局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因故意或者过失,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部门水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故意从严、过失从宽、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黄骅市水务局成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对本部门有执法过错的水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局纪检、督查室,是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依照本细则规定对执法过错事实进行审查;(三)依照本细则规定确认执法过错责任;(四)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七条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责任追究:(一)无法定依据或者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擅自实施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的;(二)不按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检查或者在实施检查时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的;(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五)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水事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责任追究:(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五)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七)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滇池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滇池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滇池管理范围:- 昆明市于2021年10月发布了《关于滇池管理范围的公告》,明确了滇池的管理范围。

该范围基于2015年10月发布的《滇池分级保护范围划定方案》中的一级保护区范围。

- 滇池一级保护区范围线即为滇池管理范围线,目的是为了加强滇池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保障防洪及堤防安全,保护滇池生态环境,充分发挥滇池水生态功能。

- 在管理范围内,包括草海、滇池会展、斗南、大渔、古滇及滇池西岸、南岸等热门板块。

此前,涉及红线的古滇名城部分别墅群已经完成拆除整改。

- 根据新规,滇池一级保护区内的一些村庄可能面临搬迁拆除,例如呈贡海晏村、西山区海口河片区的中滩村、海门村等。

滇池“三区”管控实施细则:- 2022年12月,昆明市发布了《滇池“三区”管控实施细则(试行)》,该细则将滇池流域划分为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实行差异化管控。

- 生态保护核心区管控相对最严,全面退出大棚,禁种花卉蔬菜,推广绿色有机种植,禁施化肥和农药。

-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正面清单管控,明确现有公共设施、文物、历史文化名镇(村)等予以保留,其他村庄(人口)、建筑物、产业以及与生态保护治理无关的设施予以退出。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全生命周期绩效管理实施细则:- 2023年,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制定了《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全生命周期绩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 该细则旨在规范PPP项目的全生命周期绩效管理工作,提高公共服务供给质量和效率,保障合作各方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昆明市对滇池的管理和保护工作正在不断加强,通过划定管理范围、实施“三区”管控和PPP项目绩效管理等方式,力求实现滇池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

水行政执法制度

水行政执法制度

水行政执法制度篇一:水行政执法七项制度**市水务局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执法案件的查处和办理,严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严格依法办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海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水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水行政执法案卷,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记录、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经整理后形成的卷宗。

第三条查处水事案件应在结案后30日内形成案卷,实行“一案一卷”。

第四条案卷文书应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五条水行政执法案卷应当客观反映行政执法活动的全过程,体现依法行政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基本要求,即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第六条案卷内容包括:(一)案卷封面;(二)卷内目录;(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立案审批表、督查(办)通知书;(五)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水事案件调查报告;(六)调查通知书、协助调查函、调查(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图)、鉴定意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采取扣押(暂扣)措施审批表、扣押(暂扣)通知书、扣押(暂扣)物品清单、解除扣押(暂扣)通知书、解除扣押(暂扣)物品清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等;(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八)听证申请书、举行听证通知书、水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延期(中止、终结)听证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回避申请书、听证回避决定书、听证意见书;(九)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通知书;(十)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十一)执行的票据等材料;(十二)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十三)送达回证等其他有关材料;(十四)水事案件结案报告;(十五)备考表。

