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001]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海上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保险形式,经常应用于海上运输、货物装卸、海洋勘测和海洋工程等领域。
在保险索赔过程中,代位求偿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它是保险人为了实现保险权益所设立的一项权利。
本文将详细讲解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依法追偿被保险人或先行承担被保险人的权利。
简单来说,就是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继续追偿,最终实现自己的权益。
二、代位求偿权的作用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的一项重要保险条款,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降低赔偿风险: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追偿被保险人或先行承担被保险人的责任,从而降低了保险赔偿的风险。
2、保护保险人合法权益:代位求偿权保护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保险人的利益不受被保险人的损害影响。
3、维护海商良好形象: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可以及时、准确地处理赔案,从而维护海商的良好形象。
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实施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必须发生了保险事故,并已经向保险人提出了索赔请求。
2、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
3、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必须遵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法律规定,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代位求偿权只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索赔请求。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提出索赔请求,保险人也就没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四、代位求偿权的效力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效力是有限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必须遵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法律规定,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有条件限制的,这些限制包括时间限制、地区限制、人员限制等,保险人必须遵守这些限制才能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
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赔偿金额、索赔证据、诉讼程序等等,保险人需要合理利用这些因素,才能实现最大的利益。
为了保障代位求偿权的实施,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通常设立了一系列条款和规定。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容提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海上保险法的核心容之一。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构建了被保险人—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通过这一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在获得海上保险赔偿后,由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索赔,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现在的海上保险单提供了围极其广泛的承保险别,所以实务中,主具有海事性质的商业责任而提起的诉讼,都可能是保险人提起。
因为他们可能早就赔付了损失,现转向责任方追偿。
这也很好的解释了海上保险在海商法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代位求偿海上保险行使名义行使围我国法律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45-49条,《中华人民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252-254条以与《中华人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称《海事诉讼法》)93-97条。
这样,就为保险人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依据。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如果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已经通过海上保险合同得到补偿,那么,受赔偿人(被保险人)因该损失而在法律上可获得的其他利益,或者更通俗的说可获得的“好处”便应归“赔偿人”(保险人),否则,受赔偿人可能获得“过量补偿”,进而诱发道德风险,而且对赔偿人不公平。
基于这些理由一切赔偿合同皆默示着代位原则。
在我国法律中,代位原则明确规定在保险法律中,并已获得广泛认同。
①[1]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律概论代位求偿权,是一个古老的民法制度,往往产生于连带债务或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中,指数个债务人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同一债权人负填补同一损害之义务,并存在终局的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向债权人做出赔付后,就可以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并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原债权人对于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
其中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这一民法制度最具特色的应用。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案例),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摘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海上保险代位权制度的运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集中于保险代位权的取得、行使名义,行使范围以及诉讼时效等几个方面,立法对此规定尚不够完善,学术界对此也争议颇多。
笔者将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析,以期对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名义;时效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有不同的学说。
损害补偿说,该学说体现了保险制度的核心职能,即以集中起来的资金对投保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从而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可以被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况,以达到稳定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的目的。
