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管理办法(渝人发[200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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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人事代理?

1、什么是人事代理?

1、什么是人事代理?人事代理是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产生的一种新型人事管理和服务制度,是指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受用人单位或社会人才委托,按照法律法规和人事人才政策,为用人单位或社会人才提供社会化、集约化、专业化人事服务。

哪些机构可以提供人事档案托管服务?区县级以上(含区县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人事档案托管服务。

市级人才交流机构面向全市范围提供人事档案托管服务,各区县人才交流机构面向各区县提借人事档案托管服务。

在政府人事部门托管人事档案与在街道保管人事档案有什么区别?在政府人事部门托管人事档案更多意义上是人事关系代理,在此基础之上,可享受相关的一系列人事代理服务,如按政策规定保留干部身份、计算连续工龄、调整档案工资、转正定级、职称评定、集体户口申报、党团管理、调入调出、基本社会保险代缴等。

街道只是单纯意义上的保管失业人员的档案,不能提供相关人事代理服务。

其它人才中介组织或个人能提供人事档案托管服务吗?国家严禁其他人才中介组织包括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内设的人才交流机构、各社会中介组织等能提供人事档案托管服务,更不允许个人保管他人和本人人事档案。

单位办理人事代理有何意义?单位实行人事代理,使人事管理服务实现了社会化,如档案管理,职称申报评审,社会保险,员工的进、管、出等,过去由单位管理的人事业务从单位分离了出来,交给专业人事部门来承担,单位减少了人事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费用。

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如何立户?企业单位提交加盖鲜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加盖鲜章的法人证书复印件,与重庆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委托书》。

单位委托如何托管职工人事档案?单位与重庆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和接受委托的职工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一式三份,由委托的职工填写《人事代理档案登记表》。

最后由重庆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发函调转职工人事档案(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也可由单位调转档案后转交重庆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单位人事代理合同协议书

单位人事代理合同协议书
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本年度人事委托代理费,每人每年度人民币元(共计人民币元)。
3、人事委托代理费应当在每一年度的合同续延之日起10日内结清。4、乙方未按期交纳人事代理费,甲方有权终止服务。
八、甲、乙双方就特定服务项目而签定的补充协议是本合同的有效附件。合同双方如有一方需解除合同,须提前三十天告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后,方可解除人事代理关系,若有争议,当事人可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4、甲方按合同履行职责,承办代理业务。六、人事代理的有关费用
1、人事代理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照重庆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有关文件执行。无明确规定的服务项目,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2、甲方向乙方收取人事代理费用元/人/年。
3、乙方未按期交纳人事代理费,甲方有权停止服务。
七、其他事项:
1、单位人事代理合同书有效期为年月1日至年月日,合同期满,双方若无异议,则本合同书自动延续,并应由双方予以书面确认。
单位人事代理合同书范文三
代理机构:(以下简称甲方)委托单位:(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xx]46号文件)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发[1998]94号文件),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人事代理协议如下:
3、毕业生人事代理。为乙方代办理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报批、档案接转、转正定级等手续,提供毕业生就业政策咨询;
4、为乙方代办理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引进人才,工勤人员的接转手续; 5、组织办理社会保险归缴手续;
6、协调人事、人才流动争议.受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委托,受理人事、人才流动争议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解或提交仲裁; 7、协助乙方进行岗位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8、帮助乙方的辞聘、解聘人员推荐就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19年修正)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19年修正)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6•【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61号•【施行日期】2019.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档案管理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9.12.31
•【字号】渝人社发[2009]237号
•【施行日期】2010.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
文件目录的通知
(渝人社发〔2009〕23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市级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组织: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市政府令第217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截至2009年底施行满5年的人力社保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对481件规范性文件(原市人事局制定的389件、原市劳动保障局制定的92件)予以废止或失效(文件目录见附件)。

凡没有列入废止或失效目录的原人事局和原市劳动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重新起算。

附件:废止或失效的原人事局、原劳动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废止或失效的原人事局、原劳动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废止或失效的原人事局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档案局

