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疑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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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案例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案例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案例分析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国公民权益的拓展。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以下,兰州权威交通刑事辩护在线律师通过案例,为你讲解了相关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知识。

案例:我的一个亲属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多处被撞骨折,对方(启事方)被交警认定负全责。

在要求对方赔偿时,除了可以要求诸如“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项赔偿外,能不能要求精神赔偿? 在国家上述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大都是直接损失的赔偿。

可受伤者在受伤住院期间,病人的疼痛伤害也是具大的,其精神创伤与精神损失应该比名誉伤害或肖像权的伤害大得多。

查了几个规定,好象都找不到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失的赔偿。

受伤者所所受到的具大的肉体创伤不会给精神上带来痛苦与损失吗?启事方只需赔偿直接的损失,其它的间接损失(如因住院被扣满勤奖金与年终奖,调资升级受影响等)可以不管吗? 请问,我国有没有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被害人有没有权力提出精神赔偿?赔偿标准如何确定?解答:目前的司法判例中都没有支持精神赔偿的,当事人自行和解愿意支付的除外。

按照先行的法律,这一要求无法得到支持。

我觉得比较困难目前,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处理。

难以得到支持,但确实给受害人造成极大的痛苦的法院应该考虑是否应判决给以精神抚慰若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无法得到支持;若是民事诉讼,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提出主张。

可以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

精神抚慰金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很难得到可以提出主张。

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侵害身体权对于身体权的侵害究竟以何种方法救济,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做了规定,这就是赔偿精神抚慰金。

高速路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高速路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5月,王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沿某高速公路行驶。

当行驶至某路段时,因路面湿滑,王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前方一辆正在等待超车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

事故造成王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重型货车驾驶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与某高速公路管理处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

王某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高速公路管理处未能及时清理路面湿滑,导致其车辆失控,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

而高速公路管理处则认为,路面湿滑并非其责任,且已按照规定进行巡查,不存在疏忽,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高速公路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

三、法律分析1. 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道路养护单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管理和维护,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道路使用人、管理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道路管理者,有义务确保道路的安全、畅通。

然而,由于路面湿滑,王某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

虽然高速公路管理处已按照规定进行巡查,但未能及时发现并清除路面湿滑,存在一定的过错。

因此,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赔偿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本案中,王某受伤,需要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

此外,由于王某无法正常工作,还存在误工损失。

因此,高速公路管理处应承担王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分析交通事故在日常生活中是极其常见的事件,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是司空见惯。

一般来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会涉及到交通法规的适用、责任的认定、赔偿金额的确定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选取一个具体的案例,从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的主张、法院判决等多个角度对案件进行分析,以期让读者更加全面地了解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

一、案件背景及事故发生经过案件发生在2018年6月20日,地点为A市某主干道。

当事人小明和小红分别开着各自的小汽车在主干道上行驶,当小红的车行驶到一个交叉路口时,由于一辆货车违规变道导致与她的车相撞,造成小红的车辆受损,小明目击事故发生并停下车来协助处理。

根据事发现场的证据、证人的证言和事故报告,确定了事故的发生过程:1.小红驾驶车辆沿主干道直行;2.货车行驶在主干道上,并试图变道左转;3.货车没有打开转向灯或者进行任何变道示意;4.小红未能及时发现货车变道的行为,导致车辆相撞。

二、当事人的主张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小红认为货车变道时未进行必要的示意,造成了事故的发生,主张货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车辆修理费用和相关赔偿。

而货车司机对此进行了辩解,他表示自己的变道并非违规行为,而是由于主干道交通拥堵,其车辆需要左转进入侧道,但在操作中并没有造成侧面的遮挡,也没有导致小红无法发现自己的变道行为。

