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旅游管理条例(doc 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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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管理管理条例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导言:旅游业是现代社会重要的经济支柱产业之一,它不仅为国家经济增长提供了巨大的贡献,同时也对文化交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旅游管理规范、规程和标准。

本文将重点探讨旅游管理管理条例,通过分析不同行业的规定和要求,旨在为确保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指导。

一、旅行社管理旅行社是旅游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旅游线路的策划、组织和销售。

为了保障旅行社的正常运营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国家制定了旅行社管理规定:1. 旅行社的设立程序和资质要求。

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资质等,确保旅行社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

2. 旅行社市场行为规范。

要求旅行社在市场竞争中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通过虚假广告、低价陷阱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3. 旅行社服务质量标准。

制定旅行社服务质量评估体系,对旅行社的服务态度、线路规划、导游服务等进行评价和监督。

二、景区管理旅游景区是游客观光和游玩的重要场所,为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游客的安全,国家制定了景区管理规定:1. 景区规划和开发。

确保景区规划合理,充分考虑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因素。

2. 景区质量标准。

对景区的设施、服务、环境等方面进行评估和监管,提高景区的服务质量。

3. 景区安全管理。

对景区的道路、设施、旅游设备等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

三、导游管理导游是旅游行业的重要从业人员,他们将景区的历史、文化等信息传达给游客,为游客提供优质的服务。

为了提高导游的素质和服务水平,国家制定了导游管理规定:1. 导游资格要求和考试制度。

要求导游具备一定的知识、语言能力和服务意识,并通过考试获得导游资格证书。

2. 导游行为规范。

要求导游在服务过程中遵守职业道德,禁止向游客索取小费、强迫购物等行为。

3. 导游培训和评估机制。

建立导游培训体系,提高导游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同时建立导游绩效评估机制,激励导游提供优质的服务。

四、酒店管理酒店作为旅游行业的重要服务场所,为游客提供住宿和休息的必要条件。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9.28•【字号】•【施行日期】2002.09.2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工作,或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增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重点建设为旅游景区、景点配套的交通、卫生、供电、通讯、安全保障、环境保护、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设施;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发国内、国际旅游市场。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旅游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和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0•【字号】•【施行日期】1997.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7月30日通过了《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游览、交通、食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旅游行业应当树立服务第一、质量第一、信誉第一的观念,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行使旅游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三)指导、协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设施建设;(四)组织旅游宣传,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客源市场;(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旅游交通运输、指导旅游商品生产、销售和旅游安全工作;(六)负责监督管理旅游经营活动,受理旅游投诉,查处或参与查处侵害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七)组织、管理和指导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旅游设施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旅游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研制、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保证产品质量,不得生产销售伪劣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十九条 实行导游员资格证书制度。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须取得相应的导游员资格证书。
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导游。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行业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不得欺骗、胁迫、强拉旅游者游览,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和购买商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正文:----------------------------------------------------------------------------------------------------------------------------------------------------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创建文明旅游区,利用旅游景点进行爱国主义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资源管理第八条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旅游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统一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管理制度)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目的:本“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旨在规范北京市旅游行业的管理行为和经营活动,提升旅游市场的整体竞争力和规范化水平,保护旅游从业者和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促进北京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的旅游从业者、旅游企业、旅游消费者和相关管理部门。

制度制定程序:1.确定制度编写的需要,并正式成立制定小组。

2.制定完善的制定计划,明确编写制度的主要内容、范围、目的、内容、责任主体、执行程序、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内容,确定制定的步骤和时间节点。

3.收集、整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政策规定。

4.制定初稿,并经过多次修改完善,形成正式的管理制度。

5.进行内部审读,征求意见并收集反馈意见进行修改。

6.最后经过领导审核,正式发布和施行。

制度名称: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范围: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的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经营活动。

目的:1、规范旅游行业的管理行为和经营活动,提升旅游市场的整体竞争力和规范化水平。

2、保护旅游从业者和旅游消费者的权益,减少旅游纠纷和损失。

3、促进北京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内容:1、旅游从业者的资格要求和管理办法。

2、旅游企业的注册管理和执照核发程序。

3、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和监管制度。

4、旅游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

5、旅游行业信用评级和信用奖惩制度。

6、旅游行业安全管理制度。

责任主体:1、旅游从业者和企业应遵守本条例的所有规定,并对违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2、旅游行业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和制裁。