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档案局

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档案局印发《关于加强全市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档案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渝组发[2013]1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档案局【发布日期】2013.01.10【实施日期】2013.01.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档案局印发《关于加强全市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渝组发〔2013〕1号)各区县(自治县)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局,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组织(干部、人事)处(部),市属国有重点企业、高等院校党委组织(人事、党群工作)部:现将《关于加强全市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档案局2013年1月10日关于加强全市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意见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是组织人事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坚持公道正派选人用人的重要基础。

为提高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水平,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和中央组织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全市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加强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紧紧围绕全市工作大局和组织工作中心任务,切实加强干部人事档案管理,不断提高干部人事档案质量,更好地为各级领导决策服务,为干部工作、人才工作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今后一个时期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目标要求是:认真贯彻《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和《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目标管理为载体,以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和干部人事档案数字化为重点,积极开发利用干部人事档案信息资源,努力提高干部人事档案工作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大力推进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建设。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5.16•【字号】渝人社办〔2022〕129号•【施行日期】2022.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转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的通知渝人社办〔2022〕129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组织人事部、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党群工作部、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联合印发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明确了新的要求。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现将《规定》予以转发,并对文件贯彻落实明确要求如下:一、高度重视,强化组织领导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把握《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领会《规定》内容,强化对本区域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所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全面学习《规定》内容,确保《规定》要求全面、及时贯彻落实。

全市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作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部门,要落实工作团队,认真学习《规定》内容,对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厅发〔2018〕102号)《重庆市人力社保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251号)等文件内容,进一步规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收集、整理、鉴别、归档、保管工作,依法免费提供档案接收、转递、整理、保管、查(借)阅、出具证明、考察政审、党组织关系接转等公共服务,推广应用全市统一档案服务管理规程,不断提升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重庆市档案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真做好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接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档案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真做好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接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档案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真做好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接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档案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7.20•【字号】渝档发[2004]34号•【施行日期】2004.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重庆市档案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真做好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接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渝档发〔2004〕34号)各区县(自治县、市)档案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管委会办公室、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劳动人事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和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办发〔2003〕22号)精神,做好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的移交、接收和管理工作,保证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移交、接收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对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是党和国家为了深化企业改革,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转变政府职能,切实维护广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权益,保障企业退休人员晚年生活,提高生活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

做好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移交、接收和管理工作是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重要基础。

只有做好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移交、接收和管理工作,才能保证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才能更好地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障各项政策咨询服务;才能在开展健康教育、进行疾病预防和保健工作中对症下药。

各区县(自治县、市)档案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实现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移交、接收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重庆市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重庆市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重庆市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8.28•【字号】重办发[1994]73号•【施行日期】1994.08.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重庆市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重办发〔1994〕73号1994年8月28日)重庆市人事局关于《重庆市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培育、发展人才市场,加强人才流动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确保我市人才市场体系的建立,按照国家人事部的部署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委托,对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工作进行业务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坚持平等竞争原则,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择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在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的管理和指导下,开展人才流动服务工作,接受工商、税务、物价、审半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是指除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以外的具有人才智力流动服务功能的各类机构(含具有人才智力资源调节配置功能的各类市场,下同)包括:1.国家机关非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2.社会团体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3.企事业单位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4.其他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第五条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名称规范:名称的第一部分是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街道的名称;名称的第二部分是“人才流动服务”六个字;名称的第三部分可以是“部”、“所”、“站”等;其他服务机构的命名一般采用“站”。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人事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渝人社发[2014]90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4.05.05【实施日期】2014.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9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人力资源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局机关各处室、市公务员局、局属各事业单位:《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已经市人力社保局2014年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5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开展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开展行政复议活动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处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协议,主持行政调解;(四)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赔偿等事项;(五)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鉴定事项;(六)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七)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八)按规定办理因行政复议行为引起的行政应诉事项;(九)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十)组织行政复议相关培训、考核;(十一)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重庆市档案局关于公布重庆市档案馆档案利用办法的通告

