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

合集下载

论监督过失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

论监督过失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

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Kaifeng Vocational College of Culture & Art 2021年3月20日Mar.20, 2021第41卷 第3期Vo1.41 No.3doi:10.3969/j.issn.2096-7853.2021.03.084论监督过失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于文龙1 陈雅丽2(1.中国石油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00;2.胜利油田公司律师事务部,山东 东营 257000)摘 要:我国刑法的过失理论在追究远离事故现场的监督者、指挥者的刑事责任时存在说理上的困难。

将监督过失理论运用于我国刑法体系,从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上看具备可行性。

合理地对监督过失运用的范围加以限缩,以是否促进结果发生为标准认定监督过失行为,以兜底条款和想象竞合的方式选择罪名,将该理论运用到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我国刑法体系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监督过失;外部监督;刑法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7853(2021)03-0207-04一、监督过失理论概述监督过失理论起源于日本。

在20世纪60年代初期,日本工业领域灾难事故频发。

对于这些事故的发生,通常来说,指挥、命令、指示、实际控制等人员(以下简称监督者、指挥者)负有重大责任,但依据日本当时所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直接行为者会因法律的规制而受到处罚,监督者则不必承担刑事责任。

为了公平地解决各方的刑事责任问题,日本学界和实务界提出了监督过失的概念。

监督过失理论以新过失理论为根基,认为监督者只需要对被监督者可能引发的某种危害有不安感,就可以认定监督者对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可能性[1]。

监督过失并不是全新的过失形式,它只是降低了过失对于危险预见的“精确度”——只需要对于危险存在相对模糊的预见可能性即可。

从学者们对监督过失理论提出的观点来看,监督过失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负有指挥、监督职责的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致使直接从事作业的人员过失引发事故;二是行为人对自己控制的生产资料、安全管理体系等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监督过失责任的限制——信赖原则

监督过失责任的限制——信赖原则

2010年4月第22卷 第2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 of Hunan Public Security College Ap r 12010Vol 122 No 12收稿日期:2009-12-03作者简介王 坤(),男,江苏徐州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

①前者如“私营电车车站倾轧乘客案”判决,后者如“北大电气手术刀事件”判决。

监督过失责任的限制———信赖原则王 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摘 要:刑法上信赖原则为德国帝国法院1935年的判例首创。

德国学界及实务上一致认为信赖原则是被容许危险的具体运用。

过失责任的产生,行为人必须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没有超出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则不具有过失存在的空间,就有适用信赖原则的可能。

具体到监督过失中,其情形类似,监督者的行为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状态下,方有适用信赖原则排除过失的可能。

所以,在监督过失中适用信赖原则要判断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关键词:监督过失;信赖原则;被允许的危险中图分类号:D9201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2-0100-04 监督过失理论是过失理论的最新发展,其对于企业等组织体犯罪中领导者责任的追究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导。

但是,监督过失适用范围过广将导致监督者责任追究过于宽泛。

针对于此,本文拟从信赖原则机能的角度,探讨信赖原则对监督过失适用范围的限制。

一、信赖原则的一般理论(一)信赖原则的概念11信赖原则的概念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在数个人参与行动,参与该行动的人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他参与者会遵守规则、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其他人有不遵守规则的不妥当行为,即便该行为和自己的行为一起引起了构成要件结果,也不能根据该结果追究自己的责任。

[1]信赖原则是指,“行为人于实行某种行为之际,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当为适切行动,此种信赖属于相当性之情形时,纵使被害人或者第三者为不适切行动而发生结果,亦不需对该结果负责”之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7.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20年10月26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作了修订,已报经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7月4日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实现权力与责任、放权与管权有机统一,保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

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条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错误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担司法责任。

第四条司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民法典中的过失责任原则

民法典中的过失责任原则

民法典中的过失责任原则民法典中的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根据过错行为产生的责任,即当个人或法人在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时,如果因此造成他人损害,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是民法典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对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过失责任原则的核心概念过失责任原则的核心概念主要包括过错、损害和责任三个要素。

过错指的是个人或法人在行为中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即没有以普通谨慎注意的程度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预见,并因此给他人造成了损害。

损害是指他人在物质或者精神上遭受了实际的损失。

责任是指个人或法人为了补偿或承担相应的后果,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

二、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根据民法典中的规定,要构成过失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备过错行为,即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行为;二是行为必须具备损害结果,即行为后果必须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三是行为必须具备因果关系,即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三、过失责任与故意责任的区别过失责任与故意责任是民法典中另外一个重要的责任原则,两者在构成要件、责任程度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过失责任是因为未履行注意义务而导致的损害,属于一种轻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相对较低。

