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沉默权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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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法律

沉默权制度法律

与刑事诉讼构造的关系
诉讼构造的完善
沉默权制度与刑事诉讼构造密切相关,共 同构建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
强化司法权独立行使
沉默权制度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诉 讼权利,进一步强化了司法权独立行使的 地位和作用。
05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与 展望
完善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01
保障人权
沉默权是基本人权之一,也是联合国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之一。完
《沉默权制度法律》
2023-11-01
目 录
• 沉默权制度概述 • 沉默权的法律依据与保障 • 沉默权制度的实践与问题 • 沉默权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与展望
01
沉默权制度概述
定义与含义
定义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 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扩大适用范围
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提高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一些国家逐步扩大沉默权的适用范围, 不仅适用于刑事案件,还适用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对未来沉默权制度的展望
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
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沉默权制度的认识和了解,增 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是未来沉默权制度发展的基础和 前提。
强化控辩平等对抗
沉默权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对抗国家指控的权利,增强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地 位,突显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
与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
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沉默权制度与证据排除规则相互补充,进 一步完善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
VS
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
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沉默权制度 和证据排除规则共同发挥作用,使得犯罪 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 障。

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丁盼/南京大学法学院【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引发了学界对沉默权的讨论。

本文从沉默权的历史渊源、诉讼价值、存在的缺陷以及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几个方面进行了浅要论述。

【关键词】沉默权;刑诉;司法;刑讯逼供一、沉默权的概述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后来的美国“米兰达法则”则是对沉默权的集中体现。

沉默权从产生至今已经有八百多年的历史,在英国,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追溯到12世纪早期。

在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誓言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

戴尔这种做法,后来被抽绎成为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

”沉默权在各国都有不同的体现,对沉默权的界定,学界也认识不一,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刑事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

”(2)“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对司法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且不因此而推定为有罪的权利。

”(3)“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

”(4)“沉默权,即拒绝供述的权利。

”(5)“被告人的沉默权是指被告人在受到审判、检察和侦查人员讯问时有权拒绝予以回答的权利。

”但无论狭义的或是广义的,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包括不被自证有罪,不被推定有罪,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院人员问题等权利。

二、沉默权的诉讼价值犯罪嫌疑人为什么有权保持沉默,其诉讼价值又有哪些呢?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阐述这一权利的合理性。

首先从人道主义的观点出发,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在力度上,前者强大后者弱小;在气势上,前者持积极、主动进攻态势,后者处在消极防御地位。

我们以国家权力强迫被告承认犯罪,无异于强迫被告自戴枷锁,属于过于残酷的不人道行为。

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的本土化分析

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的本土化分析

观点阐述
本次演示认为,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 利,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 制度,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以提高司法公正性 和透明度。同时,也应当加强对相关制度的监督和执行力度,确保其得到有效实 施。
1、选取具体案例,分析沉默权 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在实践中的适 用情况。
在今后的研究中,我们需要进一步沉默权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探讨如何有效 保障这一制度的正确执行,以更好地维护个人权利和司法公正。另外,我们也需 要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沉默权制度,以便于进行比较研究和经验借鉴。
感谢观看
3、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在 刑事、民事与行政案件中的不同 应用
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但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也有 一定的应用。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沉默权主要涉及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保 持沉默的情况。而米兰达规则则主要是为了防止警方在取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 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2、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在 地方性法规中的体现及其实施情 况
在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对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做出了一些规定。例如, 《上海市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并要求警方在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权利。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 得到完全的实施,许多地方仍存在警方违法取证的情况。
正文
1、沉默权制度的背景和实施方 式
沉默权制度的产生背景可以追溯到美国“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1966年, 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首次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即被告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不作 证或拒绝回答问题。此后,这一制度逐渐被西方各国所采纳,成为国际人权法中 的一项重要原则。

论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论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山 西 青年
理 论 研 究
论沉默权在我 国的实现
《 刑事诉讼法 》为视角