它有两方面的含义。
第一,填补损失。
第二避免将保险作为盈利的手段。
保险的目的是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以补偿,而不是通过保险使被保险人获利。
损害补偿说认为,正是基于损害补偿原则,才派生了代位求偿制度,避免被保险人制造双重索赔而从中获利。
“利益平衡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充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三方利益关系和社会良俗后,依照损失补偿原则而得出的必然结论。
衡平法与保险合同暗含条款说,这是英美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主要理论,此说称,避免对被保险人超额赔偿不是要剥夺他的财产,而是为了避免他获得不当得利,不当是因为这个利益是以承保人受损害为基础的。
上述各观点显然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然没有深入揭示保险代位求偿权背后存在的深层次法理。
笔者认为,探究保险代位求偿权,必须将其置于保险合同和整个商业保险制度的背景下进行。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私法上的合同。
投保人支保费,保险人为其提供规避和分散风险的服务。
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合同获得赔付,得以避免遭受素损失。
换言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正是其所付保费的对价。
如果保险人一方面收取保费,另一方面又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从某种程度上讲,构成不当得利。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随着海上贸易的快速发展,保险也成为了保障海上贸易风险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在海上贸易中,灾难不可避免地发生。
此时,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便成为了商业企业及消费者的保险。
本文将详细介绍关于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内容,并对其意义进行分析。
首先,什么是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将被保险人向责任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此,在海上保险中,如果船舶被货物所损坏或丢失,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利用代位求偿权向责任方进行追究,并要求其进行赔偿。
其次,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意义何在?首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代位求偿权可以为其在海上贸易中承担风险提供更多选择。
其次,它还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更高的保障,使其更加安心地从事海上贸易。
最后,则是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代位求偿权可以为其提供更大的制约力,确保责任方进行赔偿,从而保证保险公司能够充分回收赔款。
接下来,我们来研究一下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能否充分发挥作用。
在实践中,虽然该权利在海上保险的理论中得到了较好的阐述,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多种不可避免的问题。
首先,由于海上贸易涉及的国家较多,法律文化背景存在差异,因此,在实施代位求偿权时,经常会受到法律难题的阻碍。
其次,则是在代位求偿时的职业责任问题。
由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因此,在代位求偿过程中,保险公司会遇到不慎遗漏或者违反职业准则等问题。
最后,我们来探究一下如何使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发挥更大的作用。
首先,需要保险公司和承运人之间进行更好的协调,尽可能排除诉讼需求,从而维护商业合作。
其次,则是加大对代位求偿权的专业培训,为保险公司人员提供更充分的法律知识,保证代位求偿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虽然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在实践中,存在多种问题。
为了充分发挥其作用,需要各方面的密切协作和专业知识的提升。
海上货运保险代位追偿金额问题探析
海上货运保险代位追偿金额问题探析一,引言保险代位追偿权,作为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从保险实务的日常形式这一层面观察,代位原则是为保险人服务的一项法律规定,它可以使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向第三人追回损失以弥补自己已为的支出,最大限度地体现了针对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和针对保险人的"公正公平"原则.代位追偿权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应用尤为广泛.现代百分之八十的国际货物运输通过海运方式完成,海上货运保险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已成为一个不可缺少的条件和环节.海上恶劣的自然条件,往往造成巨大的货损.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赔付各项费用后,取得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后,可行使向相关第三方的代位追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包括标的损失,施救费用,法律费用,检验费用等.对于一些特殊的被保险人,保险人也可采取通融赔付的方式支付保险赔款,在保险人理赔过程中还可能遇到被保险人的不足额投保等问题.就上述提及的各种费用是否全部都可以向第三方进行追偿,业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逐一分析,以期有益于此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为此方面的立法和已有法律的完善尽绵薄之力.二,保险代位追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赔偿金额为限这是保险代位追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它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只在保险人所赔偿的金额范围内转移给保险人.我国的法律对代位追偿金额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38《上海保险))2010年第8期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超过保险赔偿金额的其他部分,保险人不能代位请求赔偿,但第三人也不能因此免责,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未予赔偿的部分对第三人仍有请求权.另外,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保险人虽然可就该部分保险赔偿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仅就该赔偿部分行使代位权,而不能凭借损害事故, 超出已赔付的部分保险赔偿,以完全赔付情形下可能赔付的保险金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对独立存在,被保险人因为赔付而没有得到完全补偿的损失,可以继续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求偿,这并不妨碍保险人在其保险赔偿限度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实际赔偿额为限,主要是考虑到在保险人的赔偿不足以填补被保险人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享有剩余未获偿损失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的这一规定,体现的是对被保险人权利的尊重.