重庆市档案局关于公布重庆市档案馆档案利用办法的通告

重庆市档案局关于公布重庆市档案馆档案利用办法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档案局•【公布日期】2017.04.18•【字号】渝档发〔2017〕8号•【施行日期】2017.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重庆市档案局关于公布重庆市档案馆档案利用办法的通告渝档发〔2017〕8号《重庆市档案馆档案利用办法》已经2017年4月10日第86次局(馆)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此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档案局2017年4月18日重庆市档案馆档案利用办法第一条为更好地向社会各界提供档案利用服务,更好地依法管档、安全用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档案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重庆市档案馆开展档案利用咨询服务,利用者可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咨询。

第三条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到重庆市档案馆利用档案,须持有合法有效证件或介绍信。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到重庆市档案馆查阅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须持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利用相关档案。

(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到重庆市档案馆利用其他开放档案,须经大陆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接待单位介绍,提前三十天向重庆市档案馆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等,经重庆市档案馆馆长同意,可以利用相关档案。

(四)外国组织或个人到重庆市档案馆利用档案,须持有我国负责外事工作的部门或来华接待单位的介绍信及合法有效证件,除为查阅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而利用档案外,应当提前三十天向重庆市档案馆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等,经重庆市档案馆馆长同意,可以利用相关档案。

人事代理合同规简易版

人事代理合同规简易版

人事代理合同规简易版代理机构:(以下简称甲方)委托单位:(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2]46号文件)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发[1998]94号文件),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人事代理协议如下:一、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为乙方进行人事代理(被代理人员名册).二、甲方为乙方提供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以下人事代理服务项目:1、人事政策咨询。

向乙方提供国家人事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2、人事档案管理。

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管理乙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保留原身份,计算工龄、调整档案工资、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技术等级考核、年度考核、接转党团组织关系、办理因公,因私出国(境)政审及出具以人事档案内容为依据的有关证明材料;3、毕业生人事代理。

为乙方代办理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报批、档案接转、转正定级等手续,提供毕业生就业政策咨询;4、为乙方代办理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引进人才,工勤人员的接转手续;5、组织办理社会保险归缴手续;6、协调人事、人才流动争议.受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委托,受理人事、人才流动争议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解或提交仲裁;7、协助乙方进行岗位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8、帮助乙方的辞聘、解聘人员推荐就业;9、代办理与人事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三、甲方义务:1、以党和国家人事人才工作方针政策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认真做好乙方人事代理项目中规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2、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与乙方联系人事代理工作;3、尽可能为乙方提供人事管理相关的工作方便;四、乙方义务:1、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与委托代理内容相关的材料;2、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与甲方联系人事代理工作;3、乙方人员如有工作单位变动或其它变化,应及时通报甲方;五、人事代理的工作程序1、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乙方的法人资格证明与代理人员名册等相关材料.2、甲方接到乙方的法人资格证明与代理人员名册等相关材料后,要及时审核有关证件和材料,并调查核实乙方的情况.3,甲方在办理好乙方员工的有关调动和毕业生报到手续后,双方签订单位人事代理合同书.4、甲方按合同履行职责,承办代理业务。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九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九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九批行政规
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0.12.10
•【字号】渝人社发〔2020〕110号
•【施行日期】2020.12.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九批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通知
渝人社发〔2020〕11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组织人事部、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有关单位: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局对2020年7月31日前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保障局、市人力社保局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2020年12月8日第11次局务会审议,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废止48件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1),继续有效441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2)。

附件:1.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
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48件)
附件2
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441件)。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
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8.11.27
•【字号】渝人社发〔2016〕15号
•【施行日期】2018.11.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6〕1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江新区人力资源局、北部新区人事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处室、市公务员局、局属各事业单位,有关单位: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152号)等要求,我局对直辖以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保障局、市人力社保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现对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

