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不知的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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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判例用个人账户代公司收款,被认定为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意)

典型判例用个人账户代公司收款,被认定为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意)

典型判例用个人账户代公司收款,被认定为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意)对于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但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院可确定该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

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一、福建易达公司的股东为陈金交和陈金朝,其中陈金交出资489.6万元,陈金朝出资38.4万元,陈金交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2011年9月,福建易达公司向佳亿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

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佳亿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陈金交个人账户,陈金交个人出具了《收条》。

后福建易达公司在工程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佳亿公司厂房及厂内大部分物品被烧毁。

三、2013年8月21日,佳亿公司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建易达公司、陈金交、朱恒龙共同赔偿其损失。

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福建易达公司赔偿佳亿公司经济损失6283921元。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福建易达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四、佳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陈金交、陈金朝对福建易达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金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福建高院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佳亿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该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交个人账户的汇款凭证和陈金交个人出具的《收条》。

陈金交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是易达公司的工程款,但其未对该笔工程款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

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福建易达公司与陈金交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

此种情况下,陈金交作为福建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福建易达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法有关股东侵权行为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公司法有关股东侵权行为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公司法有关股东侵权行为规定的内容有哪些?一个公司在创立之初少不了各位股东的支持与各位员工的努力,股东与员工是一个公司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但是任何一个企业都免不了有害群之马的存在有些股东同样会做出侵害公司利益的事,那么,我们就来了解一下有关于公司法有关股东侵权行为规定是什么,以及股东有哪些行为会被视为侵权呢?▲公司法有关股东侵权行为规定是什么▲一、公司分立时的连带责任近年来,常常发生公司借改制之名,将优质资产剥离注册新公司,把债务留给旧公司的“金蝉脱壳”逃废债务行为。

为有效堵塞公司分立被恶意利用的通道,新公司法第177条公司法有关股东侵权行为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与旧公司法第185条相对应,其前段中的“连带责任”是新公司法增设的规定。

从目的上分析,公司分立属于公司变更范畴,是公司自由的重要内容。

公司分立是为适应复杂的市场形势,分散经营风险,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

旧公司法规定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 公司不得分立”,从而限制了公司的变更,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新公司法规定以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以当事人约定处理为例外,从而鼓励公司进行分立。

因为,分立后的公司以公司分立前的资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无须公司先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从法理上分析,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

法人分立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

新设分立是指原法人解散,法人将全部资产分别划归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法人。

派生分立是指原法人存续,法人将一部分资产分出去另设一个或若干个新的法人。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其性质为债务的承担,是民商法上的一项重要规则,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类似规定。

《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概括规定了该项规则:“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一人公司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研究|审判研究

一人公司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研究|审判研究

一人公司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研究|审判研究展开全文笔者近期代理了系列合同纠纷案,在案件中采取了将所涉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均列为共同被告的诉讼策略,法院已做出判决不同程度支持了股东承担责任的主张,大大提高了后续执行可能性。

系列案件中,各个一人公司的情况存在很大差异,每个案件在认定股东应否承担责任时存在争议也有差别。

现予梳理办案经验,同时结合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分析探讨关于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一、法律依据及请求权基础《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是关于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专门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第10条规定人格混同的“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相比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般规则中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两个判断标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有财产独立一个标准,这是因为《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重大事项由该一人股东直接决定,使得一人公司的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高度重合,无法再要求一人公司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意思。

也正是基于一人公司的这种特殊性,使得一人公司更容易受到其股东的操控,从而极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相较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

综上,《公司法》第63条并非针对一人公司股东设立的全新的法律责任类型,而是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项下,针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特殊的安排,只针对财产独立进行证明,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一人股东举证。

国家司法考试卷三(公司法)模拟试卷5(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三(公司法)模拟试卷5(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三(公司法)模拟试卷5(题后含答案及解析)全部题型 2. 多项选择题 3. 不定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正确答案,少答或多答均不得分。