而故意责任则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发损害结果,却仍然故意进行行为,属于一种恶意行为,责任程度相对较高。

四、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过失责任原则在民法典中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涵盖了各个领域的法律关系。

例如,在民事侵权责任中,当个人或法人因违反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他人遭受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

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一方因为未履行合同中的注意义务,给对方造成了损失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

五、过失责任的衡量标准和责任限制过失责任的衡量标准主要是根据一般人的谨慎程度来确定,即判断是否达到了普通谨慎注意的标准。

对于专业人才或者特殊行业,需要根据其专业知识和行业标准来确定谨慎程度。

监督过失问题探析

监督过失问题探析

2013年第2期(总第101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22013(S umN o.101)监督过失问题探析尹霞(黑龙江大学,哈尔滨150080)摘要:对“监督过失”的探讨最早缘于20世纪60年代末期的日本,当时研究的目的是重大灾难事故的过失责任问题。

但是面对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纷繁复杂的社会形势,这类重大灾难事故以及新出现的事故类型的增加,伴随而来的责任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目前的立法并没有直接对此进行规定,如何确定这一理论的适用范围,这就需要我们采取相关措施和政策来突破这一瓶颈。

关键词:监督过失;传统过失;信赖原则中图分类号:D F6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2—0052—03监督过失责任或者可以说是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理解为“监督过失”。

“监督过失”一词的产生最早是发生在13本的森永奶粉事件,案件的大概情况是森永乳业公司的领导应该对本单位生产的乳制品进行监督,监督在生产一线的工作人员对产品的运作过程进行逐一的检查,例如,产品如何制作、如何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测等一系列在投入流通之前的过程,但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却没有做到监管的责任,导致发生了中毒事件。

根据这一理由,日本德岛地方法院判决负有监督责任的领导者对此负有刑事责任。

对这一判决的结果,在13本刑法学界产生了在发生事故时领导者是否承担责任的理论分歧。

我国对此的理论研究最早是在20世纪的后期,主要是在矿难、火灾等具有公害案件中进行探讨。

一、监督过失的理论源脉在讨论监督过失之前,我们不得不先讨论过失的含义,因为监督过失问题理论是在现有过失理论基础上伴随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社会形势越来越复杂的情况下提出的。

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

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

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摘要:监督过失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过失犯罪形式,本质上是为解决在重大公害类过失犯罪中负有监督或管理责任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为避免监督过失责任被任意扩大适用,必须明确该种责任的构成要件。

当符合几种特定情形时,应排斥监督过失的适用。

关键词:监督过失;构成要件;适用限制一、引言20 世纪后半叶以来,科学技术进入了一个新的高速发展期,各种科技成果被研发出来并广泛应用于生产领域,在促使社会生产力显著提高的同时,其所创造出的巨大财富大大满足了民众的物质生活需要。

但是,科学技术本身即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应用不规范不谨慎,则极易引发各种社会风险,导致各种灾害事故。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也开始步入重大恶性事故高发的风险社会时代,食品药品事故、煤矿事故、火灾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频繁发生,危害巨大。

考察可以发现,这些重大事故的发生是多方面原因共同引发的:首先是直接作业人员或从业人员,他们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往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其次是在生产或作业过程中负有监督或管理义务的人员,他们负有监管职责但却怠于监督、不善管理甚至错误监管,其本身也是可罚的过失行为。

但以往,过失犯的刑事责任,多数情况下仅仅论及惹起直接结果的行为人(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涉及负有监督义务的行为人的责任。

显然,这种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的现象是不正义的,不但使对结果负有责任的人逃脱了制裁,而且最终不利于防范和遏制类似风险事故的再度发生。

基于实践和抗制社会风险的需要,近期,刑事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种新的倾向:在诸如重大火灾、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公害事故、矿难等重大事故发生的场合,不单单要追究现场的作业人员、从业人员的过失责任,而且还要追究相应的监督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

这种由监督者或管理者承担的过失责任即为监督过失。

二、监督过失的构成要件分析(一)行为主体监督过失应予承认,同时也需限定其存在的范围,首先即应对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加以限定。