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以赔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为限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代位求偿原则所体现的补偿原则的本质特征.三,海上货运保险代位追偿中追偿金额常见问题探析1,保险公司通融赔付,错赔的追偿通融赔付,是指货损原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或者在保险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从商业或业务角度考虑,自行向被保险人赔付全部或部分损失的一种赔付措施,这可以使保险人稳定客户,巩固市场占有率.通融赔付在实际业务中并不少见, 对于重大客户保险责任外的索赔,保险公司往往采取通融赔付的做法.在实务中,保险公司若因疏忽,遇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货损而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即造成保险公司的错赔.保险公司通融赔付和错赔后,都可以依法取得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并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对此,业界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 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该条说明, 在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后,法院只审理被保险人与责任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 而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人是否赔付合理等问题并不关心.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符合实际情况的操作,在通融赔付的情况下,允许保险人行使索赔权,对第三人来说, 如果损失是由其引起的,其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区别;如果责任方对货损不承担责任,不管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无权向其索赔.2,检验,施救等费用的追偿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检验,施救等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在实务中,检验,施救等费用可由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自行支付.若是由被保险人支付该费用,在核定货损原因属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可将该费用连同标的损失一并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保险人赔付后可将该费用向第三者责任方进行追偿;但若检验,施救费用由保险人自行支付,是否可将该费用向责任方进行追偿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检验,施救等费用是保险人经营成本费用,不应向第三方进行追偿,因为法律规定保险人只可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责任方进行追偿.2005年颁布的《北京SHAN(_;HAIINSU-RANCE.//HH~st201039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险人.但若保险人只从责任方追发生第三者的责任导致保险标的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回部分赔付,关于这笔追偿款如损失,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之行)》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行何分配,目前国际上通常按照以后,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向第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应包括保下三种方式进行:三者责任方追偿的赔偿金额应由险人因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而支(1)保险人有权享有第三者保险双方根据平等地位,按各自出的各种费用."另一种观点认的全部损害赔偿金额.这种情况承担的不同保险责任的比例分为,检验,施救费用是由保险事故是指只要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享.引发而支付的费用,既然被保险失,保险人就有权享有第三者的笔者较同意第三种的做法.人所支付的该费用可向责任方进全部赔偿,即使保险金额低于保目前,我国法律对这个问题的规行追偿,则保险人支付的该费用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而第三者的损定不是很明确,只是在相关法律也可向责任方进行追偿.笔者较害赔偿金额又高于保险金额.中规定了权利的划分.《保险法》认同第一种观点.我国法律明确(2)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金额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规定,向第三方的追偿范围只能应先补偿被保险人.此种做法是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指在不足额保险时,如果保险标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范围外的各种费用应由保险人自的因第三人致损,无论是保险人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行承担.笔者建议,如果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的责任."《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六委托的检验,鉴定或施救处理是偿,所获得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条规定:"……在不足额保险的情由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而产生,同金额应先用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时也是保险理赔所必需的,则保际损失.如果该赔偿金额不能满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险人支付的各种费用应由保险人足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则保险部分权利."按照上述规定,在不和第三人联合分摊.人无权享有该赔偿金额,即使是足额保险情况下,保险人和被保3,不足额保险的追偿数额的由保险人代位权追偿而获得的,险人分别对承保部分和未承保部确定也应全部归被保险人所有,其理分的标的承担风险,故在代位求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由由是,被保险人并没有获得额外偿获得责任方的赔款时,各自也于保险金额低于实际可保价值,利益,只有在补偿了被保险人的应按照分别承担的货权而分摊追其差额部分的风险并未转移给保实际损失后,若有剩余,保险人才偿金.险人,因而保险标的的不足额部有权享有剩余部分.四,结束语分的风险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3)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比保险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例分享第三者责任方的损害赔偿保险公司的"效益"观念不断增的全损时,保险人只按照保单中金额.这种情况是指在不足额保强.随着进出口贸易量的增加,的保险金额进行全部赔付;当发险中,就未投保部分而言,即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代位求偿的案件也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与被保险超过保险金额的那部分标的的价随之增加.