本部分51-90题,每题2分,共80分。

1.下列关于一人公司的说法中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有:( )A.一人公司既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B.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可以一次足额缴纳,可以分期缴纳C.不论是一个自然人还是一个法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D.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答案:A,B,C解析:根据《公司法》第58条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可见,公司法没有规定一人股份公司,根据企业形态法定主义,一人公司不应当包括一人股份公司,所以A项错误。

2013年《公司法》修订,放松了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法》第58条取消了一人公司的最低资本制度与具体出资要求,故B 项错误。

法律只是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而且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而未一律限制“一个法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所以C项表述错误。

所以ABC应选。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一人公司完全为一个股东控制,极易出现财产混同的现象,所以公司法要求股东对于公司的财产独立承担证明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则推定为公司的财产不独立,并苛责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D正确。

知识模块:公司法2.下列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法或做法不正确的是:( )A.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发起人和5个机构投资者发行了10万股无记名股票B.某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一通过成立公司的决议,该公司董事会就将股票交付给了已缴纳出资的认股人C.《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上市公司董事长秘书以及财务总监都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D.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任公司总经理必须要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正确答案:A,B,C,D解析:根据《公司法》第13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

新《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_

新《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_

新《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新《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发起人未按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发起人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七、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关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认定的问题

关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认定的问题
3、《担保法》第12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8、解散企业原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合伙企业法》第63条: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
10、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律师法》第18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四)公司法中的连带责任
1、转投资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可以成为对所投资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15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2、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即"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20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一)代理时的连带责任
1、代理时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5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者:昆山律师发布时间:2013-7-24 阅读:1068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背景及其特点(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第3款是修改后公司法的新增条款,其明确了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是一条典型的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

该条款引起国内广大学者热议。

几乎所有公司法学者都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就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学者甚至评价认为,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是一项大胆的创举,是对世界公司法的贡献。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背景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责任是现代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基本标志,也是我国公司立法的责任基础,公司法人格制度将公司、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者三者的人格予以明确区分,即三者均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

人格独立也就意味着财产独立、意志独立,这就意味着各自的债权人不可以超越债务人本身而追向另外主体的财产主张债权。

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公司法人格制度不仅很好地维护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权益,同时也比较好地维护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三者各自债权人的权益。

然而这潜藏着一种道德风险,即股东可利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这层"面纱",以公司作为其从事不法活动和欺诈债权人的理由。

所以当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公司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滥用打破时,便需要一种衡平的法律制度来纠偏校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一人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因很简单

一人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因很简单

⼀⼈公司股东,承担⽆限连带责任,原因很简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两点责任承担⽅式是公司法核⼼制度,公司债务与股东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

如果要否定公司独⽴⼈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必须有存在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为,⽆论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都同样受到法律的约束。

但是,现⾏的公司法律规范对⼀⼈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更严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第六⼗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样,不得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得逃避债务,不得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为以外,⼀⼈有限责任公司还要额外的承担⼀个举证上的倒置责任,即股东需要⾃证个⼈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

即根据公司法六⼗三条的规定,当公司对外出现债务时,债权⼈有权要求股东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股东个⼈财产,该股东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股东个⼈⽆法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于个⼈财产的,那么股东个⼈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什么会规定当⼀⼈公司对外出现债务时,债权⼈有权要求股东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股东个⼈财产?由于⼀个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个⾃然⼈股东或⼀个法⼈股东,在没有其它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更易发⽣股东个⼈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

所以,公司法第六⼗三条规定的股东个⼈与公司是否有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本质上就是倒逼机制,促使⼀⼈有限责任公司能严格依法规范经营,进⽽保障债权⼈的利益。

案情简介原告诉称:原告依被告某公司要求⾃2015年10⽉⾄2015年12⽉向其承建的⼯地项⽬供应混凝⼟,经双⽅结算,截⾄2015年12⽉10⽇,原告共向被告某公司供应混凝⼟385.5⽴⽅⽶,货款合计110315元。