7 3 0 0 0 0

甘肃 兰州
兰州大学
摘 要 :自 加 入联合 国 《 公民权利橄 治权 利国际公约》以来,沉默权 使 得侦查 人 员对犯 罪嫌疑 人 、被 告人 的 口供 具 有强烈 的依赖 感 ,而 由证 到人 ” 的转 变 。其 次是 成为了我国法学界的热门话题,然而在最新修正的 《 刑事诉讼法 中, 沉默 权 的正式确 立就 意 味着必 须实现 “ 备受期待 的沉默权却没有被立法正式予以确立 。本文通过分析我 国未将 制度保 障问题 。在 面对 以国家公 权 力为强 大后盾 的司 法机 关时 ,任 沉默 权写进 刑事诉讼 法》的原 因及我国要确立沉默枳所面临的首要问 何 的犯罪 嫌疑 人与被 告人 都无疑 是处 于 弱势 地位 的。如 果没 有相关 题 ,对在我 国实现沉默权提 出了几点具体构 想。 的具体 国家 法律予 以强 力保 障 ,那 么沉默权 势 必难 以维 持 。最后 , 如 何对证 据 收集手 段和 证据证 明规则 实现 “ 接轨 ”的 问题 ,这 也是 关键 词 :沉 默权;刑讯逼供 ; 反对 自 我归罪;人权 依赖 “ 外 部证据 ”来提 高破 案率 的关键所 在。 沉默 权的概 念及意 义 五、在我 国霉 现 沉默 权 的几 点构想 沉默权 是指 在刑 事诉讼 中 ,犯 罪嫌疑人 、被 告人 享有 的不 受强 我 国 目前没有 明确 规定沉 默权 制度 ,只规定 犯罪嫌 疑人 、被告 迫 自证其 罪 ,对 司法 人 员的讯 问保持 沉默 的权 利。沉默 权 实质 上赋 人 享有 不得 自证其 罪 的权利 。针对 沉默权 在我 国制度 上的设 计 ,本 予 了犯罪嫌 疑人 、被 告人 两项权 利 :一是犯 罪嫌 疑人 、被 告人对 于 文有一 下几 点构想 :第 一 ,在 立法观 念上确 立沉 默权 。赋予沉 默权 是否 陈述 享有 不受强 迫 的权 利 ;另一 项是犯 罪嫌 疑人 、被 告人对 于 的法律地 位 ,是推 动沉 默权 建设 的关键 ,这也 能从根本 上 革除久治 是否提 供 不利 于 己的陈述 享有选 择权 。沉默 权 的意义在 于 保护公 民 难 愈 的刑 讯 逼供 问题 ,实现零 口供 的设 想。沉默 权 的主体 为犯罪嫌 的 隐私权 ,维持 诉讼 结构 的控辩 平衡 ,同时为刑讯 逼供 等违 法 的侦 疑人 、被 告 人 ,其 权能 应该包 括拒 绝 回答 、保 持沉默 或如 实回答 。 查行 为设 置一个 界限 , 以防 止或者 减少这 类不人 道的 行为发 生。 第二 ,坚持 打击犯 罪与保 障人 权相 统一 。这是 我国刑 事诉讼 法 的 目 二 、我国新 《 刑事 诉讼 法 》没 有立法 确立 沉默权 的原 因分析 的所在 。如 果不对沉 默权 加 以规制 ,它很 可能就 会沦 为一些 职业惯 新《 刑事诉 讼 法 》没 有将沉 默权 在我 国 以立法 的形式 予 以确 认 犯逃避 法律 制裁 的借 口 ,不仅 “ 人 权保 障”成 为一句 空话 。而且会 是有 其现 实的原 因的。首 先 ,沉 默权 在我 国没有 历史 的基础 。我 国 放 纵犯 罪 ,使 得刑 事侦查 的效 率大 为降低 而侦查 成本 却极大 增长 。 历来 的法 治状况 都是 强化 公权而 弱化 私权 ,重视 义务 而轻视 权利 , 这种结 果与设 立沉 默权 的初衷 是完全 背道 而驰 的 ,因此必 须亳不动 遵从 “ 口供 至上 ” 的侦 查 办 案模 式 。 除此 之 外 ,在 接 受 审讯 时 如 摇地 坚持 打击 犯罪 与保 障人权相 统 一。第 三 ,确 立有 限的沉 默权 。 实供 述 自己 的罪行被 看作是 公 民的一 项义务 而被 长久奉 行 。在此 基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尽善尽美的,针对我国的现状,考虑到公共安 础上 我国 公 民的权利 意识 和为权 利而斗 争 的观念 还 比较 淡 薄 ,我 国 全 ,以下几种犯罪应该作为例外而限制沉默权的行使 :①贪污、贿 的权 利保护 机制 尚不 完善 。其次 ,侦查 机 关的强 烈反对 。侦 查机 关 赂 犯罪 ;② 有组织 的 团伙 犯 罪 ;⑧ 危害公 共安全 犯罪及 绑架 犯罪 。 认 为 ,如 果沉默 权在 我 国正式确 立 ,这将超 前 于 当前 的公 民法律 素 这三类 犯罪 由于其 特殊 的性质 与严 重的社会 危 害性 ,不宜使 用沉默 质 ,不仅使 得沉 默权在 实践 中得 不到正 确和 高效 的运 用 ,还 会对刑 权 ,否则 就会 违反 罪行相 适应 原则 ,对刑事 法律 的公正 与社会 的长 事侦 查和惩 治犯 罪造 成妨碍 ,让 侦查机 关 的办 案成本 大大 增加 。再 治久安产 生: 利影响 。 次 ,公 正 与效率 相; 中 突。刑 事诉讼 相 关程序 的设计 必须 兼顾 效率 和 总 而言 ; ,由于立 法传统 的缺 乏 、价值 观 的冲突 以及侦查 机 关 公平 双重 目标 ,然而 在刑事 侦查 活动 中二者 却往 往互相 冲 突。在 其 的反对 ,我 国 目前还 不 能从 立法上确 立沉默 权 。但沉默 权 出现 在 中 他 证据 不足 的情 况下 。执法 机关最 先想 到 的就是从 犯罪 嫌疑 人和被 国司法体 系是 一种不 可 阻挡 的趋 势 。通过 立法确 认 ,坚 持打击 犯罪 告人的口中寻求一手线索,但这种为了追求高破案率而弃犯罪嫌疑 与保 障人 权相 统一基 础 上的有 限沉默 权是 其在我 国刑事 诉讼 中的基 人 、被 告人 的人 权保 护于不 顾的 做法是 与刑 事诉 讼公正 原则截 然相 本 方 向。

从沉默权的演进看中国的“沉默权”制度

从沉默权的演进看中国的“沉默权”制度

从沉默权的演进看中国的“沉默权”制度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闭幕会上经表决获得通过,其中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此次修改是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十多年来学界对沉默权问题的研究成果在立法上的体现。

同时,我们也看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那我国的这一规定是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沉默权呢,笔者将在文中浅议。

关键词:沉默权发展沉默权利弊中国的“沉默权”中图分类号: d523.32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一、沉默权的发展历程沉默权制度起源于英国,1637年查尔斯统治时期的里尔本一案中,里尔本因拒绝回答法庭的问题被判“藐视法庭”而入狱,出狱后,里尔本提出申诉,经过一番波折,最高立法机关认可了他的请求,国王迫于压力,在1641年废除了星座法院和高等委员会的法案,就问宣誓程序被取消,沉默权这一理念受到大家的关注和认可;詹姆二世统治期间,在詹姆斯起诉他的七个教主一案中,七个教主声称:他们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被逮捕的教主最后因陪审团的判决而无罪释放,沉默权至此以判例法的形式初步确立。

随后,沉默权美国得到了深度的发展,美国在1791年以的宪法修正案中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1868年的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规定:禁止执法人员“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1966年的“米兰达规则”,标志着沉默权发展的成熟和完善。