论法律法规中的过错责任及构成要件

论法律法规中的过错责任及构成要件

论法律法规中的过错责任及构成要件(实用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文档下载后可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使用,谢谢!并且,本店铺为大家提供各种类型的实用资料,如职业道德、时事政治、政治理论、专业基础、说课稿集、教资面试、综合素质、教案模板、考试题库、其他资料等等,想了解不同资料格式和写法,敬请关注!Download tips: This document is carefully compiled by this editor.I hope that after you download it, it can help you solve practical problems. The document can be customized and modified after downloading, please adjust and use it according to actual needs, thank you!In addition, this shop provides you with various types of practical materials, such as professional ethics, current affairs and politics, political theory, professional foundation, lecture collections, teaching interviews, comprehensive qualities, lesson plan templates, exam question banks, other materials, etc. Learn about different data formats and writing methods, so stay tuned!论法律法规中的过错责任及构成要件一、过错责任原则含义(教综19天速学班1.1元于10月20日开课)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其对应的是无过错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第一、无过错即无责任,如甲的油箱漏油,甲因小便走开未设警示标志,乙从此路过将烟头扔于地面,导致起火烧毁甲车,乙因无过失对甲车的毁损不负责任。

监督过失犯“归因-归责”路径之厘定

监督过失犯“归因-归责”路径之厘定

监督过失犯“归因-归责”路径之厘定吕露鹏(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816)[摘要]监督过失的行为模型为:监督者制造或升高的抽象危险,通过被监督者的过失犯罪转化为具体的现实危险,并发生实害结果,因此对监督过失犯的因果关系判断,并不能直接适用传统的“从行为到结果”的一元因果关系判断模型,应当按照“行为—行为”“行为—结果”的从“归因到归责”的二元因果判断法。

在事实归因层面以条件说为主,辅之以合法则条件说;在结果归责层面考量监督过失是否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并且该风险因被监督者的过失使得危险结果得以实现,当监督者严格遵守义务也不能避免结果发生时,应当排除监督者责任。

[关键词]监督过失;行为解构;监督者责任;事实归因;结果归责[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382(2021)01-0032-11收稿日期:2020-10-29基金项目:2020年江苏省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套路贷’中的行为竞合研究”(编号:KYCX20_1043)。

作者简介:吕露鹏(1997—),女,山东威海人,南京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基础理论与实践研究。

doi:10.3969/j.issn.1008-6382.2021.01.005一、问题的提出刑法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监督过失论主要由日本学者为追究企业事故中负有监督义务的领导者的过失责任而提出[1]。

监督过失并非是具体罪名,而是随着现代社会分工细化以及社会医疗、环境、食品、药品、交通等公共领域事故频发,成为追究公共安全领域重大责任事故中直接行为人上层领导者过失责任的重要理论[2]。

我国《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环境监管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名的规定中多有监督过失精神的体现。

传统的过失犯罪是建立在行为人因违反注意义务、造成严重后果,需要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3]。

但在监督过失中,却要求监督者为他人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检察人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一)批评教育。

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二)组织处理。

包括暂停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

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五条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承认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明知有执法过错而不予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六条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发生在职责范围内的执法过错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予追究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检察人员执法过错并有突出成绩的人民检察院和检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三)违法违规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四)违法违规限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五)超越刑事案件管辖初查、立案的;(六)非法搜查或者损毁当事人财物的;(七)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款物,或者违法违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八)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九)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十)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执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监督过失责任论

监督过失责任论

法学家2004年第6期[法学专论]监督过失责任论彭凤莲[摘要]监督过失理论源于20世纪中叶的日本。

监督过失责任的成立与一般过失在过失心理、行为的内容和因果关系等方面都有很大的不同。

监督过失通常发生于企业组织内,事业单位、团体内也可适用。

我国可以批判地吸收监督过失理论追究监督人(通常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监督过失责任,督促监督人恪尽职守、勤勉尽责,预防、减少恶性事故的发生。

[关键词]监督过失事故刑法注意义务刑事责任监督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发展及实务上的运大事故、2004年2月15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百商厦用,始于二战以后的日本。

在我国,监督过失还是特大火灾事故①中都有监督过失情形之存在。

故一个较陌生的语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从未充分对监督过失责任实有研究的必要,以使司法实践中注意。

近年来我国不断发生的侵害人民生命、财产认识并运用监督过失理论合理而有效地追究监督过的重大恶性事故,常与企事业单位、团体等组织体失责任,督促监督义务人(通常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中居于一定岗位具有监督义务的人在监督上有所疏人员)恪尽职守、勤勉尽责,预防、减少恶性事故忽或懈怠有关。