本文对保险公司日常人按保险金额与实际承保金额的值保险人本来就是不赔的,因此,操作中常见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浅比例进行分摊该损失.保险人按其应被视为由被保险人自保.换显的探讨,但解决这些问题还需照上述方式向被保险人进行赔言之,就整体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相应的法律法付,方可向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值而言,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是该规,以供日常工作执行.若保险人将责任方造成的全部货实际价值的共同保险人,因而保(作者单位: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损全额追回,在扣除保险人已赔险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只是各自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付的部分外,余额可退还给被保承担责任的大小不同而已.一旦_JJ《上海保险))2010年第8期。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海上运输中的”赔偿合同”,当被保险人遭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损失时,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而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因该赔偿而获得被保险人在法律上的”利益”。
因此就有人认为,一切赔偿合同皆默示着代位原则。
一、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㈠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权指财产保险中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损失之后,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对损失的一切权利与救济。
在我国的海上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通常仅限于全损赔偿的场合,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第三人是其通常行使权利的对象,权利的行使也只会给保险人带来利益。
㈡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是建立在补偿原则的基础上的,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超额补偿。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了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
在杨召南等著的《海上保险法》一书中就认为”保险人要取得代位求偿权,就必须首先解除根据保险合同由于事故而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与我国规定略有不同,该法规定当保险人是部分赔付时,保险人虽然不能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但其仍然拥有”自保险标的发生之日起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与救济所拥有的代位权”,即对第三者责任方的损害请求权,但这个请求权必须是以保险人支付的损失赔偿额为限。
二、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㈠被保险人对责任第三方的豁免我国《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保险人赔付完被保险人后,其即可向责任第三方追偿,然而,当被保险人主动免除了对第三人的责任,那么保险人权利的行使就值得探讨了。
1.损失前的豁免在海上保险中,有一种情况是不容忽略的,即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前早以放弃了对第三人侵权的追究责任。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海上运输是全球贸易中一个重要的环节。
然而,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货物遭受损失或者意外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
为了保护客户的利益,海上保险涌现出来。
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权利,对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代位求偿是指在允许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向第三方行使的权利的同时,在要求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相互承担所有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保险人即具有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
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受到损失或责任赔偿时,保险人有权从责任方追偿,并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表明保险人拥有向承运人(通常是船公司)追偿的权利,因为承运人会对损失或责任赔偿承担一定的责任。
如果承运人拒绝支付赔偿,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二、代位求偿权的重要性1. 维护保险人的权利代位求偿权能够保障保险人的权益,确保其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
在海上运输中,可能会发生各种风险和意外事故,如果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那么就会很难获得赔偿。
保险人拥有代位求偿权后,可以直接向相关责任方追偿,避免了追偿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2. 促进海上运输业的发展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可以提高海上运输的安全性,降低保险费用。
因为保险人拥有代位求偿权,可以强化承运人对货物运输安全的保证。
这样,货主和承运人就可以建立更加密切的关系,促进海上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3. 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海上运输中的风险和意外事故有时候会给被保险人带来重大损失,而代位求偿权的出现保证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获得应有的赔偿。
这样,被保险人可以承担更大的风险,扩大自己的业务规模,促进经济发展。
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海上运输保险海上运输保险是代位求偿权最基本的适用范围。
这种保险可以协助保护被保险人的货物,在货物遭受损失或意外事件的情况下获得赔偿。
2. 人身保险如果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拥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索赔权,在受害者受伤或死亡事件中提供赔偿。
浅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限制
浅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限制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念界定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45条至48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规定最早见于1993年实施的《海商法》,该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根据《海商法》、《保险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后,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行使。
