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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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规范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保障公路建设安全与质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部委相关规章规定,结合甘肃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公路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他项目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管理是指甘肃省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与更新、评价与应用、管理与发布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指从事公路建设市场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从业人员指各从业单位从事上述活动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应作为其从事公路建设市场活动的评价依据。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所有信用评价和信息采集等经公示确认后,统一纳入省信用信息系统,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第五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省信用信息系统。

(三)公开或者发布以下信息:

1.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2.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奖惩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等履约行为信息;

3.公路建设项目信息;

4.其他与公路建设市场有关的信息。

(四)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有关奖惩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等履约行为信息、重点建设项目信息以及其他与公路建设市场有关的信息。

(五)负责全省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工作,负责本省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全国及省信用信息系统中的信用信息审核工作,对其主要业绩和在建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动态审核,对注册地在本省的从业单位的基本信息进行动态审核,并负责受理投诉举报。

(六)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信用评价相关部门、机构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国道主干线及国家高速公路的信用信息管理具体工作。

第六条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公开或者发布以下信息:

1.负责监督管理的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2.负责监督管理的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奖惩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等履约行为信息;

3.公路建设项目信息;

4.其他与公路建设市场有关的信息。

(二)负责对监督管理的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价工作,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有关奖惩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等履约行为信息、重点建设项目信息以及其他与公路建设市场有关的信息。

(三)负责省道及农村公路的信用信息管理具体工作。

(四)建立市(州)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级系统互联互通。

第七条省级公路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为对负责管理的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监督。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采集与更新

第八条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内容包括基本信息、履约行为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等。

(一)基本信息

1.从业单位基本信息:

(1)从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

(2)基本财务指标、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情况;

(3)资质、资格情况;

(4)主要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从业人员的职称及执业资格基本情况;

(5)自有设备基本状况(如有);

(6)近5年主要业绩及全部在建公路工程项目情况等。

2.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1)基本情况;

(2)担任项目主要负责人的经历;

(3)在建公路工程项目的从业情况考核记录;

(4)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奖励、处罚、通报不良行为的记录。

(二)履约行为信息

1.模范履约、诚信经营,受到市(州)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交通建设有关

的政府监督部门或者机构表彰和奖励的信息;

2.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从事公路建设市场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要求,受到市(州)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交通建设有关的政府监督部门或者机构行政处罚及通报批评的信息;

3.司法机关、审计部门认定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信息。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信息。

第九条进入本省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应当在国务院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如实填报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每个季度末(距离月底7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更新,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信用信息的采集从公路工程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工作开始,至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截止。

(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由项目法人负责采集,采集结束后公示7日,公示结束后上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对上述信息审核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结束后统一纳入省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信用信息的评价与应用

第十二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价。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周期均为一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评价工作应在每年2月底前组织完成。

项目法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信用评价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

公路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采用分级分类的办法,分高速(一级)、二级、三级及以下三个级别,同级别下分主体工程、机电工程、其他附属工程及沿线设施三个类别,评价结果不能互用。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资质的从业单位初次进入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公路建设市场活动的,若无不良信用记录,其信用等级按A级对待,若有不良信用记录,视其严重程度按B级或以下等级对待。

联合体信用等级按照信用等级最低成员的等级确定。信用评价过程中,联合体有不良行为的,项目法人应按相应标准对联合体各组成企业分别予以扣分,上报后确定信用等级。

公路从业单位资质升级的,其信用评价等级不变。企业分立的,按照新设立企业确定信用评价等级,但不得高于原评价等级。企业合并的,按照信用评价等级较低企业的等级确定合并后企业的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次评级后将信用等级初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结束后将评定结果予以公布,并及时对信用等级进行更新。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自公告日起至下次评定公告日止。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资质的从业单位在本省的评价结果,按规定报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和有关当事人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在公示期限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超过公示期限的申诉不予受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核定有关信用评定结果,并在20日内书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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