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三十八条
第三⼗⼋条 银⾏业⾦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信⽤危机,严重影响存款⼈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业⾦融机构实⾏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有问题银⾏业⾦融机构进⾏接管和促成机构重组的规定。
接管和促成机构重组是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保护银⾏业⾦融机构经营安全性、合法性的⼀项重要措施,可以说是⼀项预防性拯救措施。
它虽然不是任何银⾏业⾦融机构市场退出都必须经过的程序,但对于挽救有可能免于关闭或破产的银⾏业⾦融机构和促进其合法经营,保障存款⼈的利益,具有⼗分重要的作⽤。
因为接管和机构重组的实质就是为了充分利⽤⼀切机会和可能,对于已经或者可能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发⽣信⽤危机,严重影响存款⼈的利益,临近丧失清偿能⼒,但⼜有挽救可能的银⾏业⾦融机构,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采⽤⾏政的、经济的和法律的⼿段进⾏必要可⾏的挽救,促使该银⾏业⾦融机构尽快恢复正常经营能⼒或融⼊其他健康的银⾏业⾦融机构。
对于接管期限届满,该银⾏业⾦融机构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或者合并重组失败的,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终⽌接管或机构重组,⽽由⼈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宣告破产。
接管的⽬的是对被接管的银⾏业⾦融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的利益,恢复银⾏业⾦融机构的正常经营能⼒。
被接管的银⾏业⾦融机构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变化。
机构重组的⽬的是对被重组的银⾏业⾦融机构采取对银⾏业体系冲击较⼩的市场退出⽅式,以此维护市场信⼼与秩序,保护存款⼈等债权⼈的利益。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业⾦融机构的接管和机构重组主要有两种情况:⼀是该银⾏业⾦融机构经营不好,已经发⽣信⽤危机,严重影响存款⼈的利益时,可由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进⾏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另⼀种情况是银⾏业⾦融机构可能发⽣信⽤危机,将严重影响存款⼈利益,被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8.2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的说明——2003年8月2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作说明。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国务院决定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统一监管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此次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加强金融监管,确保金融机构安全、稳健、高效运行,提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
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来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手段,加大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水平。
同时,考虑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银监会履行监管职责的授权决定,仅适用于过渡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修改后,银监会对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有必要制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2003年4月初,法制办、银监会、人民银行共同组织力量,开始研究起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经过认真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共六章43条,从规范银行业监管行为的角度,具体规定了银行业监管机构、监管对象、监管目标和原则、监管职责和措施等内容。
草案主要是为贯彻中央关于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精神,明确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同时,根据我国银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加入WTO后银行业面临的严峻挑战,在总结金融监管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吸收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将以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单一合规监管,改变为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重点规定了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手段方面的内容;并对建立银行业突发风险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等方面的内容也作了明确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一、前言银行作为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繁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社会经济变革的不断推进,金融风险也日益增多,银行业的监管工作变得愈发重要。
因此,在银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完善和健全银行业监管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下称《法》)作为中国银行业监管的重要法律,于2019年4月2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自2019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该法对提高我国银行业的监管水平,保障银行业正常运行,维护金融稳定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概述《法》一共包括八章五十条,主要规定了银行业的监管机制、行政监管、监管措施和强制措施、制度建设、监管信息与统计报告、监管机构和工作职责等方面的内容。
1. 《法》的适用对象《法》适用于中国的银行业机构以及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
在这里,银行业机构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等。
2. 《法》的监管机制《法》对银行业的监管机制进行了规定。
在监管机制方面,银行业要遵循公开、透明、规范、科学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健全金融监管部门,对银行业机构的进行监管工作。
同时,金融监管部门也应当规范自身的行为,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3. 《法》的行政监管《法》强调了银行业行政监管的重要性。
银行业机构需要依法接受行政监管,并按照法律规定开展银行业务。
行政监管主要包括授权、许可和检查等方面。
此外,《法》还规定了行政监管的实体机构和管理组织等内容,以确保行政监管的有效实践。
4. 《法》的监管措施和强制措施如果银行业机构发生了违法违规行为,金融监管部门需要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强制措施。
监管措施包括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吊销许可等。
强制措施包括罚款、暂扣证照、查封、冻结、扣押等。
此外,《法》还规定了金融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以确保银行业机构的合法经营和金融市场的合法有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法(2003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企业年金现场检查方法与技巧
企业年金业务说明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1.企业年金是一项具有社会价值的福利制度:对个人可加强员工退休后的生活保障,保证退休后生活水平不降低;对企业可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吸引和保护人才;对国家可减轻政府在公共养老体系的筹资、管理和支付等方面的负担,建立多层次完善的养老保障体系。