因此,他认为事故责任应当由小红与自己分担。

另一方面,小明作为目击者,也提供了证言,表示自己清楚地看到了货车在变道时并未进行示意,并且在变道后并未立即减速停车,从而间接证实了小红的主张。

三、法院判决本案最终提交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调解和判决:1.法院对事发现场进行勘验,并采集了事故现场的证据;2.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和质证,与证人进行了对话;3.综合考虑证据和当事人的主张,最终作出了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主干道交通规则,货车变道前未进行任何示意并且变道后未立即减速停车,违反了交通规则,应当负有主要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情况调研报告范文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情况调研报告范文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情况调研报告范文我院通过对本院20某某年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情况的总结、分析和调查,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难的这一现象进行了调研,并提出一些看法和意见。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相关数据某某县人民法院20某某年执行立案共230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立案共计46件,占总立案数的2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共52件,88.5%的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强制执行;新收执行案件结案率约47%,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结案率约为21.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总标的为389.068万元,而结案标的为104.72万元;此类执行案件牵涉到的当事人为200人次。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的特点通过对上述数据的分析,反映出此类执行案件的如下特点:1、交通事故赔偿执行案件占法院执行案件的较大比例,且有上升趋势;2、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率低,赔偿基本需要依靠法院强制执行;3、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难度大,执结率只为平均结案率的一半左右;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赔偿标的较大,牵涉众多当事人,造成执行工作难以开展;5、执行期限较长。

本院有80%以上的案件执行期限超过三个月,同时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成为“骨头”案件,久执未结。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分析通过对其他法院和本院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情况的数据分析来看,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分析(1)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是自然人,有经济能力的,在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一般会调解解决。

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出具责任认定书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被执行人经济状况普遍较差,赔偿能力相对较低。

且事故不仅造成申请执行人一方伤亡,被执行人一方也存在不同程度损伤。

因此,面对超出被执行人心理承受能力和实际履行能力的巨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被执行人根本无力偿还。

(2)交强险强制实施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本应包括保险公司,但由于基层法院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车辆多为几次转手、车况不良、准报废车辆,甚至手续不全而无法办理保险;或者由于车主的侥幸心理,导致保险公司在案件中的缺位。

关于交通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关于交通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甲(男,35岁,驾驶员)驾驶一辆小型客车与乙(男,28岁,行人)发生碰撞,导致乙受伤。

经调查,甲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了交通信号灯,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

乙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需要住院治疗。

二、争议焦点1. 甲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2. 甲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法律分析(一)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甲违反了交通信号灯,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乙受伤。

虽然乙的伤情为轻微脑震荡,不属于重伤,但根据法律规定,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本案中,甲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乙受伤,乙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误工费用等合理费用应由甲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甲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1. 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 甲赔偿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案件,通过对案件的剖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本案中,甲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2. 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乙受伤后,有权要求甲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难点解析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难点解析