由上论述可知,我国法律规定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仅指权利代位,当然这个权利既包括《海商法》和《保险法》规定的实体权利,也包括《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程序权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与行使(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而且是保险人从被保险人处因转让而取得的法定的权利,其取得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首先,必须发生了海上保险事故。
其次,损害赔偿的标的一致,即保险人以保险合同关系所赔偿的标的和第三人因违约或侵权行为所赔偿的标的是一致的。
再次,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方的原因引起的,第三方可能因为违约、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共同海损等原因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基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
3、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海上保险赔付金额。
当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之前,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保险人主张自己的保险金额赔付请求权,也可以向第三方主张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问题
行 解 读 及 提 出 意见
二 、 于 海 上 保 险 代 位 求 偿 权 行 使 名 义 的 争 论 及 法 关 理 分 析
( ) 论 界 关 于 海 上 保 险 代 位 求偿 权 行使 名 义 的 三 一 理 种 观 点 。 于 保 险 代 位 求 偿 权 形 式 的 名 义 问 题 . 论 界 对 理 的 观点 大 致 可 以归 纳 为 三 种 :
关键词 : 保险代位 求偿 权行使 ;保 险人 名义 :海事诉讼特 别程序 法
中 图分 类 号 : 8 0 6 F 4 .3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0 2 2 4 2 0 0 — 0 3 0 1 0 — 7 0( 0 8) 2 0 4 — 4
一
、
前 言
1代 位 求 偿 权 应 当 由保 险 人 以 被 保 险 人 的 名 义 行 . 使 种 观 点是 基 于 债 权 是 特 定 人 之 间 的 民事 法 律 关 系 , 这 出 于 对 “ 对 性 ” 则 的严 格 遵 循 而 作 出 的 。 照这 种 观 相 原 依 点 判 读 第 三 方 致 害 的保 险 责 任 事 故 , 保 险 人 与致 害 第 被 三 方 之 间 产 生 的债 权 在 主 体 客体 和 内容 上 都 是 特 定 的 , 保 险人 与 致 害 第 三 人 之 间 没 有 直 接 的 法 律 关 系 , 不 能 故 就 特 定 的债 向债 务 人 主 张 权 利 。 因此 , 险 人 在 赔 付 被 保 险 人 后 取 得 的 代 位求 偿 权 , 保 并 没 有 改 变 原 债 的 主 体 , 没 有 取 得 新 的 诉 因 , 只 取得 也 而 了基 于 被 保 险 人 对 致 害第 三 人 债 权 请 求 权 的行 使 权 利 。 这 种 权 利 是 附属 于 原 债 权 的一 项 权 能 . 些 人 将 之 称 为 有 “ 权 之 转 移 ”] 仅 是 一 种 程 序 上 的 权 利 , 诉 『仅 1 , 而实 体 权 利 依 然 存 在 于 被 保 险 人 与 第 三人 之 间 , 险 人 行 使 代 位 求 保 偿权 时 , 必须 使 用被 保 险人 之 名义 。 该 观 点 的主 要 代 表 是 英 国 。 国 普 通 法 中仅 仅 享 有 英 代 位 求 偿 权 的 事 实 , 不 足 以赋 予 保 险 人 以 自己 的 名 义 还 甚 至 以被 保 险 人 的 名 义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 使 取 得 了 提 即 起 诉 讼 的权 利 也 必 须 以被 保 险 人 的 名 义 。 诉 讼 时 , 险 在 保 人 实 际上 是 名 义 上 的原 告 , 请 求 法 院允 许 保 险 人 以被 可 保 险 人 的名 义 向 第 三 人 主 张权 利 , 如 请 求 法 院 强 制 被 例 保 险 人 给 保 险 人 指定 的 律 师 签 发 “ 权 委 托 书 ” 在 英 授 等 国 最 早 的 有 关 代 位 求 偿 权 的 判 例 Mao .a suv sn v S i h S n (7 2 一 案 中 , 险 人 就 是 以 被 保 险人 的 名 义 进 行 追 偿 18 ) 保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作者:孙春伟李婉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8期摘要海运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专属于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源于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立法界以及实践中关于代位求偿权之行使问题的操作不尽相同,因此明确代位求偿权之行使名义、行使范围以及行使权的限制等内容是正确、合理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合法权益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46-01代位求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18世纪末,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所规定。
代位求偿制度体现了民法的公平价值理念以及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同时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因此,严格限制其行使过程是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一、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及范围(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保险人已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
这是海上保险人取得代位权的实质条件。
只有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保险人的代位权才由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
我国《保险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对特定第三人享有合法请求权。
这是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权的必要条件,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足额保险下的行使范围。
足额保险下,保险人只能以赔偿金额为限行使代位求偿权,《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具体来讲,其赔偿金额范围包括保险赔偿金额和相应的利息。
如果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不足额保险下的行使范围。