执行程序:1、对新的旅游从业者,必须进行资格审核和培训。

2、旅游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注册和执照核发程序。

3、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管和抽查检查。

4、旅游消费者享有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待遇权、安全权等。

责任追究:1、旅游从业者和企业如有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旅游行业相关管理部门如对违规行为不予处理或者滥用职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8.22•【字号】•【施行日期】1998.08.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旅游正文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接待、招徕,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参观游览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鼓励境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进行旅游业投资,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发展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保护与旅游设施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制定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坚持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九条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征得市(地区)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最新整理20xx年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最新).docx

最新整理20xx年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最新).docx

最新整理20xx年xxxx市旅游管理条例(最新) xxxx市旅游管理条例(20xx年8月22日xxxx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xx年9月28日xx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建立健全旅游管理机构,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使旅游业逐步成为本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第五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旅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实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编制、实施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三)负责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行业管理工作;(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统计工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六)依法查处旅游违法经营行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公安、规划、环保、交通、物价、文化、文物、卫生、园林、技术监督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作为发展旅游业的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解决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中的重大问题,为加快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创造条件。

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199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 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本市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发展旅游电子商务,健全旅游统计体系和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向社会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旅游资源。

第八条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景区的管理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发展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一、导言旅游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对促进经济增长、提高民众生活水平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障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建立和完善旅游管理体系势在必行。

本文将从旅游市场开放、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产品质量以及旅游安全等方面,介绍旅游管理的相关规范、规程和标准。

二、旅游市场开放旅游市场的开放对于吸引国内外游客、促进旅游消费和推动旅游业发展至关重要。

为此,旅游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旅游市场开放的相关规范和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旅游市场准入规定:制定旅游企业经营准入的规定,明确资质要求和程序,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鼓励和支持。

2.旅游市场监管机制:建立旅游市场监管机制,对旅游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依法打击不正当竞争和违规经营行为。

3.旅游市场信息公开:加强旅游市场信息的公开,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旅游信息,为游客提供优质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选择,推动旅游市场的透明与公正。

4.旅游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公平竞争,促进旅游企业之间的合作与竞争,创造旅游市场多元化、多层次的发展环境。

三、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企业作为旅游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同时提供具有良好品质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以下是旅游企业经营方面的规范要求:1.企业资质和管理规定:明确旅游企业经营的资质要求和管理规定,鼓励企业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保证旅游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2.价格合规:要求旅游企业的定价行为符合市场规律,保证价格的合理、透明,严禁价格欺诈和不正当竞争。

3.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旅游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4.员工培训和素质提升: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使其具备丰富的旅游知识和服务技能,提供优质的旅游服务。

四、旅游产品质量旅游产品是旅游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其质量直接关系到旅游者的满意度和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为了保障旅游产品的质量,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1.旅游线路规划和设计:旅游企业在设计旅游线路时,应从旅游景点的优势、特色和情况出发,充分考虑游客的需求和体验,打造独具魅力的旅游线路。

旅游资源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旅游资源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旅游资源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规划的编制和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活动、旅游行政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制定旅游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方针、政策,确定重点旅游资源和旅游区(点),协调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建立相应的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经济发展目标,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旅游发展与促进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申报评审、绩效评估和责任追究等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政策,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旅游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改造。

新建或改造重点旅游区(点)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完善旅游区(点)的道路、通信、供电、供水、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消防、安全、医疗、环卫、停车等设施,提高旅游区(点)的接待能力和服务质量。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培养高素质的旅游经营、管理、营销、策划人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指导,组织开展旅游服务规范、标准、技能的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旅游开发与生态保护管理条例(2024)

旅游开发与生态保护管理条例(2024)

旅游开发与生态保护管理条例(20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维护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旅游与生态的良性互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旅游开发与生态保护活动。

第二章旅游开发第三条旅游开发活动应当遵循生态文明建设的原则,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的脆弱性和可持续性。

第四条旅游开发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旅游开发活动,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破坏自然景观和生态系统。

第五条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旅游开发方案,并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第六条旅游开发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旅游规划,合理选择旅游开发区域,合理布局旅游设施,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七条旅游开发单位在进行旅游开发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估开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出相关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八条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建设完善的生态保护设施和管理体系,加强对游客的生态教育,提高其生态保护意识。