2003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井喷特的发生。

一、监督过失责任论的缘起科学技术的发展,提高了人类生活水平。

然利首次援用“监督过失”概念,是日本昭和48年之所在,弊亦随之。

产业公害、医疗事故、矿山爆(1973年)11月25日对“森永砒素奶粉事件”一炸、大楼火灾、建筑坍塌、食品中毒等特大责任事案的判决。

日本森永乳业公司德岛工厂是一家生产故层出不穷,严重地影响了大众的生命安全,造成婴儿奶粉的工厂,为了提高奶粉的溶解度,自昭和了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这些灾难性事故的发生,28年(1953年)起,将奶粉中掺入一定比例的第固然直接源自直接行为者的过失行为,然而其中确二磷酸苏打,该药品是从享有盛名的药材商协和产有不少亦可归责于负有指挥、命令、指导、指示等业公司陆续购进的。

自昭和34年(1959年)4月监督义务之人,与他们对其监督义务有所疏失或错起至5月止,协和公司所供的第二磷酸苏打含有砒误指导或单位设施不良、防灾训练不足等不无关素(即砒霜AR SE NI C),德岛工厂未加检查即加入系。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5篇)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5篇)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运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执法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违____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了严重后果时要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超越法定权限的失职行为。

(二)执法行为无法定依据或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制度、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

(四)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执法行为。

(五)不按照行政执法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六)违____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和其他相关业务,造成执法行为有失公正的行为。

(八)利用职责便利绚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行为。

(十)违____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十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条、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由于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过失轻微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影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工作,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

第三条、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因绚私舞弊,____,枉法裁决等故意造成的错误;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对检举、揭发、控告的过错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一年内连续发生多次执法过错的运政执法人员,要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上级交通运政管理部门直接对过错责任人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过错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五条、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可作出以下处分,以下各项可单项作出也可合并作出多项处理。

(一)通报批评;(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减发或停发津贴、奖金;(三)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运政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四)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标题: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三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们在不同情况下适用,分别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责任、合同违约情况下的责任以及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时的责任。

本文将从五个大点进行详细阐述:1)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要素;2) 违约责任的种类和法律后果;3) 违约责任的免除和限制;4) 侵权责任的构成和赔偿方式;5)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与联系。

正文内容:1. 缔约过失责任1.1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一方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合同的订立或履行发生错误或失败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2 缔约过失责任的要素缔约过失责任的要素包括存在合同关系、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错误或失败以及损害对方利益。

当这些要素同时满足时,缔约过失责任将成立。

2. 违约责任2.1 违约责任的种类违约责任分为实际履行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实际履行责任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而经济赔偿责任则要求违约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金。

2.2 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包括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违约方可能面临的违约金、违约方可能被解除合同等。

3. 违约责任的免除和限制3.1 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况违约责任可以在一些情况下被免除,如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等。

3.2 限制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责任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进行限制,如约定违约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上限等。

4. 侵权责任4.1 侵权责任的构成侵权责任是指当一方违反法律或合同规定,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构成侵权责任需要满足侵权行为、过失或故意、损害结果等要素。

4.2 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包括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利益损失赔偿等。

5.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与联系5.1 区别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责任,违约责任主要涉及合同违约情况下的责任,而侵权责任主要涉及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时的责任。

监督过失犯罪理论中的注意义务

监督过失犯罪理论中的注意义务

研究目的与方法
研究目的
探讨监督过失犯罪理论中的注意 义务的内涵、特点及实践应用
研究方法
文献综述、案例分析、理论分析 相结合
02
监督过失犯罪理论概述
监督过失犯罪的概念
监督过失犯罪是指负有监管职责的主 体因疏于履行监管职责而导致的犯罪 。
监督过失犯罪的本质是监管者对监管 对象或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未尽到应有 的注意义务,进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 生。
监督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存在负有监管职责的主体。
疏于履行监管职责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
产生了危害结果。
该主体有监督、管理、指导、约束等职 责。
该主体有疏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表现 。
监督过失犯罪的分类
根据监管职责的不同,监督过失 犯罪可分为公共管理型监督过失 犯罪和私人管理型监督过失犯罪

公共管理型监督过失犯罪是指国 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公共管理 机构因疏于履行公共管理职责而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复杂案例和争议问题,未来研究可以进一步探讨监督过失犯罪理 论的实际应用效果和改进空间。
THANK YOU
感谢观看
注意义务在监督过失犯罪中具有双重功能:一是规范监督者的职务行为,保障被 监督者的合法权益;二是为监督过失犯罪的成立提供判断标准,有助于合理配置 司法资源,实现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裁判。
注意义务在监督过失犯罪中的判断标准
监督者是否了解其 监督范围内的被监 督者的职务行为。
监督者是否对被监 督者的职务行为存 在的问题及时发现 并予以纠正。
完善监督过失犯罪的司法解释
针对监督过失犯罪的法律规定较为抽象、难以操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 院应当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相关术语的含义、适用标准等,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损害结果归责于监督者是如何可能的?——以公共安全风险预防为视角