第七条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依据(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1.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1.1)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10.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12.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10.1)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7.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10.1)(二)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1999.1.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1990.5.19)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1999.1.1 )4.《土地复垦规定》(国务院1989.1.1 )5.《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务院1999.4.28 )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7.20 )7.《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94.3.26)8.《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994.4.1)9.《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8.2.12)10.《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8.2.12)1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1998.2.12)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2006.9.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1995.10.1)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1997.1.1)15.《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1987.4.29)16.《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2004.3.1)17.《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7.1)(三)部门规章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5.1)2.《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2008.2.1)3.《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国土资源部2005.8.31)4.《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1996.3.1)5.《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2003.1.16)6.《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国家测绘局2000.9.1)7.《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7.1)8.《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1995.5.4)9.《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5.7.1)10.《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5.7.1)11.《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004.12.1)1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004.12.1)13.《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原地质矿产部1994.1.1)14.《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2004.5.1)15.《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国土资源部2006.3.1)(四)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1.《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9.24)2.《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0.5.26)3.《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3.4.1)4.《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0.5.26)5.《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8.1.1)6.《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1999.4.2)7.《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2.1.1)8.《云南省测绘条例》(2005.9.1)(五)云南省政府规章1.《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1998.9.30)2.《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1996.1.2)(六)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1.《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2001.1.18)(七)昆明市政府规章1.《昆明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6.3.13)2.《昆明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1993.12.16)3.《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2002.3.1)4.《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1996.7.30.)5.《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昆政发〔2008〕5号2008.1.25)6.《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2002.7.1)(八)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2.《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3.《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5.《关于发布和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96号2006.12.12)6.《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2008.1.31)7.《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3号2000.10.31)8.《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4.19)9.《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2006.12.23)10.《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2001.2.13)11.《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意见(试行)》(国土资厅发〔2001〕42号2001.5.29)12.《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2007.1.1)13.《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规〔2006〕78号)14.《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预审工作的意见》(云国土资规〔2006〕207号)15.《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新(扩)建项目用地预审会审中进行规划审查的暂行规定》(云国土资规〔2006〕208号)16.《关于规范昆明市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有关问题的通知》(昆国土资规〔2006〕22号)17.《关于进一步规范昆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报批管理的通知》(昆国土资规〔2007〕3号)18.《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图件审查的通知》(昆国土资通〔2007〕4号)19.《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昆国土资规〔2007〕4号)20.《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部门审查的通知》(昆国土资规〔2007〕24号)。

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3号

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3号

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3号)现公布《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再生水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从源头削减污水排放量,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营)和保护,再生水的利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工作。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昆明中心城区范围内再生水的日常管理工作;昆明中心城区以外的各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再生水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滇管、规划、住建、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鼓励、支持再生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再生水的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昆明中心城区再生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昆明中心城区以外的再生水专项规划,由其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已建成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含县城)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

第七条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按照因地制宜、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

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法律法规

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法律法规
第五条 开展巡查活动,应当采取常规巡查与突出检查相结合,一般例行巡查与重点联合巡查相结合的巡查方式。
第六条 执行巡查任务时,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必须严格巡查纪律,规范巡查行为,提高服务意识和文明执法意识,树立水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第七条 巡查活动应当做好巡查记录,对每次巡查、参加巡查的执法人员均应详细填写《水政监察巡查记录》。
第八条 巡查人员对于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负责巡查的执法人员可按照《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理,并及时将处理决定归档备案。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巡查人员可先行制止,及时向领导汇报,立案查处。
第九条 对巡查认真、办案及时、处理程度正确、处罚适当的执法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巡查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水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责任制》和有关规定处理。
(三)向河道、湖泊倾倒弃土、垃圾、设置行洪障碍,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及行洪的活动;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采石等活动;
(五)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矿产资源开发、房地产开发和公路、城市建设等活动;
(六)侵占水工程设施及其管理范围,向水工程设施内倾倒弃土、垃圾、侵占已批准的水工程规划控制线范围,侵占蓄、滞、泄洪区范围,损毁防汛、水文、水土保持、水利工程等设施的行为;
重庆市水利局
二○○九年二月三日
重庆市水利局
第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巡查活动。
第二条 水行政执法巡查的重点区域:江河沿岸、水库周边、公路沿线及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巡查的主要对象是: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取水活动;
(二)正在实施的涉河(包括跨河、穿河、临河、穿堤)建设活动;

行政执法责任制(4篇)

行政执法责任制(4篇)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责任制度,明确各级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和权力,并对其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的一种管理方式。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对于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定义、必要性、实施路径等方面展开,全面分析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特点和优势。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定义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政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力时,按照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的责任分工、权力界定、监督评估等制度安排,以实现依法行政的目标,保证执法公正、高效、规范的一种制度安排。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必要性1. 强化执法规范性。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可以明确执法人员的权力范围和工作职责,避免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任性执法的现象,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 提高执法效率和质量。

行政执法责任制将执法责任与效果直接关联起来,明确执法目标和绩效评估,激励执法人员提高执法效率和质量,推动行政执法机关向高效便捷的方向发展。

3. 加强执法监督和问责。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可以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和问责机制,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有效防止执法滥权、违法乱纪等问题的发生。