不足额保险下,保险人應按比例行使代位求偿权,即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照比例来合理分摊代位求偿之所得。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作者:李艳来源:《速读·上旬》2016年第01期摘要:海运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专属于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源于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立法界以及实践中关于代位求偿权之行使问题的操作不尽相同,因此明确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及行使权的限制等基本理论问题是正确、合理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合法权益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代被保险人之位向造成海上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质的合同,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使被保险人在遭受灾害和意外时获得经济补偿”。
正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不应该超过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代位求偿应此而生。
基于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保险人以外第三人的责任造成,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或负有该责任的第三人要求赔偿。
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依法有效成立的,据此可获得双重补偿,而双重补偿很有可能会使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其损失的赔偿,代位求偿由此产生。
这样既可以使被保险人及时取得保险赔偿,又可避免产生双重补偿,同时第三者也无法逃脱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代位求偿制度体现了民法的公平价值理念以及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同时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因此,严格限制其行使过程是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及范围1.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特定第三方享有合法请求权。
这是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权的必要条件。
首先,必须发生了海上保险事故。
其次,损害赔偿的标的一致,即保险人以保险合同关系所赔偿的标的和第三人因违约或侵权行为所赔偿的标的一致。
再次,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引起,但是,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为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或者其行为可免责,或者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则代位求偿均不得适用。
海上运输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典型案例
海上运输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典型案例海上运输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后代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进行追偿的一种特殊保险索赔方式。
下面列举了十个典型的海上运输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
案例一:货物租船合同纠纷某进口商与海上运输公司签订货物租船合同,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
保险公司对损失进行赔偿后,代位追偿海上运输公司及相关责任方。
案例二:船只碰撞事故两艘货船在海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和船只损坏。
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后,代位追偿责任方,包括船舶所有人、承运人等。
案例三:货物丢失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在船上丢失。
保险公司赔付货物的实际价值后,代位追偿船舶运输公司及相关责任方。
案例四:货物污损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污损,导致货物价值大幅下降。
保险公司赔偿货物实际价值后,代位追偿造成污损的责任方,如船舶货物保管人等。
案例五:船舶事故责任追究船舶在海上发生事故,造成船只损坏以及与之相关的第三方损失。
保险公司在赔付船只损失后,代位追偿事故责任方,如船舶所有人、船长等。
案例六:货物滞留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滞留,导致货物损失或滞销。
保险公司在赔偿货物损失后,代位追偿滞留货物责任方,如承运人、港口管理方。
案例七:运输延误船只因天气、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运输延误,造成货物损失或额外费用。
保险公司在赔偿货物损失或额外费用后,代位追偿船舶运输公司及相关责任方。
案例八:船只沉没船只在海上沉没,导致船只损失以及可能的环境污染等问题。
保险公司在赔付船只损失后,代位追偿造成船只沉没的责任方,如船舶所有人、造船厂等。
案例九:船只火灾船只在海上发生火灾,造成船只损坏和货物损失。
保险公司赔偿船只和货物损失后,代位追偿火灾责任方,如船舶所有人、船员等。
案例十:船只污染船只在海上发生泄漏或倾覆事故,导致海洋环境污染。
保险公司在赔偿船只损失和进行环境修复后,代位追偿造成污染的责任方,如船舶所有人、船员等。
海上货运保险代位追偿金额问题探析
、
引 言
险 人依 据保 险合 同在保 险责 任 范 以给 付 的赔偿 金额 为 限 这是 保 险代位 追偿 权 行使 的
保 险代 位 追 偿 权 , 为保 险 围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付 各 项 费 用 作
的一 项基 本 制度 , 其 不 可 替 代 后 , 有 取得 被 保 险人签 署 的“ 益 转 额度 条件 。它是指 被 保 险人对 第 权 的作 用 。从保 险 实务 的 日常形 式 让 书” , 后 可行使 向相关 第三 方 的 三人 的损 失 赔 偿 请 求 权 , 只在 保 这一 层 面 观察 , 位 原 则 是 为 保 代 位追 偿 。保 险人 向被 保 险人 支 险人 所赔 偿 的金 额范 围 内转移 给 代 险人 服 务 的 一项 法 律 规 定 , 可 付 的赔 款 包 括 标 的 损 失 、 救 费 保 险人 。我 国 的法律 对代 位追 偿 它 施
对 于代 位 请 求 赔 保
偿, 但第 三人 也不 能 因此 免责 , 被 在 保 险责 任 范 围 内 , 者 在 保 险 或
保 险人对 保 险人 未予 赔偿 的部分 责 任不 明确 的情 况 下 , 险公 司 救 等 费 用 由保 险人 承 担 。《 险 保 保 对第 三 人 仍 有 请 求 权 。另 外 , 保 从 商业 或 业 务 角 度 考 虑 , 自行 向 法 》 五 十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保 第 “ 险人 向被保 险人 赔付 部分 保 险金 被 保 险人赔 付 全部 或部 分损 失 的 险事故 发 生 后 , 保 险 人 为 防 止 被 的情况 下 , 险人 虽 然 可 就 该 部 保
自己 已为 的 支 出 , 大 限 度 地 体 可采取 通 融赔 付 的方式 支付 保 险 法 》第六 十 条第 一款 规定 :因第 最 ) “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指在海上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赔付的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求,向第三人主张寻求赔偿。
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海上运输中的利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研究。
首先,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该制度仅适用于普通海洋保险、河流内陆保险和渔业保险等几种特定类型的保险。
其他形式的海上保险,如船舶责任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等则不适用。
这导致了部分被保险人在与第三人交涉时的权益受到了限制,需要制定更为广泛的适用范围,以便更好地保护各方权益。