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

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

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在公司法律事务中,有这样⼀种情况,公司出资⼈未能全额出资,⽽公司在经营期间出现债务问题,公司经营不下去,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店铺为⼤家分析这个问题。

⼀、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第⼆⼗⼆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六条和第⼋⼗⼀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股东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履⾏出资义务的,⼈民法院应予⽀持。

公司债权⼈请求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提出相同请求的,⼈民法院不予⽀持。

⼆、股东出资不到位应负的法律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指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缴纳的成⽴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是法⼈成⽴所必备的条件。

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到位的情况,由此引起若⼲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般性出资瑕疵引发的法律责任。

1、⼀般性出资瑕疵问题,产⽣的法律责任有两个⽅⾯:出资⼈的责任和验资⼈的责任。

出资⼈的法定义务是应补⾜其出资额,不考察其他条件。

对验资⼈,则要审查其作出不实验资时的具体情况,如其⾏业规范要求的操作程序如何,其是否按照业务规范的要求尽到了注意义务等等,区分其主观上有⽆过错,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

2、关于⼀般性的出资瑕疵是否允许出资义务⼈补充出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是允许的。

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和主体范围——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

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和主体范围——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

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和主体范围——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和主体范围——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内容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以下简称第13条)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主体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还是难免有语意模糊,不周延之处,这不仅对法条的适用造成了困扰,还产生了不合理不公平之处。

笔者打算对第13条适用的前提进行分析,对相关责任主体的范围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完善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制度的目的。

【关键词】: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代位权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之前提(一)问题的提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4款花了很大的篇幅规定了股东在设立和增资时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对公司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问题。

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那如何界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呢,笔者对此的第一种理解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必须适用在公司破产或者清算的情况,第二种理解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只需要满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可。

(二)破产说对于第一种理解,赞同者大有人在,有人认为,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规定了股东的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换言之,是在公司无力完全清偿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由此可以推知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条件为:公司已经达到破产清算要求,即使有分期缴纳出资的安排,此时股东的缴纳出资义务也已到期。

【1】有人认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无直接的清偿义务,只负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也只是表明股东对公司未尽出资义务。

如果股东出资瑕疵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自然就不存在瑕疵出资股东或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问题;即使因股东的瑕疵出资而导致公司清偿不能,则公司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此时依照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追缴股东瑕疵出资不足部分作为公司的清算财产则为当然之理。

合同法连带责任的条款

合同法连带责任的条款

合同法连带责任的条款一、介绍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所需要承担的责任。

在一些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能会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对于合同的履行需要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

连带责任的存在,有助于保障合同的履行,并促进合同关系的稳定和有序发展。

本文将对合同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条款进行详细的解析和讨论。

二、合同法中的连带责任在合同法中,对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的,除债权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共同债务人之间,一人对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其他债务人无权对后者追偿,但是可按照约定在后者对前者所履行的份额范围内进行追偿。

”这一条款规定了共同债务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在连带责任下的追偿规则。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对合同的违约责任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补充协商。

”这一条款突出了合同当事人对于连带责任的约定自由原则,即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连带责任进行约定和协商。

三、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在合同法中,连带责任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1. 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形。

例如,多个债务人在同一份合同中承担了相同的义务,当其中某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其他债务人可以按照连带责任进行承担。

2. 对履行相同合同义务的情形。

例如,甲、乙、丙三人与同一债权人签订了同一份合同,并对合同中的某项义务承担了相同的责任,当其中一方不能履行时,其他债务人也应当按照连带责任进行承担。

3. 民事责任的共同承担情形。

例如,多名侵权方共同对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当其中一方不能履行时,其他侵权方也应当按照连带责任进行承担。

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杨喆明张蒙蒙内容提要: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减资的规定比较简单,导致类似纠纷的法律适用不一致,因此,统一因减资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引发纠纷的法律适用显得尤为必要。