4. 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

行政执法责任制可以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打击,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增强公众对政府部门的信任和认同。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路径1. 健全法律法规体系。

制定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行政执法的范围和要求,提供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提供规范和保障。

2. 明确执法权限和责任分工。

根据行政执法的性质和范围,制定明确的执法权限和责任分工,明确各级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政职责和权力,以确保执法行为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3. 建立绩效评估机制。

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估体系,通过定量和定性指标评估执法人员的工作表现和绩效,将执法效果与个人奖惩挂钩,激励执法人员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和奖惩制度实施办法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和奖惩制度实施办法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和奖惩制度实施办法本办法是为规范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和奖惩制度,进一步激发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真正发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效果,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管理水平和工作效能。

本办法旨在规范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和奖惩制度的实施,明确责任、建立激励机制,促进行政执法人员深入学习、规范执法、自觉维护执法公正。

一、评议考核基本原则(一)评议考核应坚持公正、客观、规范原则,注重实效,突出问题导向。

(二)评议考核应坚持目标导向原则,注重绩效,突出整体评价。

(三)评议考核应强调激励约束原则,注重激发工作热情,强化责任担当。

(四)评议考核应坚持分类管理原则,注重区分工作性质,强化工作专业性。

(五)评议考核应坚持程序合法原则,注重程序规范,强化评价公正性。

二、评议考核内容和标准(一)工作业绩评议1.行政执法责任制主要考核指标包括执法保障、执法效果、执法效率和执法成果。

2.执法保障包括行政执法部门配备情况、执法装备维护情况等。

3.执法效果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工作质量、执法成效等。

4.执法效率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工作效率、执法程序规范等。

5.执法成果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工作成果、执法案件处理情况等。

(二)廉政纪律考核1.行政执法责任制主要考核指标包括政治立场、廉洁自律、工作纪律、作风建设等。

2.政治立场包括执行党和国家政策、维护党中央权威等。

3.廉洁自律包括廉洁从业、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等。

4.工作纪律包括工作作风、工作纪律等。

5.作风建设包括服务意识、服务水平等。

(三)其他考核除上述内容外,还应结合实际工作情况,适当增加其他考核指标,如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团队合作等。

三、评议考核程序(一)考核对象确定1.评议考核对象为该单位所有行政执法人员。

2.纳入考核对象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和专业水平,且在考核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3.对于新进人员、实习生等不稳定人员,将在日常工作中进行表现观察,适时纳入评议考核对象。

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最新)

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最新)

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主要目标。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度体系进一步健全完善;行政相对人对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能够得到依法受理、办理和反馈;发现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实现多元化、制度化;分工合理、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失责必究、震慑有力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制基本形成;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基本要求得到有效落实;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得到有效维护。

(二)基本原则。

——坚持制度先行。

根据行政执法活动的特点和规律,结合行政执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行政执法权的类型、流程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不断完善和细化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要求,明确是非对错的界限以及不同的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切实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人员立起规矩。

——坚持失责必究。

凡属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线索必经调查核实,凡经查证情况属实的必追究责任,凡不积极主动履行追究职责的单位和人员必承担相应后果。

——坚持过惩相当。

根据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主观过错、客观行为、后果轻重、社会影响等因素,依法依规确定和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坚持惩教结合。

加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方面的教育培训和对行政执法全过程的管控和监督,及时堵塞制度漏洞,防止权力滥用。

二、工作任务(一)全面界定行政执法职责。

1.推行行政执法权责清单制度。

以确认公布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为基础,按照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要求,由区政府组织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一步确认公布行政执法权责清单,全面界定执法职责,形成一单(部门行政权力清单)、一表(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一图(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

除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要同步确认公布,确保行政执法权责清单覆盖各类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权力。

(牵头部门:区政府法制部门,责任单位:各行政执法部门)2.建立行政执法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和公布机制。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定【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公布日期】2009.07.15【实施日期】2009.07.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定》已经2009年6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二○○九年七月十五日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房管、工商、公安、市政公用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三)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四)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五)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六)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占用城市道路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权;(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管理制度)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壹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排水许可管理第四章水质水量管理第五章排水设施的养护及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使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城市排水管理实行以下原则:(壹)统壹规划、配套建设;(二)集中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三)设施建设和养护、管理且重;(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

