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受制于CN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两年期限规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如何避免受制于CN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两年期限规定关键词
CN域名期限规定争议解决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该条规定通常被解读为:如果争议域名自首次注册已经超过两年,则权利人无法通过《解决办法》程序来解决域名争议,而只能依靠复杂的法院诉讼方式。这在时间和费用上都给权利人造成了沉重的负担。
在适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处理的域名争议案件实践中,专家已经达成共识,认为域名转让构成新的注册;在CN域名争议案件中,域名转让是否也可以视为新的注册,从而使得首次注册期已满两年的CN域名争议得以适用《解决办法》来处理,这尚属未知,先前的实践中也没有此类案例。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最近作出的一份域名裁决对此予以了明确裁决。该裁决认为,将CN域名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属于域名注册行为;而域名在此情形
下,重新注册未满两年的,应当适用《解决办法》来解决域名争议。基于此,该裁决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HKIAC案件编号DCN-1500641)。
一、案件简介
权利人莱丹品牌股份公司(Leister Brands AG)是瑞士一家研发和制造塑料焊接、工艺加热及激光塑料焊接等产品的公司,旗下品牌包括“LEISTER”和“莱丹”等。权利人在中国对“LEISTER”和“莱丹”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权。
2006年12月5日,广州莱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广州莱丹”)注册了与权利人的“LEISTER”商标相同的CN 域名(下称“争议域名”),并将该域名网站用于竞争性的市场营销,包括将争议域名网站命名为“LEISTER 官网”,在网站显著位置使用权利人的“LEISTER”商标,并销售多款带有权利人“LEISTER”商标的产品以及权利人竞争对手的产品,以及在网站上虚假宣称广州莱丹为“瑞士leister 新加坡和维修服务中心驻中国办事处”等。该争议域名网站具有极大的误导性,易使网络用户误认为该争议域名网站与权利人具有授权、许可或者其它商业上的关联联系,而事实并非如此。
由于争议域名初始注册时间为2006年,域名注册期限已经远远超过两年,不能适用《解决办法》,权利人遂于2015年6月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诉
讼,要求法院判令广州莱丹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权利人。
在诉讼期间,权利人注意到,广州莱丹于2015年7月左右将争议域名转让给了第三人陈秋恒。该受让人表面上看似与广州莱丹没有任何联系,但权利人经搜集证据发现该受让人与广州莱丹实际紧密关联。权利人于是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并于2015年8月25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争议域名提起投诉,主张广州莱丹于2015年将争议域名转让给陈秋恒的行为构成对争议域名的重新注册,即争议域名于2015年被重新注册,而域名注册时间应当从2015年起算,而非该域名初始注册的2006年。为此,该域名争议案件应当适用《解决办法》,并要求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权利人。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该投诉后,依法指定专家组审理该案,专家组于2015年10月10日做出DCN-1500641号裁决,认为该案应当适用《解决办法》,并且裁定投诉人(权利人)的投诉成立,争议域名应转移给投诉人。
二、争议解读
争议域名的初始注册日期为2006年。根据对《解决办法》第二条的惯常解读,该案不能适用《解决办法》进行处理。但是在该域名争议解决案件中,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虽然首次注册于2006年,但于2015年被转让给被投诉人陈秋恒,陈秋恒通过转让获得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重新注册,
因此该案应当适用《解决办法》。投诉人的主要理由概述如下:
1.域名转让实质属于域名注册行为,域名转让即对域名的重新注册。
域名转让行为与域名注册行为完全相同,即受让人通过转让获得域名所有权,亦即通过域名转让获得域名注册,再将域名的注册信息由域名注册商登记并公开以供查询。从域名注册的行为及所有权转移来看,域名转让行为实质等同于或构成域名注册。通过受让方式注册域名是除了初始注册以外的另一种域名注册方式。域名被转让的时间是域名注册人(受让人)通过受让方式注册获得域名所有权的时间,也应当是域名重新获得注册的时间。
2.在通过转让获得域名的情形下,只有认定受让域名(转让)构成注册,才能够判断注册域名的恶意。
在涉及域名转让的争议案件中,假设域名转让不构成域名注册,则域名持有人(受让人)注册域名的恶意将无法判断。也就是说,如果不认为域名转让是一种域名注册行为,那么通过转让而获得域名的行为将永远不可能构成恶意注册,这显然不符合逻辑和法理。特别是当域名存在多次被转让的情形时,注册时间与所有权多次发生变化,只有考量转让之时的恶意,才能正确认定注册的恶意。恶意的认定与每一次的受让人有关,而不再与首个注册人有关。
3.《解决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受让域名”构成恶
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形,因此域名转让应当适用《解决办法》。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
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从《解决办法》条文本
身可判断,域名的注册和受让是平行关系,亦即受让域名等同于注册。受让域名作为取得并注册域名的一种方式,可称之为通过受让方式注册域名。这是受让构成注册,从而适用《解决办法》的直接依据。 4.在适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的绝大多数案例中,专家一致认为域名
转让构成一项新的注册。
在适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的实践中,
域名的转让构成新的域名注册行为,已经为多数裁决所确立,并获得专家普遍认可,从而被列入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Second Edition,Paragraph 3.7(transfer of a domain name to a third party does amount to a new registration…Registration in bad faith must occur at the time the current registrant took possession of th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