( ) 四 不承担责任。1因车辆 被盗 , . 破 抢等车 主意志外原因 , 导致车辆 被他人控
笔者认 为,应从 实际情况 出发 , 区分 制 , 进而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 2如果名 义车 主提供 了充分证据 证实 车辆确 已实 际移 且 真正车主 道交法) )实施后 ,车 主垫 付责任 已 转 , 名义车 主 自身没有过错 ,
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 围以内承担 但 对车 主 ( 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 ) 如何承 受益范 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车主没有上三 赔 偿责任 ,并 不会导 致其 赔偿责任加重。 担 责任 ,实务中做法就 比较混 乱了。 ( ) 道交法)实施 至今 ,相关的机 三 ) 者 险,则应在保险责任限额 内承担赔偿责
不存在 。 道交法》 《 出台后 , 大量原告 已根 偿义务人——机动车方 。 在确定道路交通 此 , 不应当仅仅根据车主的身份就确定责
据该法第七十六条 “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事 故人身 损害赔 偿案件 的赔 偿义务 主体 任 , 而应通过进一步的审查车主与实际使 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 时 ,要 明确一个原 则: 对肇事车辆 的运行 用人之间的关 系以及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 起控制支 配作用 、 享有运行利益并符合交 是否有过错 ,确定其相 应的责任 。具体来 围内予以赔偿 ”的规定 , 直接将保险 公司 通 事故侵 权构 成要件者 才是 赔偿 义务主 说 ,有以下几种: 作 为被告 。现行三者险应属于商业险。商 体 。 一般侵权责任基本上都是 由行为人承 ( ) 一 雇主责 任。 体情况应依据 《 具 最
( ) 险 人 无论 是 依 照 保 险 法 ) 二 保 ) 还 件 的赔 偿主体 , 为案件的 圆满解决奠定基 任 。1 . 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 间存在承包经 是 依 照 《 交 法 》 规 定 履 行 赔 偿 义务 , 础 。驾驶员即侵权人承担责任 很好理 解 , 营 ,挂靠,租赁等经济利益关系 ,则应在 道 的 都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简析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简析
乘 车 人 以及 其 他 在道 路 上 进 行 与 交通 有 关 活 动 的人 员 .因违 章 行 为 致 人 伤
5交 通 事 故 须 与 受 害人 因接 触所 .
致 损 害 之 间 有 因果 关 系
用该 规 则 .把 它 作为 在 承 认 加 害 方 应
负担 全 部 赔偿 责 任 的 前提 下 减 轻 其 责
任 的一 种 方式 如 日本 还 在 有 关 法 律 中规 定 了四大 类 的过失相 抵 比例基 准 我 国公 安 机 关在 处 理 交通 事 故 损 害 赔
交通 事 故 是指 车 辆 在 道 路 上 因过
错或 者 意 外 造成 的 人 身伤 亡或 者 财产
损失 的事件 。我 国 《 法通 则》 第 13 民 2 条 : “ 果 能够 证 明 损 害 是 由受 害 人 如 故 意造 成 的 ,不承 担 民 事 责任 。依 照 《 道路 交通 安全法 》第7 条 交通 事故 的 6 损 失 是 由非 机 动车 驾 驶 人 、行 人 故 意
通 道 也包 括 在 内 。除 此 之 外 ,铁 路 道 口 、渡 口 、机 关大 院 、农 村场 院及 其
院 内 之路 .均 不 属 于道 路 。如 院 内道
环渤海经济膝 望 2 1 年第 7期 02
57
经 济 与 法
路 、校 内 道路 、 乡间 道 路 等 。交 通 事 故 .也 并 非 道 路 上 发 生 的一 切 事 故 , 单 指车辆 等 交通 工具驾 驶 人员 、行 人 、
即不 以加 害人 的过错 为 责任成 立要 件 . 只要 造 成 人 身损 害 .即成 立民 事 损 害
责任 保 险 )转 嫁给 消费 者或 社会 分担 ,
此 做 法 对 汽车 所 有 人 并 非 过 于 苛 刻 。 第 二 .道 路交 通作 为一 种特 殊 的危 险 , 唯 有 汽车 所 有 人 和驾 驶 人 可 能预 防 和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相关问题探析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相关问题探析

《 办法》第 三 十一 条对诉 讼 主体 和责任 作 了规 定 : 5 借用 车 辆 发生 交通 事 故 的 , 、 如借 用人 有 相应 的驾驶 执 ( 偿责任 者对 交通 事故造 成 的损失 , 当承担 赔偿 照 , 赔 应 且无 不宜 开车 的其他 情况 ( 如饮酒 等 ) 则 出借人 对 出借 车 , 旦赔 偿 责 任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暂 时 无 力 赔 偿 的 . 驾 驶 辆 的行为 无过错 . 由 民事 责任应 由借用 人 承担 . 以仅 列借 用人 可
0 4年 5月 1日以 前 .法 院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纠 在 第 2、 、 列 情 况 下 , 司 机 有 过 错 或 重 大 过 错 , 辆 34所 如 车 : 依 据 19 年 9月 2 日 国务 院 发 布 的 《 路 交 通 所 有 人 在 向 受 害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后 . 以 依 法 向 司 机 追 偿 在 要 91 2 道 可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 法 》 和 参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司 受 害 人 起 诉 的 案 件 中 . 般 不 应 将 司 机 列 为 共 同 被 告 。 ( 办 ) 一
瓢I _ 』
交 通 事 故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案 相 关 问 题 探 析
黄 强 f 华 市公 安局 交通 警 察 支 队直 属 二 大 队 浙 江 金 金华 3 10 2 0 5)
j 分类号 : D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8 9 5 (0 1O6 0 7 — 2 1 0— 2 X2 1) — 0 5 0
人 的合 法权 益 . 维护 社会 秩序 的稳定 . 另一 方 面也 教 务 , 受托 人 开车 肇事 的 , 车辆 所有 人作 为 委 托人 , 对受 托 人 的 自觉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规 则 .减 少 和 避 免 此 类 事 故 的 发 行 为应 当承担 民事 责任 . 应列 车辆 所有 人 为被告 . 受托 人可 以 色事后处理 上 . 民事赔 偿责 任方面却 还存 在一些 问 不 作 为 被 告 。 在 f 以下 几 个 观 点 : 谈 4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司 机 在 执 行 职 务 中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 : 方 面 的 问题 体 的, 由司机所 在的单 位承担 民事责 任 , 作为被 告 。 应 并