其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且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关联设施实行市级集中管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具体的管理权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止浪费用水的行为,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非居民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节约用水行政执法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在每月10日前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罚款;连续两次不报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条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月(年)用水统计报表的,处以300元罚款,连续两次不报的,处以500元罚款;(二)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非居民用水单位因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漏水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从发现漏水当月1日起,按损失水量的现行水价计算,处以总价20倍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七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方法》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非居民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未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第九条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要求更换原已安装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按每套(件、只)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20.08.05•【文号】水政法〔2020〕165号•【施行日期】2020.08.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部机关有关司局,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规范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法定执法职责,全面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我部制定了《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水利部2020年8月5日附件: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附件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法定执法职责,全面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及流域管理机构对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履行法定执法职责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水利部对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履行法定执法职责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国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本单位及所属管理单位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条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坚持客观公正、分级负责,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按照水利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拟定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重点。

领导批示、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渠道反映的重大问题需要开展监督检查的,及时安排。

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近年来,水资源是越来越受到重视的环境资源之一。

为了保护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级政府和部门纷纷出台了一系列的执法制度。

而其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就是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本文将从水行政执法的背景、制度的重要性、追究责任的主体以及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水行政执法的背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不断增加,水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加,而水资源的供应却严重不足。

水资源短缺的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各级政府和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执法制度,以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

二、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性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是防止水行政执法部门滥用职权、违法执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通过明确执法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规范执法部门的行为,提高执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从而有效地保护水资源,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三、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主体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主体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执法人员,二是执法机关。

执法人员是制度实施的直接执行者,他们负责执法工作的具体操作。

因此,他们必须严格履行执法的职责,依法开展工作。

一旦违反法律法规或滥用职权,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执法机关是指水行政执法的具体部门或单位。

他们负责监督和管理执法人员,确保执法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一旦执法机关未能履行好职责,将对违法行为追究相应的责任。

四、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效果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对于保护水资源和提高执法效果有着重要的意义。

通过追究责任,可有效防止执法部门滥用职权、超越权限,确保执法程序的公正、透明和规范。

此外,责任追究机制还能够起到警示作用,提醒执法人员遵守法纪、规范执法行为,从而提高水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效率。

总结起来,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是保护水资源的重要制度之一。

通过明确执法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规范执法机关的行为,追究责任,可以有效维护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提高执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一、背景介绍昆明市是云南省的省会城市,也是中国西南地区的重要经济、政治和文化中心。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昆明市的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质量,昆明市政府制定了《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二、目的和原则《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目的是规范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行为,促进城市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其原则包括保护水资源、加强污水收集和处理、提高排水设施的运行效率、促进科技创新和社会参与。

三、主要内容1. 城镇排水管理(1) 建立城镇排水规划,确保城市排水系统的合理布局和规划建设。

(2) 加强城市雨水、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收集和处理,建设和维护排水设施。

(3) 定期进行排水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确保排水系统的正常运行。

(4) 加强城市防洪工作,提高城市排水系统的抗洪能力。

2. 污水处理管理(1) 建立污水处理厂和处理站,对城市污水进行处理和净化。

(2) 加强对工业企业和农村污水的管理,推动污水治理工作的全面开展。

(3) 加强污水处理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污水处理效率和水质净化能力。

(4) 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安全运行和合规排放。

3. 环境保护和科技创新(1) 加强对水环境的保护和监测,定期评估水环境质量。

(2) 鼓励科技创新,推动污水处理技术的进步和应用。

(3) 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行业的专业水平。

(4) 鼓励社会参与,加强与公众的沟通和合作,共同推动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开展。

四、实施和监督《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将由昆明市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并建立相关的监督机制。

监督部门将对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纠正。

同时,还将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参与度。

五、预期效果通过《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实施,预计可以实现以下效果:1. 提高城市排水系统的运行效率,减少城市内涝和水浸现象。

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2016)

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2016)