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米兰达规则具有以下几个含义:警方有责任明确告之其有沉默权;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指控公民有罪必须由控方拿出证据;嫌疑人不负举证责任,不能被迫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有权保持缄默,拒绝陈述和回答讯问;供述基于自愿,不得强迫;不得因其沉默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不得因其沉默不语而对其加重处罚。

最高法院声称:米兰达已经变成植根于日常警察机关实践,在很大程度上这些警告已经变成我们国家文化的一部分。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此 同 时 , 陆 法 系 国 家 t 相 继 确 立 了 对 沉 默 权 及 其 大 t z 相 关 原 则 的 规 定 , 法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如 16条 第 3 l
改 革 , 现 在 : 立 了 无 罪 推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 革 诉 体 确 改
讼 模 式 、 审 模 式 , 建 了 具 有 中 国 特 色 的 以 当 事 人 庭 构 主 义 为 主 、 权 主 义 为 辅 的 诉 讼 模 式 , 立 法 官 居 中 职 建 和 双 方 当 事 人 相 抗 衡 的 控 辩 式 庭 审 模 式 ; 大 限都 有 保 持 沉 默 的 权 利 。 18 而 94
年 , 国 议 会 通 过 警 察 与 刑 事 证 据 法 ( AC 英 P E) 再 次 , 重 申 犯 罪 嫌 疑 人 同 普 通 公 民 一 样 享 有 沉 默 权 。 美 国
二 、 我 国 确 立沉 默 权 的 必 要 性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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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 治法 律
论 沉 默 权 制 度 在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中 的 适 用
王 守 宽 金 红 磊 郑 锋
摘 要 沉 默 权 是 现 代 法 治 国 家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的 一 项 重 要 内 容 ,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真 正 享 有 辩 护 权 的 基 是 被 础 之 所 在 。 沉 默 权 的 赋 予 是 当 代 司 法 文 明 的 象 征 , 是 法 治 国 家 的 一 个 重 要 标 志 。 在 我 国 确 立 沉 默 权 已 势 在 必 也
考 察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 以 看 出 , 年 来 我 国 可 近
吸 收 了 两 大 法 系 国 家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 进 行 了 重 大 并

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

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

二 、当前我 国刑 事诉讼程序 的现状 以及实行沉默权 的必 要性 (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 的现状 一 1 一方 面 , 国 1 9 . 我 9 6年 《 刑事诉讼法》 1 第 2条规定 : 未 “ 经人 民法 院依法 判决 ,对任 何人都 不得确定有罪 ” ,即确立 了 无罪推 定的基本 原则 。但另一方面 ,《 刑事诉讼法 》第 9 3条 规定 :“ 犯罪 嫌疑人对 侦查人员 的提 问 ,应 当如 实回答 ” ,即 犯罪嫌疑人有 如实回答的义务 ,没有沉默权 。“ 实回答 ”也 如 就意味这如 果不 “ 如实 回答 ”的话 ,就必须承担相应 的责任 。 这使我们情 不 自禁地 想起 了那个 迄今仍非 常棘手的 问题—— 刑讯逼供 。 刑讯逼供 ,是指 司法 工作人 员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 人使 用 肉刑或者 变相 肉刑 ,逼取 口供 的行为 ,该行 为严重的侵犯 了犯罪嫌疑 人、被 告人的人身权利和 民主权利 。为此 ,我 国 刑 法中规定 了专 门的罪名,刑事诉讼 法也列有 专条,然而 , 法律 的明文 规定并不一定等于 生活 中的事实 , 从传媒报道 中, 我们不 时可 以听到 刑讯逼供 事情的发 生,有些甚至 闹到 至人 死亡 的地步 。杜培武 原是 民警 ,因被怀疑 是一起恶性枪 杀警 察案件的凶手 ,在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 的情 况下 ,于 19 年 98 4月 2 2日,被 昆明市公安局 刑侦部 门关押 审讯 。审讯期 间, 刑侦 大队对杜培武 采取连 续审 问、拳打 脚踢、 吊挂 、罚跪 、 电击等各 种手段直 至杜培武承 认杀人犯 罪事实、指认作 案现
米兰达规则
刑事诉讼程序
沉默权 与米 兰达规则 ( 沉默权 的含 义 一) 沉 默权 (r v lg fS ln e ,又称反对 自我归罪特 P i i e e o ie c ) 权 (h r v l g g i s e f ic i ia in 是犯 罪嫌 t e P i i e e a a n t S l- nr m n t o )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一 项 诉 讼 权 利 。美 国 学 者 克 里 斯 托 弗 ・ 萨 奥 克 (h it p e z w i) C r s o h r O a k e 认为 ,沉默权包含 以下三层 含义: ( ) 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 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 自己陷 1 被 入不利境地 的陈述和其 它证据 ,追 诉方不得采取任 何非人道 或有损被 告人人格尊严 的方法强迫其 就某一案件事 实作 出供 述或提供证据 ;( )被 告人有权拒绝 回答追诉官员或法 官 的 2 讯 问,有权 在讯 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司法警察 、检 察官或法 官应及 时告知犯 罪嫌疑人 、被告人享有 此项权利 ,法 官不得 因被告 人沉 默而使 其处 于不利境 地或 作 出对其 不利 的裁判 : ( )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有 权就案件 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 3 于 自己的陈述 ,但这种陈 述须 出于真实 的意愿 ,并在意 识到 其 行 为 后 果 的情 况 下 作 出 ,法 院 不 得 把 非 出 于 自愿 而 迫 于 外 部 强 制 或 压 力 所 作 出 的陈 述 作 为 定 案 依 据 。 这 实 质 上 赋 予 了 犯罪 嫌疑人 、被 告人两项权利 :一是犯罪嫌 疑人、被告 人对 于是 否陈述享有 不受强迫 的权 利;另一项 是犯罪嫌疑人 、被 告人对 于是否陈述提供不利于 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 在 我国 ,沉默权 是指在无罪推 定的原则 之下, 当犯 罪嫌 疑人 、被告人针对侦 查人 员、检察人员 、审判人员 的讯 问时 , 享有拒 绝回答 、保 持沉默 的权利 。它是在刑 事诉讼中赋 予犯 罪嫌疑人 、被 告人 的一项 非常重要的防御性权利 。 纵观沉 默权 的历 史发展 ,其最 早起 源于 古罗马法中关 于 “ 正义从未呼唤任 何人揭 露 自己的犯罪 ”的规定: l 纪的 2世 教会法 中又明确指 出 “ 人们只须 向上帝供认 自己的罪孽 ,而 无须 向其他 任何人招供 自己的罪行 ”;在英 国,沉 默权产生 于普通法院与教会法 院的激烈 斗争。13 6 9年的约翰 ・ 李尔本 案促使 了英 国议会通 过了 “ 沉默权 ”的法案 ,沉默权 在英 国 最 先被确立 。今天 ,不 论是英美法系还 是大陆法系 的国家 , 几乎都在刑事 诉讼法 中将沉 默权确立 为被 告人的一项 基本诉 讼权 利 。联合 国 《 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中就有关 公