道路交通事故案例评析

道路交通事故案例评析

道路交通事故案例评析
交通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的意外事件,可能涉及车辆碰撞、行人被撞、交通堵塞等情况。

评析交通事故案例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 事故原因:事故原因是评析案例的重点,可以从多个角度考虑。

例如,司机的驾驶技术是否熟练,是否超速或违反交通规则,是否分心驾驶;道路的安全设施是否完善,是否有警告标志或路牌等;车辆是否存在技术故障等。

通过分析事故原因,可以为预防类似事故提供参考。

2. 伤亡情况:分析事故中的伤亡情况,包括受伤人数、受伤程度、死亡人数等。

这有助于评估事故的严重程度,并为提供救援、医疗和赔偿等方面提供参考。

3. 救援和处理情况:评析事故案例时,也需要考虑事故发生后的救援和处理情况。

例如,警方、医疗人员和救援队伍的反应速度和效率如何,是否遵循应急预案,是否对伤者提供及时的救治等。

这有助于改进救援体系和提高事故处理效率。

4. 监管和管理问题:评析事故案例还应考虑监管和管理方面的问题。

例如,交通部门是否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管和管理,是否制定了科学合理的交通规则和标准,是否对违反交通规则的人员进行处罚等。

这有助于改进交通管理制度和提高交通安全水平。

综上所述,评析道路交通事故案例时,需要从事故原因、伤亡
情况、救援和处理情况以及监管和管理问题等多个方面加以分析,以期为预防类似事故提供参考,并改进相关的管理和救援体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情况调研报告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情况调研报告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情况调研报告一、引言交通事故是社会发展进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种现象,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

在交通事故中,损害赔偿是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为了更好地了解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情况,本报告对此进行了调研分析。

二、调研方法本次调研采用了问卷调查和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首先,在多个城市的交通事故受害者和责任方中进行问卷调查,以收集他们对于案件执行情况的满意度和对于法律制度的看法。

然后,对部分案例进行深入分析,以了解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三、调研结果1.受访者对案件执行的满意度调查结果显示,有超过60%的受访者对案件执行的满意度较低。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时间成本过高,案件执行速度缓慢;二是赔偿金额过低,不能完全弥补受害者的损失。

2.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从多个案例的分析中发现,案件执行中存在以下问题:2.1.证据收集不全面在一些案件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往往不会主动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导致执行过程中无法准确判定责任方。

2.2.补偿标准不明确目前,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补偿标准尚不完善,没有明确规定不同损失类别的具体赔偿金额,容易导致受害者得到的赔偿金额无法合理和公正。

2.3.执法执行不公正在一些案件中,执法人员存在主观偏见,导致执行过程中对受害者的保护不力,责任方获得更多的权益。

3.法律制度的问题根据调查结果,超过80%的受访者表示对我国现有的交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不满。

他们认为,我国法律制度应该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和补偿标准,同时加强对法律执行的监督和制衡。

四、对策建议针对以上问题和调研结果,本报告提出以下对策建议:4.1.完善法律制度政府应加快完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明确责任方和补偿标准,确保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4.2.完善证据收集机制建立完善的证据收集和保存机制,鼓励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确保案件的审理公正和效率。

4.3.加强执法执行监督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其职业素养和公正执行能力,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案件执行的公正和公平。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概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一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在民法理论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受害人扶养的人、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能成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但是各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内容是不同的。

如: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或者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还可以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或者死亡的,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可以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及受害人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存在的问题1.诉讼形式问题。

诉讼形式有单一诉讼和共同诉讼之分,所谓的单一诉讼就是原告、被告各方均是一人的诉讼,而共同诉讼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中至少有一方是二人以上的诉讼。

前文已经述及,在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及其生前扶养的人、近亲属都可能成为权利主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由于有这么多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这些人大多又是生活在一个家庭里,因而这些人就一起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解决其纠纷。

一起起诉到法院,就只交一份起诉状,多位原告都在起诉状的具状人栏处签名。

这样,所有原告的起诉就成了共同起诉,其诉讼形式就成了共同诉讼,而且还是必要共同诉讼。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共同诉讼有两类,一类是必要共同诉讼,一类是普通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如共有人一同起诉要求侵害其共有物的侵权人赔偿其损失。