损害结果归责于监督者是如何可能的?——以公共安全风险预防为视角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第130-141页损害结果归责于监督者是如何可能的?——以公共安全风险预防为视角刘军江雪摘要:监督过失肇始之初是为了解决公害犯罪中处于“领导地位”的监督管理者的责任问题,渐次拓展到追究公务人员的监管过失责任,其实质是越过了作为“中间项”的第三人犯罪而追究处于“上位”的监督者的刑事责任,但是存在诸多传统刑法理论难以解决的归责难题。

监督过失行为的实质是过失不作为,导致公共安全风险大幅升高。

监督缺位创设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具有预见可能性,则具有了可归责性。

在司法适用中,应当以保证人为中心对创设法不容许风险予以展开分析,并限制监督过失责任的成立范围。

关键词:公共安全;风险防范;监督过失;归责可能性;创设法不容许的风险DOI: 10.19836/ki.37-1100/c.2023.02.011刑法的核心问题是“归责”可能性①。

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监督过失责任却是对他人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损害结果能否以及如何越过第三人的行为而归咎于监督过失行为,以及监督者对于损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等问题,是刑法教义学上的解释难题,它们不但会影响司法适用的结果,更会直接影响社会中人的行为模式和样态,并对公共安全风险预防产生重大影响。

一、我国司法裁判中出现的三种监督过失责任随着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目前正在进入“高风险社会”时期,各种现实的和潜在的公共安全风险不断涌现。

风险的不断累积会引起质变并转化为实害,控制损害结果扩大的难度不断加大。

为此应当采取“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处理各种公共风险②,在危险发生之前采取一系列防护性、防范性和预防性措施以避免和减少公共安全风险的发生并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

追究监督过失责任,可以为公共安全风险装上一道“安全阀”。

我国司法实践中直接采用监督过失理论进行释法说理的裁判文书并不多③。

监督过失责任的认定及适用限制

监督过失责任的认定及适用限制
( ) 督 过 失 犯 罪 的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观要 件 一 监
犯罪 的主观方面 主要包括犯罪主体和主观罪 过。
1 监督 过 失 犯 罪 的 主 体 、 对监督过失犯罪主体下定 义, 应该 突 出监 督者或 者管理者 这 特殊身份 。因此 , 笔者认为 , 监督 过失的犯罪 主体是指没 有履行 或者没有正确履行监督或者管理义务 , 造成危害社会结果 , 法应 依 当承担刑事责任 的监督者或者管理者 。 监督过失作为一种特殊 的过失形式 , 主体除 了一 般主体 所 其 要求 的具备一定 的刑事责任能力等外 , 还有一些独特之处 。首先 , 监督管理过失犯罪 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其行 为人 必须 负有 特定监 督或者管理 的义 务。其犯罪 主体 , 以行 为人 是否具备 一定行 政 不 职务或者级别来 决定 , 是 以是否 承担特 定 的注意 义务来 确定 。 而 其次, 行为人需要存在 于特定 的监督管理 关系之 中。监督者 或者 管理 者只有处 于特定 的监督管理关 系 中, 有可能构成监督 管理 才 过失犯罪 。 2 行 为 人 的主 观 罪 过 、 监 督 管 理 过 失 的 主观 罪 过 是 过 失 , 点 是 毋 庸 置 疑 的 。 而 监 这 督管 理人为过失行 为负责任 的前提就 在于其具有注 意义务 , 由 但 于 过失 而违 反 了 注意 义 务 。 在 监 督 过 失 情 形 下 , 由于 危 害 结 果 的 发生并非监督者 的行为直接导致 , 监督者 的注意义务并非 是直接 对危 害结果发生 的可能性预见与 回避 , 而是对 被监督者 的过失或 其 他不 当行 为的发生 可能性 的预见与 回避 。因此 , 督过失 的注 监 意义务具有双重性 , 括直接 注意义务 和间接注 意义务 。所谓 直 包 接 注意义务是对 直接作 业人 不法行 为 的发生 可能 性的预 见与 回 避, 对危害结果的不安感 与畏惧感是其 间接注意义务 。