关于刑事证据法中设立沉默权之我见

关于刑事证据法中设立沉默权之我见

20 0 6年 7月
社 会 科学 家
S CI O AL S Cm NTI T S
J 1, 0 6 u .2 0
( 4 , 第 期 总第 10 ) 2期
【 法学与法制建设】
( ., n rl .2 ) No Geea 10 4 No
关于刑事证据法中设立沉默权之我见
盛 芳
( 中共桂林 市委党校 ,广 西 桂林 5 10 ) 40 1
取证据 。 长期 以来我 国侦查机关 的技术手 段不高 , 只能一 味依 涛同志都多次在不同场合表示 , 我国将在适 当时机提请 全 国人 靠 口供 ,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的原 因就是 被告人 的口供在庭审定 大批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沉默权是现代法治 。
罪量刑上起到重要 的作用 。 国家刑事 司法 制度 的一项重要 内容。 了一个 国家在刑事程 反映 由于 国家机关和个人 的权力是不平衡 的 , 政府官员在 执行 序 中, 犯罪嫌 疑人 、 被告 人 的人权 状况 和刑事 诉讼 文 明进 步 的 职务 时难 免会侵犯到公 民个人 的合法权 利。 国家在追究犯罪 程度 。 赋予犯 罪嫌 疑人 、 被告 人沉 默权 完善了我 国的人权 内涵 , 时, 还要保 护其他重要 的社会价值 , 如公民的人权等 。 默权就 表示 国家权利充 分尊重处 于弱势 的犯罪 嫌疑 人和 被告 人 的权 沉
体现 了一种价值选择 :公 民不 被要求 帮助 国家 把 自己关人 监 利 , 这将进 一步完善 我国公 民权利 的 内容 , 显我 国的政治进 彰
狱。 它可 以最大限度地保 护无罪 的人 不受 刑事追究 。 所谓 沉默 步, 提高我 国的国际地位。 权, 是指犯 罪嫌疑人 、 被告人 不能被强 迫作不 利于他 自己的供 ( ) 二 确立沉 默权制度有助 于杜绝刑讯逼供 一、确立沉默权制度 的必要性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一、沉默权的概念及内涵。

沉默权也被称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拒绝作证的特权。

其实质是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尊严的前提下,保证供述的自愿性。

它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可能对控方或法院不利的陈述或其他证据,控方不得以任何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式强迫被告人就案件事实陈述或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有权拒绝回答检察官的讯问,并在讯问中保持沉默。

警方、检察官和法官应当及时告知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项权利,因此不允许对犯罪进行推断。

第三,被告人有权对案件事实作出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他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时出于他的真实意愿作出的。

法院不得将被告人的陈述作为终局裁决的依据,该陈述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是在外部胁迫压力下作出的。

二、我国被告人沉默权制度的不良现状及根源。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我国一直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实事求是”作为证据法的唯一理论基础,我国大多数立法者和司法工作者否定“沉默权规则”的合法性,忽视了被告人自由供述的意志决定和选择。

沉默权规则作为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一,最初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强迫被告人对自己作出陈述,不得因被告人的沉默或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而迫使被告人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

然而,这一规则尚未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得到公开承认和实施。

相反,它也受到了遏制和阻止。

当然,这可能是我们的理论家和立法者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造成的。

他们认为,被告人的沉默权与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实事求是”和“以事实为基础”的原则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和冲突。

因此,我们的立法者只会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嫌疑人接受调查人员讯问时应如实回答。

立法者指出,西方国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扩大了被告人的沉默权,但沉默权与无罪推定一样是不正当的。

我们怀疑刑讯逼供是严格禁止的,但嫌疑人对调查人员非常怀疑。

问,应当如实回答,有罪就有罪,无罪就无罪,罪重就罪重,罪轻就罪轻,是否坦白,是衡量有无悔过表现的一把尺子,坦白可以从宽。

浅论沉默权制度

浅论沉默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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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卷第 3期 1
20 0 6年 9 月
邢 台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IG A N V R I O R A F N T I IE S X U n
Vo I . I21 No. 3 S o.0 6 e t2 0
等。在国际公约中也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民权利与 公
政治权利公约》 l 第 4条第 3款规定, 凡受刑事指控者“ 不
自 以 白, 便得以 定案, 导致了 刑讯的合法化和法外刑讯的 广 泛适用 而承认沉默权, 则表明了这种程序本身并不把破
并 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少年 案的希望寄托在获取认罪口供上面。正是基于这一点 , 。《
浅 论 沉 默 板 制 度
刘 红 杰
( 河北大学政 法学院 , 河北保定 0 10 ) 7 0 2