路政理赔案例分析报告

路政理赔案例分析报告

路政理赔案例分析报告近期,发生的一起路政理赔案例引起了广泛关注。

为了更好地分析该案例,并从中汲取经验教训,本报告将对该案例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讨论。

案例描述:一辆私家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突然遭遇了一个大型货车侧翻事故,导致了交通瘫痪和严重的道路损坏。

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立即启动了应急预案,路政人员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和清理。

在回收事故车辆和清理现场过程中,一名路政人员不慎被掉落的货车零部件击中,导致严重的颅脑损伤,最终不幸去世。

案例分析:1.责任认定:根据现场视频和事故调查报告,货车侧翻事故是由货车司机超速行驶和操控不当所致。

货车司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2.路政人员安全:在案例中,路政人员在执行职责过程中不幸丧生。

这一事件凸显了路政人员工作中的安全风险,需要采取相应措施来确保他们的安全。

例如,加强安全培训,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完善现场应急措施等。

3.与道路使用者的沟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路政人员需要与道路使用者进行及时沟通,提醒他们遵守交通规则和安全意识。

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二次事故和人员伤亡。

4.责任赔偿:路政人员的死亡给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悲痛和经济负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事故责任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责任。

同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路政人员的伤亡事故赔偿力度,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经验教训:1.安全意识和培训: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屡禁不止,提高驾驶员和货车公司的安全意识,强化安全培训是非常重要的。

加强监管,加大处罚力度,同时通过宣传教育提高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意识。

2.提高路政人员的安全意识:路政人员在工作中需要更加注重个人安全,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

在执行任务前进行风险评估,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证工作的安全完成。

3.加强沟通与协调:相关部门应加强与驾驶员和道路使用者的沟通与协调,及时提醒并引导他们遵守交通规则和安全意识,减少因不良驾驶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

结论:路政理赔案例的分析表明,要想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水平和保障路政人员的安全,需要政府、相关部门、驾驶员和道路使用者共同努力。

民事案例分析:郑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

民事案例分析:郑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

[案情介绍]上诉人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2)内法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郑某某及被上诉人郑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原审认定:2002年8月5日,郑根成乘坐张某某所有的由刘某某驾驶的北京福田小货车,车号豫R40620号,行至内乡县马山口镇王场村附近时与郑某某驾驶的豫R40654号的东风大货车相撞受伤,经诊断为右天骨鹰嘴骨折,右面颊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8天,于2002年8月13日出院。

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2年8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郑某某驾驶超载超员车辆占道行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某某驾驶超员车辆行驶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3、郑根成无责任。

本院于2002年9月16日对郑某某的东风大货车予以就地扣押。

原审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应由郑某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某系张某某雇佣司机,故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向刘某某追偿,故判决:一、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根成各项经济损失4350.55元的90%,即3915.50元。

二、张某某赔偿郑根成各项经济损失4350.55元的10%即435元。

三、驳回郑根成要求刘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530元,郑某某负担430元,张某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比例错误,认定住院8天和门诊治疗2个月共计128天无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根成答辩称:1、我出院时医院的处理意见为:1、休息,继续输液,消炎治疗;2、一周后拆线;3、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4、功能锻炼2个月;5、定期门诊复查。

故一审认定的128天是住院8天,门诊治疗2个月60天,功能锻炼2个月60天。

对交通事故案件调解难问题的分析

对交通事故案件调解难问题的分析

对交通事故案件调解难问题的分析随着交通工具的不断发展,交通事故已成为我们现代生活中常见的问题之一。

每年都会发生数以万计的交通事故,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为了及时有效地解决交通事故,我们必须采取更加合适的方式来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其中最有前途和希望的方式是调解。

然而,调解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和困难。

本文将从经验和现实角度探讨交通事故案件调解难的问题,并提供解决方案。

一、交通事故调解的定义交通事故调解是指通过调解员的调解,以尽可能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协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的一种非诉讼化解纷争的方式。