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2016)【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批准部门】8;823;82301;【批准日期】2016.12.15【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2.15【实施日期】2017.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干渠、支流、河槽、滩涂、湿地、堤防、护堤地)及其配套设施的保护与管理。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河道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对所属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河道治理可以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协调和监督;其中,出入滇池河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由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综合执法、农业、林业、园林绿化、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设施、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河道的保护和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制度与职责第七条建立市、县(市、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三级管理和统一、分级、分类相结合的河道管理体系。

水行政执法责任制

水行政执法责任制

水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第一条为了促进水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水行政执法的效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水利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监督的过程中,明确执法权限、执法责任对执法工作目标实行量化考核的工作制度。

实行水行政执法责任制,要建立以改善执法社会效果,为目标的水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行政首长责任制为核心的行政执法责任体系,明确执法责任范围、任务、权限和各项工作目标,并通过层层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每个水行政执法人员,并制定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提高水行政执法效率。

第四条水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市水利局负责全市水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指导和监督工作。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由省水利厅和市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执法责任一、对市属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水事行政执法检查,对水事违法行为调查处理;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执法责任。

第七条水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由市水利局行政首长负责,确定一名主管领导直接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首长承担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水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规划;二、组织水行政执法人员队伍定期进行培训,加强政治、业务学习和勤政、廉政教育;三、制定内部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调动各部门和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四、把水行政执法工作列入本机关议事日程,协调、解决执法中的问题;五、带头严格执法,支持各部门和水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六、根据本局实际情况,设立水利行政执法的检查、调查、审核,各负其职,密切配合。

第八条水行政执法检查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受理举报投诉;二、对违法嫌疑提出立案决定;三、依照法定程序向案件的当事人、证人了解案件情况;四、及时细致地提取和收集有关物证、书证,进行现场勘验和鉴定;五、对有可能灭失的证据,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六、报告调查案件的结果;七、提出处理案件的初步意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行政执法责任制标准版本(7篇)

行政执法责任制标准版本(7篇)

行政执法责任制标准版本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本乡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乡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应制订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经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村(社区)、乡属各单位与乡人民政府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依据。

第六条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七条行政执法必须做到。

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八条行政执法必须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及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九条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

第十条应有计划地搞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性收费、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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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昆明市水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听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我市水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市、县(市、区)水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各级水行政机关)、委托授权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接受监督、考评、责任追究的工作制度。

各级水行政机关、委托授权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权责一致、有错必纠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第四条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一)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以受理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六)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十一)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不具备受委托资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五)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适用标准不当的;(六)违反“三步式”执法程序的;(七)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八)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九)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十)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十一)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六条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标准的;(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征用的;(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七条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第八条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

第九条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三)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五)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三)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六)违法干涉下级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的;(七)违反回避规定的;(八)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九)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十)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

第十一条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以立案、撤案的;(三)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的;(四)超过规定时限,无故拖延办案的;(五)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以及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无故不办理的;(六)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处罚、强制执行的;(七)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判决、裁定的;(八)应当给付、发放的款物而不予给付、发放或者无故延迟给付、发放的;(九)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的;(十)对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彻底的;(十一)拒绝、拖延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十二)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行政执法监督第十二条市水行政机关对县(市、区)水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一)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法;(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其执法证件的使用是否合法;(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四)行政执法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十四条各级水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原则、时限、程序及收费依据等以专栏、网站、小册子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各级水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进行综合执法和专业法培训,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文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第四章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第十六条各级水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二)通报批评;(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七条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一)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二)通报批评;(三)责令离岗培训;(四)调离执法岗位。

第十八条行政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产生的责任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明知行政执法行为错误,但不及时制止、停止或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二)一年内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两次以上的;(三)干扰、阻碍、抗拒责任追究机关对责任追究举报和控告情况进行核查,对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审理的;(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对执法责任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主要责任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三条各级水行政机关、委托授权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责任;(四)其他依法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次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二)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大的,通报批评;(三)情节严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责令离岗培训;(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危害后果巨大的,调离执法岗位。

第二十六条各级水行政机关所属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责任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并追究该部门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一)一年内行政执法人员中5%被追究责任的;(二)一年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60%的案件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

第五章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主体和程序第二十七条各级水行政机关是本级行政执法责任的责任追究机关,负责对本机关所属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八条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九条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根据应追究责任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决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并作出追究责任的决定;(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细则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显著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第三十条对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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