其次,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中的“第三人”的概念并不明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可以是其他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者,也可以是货物损失或油污损害的责任人等。
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的界定并不一致,容易引发争议。
加强对第三人的界定和指引,对于维护制度的有效实施和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代位求偿权的实现难度较大。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实现需要满足一系列的条件,例如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提供了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等。
这些条件的限制使得该权利的实现变得复杂和困难,需要加强司法解释和规范,以便提高代位求偿权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最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还存在一些司法适用上的问题。
例如,相关法律对于代位求偿权的设定和行使程序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导致不同地区的判断标准和办案方式存在差异。
此外,由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具有特殊的合同关系,因此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过程中,法院还需要考虑保险合同的具体框架和约定,以便进行具体的赔偿计算和责任划分。
综上所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实践中面临一些问题,包括适用范围窄、第三人概念不明确、实现难度大和司法适用问题等。
为了更好地保护各方权益,加强对该制度的研究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中英海上保险代为求偿权的行使相关问题比较
《 诉 法 》 效 后 , 险 人 行 使 代 位 求 偿 权 的方 式 海 生 保 得 到 明确 , 即保 险人 只能 以 自己的名 义提 起诉 讼 。这主 要 集 中规定 在 法条 的第 9 ,4 以及 《 海诉 法 > 39 条 < 司法 解释》 第 6 的 5条 , 定 了保 险人 得 以 : 自己的 名义 提 确 ①
审 判 实 践 中就 同 一 问题 时 常 做 出不 同甚 至 相 反 的 认
定。
引言
代位 求 偿 , 称 “ 又 权益 转 让 ”是 世 界各 国保 险 立 法 , 所 共 同承 认 的债 权转 移 制度 。 国《 险法 》 4 条 也 我 保 第 4 就 此 做 了规 定 , 即在 财 产保 险 中 , 由于第 三 者 的过 错使 保 险 标 的发 生 保 险责 任 范 围 内 的损 失 的 ,保 险 人 按 照
过 向保 险事 故 责任 人 求偿 以补偿 自己业 已赔 付 的损 失
。
关键 词 : 上 保 险 代位 求偿 权 英 国 1 0 海 9 6海
上 保 险 法 通融 陪付
《 海商 法 》 《 险 法 》 然 规 定 保 险人 在 实 际支 付 保 和 保 虽
险 赔偿 后 可 以享有 对 第 三人 的代 位 求偿 权 ,但 如何 行 使 代位 求 偿权 却 未 明确 规定 。 海诉 法 》 施 之前 , 述 《 实 上 三 种 观点 在实践 中未 能 达成 共 识 ,致 使 各 海 事法 院在
维普资讯
与
中英 海 上 保 险 代 为 求 偿 权 的 行 使 相 关 问题 比 较
口倪 学伟
摘要 : 在海 上 保 险代 位 求偿 权 制 度 上 , 中英 海 上保 险法 的规 定 不尽 相 同 , 而在 具 体 的行 使 过 程 中 , 国和 中 英 国的制 度 设 计也 有 着很 大的 差 异 。本 文 仅 就 海 上保 险代 位 求偿 权 行使 的名 义 , 围进行 分析 , 范 比较 中英 海 上保 险 法在 此 问题 上 规 定 的差 异 ,并在 此 基 础 上 提 出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分析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分析*刘安宁 李 伟摘要:针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的确定问题以及理论界提出的不同观点,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结合近年来出现的典型案例,就投保人、实际承运人能否成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进行探讨。
提出要在充分认识投保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DOI:10.16176/ki.21-1284.2020.01.002代位求偿权制度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一方面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同时得到保险人的保险赔款和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防止被保险人取得不当利益,是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由于保险人在进行保险赔偿后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从责任方处获得赔偿,可以减少保险人的损失。
因此,从保险代位求偿权具备的功能上看,其是平衡被保险人、保险人、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最佳选择。
本文拟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涉及的争议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有所裨益。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及行使对象的界定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观点。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该权利是程序上的代位权,代位权诉讼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
有学者将其总结为“程序代位权”[1]。
大陆法系国家往往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取得向第三人索赔的实体权利,诉讼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进行。
我国作为大陆法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中国上海抽纱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请示的复函》中认可了代位求偿权为债权转移的性质。
在海上保险领域,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为《海商法》第152条第1款。
《海商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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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浅谈
摘要:鉴于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本文通过介绍代位求偿的相关概念,以及代位求偿权行使时的行使名义,行使标的,行使对象和时效,法律诉讼文件等问题,加深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认识和理解。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行使程序
0 引言
代位求偿是十分重要的原则,不仅仅是在海上保险中,在我国保险法等法律中也有一定的体现。
代位求偿制度的设立,其理论依据是为了防止赔偿性质的合同产生双重赔偿。
但该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其行使名义,行使对象,行使时效等问题还有很多问题存在,法律中如何规定?实务中又是如何操作呢?