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

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
其形 式 上 也 包 括作 为 和 不 作 为 。 由此 , 督 过 失 的 实行 行 为 是 否也 应 当包 含作 为和 不 作 监
人员 , 他们负有监管职责但却怠 于监督 、 不善管理甚至错误 监管 , 其本身也是可罚的过失行为。 以往 , 但 过失犯的刑事责 任, 多数情况下仅仅论及惹起直接结果 的行为人 ( 直接行为 人) 的责任 , 而不 涉及负有监督义务 的行为人 的责任。显然,
于防 范 和 遏 制类 似 风 险事 故 的再 度 发 生 。 基 于 实 践 和 抗 制 社 会 风 险 的需 要 , 期 , 事 司 法 实 务 近 刑 中 出现 了一 种 新 的倾 向 : 诸 如重 大 火 灾 、 境 污 染 、 品 药 在 环 食 品公 害 事 故 、 矿难 等重 大事 故 发 生 的 场 合 , 单 单 要 追 究 现 不 场 的 作 业 人 员 、 业 人 员 的 过失 责任 , 且 还 要 追 究 相 应 的 从 而
违 反 注 意 义 务 的 过 失 行 为 往 往 是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直 接 和 主 要 原 因 ; 次 是在 生 产 或作 业 过 程 中负 有监 督 或 管 理 义务 的 其
般 以 为 , 行 行 为是 犯 罪 构成 的必 要 组 成部 分 , 认 实 是
定犯罪的基础。对于过失犯 , 传统理论 是否认过失的实行行 为的 , 但近年来学界 已基本承认过失实行行 为的存在 , 并且
衍 板 j 论 版 理
X XaY11 Il} i 1|j l{】 o  ̄l lj t l I『
科 研教 学
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
吕英 民
(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 山东
摘 要: 监督过失作为 一种新类 型的过失犯罪形式 , 本质上是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十篇)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十篇)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乡属各部门: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市、县有关规定,结合我乡实际,现就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____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过错行为应追究过错责任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乡机关各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____律、法规、规章,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____的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遵循以事实为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正、稳妥、积极地进行。

第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乡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____领导。

第六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过错:(一)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拒绝履行、不予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或适用程序不当的;(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或故意错误适用条款,或没有法定依据而随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滥用职权的行为;(四)超越管辖、许可、审批和处罚等权限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五)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或不履行义务的;(六)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证据的;(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八)泄露国家____、商业____及个人隐私和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的;(九)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____(____)等尚未构成犯罪的;(十)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二)在讨论、审议、会签等过程中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四)其他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XX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XX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XX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__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__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各乡镇政府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调查、确认责任、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县政府统一领导本县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政府、乡镇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受其委托的执法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履行相应职责。

第五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情况列为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二)违反法定程序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玩忽职守监督职责是怎样规定的

玩忽职守监督职责是怎样规定的

Sunflowers will open without seeing the sun. If you don't see hope in life, you must persist.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玩忽职守监督职责是怎样规定的在我国玩忽职守的当事人在进行国家工作期间,存在疏忽大意的,不履行自身职责造成损失的当事人。

我国的法律规定,这类国家工作人员应积极的履行自身的职责,保护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在犯罪后接受相应的处罚。

一、玩忽职守监督职责是怎样规定的按中国刑法属于渎职罪。

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2)主观上出于行为人职务上的过失,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擅离职守等。

(3)客观上表现为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玩忽职守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监督责任划分的原则

监督责任划分的原则

监督责任划分的原则监督责任是指在管理、执行、监督过程中,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督责任的划分是指将监督责任按照不同的层级、职能和领域划分并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以保证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和结果取得。

本文将从监督责任划分的原则出发,探讨监督责任的划分及其实践。

一、全面性原则全面性原则是监督责任划分的首要原则,即对所监督的对象、内容、时限、地域、方式等方面进行全面的考虑和规划。

在监督责任划分中,需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确保监督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例如,对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监督责任划分需要考虑到环境、安全、质量、税务等多方面的监管需求,确保企业的生产经营全面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

二、分级负责原则分级负责原则是指将监督责任按照不同的层级和职能划分,由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

在监督责任划分中,需要根据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的不同职能和责任,将监督责任分配到相应的部门和人员,确保监督责任的权责明确。

例如,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监督食品质量和安全的标准制定和执行,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食品安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协同配合原则协同配合原则是指在监督责任划分中,各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互相协同合作,形成联合监督的工作模式。

在监督责任划分中,需要充分考虑到不同部门之间的协作和配合,确保监督工作的高效开展。

例如,在环境监管中,环保部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需要联合开展对企业的环境监管工作,形成协同合作的工作模式。