第三章生态保护管理第九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开发项目的监管,加强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在发展旅游业的同时,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十条地方政府应当制定生态保护计划,并将其纳入当地旅游发展规划当中,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保护生态环境应当是旅游开发的首要任务,地方政府应当加大对非法旅游开发行为的打击力度,严禁破坏自然景观和生态系统的行为。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地方政府可以依法对旅游开发单位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推进旅游开发与生态保护工作,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给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对于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

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

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1996年1月12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为旅行游览提供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行社、旅游饭店和经营其他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本地区的旅游业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旅游协调制度,定期解决本地区旅游管理中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旅游市场的协调管理。

第五条本市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重庆市旅游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旅游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编制全市旅游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研究和指导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三)负责全市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四)组织对外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国际国内客源市场;(五)负责旅游行业的人才教育、培训及从业人员技术业务等级评定工作,指导全市旅游学术活动;(六)承担旅游业涉外事务的审查和管理;(七)负责旅游经营资格的审批和年检;(八)受理国内外旅游者投诉,依法或会同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等部门处理投诉案件;(九)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旅游安全工作;(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而设置的各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大连市旅游条例

大连市旅游条例

大连市旅游条例(2017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辽宁省旅游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到本市以外或者境外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有效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突出滨海度假、现代城市休闲和近代历史文化旅游相结合的特点,坚持品质引领、融合创新、全域参与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1—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旅游工作。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事业单位性质的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开展行业交流协作,推动公平竞争和诚信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促进第八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

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全文)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全文)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全文)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1999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首都优势,突出北京特色,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强规划与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教育和培训工作,依照本条例对旅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要,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组织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促销,开展行业交流、行业培训,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发展的政策建议。

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旅游促进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

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

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5.27•【字号】•【施行日期】2000.05.27•【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6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

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逐年增加。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业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本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全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旅游经营者应重视市场开发和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第七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和职业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市、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配合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统计工作。

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

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

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招徕、接待旅游者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四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作为重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资源和名优旅游商品的开发及本市整体形象的宣传等。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制定和实施旅游职业教育发展规划,不断完善培养初、中、高级旅游人才的职业教育体系,提高旅游教育、培训水平,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九条加强旅游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的旅游意识和保护旅游资源的自觉性,发挥新闻传播机构与社会舆论对旅游发展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作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XX管理条例XX

XX管理条例XX

****旅游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发布日期:1998—4-25执行日期:1998-4-25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的开发与保护第三章旅游者和旅游经营第四章旅游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nbsp;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第四条**级人民**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加大旅游业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工商、交通、文化、卫生、环保、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的开发与保护第六条开发利用旅游**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旅游**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土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水**和水域利用总体规划及文物保护的要求,并做好环境和自然**保护工作。

鼓励国外和国内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以**种方式开发旅游**、建设旅游设施并从事经营。

第八条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人民**审核同意后,报**批准;建立**级旅游度假区,由**旅游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审核报**人民**批准。

第九条**、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总体规划和旅游**开发规划,按照国家和**的有关规定申请立项。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立项申请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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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
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首都优势,突出北京特色,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强规划与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教育和培训工作,依照本条例对旅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要,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组织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促
销,开展行业交流、行业培训,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发展的政策建议。

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毁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旅游促进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审核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加大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和大型旅游活动,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协调相关部门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地区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医疗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

第十二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按照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建设旅游设施,开发旅游资源;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为旅游业投资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鼓励开发展现古都风貌,体现现代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游项目。

鼓励开发具有首都优势的观光旅游、修学旅游、会展旅游、奖励旅游、休闲旅游、商务旅游等旅游产品。

第十四条鼓励开发现代农业观光旅游,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对开展乡村民俗旅游接待、果蔬采摘等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引导、服务或者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旅游合作。

第十六条规划和建设本市大众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完善旅游景区大众交通线路设计和大众交通停车场(站)、交通标识、交通设施的配套建设,逐步发展和完善观光大众交通服务。

第十七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完善服务效用,在机场、火车站、主要旅游区(点)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站或者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对达到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相应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活动提供信息。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服务规范,并可以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推荐标志。

第十九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务等事项。

第二十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北京历史、文化内涵或者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

第二十一条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旅游规划
第二十二条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首都城市性质和布局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征得市旅游、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对饭店、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周边生产、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盲目
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毁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采取措施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三十一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进修;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对应当由价格管理部门确
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设置和更改。

第三十三条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误导的手段招徕旅游者;
(六)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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