它具有快速、简便、灵活的优点,避免了律师费高、诉讼周期长及产生的法律费用高的缺陷。

通过调解,不仅可以解决纠纷,而且最终可以达到双方和谐稳定的目的。

二、交通事故调解存在的问题虽然交通事故调解具有很多优势,但是在实际进行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1.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经验不足交通事故调解员除了需要掌握相应的法律知识外,还需要掌握扎实的技能和丰富的经验,才能更好地处理影响赔偿金额的各种细节问题。

目前很多地区调解员仅仅具备了最基本的调解知识技巧,没有太多实践经验,导致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无法费更好地解决各种情况下的争议。

2.交通诉讼繁琐在处理事故案件中,部分当事人,尤其是有一定社会地位的人,不希望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而是通过诉讼进行处理。

同时,诉讼程序较繁琐,花费时间较长,成本较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3.交通事故裁决不公当涉及到诉讼时,对案件详情的披露、完全了解的程度和选择合适的律师都可以影响结果的裁决。

在交通事故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的律师会通过各种法律手段互相斗法,最终导致甚至不公判决的产生。

此外,双方或许是在满心不满意的情况下接受了最终的判决。

三、解决交通事故调解难的问题为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

1.调解员经验加强可以通过培养具备扎实法律基础及丰富实践经验的调解员,提升他们的业务能力和解决约难度。

关于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分析(最新7篇)

关于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分析(最新7篇)

关于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分析(最新7篇)(实用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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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 ) 路 交通 事 故损 害 赔偿 案 件 数 量 不 断 上 升 二 道
现 阶段我 国道 路交通事 故的现状 我 国正 处于经济 高度增长 时期 ,道路 建设与机 动车 的 增长 比率差距 过大 , 路交 通安 全设施 的数 量少 、 道 质量 差 , 交通法 规有 待于 进一 步完善 , 大众交 通安 全 意识 和 遵守 交 通秩序自觉性的培养还需要时间等诸多因素, 因此道路交 通事故 已成 为当前我 国的一个严重 社会 问题 。在很大程 度 上 , 了进一 步降低 交通 事故 的发 生 , 为 维护 社会 秩序 , 障 保 人 民有安宁 的生 活 , 就不 得不 借助 于法律 的惩 罚性 机制 来 实现 。我国颁布 的《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道路 交通安 全法》 已于 20 0 4年 5月 1日起 开始 施行 , 该法 的 制定 和实 施 , 仅 标 不 志 着我 国道 路交 通安 全管 理 的法 治 之春 已经 到来 , 为 司 也 法 实践 中准确 地把 握 和 处理 道路 交 通事 故 损 害赔偿 纠 纷 案 件提供 了更为 明确 、 的法律适 用的原则 依据 。 权威 =、 目前道 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 案件 面临的问趣 近些年来 , 通事故 引发 的损 害赔偿案 件不断上 升 , 因交 目前法 院处 理交 通 事故 损 害赔 偿 的依 据 主要 是 国务 院颁 布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 安 全 法》 施 以来 , 实 人们 议论 最 多 的就 是道 路 交 通 事故赔偿 问题 。长期 以来 , 尽管有 交通事故抢 救费用 垫付 、 机动车无 过错 赔偿 责任 等人性 化 的条款 , 具体 实施 中并 但 不顺利—— 道路交通 事故赔 偿面临 以下几点 问题 。
摘要 : 以道路 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 领域理 论与 实际案例 中的

交通事故责任判定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责任判定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责任判定案例分析案例背景:在XX市,A先生开车行驶至一个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停车,导致与B女士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

双方对责任归属存在争议,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案件分析:根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在通过交叉路口时,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警的指挥或者交叉路口标志、标线的规定通行。

同时,根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交叉路口进口处的车辆以右侧进入道通行,尽快侧转向右侧行驶。

考虑到以上法条规定,本案涉及了两个方面的争议:1. A先生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停车的责任归属:A先生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停车,造成与B女士车辆的相撞。

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和交通信号灯的记录,可以确定A先生违反了交通信号灯的规定,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根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设备控制规定的,依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并可以并处罚款。

因此,在本案中,A先生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B女士车辆进入路口未侧转向右侧行驶的责任归属:B女士驾驶的车辆在A先生未停车的情况下进入路口,并发生与A先生车辆的相撞。