四、权责对等原则权责对等原则是指在监督责任划分中,责任主体应当与所承担的权力相对应,确保权责对等。

在监督责任划分中,需要根据职责和任务的不同,确定相应的权力和责任,确保责任主体在行使权力的同时,也能够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例如,在税务监管中,税务部门需要对企业的纳税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但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纳税人权利的保障责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发表时间:2011-03-04T16:47:30.957Z 来源:《新校园》理论版2010年第9期供稿作者:吕英民[导读] 根据上述原则,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基于职务或业务活动而形成的监督者或管理者。

吕英民(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摘要:监督过失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过失犯罪形式,本质上是为解决在重大公害类过失犯罪中负有监督或管理责任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为避免监督过失责任被任意扩大适用,必须明确该种责任的构成要件。

当符合几种特定情形时,应排斥监督过失的适用。

关键词:监督过失;构成要件;适用限制一、引言20 世纪后半叶以来,科学技术进入了一个新的高速发展期,各种科技成果被研发出来并广泛应用于生产领域,在促使社会生产力显著提高的同时,其所创造出的巨大财富大大满足了民众的物质生活需要。

但是,科学技术本身即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应用不规范不谨慎,则极易引发各种社会风险,导致各种灾害事故。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也开始步入重大恶性事故高发的风险社会时代,食品药品事故、煤矿事故、火灾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频繁发生,危害巨大。

考察可以发现,这些重大事故的发生是多方面原因共同引发的:首先是直接作业人员或从业人员,他们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往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其次是在生产或作业过程中负有监督或管理义务的人员,他们负有监管职责但却怠于监督、不善管理甚至错误监管,其本身也是可罚的过失行为。

但以往,过失犯的刑事责任,多数情况下仅仅论及惹起直接结果的行为人(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涉及负有监督义务的行为人的责任。

显然,这种“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的现象是不正义的,不但使对结果负有责任的人逃脱了制裁,而且最终不利于防范和遏制类似风险事故的再度发生。

基于实践和抗制社会风险的需要,近期,刑事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种新的倾向:在诸如重大火灾、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公害事故、矿难等重大事故发生的场合,不单单要追究现场的作业人员、从业人员的过失责任,而且还要追究相应的监督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

这种由监督者或管理者承担的过失责任即为“监督过失”。

二、监督过失的构成要件分析(一)行为主体监督过失应予承认,同时也需限定其存在的范围,首先即应对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加以限定。

从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必须具有监督者或管理者的身份,一般主体不能成立。

在简单的监督管理关系中,认定监督过失主体应非难事。

但是,商业组织的高度发展和多重利益主体的存在使得监督管理关系的参加者众多,各自的法律地位有别,给确定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带来了很大难度,要想不枉不纵实非易事。

为解决这一难题,有学者经过研究提出了确定监督过失责任主体的三个原则:第一,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凡是以法律成文形式明确规定哪些人员对于业务负有监督职能的,其理所当然地就应当成为监督责任的主体;第二,按照行业规则及劳动分工,具有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第三,在具体的工作中,掌握实质的监督、管理权限的人员。

根据上述原则,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基于职务或业务活动而形成的监督者或管理者。

(二)实行行为一般以为,实行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必要组成部分,是认定犯罪的基础。

对于过失犯,传统理论是否认过失的实行行为的,但近年来学界已基本承认过失实行行为的存在,并且其形式上也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由此,监督过失的实行行为是否也应当包含作为和不作为呢?关于监督过失行为的性质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不作为说。

认为监督过失只能存在于不作为中;(2)作为说。

监督者先前的行为,尤其在于其管理、监督过程中;(3)折中说。

监督者行为有时是作为、有时是不作为,如危害发生之前的作为和危害发生之后的不作为。

笔者认为,监督过失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不作为,即负有特定监督或管理义务的监督人、管理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或错误进行管理,并导致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在认定不作为时,只有对结果的发生负有相当的作为义务的人,才可能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即在不作为犯中,行为人的不作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与作为具有同等价值时,才能承担过失责任。

(三)注意义务监督过失作为共同过失的种类,其犯罪的成立必须以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为前提。

而且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不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直接惹起危害后果,而应采取措施规避危害结果的义务,而是预见到自己怠于监督或错误管理的行为会惹起具体作业人的过失行为,进而可能惹起危害后果,应当采取措施规避该危害结果的义务。

由此,监督义务的注意义务的内容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

在近现代刑法中,过失犯罪被规定为结果犯,一般要发生法律规定的特定危害结果才可以认定构成犯罪。

基于此,一般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应为尽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即结果回避义务。

