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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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2019年8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改善公众停车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外(含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使用的车辆停放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空置场所和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车辆临时停放场所,以及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培育和扶持停车服务行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等有关工作,具体负责主城区(桥东区、桥西区和经开区)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其他各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发展改革、财政、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人防办、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政府通过建设停车信息服务平台,推行智能化停车管理模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泊车信息。
第七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社会参与、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情况,编制停车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停车场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与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城市规划后,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商业街区、居住区和下列建筑、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配建、增建、扩建停车场,并不得改变用途:(一)火车站、机场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
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已建成的办公区、商业街区、居住区、公共广场以及易拥堵区域和路段等停车场地和泊位不足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单位结合实际及时改造或增设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鼓励、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空置场所等建设临时停车场。
第十三条停车场建设应当节约土地资源,充分利用立体空间,鼓励建设立体或地下停车设施。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满足电动汽车使用需求。
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符合设置标准的区域,公安和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增加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和设置停车标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交通运输部门的建议,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和交通运输部门,定期对道路及两侧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减停车泊位。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的5日前,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列入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实行差别化收费管理,依照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收费规定执行;其他社会资本投资的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二条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执行任务时在停车场停放的,应当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识;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识、行驶导向标识、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通讯、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
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按照规定或公示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
(五)采用人工收费的,应当出具正规收费票据;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费方法;
(六)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八)履行停放车辆的保管义务,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爱护停车场的设备、设施,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车辆应按照标识、标线有序停放,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不影响正常办公和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将余量车位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企业、居住小区、个人停车设施委托经营,提倡错时开放、有偿使用、收益分享的经营模式。
企业、居住小区、个人停车设施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对外开放,合理取得收益。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周边没有停车场、无停车泊位和无机动车禁停标识的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