2.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应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3.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参加人员范围、资金筹集方式、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方式、基金管理方式、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中止缴费的条件、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4.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5.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6.企业年金基金:由企业缴费、职工个人缴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组成,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企业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并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7.企业年金基金支付:①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法规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法规模板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业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法规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银行许可审批;2. 银行业务管理;3. 风险监控和评估;4. 监管合规要求;5. 信息披露和报告要求;6. 处罚与责任追究。
第二章银行许可审批第三条银行许可审批的程序及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申请材料的准备;2. 审批流程及时间要求;3. 适用的资本金要求;4. 经营特许范围及业务范围。
第四条银行许可审批的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申请书;2. 公司章程及章程修订情况说明;3. 公司资本金及资金来源证明;4. 高级管理人员资质及经历;5. 法律意见书;6. 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银行业务管理第五条银行业务管理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风险管理原则;2. 资金运作原则;3. 客户权益保护原则;4. 战略规划及产品创新原则。
第六条银行业务管理的具体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存贷款业务管理;2. 信用卡业务管理;3. 外汇业务管理;4. 同业业务管理;5. 金融衍生品业务管理;6. 网络银行业务管理。
第四章风险监控和评估第七条风险监控和评估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风险分类及评估方法;2. 风险监控指标设定;3. 风险报告要求;4. 风险应激管理要求。
第八条风险监控和评估的具体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信用风险管理;2. 市场风险管理;3. 操作风险管理;4. 流动性风险管理;5. 利率风险管理;6. 外部风险管理。
第五章监管合规要求第九条监管合规要求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内部控制和合规机制;2. 外部审计要求;3. 信息披露和报告要求;4. 处罚和惩戒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二章
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章本章规定了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问题,具体规定了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的设⽴、职责,以及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派出机构的领导与管理⽅式;规定了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作的⼈员的任职条件、⾏为准则,以及不得兼职和保密义务;规定了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程序公开,建⽴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规定了国家审计、监察等机关依法对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监督。
同时,还规定了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融风险、查处有关⾦融违法⾏为等活动中,地⽅政府和各级有关部门配合和协助的义务等。
第⼋条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职责的需要设⽴派出机构。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统⼀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监督管理职责。
[释义]本条是对银⾏业监督机构的派出机构的设⽴、职责及对其领导与管理⽅式的规定。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成⽴后,原由中国⼈民银⾏⾏使的对银⾏业⾦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职能主要转由其⾏使。
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起,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成为对⾦融机构进⾏监督管理的三个⾦融监督管理机构之⼀。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业⾦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作。
与其他⾦融机构不同,银⾏业⾦融机构数量⼤、设置区域⼴,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为了依法做好对银⾏业⾦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作,应当根据履⾏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设⽴派出机构。
但是派出机构不是设的越多越好,⽽是要根据履⾏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设⽴。
⽬前,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置⼯作正在进⾏。
按照本条规定,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派出机构实⾏统⼀领导和管理。
所谓统⼀领导和管理,是指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派出机构实⾏垂直领导,其机构设置与⼈员配备不受地⽅管理。
地⽅各级政府要保障和⽀持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贯彻执⾏法律和国家的⽅针政策,但不得⼲预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指中国政府为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维护公众利益而制定的法规。
下面将围绕该法对其进行详细阐述。
一、背景介绍银行业是中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金融安全和稳定,维护公众利益,政府出台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该法从金融监管和稳定的角度出发,着眼于解决银行业存在的问题,规范银行业各种经营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二、法规内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具体包括16章101条,这些条款以维护金融安全为核心,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监管机构:该法规定了央行和银监会是银行业的两大监管机构,分别负责管理市场和监督机构。
2.银行经营:通过规范银行业的经营行为,保障公众利益。
其中包括:银行机构的设立、资本金的认定、资产负债管理等。
3.监管责任:该法规定了银行管理人员和监管机构的监管责任和职责。
4.监管措施:监管措施主要包括:责令改正、罚款、撤销银行执照等。
三、法规应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它在实践中的应用有以下几点:1.严格监管银行机构。
根据该法规定,监管机构对银行机构的监管更加精细化,细致化,保证银行机构经营合规,规范化。
2.加强银行内部风控措施。
该法律的实施,需要银行机构加强自身内部风控建设,完善风险管理体系,避免出现金融风险,增强了银行金融稳健性。
3.保障公众利益。
该法规定银行机构必须优先维护公众利益,保障用户利益,保证资金安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四、结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实施,提高了银行机构监管的精准性,增强了银行金融稳健性,保障了公众利益,维护了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银行机构应该严格执行该法规定,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内部风控建设,为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做出贡献。
银行业监管法
三、银行业监管原则
1、依法原则; 2、公开原则; 3、公正原则; 4、效率原则。
四、监管性质与形式
中央直属管理: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干 涉。 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相结合,实行并表监管。
五、监管机构的外事职权
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 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十一、具体监管措施