监督过失注意义务的内容与一般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内容基本一致,但在监督过失情形下,由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监督者的行为直接导致,因此,监督者的注意义务并非是直接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预见与回避,而是对被监督者的过失或其他不当行为的发生可能性的预见与回避。

而由于被监督者的过失或其他不适当行为与危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因此有学者认为,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具有双重性,包括直接注意义务和间接注意义务。

对直接作业人不法行为的发生可能性的预见与回避是其直接注意义务,对危害结果的不安感与畏惧感是其间接注意义务。

(四)因果关系在传统刑法理论中,犯罪不分故意、过失,皆要求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监督过失作为过失犯罪的一种,自不能外。

惟需注意的是,一般过失犯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的因果关系,易于厘清和判断,但监督过失则由于被监督者行为的介入,即监督过失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沟通必须以他人行为为媒介。

因此,探究监督过失责任,则必须肯定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被监督者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监督过失行为的表现形态主要是不作为,但也不排除作为形式。

在作为形态下,行为人通过积极主动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此形态下的因果关系判断甚为明了,此不赘言。

在不作为形态下,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又因不作为的形态不同而有区别。

在纯正不作为犯情形下,要求监督者履行特定监督或管理义务而行为人却违反,进而引发犯罪,其依据已明确,因果关系判断甚为明确。

在不纯正不作为犯情形下,其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是“如果采取了妥当的避免结果的措施的话,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附加条件的可能性判断。

三、监督过失的适用限制现代企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异常复杂,监督者和管理者所处的地位和承担的职责多有差异,对责任事故的发生施加的原因力各有差别,因此事故中并非所有的监督者或管理者都成立监督过失,其范围应受到一定限制。

(一)犯罪行为导致损害的境域考查可以发现,有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监督者的监督过失和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共同引发的,此时监督者应承担监督过失责任当无疑问。

但是,实践中也存在监督者有监督过失,而具体作业或生产人员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并最终产生危害结果,此时监督者还应承担监督过失责任就成为疑问。

笔者认为,这种情境下监督者或管理者是不能成立监督过失犯罪的,理由是:第一,监督过失乃是过失犯类型之一,而过失犯的通说则认为过失犯必须是结果犯,即必须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特定危害结果才可成立犯罪,且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而此时监督者虽有监督过失,但是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被监督者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因此监督过失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成立过失犯;第二,从司法实践角度考量,现代企业规模日益扩大,监督者需要监督和管理的人员众多,当危害发生时,要求监督者和管理者对下属的超出监督范围的犯罪行为也承担责任,似有结果归责之嫌。

(二)无实质监督义务的境域应该看到,组织机构内部业务分工的细化和职责划分的复杂化是企事业组织发展的当然结果。

在公害事故发生时,一部分监督管理者对作业和生产负有实质的监督和管理义务,他们有能力也有必要防范危害结果的发生,因其不尽注意义务最终发生危害结果的,自然需要承担责任;但是也有的监督者和管理者基于分工而处于监督管理岗位,但对特定事故的发生仅具有形式管理义务,则其不能成立监督过失责任。

(三)适用信赖原则的境域信赖原则是指在数个人参与行动,参与该行动的人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他参与者会遵守规则、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其他人有不遵守规则的不妥当行为,即便该行为和自己的行为一起引起了构成要件结果,也不能根据该结果追究自己的责任。

信赖原则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重要原则,其功能是限制过失犯罪的范围和空间,在过失犯罪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人权保障价值。

但是,信赖原则能否适用于监督过失呢?对此,理论上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的对立。

肯定论者认为,监督过失作为过失犯的一种,本身即应遵循过失犯的一般限制,理应适用。

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监督过失和信赖原则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应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

对此,笔者赞同肯定论者的观点,毕竟在现代企事业单位中,监督者和管理者不必也不可能事必躬亲,其监督或管理义务的实现仍需依赖于实际的作业人员,由业务分工而产生的对具备相当技术和经验的作业人员的信赖是合理和必然的,基于此种信赖自应阻止监督过失的成立。

参考文献:[1]【日】大塚裕史.管理、监督过失[A].见:西田典之,山口厚,佐伯仁志. 刑法的争点[C].东京:有斐阁,2008.[2]【日】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第4 版)[M].东京:成文堂,2009.[3]易益典.论监督过失理论的刑法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1).[4]钱叶六.监督过失理论及其适用[J].法学论坛,2010,(03).[5]高铭暄,赵秉志.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日】大塚裕史著,黎宏译.企业灾害和过失论[A].见:高铭暄,赵秉志.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