1 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念
我国立法中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最早见之于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也有规定。
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保险人根据保险代位原则而享有的代位权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含义。
本文所称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狭义之意。
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
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2.1 行使名义
关于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各国法律不尽一致。
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而是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若基于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追偿时,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可请求法院强制被保险人允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方责任人主张权利。
而我国,长久以来,对保险人以谁的名义提起赔偿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一般都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之诉。
直到2000年7月1日施行的《海诉法》才有了明确的规定,即保险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赔偿之诉。
如下,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第95条进一步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
2.2行使标的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其特殊性,即双重性。
其
诉讼标的有两个:一是保险人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二是被保险人同第三责任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保险人要想胜诉,首先要证明自己享有代位求偿权,另外,被保险人还应具有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一般来说,法院并不会同时审查这两个诉讼标的,实践中法院通常先审查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与否,在此标的成立的情况下再进行下一个诉讼标的的审查和裁判,否则可以直接驳回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所提及的两个标的,在理论上是属于并列的关系,只有两个都满足,保险人才具有代位行使的权利。
前一个标的是针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后一个标的是针对被保险人与第三责任方的关系。
二者结合起来,即可转变为保险人与第三责任人的求偿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首先要证明自己享有代位求偿权,并不意味着以上两个标的有履行时的先后顺序。
2.3行使对象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该规定非常笼统,对第三人的界定不够明确,所以产生了一些问题。
实践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和行使,必须以确定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为前提,由于在任何诉讼中原被告不可同为一人,所以保险人只能对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在适用对象方面有很多限制:
1.海上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代位求偿,
除非该保险事故是由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
我国《海商法》虽没有做出类似规定,但《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保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
2.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约定,被保险人的损失不是由第三人承担,而是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也不能行使。
3.共同被保险人,当两人或多人为各自利益共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于某一共同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赔付后,无权对该共同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但如果造成保险事故的共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己经解除,则保险人仍可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2.4行使时效
在保险人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过程中会受到时效的限制。
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海上保险人便无法在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但是,关于保险人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效限制的程序性问题,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还是英国的法律,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也导致了理论上的一些争议。
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1. 认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保险人支付赔款时起算;2.认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为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15条: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目前大多数人比较支持第二种观点,保险人的代位追偿并不是新创设了一个法律关系,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的权利,实质上也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民事赔偿权利,如果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利致使实体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保险人也将丧失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
3诉讼中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法律文件
根据《海诉法》的规定,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时,只需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
1)保险人已经做出实际赔付的凭证。
2)权益转让书。
3)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包括诉讼文书和诉讼证据材料等,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诉讼中均应向法院提交关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证据材料。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法律文件,法院都应该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一般要求,是否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目前较有争议的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如果不成立或者保险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理赔错误,因而不能取得代位权,那么第三人是否可以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中以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
人的赔付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为由提出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对此明确指出:”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这一规定拒绝对保险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间接否定了第三人抗辩保险合同的权利。
4小结
在保险实务中,应该弄清保险代位求偿的真正内涵,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随着保险市场经营主体的多元化,保险公司服务和管理的多元化,按照法律规范办事,把握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才能正确开展代位追偿工作。
参考文献:
[1]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海上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2]杨良宜.海上货物保险.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高毓蔚.诉讼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程序问题研究.硕士论文--大连海事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