2018年11月27日附件
重庆市人力社保局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四批规范性
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
•【字号】渝人社发[2013]6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
通知
(渝人社发〔2013〕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江新区人力资源局、北部新区人事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处室,市公务员局,局属各事业单位: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清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府法制发〔2012〕38号)要求,我局对截至2013年12月31日施行满5年的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保障局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废止206件规范性文件(文件目录见附件1)。

凡没有列入废止目录的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的(文件目录见附件2、3),从2013年1月1日重新起算。

附件:1.2013年底前施行满5年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2013年底前施行满5年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3.2013年底前施行满5年需修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1
2013年底前施行满5年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
2013年底前施行满5年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四)举办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未经批准或不在指定场所进行的;
(五)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有欺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原单位不按时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已收取的不合理费用,责令其退还。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聘(录)用单位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发布的启事,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并处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转让许可证的;
(二)超越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业务范围的;
(三)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包括单位自主择人,人才自主择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人才流动体系。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通过人才市场实现人才变动工作单位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是指取得合法资格,具有市场调节功能,提供人才流动中介服务(含兼有人才流动中介服务项目)的机构。
第三条 人才流动遵循流向合理、流动有序、保证重点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学习贯彻《重庆市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学习贯彻《重庆市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学习贯彻《重庆市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3.15•【字号】渝人社办〔2021〕47号•【施行日期】2021.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学习贯彻《重庆市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组织人事部、社会保障局,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市场条例》(渝人大公告第97号2020年,以下简称《条例》)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后,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布施行,对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有序流动,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做好《条例》的学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切实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一)认真学习《条例》。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施行的重大意义,认真学习《条例》,准确把握《条例》的总体框架、主要内容、市场各主体的责任与义务。

要坚持学以致用,把学习贯彻《条例》与深刻领会中央关于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就业优先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精神,与市委、市政府实施的科教兴市和人才强市行动计划结合起来,与实现更高质量和更充分就业的部署结合起来,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人力资源顺畅有序流动的要求结合起来,切实提高政策执行能力。

(二)大力宣传《条例》。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要综合运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通过开辟专栏、解读条文、悬挂标语等形式,用喜闻乐见、形象生动的宣传方式,对《条例》进行重点宣传。

要主动深入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有针对性地宣讲,让市场各主体了解自身权利与义务,知悉市场活动规范,增强学法、知法、守法自觉性。

【档案办法】重庆市档案收集管理办法(00002)

【档案办法】重庆市档案收集管理办法(00002)

【档案办法】重庆市档案收集管理办法档案收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档案收集工作,更好地建设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国家档案资源体系,丰富市和区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发挥其公共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收集,是指市和区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依法进行的档案接收和档案征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档案接收,是指市和区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收本馆管理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市和区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对散存在境内外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以接受捐赠、接受寄存、收购、征购等方式收存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档案接收和征集工作创造必要条件;市和区县(自治县)所属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市和区县(自治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收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接收、征集工作的顺利开展;市和区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档案接收、征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档案接收、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依法接收本级下列组织机构档案:(一)中国共产党本级委员会及其所属各部门形成的档案;(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形成的档案;(三)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形成的档案;(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本级委员会及其常设机构形成的档案;(五)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档案;(六)各民主党派本级委员会形成的档案;(七)本级工商联、各群团组织形成的档案;(八)本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市和区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可全部或部分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的档案。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档案收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档案收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档案收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1.23•【字号】渝办发[2007]17号•【施行日期】2007.0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档案收集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1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档案收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重庆市档案收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档案收集工作,有效保护档案,丰富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收集,是指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及征集档案和其他有关文献的活动,分为档案接收和档案征集。

本办法所称档案接收,是指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收存档案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征收散存档案、散失档案和其他有关文献的活动。