要: 沉默权是刑 事诉讼 中的一项重要诉讼规 则和诉讼 权利 , 立沉默权有助 于保 障公 民合 法权益 、 确 实现程序上 的
公平。但我 国现行刑 事诉讼 法 中并 未确 立沉默权制 度 , 司法 实践 中刑讯 逼供现 象屡禁 不绝。为使我 国刑事 诉讼 法更加 在
[ 收稿 日期 ]0 5—1 20 1—1 8 [ 作者简介 ] ÷五杰(97 女. 17 一) 蘑山景晏 、毕业亍 ,
师范 学 盎骶研充生 主要从事毒掌研究・ —m a

7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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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红 杰 : 论 沉 默 权 制 度 浅
20 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列入了全国人大的立法规 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 03 (北京规则》 第7条中也有沉默 ) 划, 受到了法学界的极大关注, 许多学者提出刑事诉讼法再 权的规定。沉默权规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 修改时应确立沉默权制度, 以体现国家以人为本, 尊重和保 二、 确立沉默权的意义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样本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样本

浅谈国内沉默权制度设立【内容提纲】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权利。

它具备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构造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用。

没有沉默权权利体系是不完备权利体系,该制度在世界上诸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

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浅述,并联系国内详细司法实际,阐述在国内设立沉默权重要意义。

【核心词】沉默权米兰达警告完善制度在欧美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那套家喻户晓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一切也许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证词”。

这套说词就是知名“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重要体现。

一、沉默权概述(一)沉默权缘起“米兰达警告”来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一起案件:一种18岁姑娘被人绑架强奸,她指认是米兰达所为。

警方审讯了米兰达,并以她供词作为开庭时证词。

米兰达被判有罪后上诉到最高法院,理由是警方没有告知她有保持沉默权利,而她供词是迫于压力编造。

她说如果事先告诉她有沉默权,她是不会供认。

考虑了种种论证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米兰达供词在法庭审判中无效,由于这一判例,此后警方在逮捕和审问被控犯罪人时,都要说“米兰达警告”。

这便是沉默权在司法制度中诞生。

(二)沉默权性质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回绝回答,不因而而受到追究。

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讯问时有保持沉默权利。

同步,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构成某些,是一项无罪推定重要内容。

(三)沉默权内容沉默权最核心内容就是对于讯问保持沉默权利,但为了可以行使这一权利就必要一方面享有被告知权,否则,权利主体主线就不懂得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如何行使?因而,被告知权隐含在沉默权之中。

另一方面,既然是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并且不因行使权利而致不利之后果,这是权利本质所决定。

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政策

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政策

52006.9法学研究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政策□章秋萍姜琪(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本文就“我国是否应该在刑事诉讼中引进沉默权制度,并修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这一问题展开论述。

文章的第一部分介绍了沉默权的含义和本质,总结了当前法学界在沉默权问题上的争议和不同主张。

第二部分对沉默权和我国刑事政策的关系做了具体的分析。

第三部分权衡沉默权制度的利弊,对“我国在面对沉默权时的抉择”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沉默权如实供述刑讯逼供坦白从宽限制沉默权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09-015-02一、引言“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放弃这个权利的话,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成为对你不利的呈堂证供”,这是我们在香港或欧美的警匪片中,当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经常可以听到的一句话,它被称为“米兰达规则”,是沉默权规则之一。

沉默权(the rightto silence ),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

世界上不少国家都对沉默权做了规定。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成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

”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能被强迫要求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

然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沉默权做出规定,相反的却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基于这种鲜明的对比,我国法律界开始思考:是否应该引进沉默权,并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做出修改?这一话题也逐渐成为争议的焦点。

二、沉默权的含义与本质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它包含了三层含义:(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二)有权拒绝陈述;(三)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做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

从沉默权的产生以及世界各国的立法表述来看,它的本质就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一、沉默权的概念和内容(一)沉默权的概念(二)沉默权的内容三、刑讯逼供的概念何为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迫其供认犯罪的行为。

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

“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身体进行摧残和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

“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

“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

“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

“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其犯罪的行为。

“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国外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

四、法律规定沉默权是严禁刑讯逼供的客观要求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虽然适用的行为主体不同,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是公安司法人员,但是,二者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障人权、保障司法文明和公正。

因此,二者之间是保障与被保障关系,制约与被制约关系。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以防止和制约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他们搞刑讯逼供,保障其人身和其他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因此,沉默权是对刑讯逼供的制约,而严禁刑讯逼供又是对沉默权的保障。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这种辩证统一关系,就决定了在一部完整的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同时规定该两项内容,以保证法律的科学性和切实可行性。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沉默权原则。

五、排除非法证据效力是遏制刑讯逼供和落实沉默权原则的重要措施之一排除非法证据,即以法律形式禁止使用由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非任意自白)的证据效力,也是一种很重要的措施。