根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交叉路口进口处的车辆应尽快侧转向右侧行驶。

然而,B女士未能按照该规定执行,与A先生车辆相撞的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B女士对事故负有部分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和对事故现场的分析,本案中A先生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停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而B女士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未侧转向右侧行驶的违法行为也有一定的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当道路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的,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A先生和B女士需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备注:以上分析参考的法条引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分析【案例一】事件时间:2007年3月15日事件概述:2007年3月15日上午8点,A先生驾驶自己的私家车行驶在市区的主干道上,当他驶近一个交叉口时,突然有一辆出租车B从转弯道冲出,并与A先生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A先生的车辆受损,并造成A 先生的左腿骨折。

A先生认为这起事故是由司机B的过失造成的,他决定起诉出租车公司C,要求赔偿所有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

C公司辩称:C公司驾驶员B是C公司的雇员,但这起事故并非司机B的过错,而是A先生自己驾驶不慎导致的。

C公司坚称司机B在行驶过程中没有违规行为,且没有造成任何交通事故。

法院审理:该案于2008年7月10日在地方法院开庭审理。

A先生提供了保险公司的报告,其中显示司机B是在不当的转弯方式下进入主干道,从而引发该交通事故。

A先生的辩护律师还提供了目击证人和交通警方的证词,证明司机B的过失导致了该事故。

C公司方面否认司机B的过错,并提供了一份专家鉴定报告,根据该报告认为司机B的行驶方式并无过错。

法院裁决: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的报告、目击证人和交通警方的证词、以及专家鉴定报告,可以确定司机B的过错造成了该交通事故。

最终,地方法院判决C公司赔偿A先生的全部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相关费用和精神损失费用共计100万元人民币,并责令C公司与司机B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律师点评:这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A先生成功通过提供保险公司报告、目击证人证词和交通警方证词来证明司机B的过失,从而赢得了案件。

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要通过证据来证明对方的过错是非常重要的,这些证据可以是相关报告、证人证词或专家鉴定报告。

同时,选择一个经验丰富且专业的律师也是至关重要的,他们能够为你提供合适的法律建议,并确保你的权益得到保护。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范文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范文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汽车保有量的迅速增加,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交通事故不仅给受害者带来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还涉及到复杂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认定原则和实施现状,并提出改进建议。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概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后果,依法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其构成要件包括:事故发生、事故责任方、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

在认定责任时,需遵循“谁过错谁负责”的原则,即根据事故责任方的过错程度来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则1. 法定原则:即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方式。

2. 过错原则:根据事故责任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3. 公平原则: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和事故责任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实现公平合理的赔偿。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实施现状目前,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1. 赔偿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事故赔偿标准存在差异,导致赔偿结果不尽相同。

2. 责任认定困难:在某些复杂的事故中,责任认定难度较大,导致赔偿问题难以解决。

3. 保险制度不完善:虽然有交强险等保险制度为事故提供一定保障,但仍需完善以更好地保护受害者权益。

五、改进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改进建议:1. 统一赔偿标准:制定全国统一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保受害者获得公平合理的赔偿。

2. 加强责任认定:完善责任认定机制,提高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3. 完善保险制度:加强交强险等保险制度的宣传和普及,提高保险覆盖率;同时,开发更多适合不同需求的保险产品,为受害者提供更多保障。

4.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通过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范文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范文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道路交通日益繁忙,交通事故频发,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害赔偿责任是事故处理的核心问题之一。

本文旨在研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分配及执行等方面,以期为完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提供参考。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概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损害,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由事故责任方承担,但具体责任认定需根据事故情况、当事人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1. 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依据事故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

在认定事故责任时,需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行为、道路状况、交通信号等因素。

2. 损害后果的认定损害后果的认定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害后果主要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对于人身伤亡,需根据伤情、治疗费用、误工费等因素进行认定;对于财产损失,需根据损失程度、修复费用等因素进行认定。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1. 责任自负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应按照责任自负原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保险赔偿原则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保险赔偿原则。

即当事人可以通过购买车辆保险等方式,将部分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

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责任分担方式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当多个当事人均有过错时,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进行责任分担。

此外,对于特殊情况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如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或造成严重伤残等情况,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一次性赔偿或分期赔偿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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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疑析《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的颁行,为进一步严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有着重大的意义,特别是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但是《交法》的颁行,也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带来一系列困惑,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广泛争议。

虽然为了规和加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全国法院系统在不同的围召开了专题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也就某些专门性问题作了答复解释,但仍是观点不一,各地做法相悖。