征集的方式主要有征购、收购、交换、接受捐赠等。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档案接收和征集创造必要条件;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收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接收、征集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级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档案接收、征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档案接收、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档案接收范围:(一)中国共产党本级委员会形成的档案;(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形成的档案;(三)本级人民政府形成的档案;(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本级委员会形成的档案;(五)中国共产党本级委员会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形成的档案;(六)本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议事机构的办事机构及部门管理机构形成的档案;(七)本级群众团体形成的档案;(八)上述第(一)至(七)项所列机构直属的临时性机构形成的档案;(九)民主党派本级委员会形成的档案,经协商同意,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十)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十一)本级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者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形成的档案;(十二)职能、性质、任务相同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选择接收其中若干有代表性的单位形成的档案;(十三)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等档案的接收,包括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召开的代表会、委员会及重要的工作会,党委、政府组织的重大政治、经济、科技、贸易、文化、体育、外事活动,重大庆典、纪念活动,重点工程开工、竣工仪式,党和国家领导人来渝视察活动,中央在渝召开的重要会议等形成的具有重大影响或者重要凭证作用的档案;(十四)属于地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者建设活动为主的,并经上级主管部门确定需要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十五)经协商同意,接收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典型的私营企业、个体户、农村专业户以及有代表性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十六)被撤销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档案;(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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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管理办法渝人发[2002]4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管理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我市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保证人才流动及人事代理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人才是指:(一)根据国家人才流动政策到各类三资企业、乡镇企业、集体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各类毕业生;(二)根据国家人才流动政策到实行聘用制管理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股份制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各类毕业生;(三)辞职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以及以其他方式与原单位脱离了工作关系的国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 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各类毕业生;(五) 自费出国、出境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六) 外国商社、外国企业驻渝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七) 其他社会人才。

第三条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第四条县以上(含县)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交流机构),在申办《重庆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后,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书面授权,负责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一) 市级人才交流机构受用人单位和社会人才委托,可以管理全市范围内社会人才的人事档案;(二) 各区、县(自治县、市)的人才交流机构受本辖区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人才委托,可以管理本辖区内社会人才的人事档案;(三)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只负责对本单位纳入编制范围内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进行管理,其本单位和所属单位招聘的其他人才统一纳入社会人才管理范畴;(四)严禁其他未经授权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行业主管部门、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等内设的人才交流中心、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管理社会人才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和本人人事档案;(五)凡不具备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管理权限,擅自管理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之内向各级人才交流机构移交社会人才人事档案。

第五条建立重庆市社会人才登记管理制度,各级人才交流机构对管理其人事档案的社会人才,按统一要求填写《重庆市社会人才登记表》(格式附后),并装入社会人才人事档案,作为社会人才履历材料的内容之一。

第六条各级人才交流机构管理社会人才人事档案,需由社会人才或其聘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立户手续,并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才交流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之规定,认真做好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各项人事代理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一) 按国家规定核定存档人员的连续工龄,调整记载档案工资;(二) 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认定,办理职称考评的有关手续;(三) 办理因公或因私出国、出境政审及相关手续;(四) 负责社会人才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出具有关婚育证明和代办有关人员生育指标事宜;(五) 按党章、团章有关规定接转社会人才党、团组织关系;(六) 负责社会人才引进工作,办理社会人才集体户口挂靠手续;(七) 办理实行人事代理的各类应往届毕业生的聘用合同备案管理手续;(八) 为参加工作满一年的各类大中专毕业生办理转正定级手续;(九) 办理社会人才与聘用单位的聘用合同鉴证手续;(十) 办理确因人才流动等原因失去原有身份的社会人才身份认定手续;(十一) 代办社会人才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其他保险;(十二) 协助办理与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管理相关的其它社会化人才服务事宜。

第三章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的转递第八条各级人才交流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递手续具有同等效力。

国家机关在社会人才中录用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社会人才中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凭人才交流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办理录(聘)用手续并接收社会人才人事档案。

第九条人才交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人才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开具调档函和接转人事关系、工资关系转移函,社会人才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应予以配合。

(一) 社会人才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应在接到调档函和转移函后15天内办理社会人才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转出手续;(二) 转出的人事档案材料必须完整齐全,并按规定经过认真的整理装订,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三)人才交流机构在收到档案后应进行严格的检查,若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整齐或不完整、不清楚,应要求原管理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人才交流机构收到档案后应在回执单上签名盖章并立即退回。