1、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 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2、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可进行2人以上的现场检查,包括进入机构检 查,询问并要求说明,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检查银行业金 融机构的电子管理数据系统;
4、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管的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并进行管理;
5、可以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 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6、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分别在6个月/3个月/30日内,书面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 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任职资格; 7、建议央行(30日内回复)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 8、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并据此确定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 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9、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发现、报告岗位责 任制度; 10、会同央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11、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12、指导和监督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并备案其章程。
002.《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考点2-1 银行监管法律适用范围 [ 熟练掌握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的监管行为适用本法。
考点2-2 银行业监管机构的机构设置 [ 熟练掌握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确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其法定监管目标为:(1) 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2) 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并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考点2-3 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 [ 熟练掌握 ]一、制定并发布监管制度的职责二、准入职责三、非现场监管职责四、现场检查职责五、报告职责六、指导、监督自律职责七、国际交流合作职责一、制定并发布监管制度的职责审慎经营规则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的核心经营目标,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二、准入职责• 机构准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
设立—— 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变更、终止—— 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银保监罚决字〔2021〕15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银保监
罚决字〔2021〕15号)
【主题分类】银行
【发文案号】银保监罚决字〔2021〕15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8099721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80997480000
【处罚日期】2021.05.17
【处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机关类型】银保监会/局/分局
【处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中央
【执法地域】中央
【处罚对象】徐凌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06 13:36:51
(银保监罚决字〔2021〕15号)
(银保监罚决字〔2021〕15号)
(徐凌)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银保监罚决字〔2021〕15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
名
徐凌(时任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副行长)
主要违法违规事
实
(案由)对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理财业务投资情况报告行为负有责任
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和相关审慎经营规则
行政处罚决定警告并处罚款5万元
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名称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出处罚决定的
日期
2021年5月17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2006)-主席令第58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2006)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
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司法考试复习资料: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改版]
第一篇:司法考试复习资料: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司法考试复习资料: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司法考试中对竞争法行为的认定和范围的指导内容和容易混淆知识点归纳如下:(一)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对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银监会,垂直领导体制。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二)监管职责的范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15-32 )1、制定规章;2、审批金融机构组织;3、审查金融机构的股东;4、审查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5、对银行业市场准入实施管制;6、规定金融机构高管的任职资格;7、制定业务审慎经营规则;8、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9、国际合作。
(三)银监会的监督管理措施1、强制信息披露:(1)获取财务资料(银行业监督管理法33);(2)现场检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34);(3)询问企业高层人员(银行业监督管理法35);(4)向公众披露信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36);2、强制整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37);3、接管、重组与撤销:(1)事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法38、39);(2)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40);4、冻结帐户(银行业监督管理法41);5、调查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法42)。
(四)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职权(《商业银行法》第76条、77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76: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三)银行业监管的目标
我国银行业监管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 对银行业的信心,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二、银行业监管的法律规定
1.检查
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派专门的检查人员,到银行业金 融机构(含分支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这种检查可以是一般检查,也可 以是对特定问题的专门性检查;可以是以发现问题为目的的主动性检查, 也可以是根据群众或者有关部门的检举揭发而进行的核实性检查。 非现场检查是指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的各种经营 管理和财务数据、报表和报告,运用一定的技术方法就银行的经营状况、 风险管理状况和合规情况进行分析,以发现银行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经济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一、银行业监管法概述