对此,有的国家法律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或者文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沉默权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沉默权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第二 ,两 者对待有罪 供述 的态度 不同 。沉默权 制度 给予 犯 罪嫌疑人 、被告人 “ 兰达 ”警 告,即我们在港 台影视剧 米 中最 常听到的那一句 :“ 你可 以保持沉默 ,但你所讲 的每一句 话 都将成为呈堂证供 。 ”对警 告后 得到 的供 述,不论是有罪供 述还 是无罪辩解 都予 以承认 ,从而 从实质上加强 了有罪 供述 的证 据效力 ,促使了对 案件的侦查和审判 ;而 “ 口供规则” 零
21 0 2年
法商论坛 楠
( 兰州大学法学院 ,甘肃 兰州,7 0 0 ) 0 0 3
摘 要:最早产生于 1 世 纪英国的沉默权制度作为西方 民主文 明的一项标志 ,正逐渐突破法系 的禁锢 ,被世界各法治 国家所 9 普遍 接受。我 国作为新型社会 主义法治国家 ,在世界全球化 的大背 景下 ,在 依法治国的小背景下 ,在国 内法治环境 良好 、法治 理 念成 熟的情况下 ,沉默权 的适用 已是水到 渠成 。 关键 词 :沉默权制度 ;零 口供规则 ;存在 条件
沉 默 权 制 度 的先 声 。 第 一 ,两 者 的 取 证 方 式 不 同 。 沉 默 权 制 度 积 极 强 调 取 得 供述时不得 采取暴力 、威胁 、利诱 、欺 骗和违法羁 押等手段 强迫犯罪嫌 疑人 、被 告人供述 ;而 “ 口供规则 ”却消极 的 零 否 定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有 罪 供 述 , 视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的有罪供述 视为零 ,即使他们是有 意识的想要争取减 缓刑 罚或 有心悔过而坦 白。
全盘 否定有罪供述 在案件 的侦查 、起 诉和审判阶段 的证 据效 力 ,不论他 取得 的方 式是否合 法,是一种绝 对否 定。 第 三,两者适 用时间不 同。沉 默权制度是一项 贯穿于整 个刑事 诉讼过程始 终的权利 。犯 罪嫌 疑人从第一次接受 侦查 人 员审讯开始 ,直 至法庭审判结 束,都享有沉默权 。而 “ 零 口供规 则 ”的使用 范围仅限于人 民检 察院审查批准和起 诉阶 段 ,而 在侦查 、审 判中却一概无法适 用,其可行性 、有 效性 均有很大 的局限性 。 第 四,两者实现 公正的程度不 同。沉默权更大程度 保证 了既维护 了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 的人 身权 利不受侵犯 ,又维 护 了其认罪 悔改 受到的宽大的民主 权利 不受侵犯 :“ 口供规 零 则 ”却 在这两者上 都没有给予 明确 的保护 ,它只是在 审查起 诉阶段 很有限的赋 予犯罪嫌疑人 、被 告人 保持沉默 的权 利, 很难全 面保护他们 的权利 。而且对 于他们积极主动 的认 罪供 述只是抱 一种一味 视而不见的态度 ,难 以保护他们 的悔 罪认 错 的积极性 ,走 向了一种极端,不利于更大 限度实现 的公正 、 保护人权 。 综上所述 ,“ 口供规则 ”仅仅模仿 了部分沉默权制度的 零 外表 ,实质上却丝 毫没 有给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人身 、民 主权利 以任 何保护 ,反而是消极地否认 了有罪供述 的作 用, 加大司法机 关办案 的难度 , 同时也剥夺 了犯罪嫌疑人 、被告 人不沉默 的言论 自由权。所 以,“ 口供规则 ”的规定不是沉 零 默权的 引进 。可见 ,“ 口供规则 ”不过是一场轰动的美丽误 零

沉默权和如实陈述义务

沉默权和如实陈述义务

摘要:沉默权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两种制度存在着冲突、矛盾。

文章对两种制度的含义、价值进行了全面的比较分析,得出两种制度利弊相当的结论,进而提出在我国应建立相对沉默权制度。

关键词:沉默权,价值,如实陈述,义务一、沉默权的含义及其价值取向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自证其罪,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

西方国家设立这样一项法律制度,其价值取向就是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这种防御性手段来对抗有强大后盾支持的侦查控诉方的控诉,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来保护人权,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简言之,沉默权的实质就是权利对权力的制衡。

沉默权制度从确立至今几百年的时间内得以良好的运行,除了与这些国家的法律文化、司法理念及其他相关配套法律制度有关外,还在于沉默权制度本身的价值蕴涵。

首先,沉默权制度体现了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以实现的价值目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后,被追诉方可以运用沉默的权利对抗追诉方的讯问,以显示他们是在平等地参与诉讼,由此,他们的人格尊严也能得到保障。

在受到这样的公正对待以后,诉讼的公平合理就以看得见的方式为社会所收稿日期:2003-12-28接受。

反之,只有追诉方积极参与,被追诉方只能被动应付,就没有诉讼的公正合理可言。

其次,沉默权制度能够实现人权保障和惩治犯罪的统一。

刑事诉讼的目的既要惩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

虽然从根本上说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一致的。

但是在诉讼程序的具体运作过程中,二者的冲突会表现得很明显。

西方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设立沉默权制度就是公民个人利益与国家和社会发展的整体利益进行必要的价值权衡的结果。

经过价值权衡,在一个方面的目的被弱化时,相应的法律制度就要得以补充和加强;当这一目的明显超出另一目的后,采取对它进行适当抑制的法律制度又是应有的选择。

试论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

试论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
强制 , 以逼迫其供述 ; . 2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的沉默不
议通过的 《 宪法修 正案 》 明确写入 “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表 明了我
人大建设 20年 期( 第1 期) 圈 0 第4 总 0 6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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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 、 告人 , 口供 过分依 , 被 对 致使刑讯 逼 供经 常发生 。所 以 , 沉 默权 是 无 罪 推定 的 内在 要 求 和核
位极不平等。而沉默权的确立 , 则对
“ 米兰达警告 ” 9 6 和16 年联合 国大会
通过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 之后。
所谓沉默权 ,是指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面对司法人员的讯 问, 保持沉 默或者拒绝回答 , 并以这种 方式反对 强行要求作 可能导致刑罚 或者加重 刑罚的供述的权利。 确认沉默规则将
的签署 ( 但我 国立法机 关至今尚未
批准 )沉默权 问题逐步成为国内司 ,
( ) 二 言论 自由。 随着生存权问题
的基本解决, 国现实的首要人权已 我 发生 了变化。今后 , 自由权特别是言 论 自由权将成为 我国人民 的首要人 权。 言论 自由分为积极的言论自由和 消极的言论 自由。 积极 的言论 自由要 求 国家权 力不得 随意压 制公 民的言
司法上 , 是选择开 口陈述 , 还是保持
基本的人权 。但从现实的角度看 , 犯 罪嫌疑人在公安、 司法人 员实施 “ 有
罪推定 ” 而导致刑讯 逼供和 超期羁
沉 默 , 犯罪嫌疑人 、 是 被告人 自己的 事。 法律应该承认他们 的这种 自主选 择权 , 司法应该尊重他们所作的说与 不说的选择。从我国 《 宪法 》 关于公
不均、 力不敌 的 “ 战争 ” 。如果不赋

