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适用论执行听证在执行异议审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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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听证在执行异议审查中的适用
张明执行听证,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在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等重大事项做出裁决前,由执行法官召集各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就争议的相关事项公开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等的一种司法活动。其目的就是要通过充分听取意见做出正确、公正的执行裁决。目前,虽然,我国现有的执行法律规范中对执行听证没有明确的规定,但随着我国加入WTO、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全面推进,社会和民众对于执行工作公开、透明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这种大背景下,笔者认为,设立执行听证制度并将之积极应用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必将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法院也尝试执行听证程序,本文主要分析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适用听证程序的问题。
一、执行异议审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只有两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规定)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71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进行审查”,以及第72条至第75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而执行异议则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免受执行行为的侵害。也就是说,如果在执行过程中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这是我国法律赋予案外人的权利,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执行的一项重要措施。
目前,从法律规定来看,对执行异议审查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一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审查范围,导致在实践中对审查范围的标准把握不一,有的过宽,有的过窄。二是没有建立一个专门的审查机构。现行法律没有建立执行分权制度,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不分,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后,一般是由承担执行实施权的执行员进行审查,这有悖于回避原则,也损害了裁决权的中立性和权威性。三是缺乏对审查程序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在审查程序上只规定了合议制,没有对回避、公开审查和两审终审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审查方式作出具体的规定,这导致实践中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也为某些执行员以枉法裁判创造了条件。
二、实施听证制度在完善执行异议审查制度中的作用
由于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存在上述不足,远远不能发挥执行异议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矫正执行过程中执法人员的违法错误的作用,因此,对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尤其须制订切实可行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在完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工作中,推广适用听证程序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随着实践和认识的深化,有的专家学者根据权利制衡原理提出执行权可以分解为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不少法院已试行并得到最高法院认可,基本上述理论和实践的成果,对现行的执行异议审查制度应明确为以听证方式审查,由有执行裁决权的法官负责审查并裁决。
听证,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内容,其本质涵义在于听取意见。它源于自然公正的法理,即要求任何国家权利的行使,必须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听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已有几十年的历史,在法制比较发达的国家已普遍适用于立法、行政和司法领域。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正式确立了我国听证制度,听政首先被用于具体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行为。在总结行政听证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立法法》又把听证制度引入立法程序,这是我国为推进立法民主化、科学化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与行政听证相比,执行异议听证程序带有准司法性。具体表现在,执行异议听证可以行使一定的裁决权,而行政听证不能行使裁
决权。根据规定,听证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听证合议庭可以迳行驳回,只有异议成立,才报请院长批准中止。
在对执行异议审查中适用听证形式,可以改变法官在执行中包揽一切,“申请人一张纸,执行员跑断腿”的被动状态,使当事人和执行法官的活动变成一种在一定程序下比较规范的活动。作为一种新型的异议审查程序,在近几年部分人民法院的实践效果来看,取得了一些良好的效果。这主要是由于:首先,它符合公开、公正、公平的诉讼要求,同时又对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做出了科学的界定。其次,执行听证有利于执行职能的充分发挥,也充分地保障了案外异议人的权益。通过查明异议人的诉请,一方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会有进一步了解,对于那些能够立即执行的案件,可以很快执行,提高了执行工作的效率。更重要的是,对案件异议人的权益有了程序的保障,异议人可以通过听证展示异议诉求,出示证据,进行辩论陈述,使执行庭对异议相关问题有全面的了解。再次,在执行异议审查中适用听证,增强了执行工作的“亮度”,有利于树立法院的良好形象,同时,通过执行听证,执行法官在法庭上得到锻炼,也有利于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行法官队伍。
三、执行异议听证程序的原则
执行听证制度的原则是指由执行听证制度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模式决定的,反映执行听证本质的,对执行听证程序具有指导意义的原理和评价标准。在执行听证中要遵循听证程序的一般原则,这些一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公开透明原则。我国的马怀德先生认为,公开是“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用专横的方法行使权力的有力保障”。英国的一位法学家也曾说过:“一切裁判活动必须以三个原则为指导,即公开、公正和无偏私。在这三个原则中,公开原则列为第一位。”因此,执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执行听证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应当在举行听证之前发出公告,并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案卷材料、裁决的结果和理由也应当公开。
2、权力分离原则。权力分离原则来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法则,主要指在听证过程中主持听证的组织及人员,不能从事与裁决和听证行为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的公平。根据这一原则,主持听证和做出裁决的人。不能同时既是案件的执行者又是案件的裁决者,听证应当由非案件执行者的其他执行法官来主持。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即做出过类似的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主持。”
3、权利平等原则。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参加执行听证的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根据这一原则,在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平等地享有申请加避、提出主张、举证和质证、申辩等诉讼权利。主持听证的法官应当对当事人不偏不倚,一视同仁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各项权利。
4、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强制执行,从性质上讲仍然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还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根据这一原则,听证审查的范围应限于当事人申请的范围;申请人有权在听证中变更请求或撤回申请;听证程序的启动主要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
执行异议听证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在作出涉及执行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处理之前,指派专人主持并听取有关当事人就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依据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并作出裁决的程序,尚须遵循一些适应执行异议审查程序需要的特殊原则,这些特殊原则主要包括:
①限制执行原则。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仍然可以采取或者继续财产保全措施,但必须停止对标的物的处分,直至执行异议审查结束并作出处理决定。限制执行意味着,既要为执行保留条件,又要为撤销执行、终结执行或执行回转留有余地。
②风险分担原则。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拍卖、交割、权属确认等执行过程中存在较大风险,其中执行异议的处理更为复杂。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以及人民法院避免不必要的风险责任,应在执行阶段参照民诉法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精神,由执行员主持,根据谁主张财产