(一)银行监管和银行业监管法的概 念
银行业监管是指国家法定的监管机关为了保障金融业的稳健发展而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自律组织和相关社会中介组织及其行为所进行 的监督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 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1.关于市场准入的管制
市场准入即符合法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进入市场,依法营运; 不符合条件的不能进入市场,不得开展金融业务经营。关于市场准入的 监管,包括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组织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监督管理, 还包括对其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的审查、业务范围的审查和章程的审 查。
2.对资本充足性的管制
(一)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职权
第十章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二、银监会的法定职能
中国银监会依法享有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能。中国银监会 对商业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信用合作社、外资金融机 构的设立、变更、终止、行政、财务、业务等方面重要的活 动实行调控和监管,以使各金融机构在一定的规则下公平经 营和安全经营。金融监督管理以金融行政管理权为基础,金 融行政管理权包括规章和命令的发布权、金融机构的设置及 其业务范围的审批权、对被监管机构的信息获取权、稽核检 查权、行政处罚权等。银监会代表中央政府行使银行业监督 管理权力,它的监管行为就是国家的监管行为。
二、中国银监理法的性质和特征(一)
(一)中国银监法的性质 《银监法》不是一部关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组 织法,而是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行为的专门法律,旨在以法 律的形式,明确中国银行业监管的目标、原则,确定银行监 管机构的法定地位和职责,加强和完善监管手段,规范监管 程序,推进我国银行业监管向国际最佳做法靠拢,实现从合 规监管向风险监管的转变,从而提高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有效 性。
一、银监会的法律地位(二)
议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 业的监管职能剥离出来,人民银行只开展央行业务,不再行 使对金融业的行政监管职能,其监管职能由银监会承接。决 议同时规定,中国银监会只有对银行业的行政监管职能,没 有进行金融业务的职能,目的是争取更好地引导银行业规范 经营和防范风险。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银监会又具有 行政职能,它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管。
三、银监法的调整对象(二)
准,它们的日常经营活动由银监会行政监管。因此,非银行 金融机构属于《银监法》的调整对象,它们的成立、变更、 终止以及运转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银监法》调整, 《银监法》没有规定的,由其他相关的法律调整。 (三)驻外银行业机构 依照《银监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外设立的银行业和非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海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也属于《银监法》 的调整对象,其成立、变更、终止及运转过程中产生的权利 义务关系适用《银监法》的规定。《银监法》与驻外银行业 机构所在国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按照属地优先原则,优先适 用驻外机构所在地的法律。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课件
03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 实施与监督
银行业监管的实施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为银行业监管的主体机构,负责制定银行业监管的政策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对银行业的监管。
地方银行业监管机构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的银行业监管工作,包括对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 和风险处置。
优化监管架构
中国银行业监管将进一步 优化监管架构,完善监管 政策和手段,提高监管效 能和透明度。
未来银行业监管面临的挑战和机遇
应对金融科技风险
随着金融科技快速发展,如何有效应对技术风险、数据安全和隐 私保护等挑战成为银行业监管的重要任务。
国际监管合作与协调
在全球金融市场一体化背景下,加强国际监管合作与协调,共同应 对跨国金融风险,是未来银行业监管的重要方向。
保护消费者权益
通过监管,确保银行业公平、透明、 规范地开展业务,防止消费者受到不 公平待遇和损失。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经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 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以及 审慎经营规则等。
02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 主要内容
银行业监管的目标和原则
目标
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金 融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原则
依法、公开、公正、公平。
银行业监管的职责和权限
职责
制定银行业监管的规则和标准,实施日常监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进行评 估、预警和处置。
对于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监管机构可以采取警告、罚款和 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措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10.2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6年10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公布施行,对加强银行业监管,规范监管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监督检查权方面,只规定了银行业监管机构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获取相关信息,没有规定银行业监管机构是否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为了使银行业监管机构更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有必要通过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的权力(以下简称相关调查权)。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人民银行、公安部、部分商业银行及其客户意见的基础上,法制办、银监会经认真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
现说明如下:一、关于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相关调查权的必要性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实践表明,银行业监管机构仅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本身的资料和信息,不能实现有效监管。
为了更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银行业监管机构还需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获取有关资料和信息。
(一)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相关调查权,是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的迫切需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200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2006)
【法规类别】银行法规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
【发布部门】201
【发布日期】2006.10.31
【实施日期】200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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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0.31•【文号】主席令第58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三)限制资产转让;(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