笔者为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之公平、公正,就有关问题以表窥见,与共商。

一、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为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原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问题,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观点多变,审判实务自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至《交法》颁行也是经历了“可诉—不可诉—可诉—不可诉”的无端变化。

引起这些争论和变化,根本原因就是行业利益力图排除司法审查,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性质冠以技术鉴定论。

“不可诉”理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是专业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所作出的技术性结论,因此如一些专业技术鉴定行为一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应列为司法审查对象,是不可诉的。

《交法》力图将这一观点法律化。

《交法》较之旧法而言变化有三,一是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是取消了当事人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三是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

仔细分析这三点变化,均为一个目的,即淡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行政特色,欲从根本上排除司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一、改称谓不改容,而且两个“认定书”的关键性容都是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责任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本质上没有丝毫区别,由此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是一致的。

之所以要取消“责任”两个字,只能说明那些行业利益的坚定维护者,清楚“责任”与权益相关,“责任”与义务相关,公安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就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界定,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必然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为规避《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首先要尽可能不涉及当事人的权益,于是便将称谓改之。

第二、取消行政复议程序,即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

我们都知道,行政复议程序是行政机关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适当性进行行政审查的行政救济途径。

旧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申请上级公安交警部门复议,由此可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就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依照其行政职权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作出的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何以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接受行政审查,却排除司法审查,于法于理都难以自辩,于是《交法》在改称谓的同时断然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唯一的行政复议救济途径,进而从程序上否定和杜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之“可诉论”。

第三、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

这一规定可谓是《交法》立法当中的一个“亮点”,以往颁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没有规定什么是处理案件的证据。

什么是证据,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根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只要其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论其通过何种载体表现,都可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其他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文书一样,在理论界与审判实务界从来就没有否定其作为证据的用途,无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可诉,还是不可诉,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均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书证运用,而且赋予其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

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是两个不同畴的概念,两者并不矛盾,显然不能作如此推定:因为《交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交法》中改变称谓,取消行政复议程序,提出“证据说”,均不可能改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所固有的性质。

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履行其行政管理职权,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公安交警部门是依法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职能机关,其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依其单方的行政职权在查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基础上,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所作出的定性、定量的认定行为,并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财产利益、人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是否依法保护或侵害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应该且必须接受司法审查,以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的论述:“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

因为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罗伦富认为被上诉人交警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围。

”这一精彩论断,仍适用于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交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

笔者并非指责《交法》的立法思想,如果《交法》在改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称谓时,赋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名符其实的容,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实及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而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不予认定,则一切都顺理成章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可以发挥其应有的重要的作用。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一种典型的过失侵权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交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侵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负何种责任,不加区分的一概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立法思想是时代的产物,体现了追求公正、公平的立法理念,为正确及时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发挥了积极作用。

《交法》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规定在立法理念上有新发展和提高。

《交法》较之《办法》而言,不仅在实体上进一步体现了公正、公平的立法理念,而且通过完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程序上体现了公正、公平的立法理念。

《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这一规定与《办法》第十九条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是一致的,但更为严谨,对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主体作了限制,仅限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应的是谁主谁举证,体现了优势均衡原则。

《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这一规定较之《办法》,规定了在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即首先推定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应的是举证责任倒置。

如此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处于弱势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赋予机动车驾驶人减轻责任抗辩权,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以及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

这一规定是《交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这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免责规定,但机动车驾驶人免责应适用何归责原则,该条款中没有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此也没有明确。

我们从分析该条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可知,机动车驾驶人免责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无疑。

但该条款在立法逻辑上存在疑惑,从逻辑讲该款应为第一款第(二)项中“但书”的第二层意思,即规定机动车一方免责的证明对象。

现将其单列一款,是否为突显免责条款之地位,还是为与第一款并列而将免责抗辩权及于保险公司,由此引发了在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之争。

《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围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涉及的“直接赔偿”制度与《中华人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相一致的,但其对于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法学理论界与审判实务界理解纷纷。

多数认为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是否可减轻责任、是否可免责,保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围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显然不符合侵权行为法则。

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是基于特殊侵权行为而承担的一种责任,保险公司只是由于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同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联系,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因此不能适用侵权行为法则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交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就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围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称之为“法律规定责任”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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