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对沉默权的解读

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对沉默权的解读

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对沉默权的解读在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沉默权是被高度重视的一个概念,它通常被认为是被保障的人权之一。

在犯罪调查和审判的过程中,沉默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其作用在于保护被告人不受刑事审判机关的非法侵害,保障被告人的个人尊严和自由。

本文将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对沉默权的解读进行探讨。

一、沉默权的法律依据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沉默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听取被告人的陈述。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并听取被告人的陈述。

2. 询问被告人意见。

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前往现场勘验、逮捕、搜查、扣押、拘留、取保候审或者羁押等强制措施时,必须向被执行人告知权利和义务。

此外第一百二十七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应当询问被告人的意见。

3. 诉讼权利保障。

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自辩,作最后陈述,并可以要求进行口头辩论;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在包括初次开庭在内的每次开庭时,应当与辩护人一同出庭。

以上法条规定,均明确了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的法律依据。

在犯罪调查和审判中,各项法定程序的实施,使得被告人的沉默权得到有效的保障。

同时,也为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及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沉默权的内涵及保障措施沉默权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一种权利,即被告人有选择不作证、不作供的自由。

沉默权不仅是被告人的人权,也是被告人的一种策略性选择,能够有一定程度上在自身利益上面起到保护作用。

被告人有权选择是否认罪、选择证据和证人、选择是否接受检察机关和法律机构的指控等等。

保障沉默权的主要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初次审讯时告知权利和义务。

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明确了被执行人必须被告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让被告人在第一时间获悉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强化被告人的知情权,使其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2. 听取被告人的陈述。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


2 沉默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21 自由主义原 则 .
法院在审理里尔伯恩案件时, 因被告人拒绝宣誓和 供述被定罪处刑 ,英 国议会两院认为此案判决违 法 , 以撤销 , 予 并以此确立禁止刑事案件 中要求被 告宣誓作证 的原则。 随着资本主义制度在世界各国
在对 自由的种种 阐述 和追求 中 ,表 达 自由 ( edm oepes n f eo rs o )是人们重视 的重要 内容之 r fx i 般认 为 , 义上 的表 达 自由包括 不 表达 的 自 广
。 一

收稿 日期 :0 0 0 — 7 2 1- 9 1
由, 即一 个人 不 得 被迫 表 达 他 的观 点 和态 度 , 尤其 表达可能使其陷于担忧、 恐惧等不利处境 时 , 强调 保 护不 表达 的 自由具有 人文 关怀 意义 上 的重要 。 当 犯罪 嫌疑人 和被 告人被 置 于司法 机关 的控 制 下 时 ,
r fr n e,t i e s y p t f r a d s me p p sl rt e e tb ih n fr h i n e i i a Sci n c o n h r be ee e c h s s a u s o w r o r o a sf s l me to g t o sl c n Ch n ’ r o o h a s i t e mia a t n a d t e p o lms l i
中国长期 的封 建文 化 和历史 发展过 程 中 , 治 政 国家 的极 度发 达 和市 民社会 的相对 弱 小 , 致 了我 导
提 出一 些 建议 。
【 关键词】 沉默权 自 证其罪
中图分类号 : 9 51 D 1.
T eE t b ih n fRi h o S ln eS se i i a’ i n l t n h sa l me t g tt i c y tm Ch n SCrmi a i s o e n Ac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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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沉默权体制一、沉默权制度的历史渊源、发展和最新变化所谓刑事诉讼法中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刑事被追诉人或刑事被追诉方)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罗马法中关于“不得迫使任何人进行反对自己的诉讼”(NemoContraseProdereTenetur)这一古老的法律原则[1]。

但这一原则长期以来一直未得到真正认可和适用。

在黑暗的中世纪,口供主义盛行,被追诉人有罪的供述被视为“证据之王”,具有最高之证明力,伴随而来的是野蛮的刑讯逼供现象。

在此情形下,被追诉人几乎没有任何权利保障,完全沦为追诉活动的客体。

为了反抗封建压迫、维护人权,18世纪的启蒙主义运动重新提出了沉默权原则,同反对罪刑擅断、无罪推定等原则一起,成为资产阶级争取自身权利,与封建统治阶级作斗争的有力武器。

1789年,美国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即“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沉默权制度才第一次得以确立,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随后,西方各主要国家也都先后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等。

同时,在国际公约方面,1966年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庚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此外一系列有关刑事诉讼的国际单项法律文书,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在这些公约中均有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的规定。

随着人类社会民主制度的发展和人们对刑事诉讼目标认识的不断深化,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得到了世界各国广泛的承认和接受,已成为一条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包括相辅相成的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不得刑讯逼供;其二,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在讯问中保持沉默。

因此与之相对应,沉默权有狭义、广义两种理解。

狭义沉默权,仅指第二方面的内容;而广义沉默权还包括被追诉人不得被强迫提出证据或作出供述(即第一方面的内容),就此意义而言,广义沉默权即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

只不过前者更多时候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而后者更多时候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

本文论述的沉默权是从广义理解的。

沉默权制度的关键在于无论法官、陪审团还是控方,都不得从追诉人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这一事实推出对其不利之结论。

沉默权制度的广泛采用,与各国对于刑事诉讼目标的追求,及目标间发生矛盾时的取舍有密切的关系。

刑事诉讼的目标,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的,是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3]。

刑事诉讼目标从总体上表现为两个方面:“惩罚犯罪”(即实体目标)和“保障人权”(即程序目标),任何一部刑事诉讼法都必然包括这两个方面,只是倾向性有所不同而已。

一般而言,传统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以保障人权为首要目标,即程序目标优于实体目标,被称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则以惩罚犯罪为首要目标,即实体目标优于程序目标,被称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这两种模式各有其利弊,但随着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的深入(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中经济成本与伦理成本比较理论的介入),以及世界民主、人权制度的普遍发展,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普遍意识到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根本制度和统治秩序。