本案确立了以下标准:一是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对于已知且能够通知的债权人,不能径直以减资公告形式代替通知债权人的义务。

二是对于公司通知债权人义务的履行主体,应当包括公司和股东。

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的,原则上各股东在公司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未减资股东能够证明其对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的,可不承担责任。

【案情】原告(上诉人):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冯军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29日,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恩公司”)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购买电气设备。

合同签订生效后,德力西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约定的全部设备,但江苏博恩公司尚欠德力西公司部分货款未支付。

此外,合同中载明德力西公司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等信息。

2012年8月之前,江苏博恩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股东为冯军(出资1.9亿,持股95%)、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恩公司”)(出资700万元,持股3.5%)、陈芹燕(出资300万元,持股1.5%)。

2012年8月10日,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冯军、陈芹燕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决定江苏博恩公司减资1.9亿元,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为1000万元。

本次减资后,冯军不再具备股东资格,减资后上海博恩公司出资700万元(持股70%),陈芹燕出资300万元(持股30%)。

企业欠债股东追责制度范本

企业欠债股东追责制度范本

企业欠债股东追责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债务清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第三条股东责任企业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确保企业合法合规运营。

当企业发生债务违约、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追责情形下列情况下,股东应当承担追责:(一)股东未按出资义务足额出资,导致企业无法清偿债务的;(二)股东抽逃出资,损害企业偿债能力的;(三)股东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四)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逃避债务等行为,导致任一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五)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导致公司债务无法清偿的;(六)股东未按出资期限出资,导致企业债务违约的;(七)股东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导致企业经营亏损,无法清偿债务的;(八)股东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导致企业债务违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九)股东在企业债务违约后,未采取措施减轻债务违约损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十)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追责方式(一)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不足部分;(二)要求股东抽回抽逃出资,恢复企业偿债能力;(三)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与企业共同偿还债务;(四)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确保企业债务清偿;(五)要求股东转让股权,引入第三方投资者改善企业经营状况;(六)依法申请破产,保护债权人利益;(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六条追责程序(一)债权人发现企业股东存在追责情形的,可以向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二)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诉讼后,应当依法审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三)人民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责任的,股东应当在判决生效后按照判决履行义务;(四)股东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确保追责效果;(五)追责过程中,债权人可以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提供协助。

有限公司债务责任如何承担以及股东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有限公司债务责任如何承担以及股东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有限公司债务责任如何承担以及股东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形有哪些据⼩编所知,在有限公司中,股东⼀旦完成了出资义务,那么公司的债务就应当由公司独⽴承担,股东只以⾃⼰认缴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但在⼀些情况下,有限公司股东也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这就让我们产⽣了疑惑,究竟有限公司债务责任如何承担?有限公司债务股东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形⼜有哪些呢?那就跟着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有限公司债务责任如何承担?按照公司股份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债务股东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形有哪些?1.公司注册资⾦不到位,出资不⾜的(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如果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没有达到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的最低标准要求,使公司的法律⼈格未能合法⽣产的(公司法⼈⼈格否认)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实际到位的注册资⾦达到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的最低要求,股东对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不⾜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公司的实质股东仅⼀⼈,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拟股东的,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限责任,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4.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然⼈的独资企业,企业主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在6个⽉内既未吸纳新股东,⼜未进⾏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限责任。

5.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财务账⽬严重不清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混同,并持续地使⽤同⼀账户的;(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为、交易⽅式、交易价格受同⼀控制股东⽀配或者操纵的。

控制股东是指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控制股东可以是持多数股的股东,但不限于持多数股的股东6.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格即被股东所吸收⽽不再独⽴,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限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行使权利存在什么问题