逾期一个月未退回者转出单位应去函催问,以防丢失;(四)为使社会人才人事档案能够随着人才流动而及时转递,社会人才原管理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将社会人才现就业单位及时告知相应的人才交流机构,并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

第十条社会人才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准邮寄或交社会人才本人自带。

转递档案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档案转递通知单”的项目详细登记,严密包封。

第十一条人才交流机构按国家人才流动政策办理社会人才流动时,如该社会人才原系国有单位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职工,保留其原有身份不变,聘用合同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四章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利用第十二条人才交流机构管理社会人才人事档案材料包括如下内容:(一) 履历材料;(二) 自传材料;(三) 鉴定、考核、考察材料;(四) 学历和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材料(包括学历、学位、学绩、培训成绩表和评审表、考绩、审批材料);(五) 政治、历史情况的审查材料(包括甄别、复查材料和依据材料、党籍、参加工作时间等问题的审查材料);(六) 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七) 奖励材料(包括科技和业务奖励,英雄模范先进事迹);(八) 处分材料(包括复查材料,免于处分的处理意见);(九) 录用、任免、聘用、转业、工资、待遇、出国、退(离)休、退职材料及各种代表会代表登记表等材料;(十) 其他可供参考的材料。

第十三条人才交流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与社会人才及其聘用单位的联系,认真做好社会人才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工作。

(一)各级人才交流机构要经常收集社会人才职务晋升、流动、考察考核、培训、奖惩等工作中新形成的反映社会人才德、能、勤、绩的材料,充实档案内容;(二)人才交流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及档案中缺少材料的情况,有计划地布置填写干部职工履历表,作鉴定、写自传等,并及时将这些材料补充进人事档案;(三)有关用人单位和部门要建立主动向人才交流机构送交社会人才人事档案归档的工作制度,及时将新形成的社会人才档案材料送交人才交流机构;(四)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属于归档的材料应真实、完整,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手续完备。

需经组织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盖章签字后方能归入人事档案;(五)复印件不能作为归档材料。

不属于归档范围的材料,不得擅自归档,经过鉴别,可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凡销毁材料,必须详细登记,并报请主管负责人审查批准;(六) 属于应归入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的材料,均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则》进行整理立卷;(七) 社会人才人事档案材料,须统一使用十六开规格的办公用纸,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或红色及纯蓝色墨水和复写纸书写;(八)各级人才交流机构在整理社会人才人事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社会人才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各级人才交流机构应当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社会人才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 查阅社会人才人事档案应由查阅单位申明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二)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交流机构查阅社会人才人事档案。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交流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三) 各级人才交流机构对涉及国家秘密的社会人才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四) 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直系亲属的档案;(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六)档案一般不外借。

如必须借出使用时,要说明理由,经过主管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限期归还,不得擅自转借他人;(七)借用、查阅档案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拍摄复制档案内容。

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必须经社会人才档案主管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才能(拍摄)复制。

第五章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的保管第十五条各级人才交流机构应确保管理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一)人才交流机构要建立坚固、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置铁质的档案柜。

每千卷档案需20至25平方米库房,库房内应设置空调、去湿、灭火等设备;(二)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应经常检查,要保持库房的清洁和库内适宜的温、湿度(要求:温度14C—24℃,相对湿度45—65%);(三) 人才交流机构要设置专门的档案查阅室和档案管理人员办公室。

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四) 保管社会人才人事档案,应建立登记和统计制度。

每年全面检查核对一次档案,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六条各级人才交流机构要建立健全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社会人才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中共党员。

第六章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管理监督与处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一) 不具备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管理权限,擅自管理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的单位和个人;(二) 不具备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管理权限,在规定时间内又未及时移交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的;(三) 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及个人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以及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四) 在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过程中,出现失职行为,并造成档案遗失或档案损坏等严重后果的。

对以上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限期整改、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

对以上情形负有责任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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