犯罪是一种社会冲突,而刑事诉讼法通过刑罚手段对于冲突的解决仅能从表面上解决矛盾,并不见得可以真正清除冲突主体对于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的对抗心理,甚至还可能加剧这种对抗心理,以至引发更激烈的冲突。

为了尽可能清除这种对抗性心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尊重被告人人格,尽量给予公平待遇和充分的诉讼权利及防御手段是重要而且必要的。

从根本上说这是一种对被告,乃至全体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保障。

同时,刑事诉讼的实质就是一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抗。

在这种对抗中,被追诉人由于刑事诉讼本身的特殊性,而处于原始性的不利地位,导致控辩双方的力量先天失衡。

因此,大量用以增强辩方地位,平衡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措施,如:沉默权制度、律师帮助制度、控辩式庭审制度等方式为大陆法系所吸收。

沉默权制度从而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通行的基本原则。

同时,我们必须看到,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

沉默权制度虽然对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充分实现诉讼权利平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它的确也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揭露。

特别是在当今社会,犯罪手段、形式日趋复杂、多样化的情形下,沉默权极易被职业犯罪分子所利用,成为逃避法律制裁的一种有利“工具”,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悖离了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初衷。

因此,20世纪80年代后,各国又开始对沉默权制度的行使进行修正和限制。

如: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两项例外,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

这两个例外虽然主要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也同样适用于沉默权,构成对“米兰达”规则的限制[4]。

又如:1994年,英国通过的《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其中第34至37条,集中体现了对沉默权适用的限制[5]。

此外,“辩诉交易”的广泛采用,也在很大程度上促使被追诉人主动放弃沉默权,从而也在一定意义上削弱了沉默权制度。

不过,应当说明的是,这种修改和限制,并不是彻底抛弃沉默权制度,或是口供主义的回潮,而是一种在总体上肯定沉默权制度的前提下,为使之更加适应于当前的社会情况,更好地体现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目标相统一的一种局部调整,是沉默权制度一种“否定之否定”的发展和完善。

二、沉默权制度与其他几个重要刑事诉讼制度、原则之间的关系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为实现保障人权、保证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目标,设计了一系列的制度和原则,如;无罪推定原则、辩护权制度、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这些制度、原则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支持、彼此补充的。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无法对这些制度、原则之间的关系一一予以详述。

在此只能择其主要,对沉默权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辩护权制度、举证责任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间的关系,进行一些简要分析。

(一)沉默权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无罪推定原则,是指被告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的原则。

一般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6个方面的内容:(1)证明案情的证据必须是确凿无疑的,并形成严密的证据体系,不能自相矛盾;(2)证据的来源要可靠,证据的提供者必须是知情人;(3)证据的收集方式必须合法,违法取得的证据无法律效力;(4)对于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案件,法官要求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做有罪证明的义务,享有沉默的权利;(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个核心原则,已在一系列国际公约中得到广泛承认。

《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获得辩护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被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项第2条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无罪。

”所以无罪推定原则事实上成为一条国际性人权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定程序提出确定而充分的证据,全面地收集证据,防止先入为主和刑讯逼供。

无罪推定原则认为,在法院最终作出判决前,被追诉方始终被视为是无罪的,被追诉方并不承担自证其罪的义务,由追诉方负责收集证据;而且追诉方对于证据的收集,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即“无合理怀疑”(beyondreasonabledoubt)。

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则疑案从无。

而沉默权则强调证明被追诉方有罪的举证责任,完全应由追诉方承担,而且不能因为被追诉方沉默从而推导出对被追诉方不利的证据。

所以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无罪推定原则在举证问题上(尤其是口供)的一个具体体现。

同时,沉默权制度还强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即反对刑讯逼供。

而刑讯逼供恰恰就是有罪推定的集中反映。

因为有罪推定把被追诉人视为追诉活动的客体,视为一种证据的主要来源。

崇尚“口供高于一切”的原则,因此导致刑讯逼供现象的泛滥。

而无罪推定原则把被追诉方作为刑事诉讼的一方主体,与追诉方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否认了仅凭口供定案、“无供不录案”的原则,为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现象和沉默权的实现创造了良好的前提条件。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而沉默权制度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

没有无罪推定原则,就不可能有沉默权制度;而缺少沉默权制度,无罪推定原则也必然是残缺不全,非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二)沉默权制度与辩护权制度的关系所谓辩护权,是指刑事诉讼中被追诉方及其辩护人有权从事实和法律上反驳控诉,有权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

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被追诉方所拥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的第8条强调,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自行选择律师联络”(乙目);“出席受审并享有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选择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辩护权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形式虽有多种,但就实质而言,辩护权的实施可分为两种类型:(1)攻击性辩护权;(2)防御性辩护权。

攻击性辩护权行使的目的,是通过被追诉方及辩护人的积极主动行为来实施辩护权,实现与追诉方追诉权的动态平衡。

体现攻击性辩护权的制度也有多种,如: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就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印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资料;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会面等。

这是一种与追诉方追诉权直接的正面交锋,表现为全部或部分否定对方证据和指控,是一种显性辩护权。

但是,由于刑事诉讼实质上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抗,双方在诉讼地位中的差异,使得双方在攻防能力上先天不平衡。

面对国家机关的权威及其完备的侦控手段,个人的攻击性辩护无论如何完备,都很难与追诉权真正相抗衡。

因此,被追诉方还拥有另外一种重要的辩护权——防御性辩护权。

所谓防御性辩护权,是指被追诉方运用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削弱追诉方追诉权,实现与追诉方的静态平衡,这主要体现为沉默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被追诉案件的主体,其供述具有极高的可信度和证据力,许多时候,被追诉方的有罪供述,往往成为追诉方揭露案件的突破口和法院定案的关键。

因此,被迫诉方的有罪供述,对于追诉方追诉的成立与否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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