股东行使权利存在什么问题

股东⾏使权利存在什么问题开办公司已经成为⼈们⽐较常见的⼀种投资⽅式。

作为公司投资⼈的股东,法律赋予了他⼀系列的权利。

但是许多股东对⾃⼰有哪些权利以及权利如何正确⾏使上存在许多误区,这种认识上的不⾜不但会影响公司的经营获利能⼒,⽽且可能会导致股东承担本不该承担的法律风险。

笔者在承办公司纠纷案件以及接待法律咨询的过程中,发现⼈们对股东权利认识上的误解还真不少。

下⾯结合实际具体谈⼀谈。

误区之⼀:召开会议罢免或开除其他股东。

公司成⽴之前,⼏个投资⼈之间往往是志同道合⽽⼜相互信任才决定⼀起筹资创业的,但公司成⽴以后,在合作的过程中冲突与⽭盾难免,有的股东会做出背弃⼊股协议的⾏为,⽐如不按约定履⾏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私⾃侵占公司财产或者抽回出资等等。

其他股东对该股东的⾏为忍⽆可忍,⼀致决定要把这样不守信的股东赶出公司,于是通过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式形成决议罢免或者开除该股东。

这种错误的做法其实是混淆了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

如果合伙企业的合伙⼈有上述违法⾏为,其他合伙⼈⼀致同意后有权决定将该合伙⼈除名退伙,但是作为公司出资⼈的股东,其股东资格是不能被任何⼈剥夺的,除⾮他⾃⼰不愿当。

股东会或董事会开除股东的决议不发⽣法律效⼒。

公司有权开除员⼯,股东会可以罢免董事、监事,董事会也可以另聘经理,对发⽣违约或违法⾏为的股东,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只能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任何组织或个⼈却不能将该股东开除。

误区之⼆:公司成⽴后股东撤资或者退股。

有的股东投资以后不愿在公司继续当股东了,想把当初投⼊的股本拿回来,其他股东以及公司也同意其撤资或退股,于是就跟公司或其他股东达成了撤资协议。

虽然内部已经协商⼀致,但这却违背了公司法,同样也是⽆效的。

因为我国公司法采取法定资本制原则,股东抽回出资或者退股都会导致注册资本的减少,这会损害债权⼈的利益。

《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75条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出资回购请求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此条为公司法关于公司转投资的规定。

所谓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

公司转投资对公司的发展意义重大,如可以分散经营风险,可以调整产业结构,可以极大地节约交易成本等。

同时,通过转投资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公司等,有利于建立并巩固企业之间的联合,形成稳固的企业集团,从而大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但是,转投资势必涉及到转投资公司的权利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从法律上不加以限制,就有可能损害公司特别是债权人的权益。

所以,公司转投资,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即公司向其他企业的投资,必须以责任为限、互不连带为原则,也就是说只能以投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不得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公司不得通过投资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转投资对象与行为限制的规定。

转投资,公司为获取能够产生收益(或更)的财产、资产或权益而依法投资于他公司的行为。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这是因为公司是法人,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能够自行承担责任。

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投资是公司发展的正常要求,法律是允许的。

按照这一条规定,公司不仅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也可以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投资。

一般来说,公司对外投资只能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公司对外投资有营利的机会,同时也有风险:对外投资失败,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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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不知的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者:邓海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民商法律事务部主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人人格的体现,也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股东与公司是完全独立、分立的民事主体,股东的资产不属于公司资产,所以,公司债务不能要求股东清偿。

但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却屡见不鲜,比如抽逃注册资金、转移公司资产等等。

人们开始思考如何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法律救济,重新审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

1.虚假出资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不到位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115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3)违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4)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5)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7)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9)脱壳经营,即股东利用公司外壳进行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一个新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却实际上利用原公司的资产在运作),从事违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1)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2)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
《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1)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

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2)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180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7.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8.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9.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0.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
《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2)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1.股东在清算或注销过程中有其他过错
《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里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主要有:(1)清算组不依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2)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3)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4)清算方案未经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即予执行给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等等。

12.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13.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特殊说明:夫妻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两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宜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从而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债权人能够提出足以证明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的,夫妻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
证责任,不能证明的,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承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4.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
《公司法》第20条:(1)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4)“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5)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组成多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但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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